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王永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
丑○○宇○○宙○○己○○右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王永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 律師
孫明熙 律師李平義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吳玲華 律師陳超凡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第二二三四八號、第二二三五八號、第二二三三六號、第二二三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第四一四三號、第六八五0號、第七0五三號、第七0五四號、第七0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壬○○、巳○○、未○○、寅○○、玄○○、子○○、庚○○、丙○○、酉○○、己○○、宇○○、宙○○、丑○○、天○○部分,均撤銷。
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未○○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壬○○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寅○○、玄○○、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寅○○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酉○○、己○○、宇○○、宙○○、丑○○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肆年。
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天○○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無罪。
事 實
一、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住都局)掌理關於台灣省都市計劃○○○區○○道路、橋樑、下水道及公園等公共工程興辦事項等相關業務。乙○○(本院通緝中)原係住都局局長(任職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綜理該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工。壬○○為住都局總工程司,承局長、副局長之命,研擬及推動公共工程計劃,督導審核暨核定各項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工程技術改進,擬議技術人員調配及工作之考核,各項業務經費編列之提示與複核。未○○為住都局環境工程處(以下簡稱環工處)處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止),綜理該處所負責之住都局承辦各類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癸○○為住都局環境工程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以下稱環北隊)隊長(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止),綜理該隊所負責之台灣省北部地區(含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等七縣市)雨水、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寅○○為環北隊第二分隊(職掌為地下排水工程之規劃設計、抽水站工程及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委外設計工程之審核)工務員兼分隊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負責複核所屬隊員之工程設計內容。玄○○為環北隊第五分隊(職掌為所轄區域中有關工程中機械、電氣、儀控部分規劃設計之審核)幫工程司兼分隊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月間起擔任幫工程司,自八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止,兼任分隊長),負責該隊綜合業務。子○○為環北隊第三分隊工務員,負責新竹縣、桃園縣及台北縣中和市轄內之雨水排水、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測量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鍾太郎(原審法院通緝中)係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環境公司)之董事長,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與其子鍾東佑等合組國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豐公司),以鍾東佑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業務由鍾太郎處理。酉○○係國光工程公司副總經理(原任工程部副理、經理,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升任副總經理),負責工務部機電工程部分業務。丑○○係國光工程公司土木部經理(自八十年三間起,先後擔任土木課長、土木設計部副理,嗣升任經理),負責土木工程部分業務。宇○○係國光工程公司工務部機械課課長(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負責機械工程之設計規劃。己○○係國光工程公司工務部電氣課課長(自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月止),負責電氣工程之設計規劃。宙○○係國光工程公司工務部儀控課課長(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間升任副理),負責工程設計中關於儀控設計規劃。因國豐公司成立後並無專職人員,故由國光工程公司人員兼辦國豐公司各項業務。庚○○為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禹公司)董事長(任期自六十八年間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丙○○為華禹公司總經理(任期自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天○○為華禹公司財務部副理,為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辦理出納、財務相關業務(該公司未設財務經理,均由副理負責財務部門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政府為疏解台北縣地區水患,由行政院列管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沿大漢溪由台灣省水利局負責興建堤防,住都局則負責堤後抽水站十三座(後增加為十五座)公用工程之興建,其中擬於台北縣板橋市○○○路邊,湳仔溝與大漢溪會流處興建四汴頭抽水站。住都局環工處環北隊隊長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六月間知悉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之經費已編定,遂於八十一年六月下旬指示環北隊第二分隊隊長寅○○,以環北隊人力不足簽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委外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工程八十二年度工程項目中四汴頭抽水站工程部份,因目前本隊人力不足,無法承辦設計工作,擬請同意委外代辦。二、四汴頭抽水站計劃抽水量八0CMS,工程費約八億元,其委外設計之服務費,擬依工程工料費二點二%核計,約為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三、本件擬呈奉核可後,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辦理。檢附報府簽辦單」呈由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核章後,逐級呈請局長乙○○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批示許可。上開簽辦單嗣並報至台灣省政府主席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定。鍾太郎與乙○○為屏東同鄉兼舊識,於寅○○簽擬上開公文陳報上級,即知悉其情,於八十一年七月上旬某日,至台北市○○路○段○○○號住都局局長乙○○之辦公室,商請乙○○將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委外設計工作交其辦理。乙○○以圖利之犯意,予以允諾,以電話通知癸○○稱其同鄉鍾太郎希望瞭解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規劃之相關內容,請予以適當之幫助。鍾太郎即率同酉○○等赴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之二號環北隊癸○○辦公室表明係局長乙○○之朋友,有意承攬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癸○○乃召集該工程之土建部分承辦人寅○○及機電部分之承辦人玄○○同來研商,並告以鍾太郎係局長乙○○介紹來瞭解四汴頭抽水站之相關規劃設計事宜,並有意承攬該設計工程。寅○○、玄○○與鍾太郎、酉○○等商談有關工程之規劃設計詳情,使鍾太郎等人於住都局未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辦理委外設計前,即事先知悉工程之設計相關資料,而得先進行設計工作。後癸○○因公至住都局乙○○辦公室時,乙○○交待癸○○將該委外設計案交由鍾太郎之公司辦理,並稱鍾太郎已準備好三家公司資料。鍾太郎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委外設計公文尚未經台灣省政府主席核可前,即先將國豐公司所製作之「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堤後排水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主席核可前,尚不得邀請及接受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竟予收受,並交由承辦人寅○○審查。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省政府主席核可該委外設計案後,鍾太郎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中第十八點第二項,需有二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參加評選之規定,乃單獨起意,冒用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紀公司)、太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安公司)名義,偽刻新紀公司、太安公司及太安公司負責人劉平容之印章,偽造新紀公司及太安公司名義,製作且內容簡陋不實(所載工程人員多非各該公司人員,如係各該公司人員部分,所載學經歷不實)之「板橋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害於住都局對委外設計作業之評估審核及新紀公司、太安公司、劉平容等人。癸○○取得服務建議書後,即轉交給寅○○辦理評審及製作評審一覽表等事宜。鍾太郎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假冒新紀公司、太安公司名義,偽造太安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太安工字第八0八三號函及新紀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三日新紀字第0八0三號函,各該函上並蓋用偽造之太安公司及負責人劉平容印章、偽造之新紀公司印章,連同國豐公司名義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國豐工字第八一0一三號函,檢送「板橋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服務建議書予及太安公司、新紀公司、劉平容等人。
三、寅○○收受癸○○交付之國豐公司、新紀公司及太安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後,基於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即鍾太郎以國豐、新紀、太安等三家公司名義發函檢送上揭服務建議書予住都局之同一日),以其預先製妥之「服務建議書評審一覽表」為附件,擬具簽呈略以:「本案經邀國豐、新紀及太安等三家工程顧問公司提送服務建議書,就內容、工作範圍、工作期限、服務費用及工作人員等項目評審後,以國豐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最為詳盡、充實,服務費用較低,擬選定該公司繼續參加委外設計服務之議價事宜」等語,呈由癸○○於同日核章後,逐級經未○○、壬○○核章後,由有監督權之局長乙○○於同年八月六日批示核可。使國豐公司因乙○○、癸○○及寅○○之協助,而取得與住都局議價委外設計案之機會。住都局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國豐公司完成議價,進而同年月十九日與國豐公司簽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委託服務契約」,由國豐公司取得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權利。鍾太郎復單獨基於同前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在該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偽以太安公司為保證人,並蓋用偽造之太安公司及負責人劉平容印章於其上後,交付予住都局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委外設計之評估審核及太安公司、劉平容等人。
四、鍾太郎取得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權後,藉委外設計之機會,浮編工程之預算金額,及就該工程中之主要機械設備,按鍾太郎預先選定之廠商機械設備型錄,予以轉載成為該工程之機械設備規範,以備浮編預算進而圍標,而有超高比例之利潤。鍾太郎於最初知悉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將辦理委外設計,並獲乙○○同意,由國豐公司承作委外設計案後,即指示國光工程公司副總經理酉○○、土木部經理丑○○、電器課、儀控課、機械課各課長己○○、宙○○、宇○○等人,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起開始做基本資料收集、設備資料收集、地質鑽探、抽水站細部規劃等設計規劃工作。並尋找機械部份中抽水泵浦之國外製造廠商之協助,經美商ITTACPUMP公司同意提供一0CMS之主抽水機及其配合之角齒輪減速機等,並應允鍾太郎之需求全力趕工配合,在限期內完成交貨。鍾太郎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國光工程公司之內部會議中,指示與會人員,將原設計每台八CMS之十台泵浦,改設計成每台一0CMS之八台泵浦,並於會議中指示本件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要採用ITT所生產之泵浦,繼於所擬定之本件工程機械、電氣、儀控之設備規範中,就主要之機械設備,如上開立軸主抽水機、鋼索式電動粗、細目撈污機、電動制水匣門、角齒輪減速機、柴油引擎、電動蝶閥等機械設備,均按所詢得之特定廠商所檢送之設備型錄,予以轉載其內容於所設計之設備規範中。酉○○、宇○○、宙○○、己○○等人經鍾太郎提供機電部份之廠商名單後,分向各機械設備代理商要求書面詢價資料,其中有代理美商ITT立軸主抽機(含角齒輪減速機及傳動軸部分)之喬東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所羅門公司,其負責人為李圭崇);代理電動蝶閥、鋼索式電動粗、細目撈污機部分之昆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輝公司,其負責人為陳博隆)及其他廠商等詢價後,依實際價格製作機電部分之工程預算。八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酉○○綜合宇○○、己○○、宙○○三人所提出之機械、電氣、儀控部分工程之預算合計為五億零七百十五萬元(含機械部份四億五千零八十七萬元,電氣部份三千五百九十三萬元,儀控部份二千零三十五萬元);另土建部分預算經丑○○於詢價加上廠商合理利潤後,不含趕工費及增添材料機具補助費,其計算出之預算約為三億五千二百七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億五千萬元),(嗣後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鍵豐公司)向得標之華禹公司承攬土建部分之承攬價,扣除趕工費及增添材料機具補助費後,其金額約為三億六千八百三十九萬餘元,與丑○○初估之預算價接近)。經酉○○、丑○○向鍾太郎報告後,鍾太郎指示應將機電部份預算浮編提高至八億元左右,土建部分則浮編調高至五億元左右。酉○○乃邀集原負責編列機械部分預算之宇○○、原負責編列電氣部分預算之己○○、原負責編列儀控部分預算之宙○○轉達鍾太郎旨意。酉○○、宇○○、宙○○、己○○與丑○○均明知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浮報單價,浮編工程預算,將可能因而大幅增加國豐公司得憑以請領之本件委外設計費用及增加國庫支出,而圖利國豐公司,且均明知國豐公司為空殼公司,其員工均由國光工程公司支援(詳見自國光工程公司搜索所查扣之本件各廠商報價單分別載明致國豐工程公司酉○○、宇○○、宙○○、己○○等人及己○○、宙○○、丑○○於本件工程所簽名之設計圖上亦載明係國豐公司),竟與鍾太郎、及對之屬於監督事務之乙○○,共同基於直接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酉○○、宇○○、宙○○、己○○、丑○○等人依鍾太郎之指示浮報價額、浮編預算,圖利國豐公司不法之利益。即機電部分之比例按彼等原編列之預算中,其可彈性調整之項目,依各該單項之報價比例調高金額平均約為一點四倍至一點六倍左右。使機電部分預算高達八億二千八百十六萬二千元,浮編約三億二千一百零一萬二千元。土建部分按原編詳細表中未重複之項目,以增加一定比例方式浮編預算為五億零三百五十萬元,其中含依據鍾太郎指示增加編入之土建工程趕工費及增添材料機具補助費八千七百一十七萬元,土建部分約浮編六千三百六十一萬元(鍵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華禹公司承攬該工程土建部分之承攬價為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扣除鍵豐公司廖常雄給予鍾太郎該工程之報酬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後,該土建部分含廠商利潤及趕工費、增添材料機具補助費之合理價格,應為四億五千五百五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三元),以上二大部分,計浮編預算三億八千四百六十二萬二千元(詳見附表一至四所示─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機械、電氣、儀控、土建工程浮編預算比較表)。
五、依國豐公司與住都局所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第四條規定之完工期限,國豐公司應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所約定之圖說、規劃設計。國豐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國豐工字第八一00二0號函檢送「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設計資料三份予住都局,表示國豐公司在期限內完成工作,並未違約遲延。然依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包括抽水站整體之細部設計圖說(包括繪製土木、管線、建築結構、機械、電氣、儀控等設計發包圖樣)及提出結構計算書、工程數量計算書、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詢價紀錄表(指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主要器材規範草案、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規範條款、施工預定進度表(含主抽水機設備安裝配合事宜)等資料。而國豐公司所檢送之資料,並未包括機電部份之工程預算書及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使住都局承辦人員因欠缺相關資料,無從據以審核查證設備規範之內容,國豐公司事實上未依限完成工作,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而土建部份之設計書圖,據承辦人員寅○○初步審核結果,認為過於簡略,設計亦有失當未盡之處,例如挖掘建築基地時不須使用價格昂貴之連續壁施作方式,而可採用價格差異甚多之鋼板樁施作法施作及欠缺多項配筋圖、部分結構詳圖、若干結構厚度資料或設備材質、規格等;另其工程數量上設計圖與統計表數據亦有出入,顯有浮報情事。寅○○乃將土建部分退回國豐公司要求修改多次,惟國豐公司並未按其要求全部修改。又國豐公司雖於事後以公文補送施工預算書(含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癸○○將機電、土建部分分別交由玄○○、寅○○審核。然機電部分之所欠缺之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含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間,始經國豐公司補送玄○○,致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以前,僅能就國豐公司所送之規範書作形式表面審核,預算書部分則僅能作形式之計算,無法就預算是否浮報單價、浮編預算、規範書是否妥適等弊端予以詢價查證。且以本件工程內容之複雜,國豐公司提出之施工預算土建、機電部分合計達十四億七千八百三十三萬元,所送之相關設計書、圖等資料又多所缺漏,顯非短時間內可以實質審查完畢。乙○○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以電話及口頭分別指示癸○○、未○○、壬○○幫助國豐公司儘速完成本件工程設計之審核。且壬○○又經乙○○指責何以國豐公司之設計書圖審查近二月(自合約規定應完成日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國豐公司將資料送齊之日止,約經過二個月),尚未能審查過關,指示壬○○稱:東西(指材料設備)可以用好一點,價錢貴一點沒關係,如無太大問題,趕快讓其過關,以利發包。壬○○遂轉而要求承辦之業務主管癸○○,要求其必須盡快完成審核作業,癸○○乃於將前開國豐公司補送之資料轉分配予玄○○與寅○○時,要求其二人應在三、四天內審查完畢。機電部分,玄○○於取得國豐公司送來之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後,認本件工程內容複雜,須向廠商進行詢價,以查證國豐公司所編列預算中之各項單價有無浮報價額,有無浮編預算及各該規範之擬定是否妥適等情事,絕非三、四天內所能詳盡確實審查完畢,癸○○之不合理要求,玄○○看出意在要其毋庸審查即予過關,顯有弊端,遂將該機電部分之設計資料轉交予同一辦公室之隊員陳仁義審查,並以請假之方式逃避審核。翌日,癸○○找玄○○,因其請假不在,癸○○遂自行自陳仁義處取走前開資料。土建部分,寅○○發現仍有諸多缺失,乃退回國豐公司要求修改。鍾太郎約二、三天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打電話給寅○○,責罵寅○○有意刁難,並威脅寅○○之人身安全。又過二、三天,國豐公司再將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送回,寅○○發現國豐公司並未依其要求修改,乃前往癸○○辦公室,告以國豐公司未按照要求修改,且受鍾太郎恐嚇,心生畏懼,已無法繼續受理承辦,將前開設計書圖、預算書留在癸○○辦公室內。
詎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找非承辦本件書圖審核業務之環北隊第三分隊工務員子○○至其辦公室,以負責審核該工程之第二分隊隊長寅○○不在,為求時效,以免受責為由,命令子○○在施工預算書內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之校核欄內蓋章。子○○以該工程非其職務範圍內之業務,無權進行審查核章為由,加以拒絕。過二日後,癸○○再叫子○○至其辦公室,以同前理由及隊長有權命令隊員執行公務等為由命令子○○蓋章,子○○仍拒絕蓋章,癸○○再以嚴厲之口氣命令子○○核章。子○○在癸○○之逼迫下,明知其在其上用印蓋章,即表示各該設計書圖經審查單位初步審核通過,確認各該書圖之正確性及妥適性,國豐公司將可據以請領設計服務費用,而獲有不法之利益;且明知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原並非其業務,其亦未就施工預算書上所列單價進行詢價,以查明預算書上所列之金額有無浮報不實,亦未按各該機械設備之規範予以查核,以確定是否妥適合法等情事。竟未經實質審核即在未○○之辦公室內,僅計算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之金額加起來無訛後,就因受癸○○之調派而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國豐公司之意思,在各該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之校核欄內蓋章(一式四份),完成初核程序,而圖利國豐公司。癸○○對於監督之事務,於同年月三十日,在施工預算書上複核欄內及施工預算書封套蓋章,及在機電、土建部分之設計圖上主管工程師欄內簽名,並將上開設計圖、施工預算書(含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機械、電氣、儀控設備規範送至環工處複審。因乙○○催促未○○及壬○○儘速完成本件委外設計之審核,以利審核通過發包,壬○○亦一再催促,乙○○、壬○○、未○○基於共同圖利國豐公司之意思,對所監督之事務,由未○○指示無犯罪意思之環工處第一課課長林華(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交付前開資料,林華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施工預算書複核欄內,施工預算書封套上蓋章,並在土建部分之設計圖上課長欄簽名。未○○則於同年月三日,在施工預算書單位主管欄內及施工預算書封套上蓋章,並在土建、機電部分之設計圖上處長欄簽名,並迅將前開資料經由無犯罪故意之副總工程司巳○○(無罪部分,詳後所述)轉送至總工程司室壬○○處。壬○○發現寅○○未在施工預算書上之複核欄核章及設計圖上複核欄內未見承辦人員之簽名;而部分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子○○亦有漏蓋章者,其程序屬不完備,乃命癸○○將手續補齊。癸○○乃通知寅○○前來展漏未蓋章部分及在設計圖複核欄上蓋章,以完成初審程序。玄○○明知國豐公司所檢送前開機電部分之預算書遲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間始併檢附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以致無法及時向廠商進行詢價,查證國豐公司所編列預算中之各項單價有無浮報價額,有無浮編預算及器材規範書內所列之器材規格有無限定特定廠商等不法情事,且本件工程內容複雜,未能堅持抗拒癸○○不合理之要求,就其主管之事務,以圖利國豐公司之意思,未經實質審核即在子○○漏未蓋章之施工預算書內所附機電工程部分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上校核欄蓋章,及在設計圖上複核欄簽名,以示完成初步審查,而圖利國豐公司不法利益。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奉癸○○之命至住都局壬○○辦公室後,向壬○○陳述土建工程設計圖有諸多瑕疵,國豐公司拒不修改及其受鍾太郎恐嚇威脅等情事,惟壬○○因乙○○一再向其表示「要儘快讓國豐公司的設計資料過關,不要刻意去挑毛病」、「只要沒有什麼大問題,就讓國豐公司過關」、「如果沒有什麼大問題,用好的材料,價錢貴一點沒關係,趕快將施工預算書及設計圖送出去,成立預算,辦理發包」,壬○○乃對寅○○稱「工期急迫,有問題事後再補救」。寅○○即未再堅持對設計圖、施工預算書等為實質審查,就其主管之事務,以直接圖利國豐公司之意思,在設計圖之複核欄簽名及在施工預算書之複核欄內之左側併土建部分子○○漏未蓋章之單價分析表、詳細表上之校核欄蓋章,表示國豐公司所檢送之前開資料已臻完善合格,經業主審核後完成初核,並完成國豐公司之契約義務,日後得據以請領設計費用,而圖利國豐公司不法利益。壬○○與乙○○、未○○、癸○○、寅○○就此監督之事務共同直接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於同日在施工預算書總工程司欄內右側、施工預算書封套上蓋章及在機電、土建部分設計圖上總工程司欄簽名,並於施工預算書上局長欄蓋用局長乙○○之「乙」章,在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該「台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亦於同日由住都局以八一住都工字第一七一二號函公告招標,住都局乃以國豐公司所提送之施工預算書第一項「設備費」㈠「施工費:
土建工程五億零三百五十萬元,機電工程九億七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小計十四億七千八百三十三萬元」,作為發包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並經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該預算金額之九五點五三%左右即十四億一千一百萬元作為核定之底價。
六、依住都局與國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第四條規定,國豐公司應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完成該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工作內容,亦即依據審核通過之規劃內容,完成整體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包括繪製土木、管線、建築結構及機電之分析表、詢價紀錄表、主要器材規範草案、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規範條款、施工預定進度表(含主抽水機設備安裝配合事宜)等。國豐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僅檢送「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設計資料三份予住都局,每份資料包括抽水站整體之細部設計圖說(包括土木、管線、建築結構、機械、電氣、儀控等設計發包圖樣)、結構計算書、工程數量計算書、機械、電氣、儀控設備規範等資料。惟實際上並未依委託服務契約規定檢送機電部份之工程預算書、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以供審查,嗣雖經陸續補提工程預算書,然就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則遲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間始提出;國豐公司已明確違約,涉有遲延給付問題。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每逾一日應按該契約第五條委託設計服務費(二千七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之千分之一罰款。國豐公司於何日補件,及至何日始將全部資料含詢價紀錄表等完全補齊,自屬業務承辦單位應注意之事項,詎癸○○對於監督之事務、寅○○對於主管之事務分別承前開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而未予追究,圖利國豐公司不法利益,計逾期六十餘日,違約罰款約一百六、七十萬餘元。
七、國豐公司送核之設計書圖,經住都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審核通過後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即備函檢附統一發票,向住都局請領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案之委託服務費第一期款,計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之設計書、圖並未經核實審查,且國豐公司涉有遲延完成工作,並未依約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依約亦應扣款。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即本件四汴頭抽水站工程由華禹公司得標後二日)簽擬略以:「一、本工程設計包含土建(含管線、水電、消防)、機械、電氣及儀控等,依合約第四條規定,該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完成規劃暨設計工作,並報局查核(詳附件一、二)。二、本工程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公告招標,依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暫按乙方編列之施工預算書中施工費及供給材料費合計款五0%計價給付委託服務費,其預算編列項次如左:(一)土建工程費(不含包商稅捐利潤及保險費)三四八、七00、000元。(二)局供材料費七六、二五三、五0九元。(三)機電工程施工費八二八、一六二、000元;合計一、二五三、一一
五、五0九元。依右列總值計價,應予支付新台幣一三、七八四、二七0元整(詳附件三)。三、檢附請款發票暨粘貼憑證、追蹤遞辦單及本工程合約書等附件。四、本工程因受完工期程之限須儘早完成發包作業,致其審查期間過於急迫,工程內容及數量無法詳細查核;俟經本隊於該工程公告後再次查察,始發現其土建工程內容未盡完善,工程數量亦頗有出入,爾後勢必要辦理變更設計,且變更後之數量與款項與本次請款數額將有所不同,如以此次金額撥付,未知當否,謹請鑒核」等情。寅○○並隨該簽呈檢附覆國豐公司該款已逕撥該公司帳戶之函稿,以簽稿併陳方式,逐級呈由環北隊副隊長沈德亮、隊長癸○○、環工處第一課正工程司官欽隆、課長林華、處長未○○核章後,由副總工程司巳○○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於簽上加註「擬請依規定辦理」之意見及蓋其職章,並於函稿上總工程司欄下緣,蓋其副總工程司之職章。該簽稿呈送至總工程司壬○○處時,壬○○竟叫未○○至其辦公室告以「這件公文第四點寫成這樣,叫我怎麼批」,因簽呈與發文函稿不同,發文函由機關首長或分層決行之主管名義為之。承辦人員僅代其擬稿,故首長或各級主管對發文函稿有權加以增刪修改。簽呈則為承辦公務員依據法令,以其個人名義所作成之公文書,承辦人員及各級長官、主管、會稿人員,雖均得簽寫個人不同意見,首長或分層負責之主管亦得不同意承辦人員簽呈意旨,為不同之批示,但不得直接更改、刪減、變更原簽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文書之內容。詎壬○○明知承辦之寅○○所簽發顯有爭議之違法事實,不敢為批示,並指示未○○將第四點裁除。未○○乃與壬○○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環工處命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該簽辦單中第四點部分裁剪除去,再將原簽首尾黏接後,未再請原簽擬公文之寅○○在騎縫處蓋章,變更寅○○原簽內容,使其所簽付款有爭議之陳述,改變為無此疑義,即逕送壬○○批示,而變造公文書。壬○○明知前開工程委外設計服務費總額超過二千萬元,依規定應由一層決行,即由壬○○決行。詎壬○○為推卸責任,接續前開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竟未經巳○○同意,擅自將該簽辦單上巳○○加註之「擬請依規定辦理」字句及職章、日期劃去,改變巳○○原簽意見,即表示其並無意見。於該簽末端上方書寫「二層決行」,變更該公文原簽付款有疑義及應依規定辦理之原意,並指示由未○○決行,均足以生損害於月十四日在變造後之簽末端上方及所附函稿決行欄,蓋其職章及代為決行之方章,使會計單位憑該變造之公文書撥付該筆設計請領款予國豐公司。壬○○、未○○因而共同圖利國豐公司,使國豐公司領得第一期委託設計服務費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
八、國豐公司送核之設計書圖於住都局承辦人員審核中,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自台中以電話指示壬○○、未○○有關包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在內之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抽水站工程(新莊、中和、光復、新海、華江、江子翠、中原、土城、西盛、五股、洲子洋、塔寮坑、四汴頭等抽水站)投標廠商資格內容,其內容為:本工程由具備下㈠或㈡條件資格之廠商自行覓妥一家甲級營造廠合作承攬,雙方合作協議書須經法院公證,投標廠商所提合作營造廠商不得相同,否則均視為不合格。㈠台灣地區機器工業公會會員,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登記證含有機械工程或整廠設備裝配安裝,並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且該項工程單一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一年以上,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件者。㈡台灣地區環境工程同業公會甲級會員,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且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單一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工程內容為整體之工程,含土建、機械、電氣、儀控等,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一年以上,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件者。經由壬○○複誦,再由未○○紀錄後,交由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簽呈檢附該投標廠商資格,逐級呈由林華、未○○、壬○○核章後,由乙○○於同月十三日核定。使鍾太郎得據該投標廠商資格內容尋覓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進而主導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圍標。乙○○並利用行政裁量權,裁示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之抽水站工程水處理廠工程及台南市○○○○道第一期實施計劃之安平污水處理廠工程等准予預付三成工程款,且不受一億元上限之限制。
九、鍾太郎與華禹公司董事長庚○○同為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理事,而相互熟稔。鍾太郎於國豐公司受住都局委託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及編列預算後,即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向華禹公司董事長庚○○連繫,經庚○○指示華禹公司之總經理命丙○○直接與鍾太郎見面。鍾太郎詢問華禹公司有無承作住都局即將發包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意願,並明確告以該工程之預算約十四億多元,其中機電設備部分編列預算約八億餘元,成本(含合理利潤)約五億餘元,有三億多元之差額利益。如華禹公司有意承作,其可提供相關器材、規範、廠商等資料給華禹公司,並幫助華禹公司得標,惟要求分三億多元差價中之一億九千萬元作為報酬。經丙○○向庚○○報告,並提出鍾太郎所書寫粗略計算預算金額、成本、利潤各若干之黃色紙張為據。庚○○指示先作成本評估,丙○○乃向鍾太郎索取相關器材規範、廠商、價格等資料後,向廠商詢價,並計算成本、利潤後,再向庚○○報告確有如鍾太郎所指約三億多元之差額利潤。庚○○乃命丙○○向鍾太郎要求降低分享之利益,鍾太郎仍堅持分配一億九千萬元。庚○○、丙○○於評估價差及經鍾太郎告知有鉅額之三成預付款可得請領等因素後,即與鍾太郎共同基於圖取浮編差額利益之犯意聯絡,予以同意,允諾於得標後履行付款。並按鍾太郎之要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立華禹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面額六千萬元本票乙紙(詳如附表五(一)所示之六千萬元本票)交付與鍾太郎作為雙方協議之憑證,及作為先行支付之第一期款。
雙方並約定若華禹公司得標,此六千萬元即作為一億九千萬元應付款之一部,並扣除期間利息八十萬元;若未得標,則由鍾太郎按借款之例返還本息。鍾太郎為取信於庚○○、丙○○,亦同時簽發六千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付予華禹公司收執,以為保證日後若未得標,亦必還款;若華禹公司得標,即應退還上開六千萬元保證支票予鍾太郎。華禹公司內部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日完成支付憑單、支出傳票等支付程序,其支出傳票及支付憑單上均載明此筆六千萬元之支付款為支付予國光公司之工程設計費,以為掩飾。
十、鍾太郎於與華禹公司洽商完畢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其所熟識,有金錢往來之鍵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常雄(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表示,有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案由住都局發包。該工程包括機電工程與土建工程,須由工程營建公司共同協力參與投標;可安排鍵豐公司與華禹公司共同參與投標,得標後,該工程之土建部分可交由鍵豐公司承作。廖常雄估算該工程土建部分之工程款再加上百分之十五之承作利潤後,認承包價約須在四億五千萬元左右,始願承包。鍾太郎表示此工程將由華禹公司得標,鍵豐公司承包土建部分工程,並負責協調鍵豐公司施作期間與華禹公司所有關於設計與施工上之問題,惟鍵豐公司取得土建部分之承作權後,須支付二千萬元之利潤予鍾太郎。廖常雄評估尚有利潤,乃應允擔任華禹公司之合作廠商及支付二千萬元予鍾太郎。廖常雄之鍵豐公司乃提供相關資料,並與華禹公司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投標承攬合作意願書之公證手續,作為雙方共同承攬本件工程之依據。雙方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之承攬價格簽訂「台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承攬書(土建部分)」。廖常雄於華禹公司得標後數日,土建部分之承攬價超過四億五千萬元,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簽發如附表六所示支票四紙,金額共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予鍾太郎(另二十二萬五千元由廖常雄以現金支付鍾太郎)。
、鍾太郎為確保華禹公司得標,以達到其浮編預算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乃以圍標之
方式確保華禹公司得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將本件工程中土建及機電部分工程預算金額約十四億餘元之情事透露給華禹公司庚○○及丙○○,鍾太郎另聯絡熟稔且有金錢往來之信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誼公司)負責人林石逢及該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林江涯,要求林江涯協助圍標,並允諾事成後予以報酬。林江涯則分別找熟識且有往來之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賴朝海及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美公司)負責人廖學賢協助圍標事宜。丙○○於華禹公司領得標單後,承庚○○之命,將投標及陪標用之各相關資料,交由業務部門處理。先指示業務部門之戊○○以十四億元出頭之範圍內先行製作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業務部門乃於投標前製作出金額為十四億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並分別為信誼公司、國際公司、水美公司填寫金額高於華禹公司上開金額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其中信誼公司為十七億零七萬九千五百元;國際公司為十五億三千四百萬元;水美公司因資格不符,致未開價格標)。及備妥其他相關資料,交由該公司協理戊○○送至信誼公司交與林江涯,再由林江涯分別交給國際公司及水美公司用印及準備其他資料後,各別投寄,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投標截止前一、二日,鍾太郎告知丙○○應以十四億零二百萬元投標,丙○○即報告庚○○。庚○○指示應按鍾太郎所交待之金額投標,但因時間緊迫,已不及逐項修改或重新製作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僅於標單大寫金額欄填寫為「十四億零二百萬元」,而所附者仍為前述總額為「十四億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旋即依限投寄。該工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規格標,水美公司因所附合作廠商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逾期,致標單作廢。華禹、信誼、國際三家公司則繼續參加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所開之價格標。
開標時,信誼公司因估價單42/51、46/51頁未依式填寫,致標單無效;國際公司則因其投標之金額十五億三千四百萬元高於華禹公司投標之金額十四億零二百萬元,華禹公司因而以接近住都局所核定十四億一千萬元底價之九十九點四三%之價格得標,共同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林江涯、華禹、信誼、國際、水美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已判決確定。丙○○、庚○○部分因嗣後法律修正,不構成犯罪詳後述)。
滏、華禹公司除於投標前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支付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予鍾太郎外,在標得右開工程後,庚○○、丙○○即依約定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支付鍾太郎另一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計支票十六張、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支付方式詳見附表五「華禹公司支付鍾太郎金額明細表之㈡㈢);廖常雄亦於同月間依約定支付鍾太郎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計支票四張,詳見附表六─廖常雄支付鍾太郎金額明細表」)。鍾太郎收取之支票、本票屆期均經兌領。鍾太郎於承攬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案,浮編預算、主導圍標,與乙○○、癸○○等人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由鍾太郎向得標廠商取得其浮編預算中之二億零九百二十萬元後,即簽發如附表七所示編號㈢、㈣所示金額各四十五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林江涯,由林江涯分配予陪標之人。其中林江涯僅支付該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賴朝海(已判決無罪確定),作為陪標時投標保證金利息之補貼;至水美公司部分,則因其資格標不符,未開價格標即經退回投標保證金,林江涯未支付分文予水美公司;餘五百萬元之支票部分則由林江涯獨享,上開支票內容及兌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七編號㈢、㈣所示。鍾太郎復將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圖得之款項中,交付賄賂二千六百萬元予乙○○收受;三百萬元予癸○○收受。其各該金額之分配流程各詳如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
、庚○○為華禹公司董事長、丙○○為總經理,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同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天○○為華禹公司財務部副理即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納稅義務人華禹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陸續依約定付給鍾太郎總額計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之現金、本票、支票得之上開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係圖利浮編預算,自國庫截取之犯罪所得,並非國光工程公司及國光環境科技公司與華禹公司有何實質交易行為,亦無為華禹公司從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設計或按裝工程。庚○○、丙○○以共同之犯意,要求鍾太郎開立統一發票以便製作有關帳冊憑證及申報稅捐。鍾太郎亦基於幫助華禹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命國光工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蔡月雲(成年人)先後開立營業人為國光工程公司及國光環境科技公司,華禹公司為買受人,品名為設計費、按裝工程費,日期各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日、五月十七日,銷售額及營業額各計為六千萬元、三千九百二十萬元、六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統一發票(含稅)計五張(詳見附表八、鍾太郎交付華禹公司充作進項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交予鍾太郎,而將國光工程公司及國光環境科技公司與華禹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國光工程公司及國光環境科技公司之對外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上。鍾太郎再將之交與亦明知華禹公司與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科技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往來,且與庚○○、丙○○二人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華禹公司財務部副理即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天○○。再由天○○以「四汴頭工程設計費」、「四汴頭按裝工程費」、「預付四汴頭按裝工程費」、「預付國光四汴頭設計費」、「國光按裝工程費」等不實名義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即支出傳票、內部支付憑單、轉帳傳票上,並憑以製作華禹公司之日記帳、明細帳等帳冊中。八十三年一月間,華禹公司擬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就上開給付鍾太郎之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究應列於營業費用,抑或計於四汴頭工程成本中問題,製作分析報告,略以:「一、有關國光給付款項相關問題:(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給付國光$000000000,因已申報稅捐處,故於六月份全額投入四汴頭工程成本內。(二)、現因敏感問題而需作調整,帳務處理利弊如下‧‧‧五、綜上結論如下:國光款以放置工程成本中較有利,若不得已則放在營業費用─投標費」,經陳報庚○○(此時丙○○已離職,此部分與丙○○無關,起訴書亦未敘及)裁示仍維持將該筆金額計入四汴頭工程成本內。天○○乃基於幫助華禹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庚○○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填製業務上所作成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華禹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中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六千萬元發票,未列計華禹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因該年度帳列此筆款項於預付工程款,並於八十二年度轉列為八十二年度之工程成本)。將前開虛增之四汴頭工程之設計、按裝費等成本列入申報,華禹公司藉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千五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查核。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就玄○○、癸○○、未○○、壬○○、丙○○、宇○○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酉○○、丑○○、宇○○、宙○○、己○○等五人於本院前次更審中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宗第二0九頁),既係在該第三審發回更審之後,依上開說明,即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此程序事項合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未○○、癸○○、寅○○、玄○○、子○○、酉○○、丑○○、宇○○、宙○○、己○○、丙○○、庚○○、天○○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彼等之辯詞如下:
(一)被告癸○○辯稱:①四汴頭抽水站工程經費之估算,是在台北防洪第三期計劃開始時,各抽水站同時來估價,當時是以抽水量一CMS一千萬元來估算,這是依據以前第一期、第二期防洪計劃之概括,並按照時間不同稍微調整一點。後來因民眾抗爭,將板橋堤防之堤距從七百五十公尺縮短為五百二十公尺,四汴頭抽水站之位置亦從原來設計在路面上移至大漢溪河床上,相對的工程費增加;當時又剛好碰到砂石風暴,西部河川禁採砂石,故砂石價格暴漲許多;又因行政院要求限期完工,故編列了一億多元的趕工費,以符合行政院之要求;又另外考量台北防洪第三期計劃全部完成後,因四汴頭抽水站位置在板橋這邊,故增加一個儀控中心,也增加了許多經費;因此整體上經費增加了很多。②四汴頭抽水站工程當初是隊內設計,因承辦之分隊長寅○○稱人力不足,工作量太大,現有人員無法負荷,他才簽請委外設計,局長核准後,即依規定報省政府,整個程序都是合法的。③國豐公司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時,就已將所有之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等資料送到環工處,由環工處之承辦人員簽收,並由環北隊準備審核;經過局裡審核,共退回二次請國豐公司修改,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國豐公司送來之資料是修改好之資料。④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到住都局裡洽公時,正好碰到未○○處長,他叫我到總工程司處,他們就交給我一份修改過的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資料,要我照這個資料呈報,因當時玄○○人在中和,我為了爭取時效,就當場自己簽了這個公文,並馬上交給未○○處長,依修改過後之內容來看,廠商資格是比較放寬,並非比較嚴格。⑤依規定,必須是工料同時發包才能適用三成工程預付款,不能預付工程款是指純粹代工之情形,本件局供之材料所佔之比例非常少,所以我認為仍屬工料同時發包。⑥我在調查站供稱鍾太郎曾交給一包東西,裡面有三百萬元等語,係在受調查員之誘導下及本身想早日獲得交保下所做之不實供詞,該三百萬元是原先我借給友人李忠雄作生意上之周轉用,自七十三年、七十四年起至七十九年間止,李忠雄共向其借了三百萬元,在八十二年一月分時,李忠雄才把這三百萬元還給我,我並把這三百萬元存在其兄長處,並非收受之賄賂云云。
(二)被告壬○○辯稱:我並未指示未○○栽剪、變更寅○○之簽呈。依住都局與國豐公司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規定,如果國豐公司完成設計書、圖,且住都局也已審查完畢,就應依約付款給國豐公司,縱使日後工程涉及變更設計,國豐公司也要無條件來完成修改,不可以增加服務設計費,因此寅○○在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之簽辦單上有無第四點之記載,均不影響住都局付款給國豐公司之義務。又依住都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本件請款案應由第二層決行,我才會在公文左上角批二層決行,並退回環境處來決行,無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三)被告未○○辯稱:寅○○在簽報國豐公司請領服務費之簽辦單上有第四點之記載,經陳報至總工程司後,壬○○表示依合約規定要支付委託服務費,而且國豐公司申請第一次的服務費等於是部分之服務費,將來若有差距,會依據實作之數量來核算,再支付尾款,總工程司壬○○認為寅○○記載第四點不妥,要把它修改,我退回公文,不知何人修改。且公文在未簽核確定之前,上級有權修改,並無犯罪行為。另本件請領款之總額在二千萬元以上,依住都局分層負責之內規,原應由一層決行,但因總工程司壬○○裁示二層決行,所以才遵照指示由我二層決行,無圖利之故意云云。
(四)被告寅○○辯稱:①我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拿到設計書、圖,預算書是在九月二十一日才看到。從九月二十一日開始看土建部分,看了一個禮拜,在圖上用筆註明修改之處後,就退給國豐公司;國豐公司修改得非常慢,在十月二十四日國豐公司又送來時,有些地方有修改,有些地方則沒有修改,我認為不妥,又退回給國豐公司;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差回來上班,看見設計圖,看了之後仍認為不妥,再退給國豐公司;十一月二十六日早上,鍾太郎就打電話來恐嚇,我就將圖拿給癸○○,說已無法再辦下去;之後在十二月七日,隊長癸○○說總工程司找,遂到局裡,並先去找處長,再和處長一起去總工程司室,總工程司說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一開始即由我承辦,希望將這程序完成並核章,我告知設計圖還有問題,且遭鍾太郎威脅,已無法辦下去,惟總工程司表示這個案子是由下面層層核上來,並有經過會審,且上面時間也逼得很緊;我聽完之後,認為就初審階段而言,只要把握大原則不要有很大之差異即可過關,我從未參加過會審本件書圖之會議。②國豐公司請款時,因我在設計階段未充分表示意見,所以在簽辦單加上第四點表示意見,足見無圖利意思。③國豐公司送來之服務建議書有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有記載工程項目,即認為係受經濟部督導考核之技術顧問機構。④將八CMS十台改成一0CMS八台,是國豐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底,在局內由癸○○主持之協商會議中提出決定,並無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云云。
(五)被告玄○○辯稱:①委外設計案不是我做的,所以並無任何資料可以和鍾太郎洽商。②機電部分在九月十九日送過來時,並沒有附預算書,我有做實質審查,發現上面有問題,就退回國豐公司,第二次在十一月五日移來時,圖部分亦有做實質審查,惟因機電部分要有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而國豐公司送來之資料中並無這些資料,以致無法核定價格是否合理,國豐公司是在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間最後一次送設計書、圖時,才將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送來;國豐公司送來前開資料時,本有二個禮拜的時間審查,但隊長癸○○命要在三、四天內審查完成,我認為無法在三、四天內審查完成,就開始躲癸○○,並將資料交與陳仁義,癸○○只好從陳仁義那邊把整個設計書、圖都拿回去;後來癸○○找我去補蓋子○○漏蓋章之部分,而設計圖看過之後認為差不多,就在圖上簽名,但從未參加過本件書圖之會審會議,無圖利他人之故意云云。
(六)被告子○○辯稱:依環北隊過去慣例,隊長可以交辦其他分隊之工作給不同分隊之隊員承辦。隊長當初交辦本件工作時,因非屬第三分隊之業務,故向隊長推辭及拒絕此項工作,並請分隊長朱淑惠及隊員高松能幫忙說情,結果朱淑惠在隊長辦公室與隊長起衝突,場面僵持不下,為了不讓朱分隊長為難,且見隊長癸○○非常生氣地丟公文,為了怕被調職,故僅同意就預算書上之數據加以比對,計算有無錯誤,至於預算書之內容則無法做實質上之審核。癸○○當時曾向我說該預算書業經原承辦人員審查完備,並經過會審工作,必須趕快完成呈核程序,我是聽命行事,絕對沒有圖利國豐公司及鍾太郎之意思云云。
(七)被告酉○○辯稱:①我是國光工程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未領過國豐公司之薪水。②國豐公司在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時,除預算書之外,已將合約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資料呈報給住都局,機電工程部分之預算書雖然較早做好,但因土建部分預算書較慢,故在九月底或十月初時提出預算書。送過去沒幾天,環北隊對土建部分設計圖有意見就退回修改,連同預算書部分一起修改後,再送第二份預算書。大約是在十一月十四日收到住都局公文說十一月十六日上午要辦理會審,會審後,環北隊根據會審結果提出一份審查意見表,裡面有許多要國豐公司修改之處,彼等就依照這份審查意見表修改,之後再送第三份預算書,第三份預算書與第二份預算書之機電部分就有明顯不同,增加了二千多萬元,之後,土建部分仍有意見,於是彼等修改後又送第四次預算書;十一月十八日機電部分所編列之預算是依老闆鍾太郎之指示扣除所有風險後所得之五億多元之預算,檢察官認彼等是以五億多元為標準再浮編至八億多元並非事實云云。
(八)被告丑○○辯稱:整個設計過程中有好幾次的審查及修改,第一次提出預算書之時間是在十月一日,之後住都局承辦人員寅○○以電話通知我取回,我們就照圖面上紅筆加註部份修改,預算書部份寅○○也有修改,他只修改單價分析表、數量及詳細表部份並未修改。第一次修改之重點是反循環基樁由一米改為二米直徑,擋土牆加設PC磚,人行天橋部份將反循環基樁改為打PC磚即可,所有抽水站及行政大樓配置都有修改,經過審查意見,我們重新作結構分析;在十月三十日送出第二次預算書,住都局審查後建議在行政大樓加層載磚及建議拿掉淨水取道之泄水孔並做PC加縫,結構部分都有修改;在十一月二十七日送第三次,壬○○、寅○○對連續壁、人行天橋、行政大樓後面之擋土牆有意見,經過我們說明,總工程司說要做連續壁可以,但要併入結構體部分,之後我就回去把連續壁改掉;土建部分第一次送出去之預算是四億五千多萬元,第二次是四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第三次是五億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最後一次是五億零三百五十萬元,並未浮編虛報價格云云。
(九)被告宇○○辯稱:第一次編列機電工程部分之費用是在八十一年九月中旬完成,約有七億多元,後來住都局對機械部分有做小部份修改,共有三、四次,起訴書所載酉○○所寫機電部分預算四億多元,其實是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左右,鍾太郎叫我們作一份內部參考資料,排除一些非必要因素後給鍾太郎作內部參考之用,所謂排除之因素是指匯率變動、跨年度漲價、競標降低之利潤、施工的風險等,無浮編預算云云。
(十)被告己○○辯稱:我是應徵進入國光公司工作,是在設計圖上蓋章時才知道有國豐公司。預算部分在九月中旬即已完成,配合土建部分在十月初送出去,電氣部分金額幾乎沒有修改,配電盤及柴油發電機部分,彼等均有詢價三家廠商,再依他們提供之資料,再依彼等之經驗及數量來訂價格,起訴書所載為不實云云。
()被告宙○○辯稱:我是在國光公司工作,也是領國光公司之薪水。有關儀控工
程部分之預算內容都沒有變更,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編列的預算二千多萬元是扣除工程風險因素後所做之預算參考價,是僅供公司內部參考之用,在八十一年九月份送給住都局之預算是三千二百萬元,並無浮編預算云云。
(滏)被告庚○○辯稱:①鍾太郎在八十一年九月、十月曾找丙○○、廖常雄討論投
標工程之事。我曾叫丙○○做成本分析,是在十一月三日之前所作之成本分析,當時並無三億元之差價;也不知誰決定投標總價,因投標所用之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都是由業務部戊○○保管。②支付國光公司一億九千萬元是依丙○○之建議和國光公司訂合約,確實有和國光公司簽約,合約我交給丙○○轉交給財務部,做為付款依據,支付給國光公司之一億九千萬元完全是依合約規定付款,給付工程之設計費、安裝費,不是酬金。③採購作業流程上之字條的字跡是我的,但不是採購,而是要應付突發情況之支出所寫的,不需依規定向上呈報,工程預付款沒有包括在內,必須依照華禹公司之內部規定逐層呈報上來。④依合約規定,華禹負責機具軟體之安裝,硬體安裝應是國光公司之範圍,查扣之抽水機組、機械設備、電動鋼索粗、細目撈污機等安裝合約書我都沒有看過,上面的章是別人代蓋的,我當時忙於立法委員選舉,對本件細節,並不知情,無圖利及逃稅之犯意云云。
()被告丙○○辯稱:①在八十一年九月、十月間,接到鍾太郎電話,他說他已與董事長庚○○及戊○○談過抽水站工程,我問庚○○,庚○○說他已和鍾太郎談過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即依庚○○之指示去找鍾太郎,到了鍾太郎辦公室,他用一張黃紙條寫了工程大概是十三、十四億元,機電設備大概是七、八億元,硬體機器設備大概是五、六億元,他表示能作顧問設計及按裝的工作,回去之後就此事向董事長庚○○報告。在十月份伊將撈污機等資料交給業務部後,他們彙整報價後作一個成本分析給庚○○看,以後事情均係由鍾太郎與董事長庚○○連絡,我並不清楚。②我雖為總經理,對公司業務並無決策權,在付款方面只有十萬元以下之權限,超過十萬元要由董事長決定,在公司內,主要負責工廠管理等工作,公司一些重大業務的決策權都是在董事長手上。付給鍾太郎之六千萬元也是在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董事長決定同意借用工程周轉金,董事長稱工程借貸在同行之間是很正常之事,且鍾太郎有押張票,又支付利息,對公司並無損失。③鍵豐公司是由鍾太郎介紹給庚○○認識的,鍵豐公司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華禹公司簽訂四汴頭抽水站合作意願書,是和公司業務部簽訂,我並未參與。④是庚○○指示我去找水美公司、信誼公司及國際公司問他們的投標意願,我並未策畫圍標事宜;公司業務部門領回標單後,是由業務部門主管戊○○負責華禹公司之投標事宜;後來鍾太郎向我建議改用十四億二百萬元投標,回來後也有向庚○○報告,最後投標時所載之金額及蓋章都不是我做的。⑤國光公司替華禹公司做設計、按裝,費用是由鍾太郎與庚○○洽談,我並未參與,且設計及按裝工作,是在我離開華禹公司後之事,並不清楚。⑥我均未管過公司內部開立發票、帳冊、憑證及申報稅捐之事,並無共同圖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云云。
()被告天○○辯稱:根據公司之管理制度及會計流程作業來處理這筆一億八千多萬元之支付,是依合約及發票來付款,並沒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也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稅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在逃之同案被告乙○○於八十年底競選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時,經董榮芳之介紹而認識在逃之同案被告鍾太郎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七宗第四十二頁)。被告癸○○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也供稱:「乙○○與鍾太郎均是屏東老鄉,而且雙方是交往很好的朋友」(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二九頁),核與證人陳佩杏(即鍾太郎之同居女友)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乙○○和鍾太郎是屏東同鄉,也是老朋友,乙○○在競選屏東縣長時,鍾太郎還請國光員工南下為其助選‧‧‧」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宗第三十三頁背頁);顯見其二人除有同鄉之誼外更見交情深厚。
(二)被告寅○○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簽辦單報請台灣省政府准予將「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八十二年度工程─四汴頭抽水站工設計工作」委外辦理設計作業,該簽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由乙○○批「可」,並將簽辦單續報請台灣省政府逐級陳由省主席連戰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定之事實,有該簽辦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卷第一宗第四十頁、四十一頁)。乙○○係於被告寅○○簽出上開簽辦單後,台灣省政府主席連戰尚未批可前,即先以電話向被告癸○○表示有同鄉鍾太郎希望瞭解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事宜,要被告癸○○予以適當之幫助。不久,鍾太郎即率同被告酉○○等至環北隊對隊長即被告癸○○稱渠係乙○○朋友,有意承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規劃設計,已拜訪過局長乙○○,乙○○要渠前來商談,瞭解該工程相關內容,癸○○乃請承辦人即被告寅○○(兼負責土建部分之審查)及機電部分之承辦人即被告玄○○(負責機械、電氣、儀控之審查)至隊長辦公室洽談詳細內容;俟上開簽呈送抵乙○○處時,乙○○又在局長辦公室當面交待被告癸○○、未○○、壬○○等人,該委外設計案要交由鍾太郎之公司承做,被告癸○○並曾明白告訴被告寅○○、玄○○稱乙○○已指示要將該工程委外設計交由被告鍾太郎之國豐公司承做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八三頁背頁、第一八五頁背頁、第二0九頁背頁、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二八頁背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八頁背頁、偵查卷第六宗第二十五頁、第一二八頁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背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三二頁背頁、第一三三頁、原審卷第八宗第二七六頁背頁)。被告未○○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記得是在該工程尚未正式與國豐公司簽約前某日,乙○○叫癸○○、壬○○及本人至局長辦公室內,當面告訴我們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要交由鍾太郎的國豐公司作」(見偵查卷第十一宗第十五頁正頁)。被告玄○○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記得在八十一年間寅○○簽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准予委外設計後,在國豐公司送來服務建議書等資料時,癸○○曾向本人表示國豐公司董事長鍾太郎與乙○○局長關係良好,且伍局長也同意將這個案子交給國豐公司去做‧‧‧本人去參與這個會議前(指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會議),癸○○有親口告訴本人說這個案子住都局已經核定,所以才叫本人與他們討論本工程之相關事宜」(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五0頁背頁)。被告酉○○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洽談相關事項最早係鍾太郎帶國光公司之我及相關人員到住都局環北隊隊長癸○○辦公室,由癸○○召玄○○、寅○○到辦公室與我們洽談,玄○○負責機電部分,寅○○負責土木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被告丑○○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鍾太郎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帶我及酉○○等人至住都局環北隊找隊長癸○○,並在渠辦公室與寅○○等人商討相關事宜」(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二0七頁)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酉○○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分別供稱:「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即開始進行有關之測量作業、設備等資料之蒐集工作」、「大約是在八十一年七月董事長鍾太郎交待有一個抽水站的案子指示我及土木部經理丑○○來準備規劃己○○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記得在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國光公司鍾太郎即指示本人要設計規劃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電氣工程‧‧‧」(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一三二頁背頁)。被告宙○○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大約是八十一年七月,董事長鍾太郎召開會議,告知他已接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自從八十一年七月鍾太郎召開公司會議,表示住都局有四汴頭抽水站的設計工程要交給我們設計之後,我們即依指示進行設計事宜,且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與住都局的官員開過幾次會議」(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一五八頁背頁、第一五九頁)。被告丑○○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只是一般之工作範圍、工作期限、服務費用及工作人員、組織等事項,而本公司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即就測量等基本資料及設備加以蒐集,並陸續進行地質鑽探、抽水站細部規劃、功能及結構計算、機械設備及管線配置圖繪製、電氣及儀控圖暨土木細部設計圖之繪製、機械設備施工規範之編製、預算書之編列等工作,已不是在單純的編製服務書,而是在就整個工程之軟、硬體做規劃、設計」(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二0七頁背頁)。證人即國光工程公司工程師陳光偉在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本人係在八十一年七月初始接觸到該工程之儀控工程圖描繪(電腦繪圖)及基本設計‧‧‧」、「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日等會議,本人均全程參加,並有擔任會議紀錄,據本人所知,該工程係在八十一年七月初即開始著手繪圖、規劃、設計、蒐集資料開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一六三頁背頁、第一六四頁背頁),證人即勤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豫謹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本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承做過四汴頭抽水站基地地質調查與基礎分析工程」、「‧‧‧本工程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正式開工‧‧‧」、「本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受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委託,執行前開四汴頭抽水站地點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完成該合約之六孔,其試驗報告亦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前完成」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一八四頁背頁、第一八五頁),證人即喬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小永在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大約在八十一年五、六月間,ITT公司之國際部門負責人以FAX告知本人,台灣國光公司有向ITT詢價,並要求本人擔任本案之聯絡人,本人即親自拜訪國光公司董事長鍾太郎‧‧‧才知道國光公司有設計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國光公司有主動向ITT公司報價」、「自八十一年六月間,ITT即與國光公司以FAX或親自派員到台灣來開會,解說技術問題,在二、三個月往來信函議價,本人記得在七、八月間,ITT有以美金三百五十八萬元左右之最低報價予國光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正頁、背頁)。證人即昆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博隆在偵查中結證稱:「‧‧‧酉○○在八十一年七、八月間主動找我連繫,要我提供撈污機等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背頁)。證人即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圭崇在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國光公司之己○○要求我們柴油引擎、發電機的報價‧‧‧我們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就報予各種型類價格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背頁),相互所述,大致相符合。並有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編製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各單位工作配合進度表」影本乙紙,國光工程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四汴頭開會記錄影本乙份、國光工程部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依被告癸○○、未○○、玄○○等人之供詞觀之,乙○○於簽約前確已預先指示癸○○、壬○○、未○○等人要將本件委外設計案交由鍾太郎之公司承做。另依據被告酉○○、丑○○、己○○、宙○○及證人陳光偉、鄭豫謹、陳小永、李圭崇、陳博隆等人之上開證詞及相關會議紀錄等觀之,鍾太郎確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本案尚未經省府核准委外設計前,即向員工告知已取得本件委外設計案,進而命員工著手整個設計案之進行,併向有關廠商洽談購買相關機械設備情事。於此情形,若非乙○○已承諾由鍾太郎所主導之公司承作本案,鍾太郎豈可能提早投入大批人力、物力進行遠超出服務建議書事項內容,而屬設計甚或買賣機械之情事?另參之鍾太郎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即與美國生產抽水機之廠商ITTA─CPUMP公司就抽水機之規格、數量及價格函件往來密切,美商ITTA─CPUMP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繪製之抽水機規格所需揚程、效率、抽水量曲線圖並已載明係供台北防洪計畫使用(CITYOFTAIPEI-TAIWAN FLOO DCONTROL PROJECTA.),此有前開往來信函影本三紙、抽水機揚程水量曲線圖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亦據被告酉○○在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再參之乙○○、鍾太郎二人交情匪淺等情,綜合觀之,鍾太郎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之前即與乙○○議妥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委外設計案交由鍾太郎之國光工程公司或國豐公司承作等情,應極灼然。從而鍾太郎於被告寅○○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甫簽擬前開工程之辦理委外設計案之簽呈後不久,尚未經乙○○於同年七月四日批示「可」之前及台灣省政府主席連戰核可之前、後,即交待國光工程公司員工即被告酉○○、丑○○、己○○等人積極陸續進行前開工程之基本資料收集、委託勤基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抽水站之細部規劃、功能及結構計算、設備資料收集、機械設備及管線配置圖繪製、土木細部設計圖繪製等相關設計、規劃工作,甚或與國外機械廠商洽定買賣事宜;鍾太郎並帶被告酉○○、丑○○等人至環北隊隊長即被告癸○○之辦公室與被告寅○○、玄○○洽談前開工程之詳細內容等情事發生。被告癸○○、未○○、玄○○、酉○○等上開人員(含證人)在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鍾太郎係於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委外設計簽文,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台灣省政府主席連戰核可前之八十一年七月間,即已交付國豐公司之「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堤後排水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設計服務建議書」予被告癸○○,迨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省政府主席核可委外設計案後,鍾太郎再將其偽造之新紀、太安二家公司之「板橋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服務建議書」二份交與被告癸○○。被告癸○○於取得前開三家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後,即陸續轉交寅○○先行辦理評審作業,至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始補交該三家公司名義檢送設計服務建議書予住都局之太安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太安工字第八0八三號函、新紀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三日新紀字第0八0三號函、國豐公司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國豐工字第八一0一三號函文(實際並未附各該公司名義之服務建議書)予被告癸○○轉交被告寅○○憑以簽報評審結果等情,已據被告癸○○、寅○○於台北縣調查站、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七頁背頁、第一七八頁背頁、偵查卷第六宗第四十七頁背頁、第二五頁、第二十五頁背頁、第一一九頁),且有服務建議書評審一覽表、函、簽呈等之影本(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國豐公司及偽造之太安、新紀二家公司(偽造部分之理由詳後述)之服務建議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一府主二字第三0六七九號函頒之行政院「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本國技術顧問機構,係指政府推動以財團法人方式組設,不以營利為目的,受各該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技術顧問機構,或經委託機關審查合格,受經濟部督導之技術顧問機構。經委託機關審查合格之技師事務所,得適用本要點之規定」;第十八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前項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項目及有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予以評審比較作公正之選定,評審時應以建議書之內容,技術顧問機構之信譽與經驗,受委辦計畫之專任主持人及其重要專任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為重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九頁)。而核新紀公司登記營業之項目為:「①各項環境品質標準測定及檢驗分析②環境保護工程規劃分析、設計等顧問業務③國內外電腦軟體貿易業務⑥代理國內外前各項有關廠商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太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①工程管理之規劃及諮詢顧問業務(建築師及營造業除外)②財務管理之分析診斷諮詢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③企業管理之分析診斷諮詢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④不動產投資計劃分析顧問業務⑤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國豐公司登記營業之項目為:「①雨水下水道工程、污水管線工程、污水處理廠設備、道路橋樑工程測量規劃設計②電力管線工程、隧道工程、飲用水管線工程、自來水廠處理設備、電力發電廠設備等規劃設計③噪音隔音防治工程、焚化爐及公害廢水處理工程、海洋河川、土壤污染整治防治工程規劃諮詢顧問業務(建築師業務除外)④防火滅火工程設計監造維護之顧問業務,各種安全消防設備器材保養之顧問⑤接受委託辦理都市土地重劃規劃設計顧問業務及前各項有關技術移轉業務(建築師業務除外)⑥庭園綠化工程規劃、技術顧問、室內裝潢設計技術顧問業務⑦前各項有關業務之報價及投標。」有各該公司登記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七三頁、第二七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一宗第二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被告寅○○自被告癸○○收受國豐公司新紀公司及太安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資料後進行評審,被告寅○○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國豐、太安、新紀三家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都是癸○○陸續親自交給我的,我在癸○○以工期有限為急迫性工程之理由,催促我趕快評鑑簽選委外設計公司之壓力下,別無選擇‧‧‧,其中以國豐公司的內容最詳實,設計能力最佳,其他太安及新紀兩家公司,不但內容粗糙簡略,不具與國豐公司競爭性,以我實務經驗及專業知識一比較,大概可猜出是陪審性質‧‧‧,其實我想這個結果應早在癸○○的預見中,他當初交給我這三家公司的服務建議書,就是意圖藉我的評鑑來達到表面合乎規定,事實上太安、新紀兩家公司的服務建議書,字體特別大,字數又少,只要隨意翻閱,優劣立判,根本不需詳加評鑑‧‧‧」(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背面)。被告寅○○並即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其預先製妥之「服務建議書評審一覽表」為附件,擬具簽呈略以:「本案經邀國豐、新紀及太安等三家工程顧問公司提送服務建議書,就內容、工作範圍、工作期限、服務費用及工作人員等項目評審後,以國豐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最詳盡、充實,服務費用較低,擬選定該公司繼續參加委外設計服務之議價事宜」,逐級呈由被告癸○○、未○○、壬○○核章後,由局長乙○○於同年八月六日批「可」。住都局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國豐公司完成議價,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與國豐公司簽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委託服務契約」,終依乙○○與鍾太郎之約定暨乙○○之指示,使國豐公司獲得本件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設計規劃工作。至承辦本件工程委外設計之住都局並未邀新紀公司、太安公司提出上開工程委外設計之服務建議書,該二家公司亦未曾提出服務建議書予住都局,且該二家公司名義之服務建議書內容簡略,所載工程人員多非各該公司成員,如係各該公司成員,則其上所載學經歷均有不實之處(學歷提高、經歷增加),檢送建議書予,應係偽造等情,亦據證人即新紀公司總經理陳王琨、太安公司董事長劉平容、副董事長柳建任、顧問郭建興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宗第三十六頁背頁至第三十九頁、偵查卷第七宗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第一九八─一頁背頁、第一九九頁)。是新紀、太安二家公司之前開服務建議書、函及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委託服務契約上保證人欄之太安公司、劉平容之印章,均係鍾太郎所偽造,並持以參加評選,使住都局內部之評比作業合於「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惟就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癸○○、乙○○等人有共同參與之情事,且衡情鍾太郎當無將偽造文書之情告知被告寅○○、癸○○、乙○○等人之理。
(四)鍾太郎於八十一年七月初獲悉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將辦理委外設計,除指示國光工程公司員工酉○○等人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開始做基本資料收集、設備資料收集、地質鑽探、抽水站細部規劃等設計規劃工作外,並指示抽水站之主要機械設備要使用外國貨。鍾太郎並積極尋找機械部份中抽水泵浦之國外製造廠商之協助,經美商ITTA─CPUMP公司同意因應鍾太郎之需求全力趕工,在限期完成,並依鍾太郎之要求規格生產所需之泵浦,鍾太郎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國光工程公司之會議中,指示與會人員,將原設計十台泵浦,每台八CMS,改設計成八台泵浦,每台一0CMS,並要求採用ITT所生產之泵浦,指定特定廠牌;鍾太郎並提供機電部份之廠商名單後,交由被告宇○○、宙○○、己○○向各機械設備代理商即喬東公司(防洪抽水機含角齒輪減速機部分)、所羅門公司(柴油引擎、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部分)、昆輝公司(電動蝶閥、電動機械粗、細目撈污機部分)及其他廠商詢價,迨至八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被告酉○○綜合被告宇○○、己○○、宙○○所提出之機械、電氣、儀控工程預算合計為五億零七百十五萬元(含機械部份四億伍千零八十七萬元,電氣部份三千五百九十三萬元,儀控部份二千零三十五萬元),且前開廠商之報價已包含廠商利潤在內,經被告酉○○向鍾太郎報告,鍾太郎指示應將機電部份預算浮編至八億元左右。被告酉○○(負責綜合機電部分預算)乃邀集原負責編列機械部分預算之被告宇○○、原負責編列電氣部分預算之被告己○○、原負責編列儀控部分預算之被告宙○○轉達鍾太郎旨意,被告酉○○等人乃將原編列之預算中之項目可彈性調整之項目,依各該單項之報價比例調高金額一點四倍至一點六倍不等,並請各相關廠商重新報價。鍾太郎亦另自行指示被告宇○○將機械部分預算調高至七億四千萬元至七億五千萬元之間,指示被告己○○應將電氣部分預算調高至五千一百萬元至五千二百萬元左右。被告宇○○乃將機械部分預算浮編至七億四千四百一十萬元,並通知喬東公司負責人陳小永、昆輝公司負責人陳博隆補送調高價格後之各項機械設備報價單(以抽水機八台為例,美商ITT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致鍾太郎信函報價為3,562,75 2.美元,經調高後為6,840,000.元,並由該抽水機在台代理商喬東公司提供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期之報價單為詢價紀錄)。被告己○○亦將電氣部分預算依各單項比例調高,浮編至五千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並向所羅門公司負責人李圭崇要求補開調高價格後之發電機組報價單,並將報價日期倒填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儀控部分預算則由被告酉○○向被告宙○○轉達鍾太郎指示,要求調高至三千二百萬元左右,宙○○乃依原計算之各單項價格比例調高一點四倍至一點六倍不等之方式,將儀控預算浮編至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八千元,並向原報價廠商索取調高價格後之報價單作為詢價紀錄。合計機械、電氣、儀控部分浮編預算三億二千一百零一萬二千元(詳見附表
一、二、三「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機械、電氣、儀控工程浮編預算比較表」)等情,業據被告酉○○、宙○○、己○○、宇○○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綦詳(酉○○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四頁背頁、第三十五頁、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一頁、第二八四頁、第二九五頁背頁,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十七頁背頁、第五十九頁,偵查卷第六宗第一七0頁、第二五一頁背頁,偵查卷第七宗第二二八頁背頁、第二二九頁;己○○部分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一三二頁背頁、第一三三頁、一三四頁背頁、第一三五頁、第二四六頁背頁、第二四七頁;宙○○部分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二四九頁,偵查卷第七宗第二二七頁背頁;宇○○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七宗第七頁正頁、背頁、第八頁正頁、背頁、第十三頁背頁);核與證人陳光偉(國光公司工務部儀控課工程師)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本人係在八十一年七月初始接觸到該工程之儀控工程圖描繪(電腦繪圖)及基本設計,另有依本人主管宙○○指示事項向廠商詢價等工作」、「‧‧‧本人僅負責聯繫廠商報價,而報價結果均交由宙○○處理‧‧‧」、「我在辦公室內有耳聞到同事之間談及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預算金額會調高一定程度‧‧‧」、「‧‧‧宙○○曾向本人表示,四汴頭工程案之儀控工程預算,鍾太郎與酉○○均要求要調高預算,而造成困擾‧‧‧」、「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日等會議,本人均全程參加,並有擔任會議紀錄,據本人所知,該工程係在八十一年七月初即開始著手繪圖、規劃、設計、蒐集資料開會‧‧‧」,在偵查中結證稱:「是鍾太郎開會交待(開始做規劃、設計)」、「儀控預算調高應是鍾太郎指示的」、「是預算送出去時,我才知道價格調高」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一六三背頁、第一六四頁正頁、背頁、第二五一頁)大致相符。並有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編製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各單位工作配合進度表」影本乙紙,國光工程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四汴頭開會記錄影本乙份、國光工程部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國光公司與ITTA─CPUMP公司往來信函影本三紙、抽水機揚程水量曲線圖影本乙紙、機械、電氣、儀控部分浮編前、後之詳細表、預算表、ITT之代理商喬東公司、所羅門公司、昆輝公司報給國豐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偵查卷第九宗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五頁)。另右開工程機械部分預算中之主要設備計有防洪抽水機八台(含角齒輪減速機)、柴油引擎八台、電動蝶閥八組、電動制水閘門六座、鋼索式電動撈污機八座(含粗、細目撈污機)及污物運儲設備一式、橡膠可撓管一式、架空移動式電動吊車一台、單軌電動吊車等設備,電氣、儀控工程部分預算中之各項設備,經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調查站自華禹公司及國光工程公司處查扣之證物分析,共分析歸納出多種不同價格,即①國豐公司根據廠商實際報價後之第一次估算價、②廠商第二次(即調高後)向國豐公司之報價、③鍾太郎指示後浮編送住都局之預算價、④廠商向華禹公司報價之價格、⑤華禹公司自行製作之成本分析、⑥華禹公司之實際採購金額、⑦華禹公司與住都局之合約價等,其中國豐公司報予住都局之預算價遠高於華禹公司向廠商採購之價格,且華禹公司使用設備之廠牌與國豐公司報價之設備廠牌相同(詳見附表一、二所示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機械、電氣工程部分浮編預算比較表),此有國豐公司報予住都局預算之廠商詢價資料扣案可證(見扣案證物第一箱、第二箱編號00三號之證物)及華禹公司製作之四汴頭發包合約價格、採購金額、成本預估比較表、華禹公司之請購採購驗收單、內部支付憑證、轉帳傳票、發票、備忘錄、報價單、訂購合約書、合約書、議價紀錄、設備規格審查意見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一一頁、第七宗第二七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七頁至第十一─二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二五三頁,證物見證物第十二箱編號三十二、三十四,第十三箱編號四十三)。參以四汴頭抽水站工程開標(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並由華禹公司得標後,由被告丙○○製作陳報被告庚○○提報該公司董、監事會之「四汴頭防洪抽水站成本分析」所載,機械(含按裝)、儀控、電氣工程成本(含稅)小計金額為四億九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有該成本分析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二八五頁),亦與被告酉○○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報給鍾太郎之預算價格約五億餘元之價格相近,經綜合上開證言、證物及比較表,足徵被告酉○○、宇○○、宙○○、己○○等人所供述鍾太郎指示其等浮編機電預算三億餘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丑○○負責之土建工程預算,原計算及編列金額為三億五千二百餘萬元,經陳報鍾太郎後,鍾太郎指示將該部分預算浮編至五億元(其中含鍾太郎指示編入之趕工及增添材料機具補助費八千七百一十七萬元)。被告丑○○乃以將施工預算書詳細表中只出現一次之項目浮報單價之方式浮編預算,如不計上開趕工及增添材料機具補助費,計浮編六千三百六十一萬元等情,已據被告丑○○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在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據其於偵查中當庭核算無誤(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二一0頁、第二五三至二五六頁),且有其自製之土建部分浮編預算金額計算式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二四三至二四五頁)。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就前開浮編之金額確認時,被告丑○○之陳述仍與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之供述一致。再參以華禹公司於得標後,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華禹公司承攬該工程土建部分之承攬價為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此工程為總價發包,總價結算,包括完成本工程土建部分所需之一切費用,即土建工程趕工及增添材料機具補助費均已包含在內),有華禹公司與鍵豐公司簽訂之「台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工程承攬書(土建部分)」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八十頁至八十七頁)。扣除被告廖常雄給予被告鍾太郎介紹該工程之報酬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後,該土建部分之合理價格應為四億五千五百五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再扣除趕工費及增添材料機具補助費八千七百一十七萬元後,土建部分之實際經費約為三億六千八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三元,與被告丑○○第一次計算出之預算三億五千二百七十二萬元相近,是被告丑○○供稱係被告鍾太郎指示其浮編土建部分預算,亦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酉○○等人最初詢價之資料及依實編列之預算表,已因國豐公司停止營業無從找尋此部分資料,此經被告酉○○陳述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宗第十八頁)。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各項價格,係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搜索扣押華禹公司及國光公司所查獲之證物分析歸納得之。附表一、二關於國光公司欄之廠商報價(部分缺漏,附表三則無)乃係被告酉○○等人奉鍾太郎浮編預算之指示,請各該廠商重新報價(即第二次報價),甚或所取得之不實資料,除詳如前述外,關於本件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係以主抽水機及發電機與柴油引擎為主要設備,上開兩設備,依證人陳小永在台北縣調查站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八座立軸主抽水機,係ITT公司直接向國光公司報價,事後傳真給我,金額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有報價單可憑,至於另件報價單上,非本公司及本人之簽單,金額為美金六百八十四萬元,幾高一倍,非本公司之報價單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一九四、一九五頁,第二百頁背面)。證人李圭崇於調查站供證:直到八十一年十一月,柴油引擎及發電機組八套,美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共報價一億一千六百六十四萬元;但本公司在市場對月十五日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二三、二二四頁),應非真實。附表一、
二、三所列之估算價,係指被告酉○○等人依據最初向廠商詢價所得依實估算編列之數據,此項估算數據之基礎,即酉○○等人最初詢價之資料及依實編列之預算表。雖預算表業已逸失,然鍾太郎確有指示酉○○等人浮編機電、儀控預算三億餘元,已如前述,故被告酉○○等人最初向廠商之詢價,即無再查證記載於附表一、二、三之必要。被告丙○○辯稱:附表一所示華禹公司成本預估及實際採購金額,係該公司經理地○○在華禹公司標得後,參考設備廠商提出之單體設備報價單所製作之估算表,該等金額並未包括附屬設備、關稅、運費、利息、匯率差、人員管銷費用、按裝試車費云云,並舉證人地○○到庭證稱附和其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宗第二一一頁反面、第七宗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然被告庚○○於鍾太郎告以機電部分,有三億多元之浮報價額,可使之得標,惟要求一億九千萬元報酬,庚○○即命其總經理丙○○評估成本再議,經丙○○評估成本確為五億元(含合理利潤),時為八十一年八月許,應接近事實。則該項預估成本,既係華禹公司所預估之資料,乃該公司做為是否承攬工程而與鍾太郎合作之準據,自已包括所有可能之各項費用在內,證人上開情詞,無非為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鍾太郎藉設計之機會,指示所屬浮編預算,以便據以核定發包時,得標廠商可自住都局處取得高比例之超額利潤,亦已明確。
(七)國豐公司送予住都局審查之器材規範書,所列之器材規範雖未明指採用何廠牌未達明確綁標之行為(詳如後理由五、(五)所述),惟實際上所開列規格要求,均已有所限定,經被告巳○○在簽文上註記甚明,有馬嘉隆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之簽文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四五頁)。例如按國豐公司交付予住都局之本件四汴頭防洪抽水站新建工程機械、電氣、儀控、抽水井、出水管道等結構物之水位及相關尺寸,須如其設計圖所示;第六十二頁(三─三─五)則規定抽水機葉輪材料須為「AISI316不鏽鋼或BS1400GR.LG4製」,抽水機外殼及吸入鐘口應採用「ASTMA48,CLASS30級或BS1452GR180鑄鐵」,抽水機軸須採用「ASTMA276─TYPE410或BS970431S29之實心不鏽鋼製造」,第六十三頁(三─三─六)規定軸之套管應為「高強度鋼(A120)或BS970431S29製成」。核其規定之尺寸、材質經與抽水機製造商ITT及WEIR二家公司報給國豐公司之抽水機型錄記載相同,顯見國豐公司係按上開二家公司之型錄照抄而成為本件設備規範。又規範第九十九頁(三─七─三)關於鋼索式電動粗目撈污機柵條部分之材質,導軌系統部分之材質、耙鉤部分之材質、厚度、鋼索、鋼索鼓軸、鋼索鼓等之直徑等尺寸,及同規範第一一八頁(三─十一─三)鋼索式電動細目撈污機柵條、耙鉤、鋼索、鋼索鼓軸、鋼索鼓、現場控制盤、軌道等之材質、尺寸等及同規範第一三四頁電動制水閘門框架等導件、導楔等之材質、尺寸等亦同,均係自相關公司報價之型錄上直接抄錄下來。此外,上開規範中關於制水匣門、電動粗目、細目撈污機、電動蝶閥等之性能、條件、設計與構造等項之文字敘述與廠商報與國豐公司鍾太郎之型錄文字敘述雷同,益見其規範係抄自廠商型錄。國豐公司在器材設備之選用上早已有所限定,且依國豐公司之詢價紀錄顯示,早在國豐公司與住都局簽約前,被告鍾太郎已向國外廠商詢價以供本件四汴頭抽水站使用,如美商ITT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即畫好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所使用抽水機之揚程水量曲線圖,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畫好抽水機之尺寸圖等,由是足見鍾太郎除早已篤定其必承攬本件設計案外,更於設計時,就主要之設備器材有所限定,以方便嗣後之圍標。被告酉○○、宇○○、宙○○、己○○、丑○○等五人,均明知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浮報單價,浮編工程預算,將可能因而大幅增加國豐公司得憑以請領之本件委外設計費用及增加國庫支出,而有利國豐公司,且均明知國豐公司為空殼公司,其員工均由國光工程公司支援(詳見自國光工程公司搜索所查扣之本件各廠商報價單分別載明致國光工程公司即被告酉○○、宇○○、宙○○、己○○等人及被告己○○、宙○○、丑○○於本件工程所簽名之設計圖上亦載明係國豐公司),竟仍依鍾太郎之指示浮報價額,浮編預算,足徵被告酉○○等五人與鍾太郎及乙○○間,就圖使國豐公司獲得高額設計服務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國豐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81)國豐工字第八一00二0號函檢送「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設計資料三份予住都局,每份資料包括抽水站整體之細部設計圖說(包括土木、管線、建築結構、機械、電氣、儀控等設計發包圖樣)、結構計算書、工程數量計算書、工程預算書(含單價分析表)、機械、電氣、儀控設備規範等資料,惟實際上並未依委託服務契約規定檢送機電部份之工程預算書及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以供查核。迨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間始將工程預算書送至住都局等情,業據被告酉○○於台北縣調查站、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一六八頁正頁、背頁、第一六九頁、第二五二頁),且被告玄○○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國豐公司提送前開資料(指設計圖及預算書)應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三十五頁),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間,最後一次送設計書圖時,有送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見原審卷第三十七宗第六十七頁背頁)。被告巳○○在原審審理供稱:伊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章時,並未看到施工預算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七宗第五十二頁)。被告宙○○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根據廠商提供之型錄及報價單彙整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完成儀控工程之預算編列,總計約二千餘萬元」(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一五七頁)。又國豐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81)國豐工字第八一00二0號函檢送設計資料至住都局時,住都局環工處承辦人員馬嘉隆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該函上加註:「所送設計資料缺預算書,已通知補送‧‧‧」等語,有該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一0四頁)。足見國豐公司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間始將機電工程部分之設計資料、估價資料等詢價紀錄表送至住都局,國豐公司並未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所有之服務項目,彰彰甚明。
(九)國豐公司先後將本件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設計資料送交住都局,惟負責實質審查之環北隊並未盡實質審查之責,即予審核通過,致預算浮編三億多元,而圖利國豐公司。其中土建部份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經被告寅○○初步審核結果,認為過於簡略,工程數量上設計圖與統計表數據有出入,疑有浮報情事,乃將土建部分退回國豐公司要求修改多次,惟國豐公司並未依其要求修改處全部修改,可視為設計圖未完成等情,已據被告寅○○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六三頁、一六八頁正頁、背頁)。又國豐公司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間始將土建及機械工程所有之設計書、圖、施工預算書(含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一式四份,其中三份扣押在案)及估價資料送達環北隊交予被告癸○○,被告癸○○將機電、土建部分分別交由被告玄○○、寅○○審核,並告知被告玄○○,總工程司壬○○要求在於三、四天內完成審核作業,被告玄○○認為尚須向廠商詢價,以查明國豐公司所編列預算中之各項單價有無浮報價額及浮編預算之情事,且本件工程內容複雜,非三、四天內所能詳盡確實審查完畢,遂將該機電部分之設計資料轉交予同一辦公室內之隊員陳仁義審查,並請假以逃避審核。翌日,癸○○再度至玄○○辦公室找玄○○,因其請假不在,癸○○遂自行自陳仁義之桌子上取走前開資料等情,業據被告玄○○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背頁、第一五八頁背頁、偵查卷第六宗第三十五頁、第一二三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七四頁、第三十七宗第六十八頁正頁、背頁),核與證人陳仁義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玄○○確實有將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交給我,但同時向我表示隊長癸○○指示本件工程必須在
三、四天內完成審查,當時我心裡想三、四天根本不可能審查得完,最少須二個星期才審查得完,於是我稍微翻閱後即將該工程之規範書與預算書擱置在旁,未實際審查」、「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我在辦公室,聽到癸○○對坐我後面的玄○○說,這些四汴頭設計規範預算書、詢價紀錄及設計圖要在三、四天內審完,羅對林說這麼大的工程最起碼要二、三星期才能審查完,但林還是把預算書等全部資料放我桌上,叫我審查‧‧‧並說隊長二、三天內要把案子審完,第二天癸○○到辦公室看羅不在,問我羅何去,我說不知,林說送審的資料在哪,我說在我桌上,他就拿走了,‧‧‧審查資料我都沒有看,也沒有審查」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宗第十二頁背頁、第一一0頁背頁、第一一一頁)。另土建部份,被告寅○○發現土建設計部分有諸多缺失(缺失情形詳見寅○○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附件),乃退回國豐公司要求修改,約二、三天後,鍾太郎打電話給寅○○,在電話中罵寅○○有意刁難,並威脅寅○○之人身安全,又過二、三天後,國豐公司再將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送回,經被告寅○○審查後,發現國豐公司並未依其要求修改,乃持國豐公司之前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前往被告癸○○辦公室,告以國豐公司未依要求修改,無法繼續受理承辦,並將前開設計書圖、預算書留在被告癸○○辦公室內,此亦據被告寅○○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六三頁背頁、第一六四頁正頁、第一七八頁背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七0頁)。被告癸○○因一再受乙○○、被告壬○○等之催促,要求儘快完成審查,除曾向被告玄○○、寅○○二人催辦外,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找環北隊第三分隊工務員即被告子○○至其辦公室,以負責審核該工程之第二分隊隊長寅○○不在,為求時效,以免受責為由,命令被告子○○在施工預算書內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之校核欄內蓋章,被告子○○未經實質審查內容,即予蓋章等情,業據被告癸○○、子○○分別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八五頁背頁至一八六頁背頁、第二0九頁背頁、第三宗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六宗第十六頁、第一一四頁背頁、第一一九頁背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並有施工預算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宗第八十七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三十二宗、第三十三宗、第三十四宗)。被告子○○明知其原非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業務承辦人員,且被告癸○○叫其蓋章之施工預算書,並未經過向廠商詢價之實質審查,即在施工預算書內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之校核欄內蓋章,而其核章之意義係代表國豐公司送來之預算沒有問題,經業主審查通過,圖利國豐公司將得據以請領服務費等情事,被告子○○應知之甚明,竟仍為之,其有圖利國豐公司之意圖甚明。
(十)被告癸○○明知土建、機電部分均未經被告寅○○、玄○○二人實質審查,初審通過,於被告子○○核章後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在施工預算書上複核欄內、施工預算書封套蓋章,及在機電、土建部分之設計圖上主管工程師欄內簽名,並將上開設計圖、施工預算書(含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機械、電氣、儀控設備規範送至環工處複審。且其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本件工程設計資料牽涉到十多億元的工程造價,不論土建或是機電部分之設計圖、預算書或器材設備詢價表均是非常複雜,若要求依實審查,勢必需要一段較長的時間‧‧‧壬○○身為本局總工程司,他當然也知道這個道理,然而他卻緊接地催促本人趕快將前開資料送出,我想這分明就是要本單位不要審查‧‧‧」、「(為何未依實審查就直接陳送上級複核)因為壬○○催我趕快送出去」(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二三頁)。被告癸○○明知承辦業務人員玄○○、寅○○均未經實質審查,仍指示他人代為核章,自己再於施工預算書之複核欄內蓋章及在設計圖上簽名,表示審查通過,其有圖利國豐公司之意圖至為明顯。
()被告癸○○呈送至環工處之施工預算書,複核欄內未經承辦人即被告寅○○核
章,土建部分之設計圖亦未經被告寅○○之簽名,該預算書所附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之校核欄內,大部分係由原非承辦該項工程業務之子○○所蓋章,且有部分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漏未經被告寅○○、玄○○核章(子○○蓋章部分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0二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一九0頁,原審卷第三十二宗第十六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三宗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原審卷第三十四宗第十六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0五頁,漏未蓋章部分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八九頁、第三十二宗及第三十三宗之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一0四頁、第三十四宗第一0四頁)。而承辦人員如未蓋章,即表示審查不合格,業據被告寅○○、玄○○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四宗第八四頁)。詎被告癸○○仍將前開設計圖、施工預算書等資料送由環工處複審,經環工處第一課課長林華及處長未○○分別在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書封套上及土建、機電部分之設計圖上課長欄及處長欄上簽名後,即將前開資料交予副總工程司即被告巳○○,被告巳○○亦於被告未○○核章之同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施工預算書總工程司欄內左側及施工預算書封套蓋章,及在土建、機電部分之設計圖上副總工程司欄簽名,並隨即將前開設計圖、施工預算書等資料送至總工程司室即被告壬○○處。被告壬○○發現被告寅○○未於施工預算書及土建部分之設計圖上複核欄核章或簽名,而部分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被告子○○亦有漏蓋者,其審核之程序不完備,乃命被告癸○○將手續補齊,被告癸○○乃通知被告寅○○前來住都局,在施工預算書上複核欄補蓋職章及於設計圖上複核欄補簽名。而被告玄○○有事至住都局遇被告癸○○,被告癸○○乃命其完成機電部分初審程序,被告玄○○明知國豐公司所檢送前開機電部分之預算書及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伊均未向廠商進行詢價,查證國豐公司所編列預算中之各項單價有無浮報價額及浮編預算情事,器材規範書內所列之器材規格有限定特定廠商之嫌,竟未經實質審核即在被告子○○漏未蓋章之施工預算書內所附機電工程部分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上校核欄蓋章,及在設計圖上複核欄簽名。被告寅○○、玄○○負責承辦國豐公司因委外設計而陳送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圖、書、表、設備規範等資料之審查工作,而渠等明知並未為實質審查,被告寅○○且明知國豐公司所檢送之設計圖仍有瑕疵,尚未修正,竟在被告子○○漏未蓋章之施工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詳細表、設計圖上複核欄或校核欄蓋章,表示國豐公司所檢送之前開資料已臻完善合格,經業主審核後完成初核,國豐公司已完成契約義務,日後得據以請領設計費用,被告未○○、壬○○明知本件施工預算、施工圖承辦人員遭受壓力,未予審核,所有蓋章,均受乙○○及渠等指示為之,如加以核准,即完成審核程序,國豐公司得請領設計費,乃分別於施工預算表單位主管欄內、封套上及施工預算書總工程司欄內右側、施工預算書封套上蓋章及在機電、土建部分設計圖上總工程司欄簽名,並於施工預算書上局長欄蓋用局長乙○○之「乙」章,在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被告寅○○、玄○○、癸○○、未○○、壬○○、各有圖利國豐公司之意圖,亦甚明確。
(滏)被告壬○○提出所謂十二月四日經其退回之國豐公司預算書及十二月七日被告
蓋章之本案工程預算書,主張前者預算金額為十八億三千二百八十二萬元,後者所核定之預算金額調降為十八億一千萬元,土建工程項目明顯有所差別,足見其確有實質審查本案工程之土建預算書及書圖,且降低預算金額,並以上開十二月四日之預算書影本是被告丑○○所交付,請求訊問丑○○及證人卯○○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宗)。被告丑○○固稱前揭所謂十二月四日之預算書影本係其交付給被告壬○○者,但亦稱不知正本在何處。查前開十二月四日之住都局預算書,依其核章層級已至副總工程司巳○○,倘如被告壬○○所言,其曾退回住都局原承辦人員修正,則何以住都局竟無此檔存資料?果如有所謂已退回修正降低預算金額情事,則又何以發生十二月七日預算書有漏蓋或補蓋章情形?被告壬○○所辯應非事實。其聲請訊問證人卯○○之待證事項,係證明有見到所謂十二月四日之預算書,依前所述即無傳喚必要。又被告壬○○否認有對部屬催逼審查情事,並提出即奉派出國至同月二十九日方才返國云云。然其催逼係在出國之前,不能以其短期出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前揭施工預算書及書圖等資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被告即副總工程司巳○○簽名後,隨即送至總工程司即被告壬○○處,經壬○○發現寅○○、子○○有漏蓋章情形,如何命令被告癸○○其應補齊承辦人員簽章,致渠等未為實質審查而通過初審,已詳如前述,被告舉其短期出國之
()依住都局與國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第四條規定:國豐公司應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完成該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工作內容,亦即依據審核通過之規劃內容,完成整體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包括繪製土木、管線、建築結構及機電之設計發包圖樣;提出本工程之結構計算書、工程數量計算書、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詢價紀錄表、主要器材規範草案、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規範條款、施工預定進度表(含主抽水機設備安裝配合事宜)等。惟國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僅檢送「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設計資料三份予住都局,每份資料包括抽水站整體之細部設計圖說算書、工程數量計算書、機械、電氣、儀控設備規範等資料,實際上並未依委託服務契約規定檢送機電部份之工程預算書及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工程預算書是在事後補送,而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及估價資料則延遲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間始提出,已如前述,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每逾一日應按該契約第五條委託設計服務費(二千七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千分之一罰款,計逾期六十餘日,應罰款約一百六、七十萬餘元,詎本件承辦之業務單位即被告寅○○、癸○○竟未予追究,其二人有圖利國豐公司,並使其得不法利益之行為,亦可認定。
()國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住都局審核通過其書圖之翌日,即備函檢附統一發票,向住都局請領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案之委託服務費第一期款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寅○○承辦。而被告寅○○知悉國豐公司並未依約完成規劃設計之工作,依約亦應扣款,仍於華禹公司得標後二日,經簽擬略以「一、本工程設計包含土建(含管線、水電、消防)、機械及儀控等,依合約第四條規定,該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完成規劃暨設計工作,並報局查核(詳附件一、二)。二、本工程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公告招標,依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暫按乙方編列之施工預算書中施工費及供給材料費合計款五0%計價給付委託服務費,其預算編列項次如左:(一)土建工程費(不含包商稅捐利潤及保險費)
三四八、七00、000元;(二)局供材料費七六、二五三、五0九元;(三)機電工程施工費八二八、一六二、000元;合計一、二五三、一一五、五0九元。依右列總值計價,應予支付新台幣一三、七八四、二七0元整(詳附件三)。三、檢附請款發票暨粘貼憑證、追蹤遞辦單及本工程合約書等附件。四、本工程因受完工期程之限須儘早完成發包作業,致其審查期間過於急迫,工程內容及數量無法詳細查核;俟經本隊於該工程公告後再次查察,始發現其土建工程內容未盡完善,工程數量亦頗有出入,爾後勢必要辦理變更設計,且變更後之數量與款項與本次請款數額將有所不同,如以此次金額撥付,未知當否,謹請鑒核」云云,有該簽辦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宗第一九一頁)。被告寅○○隨該簽呈檢附覆國豐公司該款已逕撥該公司帳戶之函稿,以簽稿併陳方式,逐級呈由環北隊副隊長沈德亮、隊長癸○○、環工處第一課正工程司官欽隆、課長林華、處長未○○核章後,陳由副總工程司巳○○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於簽上加註「擬請依規定辦理」之意見及蓋其職章,並於函稿上「總工程司」欄下緣蓋其副總工程司之職章,詎該簽稿陳送至總工程司壬○○時,被告壬○○竟叫被告未○○至其辦公室告以「這件公文第四點寫成這樣,叫我怎麼批」,而將該簽及函稿退還被告未○○,並指示被告未○○將第四點裁除,被告未○○乃基於與被告壬○○共同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四日在環工處命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該簽辦單中第四點部分裁剪除去,將原簽首尾黏接後,變更寅○○原簽內容,使原簽付款之疑義陳述,變為無此疑義,再陳送被告壬○○批示。被告壬○○明知該委外設計服務費總額超過二千萬元,本件僅係分批請領部分款項,就准許與否,應以總額觀之,依規定應屬一層決行事項,而應由被告壬○○決行,詎被告壬○○為圖卸責,竟未經被告巳○○同意,即擅自將該簽辦單上巳○○加註之「擬請依規定辦理」字句及職章、日期劃去,變造公文書。被告壬○○並於該簽末端上方書寫「二層決行」,並指示由未○○決行,未○○即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變造後之簽末端上方及所附簽呈決行欄蓋其職章及代為決行之方章。嗣後會計單位即憑該變造之公文書撥付該筆設計請領款予國豐公司,使國豐公司領得第一期委託設計服務費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等情,業據被告寅○○、未○○、巳○○分別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三宗第八十三頁背頁、第一四一頁背頁、第一四二頁背頁、第一四三頁背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九0頁背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七頁背頁、第一一八頁、第四宗第一七六頁、第十一宗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七二頁背頁、第一七三頁),並有上開變造前、後之簽辦單影本二紙及住都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五住都環字第0五一三0七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宗第一九一頁、一九三頁、原審卷第七宗第一六七頁)。
()依住都局分層負責明細(乙)表中之規定,對於委外設計服務費之核發,究竟應由何層決行,雖未明定,惟參酌該明細表第四十三頁中關於「雨、污水抽水站處理廠及自來水廠站器材預算書之編擬」,經費超過二千萬元者,由「一層決行」,即由總工程司決行(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十四頁)。且逃匿之共犯乙○○在原審調查時供稱:「隊長、處長、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若看到簽辦單內容如屬他們決行,他們就不會再簽辦上去,而會自行決行處理」(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0八頁),國豐公司本次請領之設計服務費雖為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惟本件委託服務費之總額約為二千六百二十一萬元,有住都局右揭函釋在卷可考,是被告未○○及巳○○在核章之後均往上呈至被告壬○○處,足見被告寅○○前開國豐請款案之簽文應由一層決行,而非二層決行,此經本院向住都局查詢結果,據該局函覆,本件國豐公司請領第一期委託服務費係屬一層決行,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住都環字第0五四五三四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宗第二四二頁)。
()因簽呈與發文函稿不同,發文函由機關首長或分層決行之主管名義為之。承辦人員僅代其擬稿,故首長或各級主管對發文函稿有權加以增修刪改。簽呈則為承辦公務員依據法令,以其個人名義所作成之公文書,承辦人員及各級長管、主管、會稿人員雖均得簽寫個人不同意見,首長或分層負責之主管亦得不同意承辦人員簽呈意旨,為不同之批示,但不得直接更改、刪減、變更原簽,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文書之內容。詎壬○○明知承辦之寅○○所簽發顯有爭議之違法事實,不敢為批示。寅○○於偵查時亦供稱壬○○如有意見,應在原簽上批示後退回承辦人處理(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六六頁)。被告巳○○於偵查時亦供稱:壬○○應依據寅○○簽文第四項陳述之情事,及本人簽擬之意見,來批示該簽文,而不應該將本人所簽意見劃去,另加上「二層決行」之批示,又不蓋章,本人之簽註意見及所蓋章戳,他人無權塗改(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一0九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詎被告壬○○就應屬其決行之公文,為推卸責任,竟未經巳○○之同意,擅自將簽辦單上巳○○加註之「擬請依規定辦理」字句及職章、日期劃去,於該簽末端上方書寫「二層決行」,並命被告未○○將該簽辦單之第四點裁掉,而被告未○○明知被告壬○○此處理寅○○所擬簽辦單之方式並非正當,該公文亦非屬其決行,竟接受被告壬○○之指示而命環工處之不詳姓名人將該第四點裁掉,並由其決行,而使國豐公司順利領得第一期服務款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被告壬○○、未○○二人此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對工程發包款之審核管理及寅○○、巳○○。是其二人共同變造公文書圖利國豐公司之犯行,極為明確。
()鍾太郎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月間,與平日熟稔之華禹公司董事長被告庚○○連繫,華禹公司總經理被告丙○○乃承被告庚○○之命與鍾太郎見面後,鍾太郎詢問華禹公司有無承作住都局即將發包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意願,並明白告以該工程之預算約十四億多元,其中機電設備部分編列預算約八億餘元,成本伊可提供相關器材、規範、廠商等資料給華禹公司,惟伊要求分三億多元差價中之一億九千元作為報酬。經被告丙○○向被告庚○○報告上情,並提出由被告鍾太郎所書寫粗略計算預算金額、成本、利潤各若干之黃色紙張為據。被告庚○○指示先作成本評估,被告丙○○乃向鍾太郎索取相關器材規範、廠商、價格等資料後,即向廠商詢價,並計算成本、利潤後,再向被告庚○○報告確有如鍾太郎所指之三億多元之差額利潤,被告庚○○乃命被告丙○○向鍾太郎要求降低分享之利益,惟鍾太郎仍堅持分配一億九千萬元,經被告丙○○向被告庚○○報告後,庚○○予以同意,允諾於得標後履行,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華禹公司內部支付憑單簽請先行支付鍾太郎六千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到期日為同年月九日之六千萬元本票乙紙(即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六千萬元本票)交付鍾太郎,鍾太郎為取信於被告庚○○、丙○○,亦簽發六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以為保證,雙方協議俟日後華禹公司得標,即應付給鍾太郎一億九千萬元,而以上開六千萬元為該款之一部分,並退還鍾太郎簽發交付之上開六千萬元保證支票,鍾太郎所得利益應扣除華禹公司提早給付之六千萬元一個月利息即八十萬元,另被告丙○○交待戊○○要將投標金額編列十四億元及嗣後在投標截止前一、二天,鍾太郎向被告丙○○建議以十四億零二百萬元之金額投標,經被告庚○○同意後,因業務部已先做好估價單,在情形急迫下,為趕在截止前投標,只來得及將標單寫為十四億二百萬元,估價單等來不及逐項重做或更改,且國際、信誼、水美之標單係被告丙○○拿給戊○○去辦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三八頁背頁至第三四0頁、第三四二頁、第三六0頁背頁、第三六0─一頁、第二宗第七十九頁、第一二0頁背頁、第七宗第二八四頁背頁、第二八六頁背頁、第二八七頁、第八宗第五十七頁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背頁、第五宗第九十九頁)。被告天○○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也供稱:「支付給鍾太郎一億八千九百多萬元之傳票等帳冊資料,是丙○○要求本人建立製作的」、「記得是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丙○○指示本人製作本公司之內部支付憑單,金額六千萬元予國光公司,並開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支出傳票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給付之六千萬元支票,國光公司收到後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開立發票予本公司,本公司復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製作送款簽收單親交予鍾太郎親自簽收‧‧‧」(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六四頁)。被告庚○○在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本公司總經理丙○○於八十一年十月中旬至十一月中旬間,向本人報告本公司將參加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競標,並表示儘量爭取得標,隨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以書面製作該工程之成本分析予本人」、「據丙○○稱係因國光公司提供投標資料予公司以利得標,所以需先給付部分款項,且國光公司亦提供保證票,若本公司無法得標,國光公司將返還全部款項,本公司無任何風險」、「上述款項均曾按前述程序經報備本人,依程序蓋立本人之銀行印鑑後交付」、「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左右丙○○向我報告國光的鍾太郎要華禹公司參加四汴頭工程投標‧‧‧我要他提出成本分析」(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二七八頁、第二八一頁背頁、第二八二頁、第三三六頁背頁)。被告宇○○於偵查中供稱:「鍾太郎有交待我,華禹公司之人員如要四汴頭之說明書、型錄及廠商聯絡人之電話、姓名就給他們,華禹公司之人有來向我要,我也都有給」(見偵查卷第十七宗第十四頁背頁),證人即喬東公司負責人陳小永在偵查中結證稱:「ITT的確有提供型錄、合約書給我,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寄給我,我再轉交給有興趣的投標廠商華禹等四家公司,華禹我交給丙○○‧‧‧」(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0一頁背頁)。證人即昆輝公司負責人陳博隆在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初丙○○要我們報價‧‧‧」(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背頁),證人即所羅門公司經理李圭崇在偵查中結證稱:「‧‧‧華禹公司張志彬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初就主動與我聯繫‧‧‧我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就報給張志彬‧‧‧」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背頁)。證人戊○○在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丙○○有將信誼公司所需投標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以牛皮紙袋裝好,要我交給信誼公司的林江涯‧‧‧」、「丙○○曾經用牛皮紙袋裝估價單及標單拿到信誼公司要交給林江涯,是投標截止前幾天,當時袋子內應該是估價單及標單‧‧‧」、「丙○○‧‧‧只叫我送信誼那份‧‧‧」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宗第七十二頁背頁、第六十八頁背頁、第六十九頁)。各人所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合,並有被告丙○○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製作之備忘錄影本乙紙及六千萬元之本票影本、華禹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支出傳票影本、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內部支付憑單影本、國光工程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統一發票影本、華禹公司送款簽收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宗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三頁、第二七0頁)。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調查站人員在華禹公司執行搜索所查扣之本件機械器材報價單日期分佈在八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均早於住都局之公告招標日期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益見華禹公司確因被告鍾太郎之事先提供規範資料、廠商名單等資料予華禹公司預先評估。被告丙○○所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伊並未經手信誼公司之標單云云,否認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庚○○及丙○○之詞,應非可採,而依上揭被告庚○○及丙○○二人之供述,華禹公司決意參加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投標,顯係經由鍾太郎提供相關資料予華禹公司,由華禹公司人員予以評估後,而由被告庚○○及丙○○共同決定,並應允於得標後給付鍾太郎一億九千萬元之酬勞,應堪認定,被告庚○○及丙○○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互為推諉,要係圖卸之詞。
()鍾太郎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其所熟識,有金錢往來之鍵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常雄表示,有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案要由住都局發包,該工程包括機電工程與土建工程,須由工程營建公司共同協力參與投標,可安排鍵豐公司與華禹公司共同參與投標,得標後,該工程之土建部分可交由鍵豐公司承作,廖常雄估算該工程土建工程款再加上百分之十五之承作利潤後,認承包價約須在四億五千萬元左右,始願承包,鍾太郎表示可讓此工程由華禹公司得標,並由鍵豐公司來承包土建部分工程,並負責協調鍵豐公司施作期間與華禹公司所有關於設計與施工上之問題,惟鍵豐公司取得土建部分之承作權後,須支付二千萬元之利潤予鍾太郎。經廖常雄評估尚有利潤,乃應允鍾太郎之條件。鍵豐公司乃提供相關資料與華禹公司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投標承攬合作意願書之公證手續,以作為雙方共同承攬本件工程之依據。雙方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之承攬價格簽訂「台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承攬書如附表六所示支票四紙,金額共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予鍾太郎(另支付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予鍾太郎),已據廖常雄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二0六頁),並有前開四張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宗第三五八頁至第三六一頁)。
()鍾太郎約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公告招標期間,交待被告丙○○與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江涯連絡,協調陪標事宜,被告丙○○乃依鍾太郎指示與林江涯連絡,要求林江涯幫忙該工程能讓華禹公司得標,林江涯答應幫忙,並稱其可以說服另一家投標廠商國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幫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一頁背頁)。核與林江涯在台北縣調查站供稱:「在前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公告前,華禹公司之庚○○或丙○○曾與我接洽,問我是否有興趣參與投標‧‧‧當時尚未決定,庚○○或丙○○則向我表示華禹公司在當時之業務不是很好,因此希望我能將四汴頭的工程讓他們去承包」、「前開工程公告後投標前,丙○○再度向本人表示,希望我不要與華禹公司參與競標,我於領取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後,初步估算覺得代理商的報價均蠻高的‧‧‧而丙○○又一直強調華禹公司最近業務很差,希望我能把這個工程讓給華禹公司。因此我就想不如做個順水人情,因此就答應丙○○之要求」、「丙○○向我詢問我欲以多少金額投標,我答稱大約十七億元左右後,他即表示,我以上開金額投標即可,並問我需不需要他幫忙,我表示‧‧‧屆時我會依約定之價格投標,投標金額是我本人決定的,丙○○事前亦獲知我會填寫該金額」、「‧‧‧於四汴頭抽水站工程發包前,鍾太郎自華禹公司處獲知我不願承包該工程後,向我表示,既願將該工程讓予華禹公司,則華禹公司於投標時若有任何困難,需要我幫忙的話,請我盡量幫忙」、「‧‧‧據我推測國光公司係屬意由華禹公司去承包四汴頭抽水站之工程,華禹公司得標,國光公司才能獲得好處,所以鍾太郎才會要我幫華禹公司的忙,意指同業間若有其他廠商要參與競標的話,希望我能幫忙勸退」(見偵查卷第十宗第八頁背頁至第十一頁)。廖常雄簽發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由鍾太郎託被告丙○○轉交予林江涯,林江涯再轉交給鍾太郎,鍾太郎將該五百萬元之支票存入國光工程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之後鍾太郎再將錢交給林江涯,以作為陪標、綁標之報酬等情,也據林江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宗第二十六頁背頁),林江涯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亦自承伊有拿到這筆錢不諱(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九十二頁),核與被告丙○○在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八宗第五十九頁),並有該紙支票乙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宗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另賴朝海亦收受鍾太郎所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票載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詳見附表七中第(三)賴朝海部分),有該支票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九宗第八十三頁)。雖賴朝海、林江涯辯稱:該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係林江涯向賴朝海調現之錢云云,惟其二人並無法提出借款資金及償還借款之證明。且核廖學賢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共匯款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予林江涯,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十一宗第二三七、二三八頁)林江涯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間,分別以信誼公司或其本人名義,一共匯款二千萬元予鍾太郎所負責之國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宗第一四0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由此觀之,林江涯在八十二年三月底之間,並無資金短欠問題,衡情林江涯並無以鍾太郎名義簽發之四十五萬元支票向賴朝海僅調借小額四十五萬元之必要。是林江涯、賴朝海辯稱該筆四十五萬元係彼此間之借款,與事實及情理不符。
()證人昆輝公司負責人陳博隆在原審審理時雖結稱:丙○○、國光公司、國際公司、水美公司及信誼公司均曾向伊要過鋼索式電動撈污機之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四宗第八十頁)。然昆輝公司向華禹公司關於鋼索式電動粗目、細目撈污機之報價分別為馬克三百七十萬元、四百四十萬元,折合新台幣則分別為六千零三十一萬元及七千一百七十二萬元(見證物第十三箱編號第四十三號,昆輝公司之報價單)。而國際公司在向住都局投標時,其標單內之工程估價單上關於鋼索式電動粗目、細目撈污機之價格分別載為九千五百二十萬元及一億零七百七十八萬四千元,果國際公司既如證人陳博隆所稱曾向昆輝公司索取過資料,則其自昆輝公司處取得之報價應與華禹公司自昆輝公司取得之報價相近,惟國際公司之投標價格與華禹公司所取得之報價相距甚遠,若國際公司係有意競標,理應精算何種價格始有競爭力,而能擊敗對手順利得標,不應與報價有如此大之差額。又水美公司係因土建部分之協力廠商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稅單逾期,以致廢標,有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廖學賢既供稱其公司水美公司係一具相當規模之公司,且本件工程(指土建、機電部分)之工程預算達十四億餘元之多,水美公司苟有意競標,則其在投標之前,對檢附之各項資料文件,自應詳細檢查有無疏漏,否則如因文件資料之疏漏,以致在尚未開價格標與其他廠商競價之前即廢標,則過去蒐集資料、估價等投標作業手續之努力將付之一盡,豈有任由合作承攬土建部分之協力廠商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逾期稅單,以致該標單作廢之理。況國際公司、水美公司及信誼公司等對於彼此公司內部究竟何人製作投標相關工作如詢價、填載投標書等及各該詢價資料何在等情,均無法明確交待,以彼等三家公司頗具規模之公司,果若真有投注人力、物力、時間去蒐集、研判製作本件投標資料,則彼等公司必當存留重要資料作為檔案憑參,而竟無法提出,其孰能信。另參以前開林江涯收取報酬及國際公司參與開價格標致收受四十五萬元之押標金利息補貼;水美公司則因未參與價格標,故未收取報酬或補貼。林江涯上揭供述,暨鍾太郎必須透過圍標方式,方足以確保華禹公司得標,並經由華禹公司截取部分住都局支付之超高發包價,及林江涯與鍾太郎本即熟稔,林江涯與賴朝海、廖學賢等人素有往來,加上華禹公司戊○○受被告丙○○之命交付標單及工程估價單予信誼公司林江涯等一切情狀,應認鍾太郎為確保華禹公司得標,而思圖以圍標方式決定住都局之交易對象,由鍾太郎與林江涯共同主導,被告丙○○、庚○○二人配合辦理之方式,共同與華禹公司、信誼公司、國際公司及水美公司等同一水平競爭之全部投標廠商(事業),以圍標之方式,共同決定住都局本件工程之交易對象為華禹公司,而彼此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影響投標之結果。
()華禹公司除於投標前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支付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予鍾太郎外,在標得右開工程後,被告庚○○、丙○○即依約定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支付鍾太郎另一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廖常雄亦於同月間依約定支付鍾太郎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等情,已如前述。且前開之本票、支票分別存入鍾太郎、國光環境科技公司、國光工程公司、陳鴻瑛等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所開設之0八一0六一、一二三九五─
八、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個帳戶及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支票存根、本票影本、支票影本、收妥明細表、出庫明細表、存款分類明細帳等附卷可稽(證物見偵查卷第一宗第
一五七、一五八、二四七、二四八頁、第六宗第二九三、三0二、三一一、三
一二、三五八至三六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三宗第三十九、四十五─二、四十五─六、四十六─一、四十、四十五─七、四十六、四十七─一、四十八、八十
一、一0二─一、一0三頁;其支付方式詳見附表五、「華禹公司支付鍾太郎金額明細表」之一、二、三及附表六「鍵豐公司支付鍾太郎金額明細表」)。鍾太郎於取得上開二億零九百二十萬元之圖利所得後,即將其中部分款項分別分配給協助陪標之林江涯五百萬元、賴朝海四十五萬元及其他不明人士等人外,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計被告乙○○收受二千六百萬元、被告癸○○收受三百萬元(詳見附表七所示)。鍾太郎於華禹公司所簽發日期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面額九百萬元之支票,存入國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命國光工程公司員工簡至一,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三百萬元交予鍾太郎,鍾太郎於同年月十六日將該三百萬元交予被告癸○○,被告癸○○即於當日將該三百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兄長林進村,林進村乃於當日存入在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總管理處職工福利節約儲金帳戶內等情(詳見附表七中第(二)被告癸○○部分),已據被告癸○○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中對其收受被告鍾太郎致贈之三百萬元現款,並託其兄林進村保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二九頁背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八頁背頁),核與證人林進村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一六三頁背頁、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二頁背頁、第一七三頁),復有台灣電力公司總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節約儲金存入憑條影本、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存單存款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現金提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七六頁、一七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三宗第一三四頁、第一四四頁),是被告癸○○在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自白應屬事實。則被告癸○○自鍾太郎處收受之三百萬元係鍾太郎就本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交付之賄賂,亦堪明確。
()右揭事實十三部分,業據被告丙○○、天○○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六二頁背頁至第二七四頁背頁、第三六四頁、第三五七頁、第三六0頁、第三六一頁、第二宗第一二一頁、第六宗第二七0頁背頁、第二七一頁正頁、背頁、第三三三頁背頁、第三四三頁)。被告酉○○在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華禹公司並未委託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科技公司承作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設計、安裝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一八頁)。且有如「附表八所示被告鍾太郎交付華禹公司充作進項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所載統一發票五張、華禹公司支出傳票、內部支付憑單、轉帳傳票、送款簽收單、如「附表五、華禹公司支付鍾太郎金額明細表(一)、(二)」所載本票、支票十七張(見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調查站提出之編號第壹號傳票、發票等帳證資料、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華禹公司扣押物編號第二冊之三十三)、各該本票、支票存根(參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華禹公司扣押物編號第六十六號支票存根計一0一本中之第五本及第五十二本)、華禹公司日記帳、明細帳、「八十二會計年度結帳應調整事項分析」(參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華禹公司扣押物編號六十七號磁碟片第八十七片列印資料)(以上資料影本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六八頁至第四0三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監察室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四十六號函所附華禹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憑證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宗、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八八頁)。華禹公司內部憑證上將上開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支出記載為安裝試車費。然華禹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始陸續自國外買進相關機器,焉有可能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得標前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得標後迄八十二年六月間前,即將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支票、本票及現金等全部給付予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科技公司之理。又本件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華禹公司將抽水機、鋼索式電動粗目、細目撈污機、電動匣門等設備之安裝、試車等分別委由隆昌工程行、豪毅工程有限公司、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作等情,有各該工程之承攬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九頁)。證人隆昌公司工程行負責人午○、優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戌○○、豪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審亦到庭結證確有承作安裝工程無訛。顯見被告庚○○等人謂華禹公司因將機械設備之安裝、試車等工程委由國光工程公司或國光環境科技公司承作,華禹公司因而支付前開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予被告鍾太郎云云,為不實之詞。被告庚○○、天○○明知支付予被告鍾太郎之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之報酬非屬華禹公司之成本,而以設計、安裝等名目虛增公司之營業成本,致華禹公司在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共逃漏所得稅額四千五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五一七六三0七號函及函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試算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八四頁、第二八五頁)。其中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六千萬元發票(附表八編號一)未列計華禹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因該年度帳列此筆款項於預付工程款,並於八十二年度轉列為八十二年度之工程成本,此亦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九○三五二九0號函復本院在卷足佐(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宗第七五至七八頁)。雖華禹公司確有該筆金額之支出,然其支出狀況既事實上係因不法情事而支出,並非因與國光工程公司或國光環境科技公司間有真正之交易行為,則華禹公司以虛偽之事項填載支付憑證等會計憑證,並持以申報稅捐,就該金額實際上係為不法而支出之款,稅法上本無從據為成本申報,以減少營業收入及減少支出稅捐,華禹公司竟偽以本件工程之機械安裝試車之名目申報,使不知情之稅捐機關誤認該筆支出係合法之成本支出而少徵稅捐,其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甚為明確,要不因華禹公司事實上是否有該筆金額之支出而受影響;否則任何營業人均可將其不法之賄賂款支出,偽以購貨成本之合法支出名目申報而使國家稅基短少,同時使收取賄賂等不法所得之人無法為稅捐單位稽核出來,此將無異變相鼓勵營業人向相關公務員賄賂,而有違公平課稅之原則。至被告庚○○雖提出華禹公司與國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以證明華禹公司支付一億九千萬元予國光公司為合法。惟華禹公司分期支付國光公司之款項時間與該契約書上所訂之付款條件並不相符,且又豈有尚未完成本件工程即已全部付款完畢之理,是該契約書顯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壬○○、巳○○、未○○、癸○○、寅○○、玄○○、子○○、酉○○、丑○○、宇○○、宙○○、己○○、庚○○、丙○○、天○○所辯,應屬事後翻異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依八十年四月八日府人一字第二二五九八號令修正之「台灣省政府合署辦公施行細則」(台灣省政府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五府人一字第五三五五六號令另訂定台灣省政府組織規程,並同時廢止前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住都局掌理左列事項:「‧‧‧三、關於本省都市○○區○○道路橋樑、下水道及公園等公共工程興辦事項」(見原審卷第三十七宗第二一二頁)。另依住都局組織系統表所示住都局各區之環境測量規劃設計隊(含北區環境測量規劃設計隊)係屬住都局之臨時任務編組單位,一切行政事項屬住都局環境工程處管轄,其作業內容均與環境工程處相同,可以界定為環境工程處派外的作業單位,有關之工作內容及法令依據、作業方式等,均與住都局環境工程處類同,依住都局分層負責明細(乙)表及工作手冊之規定,雨水、污水下水道、抽水站工程之測量、資料蒐集與分析、規劃、設計、器材規範研擬、施工預算書編製(包括工程項目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及工程數量計算)、提出設計報告書等事項,均為住都局環境工程處及其派外之各環境測量規劃設計隊之公務。住都局執行「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所新建之各抽水站,由該局環境工程處及環北隊辦理,其有關抽水站之規劃及設計書、圖、施工預算書之編製等事項,均屬該局掌理公共工程興辦事項之公務範圍(見原審卷第三十七宗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七三頁)。本件住都局環北隊負責執行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規劃設計等事項,雖屬住都局所掌理之公務,住都局(環北隊)以人力不足,無法承辦設計工作為由,簽請將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委外代辦,自依住都局與國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第三條之內容觀之國豐公司雖受住都局委託承辦規劃(含設計概要說明書,代辦測量、地質、鑽探、土壤試驗等)、設計(含完成整體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提出結構計算書、數量計算書、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詢價紀錄表、主要器材規範草案、施工說明書等)等工作,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係指受公務機關委託之人,因受委託致取得執行該項公務之權力而與公務員無殊而言。本件國豐公司完成本件工程之設計書、圖、器材規範說明、施工預算書等資料後,尚須送住都局審核通過,其設計之書圖、預算書等,方得據為住都局內部經有權提出之人提出,具有法律上一定地位之設計書圖,如國豐公司提出之設計書、圖具有瑕疵而未盡完善或其所編製之工程預算有浮報不實之處,甚或其他不合委外設計意旨之處時,住都局均可退回國豐公司,要求國豐公司依住都局指示修改其內容至住都局認可時為止,否則住都局有權不予接受,亦即住都局對國豐公司所檢送之資料仍有權利及義務做實質上之審核,國豐公司並未因本件委外設計契約之簽訂,而就抽水站之規劃及設計書、圖或施工預算書等之編製事項,取得與住都局相關公務人員相同,且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法律上地位。國豐公司既並未因委外設計契約之簽訂而取得對外代表住都局獨立執行本件抽水站公務之權力,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之執行契約義務而已,國豐公司依約僅屬住都局手足之延伸,並未因而成為獨立之行使公權力主體;是國豐公司並非屬受住都局委託而取得執行抽水站設計公務之權力而與公務員無殊之人。此種獨立公權力之未取得狀態,要不因本件委託服務契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有「‧‧‧乙方(指國豐公司)人員辦理本契約工程服務,對政府法令所負之責任,與甲方(指住都局)直接僱用之人員完全相同。」之意旨,而有所變更。是以,縱認被告酉○○、己○○、宇○○、宙○○等人係屬國豐公司之員工,其等與國豐公司均難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檢察官認其等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尚有未合,合先敍明。
(二)在逃共犯乙○○原係住都局局長,被告壬○○為住都局總工程司,被告未○○為住都局環工處處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止),被告癸○○為住都局環境工程處環北隊隊長(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止,現任同局捷運處第二課課長),被告寅○○為環北隊第二分隊(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現任環中隊幫工程司),被告玄○○為環北隊第五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月間起擔任幫工程司,自八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止,兼任分隊長,現任環工處第四課副工程司),被告子○○係環北隊第三分隊工務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件四汴頭抽水站工程,金額達十餘億元,包括土建及機電部分,工程複雜,設計之書、圖繁多,並非短時間內所得審查完畢,乙○○以工期緊迫為由,指示被告壬○○、癸○○等人儘速讓國豐公司設計之書、圖通過。被告寅○○、玄○○、子○○等人因被告壬○○、癸○○之一再催促,未詳細審查國豐公司設計之書、圖即予核章通過,參酌被告癸○○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所供:「本件工程設計資料牽涉到十多億元的工程造價,不論土建或是機電部分之設計圖、預算書或器材設備詢價表均是非常複雜,若要求依實審查,勢必需要一段較長的時間,壬○○身為本局總工程司,他當然也知道這個道理,然而他卻緊接地催促本人趕快將前開資料送出,我想這分明就是要本單位不要審查」等語。被告寅○○、玄○○二人因被告癸○○之催促,而明知無法於短期間內為依實審查,致多所迴避等情,乙○○對此當亦知之甚詳,竟仍一再催促讓國豐公司設計之書、圖通過,致使鍾太郎藉工程設計之機會,浮編預算,並由鍾太郎主導投標廠商圍標,而因浮編預算,使本件工程底價提高,並致使得標廠商得以獲取超額利潤,而該得標廠商並依事前與鍾太郎之約定,支付因浮編預算之部分價差予鍾太郎。因乙○○之指示設法協助國豐公司取得本件抽水站工程之委外設計權,並指示儘速完成國豐公司設計書、圖之審查,使審查人員未詳細審查即予核章通過,致使本件抽水站工程浮編預算未能被查覺,國豐公司並領取較高額之設計服務費,復使得標廠商獲得超額利潤,鍾太郎並因而分取部分浮編價差,另由鍾太郎便於主導參加投標廠商。綜合上情,核被告癸○○就此協助使國豐公司取得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委外設計權及因指示,催促承辦人未詳細審查國豐公司設計之書、圖即予核章通過之行為,顯係對於監督之事務,因而圖利國豐公司。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二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九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一
九五九、四三一八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進而從中自鍾太郎收受賄賂,所為顯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起訴書就收受賄賂部份雖未敘及,惟因與圖利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核被告癸○○所為,係犯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檢察官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被告寅○○對其主管之業務,就參加本件委外設計評選之前開三家公司未詳加查核,遽依對之屬其監督之事務之被告癸○○之旨意,評定國豐公司獲選,取得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權,而圖利國豐公司,核被告寅○○、癸○○就此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寅○○),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癸○○)。癸○○與在逃之乙○○間,就監督事務直接圖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酉○○、己○○、宇○○、宙○○、丑○○五人接受鍾太郎之指示浮報價額、浮編預算,其結果將使國豐公司日後得以向住都局請領高額之設計服務費,並增加國庫之支出,進而圖利國豐公司。復因乙○○之催促,或因被告壬○○、癸○○之逼迫,以致承辦之被告寅○○、玄○○、子○○等人未經實質審核,即與被告未○○分別在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上簽名或核章,予以通過審核,渠等草率審查結果,終使國豐公司得據以向住都局請領高額設計服務費,而圖利國豐公司。被告酉○○、己○○、宇○○、宙○○、丑○○五人因鍾太郎之指示而藉工程設計之機會浮編預算,嗣藉鍾太郎與乙○○之關係,使就本件工程設計之書、圖未詳細審查即予通過,而達圖利國豐公司之目的。被告酉○○、己○○、宇○○、宙○○、丑○○五人及鍾太郎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該無身份關係之被告酉○○等五人與鍾太郎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乙○○相競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國豐公司不法利益,所犯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核被告酉○○、己○○、宇○○、宙○○、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彼等五人與乙○○及鍾太郎間就此部分圖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本件工程設計書、圖之審核,係屬被告寅○○、玄○○之主管事務,而被告子○○原雖非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惟其受被告癸○○之指揮監督,經被告癸○○調派擔任本件工程設計書、圖之審查,即因之而為其主管事務,核被告寅○○、玄○○、子○○三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而被告壬○○、未○○、癸○○均為被告寅○○、玄○○、子○○之上級主管,負有指揮監督之權,核被告壬○○、未○○、癸○○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均係犯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壬○○、未○○、癸○○與乙○○、鍾太郎間,就此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寅○○、玄○○、子○○,係分別遭受指示而為,彼此間並無共同之謀議,並非共同正犯。
(五)國豐公司未依約完成本件委外設計案,涉有遲延給付問題,被告癸○○就其監督之事務、寅○○對此主管之事務,二人俱未依約主張扣款,圖利國豐公司部分,核其二人係分別犯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寅○○)、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癸○○)。
(六)被告壬○○、未○○變造公文書,使國豐公司得以請領第一期委託設計服務費,圖利國豐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二人就前開罪名間(壬○○刪改巳○○簽註意見部分除外),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利用環工處內不知情之員工(成年人)變造被告寅○○所簽擬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所犯前開二罪名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七)鍾太郎藉工程設計之機會,浮編預算,以利其事後主導參加投標廠商圍標,並使得標廠商獲得超額利潤,而依其與得標廠商事前議妥之條件,自得標廠商收受因浮編預算之部分價差金額。被告庚○○、丙○○二人就鍾太郎之前究如何浮編預算等情,固未參與,惟渠等經由鍾太郎之邀約,並被告知上情,而應允與鍾太郎配合,同意於得標後支付鍾太郎一億九千萬元,第以因被告庚○○及丙○○之同意配合,而使鍾太郎就本件工程浮編預算,實際將國庫預算變為私人所有,並因而使國豐公司獲利,被告庚○○及丙○○二人參與最後圖利實現之犯行。被告庚○○、丙○○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該無身份關係之被告庚○○、丙○○及鍾太郎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相競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國豐公司不法利益,所犯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核被告庚○○、丙○○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庚○○、丙○○與乙○○、鍾太郎間,就此部分圖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八)被告庚○○為華禹公司董事長、丙○○為總經理,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且同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天○○為華禹公司財務部副理即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三人均明知鍾太郎所交付之附表八所示發票,各該公司與華禹公司皆無實際交易往來,乃竟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其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成立情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被告天○○、庚○○(此部分丙○○已離職)為申報納稅義務人華禹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天○○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申報書,持以行使向國稅局申報,使華禹公司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真正,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天○○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天○○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無業務身分之被告庚○○間,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三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庚○○、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被告天○○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目的在於使納稅義務人華禹公司得逞逃漏稅捐,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庚○○、丙○○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圖利罪間,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為結果犯,一有申報而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犯罪即成立。惟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間,不具牽連關係,亦無共犯規定之適用。核被告庚○○為華禹公司負責人,就納稅義務人華禹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名。被告庚○○所犯上開圖利及稅捐稽徵法各該罪,犯意各別,罪名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壬○○、未○○二人使國豐公司因本件工程而設計之書、圖未詳細審核即予通過,暨變造被告寅○○、巳○○簽有疑義發給設計服務費予國豐公司之公文,其先後之犯行,目的均係在於圖利國豐公司,以便國豐公司得以及時取得委託設計服務費,均僅各論以單一之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至被告寅○○共同參與使國豐公司獲選為本件抽水站工程之委外設計權,未詳細審核即通過國豐公司就本件抽水站工程設計之書、圖及違法不追究國豐公司遲延完成設計工作而應予扣款之犯行,同均在圖使國豐公司獲得委託設計服務費,亦應僅論以單一之圖利罪。被告癸○○上揭先後多次圖利國豐公司之行為,其先後主觀上圖利國豐公司之目的相同,且均為渠等嗣後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圖利罪。
(十)⑴被告癸○○、庚○○、丙○○、壬○○、未○○、子○○、寅○○、玄○○、酉○○、宇○○、宙○○、己○○、丑○○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兩次修正公布。其中被告癸○○所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三百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一億元;被告壬○○、未○○、子○○、寅○○、玄○○、酉○○、宇○○、宙○○、己○○、丑○○、庚○○、丙○○等人所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一百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三千萬元,犯罪構成要件,亦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明知」,指圖利之直接故意而言,此與修正前實務見解並無不同;又此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有關圖利罪修正說明)。被告等關於圖利罪部分,同時符合修正前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偵查中自白部分,由修正前第八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第八條第二項之「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部分,均以裁判前之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癸○○、庚○○、丙○○、壬○○、未○○、子○○、寅○○、玄○○、酉○○、宇○○、宙○○、己○○、丑○○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有關偵查中自白減刑部分,以裁判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丙○○、未○○、寅○○、子○○、玄○○、酉○○、宇○○、宙○○、己○○、丑○○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⑵被告庚○○、丙○○、天○○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修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中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銀元一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新台幣十五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以裁判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科刑部分:原審就被告癸○○、壬○○、未○○、寅○○、玄○○、子○○、酉○○、丑○○、宇○○、宙○○、己○○、丙○○、庚○○、天○○據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寅○○明知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府主二字第一二七四六二號函頒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本國技術顧問機構,係指政府推動以財團法人方式組設,不以營利為目的,受各該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技術顧問機構,或經委託機關審查合格,受經濟部督導依技師法由技師設立執業之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國豐公司並不符合該要件,且國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項,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建一字第一三一0八0號函核准)竟未命國豐公司提出公司執照憑以審查,即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其預先製妥之「服務建議書評審一覽表」為附件,擬具簽呈略以:「本案經邀國豐、新紀及太安等三家工程顧問公司提送服務建議書,就內容、工作範圍、工作期限、服務費用及工作人員等項目評審後,以國豐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最為詳盡、充實、服務費用較低,擬選定該公司繼續參加委外設計服務之議價事宜」,由被告癸○○核章後,並逐級陳由局長乙○○於同年八月六日批「可」。住都局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國豐公司完成議價,並於同月十九日(即國豐公司變更章程營業項目獲經濟部函准之次日)與國豐公司簽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豐公司擔任本件抽水站工程之委外設計,而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此亦經原審判決認定乙○○與被告癸○○、寅○○、未○○、壬○○等人涉有共同違法選定國豐公司擔任本件抽水站工程之委外設計。查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一府主二字第三0六七九號函頒之行政院「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二條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本國技術顧問機構,係指政府推動以財團法人方式組設,不以營利為目的,受各該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技術顧問機構,或經委託機關審查合格,受經經濟部督導之技術顧問機構,經委託機構審查合格之技師事務所,得適用本要點之規定」。國豐公司是否得擔任本件抽水站工程之委外設計,端賴其是否符合該要點之條件,依卷附之經濟部八十六年二月經八六工字第八六二六0二二號函文所載技師法第六條第二項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理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目前尚未正式訂定,故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二條所訂事項,實際無法認定,形同具文等語,則前開所謂「受經濟部督導」,應認該技術顧問機構已在經濟部設立登記,即已具備技術服務要點第二點所定「受經濟部督導」之資格要件,得以受託從事委外設計工作。而國豐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已在經濟部設立登記,自應認係受「經濟部督導」之技術顧問機構。國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其中包括「雨水下水道工程、污水管理工程、污水處理廠設備規劃設計」,有該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而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雨水下水道工程、污水管理工程、污水處理廠設備規劃設計」應涵蓋抽水站之規劃設計,因此若國豐公司經委託機關依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及其相關規定審查合格,則可受託擔任該項工作,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六0七五0五號函在卷可按,是國豐公司雖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增加「有關防洪水利工程及工業區土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建築師業務除外)」。惟依國豐公司原登記之營業項目,已具受託擔任本件委外設計之資格,況本件委外設計之評審係由被告癸○○及寅○○為之,其餘之人並未參與。鍾太郎為期使國豐公司獲選,而偽造新紀、太安二家公司名義參加評選,惟此乃屬鍾太郎個人所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癸○○、壬○○、未○○、寅○○等人指示或共同參與。國豐公司既具有參加本件抽水站規劃設計評選之資格,並經主管機關之評審而經選定,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國豐公司並無擔任本件工程委外設計之資格,尚與事實不符。被告癸○○、壬○○、未○○、寅○○等人就此部分自無違法選定不具資格之國豐公司擔任本件工程委外設計之圖利犯行可言,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癸○○等人如何圖利國豐公司之方式,尚與事實不合。
(二)本件委外設計,究通知何公司前來參加評選,均係由被告癸○○為之,嗣被告癸○○將鍾太郎所遞送之國豐、新紀及太安等三家工程顧問公司服務建議書交由被告寅○○進行評選,被告酉○○、己○○、宇○○、宙○○、丑○○始終未曾參與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評選,原審認被告酉○○等人就此亦有與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與事實不合,尚有未洽。
(三)公訴意旨以國豐公司受住都局委託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項目中,並無關於「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建議」乙項。詎鍾太郎為掌握有資格參加投標廠商之範圍及名單,乃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製作「四汴頭抽水站投標廠商資格建議書」,內述「一、本工程主要項目包括土建工程、機械工程、電氣工程及儀控工程等。二、本工程為一整體性之重大工程,為使將來施工時各部份工程能有良好之配合及責任上之劃分明確,故採以統包之方式發包。三、由於本工程包括了土建、機械、電氣及儀控四大部分之專業項目,故投標廠商資格之制定擬由甲級營造廠配合甲級環境工程公司或台灣區機械同業公會會員:即由二家公司互相配合,並選擇一家為主投標商參加投標,互相配合之廠商需至法院辦理公證,且其中一家需有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抽水站之實績。四、選擇上述三種廠商之理由如下:⒈甲級營造廠:負責土木工程;⒉甲級環境工程公司:負責機電方面之工程,抽水站之主要功能為排水,排水工程亦屬水處理方面之工程,亦屬環境工程之一部份,且甲級環境工程公司目前有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實績者約有十餘家,如此方能達到競標之目的;⒊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負責機電方面工程(台灣目前約有五家機器廠曾有承包安裝抽水站大型泵浦及其相關附屬工程之經驗);⒋由以上分析,甲級營造廠配合甲級環境工程公司,或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參加投標之廠商大約可達十五至二十家」。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自台中以電話指示被告壬○○、未○○有關包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在內之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抽水站工程(新莊、中和、光復、新海、華江、江子翠、中原、土城、西盛、五股、洲子洋、塔寮坑、四汴頭等抽水站)投標廠商資格,其內容與上開國豐公司所擬具之「四汴頭抽水站投標廠商資格建議書」雷同,但條件更為嚴格,使有資格參加投標之廠商限制在十家左右,幫助鍾太郎掌握投標廠商,進而主導嗣後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圍標,經乙○○於電話中口述,而由被告未○○紀錄後,交由被告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簽呈檢附該「投標廠商資格」(內容為:本工程由具備下列⑴或⑵條件資格之廠商自行覓妥一家甲級營造廠合作承攬,雙方合作協議書須經法院公證,投標廠商所提合作營造廠商不得相同,否則均視為不合格。⑴台灣地區機器工業公會會員,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登記證含有機械工程或整廠設備裝配安裝,並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且該項工程單一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一年以上,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件者。⑵台灣地區環境工程同業公會甲級會員,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且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單一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工程內容為整體之工程,含土建、機械、電氣、儀控等,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一年以上,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件者),逐級陳由林華、未○○、壬○○核章後,由乙○○於同月十三日核定移由工務處辦理後續程序,以遂綁標圖利特定廠商犯行,因認被告壬○○、未○○、癸○○等與乙○○涉有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原審亦認被告壬○○、未○○、癸○○等與乙○○就此部分涉有協助圍標犯行。雖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自台中以電話口述,而由被告壬○○複誦,再由被告未○○紀錄後,交由被告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簽呈檢附內載上開內容之「投標廠商資格」,逐級呈由被告林華、未○○、壬○○核章後,由乙○○於同月十三日核定移由工務處辦理後續程序,經工務處發包課李進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簽辦單簽擬前開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公文,逐級呈由乙○○於同日核可後,轉呈至台灣省政府主席連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核可等情,此據共犯乙○○及被告壬○○、未○○、癸○○等人供承在卷,且有簽辦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參酌上揭國豐公司所擬定之「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建議」及住都局上揭「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內容,國豐公司限制僅能由有抽水站實績者投標,住都局則增加污水處理實績達二千萬元者入投標資格,明顯擴大放寬限制條件,使得以參加投標之廠商增加,而放寬投標廠商資格。檢察官以乙○○上揭口述而由被告癸○○據以簽辦之限制投標廠商資格,較之國豐公司所擬具者嚴格,使有資格參加投標之廠商減少,並非事實。乙○○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使得以參加投標之廠商增加,又有何綁特定廠商之可言。另查鍾太郎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始首次與被告丙○○接觸,詢問華禹公司有無承作本件工程之意願,經與被告庚○○研究評估,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首次製作本件工程成本分析,再經公司內部研商,且由被告庚○○命被告丙○○向鍾太郎要求降低分享之利益,惟鍾太郎仍堅持分配一億九千萬元,經被告丙○○向被告庚○○報告後,被告庚○○予以同意,允諾於得標後履行,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華禹公司內部支付憑單簽請先行支付鍾太郎六千萬元,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到期日為同年月九日之六千萬元本票乙紙交付鍾太郎。則華禹公司應鍾太郎之邀請而決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投標,顯係在乙○○口述上揭「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後,則乙○○自無藉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之便,幫助鍾太郎掌握其已議妥之擬投標廠商華禹公司得以參加投標之可言。至本件主導參加投標廠商共同圍標,係由鍾太郎為之,已如前述,是乙○○等人並無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協助綁標圖利情事,被告壬○○、未○○、癸○○等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渠等就此部分有協助圍標之犯行,也有未洽。
(四)鍾太郎主導之國豐公司獲選為本件抽水站工程之委外設計權,嗣鍾太郎藉工程庚○○及丙○○等人共同配合,並主導參加投標廠商圍標,以獲取浮編預算之超額利潤。惟被告庚○○、丙○○二人就鍾太郎與之接觸前,早已與乙○○與被告癸○○等人接觸,取得本件抽水站工程之委外設計權,暨藉工程設計之機會,浮編預算等事實,事前既不知情,亦未共同參與,被告庚○○、丙○○二人乃係事後經由鍾太郎之告知,參與共同圍標犯行及圖利取得浮編工程款,原審竟認被告庚○○、丙○○二人自始即與乙○○及鍾太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相同罪責,顯有未合。
(五)原審認被告癸○○、庚○○、丙○○與在逃之乙○○、鍾太郎浮編預算、綁標舞弊;乙○○利用行政裁量權,批示預付工程款,取得一億元上限之規定,以便使鍾太郎、華禹公司得標後,申請工程款付款,得以支付舞弊款一億九千萬元,涉犯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惟查,本件四汴頭新建工程,經本院將相關資料、卷證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尚不足以認定有綁標嫌疑,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工程術字第○九一○○五四三四四○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存本院上更㈡第六卷內)。而浮編預算,為乙○○及鍾太郎等共謀,於工程設計時,即已完成。被告癸○○事後知悉,受賄予以核章通過。華禹公司之庚○○、丙○○當時根本尚未參與。另乙○○批示預付款,取得一億元上限規定,均為乙○○為之。庚○○、丙○○當時尚未投標,何來參與?華禹公司支付鍾太郎高額報酬,僅屬圖利行為,刑法並無事後共犯,尚難認被告癸○○、庚○○、丙○○有與乙○○、鍾太郎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行為。
(六)原審另認鍾太郎交付被告庚○○三百萬元,以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支票支票,作為其朋分舞弊之酬勞(此部分公訴未認定犯罪,未予起訴)。惟該支付,係鍾太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庚○○之妻辛○○所借用金錢,償還所簽發,為證人辛○○及當時在場之辰○○、鍾太郎之司機申○○證明屬實,並有鍾太郎所簽之借據在卷可稽。該借據之印章又與支票之印章相符,鍾太郎業已逃匿,衡情不可能知悉多年以後,發生本案而預寫借據。如以支付非法之所得,例如賄賂、不正當來源錢財,何以要寫借據?且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國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始補齊設計資料供住都局審核,當時,根本尚未開標或準備,華禹公司庚○○當時尚未參與,對此尚不知情,鍾太郎何以要給付庚○○酬勞?原審就此檢察官未起訴,且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認被告庚○○收受三百萬元,亦有未洽。
(七)查被告子○○固原非本件四汴頭抽水站之業務承辦人員,惟其隸屬於環北隊,受被告癸○○之指揮監督,而環北隊所屬人員,其工作之職掌,乃屬其內部工作之分配。被告癸○○擔任環北隊隊長,原即可機動調整內部人員,互為支援,此並據被告癸○○及子○○供明在卷。則被告子○○既經被告癸○○調派承辦本件工程土建部分之審查,自因而即屬其承辦之業務,其因而圖利國豐公司,應係犯就其所主管之業務,直接圖利罪,原審認被告子○○所為,係犯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論斷亦有未洽。
(八)公訴意旨以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建字第一五六一八二號函頒布之「台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六)規定:「如工料同時發包,且廠商能提供保證書者,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給予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又依住都局規定預付款之上限不得超過一億元,並曾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在案。癸○○明知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施工預算書中列有「局供材料費(按即提供鋼筋、水泥)」八千七百七十四萬元,並非工料同時發包,不符合上開預付工程款之規定,竟以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之意思,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口述方式,命玄○○簽擬預付工程款之簽呈略以「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之抽水站工程,因工程費高,其中機械設備部份約佔總經費六成之高比例,於開標後承包商即須付款訂購機械設備,為利工程之順利進行,擬請准予依省府七八府建字第一五六一八二號函規定支付三成預付款之辦法規定辦理(本局規定僅一億元之上限)」,由癸○○核章後,逐級陳由環工處長未○○於同月三日簽註意見略以「請三課與台中、台南污水處理廠工程一併簽報三成預付款事宜」。適乙○○亦為圖利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得標廠商,竟於該工程發包前之同月三日或四日召集副局長郭鵬飛、總工程司壬○○、副總工程司巳○○、主任秘書李洲勇、環工處長未○○、工務處長林文紀、工務處第一課(即發包課)課長謝勝寅同至局長室研議預付三成工程款予承包廠商事宜,並裁示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之抽水站工程(含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台中市○○○○道系統工程第一期實施計畫之污水處理廠工程及台南市○○○○道第一期實施計畫之安平污水處理廠工程等准予預付三成工程款,且不受一億元上限之限制。未○○於會後即指示環工處第三課課長黃漢淋於同月四日簽擬略以上開各工程「因工程費高,其中機械器材設備部份約佔總經費%─%之高比例,於開標訂約後,承包商即須付款訂購機械設備,為利工程之順利進行,擬請准予依省府七八府建四字一五六一八二號函規定支付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之辦法辦理(不受本局規定僅一億元之上限限制)」,逐級陳由未○○、謝勝寅、林文紀、巳○○、壬○○、李洲勇、郭鵬飛等人核章後,由乙○○於同月五日批「可」,使不符合預付工程款規定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得標廠商亦得以獲得預付三成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嗣後華禹公司標得該工程,住都局即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六月三十日各撥付預付工程款一億五千萬元及二億七千零六百萬元予華禹公司,適作為華禹公司支付前述簽發總計一億八千萬元本票、支票到期兌領及週轉用途,玄○○、癸○○、未○○、巳○○、壬○○、乙○○均亦有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及鍾太郎情事,因認被告壬○○、玄○○、癸○○、未○○等人涉有圖利罪嫌。而原審亦認定被告乙○○利用行政裁量權擅自取消該一億元上限之規定,以便由鍾太郎選定之華禹公司得標後能申請預付款,並用以支付鍾太郎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嗣由鍾太郎以之朋分予被告乙○○等人,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建字第一五六一八二號函頒布之「台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六)規定:「如工料同時發包,且廠商能提供保證書者,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給予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又依住都局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八住都工字第五六九四0號函修訂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工程契約訂有預付款條件者,承包商得於開工時申請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一億元之預付款」。依住都局慣例由住都局供給水泥、鋼筋之工程,得標廠商仍得申請工程預付款,有住都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住都工字第0八六二五七號函(說明省立美術館新建工程及省立屏東醫院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均採公開招標發包,並由住都局供應材料,有預付工程款)、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住都工字第0八七一一二號函附之省立屏東醫院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十四宗第一七四頁、第十九宗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六頁)。又住都局所訂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工程款注意事項中雖規定最高不超過一億元,但此項規定係住都局按省頒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以下之前提,再自行從嚴設限,由局長核定即可,不需報台灣省政府核定,有住都局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五住都工字第0三八六九九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六一頁)。住都局既自行設定一億元之上限而不需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由局長自行核定即可,則取消該項上限,自不需報請台灣省政府之核定,得由局長自行核定取消。乙○○於本件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發包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或四日召集副局長郭鵬飛、總工程司壬○○、副總工程司巳○○、主任秘書李洲勇、環工處長未○○、工務處長林文紀、工務處第一課(即發包課)課長謝勝寅同至局長室研議預付三成工程款予承包廠商事宜,並利用局長之行政裁量權,裁示台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之抽水站工程(含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台中市○○○○道系統工程第一期實施計畫之污水處理廠工程及台南市○○○○道第一期實施計畫之安平污水處理廠工程等准予預付三成工程款,且不受一億元上限之限制,此適用之範圍僅限於上揭工程範圍,並非住都局全部工程一體適用,自無需修訂住都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工程款注意事項第二點之規定,而因非一體適用於住都局發包之各工程,自無由承辦單位簽擬公文,經乙○○核可後,再發函通知各工程處遵照辦理。而查乙○○決議就上揭工程取消預付款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限制,既屬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應僅屬行政措施是否妥適之問題。況查乙○○並非僅針對本件工程而為。另查華禹公司標得本件工程後,住都局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六月三十日各撥付工程款一億五千萬元及二億七千零六百萬元予華禹公司,而鍾太郎在此之前,已自華禹公司收受該公司應允支付予其之一億九千萬元中之大部分金錢(詳見附表五所示),是乙○○基於行政裁量權而取消工程預付款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限制,並非專為圖利華禹公司,以供華禹公司得以該款支付上揭款項予鍾太郎。且乙○○取消工程預付款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限制時,究由何廠商得標未定。是檢察官指訴被告壬○○、玄○○、癸○○、未○○等人與在逃之乙○○就此部分涉有圖利得標廠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而原審認定乙○○利用行政裁量權取消工程預付款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限制係為便於由鍾太郎選定之華禹公司得標後能申請預付款,俾便華禹公司持以支付鍾太郎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與事實不合。
(九)被告巳○○就審查國豐公司所檢送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設計書、圖部分並無涉有圖利國豐公司之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巳○○就此部分與在逃之乙○○、及被告壬○○、癸○○、未○○、寅○○、玄○○及鍾太郎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天○○雖係主辦會計人員,但因與商業負責人之被告庚○○、丙○○共同犯罪,應成立情節較重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判決就此之論斷,亦有未合。又被告庚○○所犯逃漏稅捐罪與圖利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另原判決就華禹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亦論處被告庚○○、丙○○(牽連犯)罪刑,亦非妥適(詳後理由六(二)所述)。
(十)鍾太郎就本案而言,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是其主導特定廠商圖利,廖常雄所經營之鍵豐公司並非參與投標而得標之廠商,廖常雄非如被告庚○○、丙○○二人應共負圖利犯行,廖常雄也經判決無罪確定。關於被告庚○○、丙○○、與已判決確定之林江涯、賴朝海、廖學賢等人及鍾太郎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原應依行為時之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0月0日生效)修正公布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據以科處行為人刑罰,此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行為,並無經主管機關踐行上開命其停止、改正行為等措施,尚難遽此科以該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責。原判決不及審究,亦有未合。
()被告天○○為華禹公司之財務副理,對於帳務及稅務之處理,自應依法誠實為
之。卻利用其專業知識,為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四千五百餘萬元之鉅。雖其是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法院裁量之事項,但如悖於法令正義,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逾越而非適法。原審對天○○為緩刑宣告,自有違誤(見本件歷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滏)被告壬○○、未○○、癸○○、寅○○、玄○○、子○○、酉○○、宇○○、
宙○○、己○○、丑○○、天○○、庚○○及丙○○等人上訴意旨各否認有上述犯行,暨檢察官就被告壬○○、未○○、癸○○、子○○、玄○○等人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原審就被告壬○○、未○○、癸○○三人經辦如後述八里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時涉有不法犯行未併審理係屬不當等情,提起上訴,固均非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壬○○、未○○、癸○○、寅○○、玄○○、子○○、酉○○、宇○○、宙○○、己○○、丑○○、天○○、庚○○及丙○○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1、在逃之共犯乙○○及被告壬○○、未○○、癸○○分別擔任住都局之局長、總工程司、環工處處長及環北隊隊長,承辦本件公共工程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而該工程乃係為疏解台北縣板橋地區水患,關係台北縣板橋地區數十萬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以免歷年飽受水患之威脅,是以政府編列鉅額預算,設置抽水站以解人民水患之苦。政府預算之編列與執行,自當花其所該花,用其所當用,以發揮其最大之效益,且公務員支領國家俸祿,執行國家政務,本應為謀人民福祉,而恪盡職守,戮力從公,當思國家之預算,來自人民之稅收,皆為民脂民膏,應予珍惜,並做最有效、妥善之運用,以無負人民及政府之付託與信賴,被告壬○○、未○○等人位居住都局之要津,執行本件公共工程,竟不思秉公而為,圖利國豐公司,以本件工程金額高達十餘億元,設計之書圖繁多,工程繁雜,非短期間所得審查完成,詎乙○○與被告壬○○、未○○及癸○○竟一再示意下屬毋庸為詳細審查,逕行核章完成審核通過;被告癸○○甚且指派原非承辦本件工程之被告子○○蓋章以示審核通過,漠視公共工程之品質,而因乙○○與被告壬○○、未○○、癸○○等人刻意圖利國豐公司,致使在逃之鍾太郎藉本件工程委外設計之機會,指示所屬即被告酉○○等人浮編預算及綁規格標,進而圍標,浪費公帑達數億元之鉅。被告癸○○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辱官箴,並有虧職守,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輕判,惟被告癸○○、壬○○、未○○不無因受乙○○之指示後,轉向所屬施壓,逼迫下屬違法圖利他人,而被告癸○○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即迭次自白如何圖利國豐公司之犯行,嗣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初次訊問時,均自白有收受三百萬元之賄賂,(嗣後則改口否認犯行,並以該三百萬元係自七十三、四年間借款予友人後利滾利之所得等卸責之說詞),爰依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於偵查中對其審查本件工程之書圖如何圖利國豐公司及其因聽從長官即被告壬○○之指示而違法變造公文書,核發設計費予國豐公司等情事予以自白,亦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因承受長官乙○○、壬○○等之壓力,致未能堅守原則,固持本位,而犯圖利他人,惟被告未○○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即觸重典,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縱使予以宣告法定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被告壬○○、未○○、癸○○之犯行,因而使國豐公司所得獲得之不法利益,暨因而所浪費之公帑,並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被告壬○○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被告未○○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而被告癸○○所收受之賄賂三百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未○○現並已退休,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未○○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原審即予以緩刑)。
2、被告寅○○、玄○○、子○○等人身為公務員,負責審核本件工程之設計書、圖,被告寅○○且負責評選委外設計公司,未能堅持固守個人崗位,本於職務戮力從公,仔細核實審查,以防浪費公帑,竟分別因承受上級長官之壓力,即棄公務員之官箴於不顧,而圖利他人,致有虧職守,惟被告玄○○、子○○於偵查中對其等未經實質審核查證,即蓋章用印通過之圖利事宜等情予以自白,寅○○就本件委外設計參加評選之三家公司未加查核即評定國豐公司部分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背面),各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寅○○、玄○○、子○○三人分屬基層公務人員,因受上級長官之施壓,彼等屈從上級之指示而違法圖利他人。被告子○○僅是一時經被告癸○○施壓而承辦本件工程之審查,而其等固應自負其法律上責任,然因彼等均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即觸重典,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縱予以宣告法定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併被告寅○○、玄○○、子○○三人之公務員職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獲得何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寅○○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玄○○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被告子○○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而查被告寅○○、玄○○、子○○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體諒基層公務人員之苦衷,其等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三人所受本件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原審對此三人,亦宣告緩刑)。
3、被告酉○○、己○○、宇○○、宙○○、丑○○五人均受僱於被告鍾太郎,而為鍾太郎主導之國光公司及國豐公司工作。彼等於承辦本件委外設計工作時,既均明知係為住都局提供委外設計之服務,竟共同浮編預算及綁標,而圖利國豐公司,依法應自負其責,不得以受人指示而圖免。彼等五人於本件調查及偵查中均自白有浮報價額、浮編預算等情事,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酉○○等五人均受僱於人,為養家活口,聽命於老闆鍾太郎之違法指示,於承辦本件業務中,違法圖利國豐公司,固無可免責,惟彼等均未從中獲取利益,即罹重典,以彼等犯罪之原因,在客觀上亦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認縱使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併被告等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己並無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各諭知褫奪公權二年。另念被告酉○○等五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彼等五人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彼等五人因本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原審對酉○○等五人,均宣告緩刑)。
4、被告庚○○為華禹公司董事長,主導華禹公司之營運,被告丙○○則為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丙○○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中及偵查時多次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庚○○、丙○○本身僅為商人,並非公務人員。為華禹公司之商機、營運、公司業務,亟思取得本件工程。因一時失慮,支付浮編價差予鍾太郎,其犯罪之原因等情狀,在本件所處之位置,受乙○○、鍾太郎等誘惑及利用而犯罪,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尚可憫恕,因認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丙○○部分,遞減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併被告庚○○、就納稅義務人華禹公司逃漏稅捐之多寡,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圖利部分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被告庚○○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主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5、被告天○○身為華禹公司之財務副理,對於帳務及稅務之處理,原應誠實為之,其竟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華禹公司逃漏稅捐,致國庫稅收損失,然其係受命於庚○○、丙○○,爰審酌上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六、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明知國豐公司並未依合約所定期限,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所有規劃暨設計工作,竟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在簽辦單上記載「一、‧‧‧該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完成規劃暨設計工作」,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務書上,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二六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寅○○雖在簽辦單上記載「一、‧‧‧該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完成規劃暨設計工作」云云,惟其於簽辦單上另載明「四、本件工程因受完工期程之限須儘早完成發包作業,致其審查期間過於急迫,工程內容及數量無法詳細查核;俟經本隊於該工程公告後再次查察,始發現其土建工程內容未盡完善,工程數量亦頗有出入,爾後勢必要辦理變更設計,且變更後之數量與款項與本次請款數額將有所不同,如此次金額撥付,未知當否,僅請鑒核」等語,顯見被告寅○○對是否須依約付款與國豐公司仍有疑義,故簽註意見請上級長官裁示,至於最後是否付款,仍須由上級長官決定;且被告巳○○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如寅○○簽文第四項之陳述‧‧‧在未重新檢討、查核、確認該工程設計及工程預算書之前,根本不能同意支付該負責設計之國豐公司作業費‧‧‧」等語。足見被告寅○○縱使有前開第一點之不實記載,惟在未重新確認該工程對住都局產生任何損害,上開簽文於客觀上,應無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之情事。被告寅○○上開虛偽登載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罪。檢察官認(1)被告寅○○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圖利罪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2)前揭理由五之(一)部分之事實,經查被告癸○○、壬○○、未○○、寅○○等人就此部分並無違法選定不具資格之國豐公司擔任本件工程委外設計之圖利犯行可言;(3)理由五之(三)部分之事實,被告壬○○等人並無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協助綁標圖利情事;(4)理由五之(八)部分之事實,檢察官指訴被告壬○○、玄○○、癸○○、未○○等人就此部分涉有圖利得標廠商犯行,並無證據證明;(5)理由五之(十)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之事實,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行為,並無經主管機關踐行上開命其停止、改正行為等措施,尚難遽此科以該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責;均詳如前述。惟因檢察官認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華禹公司董事長,丙○○為總經理,天○○為財務部副理,華禹公司於應申報營業稅之月份即以依上開鍾太郎所交出之發票,持向該管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華禹公司之營業稅,而以各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營業稅額作為華禹公司之營業進項稅額,用以扣抵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分別逃漏營業稅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合計逃漏營業稅共九百萬零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因認被告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起訴書誤為第三十九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丙○○、天○○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經查,華禹公司確有持附表八所示之發票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營業稅,此固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五0三0號函所附營業人華禹公司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申報營業稅資料即「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宗七十九頁以下)。惟按公司涉嫌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統一發票,如虛報之進、銷項金額均相同,或進項金額小於銷項金額,或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買受人以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營業稅額作為營業進項稅額,用以扣抵該公司之銷項稅額者,因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應免予處罰,該公司負責人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罰則之適用。附表八所示之發票,俱經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科技公司依規定報營業稅,卷查亦無欠稅資料,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檢送之上開兩公司之稅籍資料足佐(見偵查卷第五宗第一六四頁以下)。雖各該發票實際並無進貨事實,揆之上開說明,華禹公司持以扣抵銷項金額後申報,則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並未逃漏,此與一般單純虛屬有間。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巳○○係住都局副總工程司,負責工程督導及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國豐公司取得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委外設計權,而國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發函檢送設計資料予住都局,惟僅檢送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料,遲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間始將施工預算書(含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一式四份,扣案者有三份)、機械、電氣、儀控設備規範、機電設計圖一二二張、土建設計圖八十五張送達環北隊交付癸○○,癸○○將機電、土建部分分別交由玄○○、寅○○作初步審核。嗣玄○○及寅○○多所迴避審核,癸○○因受乙○○等人之催促,乃找原非承辦該項業務之第三分隊工務員子○○未經審查即在機電工程部分施工預算書所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校核欄蓋章,並於嗣後尋得玄○○命其完成機電部分初審程序,玄○○未經審核即在子○○未及蓋章之施工預算書及所附機電工程部分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上校核欄蓋章,及在設計圖上複核欄簽名,癸○○於同年月三十日於施工預算書封套蓋章,並將上開設計圖、施工預算書(含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機械、電氣、儀控設備規範送至環工處複審。被告巳○○明知各該設計書、圖、表未經主辦人員寅○○初審及核章,且施工預算書所編列之預算較其等原核稿報請台灣省政府准予委外設計時所指之預估工程費八億元之數字高過將近一倍,竟即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亦未予審核即在上開設計圖、施工預算書上蓋章以示通過,送請壬○○核章,完成形式上審查程序(至壬○○如何於該書、圖上核章已如前述),共同圖利國豐公司。另被告巳○○於上開時地參與由乙○○所召集研議預付三成工程款予承包廠商事宜,而經裁示包括本件工程准予預付三成工程款,且不受一億元上限之限制,嗣後華禹公司標得本件工程,住都局即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六月三十日各撥付預付工程款一億五千元萬元及二億七千零六百萬元予華禹公司,亦有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及鍾太郎。因認被告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①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前,我沒有看過這些設計書、圖。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環工處送來設計圖時,因沒有簽註什麼意見,認為環境處及環北隊的專業技術人員都沒有詳細審查過,就要用會審的辦法,以一、二個小時就決定設計通過,我乃拒絕會審,並將資料退回。嗣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環境處又送上修改好的書、圖,包括審查意見,請求核定會審日期,我發現機電部分器材之規範書,訂定了固定之尺寸及材質,認有壟斷市場及綁標之嫌疑,故請他們注意。②工程預算的審核,是依據分層明細負責表來規定各階層的職責,第三、四層之技術人員到外面去詢價、審查、分析、研究單價合不合理,一定要做實質上的審查。到了一層、二層,比如處長、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因未配置專業人員代替去詢價,故只能做決策性的審查。我就職權範圍審查結果認為並未違背省政府整體的計劃,故核章通過;在十一月十三日核章設計書圖時,並未看到施工預算書。預算書是和其他書圖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才送上來。③在局長乙○○召開之會議中,我曾就三成預付款之事表示過意見,認應報省政府比較好。但會中有人表示三成預付款是省政府規定,一億元之上限是局裡之內規,由局長決定即可,該會議並未針對個案,嗣後承辦人依照會議開會的情況簽文上來,故認與會議內容無異,乃予核章等語,並無任何圖利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本件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由環北隊簽請委外設計,經核定後,由環北隊負責承辦。而依住都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關於工程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之審核,係按其分層負責之不同層次,有其不同層次之審核權責。申言之,關於工程單價之有無浮編及其合理與否之審查,乃屬專業技術性之實質審查,應由設計單位之環北隊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整理蒐集資料,市面訪價、研析、評估等實質審查工作。國豐公司將本件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設計圖、施工預算書等資料檢送住都局環北隊,由環北隊隊長即被告癸○○將機電及土建部分分別交由玄○○及寅○○負責審查。環北隊既屬負責承辦本件抽水站工程之設計單位,自應就該等檢送之設計書、圖詳為實質上之審核,以查證設備規範內容之正確性及妥適性,暨所編列之預算中各項單價有無高估價額、浮編預算之情事,縱因受上級之壓力而催促儘速完成審核,仍應為必要之審查。被告癸○○擔任環北隊隊長,其究將本件工程之設計書圖交由何人審查,事屬其對於同仁工作之調配,亦屬其職權範圍。嗣環北隊完成初核程序,而將本件工程之設計圖、施工預算書(含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機械、電氣、儀控設備規範送至環工處複審,逐級陳由環工處第一課課長林華、環工處長未○○、副總工程司巳○○及總工程司壬○○等人核章,以完成審核程序,辦理發包。而本件工程之設計書、圖,依規定既應由環北隊詳為實質上之審查,是環北隊承辦人員負責審核該設計書、圖之時間,必須有相當之時間為之,方足為詳細、確實地審查,被告巳○○並未如乙○○及被告壬○○之催促環北隊承辦人員速完成工程示核章通過,被告巳○○就環北隊承辦人員如何受上級之壓力而儘速完成審核之過程,並未有何受告知;且未如被告壬○○、未○○就發款部分變造部屬公文書,刪除不利之簽呈文字。本件工程設計書、圖送由被告巳○○複核,倘謂對下級承辦人員之辦事能力及內容處處懷疑不信任,而必須事事躬身為之,甚且還要比承辦人員瞭解更深,誠屬事實上期待不可能,且又何需分官設職,各司所掌。茲既經承辦人員之審核,被告巳○○依其職位,就該等設計書、圖之內容,為原則性、大略地就其職權範圍予以審核,並在簽名處蓋章,以完成必備之公文流程,並無不合。且副總工程司係承總工程司之命,佐理總工程司業務,係屬總工程司之幕僚人員,對於業務並無裁量核定及決行之權,亦無審查施工預算書之權責規定,此觀住都局各級人員職掌說明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層次劃分內容自明。另查本件工程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之審核,環北隊及環工處前後共計送審四次,第一次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送審,被告巳○○在簽辦單上簽註:「本件擬請環境處儘速先行彙整各階層意見,‧‧‧俾彰會審功效」,不同意以草率會審法審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次送審設計書圖,被告巳○○利用三日時間詳予審查,除在附送文件中之工程設計藍圖上,用紅色筆逕簽註意見要求修正外,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簽辦單上簽註:「所開列器材規格書雖未明指採用何廠牌,惟實際上所開列規格要求,均已限為某一家製品,甚不妥,擬請主辦人員小心」等語。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三次送審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第四次送審,各該送審之施工預算書封面及附件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資料上均有各層級經辦人員之核章,被告巳○○詳為程序審核後予以核章,此有被告巳○○簽註上開意見之簽辦單影本在卷可參。甚且被告巳○○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後二次反對僅限制五家抽水機廠商出面競標,及反對僅限採用五家抽水機廠商製品,俾避免綁標及圍標暨壟斷市場等不法情事產生,此亦有各該簽辦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巳○○並無圖利國豐公司之意圖。本件工程委託設計係由環北隊為實際執行單位,而施工預算書封套上既已由該隊隊長癸○○蓋章,以示負責,並無不合,至癸○○究指示何人負責審核,事屬環北隊內部之事務調配,實未能因施工預算書所附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之校核欄內,絕大部分係由非承辦該項工程業務之子○○所蓋章,而被告巳○○仍予核章,即認有圖利國豐公司之意思。另查被告巳○○既無與乙○○及被告壬○○等人共同對承辦之環北隊人員有何指示、施壓,即無與乙○○等人具有共同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聯絡。至取消預付工程款不得超過一億元上限之規定,係屬乙○○之行政裁量權,僅屬行政措施是否妥適之範疇,並無違法之問題。同一情節之林華,也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是綜上所述,被告巳○○所辯並無檢察官指訴之圖利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巳○○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巳○○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
八、併辦部分,無由併辦之理由:查公務人員,支領國家俸祿,本即應為謀人民福祉,恪盡職守,戮力從公,而廉潔自持,不苟取,乃為擔任公務員之最基本要求。
擔任公務員者,當無時時萌生於藉執行公務之際,違法亂紀,趁機收受賄賂,中飽私囊,圖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衡情公務員執行公務中因而致生圖利他人或收受賄賂之犯行,恆於特定事件,在執行公務中,因一時受當時客觀環境之影響及當事者主觀上之意願,致一時失慮而犯法禁。本件共犯乙○○、及被告癸○○、壬○○、未○○、寅○○等人經辦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時涉有收受賄賂、圖利他人之不法犯行,非必即萌生於其等經辦其他公用工程時亦必收受賄賂或為圖利他人之犯行。此參酌被告等人於審理中一再堅決否認本件犯行自明。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被告癸○○、寅○○、酉○○、丑○○等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0、四七八六、二二0二二、二七六二三號)分別就經辦「高雄地區自來水水源污染防治計畫」、「台灣省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專責機構之組織與人力規劃」、「台灣省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及台灣省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暨補償標準」、「基隆市○○○○道系統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暨和平幹線工程設計」、「基隆市污水處理廠」等工程涉有不法犯行。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被告壬○○、癸○○、未○○等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六、一七七三六、一七九八二、二三二三0、二四六七0號)經辦「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中八里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涉有不法犯行。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被告癸○○、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就經辦「台北防洪第三期堤後排水工程─中和抽水站、西盛抽水站、土城抽水站工程委外設計案」涉有不法犯行。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就國光公司承作「基隆市安樂社區四期二、三標及三期六標新建國宅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工程」涉有不法犯行。㈤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0、一二四六三號)經辦「獅子頭抽水站土建工程、機械工程、電器工程」、「海洋放流管工程」、「龍形隧道工程」涉有不法犯行。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癸○○、寅○○(九十年度偵字第二○○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一號),於八十一年初,就住都局工程委外設計案,未依規定公開選商辦理競價,逕將工程交陳博隆、謝志務施作。被告癸○○並於工程議價時,將設計費提高,涉嫌圖利犯行。惟各該工程與本件工程,其內容不同,參與工程之人員及廠商亦非完全相同,另經辦工程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亦不同,甚且其工程有在本件工程之前,且時間相距亦有數年之久者。是上揭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珮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一: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機械工程部分浮編預算比較表(單位新台幣,依當時匯率
計算外幣)新台幣與外幣之匯率:
①美金 一:二十六點五②英鎊 一:三十七點九③德國馬克 一:十六點三④荷幣 一:十四點五┌─┬──┬──┬─┬───────────┬─────────────┐│編│設備│使用│數│ 國 光 公 司│ 華 禹 公 司 ││號│名稱│廠牌│量├───┬───┬───┼──┬───┬───┬──┤│ │ │及代│ │廠 商│廠商第│浮編後│廠商│成 本│實際採│合約││ │ │理商│ │第二次│一次報│送住都│報價│預 估│購金額│價 ││ │ │ │ │不實之│價後之│局之預│ │ │ │ ││ │ │ │ │報 價│估算價│算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電動│RM│ │四千八│三千二│四千五│ │二千八│荷幣:│四千││一│匣門│I │六│百三十│百一十│百四十│ │百五十│一百八│三百││ │ │昆輝│座│三萬元│萬元 │八萬九│ │萬元 │十二萬│一十││ │ │公司│ │ │ │千元 │ │ │六千四│三萬││ │ │ │ │ │ │ │ │ │百元 │七千││ │ │ │ │ │ │ │ │ │合新台│二百││ │ │ │ │ │ │ │ │ │幣: │六十││ │ │ │ │ │ │ │ │ │二千六│四元││ │ │ │ │ │ │ │ │ │百四十│ ││ │ │ │ │ │ │ │ │ │八萬二│ ││ │ │ │ │ │ │ │ │ │千八百│ ││ │ │ │ │ │ │ │ │ │元 │ │├─┼──┼──┼─┼───┼───┼───┼──┼───┼───┼──┤│ │鋼索│GE│ │一億一│六千六│九千八│馬克│六千六│編號二│九千││二│式電│IG│八│千零三│百九十│百一十│三百│百萬元│、三合│三百││ │動粗│ER│座│十萬四│六萬元│四萬四│七十│ │計馬克│零七││ │目撈│ │ │千元 │ │千元 │萬元│ │七千二│三萬││ │污機│昆輝│ │ │ │ │折合│ │百六十│零五││ │ │公司│ │ │ │ │新台│ │萬元+│十六││ │ │ │ │ │ │ │幣:│ │新台幣│元 ││ │ │ │ │ │ │ │六千│ │一千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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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六千八│ ││ │ │ │ │ │ │ │ │ │百三十│ ││ │ │ │ │ │ │ │ │ │三元。│ │├─┼──┼──┼─┼───┼───┼───┼──┼───┼───┼──┤│ │電動│RM│ │二千四│一千五│二千一│ │一千三│荷幣:│二千││八│蝶閥│I │八│百一十│百三十│百五十│ │百六十│八十七│零四││ │ │昆輝│組│六萬元│六萬元│八萬零│ │五萬元│萬三千│十六││ │ │公司│ │ │ │八百元│ │ │六百元│萬五││ │ │ │ │ │ │ │ │ │ │千零││ │ │ │ │ │ │ │ │ │合新台│九十││ │ │ │ │ │ │ │ │ │幣: │六元││ │ │ │ │ │ │ │ │ │一千二│ ││ │ │ │ │ │ │ │ │ │百六十│ ││ │ │ │ │ │ │ │ │ │六萬七│ ││ │ │ │ │ │ │ │ │ │千二百│ ││ │ │ │ │ │ │ │ │ │元 │ │├─┼──┼──┼─┼───┼───┼───┼──┼───┼───┼──┤│ │橡膠│中台│ │ │二千零│三千一│二千│二千萬│二千一│三千││九│可撓│橡膠│一│ │三十五│百七十│二百│七千三│百萬 │零十││ │管(│工業│式│ │萬元 │四萬六│零四│百六十│ │萬五││ │包括│股份│ │ │ │千四百│萬元│元 │ │千一││ │高、│有限│ │ │ │元 │(不│ │ │百四││ │低變│公司│ │ │ │ │含稅│ │ │十四││ │位)│ │ │ │ │ │) │ │ │元 ││ │ │ │ │ │ │ │ │ │ │ │├─┼──┼──┼─┼───┼───┼───┼──┼───┼───┼──┤│ │柴油│RU│ │一億一│六千四│一億一│美金│六千二│五千六│一億││ │引擎│ST│八│千六百│百萬元│千一百│二百│百四十│百八十│零六││十│ │ON│台│六十四│ │八十四│四十│萬元 │五萬元│百零││ │ │ │ │萬元 │ │萬元 │三萬│ │ │五萬││ │ │所羅│ │ │ │ │四千│ │ │七千││ │ │門公│ │ │ │ │元,│ │ │九百││ │ │司 │ │ │ │ │合新│ │ │八十││ │ │ │ │ │ │ │台幣│ │ │四元││ │ │ │ │ │ │ │約六│ │ │ ││ │ │ │ │ │ │ │千四│ │ │ ││ │ │ │ │ │ │ │百五│ │ │ ││ │ │ │ │ │ │ │十萬│ │ │ ││ │ │ │ │ │ │ │一千│ │ │ ││ │ │ │ │ │ │ │元 │ │ │ │├─┼──┼──┼─┼───┼───┼───┼──┼───┼───┼──┤│ │燃料│宇兆│ │ │三百萬│四百六│ │ │ │四百││十│油管│工業│一│ │元 │十七萬│ │ │ │四十││一│線及│有限│式│ │ │二千六│ │ │ │三萬││ │附屬│公司│ │ │ │百元 │ │ │ │一千││ │設備│ │ │ │ │ │ │ │ │零三││ │ │ │ │ │ │ │ │ │ │十一││ │ │ │ │ │ │ │ │ │ │元 │├─┼──┼──┼─┼───┼───┼───┼──┼───┼───┼──┤│ │潤滑│宇兆│ │ │十一萬│十七萬│ │ │ │十六││十│油管│工業│一│ │元 │一千元│ │ │ │萬二││二│線及│有限│式│ │ │ │ │ │ │千一││ │附屬│公司│ │ │ │ │ │ │ │百五││ │設備│ │ │ │ │ │ │ │ │十九││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空氣│BA│ │ │二百一│三百三│ │二百三│二百三│三百││十│管線│UE│一│ │十五萬│十五萬│ │十八萬│十八萬│一十││三│及 │R │式│ │元 │三千四│ │三千九│三千九│八萬││ │附屬│向陽│ │ │ │百元 │ │百八十│百八十│零三││ │設備│公司│ │ │ │ │ │六元 │六元 │十三││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冷卻│良機│ │ │六百零│九百四│ │ │ │八百││十│水管│實業│一│ │七萬元│十六萬│ │ │ │九十││四│線及│股份│式│ │ │五千四│ │ │ │七萬││ │附屬│有限│ │ │ │百元 │ │ │ │六千││ │設備│公司│ │ │ │ │ │ │ │零四││ │ │ │ │ │ │ │ │ │ │十八││ │ │ │ │ │ │ │ │ │ │元 │├─┼──┼──┼─┼───┼───┼───┼──┼───┼───┼──┤│ │污水│咸晉│ │ │二百四│三百七│ │ │ │ ││ │排水│企業│ │ │十二萬│十七萬│ │ │ │三百││十│管線│有限│一│ │元 │六千九│ │ │ │五十││五│及 │公司│式│ │ │百元 │ │ │ │八萬││ │附屬│ │ │ │ │ │ │ │ │一千││ │設備│ │ │ │ │ │ │ │ │六百││ │ │ │ │ │ │ │ │ │ │三十││ │ │ │ │ │ │ │ │ │ │八元│├─┼──┼──┼─┼───┼───┼───┼──┼───┼───┼──┤│ │沖洗│ │ │ │八十四│一百三│ │ │ │一百││十│水管│ │一│ │萬元 │十一萬│ │ │ │二十││六│線及│ │式│ │ │二千五│ │ │ │四萬││ │附屬│ │ │ │ │百元 │ │ │ │四千││ │設備│ │ │ │ │ │ │ │ │六百││ │ │ │ │ │ │ │ │ │ │四十││ │ │ │ │ │ │ │ │ │ │五元│├─┼──┼──┼─┼───┼───┼───┼──┼───┼───┼──┤│ │架空│ST│ │一千四│八百九│一千三│ST│九百七│九百七│一千││十│移動│AH│一│百五十│十六萬│百九十│AH│十二萬│十二萬│三百││七│式電│L │台│萬元 │元 │八萬二│L │八千七│八千七│二十││ │動吊│捷飛│ │ │ │千元 │力瑋│百四十│百四十│五萬││ │車 │達公│ │ │ │ │企業│元 │元 │九千││ │ │司 │ │ │ │ │有限│ │ │一百││ │ │ │ │ │ │ │公司│ │ │四十││ │ │ │ │ │ │ │ │ │ │五元│├─┼──┼──┼─┼───┼───┼───┼──┼───┼───┼──┤│ │單軌│ST│ │二百一│一百二│二百萬│ST│一百三│一百三│一百││十│電動│AH│一│十萬元│十七萬│一千八│AH│十九萬│十九萬│八十││八│吊車│L │台│ │元 │百元 │L │四千二│四千二│九萬││ │ │捷飛│ │ │ │ │力瑋│百六十│百六十│八千││ │ │達公│ │ │ │ │企業│元 │元 │三百││ │ │司 │ │ │ │ │有限│ │ │零九││ │ │ │ │ │ │ │公司│ │ │元 │├─┼──┼──┼─┼───┼───┼───┼──┼───┼───┼──┤│ │屋頂│順光│二│ │五十二│八十一│ │六十萬│六十萬│七十││十│抽風│ │十│ │萬元 │萬一千│ │元 │元 │六萬││九│機 │ │台│ │ │二百元│ │ │ │九千││ │ │ │ │ │ │ │ │ │ │二百││ │ │ │ │ │ │ │ │ │ │六十││ │ │ │ │ │ │ │ │ │ │元 │├─┼──┼──┼─┼───┼───┼───┼──┼───┼───┼──┤│ │國外│ │八│ │八百萬│一千二│ │ │ │ ││二│檢驗│ │式│ │元 │百萬元│ │ │ │ ││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一百六│二百五│ │ │ │ ││二│檢查│ │式│ │十萬元│十萬元│ │ │ │ ││十│ │ │ │ │ │ │ │ │ │ ││一│ │ │ │ │ │ │ │ │ │ │├─┼──┼──┼─┼───┼───┼───┼──┼───┼───┼──┤│ │運吊│ │一│ │一千二│四千七│ │ │ │ ││二│及安│ │式│ │百萬元│百萬元│ │ │ │ ││十│裝 │ │ │ │ │ │ │ │ │ ││二│ │ │ │ │ │ │ │ │ │ │├─┼──┼──┼─┼───┼───┼───┼──┼───┼───┼──┤│ │ │ │ │ │合 計│合 計│ │ │ │ ││ │ │ │ │ │四億五│七億四│ │ │ │ ││ │ │ │ │ │千零八│千四百│ │ │ │ ││ │ │ │ │ │十七萬│一十萬│ │ │ │ ││ │ │ │ │ │元 │元 │ │ │ │ │└─┴──┴──┴─┴───┴───┴───┴──┴───┴───┴──┘附表二:四汴頭抽水站工程電氣工程部分浮編預算比較表(單位新台幣)┌─┬──┬──┬─┬───────────┬─────────────┐│編│設備│使用│數│ 國 光 公 司│ 華 禹 公 司 ││號│名稱│廠牌│量├───┬───┬───┼──┬───┬───┬──┤│ │ │及代│ │廠 商│廠商第│浮編後│廠商│成 本│工程價│發包││ │ │理商│ │第二次│一次報│送住都│報價│預 估│ │價 ││ │ │ │ │不實之│價後之│局之預│ │ │ │ ││ │ │ │ │報價 │估算價│算價 │ │ │ │ │├─┼──┼──┼─┼───┼───┼───┼──┼───┼───┼──┤│ │配電│樂士│ │一千二│ │一千三│ │八百六│一千二│九百││一│盤(│電機│一│百七十│ │百五十│ │十六萬│百八十│零九││ │包括│股份│式│八萬四│ │七萬一│ │五千八│六萬九│萬九││ │高、│有限│ │千四百│ │千五百│ │百二十│千八百│千一││ │低壓│公司│ │九十元│ │一十元│ │九元 │七十七│百二││ │) │ │ │ │ │ │ │ │元 │十元││ │ │ │ │ │ │ │ │ │ │ │├─┼──┼──┼─┼───┼───┼───┼──┼───┼───┼──┤│ │柴油│所羅│二│七百三│ │七百五│ │六百萬│七百一│美金││二│引擎│門公│台│十五萬│ │十萬元│ │元 │十一萬│二十││ │發電│司 │ │元 │ │ │ │ │二千二│一萬││ │機 │ │ │ │ │ │ │ │百五十│,折││ │ │ │ │ │ │ │ │ │八元 │合新││ │ │ │ │ │ │ │ │ │ │台幣││ │ │ │ │ │ │ │ │ │ │五百││ │ │ │ │ │ │ │ │ │ │五十││ │ │ │ │ │ │ │ │ │ │六萬││ │ │ │ │ │ │ │ │ │ │五千││ │ │ │ │ │ │ │ │ │ │元 │├─┼──┼──┼─┼───┼───┼───┼──┼───┼───┼──┤│ │動力│祥基│ │ │五百二│八百三│ │ │七百九│合計││三│配管│工程│一│ │十八萬│十六萬│ │ │十三萬│: ││ │工程│有限│式│ │一千二│三千二│ │ │零九百│二千││ │ │公司│ │ │百九十│百九十│ │ │十八元│四百││ │ │ │ │ │二元 │二元 │ │ │ │萬元││ │ │ │ │ │ │ │ │ │ │ │├─┼──┼──┼─┼───┼───┼───┼──┼───┼───┤ ││ │地下│祥基│ │ │二百三│五百三│ │ │五百零│ ││四│配管│工程│一│ │十七萬│十七萬│ │ │九萬七│ ││ │工程│有限│式│ │五千五│五千五│ │ │千六百│ ││ │ │公司│ │ │百六十│百六十│ │ │四十九│ ││ │ │ │ │ │元 │元 │ │ │元 │ ││ │ │ │ │ │ │ │ │ │ │ │├─┼──┼──┼─┼───┼───┼───┼──┼───┼───┤ ││ │接地│祥基│ │ │九十七│九十七│ │ │九十二│ ││五│ │工程│一│ │萬七千│萬七千│ │ │萬七千│ ││ │工程│有限│式│ │六百零│六百零│ │ │零六十│ ││ │ │公司│ │ │五元 │五元 │ │ │四元 │ ││ │ │ │ │ │ │ │ │ │ │ │├─┼──┼──┼─┼───┼───┼───┼──┼───┼───┤ ││ │全廠│祥基│ │ │一百五│一百九│ │ │一百八│ ││六│區路│工程│一│ │十八萬│十八萬│ │ │十八萬│ ││ │燈照│有限│式│ │七千六│七千六│ │ │四千九│ ││ │明工│公司│ │ │百六十│百六十│ │ │百元 │ ││ │程 │ │ │ │元 │元 │ │ │ │ ││ │ │ │ │ │ │ │ │ │ │ │├─┼──┼──┼─┼───┼───┼───┼──┼───┼───┤ ││ │全廠│祥基│ │ │二百八│二百九│ │ │二百七│ ││七│區室│工程│一│ │十萬二│十一萬│ │ │十六萬│ ││ │內照│有限│式│ │千五百│九千三│ │ │八千四│ ││ │明工│公司│ │ │九十元│百五十│ │ │百二十│ ││ │程 │ │ │ │ │元 │ │ │三元 │ ││ │ │ │ │ │ │ │ │ │ │ │├─┼──┼──┼─┼───┼───┼───┼──┼───┼───┤ ││ │全廠│祥基│ │ │三十四│五十九│ │ │五十六│ ││八│區室│工程│一│ │萬三千│萬三千│ │ │萬三千│ ││ │內插│有限│式│ │七百九│七百九│ │ │零九十│ ││ │座工│公司│ │ │十七元│十七元│ │ │八元 │ ││ │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防│祥基│ │ │四百二│五百零│ │ │四百八│ ││九│設備│工程│一│ │十八萬│八萬零│ │ │十一萬│ ││ │工程│有限│式│ │零四百│四百零│ │ │七千七│ ││ │ │公司│ │ │零三元│三元 │ │ │百五十│ ││ │ │ │ │ │ │ │ │ │一元 │ │├─┼──┼──┼─┼───┼───┼───┼──┼───┼───┤ ││ │廣播│祥基│ │ │四十四│六十四│ │ │六十一│ ││十│設備│工程│一│ │萬六千│萬六千│ │ │萬三千│ ││ │工程│有限│式│ │六百六│六百六│ │ │二百二│ ││ │ │公司│ │ │十元 │十元 │ │ │十八元│ ││ │ │ │ │ │ │ │ │ │ │ │├─┼──┼──┼─┼───┼───┼───┼──┼───┼───┤ ││ │全廠│祥基│ │ │五十萬│七十五│ │ │七十一│ ││十│區電│工程│一│ │一千四│萬一千│ │ │萬二千│ ││一│話系│有限│式│ │百一十│四百一│ │ │五百六│ ││ │統工│公司│ │ │元 │十元 │ │ │十三元│ ││ │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電視│祥基│ │ │四萬四│四萬四│ │ │四萬二│ ││十│天線│工程│一│ │千五百│千五百│ │ │千一百│ ││二│工程│有限│式│ │元 │元 │ │ │九十九│ ││ │ │公司│ │ │ │ │ │ │元 │ ││ │ │ │ │ │ │ │ │ │ │ │├─┼──┼──┼─┼───┼───┼───┼──┼───┼───┤ ││ │給排│祥基│ │ │九十九│一百三│ │ │一百二│ ││十│水衛│工程│一│ │萬四千│十五萬│ │ │十八萬│ ││三│生設│有限│式│ │七百七│一千六│ │ │一千七│ ││ │備工│公司│ │ │十二元│百零九│ │ │百三十│ ││ │程 │ │ │ │ │元 │ │ │二元 │ │├─┼──┼──┼─┼───┼───┼───┼──┼───┼───┤ ││ │空調│祥基│ │ │一百五│二百五│ │ │二百三│ ││十│設備│工程│一│ │十萬元│十萬零│ │ │十七萬│ ││四│工程│有限│式│ │ │六百四│ │ │一千一│ ││ │ │公司│ │ │ │十四元│ │ │百二十│ ││ │ │ │ │ │ │ │ │ │九元 │ │├─┼──┼──┼─┼───┼───┼───┼──┼───┼───┼──┤│ │ │ │ │ │合計:│合計:│ │ │ │合計││ │ │ │ │ │三千五│五千一│ │ │ │: ││ │ │ │ │ │百九十│百六十│ │ │ │三千││ │ │ │ │ │三萬三│六萬四│ │ │ │八百││ │ │ │ │ │千零九│千元 │ │ │ │六十││ │ │ │ │ │元 │ │ │ │ │六萬││ │ │ │ │ │ │ │ │ │ │四千││ │ │ │ │ │ │ │ │ │ │一百││ │ │ │ │ │ │ │ │ │ │二十││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附表三: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儀控工程部分浮編預算比較表 (單位新台幣)┌─┬──┬──┬─┬───────────┬─────────────┐│編│設備│使用│數│ 國 光 公 司│ 華 禹 公 司 ││號│名稱│廠牌│量├───┬───┬───┼──┬───┬───┬──┤│ │ │及代│ │廠 商│廠商第│浮編後│廠商│成 本│工程價│發包││ │ │理商│ │第二次│一次報│送住都│報價│預 估│ │價 ││ │ │ │ │不實之│價後之│局之預│ │ │ │ ││ │ │ │ │報價 │估算價│算價 │ │ │ │ │├─┼──┼──┼─┼───┼───┼───┼──┼───┼───┼──┤│ │CP│維茂│ │ │三十八│六十二│ │ │五十九│合計││一│─0│國際│一│ │萬二千│萬二千│ │ │萬零三│: ││ │一區│股份│式│ │八百元│五百元│ │ │百一十│一千││ │域控│有限│ │ │ │ │ │ │七元 │六百││ │制工│公司│ │ │ │ │ │ │ │八十││ │程費│ │ │ │ │ │ │ │ │萬元│├─┼──┼──┼─┼───┼───┼───┼──┼───┼───┤ ││ │CP│維茂│ │ │三十六│七十萬│ │ │六十七│ ││二│─0│國際│一│ │萬三千│七千一│ │ │萬零六│ ││ │二區│股份│式│ │五百元│百九十│ │ │百二十│ ││ │域控│有限│ │ │ │元 │ │ │九元 │ ││ │制工│公司│ │ │ │ │ │ │ │ ││ │程費│ │ │ │ │ │ │ │ │ │├─┼──┼──┼─┼───┼───┼───┼──┼───┼───┤ ││ │CP│維茂│ │ │九十九│一百六│ │ │一百五│ ││三│─0│國際│一│ │萬五千│十六萬│ │ │十七萬│ ││ │三區│股份│式│ │元 │一千六│ │ │五千六│ ││ │域控│有限│ │ │ │百元 │ │ │百九十│ ││ │制工│公司│ │ │ │ │ │ │七元 │ ││ │程費│ │ │ │ │ │ │ │ │ │├─┼──┼──┼─┼───┼───┼───┼──┼───┼───┤ ││ │CP│維茂│ │ │一百零│一百八│ │ │一百七│ ││四│─0│國際│一│ │九萬二│十二萬│ │ │十二萬│ ││ │四區│股份│式│ │千四百│四千三│ │ │九千九│ ││ │域控│有限│ │ │元 │百元 │ │ │百八十│ ││ │制工│公司│ │ │ │ │ │ │六元 │ ││ │程費│ │ │ │ │ │ │ │ │ │├─┼──┼──┼─┼───┼───┼───┼──┼───┼───┤ ││ │CP│維茂│ │ │三十九│六十萬│ │ │五十七│ ││五│─0│國際│一│ │萬一千│四千元│ │ │萬二千│ ││ │五區│股份│式│ │八百元│ │ │ │七百七│ ││ │域控│有限│ │ │ │ │ │ │十四元│ ││ │制工│公司│ │ │ │ │ │ │ │ ││ │程費│ │ │ │ │ │ │ │ │ │├─┼──┼──┼─┼───┼───┼───┼──┼───┼───┤ ││ │中控│維茂│ │ │一千零│一千七│ │ │一千六│ ││六│室電│國際│一│ │七十一│百八十│ │ │百九十│ ││ │腦P│股份│式│ │萬四千│九萬二│ │ │六萬七│ ││ │LC│有限│ │ │元 │千三百│ │ │千二百│ ││ │流程│公司│ │ │ │元 │ │ │八十六│ ││ │板工│ │ │ │ │ │ │ │元 │ ││ │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儀錶│維茂│ │ │一百七│二百九│ │ │二百八│ ││七│傳訊│國際│一│ │十八萬│十七萬│ │ │十一萬│ ││ │器 │股份│式│ │元 │二千六│ │ │八千九│ ││ │ │有限│ │ │ │百元 │ │ │百二十│ ││ │ │公司│ │ │ │ │ │ │元 │ ││ │ │ │ │ │ │ │ │ │ │ │├─┼──┼──┼─┼───┼───┼───┼──┼───┼───┼──┤│ │閉路│怡昱│ │ │三百六│六百一│ │ │五百七│二百││八│監視│系統│一│ │十六萬│十一萬│ │ │十九萬│六十││ │系統│工程│式│ │零八百│三千五│ │ │七千三│四萬││ │工程│股份│ │ │元 │百一十│ │ │百元 │六千││ │費 │有限│ │ │ │元 │ │ │ │九百││ │CC│公司│ │ │ │ │ │ │ │三十││ │TV│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合計:│合計:│ │ │合計:│合計││ │ │ │ │ │二千零│三千二│ │ │三千零│: ││ │ │ │ │ │三十四│百三十│ │ │七十二│一千││ │ │ │ │ │萬九千│九萬八│ │ │萬二千│九百││ │ │ │ │ │三百元│千元 │ │ │九百零│四十││ │ │ │ │ │ │ │ │ │九元 │四萬││ │ │ │ │ │ │ │ │ │ │六千││ │ │ │ │ │ │ │ │ │ │九百││ │ │ │ │ │ │ │ │ │ │三十││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附表四: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土建工程部分浮編預算比較表 (單位新台幣)┌──────────┬─────────────┬──────────┐│原 編 列 預 算 金 額│經 鍾 太 郎 指 示 後│浮 編 預 算 金 額 ││ │編 列 預 算 金 額 │ │├──────────┼─────────────┼──────────┤│三億五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元(不│六千三百六十一萬元 ││元 │含趕工費及增添材料機具補助│ ││ │費:八千七百一十七萬元) │ │└──────────┴─────────────┴──────────┘附表五: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鍾太郎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之
支出明細表
(一) 本票部份 (發票人為華禹公司,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城東分行)┌──┬───┬───┬────┬────┬────┬─────────┐│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內部支付│支出傳票│備 註││號碼│ │ │ │憑單日期│日 期│ │├──┼───┼───┼────┼────┼────┼─────────┤│一0│八十一│八十一│六千萬元│八十一年│八十一年│①由華禹公司天○○││一九│年十二│年十二│ │十一月二│十二月四│ 送交鍾太郎親收 ││九九│月四日│月九日│ │十三日 │日 │②鍾太郎在華禹公司││ │ │ │ │ │ │ 送款簽收單簽名日││ │ │ │ │ │ │ 期為八十二年二月││ │ │ │ │ │ │ 八日 ││ │ │ │ │ │ │③該筆六千萬元存入││ │ │ │ │ │ │ 鍾太郎在第一商業││ │ │ │ │ │ │ 銀行南台北分行之││ │ │ │ │ │ │ 0八一0六一號帳││ │ │ │ │ │ │ 戶內 │└──┴───┴───┴────┴────┴────┴─────────┘
(二)支票部份(發票人為華禹公司,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城東分行,除編號一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均由天○○送交鍾太郎親收,鍾太郎並在華禹公司送款簽收單簽名,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編│支票│發票日│票 面│內部支付│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備 註││號│號碼│ │金 額│憑單日期│日 期│日 期│ ││ │ │ │ │ │(號碼)│(號碼)│ │├─┼──┼───┼───┼────┼────┼────┼───────┤│ │一0│八十二│九百萬│八十二年│八十二年│ │由華禹公司王麗││一│七四│年一月│元 │一月六日│一月六日│ │莉領取現金後,││ │六二│六日 │ │ │(0一0│ │於八十二年一月││ │ │ │ │ │0三二)│ │七日匯款至國光││ │ │ │ │ │ │ │環境科技有限公││ │ │ │ │ │ │ │司在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南台北分行一││ │ │ │ │ │ │ │二三九五─八號││ │ │ │ │ │ │ │帳戶。 │├─┼──┼───┼───┼────┼────┼────┼───────┤│ │一0│八十二│九百萬│ │八十二年│ │存入國光環境科││二│七四│年一月│元 │ │一月二十│ │技有限公司在第││ │八八│十四日│ │ │一日 │ │一商業銀行南台││ │ │ │ │ │(一00│ │北分行一一三一││ │ │ │ │ │三0四)│ │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一0│八十二│一千萬│八十二年│八十二年│八十二年│存入國光工程顧││三│七四│年四月│元 │一月十一│四月二十│四月十二│問有限公司在第││ │八二│二十二│ │日 │二日 │日(四0│一商業銀行南台││ │ │日 │ │ │(四00│0一六一│北分行一一三一││ │ │ │ │ │一六三)│) │0000000││ │ │ │ │ │ │八十二年│號帳戶 ││ │ │ │ │ │ │四月二十│ ││ │ │ │ │ │ │二日(四│ ││ │ │ │ │ │ │00一六│ ││ │ │ │ │ │ │二) │ │├─┼──┼───┼───┼────┼────┼────┼───────┤│ │一0│ │ │ │ │ │ ││四│七四│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同 右 ││ │八三│ │ │ │ │ │ │├─┼──┼───┼───┼────┼────┼────┼───────┤│ │一0│ │ │ │ │ │ ││五│七四│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同 右 ││ │八四│ │ │ │ │ │ │├─┼──┼───┼───┼────┼────┼────┼───────┤│ │一0│ │ │ │ │ │存入第一商業銀││六│七四│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行南台北分行 ││ │八五│ │ │ │ │ │一一三一00 ││ │ │ │ │ │ │ │七八四三四帳戶│├─┼──┼───┼───┼────┼────┼────┼───────┤│ │一0│ │ │ │ │ │ ││七│七四│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同 右 ││ │八六│ │ │ │ │ │ │├─┼──┼───┼───┼────┼────┼────┼───────┤│ │一0│ │ │ │ │ │ ││八│七四│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同 右 ││ │八七│ │ │ │ │ │ │├─┼──┼───┼───┼────┼────┼────┼───────┤│ │一0│八十二│五百萬│八十二年│八十二年│八十二年│存入國光工程顧││九│七四│年五月│元 │一月十一│五月二十│五月十日│問有限公司在第││ │七四│二十二│ │日 │二日 │(五00│一商業銀行南台││ │ │日 │ │ │(五00│0四二)│北分行一一三一││ │ │ │ │ │三三五)│ │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一0│ │ │ │ │ │ ││十│七四│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同 右 ││ │七五│ │ │ │ │ │ │├─┼──┼───┼───┼────┼────┼────┼───────┤│十│一0│ │ │ │ │ │ ││一│七四│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同 右 ││ │七六│ │ │ │ │ │ │├─┼──┼───┼───┼────┼────┼────┼───────┤│十│一0│ │ │ │ │ │ ││二│七四│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同 右 ││ │七七│ │ │ │ │ │ │├─┼──┼───┼───┼────┼────┼────┼───────┤│十│一0│ │ │ │ │ │ ││三│七四│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同 右 ││ │七八│ │ │ │ │ │ │├─┼──┼───┼───┼────┼────┼────┼───────┤│十│一0│ │ │ │ │ │ ││四│七四│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同 右 ││ │七九│ │ │ │ │ │ │├─┼──┼───┼───┼────┼────┼────┼───────┤│ │一0│八十二│六百八│未載日期│ │八十二年│存入陳鴻瑛在第││十│七四│年六月│十萬元│ │ │一月十二│一商業銀行南台││五│八0│二十二│ │ │ │日 │北分行一一三五││ │ │日 │ │ │ │(一00│0000000││ │ │ │ │ │ │三0三)│帳戶 │├─┼──┼───┼───┼────┼────┼────┼───────┤│十│一0│ │一千三│ │ │ │ ││六│七四│同 右│百二十│同 右│ │同 右│ 同 右 ││ │八一│ │萬元 │ │ │ │ │└─┴──┴───┴───┴────┴────┴────┴───────┘
(三) 現金部分┌───────┬──────────┬────────────────┐│ 金 額 │ 轉 帳 傳 票 │ 備 註 ││ │ 日 期 (號 碼) │ │├───────┼──────────┼────────────────┤│ 一百二十萬元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華禹公司天○○將現金交予鍾太郎││ │ │親收 │└───────┴──────────┴────────────────┘附表六:廖常雄支付鍾太郎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之支出明細表
(支票發票人為廖常雄,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健行分行)┌──┬──────┬────┬──────┬─────┬───────┐│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受款人 │ 備 註│├──┼──────┼────┼──────┼─────┼───────┤│ │三五四0二一│四百七十│八十二年四月│ │存入國光工程顧││一 │一 │七萬五千│五日 │ │問有限公司在第││ │ │元 │ │ │一商業銀行南台││ │ │ │ │ │北分行一一三一││ │ │ │ │ │0000000││ │ │ │ │ │號帳戶 │├──┼──────┼────┼──────┼─────┼───────┤│二 │三五四0二五│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國光環境科│ 同 右 ││ │三 │ │十二日 │技有限公司│ │├──┼──────┼────┼──────┼─────┼───────┤│三 │三五四0二五│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國光環境科│ 同 右 ││ │五 │ │二十日 │技有限公司│ │├──┼──────┼────┼──────┼─────┼───────┤│四 │三五四0二五│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國光環境科│ 同 右 ││ │六 │ │三十日 │技有限公司│ │└──┴──────┴────┴──────┴─────┴───────┘附表七:鍾太郎取得浮編之新台幣(下同)二億零九百二十萬五千元後分配予乙○○、癸○○、其他不明人士及陪標之林江涯、賴朝海之資金流程圖:
(一)乙○○部分:
(1)┌──────────────────┐ ┌────────────┐│鍾太郎簽發: │ │由余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發票人為鍾太郎及國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日存入乙○○在台灣銀行屏││發票金額為六百萬元 │ │東分行000000000││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 │→│九六七帳戶內,於八十一年││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 │十二月九日交換,於同年月││帳號:一二三九五─八 │ │十日入帳。 ││票據號碼:HA0000000號 │ │ │└──────────────────┘ └────────────┘
(2)┌───────────────┐│鍾太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一三五0││0八一0六一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千│ ┌───┐ ┌────────┐│萬元,向該行購買台支,付款人為│ │ │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載日期八│→│亥○○│→│十二日交予余慎 │→│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二千萬│ │ │ │ ││元,票據號碼:BA四八三九八六│ └───┘ └────────┘│四之支票乙紙。 │└───────────────┘┌───────────────┐ ┌───────────────┐│余慎轉交予余明成,存入余明成在│ │余明成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一│ │自上開帳戶提領二千萬元,並由高││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開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交換,於同│ │以其該辦事處為付款人,票據日期││年月十七日入帳。 │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二│└───────────────┘ │千萬元、票據號碼:KB00四九│
│四六一之支票乙紙,交予余慎。 │└───────────────┘┌───────────┐ ┌─────────────────┐→│余慎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楊文男將前開支票存入在華南商業銀行│
│將前開支票交予楊文男。│ │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提示,於同│
│年月九日入帳。 │└─────────────────┘┌───────────────┐ ┌──────────────┐│楊文男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自其華│ │楊文男自其前開帳戶,簽發發票││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前開帳戶內,│ │人均為楊文男、付款人均為泛亞││分別提領現金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商業銀行營業部、受款人均為余│→│,以匯款方式匯入楊文男在泛亞商│ │慎,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二││業銀行台中營業部0000000│ │月五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0二五八七號帳戶。 │ │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五百│└───────────────┘ │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PA三0│
│一六三一五、PA三0一六三一││三之支票二紙予余慎。 │└──────────────┘┌─────────────────────────┐│余慎將前開面額五百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 │、票號PA0000000之支票,存入其在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00000000000號帳戶。 │└─────────────────────────┘┌─────────────┐ ┌───────────────┐│余慎將前揭面額一千五百萬元│ │余慎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自其前開││、票載日期八十二年二月五日│ │帳戶提領現金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票號PA0000000之│ │千元,存入乙○○在台中市第十一│→ │支票,存入其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0二0一─三0二0─│
│信用合作社0一六三八三─四│ │八號帳戶,並於當日提領現金一千││號帳戶內,於八十二年二月九│ │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七元,清││日提示入帳。 │ │償乙○○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 │該合作社擔保借款之貸款一千二百│
│五十萬元。 │└───────────────┘
(二)癸○○部分:┌─────────────────────────────────┐│鍾太郎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命國光工程公司員工簡至一,自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三百萬元後交予鍾太郎││,鍾太郎於翌日(即十六日)將該筆三百萬元交給癸○○,癸○○隨即於當││天將該筆三百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兄長林進村,林進村於當日存入其在台灣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之台灣電力公司總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節約儲金帳戶││內。迨同年月二十八日林進村又將該款連同其自有之二百萬元湊足五百萬元││,以一年期定存方式存於前開之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嗣後解約領出部分款項││,癸○○並陸續向其拿取一百五十萬元花用,其餘之一百五十萬元仍由林進││村保管。 │└─────────────────────────────────┘
(三)賴朝海部分:┌──────────────────┐ ┌────────────┐│鍾太郎簽發: │ │由林江涯交予賴朝海,再由││發票人為鍾太郎及國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賴朝海背書存入在第一商業││發票金額為四十五萬元 │ │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一0三─││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五0─一三二0五0號帳戶││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 │,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帳號:一二三九五─八 │ │交換。 ││票據號碼:JA0000000號 │ │ │└──────────────────┘ └────────────┘
(四)林江涯部分:┌────────────────┐ ┌──────────────┐│廖常雄簽發: │ │由廖常雄交予鍾太郎,鍾太郎託││發票人為廖常雄 │ │丙○○交給林江涯,林江涯再交││發票金額為五百萬元 │ │還給鍾太郎,由鍾太郎以國光環││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境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背書存入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健行分行 │ │光工程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帳號:三二四二─六 │ │北分行00000000000││票據號碼:AH0000000號 │ │號帳戶後,鍾太郎再將該五百萬│└────────────────┘ │交給林江涯。 │
└──────────────┘附表八:
鍾太郎支付華禹公司充作進項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碼│日期│營業人│買受人│品│ 銷售額 │ 營業稅 │總 計 ││號│ │ │ │ │名│(新台幣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 │ :元) │ :元) │:元) │├─┼──┼──┼───┼───┼─┼─────┼─────┼─────┤│一│SB5 │81. │國光工│華禹實│設│57,542,857│2,857,143 │60,000,000││ │569 │12. │程顧問│業股份│計│ │ │ ││ │1300│08 │有限公│有限公│費│ │ │ ││ │ │ │司 │司 │ │ │ │ │├─┼──┼──┼───┼───┼─┼─────┼─────┼─────┤│二│SB5 │82. │國光環│華禹實│按│37,333,333│1,866,667 │39,200,000││ │573 │01. │境科技│業股份│裝│ │ │ ││ │9651│14 │有限公│有限公│工│ │ │ ││ │ │ │司 │司 │程│ │ │ ││ │ │ │ │ │費│ │ │ │├─┼──┼──┼───┼───┼─┴┬────┼─────┼─────┤│三│SB75│82. │國光環│華禹實│按第│57,142, │2,857,143 │60,000,000││ │574 │04. │境科技│業股份│裝二│~857 │ │ ││ │3255│20 │有限公│有限公│工期│ │ │ ││ │ │ │司 │司 │程款│ │ │ ││ │ │ │ │ │費 │ │ │ │├─┼──┼──┼───┼───┼─┬┴────┼─────┼─────┤│四│SB5 │82. │國光工│華禹實│按│19,047,619│ 952,381│20,000,000││ │110 │05. │程顧問│業股份│裝│ │ │ ││ │480 │02 │有限公│有限公│工│ │ │ ││ │0 │ │司 │司 │程│ │ │ ││ │ │ │ │ │費│ │ │ │├─┼──┼──┼───┼───┼─┼─────┼─────┼─────┤│五│SB51│82. │國光環│華禹實│按│ 9,523,810│ 476,190│10,000,000││ │104 │05. │境科技│業股份│裝│ │ │ ││ │861 │17 │有限公│有限公│工│ │ │ ││ │ │ │司 │司 │程│ │ │ ││ │ │ │ │ │費│ │ │ │├─┴──┴──┴───┴───┴─┼─────┼─────┼─────┤│ 總 計│180,190,47│9,009,524 │189,200,00││ │ ~6 │ │ ~0 │└─────────────────┴─────┴─────┴─────┘說明:(一)上開金額總計新台幣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
(二)本表係依據天○○之供述及渠84 12 23主動提出之證物編號001之第
5.10.20.30.31頁編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