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E○○ 男四十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E○○部分撤銷。
E○○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高基洲,以下仍稱甲○○業另案判決確定)與E○○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年初起,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成立「三民司機服務處」經營地下錢莊,由E○○提供資金,甲○○招攬客戶,乘他人之急迫、輕率,貸放金錢予需款之計程車司機,借款人每借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需一個月內還清本利,方式為每三天為一期,利息一千二百元,每月則需繳付一萬二千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且借款人尚須開立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並須交付汽車行車執照與身分證供擔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與E○○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其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E○○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E○○辯稱:所提供資金予被告甲○○係做茶藝、茶壺買賣,並沒有提供其經營錢莊云云。甲○○於本署偵訊時經傳喚未到,惟查右揭事實,業據甲○○於台北縣調站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申○○於該站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查獲之本票、客戶繳息卡與讓渡證書等可稽,被告E○○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E○○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略以:「未與甲○○共同在前揭地址經營地下錢莊,純粹是借錢給甲○○開店,不是合夥,店都是甲○○在處理,未參與也不知他經營地下錢莊。甲○○是為逃避債務才去自首」、「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舉發甲○○恐嚇取財,甲○○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調查站自首,其自白內容不實」云云。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僅為甲○○以及申○○於臺北縣調站之訊問,以及查獲之本票、客戶繳息卡與讓渡證書等,但查,經核對扣案之客戶繳息卡上僅有甲○○以及申○○二人之簽名或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據甲○○以及申○○二人陳明與被告E○○無涉,而扣案之本票與讓渡證書亦無被告E○○為合夥人或經營之記事,是前開客戶繳完卡、本票、讓渡書等證據自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事證。
㈡、經依查獲之本票上之酉○○、癸○○、I○○、寅○○、J○○、庚○○、F○○、乙○○、亥○○、H○○、丙○○、宇○○、壬○○、未○○、子○○、M○○、K○○、C○○、D○○、宙○○、戊○○、辛○○、巳○○、辰○、卯○○、地○○、N○○、黃○○、B○○、G○○、丁○○、戌○○、A○○、L○、午○○、丑○○、天○○、己○○、O○、玄○○等人之資料,逐一查詢戶籍,並通知到庭作證,到庭之癸○○、庚○○、F○○、壬○○、未○○、M○○、C○○、N○○、黃○○、G○○、A○○、L○、午○○、天○○、己○○等人均一致證稱未見過被告E○○,以及未向被告E○○借錢。
㈢、而申○○於臺北縣調站之訊問,係稱:「見及被告與甲○○在該處喝酒,是和甲○○辦理貸款以現金支付予甲○○」等語(偵卷第九頁),再申○○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客戶繳息卡上之簽名「張」為其所為,且此與被告無涉等情,則申○○所陳,亦不得據為被告不利證據。況證人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我是向甲○○借的」、「我問甲○○其店是(否)自己開的,他告訴我是與E○○一起開,所以才說向他們二人借,實際上是向甲○○借的」等語;另證人盧傑才於同日在本院前審亦證稱:「我賣茶葉、茶壺給他(指甲○○),自八十五年初往來很多次,我有到甲○○店內看過,確有茶壺、茶葉,他說是一個人作,沒有股東」云云(本院上易卷第三八頁反面)。是依證人申○○嗣後所言渠實際借款對象為甲○○與證人盧傑所陳,亦堪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本件公訴意旨僅存之惟一證據為甲○○於臺北縣調查站之訊問所陳之被告出資共同經營,而同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站雖供稱:「E○○係以金主身分提供資金,而由我出面向計程車駕駛招攬需借貸金錢之客戶,向我等借貸金錢,係以每三天為一期,繳付本金利息一次,如逾期未繳,金額累計所欠金額計算利息,如借本金一萬元,則三天一期每月需繳付一萬二千元,即相當於月息二十分」、「貸放金錢係以商業本票,而簽立此本票金額係以所借款額之二倍計算,同時必需提供汽車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及簽立汽車讓渡書做為抵押」、「(客戶前來借貸時)大部分係由我來處理,偶然E○○也會至我與他成立之『三民司機服務處』時,他就會與我一同處理」等情;另於原審稱:「(三民司機服務處是否與E○○合夥?)是的。楊某出資四百五十萬元,我出資幾十萬元」、「E○○先後交付共四百五十萬元為高利貸之資金」等語。但同案被告甲○○嗣改稱:「我向E○○借四百五十萬元作生意」(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我向其(E○○)調借四百五十萬元,告訴他要開茶行,實際上我在開錢莊,後來無法還,才自首」、「E○○未與我合夥,只知我開茶行,不知我開錢莊」(本院上易卷第三九頁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云云。是其於警訊所陳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經發回更審後再次訊問,其仍為於本院所為之改陳借款陳述,是應以其在後經數次具結所陳為可採。
㈤、依被告E○○於本院更審提出甲○○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二十紙(本院上易字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與其個人名下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本(本院更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亦足認其僅有借款予甲○○之情事。
㈥、至於被告所稱:「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舉發甲○○恐嚇取財,甲○○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調查站自首,其自白內容不實」等情。經查,共同被告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該案認定之事實為:「甲○○(即起訴書所載高基洲,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收案後,經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該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新店戶字第一二四四五號函檢附戶籍謄本上記載高基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與高鳳舞終止收養回復原姓為甲○○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申登,此亦經甲○○供明在卷,復有身分證影本乙紙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稽)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把、口徑九.二MM之子彈八顆,將之藏置於臺北縣深坑鄉萬盛村草地尾二十之一號住宅;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間起以多紙支票及其本人所簽發之本票,向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二帝龍茶莊負責人盧傑才購買茶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陸續退票後,甲○○竟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持上開槍械子彈,在帝龍茶莊恐嚇盧傑才不得向其索取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使盧傑才心生畏懼而不敢催討,甲○○食髓知味,其又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月間止,先後連續三次持上開槍械子彈向盧傑才恫嚇索取錢財,致盧傑才心生恐懼,前後三次分別交付二萬五千元、八萬元及一十萬元之現金予甲○○;嗣盧傑才不堪其擾,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協同E○○、許健忠等人,至臺北縣深坑鄉萬盛村草地尾二十之一號甲○○之住處,與甲○○理論,甲○○立即取出其所有之上開槍械子彈,盧傑才、E○○等人恐生意外,遂合力奪下該槍械子彈,惟在搶奪時擊發子彈一顆,其餘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把及子彈七顆為盧傑才、E○○取得,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E○○、盧傑才(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以向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自首報繳該槍彈,始查知上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五號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經核共同被告甲○○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自首本件重利之時間,顯然其自首所陳與被告E○○共為重利犯行之時間在後,是依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記載情事,被告E○○所稱係共同被告甲○○因挾怨而故為指訴,應非無憑。
㈦、綜上,公訴人認被告E○○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嫌,無非以有疑義之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所陳為惟一依據,但依據前開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E○○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E○○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E○○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E○○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E○○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E○○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E○○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