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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間,自行出資設立年精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年精公司),為使股東人數合於公司法對有限公司須有五人以上股東之規定,乃商得彭武漢、彭武慶(係甲○○之夫)、乙○○、蔡鯉妹四人同意,掛名擔任年精公司股東(實際上該四人均未出資,由甲○○繳足全部股本)後,即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製作四人均為年精公司股東,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不實內容公司章程,並由甲○○代刻該四人之印章保管使用,再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使建設廳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年精公司設立登記完成設立登記(此部分未據起訴)。及至八十二年間,甲○○因欲使子女登記為年精公司股東,遂基於概括犯意,經商得彭武漢、乙○○、蔡鯉妹同意後,先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蓋用乙○○留存於該公司由甲○○保管之印章;及另刻蔡鯉妹、彭武漢二人印章(年精公司以股東彭武漢、乙○○、蔡鯉妹名義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於青年日報將該三人所有原公司登記用印鑑章聲明作廢),製作原股東彭武漢出資五萬元讓由彭勝凌承受;原股東彭武漢出資五萬元讓由彭勝均承受;原股東彭武漢出資十萬元讓由乙○○承受;原股東蔡鯉妹出資二十萬元讓由乙○○承受之不實同意書;同時在公司章程中不實變更登記為:股東甲○○出資額三百九十萬元正;彭武慶出資額三百萬元正;彭勝凌五萬元正;彭勝均五萬元正;乙○○五百萬元正。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股東名義,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經乙○○同意後,製作乙○○股份五百萬元同意轉讓甲○○二百六十萬元、彭武慶二百二十萬元、彭勝淩五萬元、彭勝均五萬元、彭韻妃十萬元之不實同意書;及製作不實公司變更章程為:甲○○出資額六百五十萬元;彭武慶出資額五百二十萬元;彭勝凌出資額十萬元;彭勝均出資額十萬元;彭韻妃出資額十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武慶、彭武漢、蔡鯉妹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年精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年精公司股東變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年精公司登記案卷(內有變更之章程)、股份轉讓同意書等文件在卷可稽。雖被告辯護人另稱: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被告將告訴人股權移轉登記為彭武慶、彭勝凌、彭勝均等人所有,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質損害,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不合等語。查本件告訴人確未實際出資,並同意被告登記為年精公司名義股東,及變更該公司股東出資額,對被告固無損害之虞。惟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負責人所備章程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修正前公司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第二條、第九條、第一0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有限公司需有五人以

上股東,並應於公司章程中記載股東姓名、各股東出資額;公司負責人對於該等登記事項,不得為虛偽之記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使公司健全經營,並由主管機關負責監督。本件年精公司除被告外,其餘均未出資,已有違背公司法規定。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製作股東彭武漢出資讓由彭勝凌、彭勝均、乙○○承受;原股東蔡鯉妹出資讓由乙○○承受之同意書;並於公司章程中不實變更登記為:股東彭武慶出資額三百萬元;彭勝凌五萬元;彭勝均五萬元;乙○○五百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製作乙○○股份五百萬元轉讓甲○○、彭武慶、彭勝淩、彭勝均、彭韻妃之不實同意書;及於公司變更章程不實記載為:彭武慶出資額五百二十萬元;彭勝凌出資額十萬元正;彭勝均出資額十萬元;彭韻妃出資額十萬元,並將該同意書及章程,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被告辯護人所稱,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就被告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之犯行雖未起訴,且該次犯行與起訴犯罪時間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相距近三年之久。然被告係以彭武漢、彭武慶、乙○○、蔡鯉妹四人為名義股東,被告先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將彭武漢股份移轉登記為子女彭勝凌、彭勝均所有;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將乙○○股份移轉登記為子女彭勝凌、彭勝均、彭韻妃名義,顯見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即有將原名義股東移轉登記為子女所有之意,被告先後二次所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成立年精公司時,雖以告訴人等四人為名義股東,惟此僅該四人未為實際出資,被告始終供稱自行出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四人股款未實際繳納,被告自不構成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併此敍明。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如後述),原審一併論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另有侵占犯行,及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年精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乙○○則係年精公司股東之一,出資額為五百萬元,告訴人之印章自該年精公司成立時即放置於被告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明知告訴人之股份並未轉讓由彭勝凌、彭勝均、彭韻妃、甲○○、彭武慶等人承受,竟偽造年精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表示告訴人之出資讓由彭勝凌等人承受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出資年精公司二十萬元,是父親彭武海拿出來的等語。證人彭武海於偵查中則稱:有出資二十七萬八千元,拿給彭武漢,後來又陸續拿給公司共八、九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二人所稱,顯有不符,已難採信。而證人彭武漢於偵查、原審證稱:「乙○○有股東,但沒繳錢,所有股東都沒有出資。」「年輕的晚輩都沒有出資。」(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原審卷第十五頁)。及至本院前審亦證稱:彭武海沒有交錢給我,我也是股東,但沒有出資,是借我的名義給被告夫妻登記使用。」(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另證人彭武慶於偵查中證稱:「年精公司成立時,大家都沒有出資,是依公司法之規定必須五位股東才能登記,所以找了五個人。」(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證人蔡鯉妹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與彭武漢都是掛名股東,錢是甲○○出的,後來變更股權為彭勝均、彭勝凌我有同意。」(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頁背面)按彭武漢與被告之夫彭武慶雖為兄弟關係,然僅係名義股東,設告訴人父子有意投資,理當將投資款直接交付被告夫妻,而無交由彭武漢轉交被告之理。足見告訴人指稱出資二十萬元,要非屬實,被告應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法定人數,始徵得告訴人等四人同意,登記為年精公司股東無誤。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自年精公司設立時起,各股東為公司設立登記之便,均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等語。告訴人之父彭武海於本院前審亦稱:第一次辦登記時,應該要同意被告刻乙○○印章使用(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二頁背面)。

再被告代刻之告訴人印章,因曾遺失,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公司第一次變更章程時,由被告以公司名義登報聲明原有印章作廢,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年精公司登記案卷內青年日報一份可稽(見該案卷第三十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十一年一月、八十二年度上班時領取薪資所得之名冊原本三張,該名冊上告訴人所蓋印文,核與該公司登記案原卷上被告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後蓋於變更章程如附表所載告訴人之印文,兩相比對,無論就印文大小、文字之書體、位置、印文之外形,均完全相同。被告應係原留公司之告訴人印鑑章遺失登報作廢後,另以告訴人留於公司領薪用之印章代替,並無偽刻新章使用至灼。雖告訴人否認有同意被告蓋用上開印章,然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公司增資情事有聽過,但我沒有繳股本;公司增資我知道,我沒有繳增資款,營業項目變更我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四九、五十頁)。及至本院本審亦坦承:我知道公司要增資,也有同意(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查告訴人自始既同意被告登記為年精公司名義股東,並授權被告刻章使用,據以辦理公司登記;復於年精公司辦理增資時,同意辦理變更登記。顯見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蓋用告訴人印章於年精公司關於設立登記、辦理增資等文件上。被告因而於年精公司變更章程及轉讓股份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印章,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間,自行出資設立年精公司,為使股東人數合於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須有五人以上股東之規定,乃商得彭武漢、彭武慶、乙○○、蔡鯉妹四人同意,掛名擔任年精公司股東,並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製作四人均為年精公司股東,每人出資二十萬元之不實內容公司章程,再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年精公司設立登記,使建設廳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年精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完成設立登記,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刑法連續犯所稱之概括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犯意進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間設立年精公司時,雖以告訴人及彭武漢等人為名義股東,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設立登記時,即預定日後必將告訴人等股份先後分次變更登記為子女所有,此部分與被告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犯行,應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一併審理。另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連續使用告訴人印章,製作變更年精公司營業項目章程,惟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印章,業經查明如前;且年精公司變更公司營業項目,亦無不實,此部分自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年精機械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使用乙○○印文概況表:

┌──┬───────┬─────┬──────────────────┐│編號│文 件 名 稱│ 文件日期 │備 註│├──┼───────┼─────┼──────────────────┤│ 1 │公司章程 │.6.1│文件日期為公司章程上載第一次修訂 │├──┼───────┼─────┼──────────────────┤│ 2 │股東同意書 │.6.1│ │├──┼───────┼─────┼──────────────────┤│ 3 │變更登記事項卡│.6.│ │├──┼───────┼─────┼──────────────────┤│ 4 │公司章程 │.1.│文件日期為公司章程上載第二次修訂 │├──┼───────┼─────┼──────────────────┤│ 5 │股東同意書 │.1.│ │├──┼───────┼─────┼──────────────────┤│ 6 │變更登記事項卡│.1.│ │├──┼───────┼─────┼──────────────────┤│ 7 │公司章程 │.4.1│文件日期為公司章程上載第三次修訂 │├──┼───────┼─────┼──────────────────┤│ 8 │股東同意書 │.4.1│ │├──┼───────┼─────┼──────────────────┤│ 9 │變更登記事項卡│.4.8│ │├──┼───────┼─────┼──────────────────┤│  │股東同意書 │.1.│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