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潤祥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林銘龍 律師王子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祥杞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張凱輝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一八五二九、一八六六七、一八七五六、一八九0七、一八九
四三、一九一一五、一九四0八、一九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行賄部分,及乙○○、庚○○、辛○○、甲○○、己○○、丙○○部分均撤銷。
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其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金幣壹枚,應予沒收,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甲○○、己○○、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在板橋市○○○路○○○號開設「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下稱「面子問題」),因妨害風化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面子問題」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違規停業,惟戊○○認經營色情行業有厚利可圖,故自始在其經營期間,即廣結警界人士,應用交付賄賂或提供不正利益之方法,基於行賄之概括意思,分別對乙○○、庚○○、莊翔麟、鄭文龍(鄭、莊二人已處刑確定)警職人員行賄,上列警察亦各予收受,其詳如下:
(一)戊○○、陳秋榮(已處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復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經營「新貴族」護膚坊(下稱「新貴族」),並僱用丁○○、鄭榮福、田晴輝、黃健國擔負店內業務;另戊○○又與陳秋榮﹑蕭榮山(已處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在同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之二、之三(三處相鄰)經營「遠東坊」護膚中心(下稱「遠東坊」),僱用許項槖、林春桂負責店務,重操色情行業,而犯猥褻圖利常業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認定此罪與本件行賄罪犯意各別)。早在其開始經營「面子問題」之初,經警界某陳姓督察之介紹認識台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乙○○,以乙○○職位非低,可藉重其在警界之影響力,於結識後,對之稱呼「大哥」或「李大哥」,時而探詢警局查處取締色情行業之情形,而乙○○職任該中心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掌組合警力勤務規劃,並受理報案,通報處置與管制,調配所屬警力,並對於各分局提供作為指導,及綜理該中心勤 (業) 務,並負督導之責。乙○○明知戊○○經營色情行業,卻對黃女向其探詢目的係圖免被查處取締,乃基於圖利之概括意思,不惟未依職權調配警力查處取締,將縣警局、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稱板橋分局)及後埔派出所負責取締色情行業之警員等告知戊○○,使戊○○得以對於負責取締之警員告稱勤務指揮中心李主任係其「大哥」等情,而免被取締或移送法辦,並得以繼續營業。戊○○為對之回報,前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五月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交付瑞士銀行發行五兩重千足黃金金幣乙枚(值約六萬三千二百零五元)及資助乙○○出國旅遊之五萬元費用等賄賂,為乙○○所收受。又乙○○接續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五日、同年六月一日、七月廿三日,由戊○○在其所營店內提供從業之良家婦女為全套(即兼性交)之色情服務,使乙○○得「性招待」之不正利益(估計值每次三千三百元,合計九千九百元)。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下午七時許,經調查站人員至乙○○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五兩金幣一枚。
(二)庚○○係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以下稱後埔派出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負責上述戊○○所經營之之三「新貴族」、「遠東坊」等色情場所之警勤區(俗稱管區)。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職責,明知該二處有經營色情之不法交易,詎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民眾以電話檢舉「遠東坊」經營色情行業,竟為虛應民眾之檢舉,乃先行以電話告知戊○○,並應戊○○之請求同意以無照營業查處,並於該日在其公務上所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公文書上虛填同所警員陳坤清之署押,以表示陳坤清有共同前往臨檢紀錄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陳坤清及後埔派出所。嗣板橋分局因疑「新貴族」經營色情,乃飭交後埔派出所查察,庚○○亦先告知戊○○,並請戊○○自行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三日派員前往後埔派出所製作筆錄。庚○○明知上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並無林春桂在場為客人按摩,復賡續虛載不實公文書及偽簽署押之概括犯意,在其公務上掌管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公文書上記載「當場查獲業主許項槖僱用明眼人林春桂為客人做頭、頸部及上半身之按摩」,登載不實之現場紀錄,復在其職務所掌之警訊筆錄內為同樣之登載:表示其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板橋市○○○路○○號查獲林春桂違反殘障福利法之不實事項。庚○○復於所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公文書上,偽造同仁楊宏志、甲○○二人之署押,以表示該二人為共同執行及共同製作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人員,均足生損害於楊志宏、甲○○及警察機關對於查報非法營業之正確性,並藉以庇護戊○○所經營之色情不法行業。而戊○○亦基於概括行賄之犯意,自庚○○職任該管區警員後,連續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初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八樓之庚○○住所及板橋市各地,按月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之中秋節各交付三萬元之賄賂予庚○○,庚○○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此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均連續收受,計收受十二萬元之賄賂。
(三)莊翔麟係台北縣警局行政課課員,鄭文龍係板橋分局行政組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係有調查犯罪之職務之人員。各負責臺北縣其轄內非法行業包括色情行業之查報、查處、取締等工作。詎莊翔麟將臺北縣警察局排定擬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至二十三時,由莊翔麟負責帶隊對戊○○所經營之「新貴族」、「遠東坊」色情場所施行突查,竟於該日查察前事先以電話告知戊○○,洩漏此項應秘密之消息,使戊○○知悉後得以事先作好準備因應其查察,致未能實施。又莊翔麟明知戊○○經營色情行業,應依法取締查處,竟違背此職務上之行為而不為,戊○○乃基於行賄之圖報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月、十月五日前後,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地,各交付一萬五千元賄賂(三個月計四萬五千元)。復受同行陳秋榮之託,於同年十月初,由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一樓,將陳秋榮所託之賄款六萬元交付莊翔麟(以上莊翔麟及陳秋榮之犯行業經處刑確定)。又戊○○見該分局於同年三月間連續二次前來臨檢,乃賡續起行賄之意,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共同基於概括行賄之犯意,推由陳秋榮向鄭文龍行賄,陳秋榮以須同時向板橋分局一、二、三組及督察人員行賄為由,每月索賄四萬元,戊○○乃自其營業所得於每月初及端午節、中秋節前各交付陳秋榮四萬元,陳秋榮並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及端午節、中秋節,前後計九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邊(其中一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小春日本料理店」),每次交付賄款三萬元予鄭文龍。鄭文龍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此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均連續收受,計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及端午節、中秋節共收受二十七萬元之賄賂(以上鄭文龍及陳秋榮犯行部分亦經處刑確定)。
二、案經匿名檢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台北縣警察局移送(乙○○、莊翔麟部分)暨檢察官指揮調查站人員查獲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不法行為,戊○○辯稱:伊所開設之「新貴族」、「遠東坊」均係單純從事男子護膚美容,非色情行業,故對乙○○並無提供色情服務,所交付黃金紀念幣係供作紀念,交付五萬元係託其出國代購珍珠,伊無與陳秋榮行賄鄭文龍,對莊翔麟係有會款關係而支付,對庚○○尤無行賄之情事,且實際上伊原經營之「面子問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遭停業處分後,已將房屋交還房東,不再營業,自無可能再送賄於警界人士員等語。乙○○辯稱:伊係勤務中心主任,勤務中心之職掌係協調各單位為特定勤務或臨時勤務之分配,是有關查處取締非法營業事項與其主管事務無涉,伊從未介紹本案涉嫌警員與戊○○認識。關於紀念金幣(即金塊),係戊○○於八十三年間(詳細日期不復記憶)贈送伊之生日之禮物,當時係戊○○私下送交伊妻林淑珠,伊妻收受後並未將此事告知,直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搜索發現此金幣時,始行發現,之前伊根本不知情。再關於出國旅費五萬元部分,係戊○○於伊出國前委託伊購買珍珠耳環二付,伊嗣購得花費八千五百元後,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將餘款四萬一千五百元全數退還戊○○。且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及五月三日分送該金幣及五萬元,該時間戊○○所營之「面子問題」已遭停業處分而未再營業,尤見其收受係純朋友關係,與主管事務無涉。又伊亦未曾接受性招待,本件涉案員警亦非透過伊結識被告戊○○云云。
(二)惟查:⑴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新貴族」、「遠東坊」係以經營男士油壓按摩及媒介色情交易為主,單純油壓按摩 (半套)每次二千元,若油壓按摩及性交易 (全套),每次則為三千三百元,半套之二千元收入,服務小姐與該店各分一千元,全套則由店取得一千二百元,小姐則得二千一百元,「新貴族」每日營業額約四萬至五萬元、「遠東坊」則為二萬至三萬元等語(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六一、六二頁),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三十九號(即新貴族)陳秋榮亦係股東,另十一樓(即遠東坊)伊持有五分之三、陳秋榮、蕭榮山各持有五分之一…,新貴族之紅利…,我與陳秋榮則按盈餘扣除該二萬七千元(支給丙○○)後,再按比例平分,均每月一至二萬元,至於遠東坊則僅分紅一次…,陳秋榮各分得八千餘元」等語(見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六二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問:許項橐、林春桂、黃健國、鄭榮福、丁○○、田晴輝是誰僱用?)都是我僱用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⑵同案被告陳秋榮於警訊時供稱:「我有與黃玲(戊○○)…合夥在板橋市…經營以護膚中心名義,實際經營指壓、油壓的按摩業務」等語。⑶同案被告鄭榮福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伊在「新貴族」負責管理小姐、接聽電話及客戶上門時協助安排小姐(第一九四0八號偵卷第二七頁);被告田晴輝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受僱在「新貴族」擔任「人頭」之負責人,帳冊中「三三0」即係「全套」消費之三三00元、「二00」即係「半套」消費之二000元(第一九四0八號偵卷第四七至四九頁)。⑷共同被告許項槖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遠東坊」有經營「半套」及「全套」,「半套」指小姐裸體為客戶做色情按摩至客戶滿足性慾為止,每次收費二千元,「全套」則僱用之女子與客戶姦淫,每次收費三千三百元,伊係受僱擔任「遠東坊」及「新貴族」之經理(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三五、三六頁)。共同被告林春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伊在「新貴族」、「遠東坊」任美容師並擔任櫃台工作,負責接聽客戶查詢消費方式及費用計算之電話(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四十、四一頁)。共同被告黃健國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伊受僱在「新貴族」負責接聽客人詢問電話及帶客人挑選小姐(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四四頁)。共同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伊所任職之「新貴族」,該店內之小姐有與客人從事姦淫行為(原審卷㈡第二四一頁)。⑸證人池美齡即在「遠東坊」服務之按摩小姐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有做「半套」、「全套」之服務,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店裡查獲之保險套係店裡供應使用(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十九、二十、八四頁)。證人黃秀月即在「新貴族」服務之按摩小姐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伊有做「半套」、「全套」之服務(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二九頁)。⑹被告戊○○供稱:陳秋榮、蕭榮山曾前往上址作「全套」服務,且陳秋榮偶會作「半套」,都是照付費等語(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一七0頁)。綜上各供詞或證言,互為印證,顯見被告戊○○與陳秋榮、蕭榮山、鄭榮福、田晴輝等人,有共同在「新貴族」、「遠東坊」經營色情行業,事證明確。戊○○、陳秋榮、蕭榮山、鄭榮福、田晴輝等人之此部分犯行亦經論罪科刑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⒈被告乙○○自八十年十月間起任職台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主任乙職,為其所自
承(第一八九0七號偵卷第四九頁背面)。又該中心主任之職掌為綜理中心勤( 業)務,並負督導之責。另該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任務,為掌握、處置及反映社會治安狀況,調配所屬或請求支援警力,對各分局提供作為指導,並對涉及兩個分局以上之案情統一指揮管制,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年十月五日頒布之勤務指揮系統規範附卷 (第一八九0七號偵卷第八七頁),是以被告乙○○對於被告戊○○經營之上開違法行業,縱無可逕行查處、取締之職責,但非無督導或間接調派所屬警力予以查察處置之餘地。
⒉被告戊○○於八十二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經營「面子問
題男士護膚中心」時,透過某陳姓督察介紹結識被告乙○○等情,已據被告戊○○供述在卷(第一八九0七號偵卷第三四頁背面);又「面子問題」係經營容留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及猥褻之行為,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月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六號妨害風化卷可考。
⒊被告戊○○經營「面子問題」時,被告乙○○曾告知戊○○有很多檢舉電話等情,亦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第一八九0七號偵卷第四五頁背面)。
⒋被告戊○○為答謝被告乙○○之關照及認為乙○○在警界頗具人脈關係,乃於
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農曆過年前)贈送被告乙○○黃金五兩,作為紀念品(壓歲錢),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適乙○○要出國,因時間匆促,故而只有以現金五萬元贈送乙○○等情,亦經被告戊○○迭次供陳不移,並有被告戊○○所登載之日曆(第一八九0七號偵卷第三六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一六八頁)及黃金條塊之照片影本(該黃金條塊之包裝上載有「大哥惠存」)附卷為憑。被告乙○○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國,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第一八九0七號偵卷第七二頁)。
⒌被告乙○○曾在被告戊○○所經營之「遠東坊」及「新貴族」接受性服務之招
待,此據被告黃宛貞供明在卷(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一六九頁),復有記載上情之帳冊為憑。且證人黃秀月亦指認被告乙○○之照片,結證稱照片之人(即乙○○)確曾在店裡作過全套之行為(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九八頁、九九頁、第一三二頁)。另被告戊○○所有之帳冊中亦分別登載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五日、同年六月一日、七月廿三日,招待李大哥三三00元等內容,有編號十三之一、十三之三號之帳冊可稽。足證被告戊○○確有提供該店女子予乙○○性招待之不正利益,及贈送黃金條塊五兩及資助被告乙○○出國旅費五萬元。又被告戊○○既係在該黃金條塊之包裝上載明「大哥惠存」,且贈送之對象為被告乙○○,焉有未讓乙○○知悉該贈品之理,是被告乙○○所辯初不知被告戊○○有贈送該黃金條塊,於被搜索起獲後始知情云云,要與常情有違,不能採信。至黃秀月嗣雖改稱被告乙○○係至上開護膚中心收會錢,並未接受性招待,且帳冊中之李大哥,並非被告乙○○云云,被告戊○○其後亦否認帳冊中之大哥或李大哥係指李天堯、丁益田,非被告乙○○云云,並舉證人李天堯、丁益田為證,不惟與前開證據不合,且被告乙○○、戊○○既屬深識朋友關係,若無其事,被告戊○○斷無在帳冊上載明招待被告李大哥(乙○○),並在偵查中指明被告乙○○確有接受性招待之理,且被告乙○○若未在被告戊○○所經營之店內接受性招待,何以證人即「新貴族」之服務小姐黃秀月能指認被告乙○○之照片,並證稱照片之人(即乙○○)確曾在店裡作過「全套」服務。是被告戊○○及證人黃秀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翻異前詞,顯係事後串飾及廻護被告乙○○之詞,均不足採。再被告戊○○自承不知被告乙○○之生日為五月二十八日(見第一八九0七號偵卷第二五頁、第三六頁背面),然其贈送該黃金條塊之日期係在八十三年二月間,與被告乙○○之生日相距將近四月,衡情要無如此提早贈送生日禮物之舉,其言不足採信,亦屬明顯。又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交付被告乙○○五萬元,其在偵查中已供明係資助被告乙○○之出國費用,均如前述,二人嗣改稱此款項係被告戊○○託李購買二付珍珠耳環計八千五百元,其餘之款項已全部退還黃宛貞云云,證人李林淑珠即被告乙○○之妻於原審證稱有將被告戊○○託乙○○購買之珍珠耳環及餘款交還戊○○;證人林春麗即板橋市○○○路○○號「金龍麵包店」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有看到李林淑珠拿耳環及一疊鈔票交付戊○○之證詞,顯屬臨訟串飾,不足採信。再按被告乙○○與戊○○間固屬朋友關係,但彼此間尚非深交故舊或親戚,且被告乙○○係一高階警官,被告戊○○則為色情業者,二人職業、身分、地位懸異,被告戊○○竟贈送被告乙○○黃金條塊五兩並資助被告乙○○出國旅費五萬元等厚禮,衡情顯非單純出於朋友間習俗之禮尚往來,本件應係被告戊○○鑑於被告乙○○為縣警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之身分,可利用其影響力,乃乘機餽贈厚禮使然。而被告乙○○有公務員身分、知情不為通報,反利用其身分、職位,收受戊○○之賄款及性招待服務,其有違背上開職責法令及公務員服務法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昭然已揭。再被告戊○○嗣雖供稱臨檢時,被告乙○○並未事先通知云云,亦不足認定被告乙○○未涉有上開犯行,無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再查戊○○所營之「面子問題」,雖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遭停業處分,房
屋退交屋主接管,不再復業,此經證人即房東郭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函據台北縣警察局覆稱:該「面子問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違規取締停業後,有無暗中營業情事,已因事隔多年,無檔卷可資查明,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板警刑字第○九二○○一○○六八號函在卷可攷,則縱不能證明戊○○仍在該處再行營業,然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受徒刑三月之宣告,並諭知緩刑,卻不為悔改,又於翌年開設「新貴族」、「遠東坊」之色情中心,對管區員警行賄,再觸犯同一罪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二年,已如前述,顯見其仍不改初衷,一脈相承,無稍改行從善之心意,故雖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資助乙○○出國旅費之時,甫遭取締休業中,然仍期借重乙○○為警局主任之身份,以作庇護,心跡並無改變,要不得將此短暫時間之所為,另予分割,謂此項資助之舉與其欲再重操舊業無涉,要無疑議。
二、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開偽造署押、登載不實、包庇色情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調至後埔派出所,對轄區內之狀況及戊○○有無經營色情行業並不知情,何來包庇可言,又伊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署「陳坤清」、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署「楊宏志」、「甲○○」等人之署押,並非偽造,係因事先已與渠等聯絡好,慣例上均由填載紀錄之人即其本人順手代為簽名,無非法偽造之事。再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記載許項橐僱用明眼故為不實之登載,亦無故為虛載之可言。至本件伊與戊○○之電話錄音內容,亦不證明伊有收受賄賂情事,實係戊○○不滿伊嚴格取締,始蓄意報復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調查站調查時業已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值班人員告知有民眾打電話檢舉板橋市○○○路○○○號十一樓之二「遠東坊」經營色情行業,伊乃於當日晚上前去臨檢,查獲許項槖無照營業。又板橋分局行政組長鄭巡官及一組組長莊耀鴻簽發八四、九、二板警刑字第二九一八三號交辦公文查報單,載明電話「0000000」、「0000000」刊登「貴族護膚」不妥廣告,疑有經營色情,伊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板橋市○○○路○○號三樓臨檢「貴族護膚」,發現林春桂違反殘障福利法等語,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板警行字第二九一八三號派出所交辦公文查報單、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在卷(第一八七五六號偵卷第三一、三五、三六、七
五、七七頁)。⒉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前往「遠東坊」時,先以電話告知戊○○,
戊○○則在電話中對庚○○說你寫無照營業就好,其他營業額什麼都不要寫,庚○○答好,有錄音內容為憑。(詳證物丙錄音帶A面第二十二則)。
⒊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時供稱:伊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前往「遠東坊」實施臨檢前有打電話通知戊○○,其不知何以要先告知戊○○。又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先後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署陳坤清(九月十二日)、楊宏志、甲○○(九月二十三日)之署押,並未受陳坤清等人委託,係為績效,求好心切,才如此做,且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臨檢現場時林春桂並無為人按摩情事等語(原審卷㈠第一0九、一一0頁)。
⒋證人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及證人陳坤清、楊宏志於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六日在原審調查時均供稱並未隨庚○○於上開時間臨檢「遠東坊」、「新貴族」,亦未在上開紀錄表上簽名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六六、一九七至二00頁)。
⒌被告林春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偵訊時供稱:警方未前往館前東
路三九號三樓臨檢,亦未查獲伊在該址為客人進行頭部及上半身按摩情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及筆錄,係許項槖帶伊前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辦理簽名及按指印,因戊○○說製作筆錄內容係為客戶進行頭部按摩,與伊登記之美容從業人員有關,伊亦認為並無不妥,乃同意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同日在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伊已下班,係戊○○打電話叫伊去後埔派出所填筆錄(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一五0、一五一、一五五頁)。
⒍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亦供認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四日打電
話予花名「妞妞」之女子,請其出面以美容師名義作人頭供被告庚○○以違反殘障福利法查辦(參見丙錄音帶A面第十四則),嗣因該女子無法外出而未出面,始由林春桂以美容師名義前往後埔派出所作筆錄(第一八一九六號偵卷第二五頁)。是依被告庚○○所供及庚○○與被告戊○○之電話通話內容,可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後埔派出所接獲民眾電話檢舉「遠東坊」經營色情行為,被告庚○○並無前往執行取締之意,故乃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戊○○,並依被告戊○○所請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上填載係「無照營業」等語搪塞,然為掩飾確有前往實施臨檢起見,乃在上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上偽造警員「陳坤清」之署押,使人誤信彼等有共同前往實施臨檢情事。又依共同被告林春桂上開所述警方未前往館前東路三九號三樓臨檢,亦未查獲伊在該址為客人進行頭部及上半身按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及筆錄,係許項槖帶伊前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辦理簽名及按指印等語,益見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亦未前往「新貴族」實施臨檢,惟因板橋分局有交查「新貴族」是否有經營色情,為應付上級單位,故乃通知被告戊○○派員前往後埔派出所應訊,並製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內容不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及警訊筆錄,藉以交差。惟為掩飾之計,另在上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上偽造警員「甲○○」、「楊宏志」之署押,使人誤信甲○○、楊宏志有與其一同前往實施臨檢。是以被告庚○○偽造陳坤清、甲○○、楊宏志之署押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及製作不實警訊筆錄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庚○○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辯稱為增加同仁之工作績效,依慣例為之。然縱有此項「惡習」存在,仍不影響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入公文書內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被告庚○○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先以電話告知戊○○當日要前往「遠東坊
」,戊○○則在電話中對庚○○說你寫無照營業就好,其他營業額什麼都不要寫,庚○○答好(詳證物丙錄音帶A面第二十二則),可知庚○○在在顯示其有包庇戊○○經營色情行業。雖庚○○龍稱因「新貴族」、「遠東坊」經常深鎖,伊臨檢前通知戊○○係辦案之機巧運用,避免吃閉門羹使然。但查該二店之每日營業收入各為四至五萬元及二至三萬元之鉅,已如前述,衡情平日應鮮有深鎖之情,在正常營業時間,應可從容行事,其此項辯解,亦不足採。則被告雖多次前往調查,亦僅係為應付民眾檢舉及上級交查而已至明。被告有偽造署押、登載不實及包庇色情之犯行,均為明確。
(三)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他(庚○○)只是依照往例,每月五日或上旬,從我這邊收取規費三萬元,另外三節再各收一次;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我帶三萬元規費至板橋市○○路○○○巷○號八樓庚○○洗腎,拿妳這些(指規費),其覺得其很敗類(第一八九0七號偵卷第三七頁)。且參諸被告庚○○甘冒不法,於八十四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先後偽造不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以回應民眾之檢舉及應付上級單位之交查事項,苟非收受戊○○之賄賂,殊無可能有上開違法行徑。況被告庚○○既係包庇被告戊○○,衡情被告戊○○亦無恩將仇報設詞誣陷之理。堪信被告戊○○所供有交付規費與被告庚○○一節,足資採信。被告庚○○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戊○○於審理中否認行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二人各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戊○○對莊翔麟、鄭文龍行賄部分,經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請被告莊翔麟若知悉警方有取締色情行業時,能事先通知伊規避,以免受罰,並表示願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伊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迄今(即指同年十月),每月五日即依約給付一萬五千元予莊翔麟,陳秋榮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初通知伊,十月份應給莊翔麟四萬五千元,連同上(即九)月短缺的一萬五千元,計六萬元一併交伊轉交莊翔麟,伊因而知悉陳秋榮另開設之三家與「新貴族」類似之色情營業場所,每家每月亦須送一萬五千元予莊翔麟(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六七頁、六八頁)。
(二)同案被告陳秋榮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供稱「阿華」(按係被告丁○○)說其同鄉在警察局行政課做警官或督察,是專司取締色情行業,伊才寄錢請其轉送,八十四年九月份,「阿華」向伊收三萬元,伊尚欠九月份一萬五千元(第一九一一五號偵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
(三)同案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一代佳人」,陳秋榮拿了三萬元及一張寫三家店名及地址之紙條,要伊轉交莊翔麟,伊確有將三萬元親交給莊翔麟等語(偵字第一九四0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且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時亦供稱陳秋榮要伊交給莊翔麟「會錢」(按係賄款)(原審審理卷㈢第八頁)。
(四)被告莊翔麟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與被告戊○○之電話通訊內容中,被告戊○○問被告莊翔麟︰「陳先生(即陳秋榮)要給你多少錢?」被告莊翔麟答以︰「三家四萬五,上月還缺一家,只給三萬元。」被告戊○○稱︰「今天要給六萬︰︰這樣就對了,等一下到十一樓,你在那邊等,十分鐘再到」。被告莊翔麟稱︰「好」等情(詳證物丙錄音帶B面第三十則),有該電話譯文在卷可憑(第一八九四三號偵卷第四一頁),該電話內容,係戊○○與莊翔麟之通話,亦為被告戊○○所自承(第一八九四三號偵卷第四四頁)。且被告莊翔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局接受錄音,經與送鑑電話監聽錄音帶中對話男子之相同發音部分進行聲紋特徵比對結果,兩者聲音音質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八四)陸(三)字第八四一二四四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第一八九四三號偵卷第四一頁之後)。
(五)證人莊凱麟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召集互助會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每月五日在台南家中開標,戊○○及陳先生亦有入會,會錢每會三萬元,伊係請伊大哥(即莊翔麟)收取,證人洪志明、張靜錦及被告陳秋榮、戊○○亦均證稱確有參加上開互助會情事云云,並提出互助會單一份為憑。惟被告戊○○、被告陳秋榮供稱:被告戊○○開始交付款項與被告莊翔麟,係八十四年八月間起,交款之目的係請被告莊翔麟若知悉警方有臨檢之舉時能事先通知,被告陳秋榮交款則係自八十四年九月起,交款目的係知悉被告莊翔麟職司取締色情行業。是以被告戊○○、陳秋榮開始交付款項與被告莊翔麟之時間與證人莊凱麟起會之時間既有不同,已難認定係會款,且會款係每會三萬元,前開錄音內容中,被告莊翔麟何以會稱「三家四萬五」等語。再被告戊○○、陳秋榮與證人莊凱麟間互不相識,且證人莊凱麟所起之互助會標會地點係在台南,衡之常理,被告戊○○、陳秋榮當無參加由互不相識且遠在台南之莊凱麟所召集之互助會之理?又被告陳秋榮亦自承與被告莊翔麟亦不相識,自不可能因莊翔麟之關係而參加莊翔麟之弟莊凱麟所召集之互助會。足見被告戊○○、陳秋榮交付被告莊翔麟之款項,應均係基於被告莊翔麟係任職縣警察局行政課,職司輪流帶班取締色情行業之責,避免被取締之對價。至共同被告丁○○縱令於八十四年四月底自「新貴族」離職,亦非不可能於同年九月間基於舊識情誼替陳秋榮轉交賄款與被告莊翔麟。被告莊翔麟所辯戊○○、陳秋榮所交付之款項係參加伊弟莊凱麟所召集之互助會款云云,及被告戊○○、陳秋榮嗣翻供陳稱伊等交付被告莊翔麟之款項係互助會款云云,以及被告丁○○於審理中否認有交付款項與被告莊翔麟,要屬飾卸或迴護勾串之詞。證人莊凱麟、洪志明、張靜錦證稱:被告戊○○、陳秋榮確有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云云,亦屬勾串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戊○○對莊翔麟警員違背職務而行賄之犯行,昭然明確。
(六)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與台北縣警察局督察室及板橋分局一、二、三組均無交情,但陳秋榮自稱與上述一、二、三組及督察室關係良好,乃由其轉送賄款,「新貴族」每月須送四萬元給上述一、二、三組及督察室,年節加送四萬元,中秋節應送之款項,伊因手頭不便,即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開立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萬元、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與陳秋榮,由陳秋榮給付現金予上述單位等語,並有上開支票存根聯在卷(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六九頁、第七一頁)。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亦供稱:分局都是由陳秋榮去送,陳秋榮說每單位各一萬元,即一、二、三組及督察室(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一六九頁)。
(七)同案被告陳秋榮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新貴族」於八十四年二月開幕約一、二個月因生意穩定後,就開始按月送錢給板橋分局一組「鄭官」(指鄭文龍),每月送三萬元,另逢端午節及中秋節加送一次亦是三萬元,惟中秋節除了送三萬元外,另加送約一萬元之茶葉,戊○○每次交給伊四萬元轉交板橋分局,伊實際送三萬元,每次結餘一萬元則歸伊自己使用;並稱卷附第一四四頁現金帳上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所載「會錢陳董+端午、80000」係戊○○在八十四年六月份託伊給板橋分局之六月份及端午節之費用各四萬元(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一四0頁至一四二頁、一四四頁)。且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開幕後二個月開始送,錢是黃玲(即戊○○)給伊,都是鄭巡官打呼叫器給伊,都是在每月初送,有時會拖一、二天,地點都是在板橋市路邊,有一次在小春日本料理店送給他(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一四七頁、一四八頁)。
(八)同案被告陳秋榮於中秋節(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星期六)前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曾多次打電話催促被告戊○○稱︰「分局須在星期五前送」、「分局在催」、「鄭官那邊一直在催」各等語(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八七頁、詳證物甲錄音帶B面第二六至二九則)。
(九)同案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偵訊時供稱伊記得有一次戊○○有交待伊,等「瘦陳」(陳秋榮)來時,拿「會錢」給伊,因事隔已久,金額不記得,好像是三萬元,當時伊不知「會錢」何意,後來聽鄭榮福談及,才知道「會錢」是給警察人員好處;記得有一次戊○○叫伊到板橋分局向鄭文龍巡官問問看他是否收到「會錢」,結果鄭文龍給伊一個很難看的表情(第一九四0八號偵卷第十四頁)等語,而衡情被告鄭文龍如未收取前開賄款,何以於丁○○以上開言語相詢時,未予否認,或移送偵辦,而僅予斥退。
(十)被告鄭文龍帶隊臨檢「新貴族」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晚上十時、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第一八五二九號偵卷第三二頁、三四頁)。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按月及端
午、中秋兩節將行賄板橋分局之款項交由被告陳秋榮轉交,否則被告戊○○自無在現金帳上記載「會錢十端午80000」及簽發上開支票交給被告陳秋榮並委請被告丁○○前往板橋分局詢問鄭文龍是否收到「會錢」之理。再依被告陳秋榮所述及被告陳秋榮、戊○○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並參諸被告鄭文龍自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三月十三日帶隊臨檢「新貴族」後即未再積極取締等情以觀,堪認被告陳秋榮確有將被告戊○○所交付之款項每次轉交三萬元予被告鄭文龍。此觀被告戊○○在上址經營「新貴族」、「遠東坊」色情行業,迭據民眾檢舉 (此有本件之檢舉函可佐),惟被告鄭文龍自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三月十三日帶隊臨檢後竟即未再積極執行取締工作,期間雖曾發交後埔派出所查報,然其亦未積極調查派出所歷次之報告是否屬實等情,堪認被告鄭文龍顯係收受陳秋榮所轉交被告戊○○行賄之款項後,即未積極執行取締工作。由是足見被告鄭文龍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陳秋榮嗣後在偵查中與被告鄭文龍對質時,辯稱伊行賄之對象非被告鄭文龍,且被告戊○○、陳秋榮於原審否認有行賄被告鄭文龍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戊○○行賄之款項,大部分因係現金,是其所有其他現金帳及銀行帳目或支票往來,並無關於其他行賄支出之紀錄,亦屬正常。又陳秋榮所指被告鄭文龍上班之位置,與實際上即令有所出入,亦不排除係陳秋榮記憶錯誤,或係被告鄭文龍在分局內其他地點收受賄賂,故此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被告戊○○對鄭文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六條圖利罪部分,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增列「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則被告戊○○、乙○○、庚○○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斷,惟圖利罪部分加訂處罰要件,即應適用新法。被告戊○○無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警察人員(庚○○、鄭文龍及莊翔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係各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收受黃金金幣、接受旅遊資助及性招待服務之不正利益之行為,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通報處置之規定,係犯修正後新頒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非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按被告乙○○係縣警局勤務中心主任,對色情行業並無職掌查報、查處及取締之職責,已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北警督字第○九二○○二○八七一號函覆在卷可憑。故其非法收受戊○○之上開財物及不法利益,尚非基於職務上之對價關係,公訴人認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則有未洽,應予變更。而被告戊○○對乙○○交付財物及不正利益部分,即不能以對違背職務而行賄罪責相繩。且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圖利罪係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為主體,本案被告戊○○之對乙○○交付財物等,目的在期憑乙○○為高階職位之影響力,圖利其所營色情行業順利,免遭警方取締或其他不利之處置,非與乙○○圖得財物等同一目標,亦非共同圖使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故戊○○此部分亦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此部分又查無其他罪責,不能證明其犯罪,然與其他行賄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庚○○為收受賄賂之行為,亦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庚○○,二人身為警察,基本上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所犯前列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第四項包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包庇,係包攬庇護之意,凡保障他人犯罪使不致被阻撓或發覺,或從旁予以便利援助等行為,均屬之。且依包庇犯罪之性質而言,其本身實係妨害風化罪之幫助情形之一種,原非獨立之犯罪類型,僅因公務員有此行為,情節嚴重異常,乃特別規定其罪刑。本件被告庚○○任職於後埔派出所管區警員,對於色情不法行為有查報、查處、取締之職責,竟將應查處之事項,事前告知戊○○,使之有所準備逃避處罰,即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判。其以此方法庇護經營色情行業,使不致被發覺,其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包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則被告庚○○包庇被告戊○○等經營色情行業之行為,於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故被告庚○○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包庇罪。被告庚○○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偽造「陳坤清」、「楊宏志」、「甲○○」簽名署押,以之作為共同參與執行臨檢之現場紀錄之公文書,並呈報不知情之主管辛○○予以行使,及其另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警訊筆錄上記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號三樓為警查獲」及在上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記載當場查獲林春桂為客人做頭、頸部及上半身之按摩及護膚之等不實事項之記載,並呈報不知情之主管辛○○予以行使,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庚○○係後埔派出所警員,對其所屬轄區之「新貴族」、「遠東坊」色情行業,有查報、查處及取締之職責,本其職掌,自有製作上開現場紀錄及訊問筆錄,起訴書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自有未當。被告庚○○偽造署押之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一部,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戊○○多次交付賄賂,被告乙○○多次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及被告庚○○多次收受賄賂犯行以及二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各相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庚○○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秘密、包庇色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戊○○﹑陳秋榮就行賄鄭文龍,戊○○與陳秋榮就行賄莊翔麟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戊○○所犯行賄罪,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產或不正利益」係指實際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而言。而如上述,被告乙○○圖得之不正利益及庚○○收受賄款,均已超過五萬元,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戊○○行賄部分及被告乙○○、庚○○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庚○○偽造署押及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現場紀錄,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已有未合。㈡被告乙○○收受金幣一枚及五萬元,應成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原判決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賂賄,並論被告戊○○此部分係違背職務交付賂賄,均有未洽。被告戊○○、乙○○、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不循正當方法經營事業,以勾結警員,從事敗壞社會風氣之色情行業,且甫受妨害風化罪刑及緩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復再事擴大故犯,惡性非輕。被告乙○○、庚○○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恃,違背職務,破壞警察風紀,踐踏社會善良風俗至鉅,以及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乙○○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被告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被告戊○○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乙○○圖利所得五兩黃金一枚(約值六萬三千二百零五元)、現金五萬元、被告庚○○所收受賄賂十二萬元,均應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附表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庚○○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館前東路三十九號三樓、二十六號十一樓之一、之二、之三處所,所經營之「新貴族」、「遠東坊」之色情場所,為警員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警勤區,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負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責,且明知該二處涉有經營色情之不法情事,應依法查處、取締,竟不為之,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連續收受戊○○基於概括行賄犯意而交付之每月及端午節各三萬元賄賂,共計收受賄賂二十一萬元。被告己○○係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犯罪之職務之人員,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負責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經營之「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色情場所之警勤區,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負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責,且明知該處涉有色情不法情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三月止,連續收受戊○○基於概括行賄之犯意而交付之每月各一萬二千元之賄賂,共計收受賄賂八萬四千元。因認被告戊○○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己○○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其二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本判決理由貳第四項部分),則被告戊○○自無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戊○○構成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係板橋警察分局所屬後埔派出所主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廿六號十一樓之一、之二、之三「新貴族」、「遠東坊」等上開色情場所為庚○○並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之警勤區。對在其轄區內戊○○經營「新貴族」、「遠東坊」色情不法行為,與庚○○警員均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職責,辛○○尤負有督導之責,對該二處有經營色情交易之不法行為,係由其所屬警員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欲前往「遠東坊」臨檢前,即先行以電話告知戊○○,戊○○請其以無照營業辦理,庚○○竟予同意,並於該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偽造同所警員陳坤清之署押,並依與戊○○之協議,以該處無照營業呈報由板橋分局處理,足生損害於陳坤清;又因「新貴族」疑有經營色情經板橋分局交查,庚○○亦告知戊○○將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前去臨檢,原擬仍以無照查處,惟該處已經不符消防安全檢查,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遭行政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為斷電處分(當時並未復電,戊○○係自四樓接電繼續營業),戊○○乃先以電話向辛○○詢問再以無照營業查處是否妥當,嗣改以違反殘障福利法查處。庚○○明知並無林春桂在場為客人按摩,竟在其公務上掌管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公文書上記載「當場查獲業主許項橐僱用明眼人林春桂為客人做頭、頸部及上半身之按摩」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後埔派出所;庚○○明知該所警員楊志宏、甲○○二人並未參與該次臨檢之執行,亦未經彼等授權,竟基於偽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公文書之犯意,偽造楊宏志、甲○○為共同執行人員及共同製作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人員,進而偽造同所員警楊宏志、甲○○為執行人員之署押於其上,足生損害於楊志宏、甲○○及後埔派出所等情,均所知悉,其為該轄區派出所主管,發現有色情不法行業,原應適時處理,將其移送法辦,為其主管之事務,竟基於圖利戊○○繼續營業獲利之犯意,未為取締,任由戊○○得繼續營業獲取每日數萬元之不法營業利益;辛○○亦因此方法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任由庚○○依許項橐違反殘障福利法查處之方式,對於戊○○之不法色情行業予以庇護。因認被告辛○○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包庇罪嫌。
(二)被告甲○○係後埔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館前東路三十九號三樓、二十六號十一樓之一、之二、之三處所,所經營之「新貴族」、「遠東坊」之色情場所,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警勤區,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負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責,且明知該二處涉有經營色情之不法情事,應依法查處、取締,竟不為之,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連續收受戊○○基於概括行賄犯意而交付之每月及端午節各三萬元賄賂,共計收受賄賂二十一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三)被告己○○係後埔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經營之「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色情場所為己○○所屬之警勤區,己○○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本負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責,且明知該處涉有色情不法情事,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連續收受戊○○基於概括行賄之犯意而交付之每月各一萬二千元之賄賂,共計收受賄賂八萬四千元,因認被告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四)被告丙○○與戊○○、陳秋榮共同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由被告丙○○、陳秋榮各出資十二萬五千元,戊○○出資二十五萬元,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新貴族護膚坊」,容留「菁菁」﹑「婷婷」﹑「小紫」﹑「思佳」﹑「嘉華」﹑「沂錚」﹑「妞妞」﹑「小秋」﹑「小芳」﹑「寶貝」等數十名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行為(俗稱全套)或為全身裸體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為姦淫或猥褻行為時,分別收費三千三百元或二千元,戊○○等人從中抽取一千二百元或一千元圖利。因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之常業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常業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此之所稱證據係指適於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或不適於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有罪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有前開被訴之犯罪事實,係以㈠被告與戊○○交談頻繁,其不避諱令黃女購送豆漿、早點送到派出所;㈡戊○○曾供稱辛○○知其經營色情行業,蘇竟不為取締;㈢黃女於其店遭斷電後,仍與辛○○商討接電事宜,可知辛○○在庇護及圖利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辛○○辯稱:
伊始終不知「新貴族」為戊○○所經營之色情場所,若有意包庇,即不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查獲丁○○在板橋市○○○路○○○號三樓經營「貴族護膚坊」違反營業,且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告發該址無照營業及逃漏稅。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查獲田晴輝於同址違規營業,致該址遭處分斷水斷電。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由後埔派出所查報該店由許項槖繼續違規營業。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告發許項槖違反殘障福利法。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查報「遠東坊」無照營業,又伊與被告戊○○之電話錄音內容,與本案無關,自不足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伊亦不知被告庚○○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及警訊筆錄為不實,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因戊○○來推銷直銷品,派出所很多同仁在,才請戊○○買豆漿,非為包庇圖利等語。經查:
(一)本院前審函請板橋分局查明該分局後埔派出所對於「新貴族」、「遠東坊」護膚中心規劃為擴大臨檢勤務或查處目標之時間及次數結果,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月間,確將上開護膚中心列入擴大臨檢勤務達二十五次,有該分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板警分字第一三○九二號復函及所附擴大臨檢檢查目標表影本計二十五份在卷可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2宗第四至九十七頁)。經核閱確有二十五次(其中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二十八日兩次係記載「正風場所」,但地址與「新貴族」相同,亦均有辛○○核章無誤),被告辛○○擔任主管,確有對上開場所予以臨檢、查處之事實,雖後埔派出所一再以「無照營業」或「違反殘障福利法」取締,並未有移送妨害風化之刑事案件,惟此係執勤警員前往查處後所呈報,辛○○未實地躬親執行,自無從全盤瞭解,參諸一般作業如此,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稱:警員去查察,但只要他們來,我們有電眼,會事先通知小姐們等語(見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則辛○○自無從強求屬員非查到刑事案件而後可,其不能即指辛○○明知戊○○經營色情行業,故予包庇,自無疑義。
(二)雖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戊○○電話交談時,雖曾叫黃女購買豆漿二十份送至後埔派出所(詳證物乙錄音帶B面第六二則、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一0八頁)。又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戊○○電話交談時,黃女:我們沒電了,怎麼會這樣?蘇答:被斷電了,電力公司又不是我開的;…黃女:現在屋主要幫我接,這樣沒關係吧,沒違法吧,蘇答:那沒關係;黃女:不然就從外面接,電用少一點,蘇答:對,你就從外面接(詳證物乙錄音帶第二九則、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九六頁)。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與被告戊○○電話交談時,黃女:…下一個可能我們要注意了,蘇答:對,黃女:因為有聽說,蘇答:本來就是,黃女:不會是同行吧,蘇答:應該是啦,應該不是妳那天講的,因為他不懂得那麼多啦,裡面的內容,很像是很內行這樣,「瘦陳仔」這個很可疑(詳證物乙錄音帶B面第五十則、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一0五頁)。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戊○○打電話問被告辛○○:阿郎辦那個現已斷電,辦這樣妥當嗎?蘇答:斷電不能營業是另一回事,沒處理不行;黃女問:那用什麼方式才可營業?蘇答:電話講這個不方便(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一二四頁,丙錄音帶A面第二四則)等二人交互談話之情形,但核其內容並無被告辛○○明知黃女經營色情行業,而仍為其庇護之具體供詞。
(三)又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雖供稱辛○○知道伊經營色情行業,然黃女又指辛○○對之說開這種店沒有好結果等語(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一七一頁,本院上訴㈡卷第四五頁反面),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中供稱:今年(八十四年)初(詳細日期不記得),伊送豆漿及燒餅等到後埔派出所,辛○○在他辦公室內親口告訴伊已有很多人檢舉伊從事色情行業,並當場要求伊改行,伊曾說可以考慮,大約那時他即知伊做色情行業(第一八九0七號偵卷第三七頁)云云。則被告辛○○縱知情黃女經營色情行業,亦係極力勸其即時停止改行,並無庇護任其蔓延之心意甚明。
(四)被告戊○○雖曾供稱渠利用送早餐、點心(指豆漿)至後埔派出所之機會,在副主管辦公室抄寫板橋分局及後埔派出所臨檢日期,大約一個月八、九次云云。然訊據被告辛○○及副主管陳焜宏均矢口否認其事(見本院本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戊○○亦翻異前供謂無其事(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筆錄),則戊○○之上列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能遽予採信。雖證人丁○○謂渠在店內看到手抄之臨檢日期表,然亦未能指出究係何期日、何內容之表式,又按本件於獲案之初,經警臨場進行搜索,卻無臨檢表扣得資為佐證。況本院對丁○○訊以「你在調查局說戊○○每個月都有拿一張台北縣警局總局當月之臨檢時間表,實在嗎?」時,答稱:我記憶中不是這樣子,我不知道戊○○從何地方拿來,何人拿來我不曉得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筆錄),益見丁○○之證言仍嫌含糊不明,是否實在,非無可疑,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庚○○收賂行為,及知悉庚○○在上開「現場紀錄」有偽造署押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公文書情弊,且被告戊○○嗣則供稱被告辛○○不知其為新貴族及遠東坊之負責人(見本院上訴㈡卷第四十頁反面),供述前後不一,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證明黃女之言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予採信。況被告辛○○擔任後埔派出所主管,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受戊○○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何需對之加以圖利、包庇?其犯罪動機、目的何在?而依監聽電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圖利、包庇之犯行,尚難以被告辛○○任戊○○買豆漿到該派出所,二人有所認識,及單憑黃女片面之詞,即推定有圖利、包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有被訴之犯行,本件顯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己○○二人涉有上開被訴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及指認己○○為收賄之人,甲○○亦坦承有多次與戊○○在派出所以外之處所接觸見面等情,為主要論據。
(一)惟訊據被告甲○○、己○○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收受戊○○交付賄賂之二十一萬元,並無伊與戊○○之通聯紀錄。戊○○稱有交付賄款,係挾怨報復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戊○○在調查局係半哄半騙、利誘威嚇之疲勞訊問下,配合調查員所為之不實陳述,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係求速獲得交保,老父又臥病在床,始作出虛偽陳述,與事實顯不相符,自無足以證明甲○○之犯行。又監聽紀錄及扣案相關證物中,並查無足以證明戊○○曾行賄被告之證據。原判決僅係以戊○○在偵查中個人片面之虛偽供詞為論罪依據,即有未合。被告己○○辯稱:戊○○雖稱有交付伊賄款,惟前後所述交付款項之數額及交付之期間不一,且其任職該址之管區警員時,曾懷疑戊○○所經營「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有不法情事,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先提報列管,再密集前往臨檢九次,然均查無不法情事,遂主動報請長官派員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在該處站崗,迫使戊○○所經營「面子問題」無法營業,戊○○亦供指是後埔派出所每天都來站崗,督察查獲之前站崗好幾次云云(見第一八一九六號偵卷第一八五頁)。故如若有收受戊○○交付之賄賂,何以會多次實施臨檢,實際上係被告戊○○不滿伊密集臨檢且主動取締,心生不滿,始挾怨報復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又再翻供,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自始即對戊○○所營行業查處甚力,不可能收受賄賂等語。
(二)經查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開設「新貴族」,八十四年五月間起經營「遠東坊」,已據被告戊○○供明。然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經營「面子問題」時,曾每月贈送一萬二千元給後埔派出所葉姓管區警員,從八十二年九月起送(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六五、六九頁),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雖供稱:自八十四年九月起送給葉姓警員「加菜金」每月一萬五千元(第一八一九六號偵卷第二四頁背面)。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二月起每月送三萬元給管區警員甲○○,端午與中秋節另各加三萬元,均是在月初送」云云(見第一八九○七號偵卷第四六頁反面)。惟其後翻異前詞,謂沒有送錢給己○○、甲○○,我在調查局承認了,是不實在,到了檢察署不敢翻供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五頁),在本院前審復稱:伊因告訴股東有送錢,為了對股東有交待而承認有送錢等語,可見其供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予採信。
(三)關於被告甲○○收受賄賂部分,被告戊○○雖於調查中供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至七月間按月收受其經營「新貴族」、「遠東坊」二處色情處所之賄賂三萬元等情(見第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一二五頁)。但該「遠東坊」於八十四年二至四月尚未營業,被告戊○○何以交付賄賂?其言非無可疑。且甲○○職任後埔派出所期間,對其所轄「新貴族」仍曾去臨檢,諸如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及五月二十日查處二次,有卷附查報單為憑(見原審卷㈣第三五六、三五七頁),並呈報主管核備。而戊○○於檢察曾偵訊中亦陳明只要警察來,有電眼先通知小姐們云云(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自有礙於查處取締之效果,亦要不可以未查得妨害風化之刑事犯罪事實,推認必有受賄而然。至證人田晴輝於調查站雖曾證稱甲○○等均知「新貴族」從事色情生意,因戊○○公關作得不錯,丁○○帶渠到後埔派出所認識甲○○,故甲○○來臨檢時,才開門讓警員進來做臨檢筆錄,他們(指警員)均知可以進門表示店內無人,做完筆錄即離去云云,然此係屬證人田晴輝之個人意見,縱屬如此,其證言亦僅證指甲○○知「新貴族」有色情生意,黃女公關良好而已,仍不適於遽予推斷甲○○必有收賄情事。
(四)又被告己○○上列辯解,經本院前審函詢臺北縣警察局,該局督察室查獲「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經營色情行業,是否被告己○○所查報?固據復「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有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九日派警前往「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站岡取締部分:經查該案距今長達六年餘,且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規定保存期限為五年),故無相關資料可稽,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警督字第一一一五六五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㈠卷一第一一三頁)。惟查被告己○○確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報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二「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無照經營指壓按摩中心,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板警刑君字第二一六三五號函所送後埔派出所轄內行業查報單影本,該分局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板警行字第四七八二號查報單查報列管在案(本院更㈠卷一第一七一頁),則被告己○○辯以有查報取締,尚屬有據。嗣後戊○○再開設「新貴族」、「遠東坊」係在八十四年二、五月間,該時間被告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調離後埔派出所,自無再受賄之可能。
(五)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有對甲○○、己○○二人行賄,惟迄未能詳予陳證係在何時日、以何交付方法行之,而本案於案發之初,已開始監聽通訊,並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在黃女當時之住所即台北縣樹林保安街二段一七九號十二樓之四,及營業所即板橋市○○○路○○○號三樓、二十六號十樓之十八等處進行搜索,所扣得之證物文件中,亦查無切確之證據,資為證明戊○○向李、葉二警員行賄之文件、帳冊,此有板橋地檢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二四號偵查卷可攷。益徵無證據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上開被訴共同容留良家婦女與人性交、猥褻之常業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已坦承「新貴族」之裝潢、設備係其所為,租與戊○○使用,而對「新貴族」係經營色情生意,亦有所知,並據戊○○指稱丙○○出資四分之一,參與經營之詞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伊原頂下板橋市○○○路○○○號欲經營油壓坊,並購置冷氣及裝潢,花去約二十萬元,嗣因對該行業不熟悉,乃頂讓與陳秋榮及戊○○,原言明代價為三十萬元,嗣減為二十七萬元,並按月於每月固定收取二萬七千元,迄今已收取八個月,戊○○尚欠二個月款項未付,伊實際上並未與戊○○及股東陳秋榮合夥經營「新貴族」,亦不知其等實際經營之情形。本件純係被告戊○○及夥東陳秋榮嗣因經警取締,遭受虧損,要求伊負擔未果,致供稱伊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調查局初訊時即已供稱:「我是約於今(八十四)年初,與四、五個朋友以新台幣(下同)四十或五十萬(詳細金額記不清楚),共同向陳秋榮(瘦陳)頂下上開地址,本欲經營油壓坊,並購置冷氣、裝潢,約花了二十萬,惟一、二個月後,因對該行業不熟,不知如何經營,於是我就去找「瘦陳」與「黃伶」(指被告戊○○),希望將已投資的冷氣、裝璜以三十萬元(按嗣減為二十七萬元)頂讓給他們,由他們去經營,當時「黃伶」希望我能加入他們股東行列,但我不願意,最後雙方講好,我不入股東,而將冷氣、裝璜等金的方式給付,到今天為止已給付七、八個月了,僅剩二個月尚未收取…,因他們無法一次給我二十七萬元,所以才約定分為十個月分期付款,每期二萬七千元,本人並願主動提供本人與戊○○簽訂之契約影本予貴站參考」等語(見第一九四0八號偵卷第三頁、第四頁背面),且依卷附被告丙○○與「黃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所立之字據(按係丙○○於調查局訊問時提出,其上亦由被告戊○○以「黃伶」名義簽署認證,並由丁○○為見證人,【見第一九四0八號偵卷第八頁】),其上記載:「茲本人將持有館前東路三十九號三樓新貴族指油店持有之股份四分之一承租黃伶小姐,承租期間與該店經營時間中按月收取租金二萬七千元正,並於每月十七日晚上六點取錢(註明此租金月頭取款)。聲明本人絕無轉讓、租或其他用途…」等語觀之,已難認定雙方係合夥關係,且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丙○○曾計算過新貴族盈餘不會太多,其最保險之方式,即是固定每月只索取二萬七千元,不論虧損或賺錢,本人惟恐丙○○耍賴不認帳,乃要求林某書立字據以示負責,因丙○○到店大吵,影響生意,為儘速打發他走,書立字據時未考慮究係「租金」或「紅利」云云(見第一九四○八號偵卷第三八、三九頁),則二人就被告丙○○就「新貴族」是否盈虧,固定收取二萬七千元一節認知相符。又戊○○另稱伊與陳秋榮共同出資經營「新貴族」,如何分紅,則視當月份之經營狀況分配(同上卷第三八頁),在本院調查中尤明確稱字據所載股權四分之一出租於我,是指(丙○○)不管事,全權交給我經營,是否經營色情,他沒意見云云。核與丁○○證稱:伊係簽立「字據」之見證人,丙○○不常到店,沒有管什麼事云云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丙○○所辯未參與該店之經營,即可採信。
(二)再該字據原載:「新貴族的股東計三名,係丙○○出資十二萬五千元,陳秋榮出資十二萬五千元,我本人出資二十五萬元總共出資五十萬元」(見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六十二頁)云云,乃係開設新貴族之初,丙○○將原經營油壓坊轉讓戊○○之情形,但嗣後鬧意見,乃改戊○○與陳秋榮共同經營,丙○○退出不管營運,固定拿類似租金之金額代償,事至明確,此見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前審調查時雖供稱:「因二個月未賺錢,又積欠房租三月,股東不高興,丙○○才說要淨拿三萬元並消費三次,後來又說不消費,只拿二萬七千元。我有時給現金有時開現金支票。他不過問新貴族之人事,字據是我寫的,有見證人,約定丙○○股份還存在,不得轉讓、轉租,若違約則放棄股權。後來結束後我有還押金二十萬元之四分之一給他。四分之一股權是十二萬五千元,總資本是五十萬元。」云云,可資印證。是被告丙○○對新貴族不論是否盈虧,均可逕行請求支付二萬七千元,則如何經營,事不干己,自無需參與色情經營之必要,其否認共同犯罪之辯解,自足採信。再查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蕭榮山、許項橐、林春桂、黃健國、鄭榮福、田晴輝、丁○○均稱不知被告丙○○是否為「新貴族」之實際股東等語,顯見其未參與經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被訴妨害風化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舉論據尚不適為,亦不足為證明被告辛○○、甲○○、己○○、丙○○犯罪,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辛○○、甲○○、己○○、丙○○等四人構成犯罪,自有未洽。被告辛○○、甲○○、己○○、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辛○○、甲○○、己○○、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一項第五款,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編 號│ 名 稱 │├───┼───────────────────────────────┤│ 一 │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後埔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上偽造「陳坤清」之簽名署押一枚。 │├───┼───────────────────────────────┤│ 二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後埔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上偽造「甲○○」、「楊宏志」之簽名署押各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貪污治罪條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