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
庚○○己○○戊○○共 同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立之雙內字第六號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壹份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八、二七九、二八0、二八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區○○段內雙溪小段七0八、七0七、七0六、七0四地號,該等土地原所有權人詹逢時(又名詹天馬)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死亡,而四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繼承登記為其妻丁○○及其子詹泰一所共有,丁○○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詹泰一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嗣詹泰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妻丙○○○、其子庚○○、戊○○、其女己○○等共同繼承,各人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甲○○明知其僅經詹逢時之同意使用上開四筆土地耕作,並未與丁○○、詹泰一就該四筆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竟於由邱乞食更名為甲○○之四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五十年一月一日間某日,夥同當時台北縣士林鎮公所(嗣改為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承辦人陳琮琪(未據起訴,因他案通緝中),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該承辦人陳琮琪在不詳地點,偽造詹泰一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之署名、丁○○及上開四筆土地之原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李水萍(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之印文,而偽造已死亡之李水萍與地主詹泰一、法定代理人丁○○名義訂立之三七五耕地續約契約書,並使不知情之當時台北縣士林鎮鎮長何樹義蓋用私印及鎮公所公印,於續約手續完成後,再刪除李水萍之姓名改以甲○○之姓名,而偽造訂約日為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租期為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租人為詹泰一(法定代理人丁○○),承租人為甲○○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一份(編號為雙內字第六號),並由甲○○取得該份偽造之租約。甲○○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五十年間、五十六年間、六十二年間、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元月三十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該台北縣士林鎮公所,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續訂租約申請書或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偽造之台北市士林區雙內字第六號租約私文書,持以行使向該鎮公所申請辦理續租,致知情之承辦人陳琮琪及未詳為審查之其他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租約登記簿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丁○○、詹泰一及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對三七五租約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庚○○、己○○、戊○○提起自訴。理 由
一、首按原自訴人丁○○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自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一○七號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自訴人丁○○顯已脫離本件訴訟,雖其直系血親即孫子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具狀承受自訴,惟既已無自訴人丁○○之存在,又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一個月之期限,自無合法承受訴訟之可言。次按本件自訴人等於提起本件自訴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同一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二八號),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公告不起訴意旨,嗣經自訴人等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再議(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七四八號),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本件提起自訴時間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有自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按,是本件之提起自訴係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當不生效力,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自不受同法第二百六十條重行起訴之限制,故本件自訴之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其訂立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申請續約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李春安、林新發等人介紹,與丁○○之夫詹逢時(另名詹天馬)口頭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詹天馬去世後,伊將租金交予詹泰一,詹泰一死後,他們就不收租金並告伊。伊原本耕作很久,區公所之人問伊為何不去辦三七五租約,伊才與邱阿錄一起去公所辦理,承辦人幫伊寫好契約,過一陣子他們才通知伊去領租約,伊有去辦理續約,並未偽造文書,伊有權使用土地等語。經查:
㈠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八、二七九、二八0、二八二地號土地於
重測前○○○區○○段內雙溪小段七0八、七0七、七0六、七0四地號,該等土地原所有權人詹逢時(又名詹天馬)於四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死亡,而四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繼承登記為其妻丁○○及其子詹泰一所共有,丁○○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詹泰一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嗣詹泰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妻即自訴人丙○○○、其子即自訴人庚○○、戊○○、其女即自訴人己○○等共同繼承,各人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四份在卷(參見原審卷㈠第四至十頁、第五三至五四頁、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足憑,並為自訴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七○、七三頁),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丁○○迭於自訴狀中否認代理詹泰一於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與甲○○訂
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並主張該租約為偽造,被告甲○○則否認租約係偽造,惟其就締約過程初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訂約時我和詹家之人在我家山上會合一起去。訂約時,是泰一簽名。李水萍死後,天馬才叫我一起去的。」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一頁反面即八十五年偵字第七0二八號卷第四四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四十三年我去辦租約時,詹某他們沒有人去,是政府通知我,我和里長一起去辦。」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五頁反面即八十五年偵字第七0二八號卷第一二七頁);於原審調查中復稱:「訂約時詹逢時有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二頁);而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又稱:租約是伊和當時之里長邱阿錄去辦的,當時丁○○本人也有去辦等語(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二六頁),迄至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又改稱:只有里長邱阿祿與伊一起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頁、第一八八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已生齟齲,顯有規避卸責之情。且本院調取系爭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立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原本,經勘驗其上確實記載有丁○○姓名及表明代理詹泰一之意旨,於出租人欄並蓋有丁○○之印文,且承租人欄李水萍之姓名遭劃去,並以另一顏色之筆書寫甲○○之姓名,該租約之承辦人為陳琮琪,此有該耕地租約原本及影本在卷(原本發還、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可按。被告雖辯稱:伊並不識字,租約上之字係區公所之承辦人員代填等語,參之上揭租約上之字體與被告歷次筆錄之簽名不符,固有所據,然該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李水萍,嗣經劃掉始更改為被告甲○○,李水萍早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心臟性喘息病死亡,此有該戶籍簿謄本影本一紙附卷(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可憑,且詹逢時(即詹天馬)亦於四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如上所述。則李水萍焉有可能於上開時間與丁○○訂定租約,詹逢時又豈可能於訂約時在場?顯見被告前揭所辯詹逢時、丁○○於訂約時在場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原名「邱乞食」,因該姓名不雅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改名為甲○○,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一頁)可佐,且被告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供稱:改名前,親友均喚伊為「福仔」,因警察認伊本名不雅,勸伊改名,並建議「添福」二字,伊乃辦理改名,在改名之前,未前用過「甲○○」之姓名等語(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六九至七○頁),是被告顯無可能在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即以「甲○○」名義與自訴人丁○○或詹泰一締約,再者,耕地租賃乃地主與佃農間之契約約定,自須雙方達成合議始能締約,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僅由里長帶領其辦理租約,詹家無人到場等情,足認並未經詹泰一(000年0月000日生,四十三年時僅有十六歲)之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訂立上開租約之事實,應甚明確。再被告成為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有其法律上之保障,對其自當有利,是其顯有偽造之動機,而上開明顯不符之情形既甚明確,承辦人陳琮琪仍同意辦理,且被告又供稱:區公所之承辦人幫伊寫好契約,過一陣子他們才通知伊去領租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足認陳琮琪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偽造之行為,自堪認定。另上開四筆土地原由詹逢時出租予李水萍,雙方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士林鎮公所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期限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該三七五耕地租約影本一紙在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八頁)可憑,並經本院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調閱查明屬實,而三七五耕地租約計算法定租期六年屆滿時,承租人單方提出續約申請,即可辦理,且可輕易獲得公所相關人員之用印及登記,足認本件被告與承辦人陳琮琪係共同利用李水萍名義接續其三七五耕地租約而製成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續約(即原租約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計算六法定租期後,期滿日為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在其上偽造已死亡之李水萍與地主詹泰一、法定代理人丁○○名義訂立之三七五耕地續約契約書,並使不知情之當時台北縣士林鎮鎮長何樹義蓋用私印及鎮公所公印,於續約手續完成後,再刪除李水萍之姓名改以甲○○之姓名,當甚明確。從而,被告甲○○及承辦人陳琮琪明知自訴人詹泰一之法定代理人丁○○未同意訂立上開租約,乃基於犯意之聯絡,於被告更名之四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五十年一月一日第一次續約(參見上開租約上第一次續約之印章)間之某日,先由該承辦人陳琮琪在不詳地點,偽造詹泰一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之署名、丁○○及李水萍之印文,並使不知情之當時台北縣士林鎮鎮長何樹義蓋用私印及鎮公所公印,復刪除李水萍之姓名改以甲○○之姓名,而偽造訂約日為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租人為詹泰一(法定代理人丁○○),承租人為甲○○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一份(編號為雙內字第六號),並由甲○○取得該份偽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甚明確,堪以認定。至檢察官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查結果,本案承租人李水萍為何變更為甲○○一節,依五十六、六十二年二次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記載,申請人李水萍(死亡)由甲○○申請,其變更登記應依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辦理,其上述辦法未發布前依何種法令辦理,因時間過久且該所六十九年以前未置文書檔案管理,其變更登記情形無法查明;又上揭土地出租人詹逢時、承租人李水萍當時承辦人李發財業已退休,六十四年六月三日死亡,嗣租約出租人變更為詹泰一、承租人不變,其承辦人陳琮琪已於七十年八月十六日退休,有該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士建字第一九三八四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士建字第二七五八四號函影本附卷(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一至二○二頁、第二○八頁)一0九、一一0、一一八頁)足憑,且陳琮琪因貪污案件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亦有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見原審卷㈡第五二頁)在卷可按,因五十六年前本件並無文書檔案且原始承辦人均無法到案,而無從究明本件實際偽造日期為何,惟上開事實已甚明確,並不因該等人證之不明而為相反之認定。
㈢自訴人等告訴被告竊佔、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七0二八號偵查中,證人李春安結證稱:伊以前在燒火炭,以前這塊地是山林,後來詹天馬(即詹逢時之別名)來買這塊地,伊向詹天馬買來燒火炭,那是日據時代,當時還沒有人來做山,伊因和詹天馬熟,所以才介紹甲○○之父謝塗來做山,當時並沒有做契約,只口頭說。甲○○跟謝塗一起做山,自一開始即如此,山地即由甲○○他們父子種竹子。伊介紹謝塗來做山,做田是由李水萍做,李水萍死後,詹天馬叫謝塗他們一起連田也做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九至一七○頁),又於本案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伊在日本時代就已住在甲○○之隔壁,伊認識詹逢時(即詹天馬),詹逢時本來住圓環,要來買土地,是山林,伊問他有無要出租,他說好,伊才介紹甲○○去作那片山林,李水萍是承租田地部分;起先伊是承租山林作相思林烤炭,後來問詹逢時有無要僱人看管山林,本來也沒有住家,伊是去蓋七塊厝給他們住,甲○○有時還會幫伊忙,伊伐木,他就種竹種到那,李水萍死後,他兒子也死了,沒有人作了,詹天馬說既然死了,就叫甲○○去作,後來田地無水,就改種竹,現在是種竹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四頁)。惟查詹逢時(即詹天馬)於四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死亡,李水萍則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業如上述,是詹逢時辭世時間尚早於李水萍,豈有可能於李水萍死亡後同意由甲○○父子接手承作系爭土地?足見證人李春安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另證人林新發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結證稱:甲○○自小認識,他自小就開始做山了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九頁)。而證人邱阿祿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復結證稱:伊日據時代是保正,光復即開始做,甲○○是伊同里之里民,詹天馬不知何時買這些地,當時田是由李水萍做,山由甲○○兄弟及其父在做,後來李水萍搬走,田才由甲○○他們做;三十八年施行三七五減租,四十三年左右,伊陪甲○○去訂契約,伊去鎮公所民政課辦的,當時伊等自山上坐輕便台車下來,再走路去,出門和詹家之人約在鎮公所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七○至一七一頁)。然本件偽造之租約雖記載製作日期為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但彼時被告仍名為邱乞食,自不可能於該時以甲○○之名義訂約,故本院認定上開偽造之時間為四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被告更名後,有如前述,則證人邱阿錄稱伊於四十三年間陪同被告前往公所辦理租約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再關於被告究有無經詹泰一(000年0月000日生,四十三年時僅有十七歲)之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並與之共同訂立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約,證人邱阿錄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是詹泰一和伊聯絡去公所碰面去訂租約云云,核亦與被告上開歷次所供訂約情形顯不相符,且詹泰一為000年0月000日生,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其於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僅為十六歲之少年,豈有可能單獨一人與證人邱阿錄聯絡再至公所碰面辦理如此重要之租約,顯見證人邱阿錄證稱詹泰一有於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親自出面訂約云云,為無可採,而難採信。本件被告與詹一或丁○○間並無上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應甚明確。至被告何以於上開土地有耕種之事實,乃另一事實問題,其是否有權耕種?或地主是否同意?均與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無必然之關聯,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辯稱:在重劃前○○○區○○段內雙溪小段七0七地號上原建有逃避空襲
用之平房一幢,詹逢時除將田地租予伊外,並將該房屋轉由伊居住,詹天馬、詹泰一名義之房屋稅及田賦均由伊負擔等語,雖據其提出其代繳四十二、四三、四
六、四七年詹天馬名義之上開房屋之房捐、四三年至六十年間之詹泰一名義之田賦而持有之房捐查定通知書影本五紙、田賦折徵代金收據二十紙在卷(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八至一六四頁、本院卷第八○至八九頁)可證,且上揭房捐、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詹天馬及詹泰一,房屋所在為台北縣士林鎮(嗣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改為台北市士林區)溪山里二鄰十七號,現改編門牌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被告與其弟謝冬壽於三十五年間即設籍前揭詹天馬所有之台北縣士林鎮溪山里二鄰十七號房屋,謝冬壽於六十一年九月七日遷出台北市士林區溪山里二鄰十七號而自立新戶,設籍台北市士林區溪山里六鄰三十二號,嗣上址門牌整編為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一巷九十九弄二十一號,亦有該二份戶籍謄本附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三頁、第二七一頁)可稽,固甚明確。再自訴人丙○○○、庚○○曾於五十六年間曾遷入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一巷九十九弄三十五號寄居,此為自訴人戊○○於原審調查中所不否認(參原審卷㈠第一○四頁),並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無訛(參見同上卷第二五六頁),且自訴人己○○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伊自小學即知被告住台北市○○區○○路(即中社路附近之區域,己○○為000年00月0日生),顯見自訴人等於五十年間,應已知悉被告住於上址,豈有不知被告使用上開系爭土地之理?足見自訴人等與被告兄弟等二家嗣後關係密切,但此與被告於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是否確與詹泰一訂立三七五租約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且被告基於何種原因代繳地主之田賦或取得房捐查定通知書等,乃嗣後另發生之法律關係,至被告辯稱:租金分別係交予詹天馬及其子詹泰一,其後自訴人均不收租等語,因詹天馬及詹泰一均已死亡,無從查證,被告與地主間嗣後因特定事實而演變或新發生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將不能溯及影響上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耕地租約為偽造之事實,則甚明確。
㈤再被告甲○○取得該份偽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後,連續於五十年間、五十六年間
、六十二年間、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元月三十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該士林鎮公所(嗣改為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續訂租約申請書或耕地三七五約租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偽造之台北市士林區雙內字第六號租約私文書,持以行使向公所承辦人員請求辦理續租,致知情之承辦人陳琮琪及不知情之其他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租約登記簿公文書,並分別於該偽造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耕地租約上用印證明續約情形,均足生損害於丁○○、詹泰一及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對三七五租約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有該等案卷資料一份經本院調閱原本並有影本附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五至六一頁)可憑,應認屬實。
㈥至被告雖謂若無承租情事,自訴人何須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協議終止租約?然自
訴人已迭次否認有出租一事,並稱終止租約係為解決本件爭執。衡諸事理,一般民眾遇有法律糾葛,多先藉由私下之溝通、折衷以謀求和平之解決,僅在爭執不下無法達成共識時方會訴諸訴訟。且本件既因被告及承辦人之偽造或疏忽而連續完成續約並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使形式上被告合法取得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地位,自訴人為遷就現狀,在訴訟前同意以終止租約之方式取回系爭土地,乃屬常情,殊難據此即謂二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綜上,被告並無向於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詹家之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卷附雙內字第六號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應屬偽造無疑,自不得執以為租約及續約之登記。被告所辯係經同意訂約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連續犯與繼續犯有別,蓋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之法益,自其行為延長之點觀之,雖與連續犯稍類似,然連續犯係反覆實行數個性質相同之行為,而繼續犯之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常在持續之中(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五十年間、五十六年間、六十二年間、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元月三十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持偽造租約至士林鎮公所(嗣改為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為續約申請、登記,顯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其犯行連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故並未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至被告偽造文書(含偽造印文、署押)犯行之確實時間雖屬不詳,但應於被告更名之四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五十年一月一日(第一次續約)間,故其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如後所述),當甚明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甚低,因生活困難,偽造租約再持以為不實之租約、續約登記以保障其本身為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之身份,嚴重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持以行使所偽造之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立之雙內字第六號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一份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租約一份於登記後既已發回予被告,應認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六、自訴意旨另略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八、二七九、二八0、二八二地號土地係自訴人丁○○(已死亡)、丙○○○、戊○○、庚○○、己○○等共有,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及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前開土地上搭建紅磚屋(現供養豬)及鐵皮屋(現住人)各乙幢,嗣八十六年七月間,鐵皮屋違建遭建管處拆除後,被告又於同年八月間在同處興建水泥屋,竊佔前揭土地。並明知自訴人丁○○及其子詹泰一(已故)並未與其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竟於四十三年間,冒用詹泰一、丁○○之名義,偽造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並連續於五十六、六十二、六十八、七十四年間,偽造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通知書,於八十年間偽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並將上揭偽造之文書交付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而行使之,使區公所人員將不實之租約、續約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為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嗣詹泰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去世,自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始察覺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竊佔、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申請書部分)罪嫌云云。訊之被告甲○○對其訂立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申請續約及在該等土地上搭建房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申請書部分)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李春安、林新發等人介紹,與丁○○之夫詹逢時(另名詹天馬)口頭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詹天馬去世後,伊將租金交予詹泰一,詹泰一死後,他們就不收租金並告伊。伊原本耕作很久,區公所之人問伊為何不去辦三七五租約,伊才與邱阿錄一起去公所辦理,過一陣子他們才通知伊去領租約,伊並有去辦理續約,並未偽造文書,伊有權使用土地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㈡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取得該份偽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後,連續於五十年間、五十六年間、六十二年間、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元月三十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該士林鎮公所(嗣改為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固有填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向士林區公所辦理續訂租約,惟姑不論被告申請續約其申請書之內容有無不實,即使有不實之處,前開申請書既經被告在申請人欄蓋印,係以被告名義制作甚明,故該申請書部分,被告既未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其行使前開申請書,自亦無成立犯罪可言。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能成立犯罪。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決可參。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約得由承租人即被告單獨為之,且士林區公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對續約是否合法、文件是否完備等並有審查之責,此有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尚非僅依被告之申請續約及所檢附偽造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即予以登記,承辦之公務員尚有審核之權,是被告上開連續申請續約之行為核與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不符,自甚明確。
㈢又被告甲○○辯稱:在重劃前○○○區○○段內雙溪小段七0七地號上原建有逃
避空襲用之平房一幢,詹逢時除將田地租予伊外,並將該房屋轉由伊居住,詹天馬、詹泰一名義之房屋稅及田賦均由伊負擔等語,固據其提出其代繳四十二、四
三、四六、四七年詹天馬名義之上開房屋之房捐、四三年至六十年間之詹泰一名義之田賦而持有之房捐查定通知書影本五紙、田賦折徵代金收據二十紙在卷(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八至一六四頁、本院卷第八○至八九頁)可證,而上揭房捐、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詹天馬及詹泰一,房屋所在為台北縣士林鎮(嗣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改為台北市士林區)溪山里二鄰十七號,現改編門牌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被告與其弟謝冬壽於三十五年間即設籍前揭詹天馬所有之台北縣士林鎮溪山里二鄰十七號房屋,謝冬壽於六十一年九月七日遷出台北市士林區溪山里二鄰十七號而自立新戶,設籍台北市士林區溪山里六鄰三十二號,嗣上址門牌整編為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一巷九十九弄二十一號,亦有該二份戶籍謄本附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三頁、第二七一頁)可稽,應甚明確。再自訴人丙○○○、庚○○曾於五十六年間曾遷入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一巷九十九弄三十五號寄居,此為自訴人戊○○於原審調查中所不否認(參原審卷㈠第一○四頁),且自訴人己○○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伊自小學即知被告住台北市○○區○○路(即中社路之附近區域,己○○為000年00月0日生),顯見自訴人等於五十年間,應已知悉被告住於上址,豈有不知被告使用上開系爭土地之理?足見自訴人等與被告兄弟等二家關係密切,且被告至少自五十年間起,即有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則被告於占有未中斷之情形下,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八十四年三月間及八十六年八月間先後在占有之土地搭建房屋,核均屬占有後之事實行為,不另生新占有或重新竊佔之問題。
㈣再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承自四十三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墾殖作物、設置房舍等工作物,自訴人迭於原審、發回前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說明被告係於四十三年偽造租約後,即自該時起將租約所載全部土地予以竊佔使用,參諸前開說明,被告竊佔行為應於四十三年至五十年間即已成立,距自訴人提起告訴(八十五年間),均早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自訴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及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前開土地上搭建紅磚屋(現供養豬)及鐵皮屋(現住人)各一幢,嗣八十六年七月間,鐵皮屋違建遭建管處拆除後,被告又於同年八月間在同處興建水泥屋,謂被告有新的竊佔行為,而認其尚未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然依上述,被告於四十三年至五十年間即已占用系爭全部土地,其雖於八十三至八十六年間搭蓋或改建新屋,亦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追訴權自仍應以四十三年至五十年間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又被告偽造上開耕地租約之時間應為四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五十年一月一日間某日如上述,距自訴人提起告訴(八十五年間),均已逾十年,該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惟自訴人認上開部分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㈤被告於上開重測後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九、二八0、二八二地號土
地上搭建石屋、雞欄、房屋、工具間等,並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㈡第五、九、十三頁)足稽。但查被告既能提出房捐查定通知書影本五紙、田賦折徵代金收據二十紙,並提出三十五年間即設籍於詹天馬所有上開房屋之證明,又證人林新發、邱阿錄亦均結證詹天馬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等情,則本件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疑義,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主張其本於有權使用之認知使用系爭土地,並先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核並非全無可能,則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擅自墾殖占用他人土地之明確故意,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擅自墾殖占用之犯罪可言,當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之續約申請書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另自訴人認被告之竊佔墾殖行為亦涉犯水土保持法部分,然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四字第九0二三五三四九00號函(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二七八頁)可稽,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惟自訴人認上開部分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起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