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0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五,以報紙刊登「票貼」廣告招攬生意,並僱用林姓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維生之犯意聯絡(即一般民間所稱之放高利貸或地下錢莊者),利用不特定人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貸以金錢,其中壬○○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陸續向其借款,約定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日五十元至一百四十元不等之利息,且將借款期間,前後各加算一日,至八十六年間壬○○已簽發支票支付利息達八百餘萬元;又廖俊生於000年0月間,向己○○借五萬元,先預扣一個月利息五千元,而實給予四萬五千元。己○○等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迨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調查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述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本票、自訴狀紙等物。
二、案經壬○○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壬○○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跟伊借錢,第一筆借二十萬元,陸陸續續借約一千萬元,伊之利息均以二分半為計,並無取得重利云云。然查,被告己○○如何主持地下錢莊及如何放款、如何計算利息等情,業據告訴人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陳甚詳,並據證人即另一借款人廖俊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壬○○簽發之支票明細表一份、九十張支票正反面、己○○以陳永益名義書寫之自訴狀一份、空白本票一本及被告己○○所書寫記載有本金、期間、利息金額之利息計算單一紙(八十六年偵字第四0一六號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一二頁)附卷可稽。告訴人原指稱DG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係第一次向被告借款交付之支票,但查該支票係告訴人壬○○向陳榮藏購買五金(鐵)時所交付,並由陳榮藏以其甥楊水成在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之八號帳戶提示兌領,業據證人陳榮藏、楊水成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明確,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陽信總秘字第九○○○○○四三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雖告訴人此部分所言不實,及告訴人壬○○嗣於本院陳稱:伊僅向己○○借十二萬元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提支付被告己○○借款之票據以觀,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每月給付之支票金額均達數十萬元之鉅,而經由被告己○○之妻甲○○設於台北企銀大橋分行第一O一八九─七帳戶兌現,其之銀行帳戶所提示之票款總額更高達一千餘萬元,有該等支票九十紙附卷可查,顯見告訴人所借金額不止於此所稱之十二萬元。被告己○○對於陸續借款予告訴人壬○○共約一千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但辯稱利息均以二分半為計,並無取得重利云云。惟據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利息計算單及其說明,上載每萬元每日五十元計息,確屬重利,而被告己○○亦坦承該利息計算單係其所書寫(原審卷第三0五頁背面)。是以已足證被告己○○貸款予告訴人確屬收取高額之重利。至證人廖俊生於000年0月00日調查站筆錄稱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五萬元,每十日付一次利息一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原審審理時則稱借五萬元利息預扣一萬二仟元,二十或十五天的利息,我實拿三萬八仟元云云,前後所述雖不一,惟查被告己○○並不否認借款給廖俊生,其於原審並供稱「我有借他(指廖俊生)五萬元,利息預扣五千元一個月之利息,我只給他四萬五千元。」(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此部分廖俊生與被告己○○之供陳不一,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採信被告所供陳之利息計算方式。據此,如以五萬元每月五千元利息計算,亦達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查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者即屬之,並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成立。被告己○○貸放金錢予他人,有固定之經營場所及專用電話,且在報紙刊登廣告招徠顧客,業據證人壬○○、廖俊生等人陳明在卷,經營時間更長達四、五年之久,並僱佣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協助處理,其收受高利,顯然賴以維生,以此為常業甚明。被告向壬○○、廖俊生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壬○○等人若無急迫情事,斷無以超過一般借貸甚高之利率向被告己○○借貸金錢,且證人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借錢係為支付員工薪資,證人廖俊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借錢係為購買計程車,均有急迫情事等情,是被告己○○顯係趁他人急需金錢之情狀而貸放金錢,要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要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林姓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所認被告己○○貸款予告訴人及廖俊生之利息之計算,與事實尚有不符,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一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長期收取重利,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無犯罪前科,尚無以暴力方式討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一再設詞置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本票一本、自訴狀紙等,雖為被告己○○所有,惟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夥同己○○及林姓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一名,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經營地下錢莊,以報紙刊登「票貼」廣告招攬生意,利用壬○○、廖俊生等不特定人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貸予金錢,其中壬○○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其等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明每一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至一百四十元之利息,且將借款期間,前後各加算一日,至八十六年間壬○○已簽發支票支付本息達二千二百餘萬元,並委託岳父張信義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予丁○○;又廖俊生於000年0月間,向其等借五萬元,每十日利息一萬元,每日利息二百元。丙○○等以此方式獲取暴利,業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丙○○、丁○○共犯常業重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丁○○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壬○○係經由己○○介紹,而向其借款四百一十萬元,伊僅收取二分半之利息,而該筆款項係由伊與弟丁○○所共同出資,事後為確保債權才由壬○○持其岳父土地設抵押權予伊弟丁○○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借給壬○○之四百一十萬元,伊有出一半的錢,事後即由伊兄代為辦理借錢、設定抵押權事宜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壬○○指訴在卷,及證人張信義、張文旺結證無訛,丙○○所有借款筆記簿一本,及被告丙○○、丁○○對被害人壬○○貸款四百一十萬元,並將被害人壬○○之岳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等情,為其論據。經查:告訴人壬○○所提示之支票影本,其後所具領之人並未見有被告丙○○、丁○○等人,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丁○○有否收取重利,已非無疑。且告訴人壬○○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自承:其以前均未見過被告丁○○本人,係直到本案開偵查庭時始見到被告丁○○本人等語,益見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可疑。而本件被告丙○○、丁○○之所以被疑為常業重利罪之共犯,無非係被告丁○○為告訴人之岳父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權人,被告丙○○為上開四百一十萬之借款人。然查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原為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岳父張信義所有,嗣壬○○為向他人借款,始邀得其同意,而持該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張信義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承辦該抵押借款之代書陳清訓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二四四頁),並有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四百一十萬之借款債權尚屬非虛,自難僅以被告丙○○、丁○○對壬○○有上開債權,即遽認被告丙○○、丁○○與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告訴人陳稱其付出之利息高達二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細究告訴人所提之付息支票影本,亦未見有被告丙○○、丁○○之提示資料,已如前述,自無從認被告丙○○、丁○○有取得重利。雖上開證人陳清訓、被告丙○○、己○○對於如何借款四百一十萬元予告訴人壬○○等細節,陳述情節,互有差異,然時隔有四、五年之久,彼等對於重要情節之證述尚無異見,對於枝微之處縱未能一致,亦無違情理。證人陳清訓在張信義、張文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丁○○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審理中雖到庭證述:「::錢沒在我那交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然經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質以(你與他們碰面是否從外面進來?)其答稱:「我是剛好從地政事務所辦完事進來」;(當時有無提到錢如何給?)其答稱:「我有問他們付款的事是否處理好,他們說他們自己解決,我沒有看到他們交錢」等語(見更一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是以證人陳清訓未看見交付金錢情節,並不違背事理。況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存在有效,亦經原審民事庭所肯認,有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益見被告丙○○、丁○○所辯可以採信。此外,證人廖俊生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向己○○借錢時並未看過被告丙○○、丁○○二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而被告丙○○雖有借款筆記簿一本經調查局扣案,然該筆記本係被告丙○○將身邊多餘的錢借給親朋好友,且利息分別收取一點三分或二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向其借款之呂林春、林秋如、周吳素鳳等人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未見被告丙○○、丁○○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是綜上而論,被告丙○○、丁○○與己○○尚無共犯關係,亦未有何收取重利之行為,自與前揭重利罪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僅依告訴人壬○○之指訴,遽令被告負常業重利罪責,又丙○○之帳冊、帳單經鑑定雖與其筆跡相符(上訴卷第七十二頁),惟亦不得徒憑此而遽論以重利罪責。
三、另查告訴人於本次更審中審具狀聲請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書狀誤為台北企業銀行)東門分行調取壬○○簽發陽信合作社社子分社三六四六─八帳號,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期,面額十二萬元,票號DG0000000號;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期,面額十萬元,票號DG0000000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面額十三萬元,票號DG0000000號等支票三紙之提示人。經本院函查,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商銀東門九二字第一二號函,查復以上開三紙支票提示付款人SO五四七九─一帳號,戶名為庚○。而經本院傳訊庚○到庭對如何而提示上開支票,則證稱因時間太久忘了,亦無任何資料留存,且亦不認識本件告訴人及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
四、另查告訴人所指DH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三千元、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DH0000000號(面額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元、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DH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三紙支票,經本院調查係分別由乙○○及戊○○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提示,有該合作社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0三一號函在卷可查,據乙○○及戊○○到庭均證稱與被告己○○有票據資金往來,惟均無法證明與被告丙○○、丁○○有何關連(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至於告訴人所稱其向辛○○借得以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一號帳號,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本票二張(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九十萬元),據臺灣銀行營業部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營一存密字第0九二000三六九二一號函復本院,提出該二紙本票影本,其提示行庫分別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一百萬元)、北企銀行大橋分社(九十萬元),而依其背面的記載之帳戶分別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為「甲三六四六─八」(經查為告訴人壬○○之帳戶),北企銀大橋分行「一0一八九─七甲○○」,是據此均不足以認定與被告丙○○、丁○○有何關連。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DG0000000號、DG0000000號、DG0000000號、DG0000000號、DH0000000號(面額前一張為十五萬元,其餘均為十萬元,日期前二張均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後三張依序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等五張支票,告訴人指稱係由被告己○○之妻甲○○之帳戶提示,被告己○○亦不否認以其妻甲○○之帳戶提示票據,惟甲○○行蹤不明,本院傳喚無著,無從進一步對甲○○為調查訊問,然此自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丙○○、丁○○之認定。
五、被告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及己○○同往泰國處理告訴人泰國之土地,此據被告己○○於本院供稱「去泰國是處理欠我錢的事,因我對出國程序不熟,語言不通,而我認識丙○○,所以請他跟我一起去,一方面也可以處理他自己的事情。」丙○○供稱「我沒有押迫告訴人去泰國,但告訴人有說處理完後,會還我債務,我是基於己○○太太身體不適,去幫忙。」(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查告訴人壬○○與被告己○○有金錢債務關係,被告丙○○與告訴人壬○○也有前開抵押債權之關係存在,而丙○○與己○○係舊識,據此,則渠等三人同往泰國處理告訴人之土地,即非無原因,尚難以三人同往,即推論己○○與丙○○甚至丁○○間對告訴人有共同之債權,及丙○○、丁○○對己○○之重利行為,具有共犯之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涉有本件重利罪行,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