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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 任辯 護 人 陳清進

沙慧貞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偵辦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八四三、一二0七、一三七七、八二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係夫妻關係,因簽賭六合彩賭博經濟困難,竟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推由其妻甲○○出面自任會首,招集如附表所示之六組民間互助會,邀親戚或朋友戊○、丁○、己○、楊永斌、楊莊優妹、劉菊紅、黃眉齡、彭淑枝、彭鳳枝、李燕珠、劉阿春、詹幸侑等人參加互助會,均採外標方式投標,每月在苗栗縣○○鄉○○路四十八之二號甲○○上班之「黃診所」內開標,甲○○並於如附表所示六組互助會中,先後連續偽造邱雲發、楊永斌、楊莊優妹、劉菊紅、黃眉齡、邱雲智、彭淑枝、彭鳳枝、李燕珠、劉阿春、詹幸侑等人署押及投標金額在標單(準私文書)上,冒用渠等名義參加投標並均得標(標單於每次開標後均已丟棄滅失不復存在),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甲○○或丙○○,足以生損害於邱雲發、楊永斌、楊莊優妹、劉菊紅、黃眉齡、邱雲智、彭淑枝、彭鳳枝、李鳳珠、劉阿春、詹幸侑等及他活會會員。迨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丙○○、甲○○二人即宣布停標倒會,並拒絕清償會款,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丁○、己○向原審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共同冒標詐欺犯行,辯稱:互助會均係其妻甲○○招集,伊未參與互助會,且未收取會款,亦不知甲○○如何冒標他人會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自訴人及證人指證不一,被告從未偽造邱雲發等人之署押及投標金額,亦未行使偽造之會單,詐騙其他會員錢財之行為,更無與甲○○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之行為分擔,如何成立共犯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惟查:㈠被告如何與其妻甲○○共同招集如附表所示之六組民間互助會,由甲○○出面自

任會首,甲○○冒用會員名義標會得標,再由被告或甲○○收取會款等情,業據自訴人戊○、丁○、己○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冒標之會員楊永斌、楊莊優妹、劉菊紅、黃眉齡、彭淑枝、彭鳳枝、李燕珠、劉阿春、詹幸侑等人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互助會簿、證明書、協議書、切結書、互助會債權人名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其中協議書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載明「甲○○積欠丁○、戊○、己○等三人互助會會款總額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今協議結果分五次攤還,攤還日期定為每月五日,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四月五日、五月五日,甲○○自願放棄申訴抗辯權」等語。又共同被告甲○○經本院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證人劉阿春於偵查中證稱:大部分是甲○○到伊住處收錢,偶而她先生會一起來

,她先生跟甲○○至伊住處收過二、三次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且於原審中證稱:會款有時是甲○○來收,有時甲○○與丙○○二人一起來收錢等語(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二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證人楊莊優妹於偵查中證稱:會款有時交給甲○○之先生,大部分交給甲○○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又於原審中證稱:會款交給甲○○,也有交給丙○○等語(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二號卷第五十三頁);另證人黃眉齡於原審時證稱:伊會款都到甲○○家中繳,他們夫妻都在,且他們都有親自點收等語(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二號卷第九十一頁);又與被告甲○○有親戚關係之證人劉菊紅於原審亦證稱:會款通常伊都交給甲○○,有時他們夫妻會一起來收等語(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二號卷第一0三頁背面);證人即甲○○之表嫂詹幸侑於原審中亦證稱:會款有時被告和她丈夫會一起來收等語(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二號卷第一0五頁);證人李燕珠於原審時更稱:伊會款均交給甲○○,因伊與她同辦公室,之前就有人跟丙○○說,他太太招很多會,你要小心等語(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二號卷第一0四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與其妻甲○○共同收取互助會款,被告並非不知情;且共同被告甲○○於原審理時亦供證稱:最初招攬之第一、第二會,伊先生知曉等語,再參以被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復同財共居一處,並有一同向會員收取會款,顯見被告確係與共同被告甲○○共同為本件犯行,僅係以甲○○出面為會首,甲○○所辯:伊丈夫丙○○對互助會之事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其丈夫之詞,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反證。至自訴人己○雖於偵查中曾陳稱:未見丙○○出面收取會款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然被告既有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並對此事知悉,自不得以未向全部會員收款,而認定被告不知情。則被告與共同被告甲○○確係共同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未參與犯行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該人姓名及投標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之利息金額,以標取會款,該標單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文書。被告與其妻甲○○共同偽造邱雲發、楊永斌、楊莊優妹、劉菊紅、黃眉齡、邱雲智、彭淑枝、彭鳳枝、李燕珠、劉阿春、詹幸侑等人姓名及投標金額在標單上,參與競標而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邱雲發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甲○○(已判刑確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於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每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與甲○○係共同正犯,主文欄卻漏未記載,尚有違誤。而被告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標單,該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文書,原判決漏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自有未洽。又被告並未與甲○○共同向乙○○○為詐欺行為(理由後述),原審一併論罪,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迄未清償會款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邱雲發、楊永斌、楊莊優妹、劉菊紅、黃眉齡、邱雲智、彭淑枝、彭鳳枝、李燕珠、劉阿春、詹幸侑等人姓名之標單,既未扣案,且依常情,應於開標即丟棄,顯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復基於同一詐欺概括犯意,並與甲○○之妹古麗君(原審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二人所招集之互助會已瀕臨倒會,竟仍由甲○○出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連續四次先打電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林子鳳美住處,向不知情之乙○○○佯稱:「因會員很難收到錢,請妳先代墊,過幾天後就還妳。」使乙○○○信以為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前廣場、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古麗君住處,先後交付古麗君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二次在古麗君上開住處,各交付古麗君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並由甲○○簽發苗栗郵局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空頭支票四紙交給乙○○○收執。迨支票屆期提示,即遭退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所指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以之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並未明確指訴被告詐欺事實,及至原審始稱:甲○○委託她妹妹古麗君向我借,共一百六十萬元,分四次向我借,前面二次是古麗君出面拿錢;後面二次是甲○○出來拿錢,事先都是甲○○打電話向我講,會錢難收,要我先墊(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頁),並無指稱被告參與借款行為。原審據以論罪,殊屬無據。雖

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改稱:前面三十、四萬元是古麗君向我借的,後面餘款係甲○○向我借的,他們夫妻一起來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且向告訴人四次借款,均係由甲○○開立本身名義之支票交付告訴人,有支票影本四紙在卷為憑。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出面向告訴人借款,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作為被告共同詐欺之依據,此部分與自訴案件有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一組:┌──────────┬─────────────┬────┬────┐│期 間 │ 冒 標 詐 取 金 額 │每會會款│會員人數││ │ (新台幣,下同)情 形 │(新台幣 │(含會首││ │ │,下同)│,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九│ │ ││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次開標時,冒用邱雲發名義,│ │ ││ │以二千五百元得標,詐取活會│一萬元 │共廿七人││ │會員十六人每人一萬元計十六│ │ ││ │萬元。 │ │ │└──────────┴─────────────┴────┴────┘

(二)第二組:┌──────────┬─────────────┬────┬────┐│期 間 │冒 標 情 形│每會會款│會員人數││ │ │ │ │├──────────┼─────────────┼────┼────┤│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第一次│ │ ││ │開標時,冒用楊永斌名義,以│ │ ││ │三千八百元得標,詐取活會會│ │ ││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員二十二人每人一萬元計二十│ │ ││ │二萬元。 │ │ ││ ├─────────────┤ │ ││ │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第四次│ │ ││ │開標時,冒用楊莊優妹名義,│ │ ││ 至 │以三千八百元得標,詐取活會│ │ ││ │會員十八人每人一萬元計十八│ │ ││ │萬元。 │ │ ││ ├─────────────┤一萬元 │共廿三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第十九│ │ ││ │次開標時,冒用劉菊紅名義,│ │ ││ │以二千一百元得標,詐取活會│ │ ││ │會員二人每人一萬元計二萬元│ │ ││ │。 │ │ ││ ├─────────────┤ │ ││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 │ ││ │十次開標時,冒用黃眉齡名義│ │ ││ │,以二千五百十元得標,詐取│ │ ││ │活會會員三人每人一萬元計三│ │ ││ │萬元。 │ │ │└──────────┴─────────────┴────┴────┘

(三)第三組:┌──────────┬─────────────┬────┬────┐│期 間 │冒 標 情 形│每會會款│會員人數││ │ │ │ │├──────────┼─────────────┼────┼────┤│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 │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次開│ │ ││ │標時,冒用邱雲智名義,以三│ │ ││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千九百元得標,詐取活會會員│一萬元 │共廿六人││ │二十五人每人一萬元計二十五│ │ ││ │萬元。 │ │ │└──────────┴─────────────┴────┴────┘

(四)第四組:┌──────────┬─────────────┬────┬────┐│期 間 │冒 標 情 形│每會會款│會員人數││ │ │ │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十│ │ ││ │次開標時,冒用彭淑枝名義,│ │ ││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以二千元得標,詐取活會會員│一萬元 │共廿七人││ │十六人每人一萬元計十六萬元│ │ ││五日止 │。 │ │ │└──────────┴─────────────┴────┴────┘

(五)第五組:┌──────────┬─────────────┬────┬────┐│期 間 │冒 標 情 形│每會會款│會員人數││ │ │ │ │├──────────┼─────────────┼────┼────┤│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 │ ││ │五次開標時,冒用李燕珠名義│ │ ││ │,以八千二百元得標,詐取活│ │ ││ │會會員十六人每人二萬元計三│ │ ││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起│十二萬元。 │ │ ││ 至 ├─────────────┤二萬元 │共廿一人││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 │ ││ │十六次開標時,冒用劉阿春名│ │ ││ │義,以六千一百元得標,詐取│ │ ││ │活會會員五人每二萬元計十萬│ │ ││ │元。 │ │ │└──────────┴─────────────┴────┴────┘

(六)第六組:┌──────────┬─────────────┬────┬────┐│期 間 │冒 標 情 形│每會會款│會員人數││ │ │ │ │├──────────┼─────────────┼────┼────┤│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第十次開│ │ ││ │標時,冒用詹幸侑名義,以三│ │ ││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止│千八百元得標,詐取活會會員│一萬元 │共三十人││ │十九人每人一萬元計十九萬元│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