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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即 自訴 人代 理 人 甲○○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 律師

陳信至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與自訴人丙○○及案外人黃光春,分別依序出資百分十五、十五、七十,合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八之二號等土地(現改編為復興段一小段四○六號),登記被告乙○○名下應有部分為百分十五、丙○○應有部分百分十五(借用廖福祥名義登記),黃光春應有部分百分七十(以黃光春名義登記二十五%及另借用劉柯晚芬、黃劉依妹、廖靜嫻等人名義各登記十五%),嗣被告乙○○與丙○○、黃光春協議以前開土地為出資合夥,與春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合建「春暉金龍名廈」,並約定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作為合夥出資與分配盈餘之基準,且推選黃光春為合夥代表人及合夥事務執行人。嗣合夥可分得之房屋預售順利,並將所賺盈餘分配予合夥人,被告乙○○先後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分配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同年十一月九日分配七十七萬元、六十九年二月二日分配一百二十萬元、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分配二千萬元,合計分得二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七十一年間,上開大廈建築完工,未出售之餘屋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同號二樓之一,由合夥信託登記為乙○○名義所有,同段一二七號一樓,由合夥信託登記為黃光春名義所有,同段一二九號二樓之一,由合夥信託登記為自訴人丙○○名義所有。詎被告乙○○竟不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合夥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或房屋買受人,復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姪女林月蓮所有。七十三年間,黃光春將合夥信託登記其名下前開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出售得款三千六百萬元。七十四年間,自訴人丙○○將合夥信託登記其名下前開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售予臺灣土地銀行,得款七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自訴人丙○○與黃光春結帳,自訴人丙○○應付黃光春上開七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價款之百分之八十五,黃光春應付自訴人丙○○上開三千六百萬元價款之百分之十五,雙方沖銷後,自訴人丙○○應補付黃光春差額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另自訴人丙○○與黃光春間互補利息沖銷後,黃光春應補付自訴人丙○○息款差額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自七十三年收款起以五百一十萬元計息),房地價款差額與利息款差額相抵後,自訴人丙○○應補付黃光春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自訴人丙○○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結帳當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領出六十萬元,付與黃光春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七十八年間,自訴人丙○○與黃光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乙○○將合夥信託登記其名下前開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同號二樓之一房屋交還合夥,八十二年間,自訴人丙○○與黃光春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與林月蓮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因不滿丙○○等對其提起前開訴訟,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以資報復,明知自訴人丙○○並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亦未受被告乙○○委託替其處理合夥事務,且自訴人丙○○與黃光春出售前開合夥信託渠等名下之房屋,自訴人丙○○僅分得盈餘中伊應得之百分十五之部分,並未取得被告乙○○可得之另百分十五,被告乙○○亦明知因其未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將其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十五移轉登記與合夥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或房屋買受人,合夥事務執行人黃光春為保護合夥之全體權益,在被告乙○○未履行合夥出資義務移轉登記前,將被告乙○○可分得前開盈餘即自訴人丙○○及黃光春出售前開信託登記之房屋及土地所得價款之百分之十五,保留不予交付(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故意不法抑留以損害被告乙○○,亦未對合夥背信。詎被告乙○○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丙○○與黃光春共同違背信託目的,未依投資比例分配盈餘予乙○○,並經該署檢察官先後將自訴人丙○○及黃光春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決丙○○(一審判決有罪)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行為。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自訴人及黃光春涉嫌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堅決否認有任何誣告之情事,辯稱渠係依自訴人所撰之書狀,認自訴人及黃光春未依法解散合夥即私自分配合夥財產始提出告訴,並未故意虛構事實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自訴人並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且因其未履行合夥之出資義務,黃光春乃將其可得分配之盈餘保留不予交付,自訴人於與黃光春結算時,所取得款項並未逾越持有比例,被告復隱瞞已由合夥分配利益四次共二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事實,圖使檢察官及法官誤認合夥事務執行人從未分配合夥利益予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誣告自訴人犯背信罪,惟該案經本院認定自訴人並未處理合夥事務,而合夥業務執行人黃光春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拒絕分配合夥盈餘給被告,並不構成背信罪,判決自訴人無罪,為其論據。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經查:

㈠被告對自訴人丙○○提出背件告訴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八

十五年易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合夥契約,自訴人未經結算即與黃光春私自將合夥財產分訖,確有背信犯行而判處自訴人有罪,後經本院認定自訴人丙○○非合夥執行人,黃光春始為合夥執行人,及黃光春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該案應屬合夥間之民事爭執,與背信罪要件不符等理由,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改判自訴人無罪,有該案全卷及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全部卷宗查證明確,然被告是否確係基於虛構事實之認識,執意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具有誣自訴人之故意,仍應依積極證據為證。

㈡被告前與自訴人及黃光春於六十七年間,分別依序出資百分十五、十五、七十

,合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八之二號等土地,並以前開土地為出資合夥,與春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合建「春暉金龍名廈」,並約定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作為合夥出資與分配盈餘之基準,且推選黃光春為合夥代表人及合夥事務執行人。嗣合夥可分得之房屋預售順利,先行將所賺盈餘分配予合夥人。七十一年間,上開大廈建築完工,未出售之餘屋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同號二樓之一,由合夥信託登記為乙○○名義所有,同段一二七號一樓,由合夥信託登記為黃光春名義所有,同段一二九號二樓之一,由合夥信託登記為自訴人丙○○名義所有。七十三年間,黃光春將合夥信託登記其名下前開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出售得款三千六百萬元。七十四年間,自訴人丙○○將合夥信託登記其名下前開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售予臺灣土地銀行,得款七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自訴人丙○○與黃光春結帳,自訴人丙○○應付黃光春上開七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價款之百分之八十五,黃光春應付自訴人丙○○上開三千六百萬元價款之百分之十五,雙方沖銷後,自訴人丙○○應補付黃光春差額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另自訴人丙○○與黃光春間互補利息沖銷後,黃光春應補付自訴人丙○○息款差額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自七十三年收款起以五百一十萬元計息),房地價款差額與利息款差額相抵後,自訴人丙○○應補付黃光春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自訴人丙○○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結帳當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領出六十萬元,付與黃光春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而被告與自訴人、黃光春間合夥關係迄未完成結算,並未就自訴人與黃光春處分前開合夥財產所得依其百分之十五比例分配款項,此為自訴人及黃光春迭次自承明確。

㈢自訴人雖以被告前將信託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以虛偽買賣方式登記為林月

蓮所有,黃光春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而未於與自訴人結算時,依合夥比例即百分之十五分配款項予被告,被告明知此情而仍提出告訴,自屬誣告云云。惟查,自訴人係於七十四年間與黃光春為結算,而自訴人及黃光春前以被告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基於與林月蓮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同號二樓之一房屋所坐落即右揭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一七九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月蓮所有,而起訴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月蓮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再由被告將該應有部分移轉予渠等與被告公同共有,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自訴人及黃光春請求,嗣經第二審、第三審多次審理,該民事案件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始由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及林月蓮之上訴,而判決被告及林月蓮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明確,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則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即以自訴人與黃光春結算時未交付其所應分配百分之十五款項涉有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核其提出告訴時間早於該民事案件判決之前,而該民事案件訴訟歷次審理結果,被告並非均受敗訴判決,自足徵被告就其得否將信託登記為渠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林月蓮所有乙節,與自訴人及黃光春確存有爭議,則被告本於一己之認知,認其雖將該不動產移轉為林月蓮所有,然對於自訴人與黃光春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依合夥關係仍具有請求分配款項之權利,復因未取得分配款,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與黃光春涉背信罪嫌,自與虛構事實而提出訴追有間。

㈣自訴人雖以伊並非合夥事務執行人,且伊僅按投資比例即百分之十五與黃光春

結算,被告竟對其提出背信告訴,自屬誣告云云。惟查,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初與黃光春將名下房屋賣掉後,雙方作結算,由你取得百分之十五,黃光春得百分之八十五,為何沒有通知乙○○)我忘記是否有找乙○○,黃光春有無找,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拿百分之十五回來。」、「(乙○○名下所擁有百分之十五之權利,為何沒有找乙○○談)這部分應是黃光春處理,至於黃光春有無找乙○○處理,我不知道。」、「(與黃光春結算時,有無他人在場)沒有。」、「(與黃光春協議後,被告有無去找過你質問為何他沒有拿到百分之十五)沒有。」、「(被告何時知悉你與黃光春已結算)不清楚。」(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七頁),是足徵自訴人於與黃光春結算後,並未將結算情形告知被告,又黃光春已死亡,除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明,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傳喚黃光春到庭俾訊明渠與自訴人結算後,是否將結算詳情告知被告,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不知自訴人與黃光春之間已結算,至因合夥事務涉訟後始知悉該事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既未參與自訴人與黃光春之結算,其本於自訴人與黃光春依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八十五之比例分配盈餘,認不符於三方原於合夥時所約定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七十比例,認定自訴人係基於與黃光春間之謀議而故為不實之分配,進而認自訴人與合夥事務執行人黃光春共犯背信罪嫌,核非憑空杜撰事實而提出告訴,雖自訴人並非合夥事務執行人,被告於所提出告訴狀內載有「由被告等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原審卷第三0頁反面)容與事實有間,然依被告所提告訴內容,係以自訴人與黃光春就盈餘分配不當致影響其權益之事實而為訴追,其既認定自訴人與黃光春就該背信行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則自訴人是否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非背信罪成立之必要條件,自不得因該部分文義之記載,認被告就該文義應負誣告罪責。

㈤依卷附被告於對自訴人及黃光春涉嫌背信罪行為所提出告訴狀載內容,被告係

以自訴人與黃光春嗣後於七十四年間就雙方處理合夥財產時,未按三方合夥比例分配而為訴追,與三方前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六十九年二月二日、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結算無關,是縱被告未於告訴狀內陳明已由合夥分配利益四次共二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事實,亦與所指訴背信罪嫌行為無涉,自訴人以被告故意於告訴狀內隱瞞該部分已分配盈餘之事實,冀圖使檢察官及法官誤認自訴人確涉有背信行為,自屬臆測。

綜右理由,自訴人所引證據尚不足援以認定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具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誣告行為之佐證,應認自訴人所指被告誣告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以被告涉有誣告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