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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九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欣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甲○○ 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係欣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琦公司)之經銷商銓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簡稱銓威公司)之負責人,戊○○則為欣琦公司之業務員。緣「Pier reCardin」商標圖樣業經法商皮爾卡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休閒服等商品,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授權欣琦公司使用於運動服(網球裝、遠足裝)、運動帽、運動用手提袋、運動用護腕等系列產品。其中運動服(網球裝、遠足裝)係指圖案花色應一體搭配之二件式或三件式具伸縮性材質縫製純運動用套裝。材質應適合運動用途,設計則需具運動功能。不能生產polo衫。該商品應以整組套陳列販賣,不可採單件方式。乃丁○○為參加八十五年一月間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採購運動服裝,及八十五年二月間交通銀行採購運動夾克之比價作業,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著即與戊○○商議以欣琦公司所被授權使用之上開「Pier reCardin」商標承製前開運動服裝事宜,並以詮威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月七日參與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交通銀行上開運動服裝採購案之比價得標。嗣經與欣琦公司經理丙○○、董事長乙○○洽談商標授權使用,因涉及欣琦公司上開商標被授權範圍與丁○○所欲承製之運動服裝型式不符而未有結果。詎丁○○與戊○○均明知並未取得欣琦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商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仿冒商標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除由戊○○提供上開商標圖樣,由汪茂詮於其所承攬製造之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夾克、長袖上衣、長褲、帽子等運動服裝,及交通銀行之運動夾克九百件等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製造如附件所示之物,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一日分別交貨完訖給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及交通銀行外,此期間並由汪茂詮草擬以欣琦公司名義所出具之保證書、經銷授權書及出廠證明書等文書,交給戊○○利用不知情之欣琦公司職員張馨文打字後,由戊○○借用不知情之財務部門所保管之欣琦公司及其代表人乙○○之印章,持以盜蓋為印文於其上之方式,於不詳日期接續偽造:(一)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內載「茲有銓威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與中央銀行接洽運動會服裝,並全力推薦皮爾卡登品牌,現經由欣琦公司承諾,此型式、型號之產品由銓威公司負責服務,不得轉讓其他體育用品公司服務,如該案由他家運動用品公司得標,亦應由銓威公司負責處理,否則欣琦公司應付中央銀行承購運動服之一切責任。:。」之保證書;(二)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內載「銓威公司為欣琦公司,授權經銷皮爾卡登運動服飾系列產品及卡紛休閒服飾系列產品。其中中央銀行所選定之產品型號:(略),櫬衫(有領)型號:(略),長褲型號:(略),運動帽型號:(略)。」之經銷售(授)權書;(三)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內載「中央銀行所採購之夾克、長袖衫、長褲、運動帽為本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之出廠證明;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接續偽造:(四)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內載「銓威公司為欣琦公司授權經銷皮爾卡登運動服飾系列產品及卡紛休閒服飾系列產品之經銷商,其中交通銀行所選定之產品,運動夾克為本公司樣品衣(型號暫未定)。」之經銷授權書;(五)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內載「交通銀行所採購之運動夾克為本公司所生產之服飾。」之出廠證明書。偽造完成後,推由汪茂詮將上開(一)(二)(三)等三件文書,及(四)(五)等二件文書,先後於不詳時日持交給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交通銀行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欣琦公司。

二、案經欣琦公司代表人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被告汪茂詮、戊○○二人並不否認汪茂詮有以銓威公司名義參與前述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與交通銀行採購運動服裝案之比價,汪茂詮得標後,確有使用戊○○所交付相同於上開「Pierre Cardin」商標圖樣於其所承攬製造如附件之運動服裝上交付給定作人;及由汪茂詮草擬以欣琦公司名義出具前開日期載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保證書、經銷授權書及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出廠證明;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銷授權書及五月十三日出廠證明書,由戊○○交給欣琦公司職員張馨文繕打後向財務部門借用欣琦公司、乙○○之印章蓋為印文於其上,交由汪茂詮將前三者交付給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後二者交給交通銀行,持以行使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二、一0一、一七五、一七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八、

一六二、一六六頁、上更一卷第四十四頁、上更二卷第六十四、一二二頁),而保證書、經銷授權書、出廠證明書等文件確係戊○○交待欣琦公司職員張馨文依草稿內容打字而成,此經證人張馨文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一七六頁反面),被告戊○○亦有以收款為由借用過財務部掌管之欣琦公司及代表人乙○○之印章,並據證人羅金蓮證實無訛(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並有前述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保證書、經銷授權書及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出廠證明;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銷授權書及五月十三日出廠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二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一、一0七頁、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及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央福發字第0三號檢送詮威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承售該會運動服裝採購案之全案資料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三至一二六頁)、交通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秘字第八六五三一0一七三七號函檢訴卷第八十四至九十一頁)足佐。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仿冒商標之犯行。

(一)被告丁○○辯稱:伊經營之銓威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即與自訴人欣琦公司有生意往來。其於八十四年底欲承包交通銀行、中央銀行招標之運動夾克案為被告戊○○知悉,即要求其採用自訴人獲准授權之皮爾卡登商標,自訴人僅收取權利金,嗣於銓威公司得標後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底曾至自訴人公司與自訴人代表人乙○○洽談中央銀行案欣琦公司授權銓威公司使用皮爾卡登之商標,經乙○○同意以一件權利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元,一套三件式權利金一百五十元,於銓威公司交貨予中央銀行時給付權利金與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自訴人出具保證書,當時自訴人公司經理丙○○及被告戊○○均在場。嗣於同年二月七日交通銀行案得標後其又至自訴人公司與丙○○經理洽談權利金事宜,由丙○○經理同意每件運動夾克收取權利金一百元,以九百件為準,權利金共九萬元。於交通銀行驗收該批運動服後,其即囑銓威公司之職員傅翠貞及吳素綾與被告戊○○及自訴人公司職員張馨文連絡,取得自訴人之帳號,由銓威公司職員將九萬元之權利金匯至自訴人公司帳戶,並由自訴人開具發票交與銓威公司。其於交付交通銀行該批運動夾克時,自訴人尚提供法商皮爾卡登公司之手提袋裝置運動夾克,顯見自訴人有同意銓威公司使用皮爾卡登公司之商標。其係因交通銀行要求提供授權書,始於匯款後要求被告戊○○出具蓋有自訴人公司印文之授權書及出廠證明書,至中央銀行案之權利金係因交通銀行案為法商皮爾卡登公司發現自訴人公司違約,故自訴人公司拒收,其並無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被告戊○○辯稱:中央銀行案之保證書上欣琦公司及代表人乙○○之印章是其所蓋,但係經過自訴人公司經理丙○○核閱並授權其蓋章。欣琦公司授權他人使用皮爾卡登商標並非僅限代表人乙○○,於巨鵝公司案直接由丙○○洽談即定案,因銓威公司之中央銀行案較大,故其帶丁○○至自訴人代表人乙○○辦公室洽談,乙○○曾同意該案,惟褲子問題部分未談妥,故交由丙○○續談。交通銀行案亦係經由丙○○經理同意授權後,始配合被告丁○○要求製作授權書與出廠證明書,其所寫之自白書純係為配合欣琦公司免受到法商皮爾卡登公司以違約為由而沒收保證金,其所呈之答辯狀亦係經其與自訴人代表人洽談後,由自訴代理人為其繕打,其並無得到任何好處,亦無盜用印文、偽造文書等犯行。各等語。

二、查「Pier reCardin」商標圖樣業經法商皮爾卡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休閒服等商品,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授權欣琦公司使用於運動服(網球裝、遠足裝)、運動帽、運動用手提袋、運動用護腕等系列產品。其中運動服(網球裝、遠足裝)係指圖案花色應一體搭配之二件式或三件式具伸縮性材質縫製純運動用套裝。材質應適合運動用途,設計則需具運動功能,不能生產polo衫。該商品應以整組套陳列販賣,不可採單件方式。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商七九0字第二一一九四六函及長江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欣琦公司、案外人海馬服裝工業有限公司與法商皮爾卡登臺灣辦事處所簽定之備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

三、關於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採購運動服裝一案部分:

(一)上訴人公司固不否認被告汪茂詮有經被告戊○○之引薦,拿一張保證書到欣琦公司與乙○○或丙○○見面商洽本案之事實,但否認有被告丁○○所指之「乙○○同意授權銓威公司製造中央銀行案之運動服裝,一套三件式權利金一百五十元」之情事,並稱因丁○○並非使用欣琦公司被授權商標使用範圍內之型錄產品,所以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並未應允同意,之後由該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之用品部經理丙○○繼續洽談,細節仍未談成,保證書亦無提到授權製造一事等情。

(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丙○○於原審證稱:「(是否有看過這份保證書並授權戊○○蓋章?)這份文件我有看過,因這衣服一開始是丁○○與乙○○談,沒結果,接下來由我繼續談,但我看完內容後不敢蓋章,當時有告訴戊○○不敢蓋章,是因衣服款式、型號沒有確定」「是我與丁○○談好後,由汪某將保證書草稿交給戊○○去打字,保證書意思只是中央銀行案要用欣琦公司的廠牌,當時我們二人協議中央銀行案要用欣琦公司廠牌,談好的保證書是由欣琦公司製作,交由銓威公司賣給中央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正反面、第一七六頁)。證人丙○○既證稱伊不敢蓋章,並有告知戊○○不敢蓋章,顯見雙方應尚未達成協議,否則何以不敢蓋章?被告戊○○亦供稱:「:帶丁○○到乙○○辦公室談中央銀行案,:,但涉及褲子部分因非我們代理範圍,所以余某當天說暫緩:」(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依卷附之保證書所載文義:「::中央銀行指定品牌,現經由欣琦公司承諾,此型式、型號之產品由銓威公司負責服務,不得轉讓其他體育用品公司服務,如該案由他家運動用品公司得標,亦應由銓威公司負責處理:。」,核與該證人上開所證:「保證書意思只是中央銀行案要用欣琦公司的廠牌,當時我們二人協議中央銀行案要用欣琦公司廠牌,談好的保證書是由欣琦公司製作,交由銓威公司賣給中央銀行」等語相合。被告戊○○於原審亦供承:「這張保證書是我交給丁○○,上面印章是我蓋的,這張保證書並非授權,是表示皮爾卡登產品經欣琦公司承諾,由銓威公司銷售,並無授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核其二人所述各節悉相符合。且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復證稱:「(央行案談的內容最後有無授權銓威製作央行運動服?)沒有,沒有談到這些細節」(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五頁)。則丙○○所稱「我與丁○○談好」,充其量僅指談妥在上訴人公司被授權使用上開商標範圍內再授權被告丁○○銷售而言。依其二人所述,並依保證書內容觀之,則銓威公司應僅有銷售上訴人公司產品之權,上訴人公司並無承諾授權交由銓威公司製作產品之意甚明。

(三)又據被告戊○○供稱:「欣琦公司曾授權巨鵝公司生產運動夾克,由公司向巨鵝公司收取權利金,該案例由丙○○與巨鵝公司交涉,我只是告訴丁○○公司有這種案例,但我有告訴他,我不能作主,必須由欣琦公司代表人來做決定」,被告丁○○亦供承:「八十五年一月間我已接到中央、交通銀行案後,戴某才告訴我要與乙○○談,:」(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足證被告等二人均已知悉只有乙○○可決定授權與否,丙○○為自訴人公司經理,依其所證:「巨鵝案我沒權利授權,還是要向董事長報備」(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八頁),自亦難諉為不知。據證人丙○○證稱:「(當初有無授權戊○○開授權書給丁○○?)沒有,如我有授權,會蓋業務部的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經核卷附之保證書、經銷授權書、出廠證明等文書其上所蓋用之乙○○印文,以肉眼觀之均屬相同,被告戊○○復供稱:「保證書上的章是向財務部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反面)。原審經核對由丙○○所攜帶到庭之業務部印章(見原審卷第0七頁),與保證奢上之印文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00頁反面),顯見上開保證書、經銷授權書及出廠證明均未經自訴人公司或其決策人員同意而開立。

(四)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時亦自承:「中央銀行這個案子承做的不是自訴人公司型錄上的款式」(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八十二頁),更與上訴人公司前揭所指未同意授權使用之原因若合符節(被告丁○○並不否認迄未給付上訴人公司本部分之權利金)。綜上各情,則被告丁○○指上訴人公司有同意授權其製造中央銀行案之運動服裝,並已談妥權利金;及被告戊○○辯稱有經丙○○之同意授權蓋章云云,暨證人丙○○於本院更審中改稱:「:保證書印章我交給戊○○蓋的,後來戊○○有將打好的保證書再拿來給我看,:」,此顯與渠等前述所為之供證相齟齬,且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信。

四、關於交通銀行採購運動夾克一案部分:

(一)被告丁○○已坦承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未同意交通銀行之授權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末行)。雖其另以該案曾得丙○○之同意,並言明權利金一套一百元,故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將權利金九萬元匯與自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正反面)為辯,及具狀陳稱:其與自訴人公司言明權利金每件抽取一百元,以比價數量九百件為準,並應於交通銀行驗收無誤後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然查,被告丁○○及戊○○均已知悉只有乙○○可決定授權與否,已如前述。被告戊○○陳稱最後決定權在上訴人公司經理丙○○意,亦僅為丙○○有無與被告等共同犯罪之認定問題。更遑論證人丙○○證稱,銓威公司是業務戊○○轄區之經銷商,戊○○回報公司說想援引巨鵝案模式承做詮威公司承攬的交銀案,但用此方式要向董事長報備,因其已準備離職所以並未注意後續發展,「董事長有無同意,也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八十四頁),並無被告丁○○所稱交通銀行之授權案已徵得丙○○同意之情事。

(二)查詮威公司與交通銀行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九頁),惟實際交貨完畢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付訖貨款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有交通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總字第九二五三一00三一四號函可佐(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七十一頁)。銓威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九萬元至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公司開具發票金額九萬元交付銓威公司,固屬非虛。但上訴人公司自始均稱:該筆款項係貨款,而非權利金,並以統一發票上載明為「套裝」(貨款)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被告丁○○亦自承對於發票上記載為貨款一事,銓威公司並未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九頁),並以或因自訴人公司職員稱為避免查稅之困擾而列為貨款;或當時因為彼此配合的很好,沒有想到那麼多等情,解釋其未爭執之理由。被告戊○○提出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所製作之業務人員應收帳款明細表業務員戊○○四月收款項中載明「巨鵝一○五○○○權利金」,五月收款中載明「銓威九○○○○權利金」(附於原審卷),及繳款明細單(代傳票)摘要欄記載「權利金」(見原審卷第第一一八之一頁),證人丙○○亦供證:其曾於上載明權利金九萬元之欣琦公司繳款明細單上簽字,其上「權利金」三字與其於欣琦公司內部連繫單上所寫「權利金」三字字跡相同無意見,但否認有將摘要欄原記載「傭金」更改「權利金」,並稱其簽名代表收到該款,當時未看繳款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被告等二人則執此資為認定該九萬元係屬權利金非貨款。

(三)然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主任盧雅楓否認其情,並據證稱:「(提示發票九萬元當時開立情形?)當時銓威公司匯款到財務部,由出納通知業務部的戊○○收到錢,請業務部寫三聯單式的繳款單,繳款單必須經業務部經理丙○○簽名後才會送到財務部。當時我看到繳款單上寫權利金,就打電話給乙○○告知並無看到文件,為何寫權利金,乙○○不知有這件事,他問我銓威公司有無欠貨款,我查結果還欠貨款十八萬九千多元,查完後又打電話給乙○○,余稱銓威公司還欠貨款所以用貨款名義開發票。」「他(戊○○)繳款單上面寫權利金,要開發票,小姐問我如何開權利金,我也沒看到公文,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說他也不清楚,要我查他們有無帳沒收回來,我查他還有十幾萬的帳沒收,所以我們把它當充貨款用,把九萬拿去充貨款,我問過老闆,老闆說他沒簽過任何文件,我們不可能開權利金出去。」等各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七頁)。證人盧雅楓所製作之「銓威公司應付帳款一覽表」(原審卷所編頁碼自第一九九頁以後有所重複。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第二次之一三0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五頁)中載明「應收帳款月結日期八十五年四月」為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即五月份可收取之貨款),銓威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給付九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給付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溢付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被告丁○○供稱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有經銷生意之往來關係,則兩公司間有關每月貨款之給付,不論短付或溢付,本屬正常之事。被告丁○○雖稱銓威公司所欠貨款,上訴人雖記載可收十八萬多元,但在換季退貨,重新計算只有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然查,上開應付帳款一覽表所記載之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份帳款,有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九月份之客戶對帳單(附於原審卷)及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十四頁)。該對帳單已明白記載每月出貨、退貨之金額相加減而得出一覽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丁○○據此辯稱其不可能溢付,及執以為所匯之該九萬元非屬貨款云云,並不足採。

(四)證人張馨文於原審雖證稱:「銓威公司老板娘打電話要我開立發票,因我收到銓威公司所匯來的九萬元,所以叫會計小姐開立發票」「當時在備註欄載明權利金,是有關交通銀行之權利金,因之前我曾打過該份文件。:是戊○○事後給我的繳款單上寫權利金,才在簿子上登載為權利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則張馨文係因收受銓威公司之匯款,應該公司之要求開立發票,其所以有權利金字樣之記載,則係被告戊○○曾經交付其繕打有關前開交通銀行之經銷授權書、出廠證明等文件,乃認為該款項即屬交通銀行採購案之權利金,有以致之。證人張馨文既不瞭解有關本案實際上有無授權,其所記載之權利金字樣,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有利認定。

五、至上訴人公司前曾授權巨鵝公司生產製造皮爾卡登商標產品而收取權利金一事,據證人丙○○證稱:「巨鵝案我沒權利授權,還是要向董事長報備」「自訴人公司是委託代工,自己沒有生產」「巨鵝公司標得人事行政局承做之運動服裝,指定使用皮爾卡登品牌,就找上自訴人公司,商談結果我們商標授權他們使用,承製之運動服裝是自訴人公司原本被授權型錄上的款式」(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八頁、上更二卷第八十四頁)。被告戊○○亦供稱:「巨鵝案是公司型錄上的款式被選上,由巨鵝代工」(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八十三頁)等各語,互核一致。而被告丁○○承作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案之運動服裝,並非使用上訴人公司被授權之型錄上之樣式,已據其陳稱無訛如前述,其雖又供稱交通銀行一案是否使用上訴人公司型錄上之款式,因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八十二頁)。倘詮威公司承攬之交通銀行一案,亦如前述巨鵝案均屬使用上訴人公司型錄上之款式,則乙○○應無不同意交通銀行之授權案之理,足徵該案亦如同央行案並非使用上訴人公司被授權之型錄上之樣式。本件被告丁○○所承攬使用上開商標生產製造之運動服裝,既與巨鵝公司一案業經授權使用之情形不同,顯無必然之關連性,而得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則其當時開立與巨鵝公司權利金之統一發票係以權利金抑貨款方式登載,即無深究之必要(上訴人公司在本院提出八十五年四、五月份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經查並無開立給巨鵝公司之發票。被告丁○○亦陳稱上訴人公司不可能有發票記載權利金之情形。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0五頁)。被告等二人未經上訴人公司授權,擅自使用前開商標,以前述方式偽造上開文書,持以交付給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交通銀行,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之權益,事屬當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渠等就上開犯行,互有如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交付其所製造之仿冒商標之物給定作人以取得對價使用,依同法第六條之規定當然包括行銷販賣在內,自不再論以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等偽造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一案之「保證書」「經銷授權書」「出廠證明」,及交通銀行一案之「經銷授權書」「出廠證明」等文書,各案雖均偽造一種以上之文書,但皆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仿冒商標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之,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依刑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意旨就被告等偽造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一案之「保證書」「經銷授權書」「出廠證明」,及被告戊○○違反商標法部分之事實,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自)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不察,分就被告等二人共同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被告丁○○違反商標法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及業務員,渠等為取得上訴人公司之商標授權,確有到該公司與有決策權之乙○○商洽,或因某種因素未能談妥而冒然使用,並為因應定作人之要求出具不實之上開文書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審酌上訴人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等二人之共犯情形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丁○○原為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本案發生後即赴中國大陸地區發展,被告戊○○則已離職,渠等或因急於取得上開採購案,尤其戊○○係欲採行所謂之巨鵝一案替公司爭取業績,以致均未能明確深究其間之差異,而罹刑章,並審認彼等與上訴人公司間上開所犯情節,均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如附件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斷、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溫 耀 源

法官 邱 同 印法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採購運動服明細:

(件,下同)┌─────┬───────┬───┐│ 貨品名稱 │ 代號 │ 數量 │├─────┼───────┼───┤│ 夾 克 │ Pierre Cardin│ 893 │├─────┼───────┼───┤│ 長 褲 │ Pierre Cardin│ 893 │├─────┼───────┼───┤│ 長袖上衣 │ Pierre Cardin│ 893 │├─────┼───────┼───┤│ 帽 子 │ Pierre Cardin│ 910 │└─────┴───────┴───┘

(二)交通銀行採購運動夾克九○○件(Pierre cardin)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