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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丑○○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乙○○癸○○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九九六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戊○○、乙○○、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戊○○、乙○○與庚○○、鍾李淑華、子○○○、丁○○、丙○○、甲○○○、己○○均為李金永、辛○夫妻之子女,李金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心肌梗塞猝故,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多筆,壬○○、戊○○、乙○○三兄弟為不讓其他庚○○等七姐妹亦分得上開遺產,趁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李金永死亡除戶之際,與曾從事代書業務之壬○○之妻丑○○及代書癸○○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於李金永死亡後,先由乙○○自其母親辛○處取得李金永之印鑑章,再由戊○○以欲保管父親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辛○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旋即以李金永為贈與人或出賣人名義,並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偽造完成李金永生前將前開不動產分別贈與出售予壬○○、戊○○、乙○○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下稱買賣契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贈與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有遺產繼承權之辛○、庚○○、鍾李淑華、子○○○、丁○○、丙○○、甲○○○、己○○等人,再以李金永為申報人(於申報人欄填為義務人)名義並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所載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五份、以癸○○為申報代理人,連同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九月十五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使不知情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上,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農地免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持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詳如附表二編號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載),再以李金永為申報人(於申報人欄填為贈與人)名義,並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分別偽造以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五、六,編號一、三為內容之贈與稅申報書各一份向桃園市公所申報贈與稅,由該公所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復核,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上,核發如附表二編號第一至第九共九筆應納贈與稅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編號第十至第十一共二筆應繳之贈與稅七十萬零二千零七十元;編號第十二至第十四共三筆應繳之贈與稅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之八十五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三紙(每紙各五聯),由丑○○至桃園市公所取回該繳款書中第五聯之回執聯交予乙○○分別在收件人簽章欄及納稅人蓋章欄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後,再交回桃園市公所據以領取該三紙贈與稅繳款書,並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繳納贈與稅後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三紙,爾後再以李金永為申請人(申請人欄填為義務人)名義,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偽造以移轉附表一所載六種契約(贈與及買賣)不動產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六紙,連同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每一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二偽造之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之其他相關文件(自耕能力證明、李金永未除戶前之戶口名簿、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癸○○為代理人,併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不動產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壬○○、戊○○、乙○○名義,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先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及二十八日將前開不實之不動產移轉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暨地政機關關於產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有繼承權之人。嗣因丙○○至桃園市公所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時,得知遺產已移轉登記於兄弟名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庚○○、鍾李淑華、子○○○、丁○○、丙○○、甲○○○、己○○於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戊○○、乙○○、丑○○坦承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李金永死亡後,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上訴人即被告癸○○為代理人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分別申請將右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壬○○、戊○○、乙○○;被告乙○○亦坦承於其父親李金永死亡後,以文件需蓋李金永印章為由,向其母親拿李金永之印鑑章,在被告丑○○向桃園市公所取回之右揭不動產贈與稅繳款書上收件人及納稅人欄內蓋上開李金永之印鑑章,被告丑○○亦坦承上開贈與稅繳款書係伊去公所取回交予被告乙○○後再交回公所;被告癸○○亦坦承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由其代理辦理,且在李金永死亡後始送件申請辦理等情;被告等雖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壬○○、戊○○、乙○○、丑○○均辯稱: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因本省有祖產傳子不傳女之習慣,故李金永為免祖產為女兒繼承,同時為節省遺產稅,乃於生前陸續同意或授權移轉登記予三個兒子,且為杜爭議,多暗中進行,雖其送件之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惟其發生原因均在李金永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死亡之前,其中㈠關於桃園市○路段一八二二之二八地號等九筆農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壬○○部分:⑴李金永於八十二年間表示贈與時即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壬○○,並囑被告丑○○製作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親自加蓋印鑑章於上(見偵查卷一五七頁),所附印鑑證明書即係李金永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親自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有該所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桃市戶字第一六三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三三頁)。⑵前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先送請桃園市公所查核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嗣經該所於登記清冊上批明「查無三七五租約登記」,並註明日期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可按(見偵查卷十六頁)。⑶農地買賣須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亦經稅務員呂文英查明蓋章證明批註「查無欠稅,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等語(見偵查卷十七-二十五頁)。⑷被告壬○○原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已領得桃園市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該證明載明移轉土地之地號及受移轉人),並於同年十月間經桃園稅捐稽征處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等文件,本可於當時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惟因被告壬○○起初為節稅擬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然未獲稅捐機關同意,因而改依贈與為原因移轉,但需繳納肆佰餘萬元鉅額贈與稅,一時籌措不易,遂予擱置,致領得之自耕能力證明超過有效期間陸個月,此為當時未能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之原因。⑸迨至八十四年間,被告壬○○在父親李金永催促下,為完成該九筆農地移轉登記手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重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歷經桃園市公所兩次通知補正,先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補正,直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李金永死亡後,始經核准發給該項證明,有該市公所函二件足憑。顯見被告壬○○提出申請核發自耕能力在前,李金永猝亡在後。⑹關於前揭九筆農地之移轉登記,自訴人等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間贈與但卻拖延了三年才去辦理登記」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亦不否認李金永生前贈與之事實。㈡關於契約上記載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訂約,以贈與為原因,將同所一八二二之八三、一八二二之八四、一八二二之八五地號三筆建地所有權,依次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戊○○、壬○○各一筆部分:⑴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係李金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先後二次偕同被告兄弟等至癸○○代書處,委託該代書辦理,並由李金永親自用印於有關登記文件上,及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該代書等情,已據該代書於偵查中結證供述甚詳,復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等查明無訛,記明筆錄在卷(見偵查卷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⑵該次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係李金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親自向桃園市戶政所申請核發,亦有該公函一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二三五頁)。足見該三筆建地確係李金永生前贈與給被告三兄弟,死後完成登記。㈢關於契約上記載以贈與為原因將同所一八二二之三地號農地一筆,移轉登記與被告壬○○,以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房屋並其基地(坐落桃園市○○○段三五三之五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及乙○○持分各二分之一部分:⑴該二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係李金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一併委託癸○○代書辦理。

⑵被告壬○○獲贈之前開農地一筆,因成立贈與時,自耕能力證明尚未核下,故延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領得該項證明,旋於完成報稅手續後,一併送件,亦足證明該項不動產確係生前贈與,死後完成登記之事實,是以被告等三兄弟係依據先父李金永生前贈與之事實,而於死後完成登記,並無自訴人所指偽造買賣或贈與契約以及盜用印鑑、倒填日期,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至於李金永死亡後,在贈與稅繳款書上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因為繼續辦理移轉,不懂法律才如此為之云云,被告癸○○辯稱:李金永生前確曾與其三個兒子至伊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壬○○、乙○○、戊○○等人,並於契約書等文件先蓋好章,另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丑○○於八十二年已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要伊一併辦理移轉,因伊事情忙,被告丑○○乃將申報書及移轉文件拿去填寫,李金永死亡後,伊曾問被告等是否繼續辦理移轉,被告等說繼續辦,伊才繼續辦理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庚○○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並有李金永未除戶前之戶口名簿、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以李金永名義為贈與人及出賣人所訂立之右揭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以李金永名義為申請人之附表二編號第十至第十四之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右開贈與稅申報書、蓋有李金永印鑑章之贈與稅繳款書回執聯(上訴卷㈠第一九三頁、一九四頁,更一審卷㈡第九五頁),以李金永為申請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所載之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附表一所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向桃園市公所桃園稅捐處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卷之影印本)。

㈡自訴人等及被告壬○○兄弟三人之父親李金永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心肌梗

塞猝逝,有李金永之死亡證明書(偵查卷第一六四頁)、上開除戶可稽,而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被告丑○○、癸○○負責辦理移轉過戶與被告壬○○、戊○○、乙○○,並由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即李金永死亡後一併送件至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為被告等所自承,復有各該不動產之登記移轉申請書附卷可稽。另如附表二編號⒑⒒⒓⒔⒕土地及建物,其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申請地政登記日期均在李金永過世之後,其餘編號⒈至⒐土地,除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日期外,餘關於贈與稅,申請地政登記日期,亦皆在李金永過世之後。雖被告壬○○、丑○○辯稱:附表二編號第一至第九號之農地,李金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已贈與被告壬○○要移轉登記予被告壬○○並有訂立買賣契約,於八十二年八月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處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農地免稅),且亦持蓋有李金永印鑑之買賣契約送請桃園市公所查核有無三七五租約,經該所於買賣契約所附之登記清冊上批明「查無三七五租約登記」,並註明日期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云云,被告癸○○辯稱:

附表二編號第十至第十四之不動產,係李金永於生前至伊事務所,說要贈與被告壬○○、戊○○、乙○○,並先在所需文件上蓋好印鑑云云,被告壬○○、戊○○、乙○○亦辯稱附表二編號第十至第十四號之不動產是伊父親生前要贈與予伊等,伊等並於伊父親生前至癸○○代書事務所蓋章云云,然依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李金永生前並未有將右揭不動產贈與被告壬○○、戊○○、乙○○,而係李金永死亡後被告等再利用李金永之印鑑偽造右揭契約書、申報書、申請書等文件持以移轉登記。

⑴附表一編號第二號所示之九筆土地為田地,且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壬○○,有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故被告壬○○承受上開土地依規定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並須繳清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李金永與被告壬○○係父子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前揭土地之買賣以贈與論),始得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述各筆土地,被告壬○○業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即經桃園市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該自耕能力證明並註明有效期間六個月,有桃園市公所八二桃市建農字第八三一五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原本在卷可查,且前揭土地移轉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額,亦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同年即八十二年十月九日核發免稅證明在案,有各該免稅證明原本附卷可考,乃被告壬○○於八十二年間既已取得前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文件,且供稱確曾獲父親李金永之同意,何以於其父仍健在之際未辦理過戶手續,反任令該紙自耕能力證明因期間經過而失效,於時隔二年後之八十四年間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經桃園市政府審核通過獲領自耕能力證明(見卷附桃園市八四桃市建農字第八九二三O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即其父親李金永死亡後申報贈與稅,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完稅(見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八四)贈稅字第O一一OO八七五號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送件申請移轉過戶,凡此均有悖常情。又被告丑○○雖另辯稱:土地增值稅申報後,伊去公所詢問贈與稅要四百多萬元,因無法繳納所以就沒繼續辦云云,惟被告丑○○在原審審理時係供稱贈與稅應繳一、二百萬元,當時錢沒那麼多,才拖到八十五年完稅後去繳云云(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其所述應繳贈與稅之金額已有不同,且被告丑○○係專業代書,對於要辦理農地移轉,應繳何稅捐?繳多少?理應知之甚稔,如李金永確有於八十二年間要將上開農地移轉予被告壬○○,以李金永尚有子女多人,繳納贈與稅又屬不可規避之事,被告壬○○、丑○○豈有在既已開始辦理之情形下,而不設法籌措款項繳納贈與稅,以求迅速移轉登記之理?⑵再被告壬○○向稅捐處申報前揭土地之增值稅時所檢附立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八

月二十八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容亦有諸多不同,如承買持分欄與出賣持分欄內,前者為手寫全部二字,後者則蓋用章戳,立約日期欄內前者均蓋有被告壬○○及李金永之印章,後者則無,買賣價款總金額前者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四千元,後者更改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前者李金永所蓋之章非印鑑章,後者所蓋為印鑑章,有上開二種不同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更一審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如係李金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有同意上開農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壬○○,何以所訂之買賣契約之方式會有如此不相同,且被告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其父親之印章都放在口袋,平常都攜帶著,要用才拿出來等語(更一審卷㈡第一三二頁),被告丑○○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八十二年要申報增值稅,伊公公(李金永)至伊事務所在買賣契約蓋了章,就把章拿回,因報稅用便章就好云云(更一審卷㈡第一三四頁),足見李金永對其印章之使用極為慎重,如其確有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契約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壬○○,其對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蓋印鑑章,理應知悉,而上開兩印章字體顯著不同,又豈有蓋用便章之理?且被告丑○○僅持買賣契約申報土地增值稅,尚未辦理過戶,且向桃園市公所查耕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該公所只針對地號審核無需要求申請人聲請印鑑,有該公所函在卷可按(更一審卷㈡第一九九頁),其又豈能立即發覺該買賣契約上之李金永之印章非印鑑章而立即另書買賣契約再蓋李金永之印鑑章持向桃園市公所查核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又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訊以何時發現印鑑章不符時,答稱:申報贈與稅之前八十二年才發現到,發現後就補蓋,那時我公公還在世,公公過世後,印鑑章我們就拿不到云云(原審卷㈠第二三一頁背面),然上開九筆土地被告丑○○於八十二年並無申報贈與稅,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明(更一審卷㈡第一二三頁),被告丑○○既未申報贈與稅,其又何以知印鑑不符,而立即另立一份印鑑相符之買賣契約,且被告丑○○於李金永死亡後,亦曾拿贈與稅繳款書予被告乙○○蓋用李金永之印鑑章。業據被告丑○○、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直認在卷(更一審卷㈠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是被告丑○○於李金永死亡後並非拿不到李金永之印鑑章,可見被告丑○○在原審之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益證其急於掩飾以李金永名義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而被告壬○○、丑○○於八十二年間持向稅捐機關申請核定贈值稅之買賣契約,既不能證明李金永有贈與之情事,因而嗣經領得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書上蓋有「查無欠稅」、「稅務員呂文英」、「⒑」之戳記,亦不能據以證明李金永當時有贈與之情事。

⑶被告壬○○等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之附表一編號第二號之二份買賣契

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需附二份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後,地政機關保留一份,另一份退還申請人)內所附之登記清冊上固蓋有「本案耕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課員柯靜英」、「⒑」之戳記,有該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更一審卷㈡第一六六頁及放卷外之被告丑○○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雖被告丑○○辯稱:要請桃園市公所查核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必須檢附買賣契約書,如買賣契約書附有登記清冊,登記清冊申請人部分一定要印章,市公所承辦人員才會查核,上開買賣契約所附之登記清冊,申請人有蓋李金永之印鑑,並經桃園市公所承辦人員所蓋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戳記,即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李金永之印鑑章即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為李金永所蓋云云,然嗣自訴人提出其向桃園市公所申請查核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分別以未有買賣契約,而僅有記載耕地地號之登記清冊上申請人欄有蓋章及登記清冊上申請人欄未蓋章申請,市公所承辦人員均予查核,甚至以申請書載明要查核之耕地地號,市公所亦會以公文查覆,有自訴人提出之市公所予以查核之登記清冊及桃園市公所函在卷可稽(更一審卷㈡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六頁),用以證明被告丑○○所辯須有買賣契約才予查核與事實不符後,被告丑○○又改辯稱:原要有買賣契約,自八十五年因土地登記簿已有記載有無三七五租約以後,才無庸檢附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被告壬○○函詢桃園市公所有關民國八十二年農地移轉簽註有無三七五租約時須檢附何種文件時之函覆文謂民眾申請耕地有三七五租約之申請,並未要求申請人填寫任何申請書,直接由本所於申請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加蓋證明戳記,故本案並無任何資料可查詢(更一審卷㈢第二五頁),惟該函係針對農地移轉時所答覆之公文,並不能證明單純查詢農地有無三七五租約時,登記清冊亦需蓋申請人印章,至被告等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六月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之修改,與單純查詢農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無關,不能採為被告等有利認定。況再經本院前審函查桃園市公所,據覆自八十二年迄今該所查詢耕地三七五租約方式,皆承襲前人方式,有該公所函在卷可憑(更一審卷㈢第五十九頁),是被告丑○○所辯不可採,參之桃園市公所上開自訴人李芬宜以申請書查詢該公所亦函覆(更一審卷㈡第

二四五、第二四六頁)以觀,僅以記載地號之登記清冊,無庸蓋任何印章於其上,亦可持向桃園市公所申請查核三七五租約登記,承辦人員查核後即在登記清冊蓋上開戳記至明。又上開二份買賣契約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買賣契約與所附之登記清冊間所蓋之李金永、壬○○騎縫印文是否同一顆一次蓋成,鑑定結果,關於存於地政事務所那份買賣契約之二騎縫印文,並非兩頁合併時一顆印章一次蓋成,而是各頁分別蓋印後再拼合之印文,由被告丑○○所提出之那份,騎縫僅發現二頁之二枚印文間距離有差異,但因兩印文過於殘缺,無法判斷兩騎縫印文是否由同一顆一次蓋成,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更一審卷㈢第六十頁),足證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所附登記清冊並非原始即附在一起蓋騎縫章,而是嗣後合併在一起,因而難以登記清冊上蓋有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戳記,而遽認上開買賣契約必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已做成並已蓋有李金永之印鑑,而認當時李金永有贈與之情事。況系爭不動產中,地目田地,地號桃園市○路段○○○○○○號及其餘各筆地目為建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日期之時間,其中桃園市○路段○○○○○○號、桃園市○○○段○○○○○號,均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另桃園市○路段一八二二-八三、一八二二-八五、一八二二-八四號等土地均為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均係在李金永死亡後所申報,且前揭各筆不動產均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即李金永死亡後一併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過戶,申請時所檢附之李金永戶口名簿或及。

⑷證人即李金永之妻辛○於原審證稱:「在我先生生前,我曾向伊提及我們二人

都已年老,是否將土地分給子女,但我先生說他要活到八十歲,叫我不用擔心,他還不要將財產分給子女」、「印鑑章及權狀均是我先生自己保管」、「我先生過逝時,我在我先生身上找到其印鑑章,我將印章交給乙○○叫他到銀行去查我先生是否還有存款,權狀部份則為戊○○說要看權狀就交給他,他說他要保管,經過十餘天乙○○始將印鑑章交還,但伊並未去銀行查看有無存款之事」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究竟你先生先前有無說要把這些產權給兒子?)當時他中風,有稍微好一點,我有跟他說是否要把財產給子女,我先生說他還不要分,我可以活到八十歲,我有得吃,你就有得吃,你不要煩惱」、「(你先生有無說財產只要分給兒子,不要分給女兒?)沒有,以前女兒都有幫忙賺錢,因為女兒比較大」(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查證人辛○乃被告壬○○、戊○○、乙○○之母,其三個兒子果無謀奪其夫遺產情事,以一為人母之心情,豈有故為偽證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說詞,其豈有不知所為證詞將有坐實被告罪名而陷三個親生骨肉於囹圄之可能?此豈其所願見哉?果無其事,證人辛○身為人母豈願見所生之兄弟姊妹形同陌路鬩牆相殘?且查李金永又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心肌梗塞「猝然」病逝,事前毫無任何徵兆,足認其生前當無分析財產之意思,是辛○之證詞應符實情而可採信。又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父親說土地財產不分女兒,李家財產要顧好云云(偵查卷第二二五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伊父親說李家財產要顧好,不能分給別人,只分給我們三兄弟,並說要我們快分,以免事後被姐妹分去云云(偵查卷第二二六頁)。惟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伊父親說是李家財產,但他亦無特別強調不分伊母親及女兒,他只叫伊去辦過戶云云(偵查卷第二二六頁反面),其與被告壬○○、戊○○之供述不一致,是被告等所辯李金永於生前即要其等至被告癸○○處辦理贈與,已有可疑,況李金永係因心臟病突發死亡,被告壬○○之母親亦有向被告壬○○提過其父親身體健康沒有疾病等情,亦為被告戊○○、乙○○、壬○○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所承認(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正面、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按贈與不動產應繳贈與稅,如以買賣移轉則無庸繳贈與稅,如父子之間移轉不動產,一般均會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期能免繳贈與稅,李金永生前既身體健康,衡之常情,應無突然要將右揭附表一編號第一、三、

四、五、六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契約之方式辦理過戶予被告壬○○等三兄弟而繳納贈與稅之理,準此益證李金永於死亡前無將右揭不動產贈與被告壬○○等三兄弟。

⑸被告壬○○最初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契約是在代書事務所寫的,伊和伊父親

一起去,伊父親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過世,但在何時去事務所已忘記(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背面)。嗣在偵查亦供稱:附表一編號第一、三、四、五、六號之贈與契約都是同一天所訂立云云(偵查卷第一五四頁正面),被告戊○○、乙○○在最初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原本伊大哥(即壬○○)與伊父親一起去,但代書說不行,之後伊才到場去簽同意書云云(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正面),嗣在偵查中亦供稱:「我只去一次,且三人同一天去代書那裏」云云(偵查卷第一五四頁正面),被告癸○○於檢察官最初偵查中亦供稱:第一次壬○○帶其父親到伊處,伊問土地要贈何人,他說要贈予三個兒子,才請他們改天帶三個兒子來,第二次便壬○○和他二兄弟及他父親來辦理云云(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背面),依被告等所辯李金永係同時在被告癸○○處將附表一編號第一、三、四、五、六號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壬○○等三兄弟,則贈與契約簽訂日期應為同日,然附表一編號第一號及第三號兩份贈與契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附表一編號第四、第五、第六號之三份贈與契約竟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顯有違常情,且依附表一編號第一號及第三號贈與契約,訂約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而李金永死亡之日期恰為訂約後之翌日。被告壬○○等三兄弟及為其承辦移轉登記之被告癸○○理應對此日期印象深刻,然被告等竟均不能明確記得確切時間,已有違常情,甚且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何時去癸○○代書事務所已忘記,被告癸○○在偵查中供稱:贈與契約在八十四年七、八月所訂立云云(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背面),更背情理,況該贈與契約何時書寫完成蓋章,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則稱:「印章先蓋好,內容還沒寫」、「只有在空白契約書上蓋好章交給我,因事隔太久,不敢確定」云云(偵查卷第一五六頁正面),嗣又供稱:「他們有到場簽章,當時受贈人壬○○帶他二個弟弟的印章來,而贈與人的印章早已蓋好」、「我是在姓名欄部分寫好,地段部分空白的交他們蓋章」、「不同一天蓋章的,因乙○○和戊○○沒帶印章來,所以不是同一天蓋的」(偵查卷第一五七頁正面),惟被告壬○○、戊○○、乙○○於偵查中先則稱:「我們在同一天蓋的印章,且內容是由沈代書寫好,我們一起蓋的」云云(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背面),嗣檢察官再質問:你們是說當天同一天去蓋的?被告壬○○又改稱:是我和乙○○一起和我父親一起蓋,而戊○○沒一起去,是一次就蓋好云云(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被告戊○○則改稱:「當天沒去,託我大哥壬○○代為蓋章」云云,被告乙○○仍稱:內容寫好交給我們在同一天蓋好云云(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正面),嗣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又供稱:第一次僅被告壬○○與李金永來說要贈與被告壬○○等三兄弟,因另二人未到場無法辦理,第二次被告壬○○等三兄弟與李金永一起到場,伊依他的意思,寫分配贈與,當時李金永和壬○○的章先蓋,而乙○○、戊○○沒有帶印章,後來第三次好像是壬○○和乙○○二人去,二個印章去補蓋云云(偵查卷第二二五頁正面),被告壬○○則供稱:第一次(筆錄誤寫為天)代書因我弟弟沒去,才在第二次我們三兄弟及我爸爸一起去。當時只蓋我父親的章,第三次是我和乙○○一起去,而戊○○印章託我帶去蓋云云(偵查卷第二二六頁),被告乙○○則供稱:伊與父親及二兄弟去辦過戶,第一次沒帶去,第二次才帶去云云(偵查卷第二二六頁背面),被告癸○○先則稱先空白蓋李金永章,繼又改稱:蓋章有寫姓名,未寫內容,後又稱先蓋李金永及壬○○之章,戊○○、乙○○章以後再蓋云云,被告壬○○、戊○○、乙○○先則均稱:三人同一天一起蓋章,且蓋章時已內容寫好云云,被告乙○○、戊○○亦均稱:僅去代書那兒一次,被告壬○○則又稱:第二次與伊父親及乙○○、戊○○去代書寫契約,僅蓋伊父親之印章,第三次與乙○○去,戊○○章託伊帶去蓋,才三人蓋章云云,被告乙○○嗣又改稱:第一次去未蓋章,第二次才去蓋章云云,被告等所供非但互相矛盾,且先後不相一致,如李金永生前確有託被告癸○○辦理贈與,何以被告等會有不一致之供述,足證被告等所辯李金永生前贈與之語為不實,況被告癸○○、丑○○均不否認有些契約書及申報書係由被告丑○○所書寫,被告癸○○於偵查中更供稱:「當時準備結束代書事務所,無心處理,所以叫丑○○帶回家寫,而該契約內容空白先蓋好印章云云(偵查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依被告丑○○所供因親屬間怕由伊辦理手續,收承辦費用不方便,才委由癸○○辦理,被告癸○○如係於李金永生前受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既有向被告壬○○等人收費用,理當自己書寫契約等文件辦理,衡情不可能由被告丑○○去書寫,甚至連贈與稅單亦由被告丑○○去領取辦理,反而足以證明於李金永死亡後,被告壬○○等三兄弟為避免李金永所遺留之上開較有價值之不動產變為遺產,法律上應由被告壬○○等三兄弟與其姐妹等人共同繼承,因其姊妹眾多,在大家共同辦理繼承均分遺產下,被告等個人所得財產勢必大幅縮水,彼等不甘大批財產流落姊妹外家,方急急偽造李金永生前已辦贈與契約等文件,又恐因被告丑○○自行辦理,易被起疑並落人口實,乃輾轉委由知情之第三人即代書被告癸○○以代理人之名義辦理移轉,以營造假象掩飾其非法之行為,又因被告丑○○本為代書,自身即會辦理土地移轉等事務,委任被告癸○○不過是請其掛名掩人耳目而已,始有丑○○後來又將書類拿回自己填寫辦理之不尋常動作,否則,癸○○既為專業代書,填寫書類送件不過舉手之勞,也非耗費時間之事,且既受人委託,拿人公費,豈有假藉私忙而又請丑○○拿回代辦之理?對此不合常理之事,被告癸○○竟予同意或配合之,益見癸○○知其內情而放手讓丑○○取回書類文件自行填寫辦理,至為灼然。雖癸○○與被告壬○○兄弟三人並無深交,惟其與被告丑○○為同行,過去即認識,業據其兩人陳明,則癸○○因與丑○○之人情關係,雖與其他被告無深交,仍無礙於其犯罪動機之產生,附為說明。

⑹被告等持有所有權狀係因被告戊○○於李金永過世後,由辛○所交付,且被告

乙○○亦曾於李金永過世後以查明李金永先生銀行存款為名向辛○取走該印鑑章,有如前述,參以李金永去世後,曾由被告等經手領取增值稅單等蓋用李金永印鑑章之資料,足認前開證人辛○證述之情節非虛。至系爭七十六年三月五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固係由李金永本人自行填寫申請,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得資料顯示,當日共申請兩份,且李金永自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其死亡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間止,曾另多次申請印鑑證明,如八十三年四月廿九日及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等,是如李金永有必要為被告等辦理前開土地之贈與手續,何以未另於八十四年間聲請印鑑證明,而須再使用八年前即七十六年間之印鑑證明,故該七十六年三月五日印鑑證明不足證明系爭贈與為真實。又系爭八十三年四月廿九日印鑑證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得資料顯示,同一日共聲請兩份印鑑證明,且被告丑○○自承申請書絕大部分為其筆跡,足見丑○○於李金永生前曾為李金永辦理印鑑證明,已不排除其持有該印鑑證明之可能,故該印鑑證明亦不足據以證明系爭贈與為真實。

⑺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不諱言稱:「我爸爸死後,我只是去那裡看壬

○○的所有權狀,不是拿我爸爸的權狀」(上訴卷㈡第八八頁正面),證人即被告戊○○之母親辛○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證稱:被告戊○○有向其拿所有權狀及一些資料等情(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上訴卷㈡第八十七頁),另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我是將幾張文書帶到我母親住處,向我母親拿我父親之印鑑章來蓋,蓋完後印鑑章拿給我母親」(原審卷第二六二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我沒有拿過印章,印鑑章是我三姐子○○○從我爸爸褲子小口袋拿出來」等語,另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印鑑章都是我父親隨身攜帶」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四頁、更一審卷㈡第一三二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於李金永生前,均係由李金永保管,乃被告等於李金永死亡後,均由其妻辛○保管,被告等於李金永死亡後,又有從辛○處拿取李金永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是被告等於李金永死亡後,並非無可能以李金永名義偽造右揭契約,因而被告等持李金永之印鑑章辦理前開手續,自難謂非偽造。至證人辛○雖又證稱:「我有問乙○○是否有到銀行去查看有錢可領,但他沒去查看,在十多天後,乙○○將印鑑章拿給我,我就將我先生的印鑑章交給我女兒丙○○到銀行領錢,共領回十萬元」等語,但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詳細供稱:「我再把印章交給我女兒丙○○去農會領十五萬元」等語,核與丙○○供述:「我是去領農保給付」等語相符,且該部分交付印章與丙○○之行為,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是以被告等質疑證人辛○該部分證言之真實性,即屬無據,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是被告等於李金永去逝後,方向其母辛○拿取系爭所有權狀後,倒填日期偽造文書以辦理移轉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癸○○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號權狀,是李金永委託辦理而親自交付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併此說明。

⑻又自訴人等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告被告壬○○等三兄弟共同偽

造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進而送請地政機關登記(偵查卷第二頁),於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偵查時亦陳稱:該贈與契約書假的,我哥哥他們將申請日期往前填,而他們在我父親過世時還要求我們拋棄等語(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背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訊問自訴人告被告幾筆土地時,亦陳稱:共有十五筆土地,就是李金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後偽造土地過戶,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有九筆土地、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共有三筆、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也有三筆(偵查卷第二三九頁),另再訊以另有無補充時雖陳稱:「被告三人都在我們父親死亡後才過戶的,且在訴訟中將土地賣掉或拿去貸款,另之前被告有講李家財產不能落入他人手中,也不給女兒,但目前建地部分都已經過戶給他人,賣的賣,沒賣部分拿去抵押貸款,另在八十二年間贈與但確拖延了三年才去辦理登記,但地政事務所都未(為)罰款,我們認為有疑問,是否和相關人員有所勾串等語(偵查卷第二三九頁背面),自訴人等既已直指被告等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在先,嗣被告壬○○抗辯附表一編號第二號係八十二年八月間李金永所贈與。自訴人等所以會陳述:在八十二年間贈與,但確拖延了三年才去辦理登記,認有疑問,稽其意思乃是質疑該贈與之真實性,並非承認八十二年間之贈與為真實,因而自不能據此採為被告等有利認定。至李金永生前是否另將坐落桃園市○路段第一八三五之一等地號二十一筆土地,贈與其長子即被告壬○○,亦不足推定其有將右揭不動產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壬○○、戊○○、乙○○之事實。另被告等所建房屋坐落之基地,關於壬○○部分,業經本件偽造文書之犯罪而過戶完畢至壬○○名下,至戊○○、乙○○部分,業據彼兩人陳明:當時想說慢慢再辦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戊○○、乙○○兩人房屋坐落之基地雖未優先辦理過戶(壬○○部分則優先過戶完成),乃彼二人另有考量之故,不能執此一端而遽認為有利被告,亦附為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本案應係被告壬○○、戊○

○、乙○○、丑○○等勾結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癸○○,趁李金永猝然病逝尚未辦理除戶之際,藉故取得李金永之印鑑章及權狀後,倒填日期,偽造李金永贈與或出售前揭不動產之移轉契約書,將該等不動產辦理過戶,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贈與稅繳款書雖為國稅局所核發,惟被告等取回在該繳款書第五聯之回執聯上收件人簽章欄及納稅人蓋章欄盜蓋李金永之印章再繳回,是用以表示有收到繳款書之收據性質,該繳款書已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等所為為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等以李金永之名義偽造右開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土地贈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屬偽造私文書,被告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中分別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國稅局申報,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農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又持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上開農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右開不動產移實之不動產移轉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暨地政機關對於產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有繼承權之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前開盜蓋李金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重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等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被告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除偽造買賣契約書及偽造贈與契約外,餘均漏未審理,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被告癸○○僅為承辦代書,究非本件謀奪遺產之直接獲益人,其涉犯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癸○○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事關易科罰金之執行事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登記│土地應落或│地號或│地│面積(平│取得人│權利│契約│權利價││號│原因│房屋門牌 │建號 │目│方公尺)│ │範圍│日期│值或買││ │ │ │ │ │ │ │ │ │賣價款││ │ │ │ │ │ │ │ │ │(新台││ │ │ │ │ │ │ │ │ │幣) │├─┼──┼─────┼───┼─┼────┼───┼──┼──┼───┤│1│贈與│桃園市介壽│2075(│ │306.84 │戊○○│各二│⒏│權利價││ │契約│路廿八號三│建號)│ │ │ │分之│ │值四二││ │ │層樓房 │ │ │ │ │一 │ │六,六││ │ │ │ │ │ │ │ │ │00元││ │ │桃園市大樹│353-5 │建│142 │乙○○│ │ │權利價││ │ │林段 │(地號)│ │ │(受贈│ │ │值四,││ │ │ │ │ │ │人) │ │ │八二八││ │ │ │ │ │ │ │ │ │,00││ │ │ │ │ │ │ │ │ │0元 │├─┼──┼─────┼───┼─┼────┼───┼──┼──┼───┤│2│買賣│桃園市中路│1822-│田│68 │ │ │⒏│買賣價││ │契約│段 │28 │ │ │ │ │ │款總額││ │ │桃園市中路│1822-│田│110 │ │ │ │一六,││ │ │段 │29 │ │ │ │ │ │七00││ │ │桃園市中路│1822-│田│111 │ │ │ │,00││ │ │段 │30 │ │ │ │ │ │0元 ││ │ │桃園市中路│1822-│田│112 │壬○○│全部│ │ ││ │ │段 │31 │ │ │(承買│ │ │ ││ │ │桃園市中路│1822-│田│112 │人) │ │ │ ││ │ │段 │32 │ │ │ │ │ │ ││ │ │桃園市中路│1822-│田│112 │ │ │ │ ││ │ │段 │33 │ │ │ │ │ │ ││ │ │桃園市中路│1833-│田│117 │ │101/│ │ ││ │ │段 │1 │ │ │ │117 │ │ ││ │ │桃園市中路│1825 │田│1364 │ │451/│ │ ││ │ │段 │ │ │ │ │1364│ │ ││ │ │桃園市中路│1826 │田│12167 │ │2998│ │ ││ │ │段 │ │ │ │ │/121│ │ ││ │ │ │ │ │ │ │67 │ │ │├─┼──┼─────┼───┼─┼────┼───┼──┼──┼───┤│3│贈與│桃園市中路│1822-│田│293 │壬○○│全部│⒏│一,三││ │契約│段 │3 │ │ │(受贈│ │ │一八,││ │ │ │ │ │ │人) │ │ │五00││ │ │ │ │ │ │ │ │ │元權利││ │ │ │ │ │ │ │ │ │價值 │├─┼──┼─────┼───┼─┼────┼───┼──┼──┼───┤│4│贈與│桃園市中路│1822-│建│273 │乙○○│全部│⒏│二,四││ │契約│段 │83 │ │ │(受贈│ │5 │五七,││ │ │ │ │ │ │人) │ │ │000││ │ │ │ │ │ │ │ │ │元權利││ │ │ │ │ │ │ │ │ │價值 │├─┼──┼─────┼───┼─┼────┼───┼──┼──┼───┤│5│贈與│桃園市中路│1822-│建│272 │壬○○│全部│⒏│二,四││ │契約│段 │85 │ │ │(受贈│ │5 │四八,││ │ │ │ │ │ │人) │ │ │000││ │ │ │ │ │ │ │ │ │元權利││ │ │ │ │ │ │ │ │ │價值 │├─┼──┼─────┼───┼─┼────┼───┼──┼──┼───┤│6│贈與│桃園市中路│1822-│建│272 │戊○○│全部│⒏│權利價││ │契約│段 │84 │ │ │(受贈│ │5 │值二,││ │ │ │ │ │ │人) │ │ │四四八││ │ │ │ │ │ │ │ │ │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