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 任辯 護 人 邱正明律師
葉宏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十號、第二三一二號、第二四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連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辛○○與其子楊志琦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楊金澔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五日,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號十一樓之五,向經濟部申請設立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 ,由辛○○登記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為慶鴻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楊志琦為董事、楊金澔為股東,明知慶鴻公司登記業務項目為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推由辛○○對外以慶鴻公司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反公司法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並由辛○○、楊文雄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楊志錡及楊金澔分別擔任會首及會員。辛○○為求吸收資金,明知慶鴻公司所營業務,並未包括收受存款之營業項目,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以慶鴻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推出「二五二專款」,向互助會會員收受款項,約定參加之會員每人繳納新台幣所示之互助會會員七十八組,收受存款資金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嗣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吸收更多資金,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又與互助會會員訂立「聘僱督導契約書」,以使互助會會員加入為慶鴻公司督導之名義,向互助會會員收受存款,約定互助會會員提供一百二十萬元給慶鴻公司,慶鴻公司每月給付二萬四千元之利息及二千四百元之車馬費,共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十三人參與,吸收存款共三千九百六十萬元,兩者總計吸收存款五千九百二十五萬六千元,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告訴人丙○○、戊○○、乙○○、甲○○、癸○○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告訴人己○○、丁○○訴由該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五四一八號) ,並由告訴人庚○○、壬○○、吳菁華分別訴由同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九號、第二四0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其係慶鴻公司之負責人,曾對外招募互助會及推出「二五二專款」、「聘僱督導契約」等活動,其中「二五二專款」係由互助會會員每人繳納二十五萬二千元,分三十六期,每月償還一萬元,「聘僱督導契約」則係互助會會員提供一百二十萬元給慶鴻公司,慶鴻公司每月給付二萬四千元息二千四百元之車馬費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二五二專款」係由會員得標後,自願將會款借貸其個人週轉,再由其個人按月償還,係其個人與會員間之特定借貸關係。「聘僱督導契約」則係慶鴻公司為昭公信,聘請互助會會員為督導專員,負責監督標會之進行、會款之收取及交付,每月給付顧問費二萬四千元,車馬費二千四百元,相當於薪資。至於督導專員提供一百二十萬元給慶鴻公司,乃係作為業務保證金,以免洩漏業務機密,其行為係對特定人為之,並非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該當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蕭如建、李鳳燕、陳碧霄
等人證述屬實,復有慶鴻公司執照、慶鴻公司登記設立資料、慶鴻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慶鴻公司股東名簿、聘僱督導契約書、二五二專款名冊第七十號卷之附件㈡乙○○調查筆錄所附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係以慶鴻公司名義推出「二五二專款」、「聘僱督導契約書」,向互助會會
員吸收資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該公司所印發之「聘僱督導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號第四十一頁及附件㈠第四頁)。是被告嗣後辯稱:係其個人向會員借款,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聘僱督導契約」則係慶鴻公司為昭公信,聘請互助會會員為督導
專員,每月給付顧問費二萬四千元,車馬費二千四百元,至於督導專員提供一百二十萬元給慶鴻公司,乃係作為業務保證金,以免洩漏業務機密云云。惟慶鴻公司若確係聘請互助會會員為公司督導,負責監督公開進行之標會及會款收取與交付情事,該等督導專員從事所謂之監督標會事項,本係互助會會員得明瞭之事項,無何祕密可言,斷無受僱之督導專員仍需提供鉅額業務保證金,以免洩漏業務機密之理。況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其有簽訂「聘僱督導契約書」,但並未至慶鴻公司上班,即可領款等情,是被告所辯聘請互助會會員為督導一節,係事後編撰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以慶鴻公司名義推出「二五二專款」、「聘僱督導契約書」,向互助會會員
吸收存款,而慶鴻公司係於報紙刊登廣告頁) 或親友口耳相傳之方式,吸收互助會會員,此經告訴人乙○○指證明確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並有報社廣告收據在卷可憑字第七十號第三十九頁) 。是慶鴻公司對於互助會會員之資格並無限制,其既向不特定人招募互助會,再開放不特定之互助會會員吸收存款,推出「二五二專款」、「聘僱督導契約書」之活動,自難認其行為係僅對特定人為之,而不該當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
綜上,被告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銀行法犯行,係在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新銀行法修正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然查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並無適用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舊法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見解,尚有誤會。按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以慶鴻公司名義推出「二五二專款」、「聘僱督導契約書」收受存款,其多次違反銀行法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設立慶鴻公司,登記為董事長兼總經
理,為慶鴻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明知慶鴻公司登記業務項目為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慶鴻公司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係由慶鴻公司、被告、楊文雄首,每會以三十六人為一組,每會會金分為一萬元與二萬元二種,採內標或外標制,每會第一個月之會金由慶鴻公司取得,作為股務及手續之費用,故會首無須按月給付會款,而由慶鴻公司負責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事宜,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㈡被告與楊志琦於八十年間,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仍以楊志琦為負責人,在桃園市○○路○○○巷○○號,成立慶鴻代書事務所,對外以慶鴻代書事務所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同上開方式,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㈢被告與楊金澔於八十一年間,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仍以楊金澔為負責人,在基隆市○○路○號十樓之四,成立慶鴻代書事務所基隆分公司,對外以慶鴻代書事務所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兼以刊登「持分土地貸款、本利攤還分三十四期、月息一分八」之廣告,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同上開方式,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㈣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推出「慶鴻安定基金」,由互助會會員標取會款後,再以每月二分之利息借予慶鴻公司。
因認被告所為另犯有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及楊志琦、楊金澔共同以慶鴻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四⒈所示互助會計六十二組,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係由被告、楊文雄、楊志琦、楊金澔等分別擔任會首或會員,每會以三十六人為一組,每會會金分為一萬元與二萬元二種,採內標或外標制,由慶鴻公司負責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事宜,業據告訴人丙○○、戊○○、乙○○、甲○○、癸○○、己○○、庚○○、壬○○等人分別指訴綦詳,並有會單附卷可憑。又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在桃園市○○路○○○巷○○號成立之慶鴻代書事務所,及在基隆市○○路○號十樓之四成立之慶鴻代書事務所基隆分公司,均非屬公司法人組織,而係由楊志琦個人在慶鴻代書事務所,以自已為會首名義,招攬如附表四⒊所示互助會十一組,每會金一萬元均採內標,另及由楊金澔個人在慶鴻代書事務所基隆分公司,以自己為會首名義,招攬如附表四⒉所示之互助會二十組,每會會金一萬元,採內標或外標制,有關楊志琦、楊金澔二人以上所招攬之互助會,均與被告及以慶鴻公司名義所招攬之上述互助會無關等情,亦據被告、楊志琦、楊金澔等一致供述在卷。而楊志琦、楊金澔二人為會首所招攬之上開互助會,每會第一個月之會金,均由會首取得,會首以後須按月給付會款,而由會首負責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事宜,並向得標人收取服務費,如內標按每會會金一萬元收取服務費,如外標,即按得標金額抽取百分之三作為服務費,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與前揭以慶鴻公司名義所招攬之互助會方式相同,亦據楊志琦、楊金澔二人供述無異,且告訴人庚○○、己○○二人對被告所稱互助會之性質,亦均表示:沒錯,與普通互助會相同(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頁),告訴人乙○○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稱:每個月均有固定之開標時間,開標時係公開的,會員均可到場,如要投標,應寫標單,以金額最高之人得標等情月九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辯稱:其所招攬之互助會運作方式,與一般民間互助會無異,應可採信。是被告與楊志琦、楊金澔共同以慶鴻公司名義所招攬之互助會及楊志琦、楊金澔二人分別為會首所招攬之上開互助會,其標會利息係由各活會會員間競標結果決定,尚難認被告有給付顯不相當利息之情事,而所收會款僅代為收取發放,本身並無調度運用之權利,至所收服務費,則為提供勞務之報酬,並無與會員間約定返還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均與收受存款之行為不該當,尚難認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至於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慶鴻安定基金」部分,僅係被告初步之構想,並未著手實行,告訴人間亦無人指訴曾參與「慶鴻安定基金」之操作,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並未處罰未遂犯、預備犯或陰謀犯,是所謂「慶鴻安定基金」僅止於構想,自無法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相繩。因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被告上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人己○○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楊志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重利罪,分別經原審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四一八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0七號移由原審併辦。告訴人壬○○告訴被告及楊志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由原審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四0八六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告訴人庚○○告訴被告及楊金澔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由原審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八二九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告訴人吳菁華告訴被告及楊文雄、楊志琦、楊金澔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由原審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九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承辦檢察官亦依告訴人乙○○之請求,就詐欺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重利等犯行,辯稱:聘僱督導契約一百二十萬元所支費用二萬四千元,換算其利率為月息二分,與坊間之利率相當,亦非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事;告訴人等係於明知之情形下,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並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又被告亦無詐欺之意圖,實因週轉不靈始宣告停會,亦無侵占犯行等語。查本件無何超過顯不相當重利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自七十八年二月起即招攬互助會,迄八十四年十一月始以週轉困難,宣告倒會,時間長達六年有餘,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其參加互助會時,明暸慶鴻公司運作之情形及該公司招募眾多之會員等情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被告取得「二五二專款」等金錢,係告訴人參與互助會及投資所致,被告並非為告訴人等保管金錢,被告就金錢之運用原得自由為之,自不涉侵占問題。惟有關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就詐欺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尚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檢察官認被告明知慶鴻公司登記之所營項目,並不包含招攬互助會業務,竟仍以慶鴻公司名義招攬互助會,其行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現行公司法已將原條文第三項刑罰之規定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有關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對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認應構成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即理由欄四、檢察官公訴意旨㈠部分係被告及楊志琦、楊金澔三人共犯,㈡部分係被告與楊志琦共犯,㈢部分係係被告與楊金澔共犯」,自有未合。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㈢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廢止刑責之規定,原審未及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為免訴判決。㈣告訴人己○○、丁○○分別告訴被告詐欺、及重利罪部分,原審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四一八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0七號移由原審併辦,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犯罪是否成立,尚欠妥適。㈤被告雖曾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再違反本件銀行法,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行犯罪,原判決論以累犯,亦有未洽。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慶鴻公司招攬經營互助會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原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欠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依告訴人乙○○之情求,就詐欺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存款金額多寡,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慶鴻公司經營互助會之資料,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參加「二五二專款」之會員┌───┬───────────┬────────────┐│編 號│ 姓 名 │ 組 別 │├───┼───────────┼────────────┤│ 一 │ 柯 玉 貴 │ 七 組 │├───┼───────────┼────────────┤│ 二 │ 蕭 如 建 │ 十 五 組 │├───┼───────────┼────────────┤│ 三 │ 林 添 妹 │ 五 組 │├───┼───────────┼────────────┤│ 四 │ 蕭 淑 真 │ 五 組 │├───┼───────────┼────────────┤│ 五 │ 陳 碧 霄 │ 五 組 │├───┼───────────┼────────────┤│ 六 │ 陳 春 蘭 │ 五 組 │├───┼───────────┼────────────┤│ 七 │ 崔 玉 華 │ 五 組 │├───┼───────────┼────────────┤│ 八 │ 鄭 秀 珠 │ 五 組 │├───┼───────────┼────────────┤│ 九 │ 李 維 玲 │ 二 組 │├───┼───────────┼────────────┤│ 十 │ 李 奎 玲 │ 一 組 │├───┼───────────┼────────────┤│ 十一 │ 黃 文 禧 │ 三 組 │├───┼───────────┼────────────┤│ 十二 │ 趙 克 順 │ 二 組 │├───┼───────────┼────────────┤│ 十三 │ 蕭 益 清 │ 三 組 │├───┼───────────┼────────────┤│ 十四 │ 蕭 吳 財 │ 三 組 │├───┼───────────┼────────────┤│ 十五 │ 叶 秀 玲 │ 二 組 │├───┼───────────┼────────────┤│ 十六 │ 張 春 玉 │ 三 組 │├───┼───────────┼────────────┤│ 十七 │ 石 証 │ 七 組 │├───┴───────────┼────────────┤│ │ 合 計:七十八組 │└───────────────┴────────────┘附表二:參加「聘僱督導契約」之會員┌───┬───────────┬────────────┐│編 號│ 姓 名 │ 組 別 │├───┼───────────┼────────────┤│ 一 │ 蕭 如 建 │ 二 組 │├───┼───────────┼────────────┤│ 二 │ 于 百 齡 │ 一 組 │├───┼───────────┼────────────┤│ 三 │ 許 淑 鶴 │ 一 組 │├───┼───────────┼────────────┤│ 四 │ 呂 幼 妹 │ 二 組 │├───┼───────────┼────────────┤│ 五 │ 林 添 妹 │ 二 組 │├───┼───────────┼────────────┤│ 六 │ 蕭 淑 英 │ 二 組 │├───┼───────────┼────────────┤│ 七 │ 陳 碧 霄 │ 二 組 │├───┼───────────┼────────────┤│ 八 │ 陳 春 蘭 │ 一 組 │├───┼───────────┼────────────┤│ 九 │ 崔 玉 華 │ 一 組 │├───┼───────────┼────────────┤│ 十 │ 何 仁 禎 │ 二 組 │├───┼───────────┼────────────┤│ 十一 │ 乙 ○ ○ │ 一 組 │├───┼───────────┼────────────┤│ 十二 │ 林 坫 │ 一 組 │├───┼───────────┼────────────┤│ 十三 │ 林 寶 玉 │ 一 組 │├───┼───────────┼────────────┤│ 十四 │ 梁 芳 卿 │ 一 組 │├───┼───────────┼────────────┤│ 十五 │ 石 証 │ 一 組 │├───┼───────────┼────────────┤│ 十六 │ 孫 振 元 │ 一 組 │├───┼───────────┼────────────┤│ 十七 │ 鄭 秀 珠 │ 二 組 │├───┼───────────┼────────────┤│ 十八 │ 卓 香 妹 │ 一 組 │├───┼───────────┼────────────┤│ 十九 │ 黃 水 德 │ 一 組 │├───┼───────────┼────────────┤│ 二十 │ 楊 綺 文 │ 一 組 │├───┼───────────┼────────────┤│ 二一 │ 楊 增 明 │ 一 組 │├───┼───────────┼────────────┤│ 二二 │ 廖 雪 蘭 │ 一 組 │├───┼───────────┼────────────┤│ 二三 │ 曾 碧 雲 │ 一 組 │├───┼───────────┼────────────┤│ 二四 │ 廖 金 子 │ 一 組 │├───┼───────────┼────────────┤│ 二五 │ 林 味 香 │ 一 組 │├───┼───────────┼────────────┤│ 二六 │ 江 玉 敏 │ 一 組 │├───┴───────────┼────────────┤│ │ 合 計:三十三組 │└───────────────┴────────────┘附表三:
┌─┬──────────────────────┬──────┐│1│會員名冊(附標會記錄) │ 六十二頁 │├─┼──────────────────────┼──────┤│2│慶鴻公司資產統計表 │ 二十五頁 │├─┼──────────────────────┼──────┤│3│慶鴻發展基金契約書 │ 十五份 │├─┼──────────────────────┼──────┤│4│會員資料卡㈠ │ 十六頁 │├─┼──────────────────────┼──────┤│5│會款繳款明細表㈠ │ 二十二頁 │├─┼──────────────────────┼──────┤│6│死會繳款憑證紀錄表 │ 十七份 │├─┼──────────────────────┼──────┤│7│會員資料卡㈡ │ 三十八頁 │├─┼──────────────────────┼──────┤│8│會款繳款明細表㈡ │ 十四頁 │├─┼──────────────────────┼──────┤│9│會員名條 │ 二十五頁 │├─┼──────────────────────┼──────┤││會本 │ 五本 │├─┼──────────────────────┼──────┤││會款憑證 │ 四十四頁 │├─┼──────────────────────┼──────┤││收款記錄卡 │乙本(頁)│├─┼──────────────────────┼──────┤││往來帳簿 │乙本(頁)│├─┼──────────────────────┼──────┤││會款契約書 │ 乙本 │├─┼──────────────────────┼──────┤││會員繳費表 │ 乙本 │├─┼──────────────────────┼──────┤││記事簿 │ 乙冊 │├─┼──────────────────────┼──────┤││會款憑證 │ 乙疊 │├─┼──────────────────────┼──────┤││互助會簿 │ 乙疊 │├─┼──────────────────────┼──────┤││報紙廣告 │ 乙張 │├─┼──────────────────────┼──────┤││收款卡 │ 乙冊 │├─┼──────────────────────┼──────┤││對帳單、資產品 │ 乙本 │├─┼──────────────────────┼──────┤││客戶對款單 │ 乙本 │├─┼──────────────────────┼──────┤││匯款單 │ 乙本 │├─┼──────────────────────┼──────┤││收入日報表 │ 乙本 │├─┼──────────────────────┼──────┤││存款通知單 │ 乙本 │├─┼──────────────────────┼──────┤││會款憑證 │ 乙本 │├─┼──────────────────────┼──────┤││客戶對帳單 │ 乙本 │├─┼──────────────────────┼──────┤││會款憑證 │ 乙本 │├─┼──────────────────────┼──────┤││慶鴻發展基金合約書 │ 乙本 │├─┼──────────────────────┼──────┤││同右契約書 │ 乙本 │├─┼──────────────────────┼──────┤││會款繳款名冊 │ 乙本 │├─┼──────────────────────┼──────┤││慶鴻安定資金文宣資料 │ 乙本 │├─┼──────────────────────┼──────┤││會款支票影本 │ 乙本 │├─┼──────────────────────┼──────┤││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 │ 乙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