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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帶路,至桃園市○○○路三十二之十三號己○○住處,持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向己○○借款,為取信於己○○,誆稱:其父乙○○因行動不便,在樓下車上等候等語,並與己○○一起到樓下,趁己○○與人寒喧之際,佯裝持票至對街,給在車上不詳姓名之人簽名,實則由丙○○自行偽簽其父乙○○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後,交己○○收執,致使己○○陷於錯誤,而借予丙○○七十五萬元。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又以同一方式,持七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再向己○○借得同額款,總計一百五十萬元。嗣因二紙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卷犯行,無非以被告丙○○陳述、同案被告乙○○、第一次借款時同行之證人戊○○證述、告訴人己○○指述、本票二紙為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己○○借錢,亦未曾交付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二紙本票予告訴人己○○。簽發該本票係因經營地下錢莊之戊○○教唆丁○○要伊簽發該系爭本票,並逼伊同時偽造父親乙○○的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伊當時還因為拒絕,被他們以高爾夫球杆把右手骨打碎受傷,在暴力威脅下簽發該票據。伊之後還有對他們二人提起傷害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受理,可是後來經人磋商後和解,在該傷害案卷宗內有伊新竹醫院驗傷診斷書。伊是在八十四年被迫開本票,可是他們強迫伊開八十三年的日期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告訴,自偵查起迄本院前審調查程序前後所供關於如何取得本票二張之事實均相異其陳述如下:

1、告訴人己○○於第一次偵查時稱:是被告丙○○在我(指告訴人己○○)地分兩次簽發給我,兩次都是我與他(指被告丙○○)拿(本票)到樓下的車上,由他所謂的爸爸簽上姓名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正面),並未提及戊○○其人。嗣於再次偵查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丙○○筆錄,告訴人己○○又改口稱:是戊○○帶被告丙○○到告訴人己○○家中借錢,丙○○說他父親行動不便無法上樓,所以我(己○○)與他(丙○○)一起下樓,將本票給他(指被告丙○○)父親簽名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且強調第二張被告丙○○已知道路,不用戊○○帶路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

2、告訴人己○○另於原審調查庭時則供稱:(系爭本票)是戊○○和被告丙○○拿到我家(指告訴人己○○)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又供稱系爭本票係被告丙○○、戊○○二人一同前往借錢。

3、於本院前審調查程序中又翻異前供稱:票不是親手交給我(指告訴人己○○),被告丙○○到我家樓下,戊○○到我家拿現金七十五萬元,他(指戊○○)到樓下拿票上來給我,第二次我站在二樓看,沒有交談。都是戊○○帶他們到我家附近拿錢,第一次我沒見到人,第二次我站在二樓有看到被告丙○○云云

4、告訴人先後指述明顯有瑕疵,且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告訴人己○○之供述,實難遽信。

(二)被告丙○○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均一再堅稱未見過告訴人己○○等語,且於第一次偵查庭時,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本票,被告丙○○即供承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予戊○○(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在此之前告訴人己○○從未提及戊○○(見偵查卷第一頁告訴狀及第十頁告訴人己○○第一次偵查筆錄),若被告丙○○所供非為實情,則應不可能在告訴人己○○從未提到戊○○之前,被告丙○○即明確指出系爭本票係簽發交予戊○○之本票,告訴人己○○再為前開之指述,告訴人指述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顯有可議,被告之供述,尚非顯失依據。

(三)被告與戊○○間因有債務糾紛,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上,被告與戊○○、邱偉志在路上碰面後,被告隨即與邱偉志前往戊○○辦公室內,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被告共簽發八百六十萬元本票(每張面額七十五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迄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中午二時許,被告要離去該址,仍為邱偉志拒絕,邱偉志並以高爾夫球杆當場打被告手部身體受傷,嗣後戊○○經邱偉志電話通知再從外面返回,並由戊○○與邱偉志送被告前往醫院療傷,被告受有右前臂尺骨幹骨折併開放性傷(四點五公分)、右後腰瘀腫十五乘以十公分),自行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前往臺灣省立新竹醫院治療,被告並主張伊在前開本票上簽發共同發票人乙○○部分(丙○○之父親)係被在場人脅迫,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對戊○○提起教唆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該案件檢察官傳訊戊○○及邱偉志到場供述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簽發本票之事實,被告前開支傷係邱偉志所為,且丙○○簽發本票期間邱偉志打被告受傷時,戊○○並未在場,關於戊○○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三八二號核閱屬實在卷(見該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面及反面),並經證人邱偉志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則被告因與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上至翌日(即七月一日凌晨間)簽發本票後,迄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中午戊○○返回前,被告身體已經受有上開之傷,且仍不能自由離去之事實,當可認定。

(四)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上至翌日(七月一日凌晨)簽發前開本票交與邱偉志,戊○○係經邱偉志通知,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返回辦公室取得該本票,而戊○○之債權人陳鴻銘,又經戊○○通知再前來辦公室,收取戊○○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七十五萬元二張本票清償債務之事實,經證人陳鴻銘於前開傷害案件陳述明確(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三八二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且證人陳鴻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本案原審訊問時稱:「(問: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丙○○於戊○○住處內簽本票知否?)知。(問:所簽之本票是否包括此二張?)是。:::我拿的二張與剛提示之二張票一模一樣。」(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原審訊問時稱:「(問:持有丙○○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及票號為何?)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該二張本票。後隔天我即將票交還戊○○:::據我所知,戊○○欠了很多債,他用掉了丙○○之本票,但交給何人我不知,其中二張本票是交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五六頁)。足見本案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上至翌日凌晨(即七月一日)簽發後交與邱偉志,七月一日下午戊○○返回後再交與戊○○,再通知陳鴻銘前來取本票,則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戊○○、證人陳鴻銘並未在場之事實,已臻明確。

(五)證人戊○○嗣後於本案原審調查中證言與告訴人己○○所供不符,雖證人戊○○於偵查中為附合同時出庭之告訴人己○○稱:是我(指證人戊○○)帶被告丙○○到告訴人己○○家,他(指被告丙○○)直接向告訴人己○○借錢,他拿到樓下給他爸爸簽名,:::我只知道前面一張,後面一張我沒有參與云云借款行為,第二次則與證人戊○○無關,惟證人戊○○於原審調查中卻又稱:第一次是我帶被告丙○○去找告訴人己○○,他簽本票時我有見到。第二次被告丙○○沒空,即將票交給我去向告訴人己○○借錢,我拿到支票上即有乙○○之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正面),足認證人戊○○就是否見到乙○○之簽名及證人戊○○第二次有無前去告訴人己○○處借錢等情節南轅北轍,堪認證人戊○○之證述係臨訟附和告訴人指述,當不足採信。

(六)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上,邱偉志經戊○○指示處理戊○○與被告間債務帶同被告返回辦公室內簽發面額多達八百六十萬本票,翌日下午戊○○返回辦公室後再通知債權人陳鴻銘到場,戊○○交付二張本票與陳鴻銘清償債務之事實,詳如前述。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共八百六十萬元面額本票,係為清償被告與戊○○間債務,戊○○當應據以行使權利,惟除本件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①②二紙外,其他本票迄至目前均不知去向,此有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具狀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壹佰七十頁),則被告辯稱雖與戊○○間之債務但僅壹佰多萬元,並非八百六十萬元之事實,自非無據,當可採信。

(七)本件發回更審關於證人陳鴻銘於原審證述在場時並未聽到或見到邱偉志強迫被告在本票上簽發共同發票人乙○○等情,惟查: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戊○○與證人陳鴻銘並未在場,已詳如前述,則證人陳鴻銘原審之證述,應係指被告已經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邱偉志持高爾夫球杆打被告身體受傷後,證人陳鴻銘經戊○○通知到場取得二張本票當時所見聞之事實,亦甚明確。

(八)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對戊○○提起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至本案均辯稱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發共同發票人乙○○係被逼的,當場有多人在場口氣很兇,並非其自由意識所為之事實,詳如下述:

1、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偵訊時:「::我本票簽發後,他還是不讓我離去,我堅持要離去,裡面的人拿高爾夫球桿打我,他要我在本票上簽我父親名字,是他硬要我寫的::」(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三八二號卷第五頁反面)

2、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偵訊時:「當時有三、四人在場,態度及講話口氣都不好::::語氣上有恐嚇及強迫簽父親為發票人::且他們瞪著我::他們說簽我父親名字及住址時,口氣很兇」(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三八二號卷偵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及反面)。

3、於偵查時具狀表示,被脅迫::(見本案偵卷第十二頁)。

4、於原審迭稱「::我是被逼的::」「簽完後我覺的我中計,我以為只簽我的名字,沒想到還要我簽父親之名,::因我只有壹個人,他們口氣很兇,故我不得不簽::」(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

(九)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編號①②之本票二張,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上至翌日(即七月一日)凌晨,因被告與戊○○有債務糾紛時,被告在戊○○辦公室內僅同意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本票,被告當時關於簽發父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因在場多人以很兇之口氣脅迫不得已所為,且當場被告與邱偉志發生爭執,邱偉志持高爾夫球桿打被告身體成傷,被告自凌晨完成簽發至翌日中午,邱偉志仍拒絕被告自由離去,邱偉志並執意聯絡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返回辦公室,並與被告前往醫院療傷,被告才獲准離開現場,堪認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後被告自由仍長時間受限制,且在戊○○返回前被告已經受傷,足證被告簽發本票係經過相當時間,且簽發過程中被告與邱偉志確實雙方發生肢體爭執,邱偉志並持高爾夫球棒打被告身體受傷,被告辯稱,當時因隻身一人,經在場人言詞、行止之脅迫,被告被逼迫下簽發乙○○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當可認定。

六、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僅起訴附表編號①②之二張本票,詎原審判決竟自行認定另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部分之票號、發票日、到期日、執票人均不詳之本票十張,亦未說明其根據之理由,均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七、至本件告訴人己○○(0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二之十三號、否涉有誣告罪嫌;及丁○○(戊○○乾兒子、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一一二之一號、),所為不法行為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