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蔡英雌 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 律師被 告 己○○甲○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五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捷一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承包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雙城里喜洋洋社區換裝自來水管路工程」,於工程完工後,八十四年二月間丁○○為取得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乙○驗試壓中心(下稱試壓中心)核發之合格證書以供辦理工程驗收,乃與試壓中心檢驗員曾煥德(已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曾煥德並未至喜洋洋社區對換裝自來水管工程做測試水壓工作,竟由丁○○提供捷一公司自行所做之測試水壓結果交予知情之曾煥德,由曾煥德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逕自將測試「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記錄表」中,交付予台北試壓中心,使該試壓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據以發給業務上所掌主旨內容為「換裝自來水管內線外管工程,業經檢驗合格在案」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台區水公鎮檢字第八四○一九號)予新店市公所,並副知捷一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新店市公所對發包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喜洋洋社區住戶對使用水管之安全性及台北試壓中心對自來水管試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曾煥德有無到場測試,我不了解,並非我提供不實之資料給他登載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供稱:「早在本公司承攬該工程,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本公司即有依契約及估算向台乙○驗試壓中心申請檢驗,並繳交規費三萬五千餘元,惟該中心均無對本公司申請案出具證明文件予本公司,故我在八十四年四月初持繳費收據,到該試壓中心承辦人曾煥德索取,過沒幾天該中心即寄發檢驗合格書證明予新店市公所」。「(問:在你承攬此工程期間,台乙○驗試壓中心有無對此工程內線外管工程檢驗並試壓?)沒有,但本公司在承做每一內線外管之直管裝設完畢後均有自行做試壓檢測,確認無漏水後製作埋管試壓記錄表,而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本公司所做之埋管試壓記錄表均由本人在八十四年四月初在台乙○驗試壓中心索取檢驗試壓合格證明文件時,均一同檢附予該中心承辦人曾煥德。」「(曾煥德)沒有(通知會同辦理試壓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及背面)。核與共同被告曾煥德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自承未作次幹管之檢測等語相符。顯見曾煥德並未至現場做試壓檢驗,即依被告丁○○交付其自行所做之試壓檢驗結果而發給新店市公所試壓合格證書甚明;被告丁○○既明知曾煥德未前往喜洋洋社區做試壓測驗,竟提供捷一公司所做之試壓檢驗紀錄而發給試壓合格文件,足證丁○○與曾煥德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無疑義。又換裝自來水內線外管辦理檢驗試壓時,各住戶分歧水表箱內之止水栓應關閉後,方得施行測試工作,亦經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函述甚詳,有該處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二九二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曾煥德雖於偵查中辯謂其曾依據被告丁○○提供之試壓記錄及未關閉住戶止水栓,即進行測試等云云,被告曾煥德既未通知被告丁○○關閉住戶分歧水表箱內之止水栓,則被告曾煥德如何進行測試,顯與事理相悖,亦與被告丁○○所供曾煥德未前往做試壓檢驗不符,所辯已難採信;至曾煥德復指稱其係前往抽驗,須通知丁○○,其係與二、三名同事前往云云,然竟無法提供與其一同前往之同事姓名,以供法院傳訊,復無法提出任何出勤記錄以資證明,再諸觀該檢驗記錄表上僅有曾煥德之簽名,並無他人之會勘簽名記錄,足徵被告曾煥德所供不實?曾煥德應未前往做試壓檢驗洵屬明顯。曾煥德既未到喜洋洋社區作換裝自來水管實施測試水壓工作,即率以「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記錄表」中,並交付予試壓中心另一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據以發給主旨內容為「換裝自來水管內線外管工程,業經檢驗合格在案」之內容不實簡便行文表予新店市公所及捷一公司,有台北試壓中心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台區水公鎮檢字第八四○一九號簡便行文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紀錄表各乙份、埋管試壓記錄表六份、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西營給字第二九二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店市公所、捷一公司管理上開工程之正確性及喜洋洋社區住戶使用水管之安全性,被告丁○○偽造文書犯行足以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而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無從事業務之身分,惟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曾煥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引用被告丁○○共犯上開法條,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本院自應加以審判。
三、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未予詳察,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二人分係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技士、監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係捷一公司總經理。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將喜洋洋社區換裝自來水管路之工程發包,由捷一公司以八百二十萬元承做,丙○○、己○○分別為該工程之主辦人及監工。宋、劉二人明知依合約工程圖說,上開工程配水管分歧至各用戶分表間,所連接之不鏽鋼給水管經跨屋前水溝部分,應由溝底下穿過,並以九十度垂直方式為施作原則,為節省工料費用以圖利包商丁○○,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未辦理變更設計及報告工務課課長吳嘉榮、市長鄭三元核准前,即同意丁○○改以傾斜四十五度,穿過水溝溝身方式施作,且於工程完工後,未經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乙○驗試壓中心(下稱試壓中心)派員檢驗試壓合格,即貿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辦理驗收,經喜洋洋社區住戶黃振枝等人指出多項缺失,始未能通過驗收。詎丁○○為順利取得試壓中心所核發之合格證書,明知該試壓中心負責承辦之曾煥德,未到場實施測壓,竟提供測試結果予曾煥德,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由曾煥德將上開未經測試即率認「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記錄表」中,使該試壓中心不查,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據以發給主旨內容為「換裝自來水管內線外管工程,業經檢驗合格在案」之簡便行文表予新店市公所及捷一公司(丁○○偽造文書部分,已另論罪),旋於同年月十七日,由丙○○未依一般通知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到場之程序,即據以迅速完成複驗,交由監工己○○以八百二十萬元辦理結算,對於因施工方式改變減少之工料費用六十八萬七千七百元不予扣減,直接圖利丁○○。嗣因宋根鍾欲簽辦動支經費請示單,以支付工程尾款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時,經該市公所主計主任查覺有異,簽註意見未予通過,始未得手。因認被告丙○○、己○○、丁○○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丙○○、己○○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己○○、丁○○均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喜洋洋社區自來水管線原係塑膠管,經常破裂,因而申請補助款更新延鑄鐵管,施工所需經過路段,均為老舊社區,地下管線複雜,且接至每家戶情形,或為庭院,或為加蓋房屋,均不相同,須因地制宜,所以設計單位關於施工方法,已於合約所附「配水管分歧至分表示意圖」,即詳為規劃,除由溝底下穿過以九十度垂直方式為施作原則外,基於事實需要,亦可以傾斜四十五度穿過水溝身方式施作,施工方式既已載於合約內,承包商因地制宜方式施工,並不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及報准,因伊為市公所工務課技士,就喜洋洋社區換裝自來水管工程案,只負責工程之行政業務及經費爭取、聯繫、協調,並未參與監工,對承包商施工情形並不了解,社區反映後,除盡督導改善之能事外,加強承包商之保固責任,未為圖利承包商之行為;又承辦水管工程時,只是公所工務課技士,所為之任何作為,均需簽呈課長、主秘、市長批示,並非自己所能作主。「簽呈」及「動支經費請示單」均為市公所內部意見之溝通,在未核定前,均不成為定案。伊未為圖利承包商之行為等語。被告己○○辯稱: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原設計雖直立向上之九十度施工為原則,惟合約附件之「用水設備裝置標準示範圖例」之註二明載「水管不穿越水溝底者,於溝蓋下方應設計套管保管」,此即賦予施工者可因地制宜,權衡必要時,以不穿越水溝方式施工,再系爭工程之施工圖第三章,亦載有「不鏽鋼給水管施工」,其中有關分水栓之按裝項下之第三點亦有「分水栓之按裝位置,以直立向上為原則九十度),必要時得在傾斜四十五度範圍按裝」,而本案施工法之變更,係依施工現場之地形實際需要,經原設計規劃者之同意始為之,係必要之行為,公訴人指訴本項變更,乃為圖利施工者,以節省材料,實屬無據;另伊雖疏未扣除節省材料款即行結算,純因為配合會計年度,作業時間匆促,加上公務繁忙,一時疏虞所致,主觀上絕無圖利承包商之不法意圖等語。被告丁○○辯稱:本件爭執者是工程施作技術之認知問題,水管從九十度轉為四十五度,未違反工程合約,又因新店市公所遲延給付工程尾款,經送請仲裁,結算後實際施作之數量以約定單價計算共計八百十萬一千六百元,較之原約定總價八百二十萬元減少九萬八千四百元,既然較原標價為少,自無圖利可言等語。
三、按圖利罪,要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又承包商未依約施工有偷工減料,承辦公務員明知工程有偷工減料而仍付款,使承包商少支工料之款,屬圖利行為,惟須該承辦公務員明知承包商偷工減料為要件,苟非明知而付款,尚不足認有圖利之犯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己○○、丁○○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振枝、吳嘉榮、鍾雙慶證述明確,復有工程契約書、工程驗收記錄、喜洋洋社區函、試壓中心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記錄表、試壓中心台區水公鎮檢字第八四一○九號簡便行文表、捷一公司立具之埋管試壓記錄表、工程驗收記錄(含初驗、複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新店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傳票等相關資料影本多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己○○、丙○○既已明知施工方式已經變更,姑不論該變更是否合理,惟渠等既因施工方式與原設計圖說不符遭住戶代表質疑,致初驗未過,而簽請上級同意核准變更施工方式,則衡諸常情,實難認渠等對於該項變更施工方式之事,毫無記憶致有疏忽而未將減省工費扣減之理,足見被告丙○○、己○○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確有圖利丁○○之犯意云云,為其論據。
四、然查:㈠本件喜洋洋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捷一公司以八百二十萬元得標,
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訂約後,該公司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工。對工程配水管分歧至各用戶分表間,所連接之不鏽鋼給水管經跨屋前水溝部分,捷一公司可否在溝底下以四十五度傾斜方式施作,代替原九十度垂直方式施作原則,上開合約未據具體規定,然在合約附件即施工說明不鏽鋼給水管施工部分㈠、3內標明「分水栓之按裝位置以分立向上為原則,必要時得在傾斜45度範圍按裝」,合約附件之「用水設備裝置標準示範圖例」之註二記載「水管不穿越水溝底者,於溝蓋下方應設計套管保管」(見偵卷第一四一頁),是上開合約未硬性須按九十度垂直方式施作,賦予施工者可因地制宜,權衡必要時,以不穿越水溝方式施工。證人李丕屏即本件工程設計者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原施工圖是依自來水事業處之施工圖,但事前勘查現場,即發現地質狀況無法完全按
90 度施工,故契約中亦載明可於45 度範圍內施工,另於施工中廠商監工,要其至現場,其看無法依90度施工,故指示可依45度為之,因原設計圖就有文字說明,且係電話來邀,故無公文紀錄,以45度施工,認係在原契約範圍內應不屬變更設計,若材質改變才屬變更設計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施工法因圍牆關係,無法用90度,沒有水溝用90度,有水溝用套管方式45度施工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依上開事證,改以45度方式施工,係以施工現場之地形實際需要,並經原設計者之同意,為合於契約內容之行為,並非被告為求圖取不法利益而偷工減料,應屬無疑。至證人吳嘉榮即新店市公所工務課長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時證稱:被告丙○○未將換自來水管工程施工方式與原設計不符情形,依規定簽報辦理核准變更,被告己○○亦未依實際施工情形填製監工日報,繪製竣工圖等語,但其亦證稱:本件工程款估驗會算請款,均需經其層示核駁,而本件工程係因施工方式與設計圖不符,並無增減項目,無須變更理,其僅作書面審核,對請款文件齊全,初步核算金額無誤即核章通過等語,而變更施工方式,係符合約之規定,且原設計者同意,既非被告為使捷一公司節省工料費用、獲取不法利益而蓄意為之,其工程款之估驗會算請款,復需經證人即工務課長吳嘉榮層示核駁,足見被告丙○○、己○○雖未簽報施工方式變更或繪製竣工圖,此應係其等行政疏失。是證人吳嘉榮之證言,尚不足證明被告丙○○、己○○有圖利被告丁○○之情事。
㈡再證人鍾雙慶即新店市公所主計室主任雖於偵查中表明:對被告丙○○於八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捷一公司請領撥付尾款函及動支經費請示單中,簽註上開工程已改善缺失,同意捷一公司撥付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尚留五十五萬餘元部分,其另會簽該工程既經驗收,應全部付清尾款,不宜付部分款項,不同意僅付部分款項等語,惟其亦僅係說明有喜洋洋社區住戶反應工程品質不良,非明確表示該工程有何偷工滅料部分。又證人黃振枝即喜洋洋社區住戶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時係證稱:對上開工程之複驗項目第七項(試壓中心檢驗合格)、第九項(連接住戶分歧管與施工圖不符)表示缺失未改善,不同意通過複驗,未在複驗紀錄上簽字等語,其係對上開之複驗表示異議;告發人戊○○雖稱被告丙○○圖利包商准其未依圖施工及偷工減料,以致社區每月流失自來水高達五百度以上,造成水資源浪費等詞,其另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喜洋洋社區自來水管換管工程施工檢討會查勘紀錄列出捷一公司有「分表至水栓間大部分未換新」「不鏽鋼防震伸縮軟管因漏水未改裝配件」「蓄水池不鏽鋼爬梯未做」「不鏽鋼防蟲罩未做」「柏油路面未鋪至實際厚度」「分支管未按圖施工」等六項缺失,認被告丙○○圖利被告丁○○等語,然其提出之自來水流失係以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三月至八月之自來水事業處收據為對照基礎,但二者為三至四度增加到五至七度,上開各月之水費在最低五百三十二元至最高五百九十五元之間,不足認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初步驗收時(見偵卷第四三頁以下之驗收紀錄)係明知為偷工減料。而本件工程初步驗收,該社區住戶黃振枝參與驗收,驗收結果列出十項缺失,另複驗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完成(見偵卷第四三頁以下之驗收及複驗紀錄),依證人黃振枝上開證言,其對初驗第七項、第九項之驗收項目不同意而未簽字,但第九項之施工方式未按原施工圖施作,係合於原合約內容,已如前述,第七項之試壓中心檢驗合格,係按試壓中心之簡便行文表而製作,此項爭執尚不足認定被告丙○○即明知偷工減料。又告發人戊○○所認偷工減料六項部分,就「分支管未按圖施工」部分,已如前述,餘之五項對照本件工程合約內容,即指管溝工程、配管工程、水塔修繕工程內容,上開所列「不鏽鋼防蟲罩」「不鏽鋼爬梯」非屬合約之一部,餘之「柏油路面」等部分,係住戶單方面之查勘,亦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複驗完成之後,而被告丁○○以新店市公所延付工程尾款,曾經提請仲裁,經仲裁協會函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捷一公司依合約實作實算精神,認為該公司所所為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正確,因之,告發人戊○○提列之六項缺失,亦不足認被告丙○○明知本件工程有偷工減料而圖利被告丁○○之行為。
㈢上開捷一公司請領尾款函及經費請示單,被告丙○○亦曾簽註意見另加註延長
捷一公司之保固期限為三年,後經新店市長鄭三元批示,若有爭議先行估驗,喜洋洋社區意見不能作為拒絕支付之理由,遂同意驗收後支付,有該簽註意見附卷可按(見偵卷第四五頁),被告丁○○於上開時期請求撥付之尾款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元,而被告丙○○依估驗值之百分之九十五,扣除已領工程款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該期應領估驗款為四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其簽請給付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此有估驗請款單(見偵卷第一三一頁)可按。上開應付估驗款,較之依合約應付之百分之九十五款項為少,如被告等有圖利之意無須扣款。又被告丙○○當時係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被告己○○係公所監工,對支付捷一公司上開工程款,尚需呈給課長、主任秘書、市長批示,其等均非最後決行之人,被告丙○○在「簽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之註記,應為該新店市公所之內部意見表達,在未核定前,並非定案,該經費請示單尚不足作為被告丙○○之圖利證明。且因喜洋洋社區住戶認捷一公司尚有缺失未改善,不願繳交配合款,市長鄭三元乃未予批准支付該款。同年七月十三日,丙○○再以捷一公司複驗時已改善初驗時發見之缺失,簽請支付捷一公司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之工程款,至此共計支付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元,尚未達到其結算額七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嗣捷一公司因新店市公所未再支付其餘尾款,遂於八十六年間,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請求仲裁,要求新店市公所支付工程尾款二百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利息,依捷一公司提出仲裁結算額為八百十萬一千六百元,扣除已付額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二百零七萬及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加上已退之九萬元為二百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而新店市公所於仲裁中提出其結算額為七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與合約總價八百二十萬元,顯已於仲裁中明白表示應將系爭減少工時、材料支出款項六十八萬七千七百元予以扣除,雖仲裁後新店市公所再支付捷一公司一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三元,使應扣除之款項減少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惟查被告等於仲裁中已將結算總額減至七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相較於捷一公司於仲裁時核算總價八百五十二萬八千零十二元,近百萬元之譜,其何能指被告丙○○、己○○有圖利捷一公司之嫌,縱其後多付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如此區區四萬多元之數額,相較於前開減低之大額工程款,可謂小巫甚明,自難認被告有圖利捷一公司意圖,否則焉有捨大圖小之理,足見本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變更施工為圖利包商材料節省費達六十八萬元之事實。
㈣原審同案被告即前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乙○驗試壓中心檢驗員曾煥
德,未到「喜洋洋社區」作上開換裝自來水管實施測試水壓工作,即率以「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記錄表中,並交付予試壓中心而行使之,使該試壓中心不查,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據以發給主旨內容為「換裝自來水管內線外管工程,業經檢驗合格在案」之簡便行文表予新店市公所及捷一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新店市公所、捷一公司管理上開工程之正確性及喜洋洋社區住戶使用水管之安全性,其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據其於調查筆錄供稱:捷一公司於上開工程完工後,通知試壓中心派員測壓,伊係該成員之一云云,被告丁○○亦供稱:捷一公司承包該工程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試壓中心申請檢驗,並繳交規費三萬五千餘元,惟該中心未出具證明文件予伊公司,伊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初持繳費收據向該中心承辦人曾煥德索取,過幾天後,該中心即寄發檢驗合格證明予新店市公所云云,顯見曾煥德製作該不實之記錄表,係其一人與丁○○共同為之(理由詳前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己○○與該填載不實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關係,亦難認被告丙○○、己○○、丁○○另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己○○有與丁○○共同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己○○犯罪,原審就被告丙○○、己○○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此二被告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丁○○就共同圖利部分亦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共同圖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