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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上更(二)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第一二七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緣乙○○(日本華僑)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準備在國內購買土地興建高爾夫球場,並成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育樂公司),遂與丙○○約定,由其出資向丙○○購買土地,丙○○則向高爾夫球場預定地新竹縣關西鎮附近之地主購買土地,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乙○○或其指定人,若須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者,則移轉予丙○○指定之人,俟高爾夫球場之設立獲准時,再次移轉登記予台青育樂公司,並由丙○○負責取得高爾夫球場之許可,乙○○與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公頃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土地約二百公頃。乙○○即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廿四日止分四期(第一期定金四千萬元、第二期二億一千八百萬元、第三期二億五千八百萬元、第四期一億六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元,嗣經會算第一期四千萬元、第二期二億零四百四十四萬元、第三期二億四千零三十二萬五千元、第四期及台青育樂公司資本共二億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元),陸續匯款予丙○○或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內,金額達六億九千五百萬元。

二、詎丙○○見乙○○急於興建高爾夫球場,且不諳國內土地及稅捐等相關法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概括犯意,利用乙○○不諳國內土地買賣法規及急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弱點,於七十八年間,在某不詳處所,向乙○○佯稱:購買之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提出其所編造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計四億二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

嗣其又向乙○○謊稱:經其一再與政府協調結果,將土地增值降低為三億五千零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等語,並委由不知情之林幸秀(原為丙○○經營宏仁堂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土地資料之登記,以及增值稅預估表之整理打字,並傳真給當時人在日本之乙○○,使乙○○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該等土地增值稅,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陸續匯款二億七千一百八十六萬元給予丙○○或匯入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內,並允諾將原先匯款欲興建高爾夫球場所設立之台青育樂公司(由於乙○○在台未設籍,經丙○○建議由其配偶陳思如掛名董事長,陳思如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資本額五千萬元亦移作繳稅土地增值稅之用。嗣丙○○於八十年七月間,再次對乙○○騙稱:業已移轉登記之土地需再次辦理移轉登記,否則延至八十二年再移轉登記,增值稅會再增加為由,並擬具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土地增值稅估價表,由林幸秀打繕後,交付乙○○,使乙○○陷於錯誤,分別再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一日,匯款合計日幣一億五千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千萬元)予丙○○,乙○○先後支付予丙○○土地增值稅共三億五千萬元。惟丙○○僅付出部分土地增值稅款,共計詐得二億六千萬元。嗣因土地遲遲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土地增值稅節節昇高,乙○○懷疑其中有詐,乃央請丁○○(台灣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宋達時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市福華飯店,與丙○○會算土地增值稅,發現並無如丙○○所稱之鉅額增值稅款,丙○○乃書立承諾書,承諾願返還溢收之增值稅款二億六千萬元,並於同年三月三日,在福華飯店內,簽發二億六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收執,丙○○表示其餘溢收之增值稅款負責儘量追索退還,且退出台青育樂公司,乙○○始知受騙。嗣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丙○○亦避不見面,乙○○遂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丙○○詐欺取財之告訴。

三、丙○○為達其誣告乙○○之目的,乃於其對乙○○詐騙土地增值稅之八十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乙○○以前陸續傳真給伊之傳真信數張,經過多次影印、再剪貼,拼湊成乙○○發文予伊之書函,載明「我以世華觀光聯誼會日本國之身份,昨下午到台北,住於來來大飯店八0九號房。由於雙方契約比率我願意確認保證負責,我已經滙款項因為需要用明日交給我(要辦完),針對我們球場用地之事,考慮了很多因素,檢討很久後,決定購買約一百公頃土地款可分三期支付儘快達成。有關農牧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不支付,由賣方農民自行負擔(即全部分所有土地之增值稅),最後所有文件不必交給律師」等情(如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偵查卷丙○○所提之證物三),並意圖使乙○○、宋達時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具狀虛構事實誣告乙○○觸犯刑法之誣告罪嫌(指乙○○對其提出詐欺罪告訴係誣告)、妨害自由罪嫌(指乙○○妨害自由,脅迫其出具承諾書與本票等)、詐欺罪嫌(指乙○○騙其訂定前揭買賣契約書,使其於台灣代為洗錢)等罪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偵辦,其內容謂「被告乙○○係旅居日本之中國人,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七十七年八月間,告訴人因朋友介紹而與之認識,雙方對於在台灣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有相同的興趣,遂決定共同投資興建,被告利用此一機會,以要在日本申請投資以籌措資金為詞,先要求告訴人與其訂立一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告訴人為共同投資興建球場之目的達成,遂答應其要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其共同書立兩份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供其持往日本籌款,實際上,被告係以與告訴人合資設立公司、購買土地、興建球場之方式共同投資,並無向告訴人購買土地之事實,是被告自日本取得的款項,只以一部分做為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款項,其陸續自日本匯入告訴人在台北帳戶(有時借用告訴人親友之帳戶)的款項,均要求告訴人領出後再在台灣交給他,有其通知告訴人何時抵台及要告訴人把錢準備好交給他的傳真可稽,到八十年六月間,被告確實投資的款項,為共同設立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六之股份(但尚有日幣一億五千萬元之差額),有雙方所立之約定書為憑,此期間,告訴人以共同出資款購買土地,設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興建高爾夫球場之執照,積極從事興建球場之有關工作,詎至八十一年初,被告見告訴人之努力已初具成果,竟以假當真,主張前一虛偽書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所有匯入告訴人帳戶(或告訴人親友帳戶)之款項即為買賣土地之付款,所有以共同出資款購得做為興建球場用的土地均係其向告訴人購買之土地,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福華飯店,在其找來之眾多黑道人物助勢下,強迫告訴人在其已書妥之承諾書簽名,承諾球場用地二百公頃應分前一百公頃及後一百公頃二次辦理過戶給他,所有告訴人及家人名義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應移轉予被告,並另於同年三月三日,在同飯店,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二億六千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交付以為保證,此後,即不斷以黑道人物逼迫告訴人依承諾書履行,告訴人因不堪逼迫,遂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起,暫避他鄉,詎被告毫不罷休,竟以前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所有匯給告訴人款項之匯款資料,做為向告訴人購買土地及其付款之不實證據,向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詐欺,致刑事警察局以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偵辦,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告訴。又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之機會,以自日本申請投資為詞,詐使告訴人與其書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虛偽契約書自日本取得之投資款匯給告訴人後,只以一部分投資,其餘取回之方法,詐騙日本之投資人,最後以買賣契約為真、匯款即係付土地款之以假當真之法律上主張及黑道勢力之助勢,欲將所有土地及公司股權取走,其詐欺及妨害自由罪行至為明顯。」等情;復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於前開乙○○被訴詐欺等案偵查中,具狀追加告訴宋達時共同妨害自由罪(檢察官將宋達時部分另簽分一偵查案號),丙○○並於乙○○被訴詐欺等案偵查中提出前開拼湊偽造乙○○發文之書函,而行使之,繼於其被訴詐欺等罪之本案偵查及審判中,亦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丙○○告訴乙○○、宋達時二人誣告、妨害自由、詐欺等罪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第一六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議字第一二0九號駁回而確定(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第四九九號,以發現有新證據,對宋達時、秦念慈二人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二二九號判決被告宋達時、秦念慈二人無罪)。

四、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收到告訴人乙○○匯來購地款共約十億元,繳納土地價款及土地增值稅、代書費、雜支等共三億六千萬餘元,及其曾提供土地增值稅預估表、暨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增值稅計算書、預估二百公頃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三億五千零四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四億二千多萬元等資料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知悉其本無土地,告訴人與伊合夥購買新竹縣關西之土地,並合夥成立台青育樂公司,繳納土地價款及增值稅等稅費剩餘之其他金錢約八億元,係告訴人利用伊洗錢,伊領出後均已全部交還告訴人,告訴人叫黑道人物宋達時於福華飯店內,脅迫伊出具承諾書及簽發二億六千萬元本票,告訴人與宋達時涉犯誣告、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均屬事實,書函影本係告訴人所交付,並非伊所拼湊偽造,至於伊與告訴人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係內容不實之文件,是告訴人欲用來向其日本股東等詐取金錢,再匯款至台灣或香港伊與親友帳戶內,由伊代為洗錢之用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為土地買賣關係,並非合夥關係:

⑴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雙方為修正契約之內容,彼此再訂立協議書,均由侯海熊律師為見證人,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雙方至侯海熊律師事務所,被告原欲交一資料予告訴人,嗣因爭吵不歡而散而未將資料交出。雙方於簽約後,告訴人為履行契約第一期款四千萬元,乃交由侯海熊律師轉交被告,被告則將有關土地應備文件交予侯海熊律師傳真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委託之王乃龍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三天前,往侯海熊律師事務所查閱文件,此經證人侯海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告訴人委託書、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認證書、王乃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雙方係土地買賣關係。

⑵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八十一年一月廿六日赴機場

,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福華飯店之談話錄音內容,雙方並未談及雙方有合夥之情事,言談中有「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三個月完成過戶,七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協議書中前一百公頃土地後一百公頃土地、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告訴人什麼時候給錢,被告就交付權狀」等情,此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憑(譯文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七七頁),顯見雙方間為買賣關係。再被告亦不否認該談話錄音為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其雖辯稱:該錄音帶遭剪接篡改云云,惟查:該錄音帶在赴機場所錄部分尚有同車孩童之聲音,於接近機場附近,且有被告指出有看到飛機之語;在福華飯店所錄部分,尚有插進外來電話進來的聲音等等,無論被告之談話或乙○○之談話,其音調、語氣、內容均係一貫,再經本院將該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編號(一)錄音帶內A面聲音微弱及背景雜音干擾,歉難鑑定其剪接情形。另B面未發現有中斷痕跡。二、送鑑編號(二)錄音帶內A面及B面均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陸(三)字第九00四三八八四號函在可查(更一卷㈣第五十五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錄音帶係遭剪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以本件二份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不同,一為每公

頃五百萬元,另一為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悖於常情,而認為買賣契約為虛偽云云,但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版本雖有二種,一為每公頃價格四百三十萬元,另一種為每公頃價格五百萬元,然依告訴人之指訴稱:「丙○○告訴伊訂立二份契約,其中一份五百萬元對伊比較有利,可以得到較高的貸款,實際是四百三十萬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其並供陳稱:「所支付之土地款為前一百公頃之百分之九十,後一百公頃之百分之六十,約有一百五十公頃(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中亦明定分前一百公頃與後一百公頃付款,而告訴人給付之土地款六億七千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以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計算,亦為一百五十公頃左右,再就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傳真予告訴人之文件中第三點亦書明「二十一日來台過戶一百甲」,依此部分百分之三十為一億二千九百萬元計算,每公頃亦為四百三十萬元,再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六日赴機場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福華飯店之談話內容,亦談及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有如前述,顯見雙方土地買賣之價格應為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是究不得以二份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價金不同而否定雙方買賣關係之存在。⑷前開買賣契約書固僅記載「新竹縣○○鎮○○段及南打

鐵坑段附近之土地」,並無確實之地號面積標示,且協議書中亦無任何地號標示,惟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不以對買賣標的物有所有權為限,此觀民法買賣之規定自明,本件告訴人擬購買二百公頃左右之土地以開發為高爾夫球場之用,而被告又表示可以購買後轉售予告訴人,二人遂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因土地限定須在新竹縣關西鎮,而確切之坐落被告尚未購得確定,故買賣契約、協議書未載明地號、確實之面積,此亦無悖於常情,況被告所謂係合夥而非買賣,則何以被告並未出資?何以未訂立合夥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又何須多次慎重之協議修訂?是究不能以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未載明確實之地號面積,即否定買賣關係之存在,進而認定雙方為合夥關係。

⑸被告雖以:被告僅提供部分土地謄本,告訴人即付第三

期款全額,若依告訴人所言買賣契約為真,則買方逾期付款,賣方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何以雙方違約卻不見任何控訴違約行動云云,而否定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但告訴人與被告如何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原有各自之考量,究不能以雙方怠於行使權利,即否定買賣契約之真實性。

⑹被告又以告訴人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函(被證八、九,見

本院更一卷㈢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指稱雙方之關係為合夥,而非買賣,但查:告訴人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內容分別為:「因為薛先生向我要求寫一封委託書,所以我形式上寫一封信以及委託書,他可能會提到土地價格之事,但您心裡有數,應付一下就好,我也不得不給他一點面子,您了解了解」(被證八)、「昨日,我回日本之際,我看到了九月二十八日之中央日報所刊登之報導,此一報導對我們之計劃有很大影響,因此,請您調查此一報導之真實性如何?」(被證九)等語,並未談及合夥之事,自不得以此認定雙方間為合夥關係。

⑺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所簽訂之約定書(本院

更一卷㈢第八十八頁),其文末固記載「雙方皆同意本約定書不得出示他人,若任何一方出示他人即視同違約,亦無條件同意對方退出合夥,不得異議」字樣,但此係就雙方合資設立台青育樂公司而言,此由該約定書一開始即載明「合資經營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觀之即明,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⑻被告再以侯海熊律師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書

面陳證(本院更一卷㈢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一頁),而認為前開買賣契約書係為告訴人洗錢而虛偽製作云云,但查:該書面陳證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該書面陳證其中僅謂「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見證乙○○和丙○○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乙○○事先擬好,帶來事務所交予小姐打字」、「本人只見證雙方當事人及契約內容,其他一概不知。至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為何沒有地號,是因為當時尚沒有地號」、「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乙○○指定丙○○送一紙箱文件到事務所來,乙○○委任其連襟王乃龍來事務所,本人乃把紙箱原封不動交其拿回去鑑定,三天後,即二月十八日,王乃確認,二月二十五日乙○○親自確認」、「本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見證乙○○和丙○○每公頃單價五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其餘經本事務所發函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七十八年容字第00三號、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七十八容字第十一號及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書、七十八年二月二日補充書面、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確認書、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等本人見證文件,皆是依據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每公頃單價五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行事」、「乙○○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請本人見證協議書以後即未再來事務所」等情,不足以認定該買賣契約書係為告訴人洗錢而虛偽製作。

⑼被告另以: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證稱:

「乙○○請伊出面調解與被告間之糾紛,並提出和解條件,其中第三點為『將本案雙方所持有土地全部交由雙方所同意之公平人士出售,其所得款,乙○○希望能分得百分之六十』,參諸告訴人主動提出和解條件,苟被告與乙○○間就本案土地係買賣而非合夥,今欲達成和解,充其量只能對乙○○所購買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尚未移轉之土地作出讓步,將其變賣而協調比例取償,萬不可能提出已購得並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土地亦出售供被告比例取償之不利條件,故由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當時雙方就購買本案土地之事宜係為合夥成立高爾夫球場,並無買賣行為云云。但查: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照他(指乙○○)的意思擬了協議書交給他,他拿走後就沒有下文,未與我聯絡」(本院更一卷㈠第一二0頁),顯見該份協議書未經雙方簽署,證人甲○○所述百分比,乃雙方和解讓步之最低限度,自不得以其證言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合夥關係。至於證人己○○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甲○○調解告訴人與被告間糾紛時,伊有聽聞甲○○電話聯繫之內容,告訴人同意和解,雙方土地各自找買主,所得價金按協議比例分配,但其亦證稱:未與告訴人碰面(本院更一卷㈣第十至十三頁)。告訴人為能儘快取回所付出之價款,減少損失,在與被告和解過程中,難免有所讓步,非得依此逕認雙方係合夥關係,是其證言亦不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合夥關係。

⑽被告另指稱其與告訴人為合夥之證物約定書之原本為警

方查扣,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在刑事警察局勘驗扣押物並未發現,被告及其職員林幸秀並供稱:扣押物中缺少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過戶文件、傳真、被告之筆記本及錄影帶非全程錄影云云,經查:就此部分,檢察官已向刑事警察局函查,該局函覆稱:「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前往丙○○辦公室、林幸秀住處執行搜索時,有關查獲之資料均列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並未漏列,且由林幸秀當場簽封,搜索過程均全程錄影蒐證並無經過剪接之情事」,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八二)刑(偵人)字第六七00號函在卷可稽(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三六三頁),且該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亦經林幸秀當場簽封,苟有查獲之資料未列入之情形,林幸秀為何未當場提出異議,顯見被告此部分陳述,不足採信。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勘驗前開搜索錄影帶,並未發現被告所稱扣押物品清單有漏載欠缺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五三頁)。綜上,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土地買賣關係,而非合夥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取土地增值稅之事實:

⑴被告如何詐取土地增值稅部分,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

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表示一百甲已在過戶之傳真文、七十八年秋、十二月土地增值稅預估表、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增值稅計算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丁○○提供)、告訴人所有匯款明細表、陳思如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帳號入帳出帳明細表,以及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親自簽立之承諾書、被告於同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等影本在卷可憑。證人丁○○於偵查中證實在福華飯店內核對土地增值稅時,被告所提之土地增值稅款比其核算者多出十倍,被告始承認有差距,並稱伊託別人辦理,被別人騙了二億多元,盼不要追究該人法律責任,伊願返還差額二億餘元等語,且證人李新興律師亦證稱土地增值稅之事與丁○○所言相同等語(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八頁);再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六日赴機場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福華飯店之談話內容,亦談及被告幫告訴人申請球場,被告花錢壓低地價,被告將返還二億六千萬元土地增值稅,其他儘量設法追回等情,此有錄音帶及談話內容譯本可憑(譯文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七七頁),足證被告確有詐取土地增值稅之情事。

⑵被告雖辯稱:伊會簽署承諾書、本票,係在告訴人指使

下,由丁○○等假冒日本股東澤村先生之代表,向告訴人及被告施加脅迫,在告訴人向被告哀求,及宋達時等人脅迫下,始簽署承諾書、本票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已否認有向被告哀求之情事,再被告於八十一

年二月九日,在福華飯店出具承諾書,苟係遭脅迫而為,豈有不立即報警處理之理,且於同年三月三日,再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且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告訴人對其提出詐欺等罪告訴後,才向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②檢察官訊問被告:「你告訴乙○○、宋達時在八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福華飯店,強迫你在他們寫好的承諾書上簽名,情形如何﹖」答曰:「這麼久,我記不清楚了。」問:「你說同年三月三日,在同飯店他們脅迫你簽發二億六千萬的本票,情形如何﹖如何脅迫﹖」答曰:「記不得了,就在那邊吵。」,該段筆錄尚特別記載:「檢察官多次訊問被告如何強迫,包括有無帶刀帶槍,被告均答該事隔久遠,已記不清楚」(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八七頁),被告既肯定遭人脅迫始簽立承諾書及二億六千萬元本票,卻對脅迫情形均答不復記憶,亦與常理有違。又於同次偵查訊問:「你前面所簽發的二億六千萬本票是你同意要還的增值稅款嗎﹖」被告答:「不是,那天對他爭吵這張二億六千萬的本票是我錢給他,他把球場的土地給我,土地有一00多公頃」(同上偵卷第一九0頁背面);於原審則供稱:「給付土地價金三億多元,部分是我的錢,...他的部分真正付在土地上只有一億多元」,既然告訴人僅付土地價金一億多元,被告何以要用二億六千萬來向告訴人買回土地﹖被告所言與常情相左。

③參以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核帳之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稱:「丙○○當時說要繳納上億元的增值稅,與伊查的增值稅差距有十倍,在福華飯店雙方核對單據,增值稅頂多幾千萬元而已(包括已繳未繳),當時陳振華承認數額有差距,他說託別人辦的,被別人騙了二億多,他要想辦法把被騙的錢要回來,對於土地過戶只過一半,要湊一百甲先過戶給乙○○,如農地無法過戶時,也要把土地過戶有關資料備齊交給乙○○,當時房間還有吳綏宇及李新興二位律師,丙○○當時提到為了個人名譽,希望乙○○不要走法律途徑,他願意把差額二億(多)增值稅還給乙○○」、「剛開始氣氛即顯凝重,乙○○認丙○○怎麼可以對他這樣,陳說他也不知道,是別人幫忙辦的,別人騙他的,幫他辦的人說要打通關節,增值稅、地價稅才會這麼少的,因為拿錢去打通關節,所以錢會花這麼多,伊提出的是政府的資料,他無法反駁伊,才會那麼辯駁的,乙○○要告陳所說的那騙錢的人,丙○○說不要告了,他要去把錢追回來還給乙○○。這張承諾書是陳要求由在場律師寫的」、「宋達時沒有強迫陳振華簽承諾書、簽承諾書時只有伊、吳律師、乙○○夫婦、丙○○在場,並沒有宋達時在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另一在場人即證人吳綏宇律師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下班後接到乙○○太太電話趕過去,原先二月十四日在侯律師事務所,丙○○也將資料要交出來,可能陳先生與張太太有點衝突,資料沒有交出來,二月十九日是延續這天的事情,原先約定要買二百多公頃,但是提出的資料只有一百左右,再談到後面一百公頃怎麼樣補齊,張先生再付款給他們,承諾書都有提到,大部分時間都在談增值稅的事情,宋達時有來,但因他不懂,我們不要他介入,也無看到他對陳先生不禮貌的動作,承諾書是在丙○○自由意志下捺手印」、「二月十九日當天陳先生說他付了三億多的地價稅,好像丁○○說不可能這麼多,當天合算好像是一千多萬元,這張本票(二億六千萬)應該是陳振華退還乙○○溢付增值稅的錢」(同上偵查卷第三三二頁),嗣被告告發李新興、吳綏宇偽證案,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二號處分不起訴,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㈣第二八五頁)。綜上,被告所辯遭脅迫始簽署承諾書、本票部分,自不可採信。

⑶丁○○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致董安丹律師信函雖稱「代

表日本人澤村(譯音)的原因是乙○○夫婦請本人以乙○○先生在日本的股東澤村所委託之代表自稱以便接近丙○○先生」,侯海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書面陳證書中雖亦謂「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乙○○夫婦帶一位日本股東(以前從未見過,後來才知道是台灣房屋公司丁○○)來事務所」,並提出被證四、被證五為證(本院更一卷㈡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七頁),惟查:丁○○之信函與侯海熊之書面陳證,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況前開丁○○之信函內容,侯海熊之書面陳證內容,與渠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相左,委無可採。

⑷被告另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八月六日財北國

稅資字第九0一五五二四一號函所附台青育樂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本院更一卷㈤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並無任何繳付土地增值稅五千萬元之記載,而認為告訴人稱其以台青育樂公司資本額五千萬元繳付土地增值稅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件係告訴人購買土地,並以個人資本額交由被告繳納部分土地增值稅,並非台青育樂公司購買土地,台青育樂公司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是前開台青育樂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未記載「繳付土地增值稅五千萬元」之資料,亦屬合理,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不可採信。

㈢被告所辯其為告訴人洗錢之工具,其有提領現金予告訴人部分,不可採信: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乙○○)逐筆匯錢給我,他

先匯錢給我,再來台灣與我逐筆結算」(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正面)、「乙○○每次匯完款一、二天就來台,然後伊就去銀行或黑市提領現金還乙○○」(見同偵查卷第二一五頁正面)、「如他拿十億多給我的話,那麼他拿回去的應該是八億多」(見同偵查卷第一六一頁正面)。但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自製表格(原審卷㈢第一二八頁所附之八十三、十、十二陳明狀)說明告訴人取回八億多元之來源:王讚標等黑市有六億元,銀行提款一億四千萬元,證券公司一億一千多萬元,以上均是現金交予乙○○;被證六稱匯了港幣二千萬元,被證七稱匯了港幣四千三百五十萬元,總計上開五筆款項,折算台幣則有十億多元,與被告先前所稱之八億元已有不符。

⑵又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十一月十七日止

,共匯款美金三百九十萬元予被告,惟查告訴人出入境資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出境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始入境,同年十二月五日離台;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匯進美金一百九十六萬元給被告,惟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廿日出境後,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始再入境(見乙○○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核與被告所稱:每次告訴人匯款後一、二天就來台,伊即將自黑市換得之現款交付告訴人,有一、二次告訴人慢一天來台,伊即將錢先帶回家之情形不符。

⑶再將數億元之現金攜帶至飯店交付,係何等不便且不安

全,以被告經營証券公司,金錢往來頻繁,商校畢業之背景,及能大量購買土地以成立高爾夫球場,並籌設台青育樂公司之情況,應為知識、經驗、閱歷俱豐之中年人,豈有不知以支票等令告訴人提領之最方便、淺顯且可稽查之知識﹖更豈有不交錢取據之理﹖豈能以一句:「我沒有向人拿收據之習慣」(見同偵查卷第二五一頁反面)以為搪塞﹖⑷證人潘添財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載丙○○到合庫、一

銀提款,大部分是現金,載到福華飯店,其他飯店不記得,到飯店以後,他就把錢拿下去,進入那個地方我不清楚。」「(他提款以後與何人見面﹖)那時候張先生有來住福華飯店,他在飯店與何人見面我不知道」、「(丙○○到銀行提款都提多少﹖)有時候二、三袋,有時候一袋,他從銀行出來,銀行人員有護送出來,大概是現金」(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嗣其於原審隔離訊問時改稱:於受雇於被告之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九月初,任職轎車司機,工作期間曾陪被告至銀行前後三十次左右,且稱「陳領錢出來均警衛陪」、「(每次領錢數額知否﹖)一銀那次我有陪同陳去領,那次領了一千萬,因當時車子可停,我便陪陳去領,但其他銀行因車子不好停,便沒陪陳去領,故不知數額」、「(你們在銀行領了錢後如何處理﹖)錢領後,即載陳到乙○○先生下榻的來來、麗晶或福華飯店,將錢交給張先生」、「(當時你有陪陳進飯店﹖)平常沒陪陳進去,只有三次印象較深刻,因錢太多,陳無法拿,叫我幫忙,我便幫陳提錢到張先生的房間(均在福華飯店),這三次錢均從地下錢莊領錢」云云,(原審卷㈡第二0六頁、第二0七頁)惟查:證人潘添財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偵查中稱不記得細節,於過了將近二年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改稱記起細節,而所謂陪被告去提領三十次,與於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狀稱伊自銀行提款交於被害人僅十六次,亦相去甚遠,且證人潘添財僅證明曾載被告拿錢至飯店,對交付之時間、金額,及究竟有無交付均屬空泛,其證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⑸證人周秀麗於原審固證稱:有聽聞潘添財說用手提袋提

了二、三袋錢,均稱到地下錢莊借的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八八頁),係證人周秀麗傳述潘添財之言詞,非周秀麗親身聞見,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告訴人洗錢之證據。

⑹證人郭憲文於原審雖證稱:「丙○○要我提現金去飯店

,當時係由司機開車,我親自幫丙○○提錢去飯店,大概有一、二次,一次在福華飯店,一次在來來飯店,這二次提的金額約三、四千萬,約有五、六次,當時是他人陪丙○○上去,每次金額者至少有三千萬」(原審卷㈢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但由其證詞觀之,係由什麼人陪被告上樓,是究竟交給何人,其並未目睹,證人郭憲文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告訴人。

⑺證人吳渭北於原審證稱:伊有幫被告兌換港幣支票(原

審卷㈠第一七三頁);證人王讚標於原審證稱:係受被告之託,純以朋友之身分幫忙,委其朋友至香港將港幣支票提兌,俟朋友回來後,再折算現金給被告,且在接受被告之託時,由其開立保證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其本身並未收取任何之好處(同上卷第二三0頁),亦僅能證明吳謂北、王讚標有代被告兌換港幣支票而已,渠二人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告訴人。至於證人陳正利於本院更一審固證稱:曾幫助王讚標匯款給被告,但原因不清楚(本院更一卷㈢第二六四頁);另證人林幸秀於本院更一審固亦證稱:陳正利拿港幣、現金請伊轉交被告(本院更一卷㈢第二六六頁),但陳正利、林幸秀此部分之證言僅能證明王讚標有匯款給被告,以及陳正利拿港幣、現金給被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告訴人。被告聲請將證人王讚標、陳正利二人送測謊,即無必要。

⑻至於被告提出陳光淼、戊○○所出具之證明書,以及丁

○○致董安丹律師信函(本院更一卷㈢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六七頁),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告訴人有透過被告洗錢之證據。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到庭雖證稱:「是的,是這位張先生(指乙○○)。拿上去後,丙○○將二個帆布袋及我的四百萬元交給張先生,我有聽到是帆布袋內的錢共二千六百萬元,所以一共是三千萬元」等語(詳上訴審卷二第一六五頁),查告訴人並未透過被告替伊洗錢,詳如後述,是其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⑼參以告訴人依據被告之指示,部分直接匯入被告或其指定人國內帳戶之資金流向如左:

①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美金一百萬元匯入林幸秀第

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林幸秀將美金一百萬元換成新台幣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後,將其中二千五百萬元轉匯至陳思如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甲存帳戶。

②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美金一百萬元匯入被告第一

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美金一百萬元換成新台幣二千六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元。

③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美金九十萬元匯入陳吳玉葉

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帳戶,陳吳玉葉將美金九十萬元換成新台幣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新台幣二千萬元轉匯入陳思如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甲存帳戶。

④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美金一百萬元匯入陳思如第

一銀行大安分行活儲帳戶,除陳思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美金一百萬元換成新台幣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一千萬元轉帳至陳思如同分行甲存帳戶,另一千萬元則轉至被告同分行之活儲帳戶。

⑤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美金一百萬元匯入被告台

北市銀行南港分行帳戶,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美金一百萬元換成新台幣二千六百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二千五百萬元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美金九十六萬元匯入陳玉

蕙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陳玉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美金九十六萬元換成新台幣二千五百十萬八千元後,同日將二千五百萬元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以上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所附之告證六至告證十一)前述六筆共美金五百八十六萬元之資金均流入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未再轉付予告訴人。

⑽另被告陳稱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證十二」(本院更一卷

㈡第三十六頁)之款項,係由伊向銀行提領後轉付告訴人之明細云云,但查:

①告訴證十二第四項: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被告由世華

銀行忠孝分行領出現金一千萬元後,同日轉存至被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②告訴證十二第五項:七十八年八月三日,被告由世華

銀行忠孝分行領出現金一千萬元後,同日轉存至被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③告訴證十二第十一項:八十年六月四日,被告由合作

金庫復興支庫領出現金六百萬元後,同日轉存至陳思如同支庫帳戶。

④告訴證十二第十三項:八十年六月六日,被告由合作

金庫復興支庫領出現金九百五十萬元後,同日轉存至陳思如同支庫帳戶。

⑤告訴證十二第十六項:八十年六月七日,被告由合作

金庫復興支庫領出現金四百萬元後,同日轉存至陳思如同支庫帳戶。

(以上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所附之

告證十三至告證十七)前述資金均流入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未再轉付予告訴人,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其為告訴人洗錢之工具,其有提領現金予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㈣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上開被告偽造告訴人書函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

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被告亦坦承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提出該書函而行使等情不諱,並有偽造之書函,以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提出該信函影本而予以行使之書狀附卷可稽(偽造之書函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卷第十一頁之證三)。

⑵被告雖辯稱:該書函係告訴人所交付,並非其拼湊偽造云云,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書函與告訴人提出之來來大飯店二

件傳真信函影本,經以目視比對,其文字與告訴人提出之二件信函相同,亦有放大之投影片在卷可查(見本院總務科贓物庫復片編號五,該復片附於本院更一卷㈠第十頁),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書函應為剪貼變造再影印而成」、「該書函由告訴人提出之信函剪貼變造再影印之可能性較高」、「該書函字跡可能由告訴人提出之信函字跡剪貼影印,或以告訴人提出之信函字跡為原稿經描繪後再影印變造而成」,此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四)陸(二)字第八四一一七六二六號函、八十三年六月三日

(八三)陸(二)字第八三0五九五九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三四五頁、原審卷㈡第二五四頁),由此可見被告提出之該書函係變造而成。

②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五刑鑑字第一

七七四四號函影本(見本院更一卷㈢第一七二二頁)固認為「文件可藉由變造影印之手法改變其原始面貌,因此對於文件影本之鑑定若無法發現異常之處,確難認定真偽」、「附件編號二、三資料與編號一資料因皆有相同筆畫之字跡,故皆可能經由剪貼變造影印而成」,亦即認為被告提出之書函影本與告訴人提出之信函影本,均可能經由剪貼變造影印而成,茲被告辯稱:伊提出之書函係告訴人所交付,並非伊變造,但告訴人否認交付該書函影本予被告,並指稱:係被告變造。惟查:被告提出之書函影本記載中有關「由於雙方契約比率我願意確認保證負責,我已經滙款項,因為需要用明日交給我(要辦完)」、「針對我們球場用地之事,考慮了很多因素,檢討很久後,決定購買約一百公頃土地款可分三期支付儘快達成。有關農牧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不支付,由賣方農民自行負擔(即全部分所有土地之增值稅)」等文句,係對告訴人不利,按諸常理,豈有告訴人自己變造不利於己之書函之理,再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被告坦承溢收,並書立承諾書,簽發本票,以返還溢收之款項,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六日赴機場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福華飯店之談話內容,亦談及被告將返還二億六千萬元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是該書函影本應係被告變造,以逃避責任,應可認定。

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該書函係告訴人傳真予伊之

傳真信,隨之改口非傳真,謂係伊到告訴人居住之飯店時,告訴人本要傳真給伊,見伊已到,才影印給伊,是張豐祥律師弄錯了(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八六頁),前後所陳不一,況告訴人既當面收取款項,何須返回日本後再傳真給被告表示已收到錢,或既已在飯店內見面,何須再將欲傳真之信影印交付,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常情不符。

④被告既陳稱伊提出之書函係告訴人當面影印後,交予

伊,並認為該書函並非傳真,告訴人亦否認有傳真或交付該書函予被告,是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三五四九號函(附於本院更一卷㈣第五十頁)認為「被告提出之書函並非傳真所影印之書函」,與本件之認定即無關連,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至明。

㈤被告誣告部分:

⑴前開被告誣告乙○○、宋達時之事實,已據乙○○、宋

達時二人於偵查、或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對乙○○提出詐欺、妨害自由、誣告,以及對宋達時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在卷可憑(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卷第一頁、第三十五頁)。

⑵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詐

取土地增值稅款,並親自書立承諾書,簽發本票等情,詳如前述,而被告竟以乙○○誘騙其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使其於台灣代為洗錢,乙○○與宋達時共同脅迫其出具承諾書,簽發本票,且乙○○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係誣告為由,對乙○○、宋達時提出前開告訴,其有誣告之故意至明。

⑶再被告告訴乙○○、宋達時二人誣告、妨害自由、詐欺

等罪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第一六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議字第一二0九號駁回而確定(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第四九九號,以發現有新證據,對宋達時、秦念慈二人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二二九號判決被告宋達時、秦念慈二人無罪),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查。綜上,被告誣告犯行,亦甚明確。

㈥⑴被告稱庚○○代書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至十七日曾前住日

本與告訴人會面,告訴人曾質詢庚○○本件增值稅之事云云,查庚○○雖於八十年六月十七日由日本入境台灣,有出入境紀錄一張在卷可按,但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質詢庚○○鑑定本件增值稅。⑵告訴人於警詢稱八十年八月一日付款給被告係最後一筆,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在詐騙告訴人云云,雖告訴人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仍以其妻名義開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期之一千萬之支票給被告兌現,經查告訴人係為了返還先前其妻所欠被告之借款,與本件無何關係。⑶被告聲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透過國際刑警組織,向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虎之門支店,調閱告訴人以山王株式會社名義於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在台灣開發高爾夫球場之計劃,向日本友銀行虎之門支店申請貸款之一切資料。因被告未能依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所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山王株式會社正確地址,及有關乙○○與山王株式會社間關於本件貸款之相關文件,致無法調得上開資料,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查證據:⑴向中華民國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過戶移轉經過及土地增值稅之繳稅流程。⑵傳訊證人吳渭北,查證外幣黑市是否幫客戶兌換外幣。⑶傳證人刑警朱宗泰,證明被告司機運送現金給告訴人,告訴人利用被告洗錢。被告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以及證人搜索時拿走被告記事本後,被刑事局人員湮滅。經核本件犯罪事實業臻明確,均無再查證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誣告之行為(先後誣告乙○○及宋達時),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查被告為達成其誣告之目的,偽造書函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作為誣告之證據,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所犯誣告罪及詐欺罪,犯意各別,罪名亦屬,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案件偵審中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同一案件內,分二次具狀連續誣告乙○○與宋達時二人,且係偽造書函之私文書,並未與陳思如、林幸秀共犯(陳思如、林幸如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僅詐取土地增值稅之部分金錢,且其數額應為二億六千萬元,此由被告書立之承諾書暨簽發之本票觀之即明,原審判決未論其連續誣告罪,且認係變造私文書,並認定被告與陳思如、林幸秀為共犯,以及認為被告詐取之土地增值稅之數額超過二億六千萬元,且認為被告尚詐取土地價金部分之金錢,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準誣告罪云云。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變造及行使等情形,除能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就誣告部分未論以連續犯,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本案詐欺金額達二億六千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極鉅,其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簽約之始,明知其並無新竹縣關西

鎮土地,竟與陳思如、林幸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年八月一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偽稱有新竹地區整片相鄰土地達三百餘公頃,可供開發興建高爾夫球場之用地,急欲出售,保證於二、三個月內即可辦畢過戶登記手續,使旅居日本不諳國情、國內法律急於投資高爾夫球場之乙○○信以為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價格承購坐落新竹縣○○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土地約二百公頃,欲作為高爾夫球場用地,並依約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廿四日止分四期(第一期定金四千萬元、第二期二億一千八百萬元、第三期二億五千八百萬元、第四期一億六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元,嗣經會算第一期四千萬元、第二期二億零四百四十四萬元、第三期二億四千零三十二萬五千元、第四期及台青公司資本共二億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元),陸續匯付購地價款達六億九千五百萬元給予被告或匯入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內。然由於被告既無前揭土地可資出售,亦未依契約履行辦畢該等土地過戶登記,僅提出約一百甲左右殘缺不全之土地證件資料,藉資塘塞,除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洪明鎮辦理土地登記過戶,迄今僅付出土地價款三億三千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其他部分支出外,計詐得其餘差額土地價款,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㈢訊之被告否認自稱早有大片土地可供出售興建高爾夫球場

,辯稱:告訴人明知其無此土地,係告訴人與伊合夥買地興建高爾夫球場,並合夥成立台青育樂公司,伊亦有出資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付費請侯海熊律師見證,又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八十年六月間,先後與被告陸續簽訂協議書、約定書,並以傳真信予被告,就買賣契約所買土地之事再予補充或更改,告訴人且委託侯海熊律師確認被告所提出依買賣契約書第

一、二項所有前揭新竹縣○○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謄本及所有權之印鑑証明書之土地應備文件,侯海熊律師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將被告交付欲購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之印鑑證明等通知告訴人授權之王乃龍審核,王乃龍認證後,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書立一份書面說明已認證完成,並由侯海熊律師傳真至日本給告訴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至侯律師處再寫一份認證書,告訴人即依買賣契約規定逐次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內,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被告亦依買賣契約開始向地主買賣土地,委託代書洪明鎮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支付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並將其向前揭地主所買土地之所有權狀計一百零一點00000000公頃交付告訴人,其中實際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其指定名義人者,面積合計五十三點四五六五六八公頃,且亦設立台青育樂公司,及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亦經證人侯海熊律師、王乃龍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書、王乃龍出具之證明書、侯海熊律師出具並經被告與告訴人簽名之認證書、告訴人之傳真信、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台青育樂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可證,且告訴人亦不否認係伊出資買受土地,被告負責購地成立高爾夫球場之一切業務,因而被告得分得台青育樂公司之部分股權等事實;另證人楊鄭明緞證稱:其配偶楊天賜與伊曾共同仲介土地欲供告訴人成立高爾夫球場。由此可知,告訴人係透過被告向新竹縣之土地所有人購買大量土地以便開設高爾夫球場,雙方已明白約定每公頃土地之價錢、欲買賣土地之面積、大致之地點、付款方法等,只因目標土地面積龐大、詳細地號未確定、各筆土地之價錢尚待被告與土地所有人商談簽約等原因,始未於買賣契約內一一載明,故告訴人對被告本無前揭新竹縣各土地之事實完全了解,告訴人對於被告買賣土地之過程亦大致知情,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規定匯款給被告用以購地,而被告亦已履行部分契約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辯未蓄意詐欺,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即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郭玟玲以證明任職於楊天賜之春天廣告公司時曾幫楊鄭明緞整理楊鄭明緞為告訴人開設高爾夫球場土地之資料云云,核無必要。告訴人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所買土地之受託人蕭煥達、洪素雀、詹正基、陳信德、陳勝康、蕭兆淮、呂清浪、陳興全、阮統娘等人,以證實被告利用土地過戶為餌向其詐財云云,亦無必要。至被告所買之土地未達告訴人所欲成立高爾夫球場必須之面積,或未達告訴人所匯價金之面積,或所買土地部分未依約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人,或所買土地零星散佈,未能供整個高爾夫球場使用,或告訴人所欲買賣土地之面積與被告所稱之面積不符等,證人洪名鎮曾證稱被告原欲購第一批八十多公頃,第二批二十多甲,第一批部分地主反悔,只剩一百多甲,一公頃約一點零三甲,至目前因有些地主兄弟有意見,有部分錢尚未付清,尚待過戶者一百十甲至一百二十甲云云,可見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契約規定之面積或過戶手續,部分原因係地主反悔不賣,故面積不足或土地不連貫等,係被告是否履行契約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詐欺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