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乙○○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乙○○、丙○○、甲○○與彭添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為宏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之股東或員工,分別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軟體工程部主任、行銷企劃專員、業務、財務經理等職務,先後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離職。八十三年間,乙○○與任職軟體工程師之同事戊○○、謝泰隆在宏偉公司之企劃下,共同研發設計TOPSCHOOL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軟體,依其所簽保密合約書約定,該軟體之著作權應歸屬於宏偉公司,己○○並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先後代表宏偉公司與國外客戶簽訂經銷契約。迨八十五年宏偉公司改組後,由劉山池出任董事長,己○○等人因理念不合,而相繼離職,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八號二樓,另組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燈塔公司),以己○○為實際負責人,甲○○、乙○○、丙○○分別擔任董事長、研發部經理、市場部經理等職,經營電腦軟體、程式設計、網路規劃及週邊設備等業務,由特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偉公司)董事長彭添麗負責燈塔公司商品之銷售事宜。彼等對於TOPSCHOOL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係宏偉公司所有,早已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以TOPSCHOOL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等業務之服務,以TOPSCHOOL PLUS圖樣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電腦、計算機等商品上等情,均知之甚稔,竟為圖不正競爭謀取暴利,未經宏偉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擅自將上開TOPSCHOOL軟體,改名為WINSCHOOL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申准著作權登記後,旋即由燈塔公司大量重製,並於該公司書面授權書、宣傳廣告、安裝及操作手冊、包裝等資料上,使用近似於TOPSCHOOL服務標章之WINSCHOOL圖樣,從事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之業務服務,並在所製造之多媒體影音傳輸器(卡)硬體裝置上,使用近似於TOPSCHOOL PLUS之商標,利用各廣告媒體大肆宣傳WINSCHOOL係繼承TOPSCHOOL而來,由特偉公司彭添麗負責銷售該軟體,市價與宏偉公司相同,客觀上足以使消費大眾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且嚴重影響宏偉公司之軟體市場。迨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卅五分許為警查獲,扣得WINSCHOOL軟體、硬體各一組及中文、英文版型錄、操作手冊兩本、英文宣傳海報一張、WINSCHOOL-KEY-CARD六十片、WINSCHOOL成品三百套。因認己○○、乙○○、丙○○、甲○○涉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己○○、乙○○、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其任職宏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時,曾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合約書,惟被告乙○○因所撰寫之TOPSCHOOL程式已接近完成階段,故不願簽署保密合約書,其亦未予勉強。被告乙○○辯稱:TOPSCHOOL軟體為其所撰寫設計,從未同意將著作權讓與宏偉公司,至WINSCHOOL軟體,則係其進入燈塔公司後,配合視窗工作環境,參考先前配合DOS環境所設計TOPSCHOOL,另加研發修改而成,且已申請著作權登記,無何侵害宏偉公司著作權之可言。被告丙○○辯稱:其經乙○○提示享有WINSCHOOL著作權之證明文件後,始行銷該項產品,而TOPSCHOOL於八十三年初即已開始行銷,如宏偉公司享有著作權,不可能迄八十五年間始辦理著作權登記,故其著作權應歸屬於被告乙○○。被告甲○○辯稱:TOPSCHOOL及WINSCHOOL軟體,均係被告乙○○所寫,申請著作權獲准後才正式行銷,燈塔公司不可能知法犯法各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至宏偉公司軟體工程部任職後,固在宏偉公司企劃下,負責研發設計TOPSCHOOL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軟體,並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完成該軟體程式之設計,此業據被告己○○、乙○○、丙○○等人供明在卷。至於告訴人雖指該「TOPSCHOOL」軟體係沿用宏偉公司舊有LAN HELLO程式增修而成,且當時任職公司之工程師丁○○、戊○○亦曾參與該程式之撰寫,主張該程式並非乙○○獨立創作之成果,並提出LAN HELLO裝機及操作手冊節本、統一發票影本、TOPSCHOOL中文使用手冊節本及原始碼、程式影本二件,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然查:
⒈告訴人所提LAN HELLO及TOPSCHOOL裝機及操作手冊節本,僅足以證明兩者同具
螢幕廣播、螢幕監看、遠端控制功能,在著作物之外顯內容上,尚無從證明該二軟體程式有何雷同或近似之處(著作物之功能,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而卷附TOPSCHOOL程式內容及原始碼資料,雖載有include "lanhello.h"(包括lanhello.h)、「modified by JM Jang」或「changed by Jimmy」(由乙○○修改)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六頁),但LAN HELLO軟體既經宏偉公司同意提供乙○○參考利用,則乙○○在其所撰TOPSCHOOL程式中,縱曾援引部分LAN HELLO之程式內容並予修改,亦難認係侵害宏偉公司就LAN HELLO軟體所享有之權利。而卷查TOPSCHOOL與LAN HELLO,在內容及功能上復有相當程度之差異,與被告乙○○所辯TOPSCHOOL僅於部分功能相近處沿用LAN HELLO之既有名詞、其餘結構與功能均較為複雜而多元之情形核無不符,應認本案TOPSCHOOL程式與LAN HELLO尚屬有別,為具有原創性之另一著作甚明。
⒉丁○○、戊○○二人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彼等各就TOPSCHOOL軟體亦曾分別撰
寫約百分之十二及百分之二、三(偵字第四七八四號卷第一三九頁背面)。但丁○○、戊○○二人參與設計部分,在內容上均係各自附掛於乙○○所撰軟體以外之獨立程式,惟須與後者相互結合使用,始能發生功能,非但已據被告乙○○供述甚詳(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一頁),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僅稱「因為整個企劃案都是公司的,所以我方認為全部的著作物都是公司的」云云(本院上更㈠卷第八五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有參與程式的撰寫,但是主要是乙○○在主導,我參與大約佔百分之二,這個估計是以程式的複雜性及參與的時間做一個粗略的估計,我參與的百分之二沒有辦法獨立使用,那是底層的驅動程式,要由上層的程式來驅動,沒有辦法成為獨立的著作物,必須要跟別的程式結合才可以使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偵查卷八七.八八頁這二頁裡面的程式(告訴人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電腦程式畫面資料對比)是最終的產物,這裡看不出來我所寫的程式,他們有可能曾經使用過我的程式,也有可能沒有使用,現在從這個看不出來。當初我是有寫一個程式在TOPSCHOOL軟體裡頭。」經本院訊以「你寫的程式是否獨立,你的程式拿掉有否影響到TOPSCHOOL運作?」戊○○答稱:「我可以做一個比喻,蓋房子大樑是主要的部分,裝飾品是陪襯,裝飾品拿掉,並不影響房子的結構、安全及使用,我寫的程式是附隨在乙○○的程式裡頭,我的程式沒有的話,乙○○的程式還是可以運用、操作。」戊○○更稱:「我現在沒有偏袒任何一方,我看了剛剛的資料,確實不記得我以前寫的是哪一部分,但是我可以肯定的是TOPSCHOOL的主要開發者是乙○○,在開發過程中我當時確實是有寫一部分程式在這個軟體裡頭,但是寫多少,或是寫哪些,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可以記得的是我的不是主要的部分。如果我的程式拿掉,乙○○所寫的軟體在技術上仍能夠獨立運作。」(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謝、闕二人所撰程式在內容上與乙○○創作部分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據上說明,應認被告乙○○原撰TOPSCHOOL軟體程式與丁○○、戊○○二人所撰寫之外掛程式各為獨立之著作物,不生三人共同創作之問題,且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乙○○其後使用之軟體有使用丁○○、戊○○所撰之程式。
五、關於在僱傭關係中著作權之歸屬,依據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任職於宏偉公司,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完成TOPSCHOOL程式,已如前述,事在現行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七日再次修正公布之前,依據創作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除非證明宏偉公司與乙○○間另有特別約定存在,即應認定TOPSCHOOL之著作人為原創作之受雇人乙○○,並由其享有著作財產權。經查:
⒈被告己○○、乙○○始終否認乙○○曾依特約將TOPSCHOOL軟體程式之著作權
歸屬於宏偉公司,辯稱:宏偉公司雖曾要求乙○○簽署保密合約書,但乙○○認為TOPSCHOOL已接近完成階段,該合約書對其甚不公平而未同意簽署(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十一頁)等語。
⒉宏偉公司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合約書,係分二階段實施,先由被告己○○於八十
一年底假公司會議室進行說明,並當場發給保密合約書,未到者及嗣後任職者,始由助理小姐將保密合約書置放於工程師桌上,告知簽妥後逕交予被告己○○,至於同事間何人有簽、何人未簽,彼此間均不知情。凡此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彭兆文(原審卷第二宗第卅四頁)、吳金勳(同上卷第四十三之一頁)、丁○○、戊○○(原審卷第一宗一第二三九頁背面、二四0頁)分別證述無誤。
⒊證人鍾選龍在偵查程序及原審法院固曾證稱:我將保密合約書交付己○○當時
,曾經看見乙○○所簽屬的保密合約書在整疊的最上面,我有瞄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二頁)。惟鍾選龍在告訴人宏偉電腦之關係企業艾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有該二公司職員鍾選龍及謝國偉之名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四頁)。且被告己○○亦供稱:鍾選龍是挾怨報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公司電腦不見,我去南港分局報案,有員工明確指認在工作時電腦還在,鍾選龍也在,後來電腦不見,鍾選龍也不見,有人看見鍾選龍提二大包東西出來,後來是劉山池(即告訴人代表人)出面說是他找其他員工搬走,替他解圍,我還因此被移送誣告(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則鍾選龍之證詞是否可信,即值懷疑。況且宏偉公司所印製之保密合約書係一式二張,除第一頁抬頭表示締約人外,同意簽署者係於第二頁左下角簽名,此有保密合約書格式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第廿三號)。則被告乙○○究竟有無於第二頁左下方之簽署欄簽名,即非僅曾瞄到封面之證人鍾選龍所得知悉。鍾選龍所為前述證詞,仍難據以證明被告乙○○確已簽署保密合約書,並進而認定乙○○承諾以宏偉公司為TOPSCHOOL軟體程式之著作人。
⒋證人鍾選龍前因涉嫌竊取宏偉公司電腦一事,經被告己○○報警後移送偵查,
而己○○亦因而被指涉犯誣告罪,二人素有怨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鍾選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尤難遽信其為真實。
⒌告訴人雖稱:其公司於八十一年底尚無簽署保密合約書情事,亦無己○○所稱二階段實施之情形。其公司所有研發人員係在八十二年六月間,被要求簽署保密合約書後,由己○○保管。其後己○○移交時,並未將保密合約書交出云云。復據證人即於宏偉公司負責財務及會計業務之林逸麟證稱: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宏偉公司與員工間所訂立保密合約書之格式為伊所提供,係伊要求己○○如此做。當時己○○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及研發部門主管。所要求簽署之對象為軟體研發部門之成員,而乙○○亦為其成員之一。伊有問過己○○所有研發部門之成員是否均已簽保密合約書,己○○稱均已簽,保密合約書由渠保管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0、二五一頁)。又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宏偉公司研發部門之吳金勳證稱:宏偉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上半年,要求簽保密合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三之一頁)。即己○○原審亦供陳宏偉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才與員工訂立保密合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七、一五0頁)。惟宏偉公司軟體研發部門之工程師中,除被告乙○○外,另有歐道明、李大永、朱鴻文、簡永昇等人,均未簽署同意讓與著作權之保密合約書,已據證人李大永、歐道明、朱鴻文、簡永昇分別證述甚明(偵卷第一五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背面)。其中朱鴻文、簡永昇更明確證稱:八十四年間進入宏偉公司後,並無任何人持保密合約書要其簽署。顯見並非所有任職宏偉公司之工程師均同意簽署保密合約書。公訴人徒憑主觀臆測,以戊○○、丁○○、鍾選龍等人既已各自簽署保密合約書,且坊間電腦公司之營業狀況亦普遍有此情形云云,即認定被告乙○○於任職宏偉公司期間應曾簽署告訴人所稱保密合約書云云,已違刑事訴訟所應遵守之嚴格證明法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乙○○已簽署保密合約書,並將TOPSCHOOL程式之著作權讓與於宏偉公司。至於證人林逸麟於原審雖證稱: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宏偉公司有要求所有員工簽保密合約,我知道此事,格式是我提供,且是我要求己○○如此做,他擔任總經理兼董事長及研發部門的主管,要求簽署對象是軟體研發部門的成員,我有問己○○是否研發部門的工程師均已簽,他說均已簽了,保密合約書由他保管(見原審卷㈠第二五0頁正反面)。惟己○○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已明白供稱:「我在宏偉公司時,有一次是要公司同仁簽保密契約,時間推算是八十一年底,乙○○是八十二年到公司的,乙○○當時公司有人提一份空白保密契約書在他桌上,乙○○曾向我表示他不願簽,也沒簽,他的軟體設計已接近完成。」(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頁正反面)。林逸麟雖證稱,曾聽己○○稱,研發部門的人都已簽保密合約書。但該證詞既係傳聞自己○○,當以己○○之供述為可採。己○○既稱,乙○○沒有簽保密合約書,其未保有乙○○簽署之保密合約書。乙○○亦否認有簽保密合約書,即無何積極證據證明乙○○有簽署保密合約書,而有關簽署保密合約之事實已調查明確,告訴人雖請求再傳訊證人林逸麟以查明被告乙○○確有簽署保密合約書,該合約書由己○○保管一事,即無再加調查之必要。
六、告訴人雖稱:TOPSCHOOL之原始程式,在特定起始位置註明著作權歸屬於告訴人公司享有,且該軟體於電腦上執行時,亦在螢幕上清楚顯示相類文義之標記,足見本案TOPSCHOOL程式之著作權屬於該公司所有。惟查:
⒈在著作之原件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
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在通常之情形,固非不得據以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參考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然其效力既僅為一種事實之推定,在私權訴訟上猶可容許當事人舉證推翻,就刑事訴訟而論,尤須達於足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憑以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⒉關於前述電腦程式執行畫面所顯示之著作權歸屬標示,據被告己○○、乙○○
所辯,實係己○○基於產品行銷之商業考量而為加註,乙○○則因己○○再三保證不影響其著作權,方始未予反對,並非由於雙方確已達成著作權歸屬宏偉公司所致。被告丙○○則辯稱:告訴人公司在銷售他人所開發之著作產品時,為便於銷售,並提昇公司之形象、標榜公司之研發能力,通常均會在該項產品之相關說明文件及廣告文宣上,註明著作權係歸屬於告訴人之標示。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在被告所為前述辯解,究竟有無其他相當之資料,足可藉以對於涉案控訴事實形成合理之質疑。倘若告訴人公司在其對外行銷交易之過程中,對於非其所有之其他著作物,亦曾揭示類似聲明著作權歸屬於己之文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不得僅因本案著作物顯示此類權屬標示,遽認告訴人公司確已取得其著作財產權。
⒊經查:告訴人宏偉公司於銷售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TOPWARE TCP/IP FOR DOS網路連線系統電腦程式時,雙方即已約明宏偉公司得於該軟體之操作手冊及說明文件上標示其享有著作權,然該軟體之著作權實際上仍屬昌泰公司,業據證人毛肇英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屬實(上訴卷第一四八頁背面),並有昌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合作同意書(原審卷第二七五至二七七頁)及操作手冊(原審卷二第十三至十六頁)影本在卷可憑。雖昌泰公司代表人毛肇英於本院前審證稱上述約定係屬特例云云,但宏偉公司另曾銷售瑞昱半導體公司研發之TE-2000A軟體,又與法籍人士葛里翁Thierrt Grion訂約承銷後者研發之SECURITY SYSTEM軟體,對於其所銷售之前述他人著作物,亦均在電腦螢幕上標示該著作權歸屬於宏偉公司,有上開軟體程式之使用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七頁)。足見證人毛肇英所謂特例云云,純屬立於昌泰公司經營立場所陳述之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被告乙○○、己○○、丙○○所為前述辯解,既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徒憑電腦程式執行畫面所顯示之文義,遽認告訴人片面所為權利主張屬實。
七、被告己○○於接受「計算機世界」週報訪問時,雖曾表示「1992年宏偉又開發多媒體電腦教學系統TOPSCHOOL」、「繼承TOPSCHOOL系統並重新命名為WINSCHOOL」等語,然此充其量僅為順應市場普遍認為TOPSCHOOL係宏偉公司所開發之印象,強調WINSCHOOL傳承、特性之一種宣傳手法,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已承認其所銷售之WINSCHOOL即係抄襲TOPSCHOOL。況依前述創作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著作物之完成是否出於法人企劃,與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亦難摭拾「宏偉開發TOPSCHOOL教學系統」一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告訴人所提國產套裝軟體核證合格證書僅記載「宏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並未載明該公司為著作權人(見外放證物第廿九號);另「傑出資訊應用獎申請/推薦表」(見外放證物第十七號),亦僅將宏偉公司列為申請/受推薦單位,並未載明其為著作權人,均無從證明宏偉公司就系爭軟體享有著作權。被告丙○○即傑出資訊應用獎之申請人亦稱:「TOPSCHOOL前後共申請二次傑出資訊應用獎,到第二次才得獎,這二次均是我拿去申請,當時劉山池曾跟我說著作權尚在申請中,所以我在資料上即未列載」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九頁背面),足見宏偉公司於申請該獎項時尚無法提出任何其享有著作權之證明。
九、原任職於宏偉公司之證人李祥生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因我們銷售給學校等單位,他們會要求我提供軟體著作權證明,所以我也對劉山池提出這個要求,在電話聯繫中,劉先生告訴我這個證明書尚未下來,我甚為驚訝,因為TOPSCHOOL是在八十三年初即開始銷售,而我是在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提出要求,所以我驚訝,後來反覆再問他,劉先生才說因乙○○並未申請宏偉公司辦理著作權登記,但稍後也表示沒有關係,問題很快會解決」(原審卷第一六0頁背面)、「當時我們準備去標售(TOPSCHOOL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就設想學校可能會要著作權證明書,於是向劉山池要求著作權證明書,當時劉山池說著作權證明書尚未下來」(上訴卷第一四九頁背面)、「那時劉山池是副總,我在宏偉公司離職前任職該公司國內業務部,該部門由劉山池主管,他是我離職前的主管,我是他部屬,所以上述問題我自然找較熟的劉山池接洽」(上訴卷第一五一頁)等語。益足證明宏偉公司雖有銷售TOPSCHOOL軟體程式之權利與事實,但在銷售過程中,尚乏足可證實其確有著作權之積極證據。
十、TOPSCHOOL軟體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即已由乙○○創作完成,然宏偉公司遲至提起告訴前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始提出著作權登記之申請,並於同年三月廿八日始經內政部核准辦理著作權登記,有內政部著作權登簿謄本附卷可參(偵字第四七八四號卷第六十一頁)。自公司之利益及申請各項認證、獎項之方便性各角度而言,倘被告乙○○確已簽署保密合約書或同意將TOPSCHOOL之著作權歸屬於宏偉公司,則宏偉公司理應儘速申請登記,俾利於產品之銷售及權利之證明,其竟寧願忍受種種不便,而延至產品完成二年多,且乙○○已離開宏偉公司後,始申請著作權登記,於常理已屬有違。再參酌宏偉公司自承係調出舊有檔案中之原始碼申請登記(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頁背面),其指稱被告乙○○業已同意由告訴人公司取得TOPSCHOOL程式之著作權,尤屬不能無疑。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四四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等於燈塔公司所銷售之WINSCHOOL書面授權書、宣傳廣告、安裝及操作手冊、包裝等資料上,使用近似TOPSCHOOL服務標章之WINSCHOOL圖樣,從事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之業務服務,並在所製造之多媒體影音傳輸器(卡)硬體裝置上,使用近似於TOPSCHOOL PLUS之商標,客觀上足以使消費大眾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指其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然查WINSCHOOL軟體銷售當時,於廣告及產品包裝上,均標示燈塔公司之企業標章BEACON、BEACON TECHNOLOGY
INC.及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此有被告燈塔公司之廣告及磁片外套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一二0、一二一頁),顯已足與告訴人宏偉公司之商標TOPSCHOOL PLUS及服務標章TOPSCHOOL區辨。且特偉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WINSCHOOL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經該局審定核准後,告訴人宏偉公司提出異議,亦經該局審定認為兩者並無相同或近似之情形,因而決定宏偉公司之異議不成立,亦有商標註冊證(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商標異議審定書(上訴卷第一三六頁)影本在卷可憑,足徵該WINSCHOOL標章與告訴人之商標TOSCHOOL PLUS及服務標章TOPSCHOOL異時異地觀察,在外觀、觀念、讀音各方面,均顯不相同,不致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照前揭說明,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綜上所論,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何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侵害他人服務標章專用權或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諭知被告四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仍指本件TOPSCHOOL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所有,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