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住處,召集二十六人次之互助會,自任會首(邱秀良二會、賴秋如、丁○、鄭世美、劉秋霞、甲○○二會、林金環二會、李蓉珠二會、王家洲二會、羅瑞宏、李秀鳳、蔡顯男、蔡秀靜、林靜汶二會、蘇翠琴二會、李敏雄二會、林淑貞、會首丙○○○)。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十五日在上開住處開標。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乘會員丁○不在場時,假冒丁○名義偽造標單,書寫六千八百元利息,持以行使投標而冒標會款,使甲○○、賴秋如、邱秀良、丁○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二萬三千二百元,總計詐得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迨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蔡秋香即宣布停會,各會員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招組上開互助會,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會員丁○名義製作標單,書寫六千八百元利息,持以投標,而標得會款,同時向甲○○、賴秋如、邱秀良、丁○等活會會員總計收取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款項,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宣布停會等情,核與告訴人甲○○、乙○○於偵審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經丁○同意借標,並無冒標等語。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仍是活會,於八十三年底才知會已被標走(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再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丁○出具之證明書,載稱:「曾經與會首提過,沒人標時,就標給本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頁)。然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丁○,丁○仍證稱:偵查中所言實在,不知被告已經把我的會標走(見上訴卷第七十頁)。雖丁○另稱:被告現已還我錢了,我告訴被告沒人標的話,就幫我標起來等語。然經本院更(一)審中再次傳訊證人丁○,訊問何以所稱前後不符﹖丁○則稱:被告倒會後,才從乙○○處得知會被標走,我問被告,被告稱當時有問我需不需要錢,他那時是向我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五頁)。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不知被告標走會款之事,及至本院前審雖有改稱曾向被告表示,無人競標時,即代為標取,然始終指稱係於停會後,始知被告已將會款標走;質之被告亦坦承得標後,未將會款交付丁○。則依常情判斷,倘被告係受丁○之託代為標會,理當通知丁○業已得標,並將會款交付丁○。被告竟不曾告知丁○,復於停會後,始將會款交付丁○。顯見被告係於停會後,與丁○和解,央請丁○出具證明;丁○亦因被告業已償還會款,乃於至本院前審附合被告辯解之詞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張上書寫姓名、數字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投標之利息金額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丁○名義之標單,行使冒標詐欺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並無以林淑貞、朱藯菁、謝貴香名義冒標詐欺之犯行,原審一併論罪(詳如後述),尚有違誤。(二)本件為公訴案件,檢察官是否到庭執行公訴之情形,原判決未加記載,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雖不足採,然被告指摘未冒標林淑貞、朱藯菁、謝貴香名義之會款,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一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在卷為憑。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單,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該標單(含偽造之署押)顯已滅失,自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為會首,分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以每月會款三萬元,各召集二十四名、十九名會員(不含會首)組成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二會、第三會),每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開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對第二會各活會會員謊稱其虛構之會員林淑貞得標;分於八十日三年二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對第三會各活會會員謊稱其虛構之會員朱藯菁、林淑貞、謝貴香等得標,致各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林淑貞、朱藯菁、謝貴香之會員,均為林淑貞所參加,因林淑貞不願意讓先生知道,乃同時以朱藯菁、謝貴香名義為之。該等會款均由林淑貞標走,會單上電話亦均記載林淑貞000-0000電話,自無冒標等語。經查:證人林淑貞於本院前審證稱:上開各會都是我所標走,所以用他人名義,是不願讓我先生知道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三十八頁、上更(一)字卷第三十五頁)。再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所示,林淑貞、朱藯菁、謝貴香等會員名義之電話,均明確記載為000-0000號,該電話裝機地點為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由原所有人徐進益即林淑貞之配偶出售周月秋,該電話現已一併移轉周月秋使用,亦經證人周月秋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十二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六-行九八-三0一號及受理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辯稱互助會單上林淑貞、朱藯菁、謝貴香等會員,均係林淑貞具名參加,並自行取會款,要屬有據。此外即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以林淑等三人名義冒標會款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