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輔 佐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偽造張吳京燕土地借用同意書部分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係張吳京燕之子,張吳京燕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同意庚○○借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三筆經營俊陽停車場供人停車以收取租金營利,庚○○乃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該局第一科以未附土地所有權證明及使用同意書等文件,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以統字第二00六六三六號營利事業登記答復表函令補正,庚○○經由其母張吳京燕之應允而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土地借用同意書一紙與庚○○,庚○○乃於八十年五月至七月間之某日,檢附張吳京燕出具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等文件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補正上開欠缺,嗣張吳京燕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庚○○為順利設立俊陽停車場,明知張吳京燕死亡後,依法張吳京燕所有上開土地三筆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 (持分一六三之八二)已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張吳京燕生前僅同意其使用附表所示三筆土地而未及其他地號土地,然為順利設立俊陽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偽造張吳京燕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同意「俊陽停車場」使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持分一六三之八二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二份 (至於附表所示三筆土地部分,因張吳京燕於生前業已同意庚○○使用,此部分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 ,其中一份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申請設立俊陽停車場,另一份則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複查營利事業登記,同月七日再轉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續辦,而予以行使,嗣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本案係以庚○○名義向本處申請設置臨時平面式停車場,因該申請案所附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內載土地借用者為『俊陽收費停車場』,兩者主體不同,不符申請規定」為由而要求庚○○補正,庚○○乃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偽造張吳京燕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同意「庚○○」使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持分一六三之八二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一份 (至於附表所示三筆土地部分,因張吳京燕於生前業已同意庚○○使用,此部分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 ,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持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補正而予以行使,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取得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俊陽停車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設立俊陽停車場部分則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張吳京燕業已死亡,在未經所有法定繼承人同意將土地借用庚○○使用前無從核准而未同意設立俊陽停車場,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審核俊陽停車場設立與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複查、核發營業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及張吳京燕之繼承人。
二、案經張吳京燕之繼承人乙○○○提出本件自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五日分別持張吳京燕名義之同意「瑞陽停車場」使用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持分一六三之八二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持張吳京燕名義之同意「庚○○」使用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持分一六三之八二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行使,而取得俊陽停車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至設立俊陽停車場部分則在未取得張吳京燕之繼承人同意前礙難核准之情,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張吳京燕名義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三份、俊陽停車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停企字第一二一號函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七六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三二頁) 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屬真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張吳京燕生前確有同意被告使用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以經營俊陽停車場,因當時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尚未頒佈實施,無法可循,各主管機關權責不清,互相推諉,導致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申請並補具土地借用同意書,但該土地借用同意書係在先母張吳京燕生前經其同意所出具,嗣先母過世後,被告雖再申請設置停車場,然被告所補具土地借用同意書仍是沿用先前所提出卻遭退件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並未另外重新製作土地借用同意書,再者,被告因申請停車場營利事業登記時,經主管機關要求應補具土地借用同意書,至於應如何補具文書之詳細內容,由於當時停車場設置辦法尚未公布實施,亦無先例可循,承辦人員之答覆亦含混不明,被告為求周延起見,才在先母之同意下,訂立出三份土地借用同意書,以備主管機關之需要,該三份土地借用同意書絕非在先母死亡後臨時製作,故被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本件張吳京燕名義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總計僅有三份 (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原審上訴卷㈡第一一八頁、上訴卷㈠第一七四頁,至於上訴卷㈠第一七五頁即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所示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另上訴卷㈠第一七三頁即原審上訴卷㈡第一一八頁所示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均屬重複提出,惟其中上訴卷㈠第一七三頁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原審上訴卷㈡第一一八頁所示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因影印關係致有高低之落差,乍看之下似為二份不同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實則均屬同一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 ,且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當庭逐一提示比對卷附之所有土地借用同意書,經被告及自訴人確認結果僅有三份不同之土地借用同意書,而非四份,此業據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所共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土地借用同意書應有四份,似有所誤解,先予敘明。
(二)觀諸卷附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停企字第二四五九號函載:「張君 (指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庚○○』名義向本處申請於首揭地址設置臨時平面式停車場,因該申請案所附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內載土地借用者為『俊陽收費停車場』,兩者主體不同,不符申請規定,經本府交通局召集相關單位會審後,另請其修正,張君遂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次申請時提示以『庚○○先生』為借用人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分別提出借用人為「俊陽收費停車場」、「庚○○」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各一份,又觀諸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統字第二00六六三六號簡復表稿紙及營利事業登記答復表上明載未附土地所有權證明及使用同意書等,嗣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八十年七月二日統字第二00九一四九號簡復表稿紙及營利事業登記答復表上明載停車場屬特定營業請補送一份申請書至警察局,已未敘及未附土地使用同意書,顯然被告已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之補正函於八十年五月至七月間補送土地同意書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 ,復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建一字第八五二九三0七四號函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複查申請函、保證書、土地同意書等物所示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一九頁) ,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複查申請函再度補正土地同意書,表面觀之,似有四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然就上開公函及卷附所有之土地借用同意書詳予勾稽,被告於八十年五月至七月間所提出第一份土地借用同意書應係借用土地僅三筆、借用人為俊陽停車場之土地借用同意書 (即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之第一份土地借用同意書) ,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分別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提出之二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實際均為借用土地四筆、借用人為俊陽停車場之同一份土地借用同意書( 即原審上訴卷㈡第一一八頁之第二份土地借用同意書) ,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再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提出借用土地四筆、借用人為庚○○之另一份土地借用同意書 (即上訴卷㈠第一七四頁之第三份土地借用同意書) ,益徵被告前後所行使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共有三份。
(三)而前開第一份張吳京燕名義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係在張吳京燕生前之八十年五月至七月間即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俊陽停車場,證人即被告之姐張敏娥、壬○○○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亦均証稱:俊陽停車場係母親生前無償借弟弟使用,渠等均有看過土地借用同意書,是母親生前立給弟弟的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卷第七十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舅吳居東於原審証述:其曾聽其姊姊(即張吳京燕)說過讓庚○○開設俊陽停車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參以俊陽停車場自八十年五月間即已開始實際經營,若兩造先母未予同意何以生前一年多不加聞問?故張吳京燕確有同意被告使用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以經營俊陽停車場,由此足認被告並無偽造該份 (即第一份)土地借用同意書之情事。
(四)復觀諸原由張吳京燕所出具之土地借用同意書 (即第一份土地借用同意書) 與另外二份亦屬張吳京燕名義所出具之土地借用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及格式:
1、立約人:第一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立約人僅張吳京燕一人,第二及三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立約人除張吳京燕,並併列張俊一及被告等共計三人。
2、借用標的物:第一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其借用之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使用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第二及三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其借用之土地除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外,並增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一筆、使用面積一、二八七平方公尺。
3、借用對象:第一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其借用人為「俊陽收費停車場」,第二及三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其借用人分別為「俊陽收費停車場」、「庚○○」。
4、字體、字距: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其字體大小及字距均有所不同。
第一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既與第二、三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在立約人、借用標的物、面積、借用對象、字體、字距均有明顯之差異,第二、三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顯非沿用第一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又倘被告早已預期其經營之俊陽停車場係使用面積一、二八七平方公尺之上開四筆土地而非僅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之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而該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係屬張吳京燕與張俊一共有 (持分分別為一六三分之八二、一六三分之八一) ,其所擬具及持以申請之土地借用同意書應係以張吳京燕及張俊一為立約人,其使用之土地應為四筆而非三筆,然何以會先出現僅以張吳京燕為出借人同意出借附表三筆土地之第一份土地借用同意書?且倘係為因應主管機關之不同需求而同時出具數份內容不同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何以該三份土地借用同意書之字體、字距亦有所不同?甚且第一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係於八十年五至七月間持以行使,第二份、第三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係遲於張吳京燕死後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始持以行使,其間亦有近二年之時間差距,顯然第二、三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係針對主管機關補正之請求而重新製作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無疑,被告所辯該第二、三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均係張吳京燕生前為因應主管機關之不同需求而同時擬具之數份不同內容土地借用同意書予以沿用,而非重新製作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云云,實違常情,顯難採信。由前開事實,足認被告所行使之三份 (即第二份、第三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其中第二份格式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共有二份,總計三份) 土地借用同意書,其中八十年五月至七月間所行使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係在張吳京燕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之前,且得張吳京燕之同意,然而第二、三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均係在張吳京燕去世後,被告盜用張吳京燕之印章偽造無疑。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吳京燕死亡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 (持分一六三分之八二) 依法屬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但因張吳京燕生前出具 (第一份) 土地借用同意書,同意被告借用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則各該繼承人固應受張吳京燕生前出具土地借用同意書之拘束而負容忍被告使用及以繼承人名義出具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之義務,然張吳京燕同意之範圍並未及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則該三六二地號土地依法屬張吳京燕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各該繼承人並無容忍被告使用或協同辦理停車場設立手續而出具土地借用同意書之義務,且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告本應設法取得各該繼承人之同意而出具同意出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 ( 持分一六三分之八二)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然被告明知張吳京燕業已死亡,已無從為任何法律行為,竟盜用已死亡之張吳京燕印章偽以張吳京燕之名義出具第二份、第三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表示張吳京燕同意出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 (持分一六三分之八二),並持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核停車場設立、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及張吳京燕之繼承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已明。
(六)至於被告所偽造張吳京燕之第二、三份土地借用同意書關於同意出借附表所示三筆土地部分,如前所述,張吳京燕既已死亡,已無從為法律行為,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仍偽以張吳京燕名義出具第二、三份土地借用同意書關於同意出借附表所示三筆土地部分,仍屬偽造行為無疑,然刑法偽造私文書以其偽造行為足以生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張吳京燕於生前早已同意被告使用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並出具土地借用同意書與被告,張吳京燕之繼承人亦應受此拘束,本負有協同被告辦理設立停車場所需出具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之義務,然被告自認已經張吳京燕之同意,為求便利,未再由張吳京燕之繼承人出具土地借用同意書,而逕以張吳京燕之名義出具第二、三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對於張吳京燕之繼承人並未足生任何之損害,且張吳京燕同意出借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亦屬真實,亦不足使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核停車場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就其中張吳京燕有無同意出借附表所示三筆土地部分發生錯誤之虞,故被告此部分尚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刑責,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本件被告偽造張吳京燕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其目的在於取得土地之使用權,而非土地之本身,故不另成立侵占罪名,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擅自盜用死者張吳京燕之印章,持之蓋用於第二份、第三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上,偽造張吳京燕名義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並先後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對於營利事業登記、停車場設立審核之正確性及張吳京燕之繼承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同屬張吳京燕名義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二份(即第二份土地借用同意書),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擅自盜用死者張吳京燕之印章,偽造張吳京燕名義之土地借用同意書,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輕信被告之辯解,以被告係沿用張吳京燕生前所出具之土地借用同意書而非重新制作張吳京燕之土地借用同意書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係張吳京燕之子,於張吳京燕死後,為急於設立俊陽停車場,一時失慮,而偽以張吳京燕之名義出具土地借用同意書,然被告事實上早己使用該土地以經營停車場,對於張吳京燕之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輕微,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第二、三份土地借用同意書上之「張吳京燕」印文各一枚,乃被告盜用張吳京燕印章蓋用之印文,乃真印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緣被告庚○○係自訴人乙○○○之弟,自訴人之母張吳京燕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不幸因患癌症逝世,其所有依法應由自訴人等子女五名共同繼承之左列遺產,被告竟拒絕交出,不法侵占入己,茲分項說明如左:
(一)侵占出租房屋租金部分:下列房地自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應繼分五分之一,亦即對於房地出租所得之租金,有五分之一權利,詎被告將自訴人應得部分租金侵占不給。
(A)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建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九號面積六七.五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四.八五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三一八號)房屋一棟全部。承租人大揚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錫祈)。
(B)門牌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九(建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三0號面積六三.三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八.四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三一八號)房屋一棟全部。承租人元久文物藝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淑芳)。
(C)門牌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十(建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三一號面積九九.三四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三一八號)房屋全部一棟。承租人泰隆電腦公司(負責人盧攀聚)。
(D)門牌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五(建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八號、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六九、一四八五、面積一三七.三七平方公尺)房屋一棟,持分二分之一。承租人企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羋振偉)。
(E)門牌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四(建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九一號、面積二三0.七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七.一二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七一、一四八五號)房屋一棟、持分二分之一。承租人旋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F)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面積二一六四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一二六,即復興北路二號建物之基地持分。被告侵占租金之總數額為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侵占押租金數額十四萬九千二百元。
(二)侵占出租停車場租金:下列停車場用地,自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應繼分五分之一,亦即對於租金有五分之一之權利,詎被告將自訴人應得部分租金侵占不給。
(A)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四地號建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同小段三四三地號建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三六一地號建面積八七平方公尺計土地三筆,現闢為俊陽收費停車場,由被告對外營業中。停車費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六十元。
(B)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八地號、建號二0七五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面積八一三.八五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0七六號、持分一萬分之八二0。
(C)同右小段五三八地號、建號一四八四號、門牌台北市○○○路○號地下二層、面積一五一四.七三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八五號、持分二萬分之一一0三。
(D)同右小段五三八地號、建號一四八三號、門牌台北市○○○路○號地下一層、面積一六四五.三一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八五號、持分二萬分之九三七。
(E)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建號二一六六號、門牌台北市○○○路○號地下一層、面積一八七六.二二平方公尺、持分一二九分之三。
(三)偽造股份讓渡書侵占張吳京燕遺留在皇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部分:張吳京燕遺有台北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二樓「皇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保公司)之股份一千二百股(登記及實收資本總額六百萬元、股份總數六千股)。被告利用家母病重神志不清之際、盜用家母印章,倒填日期,偽造張吳京燕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股權讓渡書,及偽造該公司之董事、股東會議紀錄,將前開股份中之八百股無償移轉與被告之妻陳麗雅所有,其餘四百股移轉與張郭雀霞所有。
(四)侵占張吳京燕在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部分:
(A)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五百萬元存款,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六月二十二日北市一信長字第四二號復函在卷可證。
(B)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一百十六萬元存款,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北市一信長字第三號復函在卷可證。
(C)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三百萬元存款及其利息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北市二信營字第八三0二三一號復函在卷可證。
(D)侵占張吳京燕在華僑商業銀行之三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合計六百八十萬元,有財政部國稅局稅務員李宗儀提出之被告簽名提取前開張吳京燕前開存款之簽名領款紀錄簿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證。
(E)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三百萬元存款及利息四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有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提前解約之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一件及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影本一件可稽,並經稅務員李宗儀結證屬實。
(F)侵占張吳京燕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存款,三百九十萬元、二百八十八萬元、三百萬元,五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合計一千四百八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元。
(五)侵占房屋價金部分:張吳京燕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建號二三0五號、門牌台北市○○○路○號八樓之十二、主建物面積九五.五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九.九一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三一八號、持分二分之一,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出售丁○○所有,所得價金被告據為自己所有。
(六)偽造虛偽不實買賣契約、委任書、授權書、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侵占應屬共有遺產房屋、買賣價金四百九十五萬元之部分:
張吳京燕所有之左列房屋,於病逝前,被告要求先母贈與被告,為先母所反對,被告乃乘張吳京燕病重神志不清之際,盜用家母印章、原因,將該等房屋無償移轉登記為其自己一人名義所有,侵占自訴人應繼承之房屋共有權利。
(A)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八號建地上、建號一三八三號、門牌台北市○○○路○號三樓、面積二0六.八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十七.一二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六九、一四八五號、持分二分之一、過戶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B)同右地號、建號一三八四號、門牌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一、面積一三六.六九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六九、一四八五、持分二分之一、過戶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C)同右地號、建號一三八五號、門牌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二、面積一二二.二五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六九、一四八五號、持分二分之一、過戶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D)同右地號、建號一三八六號、門牌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三、面積一四0.二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八.七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六九、一四八五號,持分二分之一,過戶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八地號、建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六四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全部、面積一五0.七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二三.六一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0七六號。過戶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前開事實,有自訴人向台北市國稅局領得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前開五棟房屋,由先母贈與被告之贈與稅申報書影本,因先母反對,被告改主張雙方係買賣關係,經國稅局於該申報書註明當事人「主張買賣」之退件影本可證。惟查先母從未有前開房屋出售價金之收入,其為被告所偽造,至為明顯。且按台北中山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北市中戶字第一七一五0號函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記載張吳京燕供辦理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書,全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盜用張吳京燕之印鑑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偽稱張吳京燕委任其代領,但所有申請書、授權書、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非張吳京燕之親筆跡。完全由被告蓋章,或由被告代為簽名。如認為前開房屋買賣為真實,則張吳京燕所得之房屋買賣價金四百九十五萬元,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隱瞞未報,侵占入己。
(七)侵占合建契約工程保證金二千萬元、偽造該合建協議書之部分:犯罪時間: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申報遺產稅時故意不報,將該款佔為自己所有。雖合建人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及同月二十三日二次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證明工程保證金二千萬元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張吳京燕云云,該款將來應退還己○,不能支用,但被告隱匿不申報,侵占入己。自訴人將來必須代償該款而受損害。倘被告實際未收取該二千萬元之工程保證金,或該合建契約根本係被告與己○偽造虛構,則被告虛構張吳京燕不實債務,致繼承人之自訴人須代償此項不實債務,遭受損害。
(八)教唆辛○○、癸○○偽造張吳京燕口授遺屬,虛列一億五千萬元債務部分:自訴人之母張吳京燕生前從未如此大手筆捐贈公益事業,亦不曾說過,要成立慈善基金會,絕無可能同意捐獻一億五千萬元之龐大遺產予教育、文化、慈善、宗教財團法人。乃被告竟教唆其職員親信辛○○及辛○○之父癸○○偽造張吳京燕之「口授遺囑」,偽稱張吳京燕之遺產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
三、三四四、三六一地號土地三筆,與己○簽訂合建契約,將來分得房屋變現後,應以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捐助予教育、文化、慈善、宗教財團法人團體云云。更何況張吳京燕自始至終,均不知自己之病情,更不知已罹患絕症,怎會突然書立遺囑?因認被告就前開事實涉犯刑法侵占、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就程序而言,自訴人主張其侵占先母張吳京燕在皇保公司之股份一千二百股之時間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侵占先母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三樓等五棟房屋之時間分別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二日、教唆辛○○、癸○○偽造先母口授遺囑虛列一億五千萬元之債務之時間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查前揭自訴人所提之犯罪時間,均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先母去世之前,縱有侵占情事,犯罪被害人亦為先母而非自訴人,另自訴人認為其侵占先母在台北市信用合作社、銀行之存款及侵占己○交付先母工程保証金二千萬元部分,自訴人認定係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申報遺產稅時故意不申報而為犯罪時間,惟查此事實之發生均在張吳京燕生前,縱有被害之事實,其被害人亦非自訴人,自訴人就前揭事實逕提自訴,顯不合法;關於實體之方面,(一)就被訴侵占房屋租金、停車位租金及押租金部分,其業已提出明細表附卷,每月實收金額共計三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其以前在先母去世前受託管理房屋、停車位出租之管理方式,均係以租金收入扣抵管理費用(包括稅捐、退押金、修理費等項目),此方式在先母生前,即己行之多年,並經先母同意,且遺產中仍有部分租約,租期尚未屆滿,亦須有人出面處理,況其從未否認先母遺產所衍生之租金孳息,焉能謂其有侵占?(二)就被訴偽造皇保公司之股權讓渡書、侵占股權之部分,係因自訴人之夫甲○○涉嫌侵吞先父遺產,此有其先祖母於六十七年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言明「...顯係孫女婿甲○○趁辦事機會偽造文書盜用印章...」,此有原法院六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一七四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考;且金殿公司(即皇保公司之前身)於六十年間遭甲○○侵吞股權,先父歿後,始由兩造之祖母張呆出面與自訴人、甲○○協議,以贈與多筆不動產為代價,方收回金殿公司股權,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因此兩家交惡,自訴人及其夫懷恨在心,無端興訟,嗣經先父之繼承人協議將皇保公司之股份全部由其繼承之,而有關先母名下之股份亦應由其繼承,然為免公司股東人數不足,故仍繼續信託登記於其先母名下,未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當先母生前因恐來日無多,乃將該等股份同意返還伊並分別登記於陳麗雅、張郭雀霞名下,此有其姊張敏娥、壬○○○出具之切結書及渠等証述明確,其並無偽造、侵占;(三)就被訴侵占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之部分,其為張氏家族管理財產,常須代墊款項,或依先母指示提領款項以供特定用途,如下陳列:1、其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自先母花旗銀行帳戶中提領三百萬元部分:查其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分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三十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匯至先母帳戶內,故其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自先母帳戶內所提領之三百萬元,係先母歸還前開借款之用;
2、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七日自先母帳戶內分別提領三百九十萬元及二百八十八萬元部分:查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其自所有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一千三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以先母名義存入定存,又其代家族管理財產,常須代墊款項,其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代墊一千六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七日自先母帳戶內提出共計六百七十八萬元,除五百萬元歸還前開匯款外,其餘則係返還其先前代墊款項;3、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九月十五日自先母華僑銀行分別提領二百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部分:查其先祖母張呆過世辦理繼承時,其先母與自訴人協議付予自訴人補償金二百萬元,該二百萬元與其無關,只是其依先母之指示簽發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四月七日、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自訴人,故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提領先母帳戶內之二百萬元,純屬代付前開二張支票票款之用。而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所提領之三百八十萬元係為返還其先前之代墊款;4、其自先母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提領三百萬元之部分:係用做整修張家墓園之用,此有承攬工程之陳健生出具之收據可証核與其本人到庭結稱情節相符;5、其餘款項之部分,按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一、之二、之三及停車位、三樓之A、三樓之五、五樓之四之房屋租金均由先母全部領取,此業經証人張敏娥、壬○○○証稱:先前均由母親收取等語,再由領取之租金中按土地房屋之比例分配交與渠,就土地之部分其應收取之租金為七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就房屋之部分應收取之租金為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二者合計為七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另就有關企業家大樓之房屋租金部分,亦由其母全部領取後,再按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指示其電匯或簽發美金支票予房屋共有權人即渠之姊張敏娥,共計美金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以匯率二十六比一計算,約值四百三十餘萬元,故其所代墊之款項,所應領取之房屋租金及依先母之指示而交付予其姊張敏娥之租金全部合計高達三千三百餘萬元,顯已逾自其先母帳戶內所領取之三千一百七十六萬餘元;(四)就被訴先母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八樓之十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出售與丁○○所有,所得價金為其侵占之部分,查該土地部分係由渠兄張俊一、姊張敏娥共有,先母並無產權,房屋部分先母亦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張敏娥共有,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亦經原法院公証處以八十一年度公字第五九九五號辦理公証,其固曾代先母處置有關事宜,惟先母應得價款部分,均有與先母先後稟明理清或交付,其並沒有侵占;(五)就被訴侵占先母五棟房屋之部分,先母於生前售予渠房屋之事實,均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法院公証書、契稅繳款書、存摺等為証,且負責本件遺產稅審查之國稅局稅務員李宗儀亦到庭証述甚詳,況買賣標的物僅有房屋,不包括土地,權利又僅二分之一,四百九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可謂合理又相當,故渠就該買賣契約,並無任何偽造、盜用印章等不實情事;至自訴人所提渠侵占該四百九十五萬元買賣價金,惟此業據証人李宗儀証稱:該四百九十五萬元全部入了張吳京燕在美國花旗銀行的戶頭等語,故渠並無侵占該筆款項;(六)就被訴侵占先母與己○合建契約保証金二千萬元之部分,按合建契約係先母與己○訂立,法律關係存在於彼等之間,先母生前有無收受己○交付之二千萬元,渠無從得知,至於自訴人稱先母不可能先與己○訂立合建契約之後,僅二十餘日又生變卦,改立土地借用同意書將土地無償借伊使用九年,惟查土地借用同意書上載有「土地借用期間,立同意書人可隨時收回土地,並終止借用,不得異議」等字,此附有隨時收回土地條件,與合建契約並無牴觸,況己○曾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開始申請建築執照,可見該合建契約確應存在;(七)就被訴教唆偽造口授遺囑,虛列一億五千萬元債務之部分,業經証人辛○○到庭証述屬實,且該一億五千萬元之捐贈使遺產總額減少,渠繼承之財產亦將相對減少,渠實無必要偽造該口授遺囑;(八)就被訴偽造合建協議書、委任書、授權書之部分,渠於原法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先母與己○訂立之合建協議書時,其並不在場,該簽名是否係渠先母所為,渠無從知悉,另渠僅在辦理公証之委任書後面之名字寫先母之名字,授權書則是代書寫的,且該印章係由先母親自保管、用印,未過手他人處理,故渠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甲、關於程序方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其被訴侵占張吳京燕在皇保公司之股份一千二百股、侵占張吳京燕所有之五棟房屋、教唆辛○○、癸○○偽造張吳京燕口授遺囑虛列一億五千萬元、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信用合作社、銀行之存款及侵占己○交付之工程保証金二千萬元之行為均係發生在張吳京燕生前,縱有被害之事實,其被害人亦非自訴人,惟揆之前開條文意旨,前開事實之被害人雖係張吳京燕,然自訴人係張吳京燕之直系血親,自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故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關於實體方面:
(一)就被訴侵占房屋租金、停車位租金及押租金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自訴人就此明細表之收入亦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七0頁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自訴人所提之說明表),惟就租金收入之分配方式、支出項目有所爭執,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就遺產之部分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之關係,就租金收入之分配方式,乃為繼承人間內部之約定,無涉侵占,另就支出項目之部分,觀之自訴人所列有疑義之部分,無非係以該明細表上所列之幾筆支出與被告所提之收據數額有些許不符,而需更正,況查被告所繳納房屋稅共計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此有支出報告可稽,而納稅房屋未必登記張吳京燕名下,然依支出報告所示房租收入均由兩造先母領取統籌支用,故房屋稅均由其支應,無所謂由被告虛報、浮報之情,自訴人並乏具體事證,然查自訴人所自訴之租金項目繁雜,非長時間無法整理詳盡,且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收據,無須再就此部分於明細表中為不實之記載,況被告就此部分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立一銀行帳戶,存入收支相減後之餘額,故堪認明細表所載支出之部分如與收據不符,僅係誤載,非得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參見張吳京燕收支明細表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本院更(一)卷附證二十三)
(二)就被訴偽造皇保公司之股權讓渡書、公司董事、股東會議記錄侵占股權之部分:據證人即被告之姊張敏娥、壬○○○於前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時均証述:十幾年前父親去世時,有一百萬元晉昌公司之股款可以領,當時乙○○○之先生甲○○卻僅交給母親五萬元股款,公司股東來探望母親聊天時才知道其餘的錢被姐夫甲○○侵占,為了這事,乙○○○、甲○○與子女就沒有跟伊家來往,且父親生前跟姐夫甲○○做生意,有些財產是用姐夫名義,印章也交給他,死後卻被姐夫移轉,後來發現才由祖母張呆與他協議要回等語。又皇保公司之前身為金殿公司,甲○○及其妻即自訴人乙○○○名下金殿公司之全部股權,早於六十七年十月七日,由被告之祖母張呆與甲○○、乙○○○協議交還張呆;有協議書附卷可憑(附原審卷㈠第三四一頁),且金殿公司並於六十七年十二月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庚○○,有金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附同上卷第三三九頁),益足見證人張敏娥、壬○○○於上開偵查時所供皇保公司之股份是弟弟庚○○的,只是借母親名義登記為股東,我們以前在皇保公司也有股份,也是弟弟用我們的名字登記的,實際上均是弟弟的等語,並分別提出切結書二紙(附上開偵查卷第四
十七、四十八頁)在卷可考,故被告前開就此部分之辯解實屬可採,被告並無偽造皇保公司之股權讓渡書、公司董事、股東會議紀錄侵占股權。
(三)就被訴侵占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之部分: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所附張吳京燕死亡前各銀行提領存款去路彙總表,除最後一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所提領金額二百萬元連同利息轉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張吳京燕帳戶外,其餘十一筆共計三千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分敘如下:1、就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自張吳京燕花旗銀行帳戶中提領三百萬元部分,被告陳稱:其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分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三十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匯至先母帳戶內,故其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自先母帳戶內所提領之三百萬元,係先母歸還前開借款之用等語,並提出前開銀行存摺為証;2、就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七日自張吳京燕帳戶內分別提領三百九十萬元及二百八十八萬元部分,被告陳稱: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其自所有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一千三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以先母名義存入定存,又其代家族管理財產,常須代墊款項,其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代墊一千六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七日自先母帳戶內提出共計六百七十八萬元,除五百萬元歸還渠外,其餘則係返還渠先前代墊款項等語,並提出支出明細表;3、就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九月十五日自張吳京燕華僑銀行分別提領二百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部分,被告供稱:其先祖母張呆過世辦理繼承時,先母與自訴人協議付予自訴人補償金二百萬元,該二百萬元與其無關,只是其依先母之指示簽發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四月七日、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自訴人,故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提領先母帳戶內之二百萬元,純屬代付前開二張支票票款之用。而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所提領之三百八十萬元係為返還渠先前之代墊款等語,並提出該前開二張支票影本為証,且部分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4、就被告自張吳京燕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提領三百萬元之部分,被告供陳:係用做整修張家墓園之用,此有承攬工程之陳健生出具之收據可証等語,核與原審傳訊陳健生到庭証述(見原審卷㈡第一0七頁):其約在三年前受僱庚○○將墓改建,約三百餘萬元改建費等語相符;5、就其餘款項之部分,被告陳述:在復興北路一號三樓之一、之二、之三及停車位、三樓之A、三樓之五、五樓之四之房屋租金均由先母全部領取,此業經証人張敏娥、壬○○○於偵查時証稱:先前均由母親收取等語,再由領取之租金中按土地房屋之比例分配交與伊,就土地之部分伊應收取之租金為七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就房屋之部分應收取之租金為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二者合計為七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另就有關企業家大樓之租金部分,亦由其母全部領取後,再按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指示渠電匯或簽發美金支票予房屋共有權人即渠之姊張敏娥,共計美金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以匯率二十六比一計算,約值四百三十餘萬元,故其所代墊之款項,所應領取之房屋租金及依先母之指示而交付予其姊張敏娥之租金全部合計高達三千三百餘萬元,顯已逾自其先母帳戶內所領取之三千一百七十六萬餘元等語,並就此部分提出計算表。況被告與張吳京燕係母子關係,且被告於其母張吳京燕生前受其母委任處理財產事務,常須代墊款項,或依其母之指示提領款項以供特定用途,尚屬常情,故被告前開之辯解堪予採信。
(四)就被訴張吳京燕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八樓之十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出售與丁○○所有,所得價金為其侵占之部分,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該土地部分係由其兄張俊一、姊張敏娥共有,先母並無產權,房屋部分先母亦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張敏娥共有,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亦經原法院公証處辦理公証,其固曾代先母處置有關事宜,惟先母應得價款部分,均有與先母先後稟明理清或交付,其並沒有侵占等語,經查該土地確係被告之兄張俊一與姊張敏娥共有,房屋部分係張敏娥與張吳京燕共有,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查,且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經原法院公証處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公字第五九九五號辦理公証,距張吳京燕去世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時尚有一段時日,查張吳京燕當時尚未住院,神智尚屬正常,如被告代其處理買賣事務未交付價金,張吳京燕生前豈有不追究之理?且張吳京燕亦僅有該房屋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迨張俊一、張敏娥取得價金後,張吳京燕對此事絕無可能不知悉,生前並無任何証據足認其就此部分有向被告追討,故應認被告確已將此筆款項交予張吳京燕,被告並無侵占。另證人丁○○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當初我是請仲介公司辦的,我只有簽名,契約上面記載我跟賣方張俊一、張吳京燕、張敏娥,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是庚○○,契約是在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訂立的,實際買賣的情形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一0九頁),亦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就被訴侵占張吳京燕所有五棟房屋之部分:被告對此提出張吳京燕賣給渠此五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法院公証書、契稅繳款書、存摺影本等為証,且負責本件遺產稅審查之國稅局審查二科稅務員李宗儀亦到庭証稱:該筆買賣價金四百九十五萬元全部入了張吳京燕在美國花旗銀行的戶頭...只要他的買賣價金超過房屋課稅價值時,就認定為買賣,這部分我們已審核過了,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三頁),證人李宗儀於更審時到庭指明該五棟房屋為買賣係張吳京燕生前處分,不課遺產稅,價金入張吳京燕花旗銀行戶頭,且此買賣標的物僅有房屋,不包括土地(土地屬被告名義),權利又僅二分之一,四百九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以被告與張吳京燕之母子關係而論,尚屬相當可徵;若不相當,專業稅務員豈有指無問題而予審核通過之理?故被告之辯詞誠屬可信,被告此部分並無侵占之犯行。最高法院就此部分發回意旨以:「原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張吳京燕所有五棟房屋買賣價金四百九十五萬元部分,無非以房屋買賣均經法院公證,且證人即稅務員李宗儀證稱,業已審核,價金已入張吳京燕花旗銀行帳戶內等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原判決第二二面理由四之六)。然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消直字第三二二號函覆稱,該行第0000000000之活儲帳戶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並無四百九十五萬元存入,另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消直字第一八六五號函檢送上開張吳京燕帳戶自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來往對帳明細表似無該上開款項之存入(一審卷㈡第一一九頁、二審上訴卷㈡第七八至一○○頁),上開卷證資料似與證人李宗儀之證詞不符,原審遽採證人有利之證詞而為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該款之流向如何﹖尚待調查審認」等語,然查被告給付四百九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之流程,係分別於:⑴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存入一百八十六萬元。⑵同日以支票存入五十八萬元。⑶六月十六日以支票存入六十萬元。⑷六月十七日轉帳存入一百九十一萬元,合計四百九十五萬元,此有張吳京燕在花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存款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卷,未編頁次),雖自訴人質疑該四筆款項乃被告隨意拼湊云云,然該四筆款項係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六月十七日止,在一個月內之時間所存入張吳京燕之上開銀行帳戶,而被告與張吳京燕締約本件買賣契約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其存入之時間與上開締約時間相若,金額亦屬吻合,且本件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核其資金流向結果,亦認定被告與張吳京燕就上開買賣事宜,符合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買賣」之規定,免課贈與稅,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八一)財北國稅審貳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自訴人空口指摘被告係隨意拼湊云云,即難採信。
(六)就被訴侵占張吳京燕與己○合建契約保証金二千萬元之部分:按合建協議書係張吳京燕與己○訂立,有該合建協議書附卷可憑(附原審卷㈠第三二三至三二七頁),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二審結證屬實,指張吳京燕為其嬸,有從銀行提領二千萬元交她,另有一筆土地與被告及其兄弟簽定,則合建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彼等之間,被告對張吳京燕生前有無收受己○交付之二千萬,未必得知被告係在其母死亡之後,才獲悉母親收有保證金,故遺產申報列入負債,且己○曾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開始申請建築執照,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四份在卷可參(附本院上訴卷證十一),足認該合建契約確係存在,況己○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市國稅局提出之書面說明書載明,該保証金二千萬元係其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其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其並於當日前往張吳京燕住所以現金交付張吳京燕等語,而證人李宗儀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用公函請己○來說明,他用信函說明工程款二千萬元他交給張吳京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百九十六頁)。己○雖未提出張吳京燕收受此保証金之收據憑証,惟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該保証金係被告所侵占,應認被告之所辯尚屬可採。而張吳京燕所立土地借用同意書(供停車場車請用)記載「土地借用期間,出借人可隨時收回土地,並終止借用...」等字,可見與合建契約不牴觸停車場之設置,應併此指明。另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合建協議書、張吳京燕印鑑證明及被告在歷審筆錄之簽名,其筆跡是否相同?據復以:「合建協議書內甲方欄內「張吳京燕」簽名與印鑑卡正面姓名欄「張吳京燕」簽名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但因無其他平日字跡可供參鑑,且該兩份文件均為影本,故暫難認定是否為同一人所寫」等語,本院乃再檢附被告當庭書寫之張吳京燕字跡 (快寫與慢寫)併供鑑定,仍復以:「本案送鑑之合建協議書仍係影本,無法確認其上「張吳京燕」簽名字跡之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又提供參對之庚○○平日書寫「張吳京燕」字樣過少,故本案現有系爭及樣本字跡在質量均不足之情況下,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三九0四0號、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五六四八一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一四九、二九五頁) ,故亦無從以鑑定方法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偽造合建契約之犯行。
(七)就被訴教唆偽造口授遺囑,虛列一億五千萬元債務之部分:經查被告之母張吳京燕是於死亡前十日,即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口授遺囑,有口授遺囑一份附卷可稽(附原審卷㈠第二二二頁),並經遺囑之見証人辛○○於原審到庭証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且證人辛○○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仍證稱:「口授遺囑是我所寫,當初在國泰醫院,我跟我父親癸○○一起去看張吳京燕,張吳京燕有意要捐贈一部分錢出來,所以要我們代擬,當時我大嫂 (即壬○○○) 、我、我父親,還有張吳京燕均在場,張吳京燕當時還認得人,講話還可以,意識還算清楚」等語,證人癸○○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證稱:「張吳京燕說要捐錢,我就幫她作見證,他有說幾個土地,賣了以後捐錢出來」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
九二、一九三頁),而當時張吳京燕之精神顯「WEAK」、嗜睡、極倦怠,有國泰綜合醫院護理紀錄附卷可憑(附原審卷㈡第七十頁),顯示張吳京燕已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其所為口授遺囑並無不合。且該一億五千萬元之捐贈致使遺產總額減少,被告繼承之財產亦將相對減少,並未從中獲利,被告實無必要偽造該口授遺囑,況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口授遺囑有所牽連,故被告之辯解亦堪予採信。
(八)就被訴偽造合建協議書、委任書、授權書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部分:就合建協議書之部分,如前(六)所述,確有該協議書存在,且己○曾向台北市政府國稅局提出書面說明書、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且該合建協議書之訂立時間在八十年五月一日,係在張吳京燕生前,被告雖於張吳京燕生前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但此並非謂張吳京燕於生前即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認被告有偽造上開合建協議書。至被告被訴偽造委任書、授權書之部分,經查張吳京燕之代理人均為子○○代書,而非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合建協議書、委任書、授權書、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況該委任書、授權書(附原審卷㈡二五七頁)之印鑑章均與張吳京燕在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証明相符(附同上卷第十八頁),又證人子○○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我沒有直接跟被告有往來,當初我是跑外勤,是誰來委託的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去辦,是代書事務所指派給我的任務...通常我們是先請客戶準備好資料,把資料整理好以後,請我們裡面任何一位可以去的人,去法院辦理公證,當天誰有空誰就去,然後就填代理人的名字」等語,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我是政大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請當事人準備資料,然後我們事務所就分案下去,子○○是我們事務所員工,我們就分給他,子○○不認識當事人是很合理的」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證人戊○○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我不記得是誰委託我,買賣雙方的本人都沒有出面,但是我應該有持出賣人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六十九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上開合建協議書、委任書、授權書、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綜上,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表:
┌────────────────┬──┬───┬────┬──────┐│ 土 地 標 示 │地目│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43地號 │ 建 │ 599 │張吳京燕│持分全部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44地號 │ 建 │ 96 │張吳京燕│持分全部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61地號 │ 建 │ 87 │張吳京燕│持分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