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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同 選任辯 護 人 朱昭勳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九八二九、一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先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被告二人有罪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再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丁○○與丙○○○各為夫妻關係,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間向丙○○○稱:曾代他人買賣股票賺錢,丙○○○亦可利用其夫妻銀行戶頭進出股票,丙○○○信之,即自同年(八十一年)九月起,陸續交付其與丁○○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七千元予甲○○與乙○○○收受,委託購買股票計一百十二張,嗣八十二年二月間,甲○○夫婦為丙○○○賣出股票六十五張,原應給付丙○○○一百十萬二千元,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支付八十萬元,且將所持有丙○○○委託處理尚未賣出之四十七張股票侵占入己,改稱從未向丙○○○取款買賣股票,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被訴侵占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上訴人二人有罪確定後,經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判決上訴人二人無罪,再經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是本件回復為原第二審上訴之狀態,特先敍明。

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苟積極証據不足証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或其所持之抗辯、反証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証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行為者為限,關於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既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自亦應依嚴格証據証明之,不能僅以外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客觀事實,即推定被告有此主觀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綜合被告二人自偵查時起至本院中歷次辯稱:告訴人丁○○、丙○○○二人係借用其帳戶自行買賣股票,所有買賣、交割及繳納股款等事宜,均由告訴人自行辦理,被告夫妻從未經手其股票價款,更未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四百十六萬餘元,於股價上漲時,告訴人自行賣出股票,於股價下跌時,則不願收受股票,反要求被告以其購買時之價格承受,被告迫於無奈,乃結算帳戶內告訴人之股票共五十三張,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全數賣出,共得款九十八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列明細表一張(股票計五十三張)連同金錢交給告訴人收執,詎告訴人持有後竟於其上任

意加註其他字樣再影印,再自行編造數種股票之張數、價格,再行拼湊影印,佯稱另有四十七張股票存於被告戶頭。另告訴人參加被告乙○○○為會首之互助會多起,其間有標會卻不付款之情事,會款帳目與被告間有不清關係,且告訴人如何借用被告甲○○戶頭購買股票等事,向由被告乙○○○處理,被告甲○○均不知情,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告訴人利用被告乙○○○不在家之際,偕同數名姓名不詳之人前來被告住宅,被告甲○○受其脅迫,方立下一紙到期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二百萬元本票,以供保証告訴人所主張被告夫婦還欠告訴人五十三張股票之擔保,但被告甲○○有聲明詳細帳目應俟被告乙○○○回來才能決定,嗣告訴人夫婦主張該二百萬元本票權利,被告為息事寧人不得已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告訴人五十萬元,另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又交付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再交付本票餘款七十萬元時,應由告訴人返還該二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詎期告訴人於收取該七十萬元後,竟食言拒不交還該二百萬元本票,此有証人泰宏霖可証。告訴人參加被告任會首之互助會二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標得會款五十六萬元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即拒不再繳納會款,被告不得已為之代墊會款二十多萬元,被告早已超額支付給告訴人,並未積欠告訴人任何金錢,何來侵占犯行等語。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丙○○○指訴歷歷,且提出甲○○為支付股票款所簽立二百萬元本票影本一紙」等為其論據(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告訴狀中固主張被告夫妻暗中向告訴人妻丙○

○○稱:「曾替范振發買股票,一次賺了三百多萬元,目前是最低價,買了就大賺,隨時可以兌現,用我的帳戶購買,不需往返很方便等情,告訴人妻不知有詐,前後共交四百十六萬餘元給被告夫婦『代購股票』,告訴人事先毫不知情,及至最後一次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又向告訴人妻稱『又要代購股票九十萬元』,告訴人妻說:『我已經沒錢再買股票,不要了,你去賣給范振發他們吧』,被告夫婦又說股票已買,不繳錢要罰數百萬元,告訴人妻情急才四處借貸,經潘振墉先生同意借六十萬元應急,但要求告訴人親自來拿,告訴人妻才告知實情,告訴人才知情,告訴人無可奈何乃向被告甲○○稱我倆去潘振墉家取款,才取了一張即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由甲○○背書領走」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八二九號卷第一、二頁);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第一次偵查庭中告訴人另稱:「詐欺部分是在八十一年九月間,吳某到我家裡來找我太太說要幫我們代購股票,一共向我們拿了四百十六萬七千元,後來有還我們一百三十萬元,剩下部分被他們吃掉了」等語(詳第九八二九號偵卷第九頁背面)。依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述,被告「代購股票」之盈虧,應由告訴人妻自負,被告並無保証賺錢之言語,且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並未言明第一次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日期為何,僅稱最後一次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那一次,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是八十一年九月間來向告訴人妻稱要幫忙代購股票,則依告訴人之上開說法可知,告訴人係主張告訴人妻在八十一年九月間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共交付被告四百十六萬餘元以供「代購股票」,至於代為購買股票後之盈虧,則由告訴人妻自負等情,應甚明確。但被告二人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之金錢,辯稱係提供被告甲○○之帳戶予告訴人妻購買股票,股票之進出,完全由告訴人妻自行決定、自行辦

理交割事宜,被告夫婦均未經手告訴人妻之金錢等語。則依被告之供述,被告甲○○戶頭內,原確有告訴人妻之股票,被告甲○○與告訴人妻之間,即發生股票款返還債務,當堪認定。但此股票款返還債務之應履行時間,有賴雙方之約定,被告甲○○應返還股票債務之數額,亦有賴返還時點各該股票之市價而決定之,並非當然以告訴人妻所交付或或原購買股票金錢多少作為被告甲○○應返還股票款之金額,此乃至明之理。

㈡茲雙方就被告有無「收受金錢代為購買股票」抑或僅「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妻買賣

股票」等事實,各執一詞,依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承認被告有返還部分股票款一百三十萬元(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八二九號卷第九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等多紙告訴人寄給被告甲○○之存證信函中,告訴人表明確於八十一年間有參加被告夫婦為會首之互助會十來個(後稱十一個或十三個),告訴人標了二個,但由於狀況不明,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份起退會,告訴人於信函中多次表示要求被告與之「按照實交數結算」,但被告迄未與之結算云云(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八二九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由是可知,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確有告訴人會款未繼續繳納給被告,被告未清償全部股票款給告訴人之糾紛存在,雙方因未曾結算會款及股票款之數額,至財務糾紛遲未能解決,亦甚明確。

㈢茲不論依告訴人所述:「交付金錢給被告,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帳戶代購股票

,嗣僅返還部分股票款」,或如被告等所辯:「僅借帳戶給告訴人妻自行購買股票,主張扣除告訴人積欠不繳之互助會錢外,已返還全部股票款,並有超過」等情觀之,本件之股票既均以被告甲○○之帳戶名義進出,則各該股票之法律上所有人為被告甲○○,關於股票款之不依約返還,將不會涉及公訴人所陳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問題,被告是否渉及詐欺或背信,均以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斷,是故本件被告是否有罪之爭點在於有無足夠之積極証據,使法院得到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以認定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判斷基準。「被告甲○○帳戶內原來究竟有多少屬於告訴人妻之股票?」,及於「應返還股票款時,各該股票之市價多少?」,此決定被告甲○○之股票款返還義務範圍大小,更影響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觀意圖或雙方是否僅屬一般債權債務民事糾紛之判斷。

㈣告訴人主張交付被告四百十六萬餘元以代購股票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

告訴人或檢察官這方負舉證証明之責任,尚不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應負返還四百十六萬餘元股票款之義務。而告訴人妻丙○○○於偵查中供述交付股票款給被告及被告清償股票款之情形如下:

①「八十一年八月被告曾森美到伊家講好幾次,至八十一年九月開始買」、「有

証人李青山在,但不知他有無聽到」、「共買股票一百一十張,被告都以口頭說買什麼股票,未立據,我三天內都現金給他」、「只有一次我要他賣股票,有溝通過,其他的他有賣,他都沒講,我與他溝通賣六十五張(與被告承認之第九八二九號偵卷第三頁後面『明細表』所載五十三張不符),還有四十七張」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八二九號卷第六十三頁)。

②「(乙○○○共付你多少股票款?)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付三十萬現金,八十

二年三月三日付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開本票二百萬元,兌現五十萬元」、「尚欠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元」、「我從八十一年九月陸續給他四百十六萬七千元,至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止,只要還我錢,股票我不要了」、「除了潘振墉支票外,其餘均為現金」、「(買股票時機?)被告買股票時有跟我說,他說要賣時再跟他講,我只跟他講賣六十五張這一次」、「(有無証人証明交錢給他之事?)証人葉用福有時有看到,李青山也有」、「(乙○○○幫你賣六十五張股票款有無給你?)賣六十五張股票值一百一十萬二千元,他已付我,尚欠的是四十七張股票」、「(股票之事或到底告詐欺或侵占?)告詐欺,因他說幫你買股票還要打什麼字據,結果買後股票都不交給我,侵占部分是他四十七張股票不還我」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八二九號卷第六十三頁至六十五頁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

③由告訴人妻丙○○○上開偵查中供述可知,其所稱被告代買股票之張數先稱共

一百一十張,後稱賣六十五張餘四十七張;已清償之股票款金額部分先稱清償一百三十萬元,後稱賣六十五張之一百一十萬二千元有給,餘四十七張股票沒給云云,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但縱依告訴人妻所陳被告有為其代購股票之事實,被告亦有依約依告訴人妻指示賣出六十五張股票並交付該賣出之六十五張股票款一百一十萬二千元予告訴人妻之情事,尚非如公訴人起訴書中所陳僅清償其中之八十萬元云云,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顯與告訴人之供述內容不合,而非可採。且賣出股票之帳戶既屬被告甲○○名義,該六十五張股票賣出所得款,法律上亦屬被告甲○○所有,設若未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妻,亦無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陳之「侵占」罪責問題,附此敘明。至於是否確有如告訴人妻主張在被告甲○○帳戶下尚有四十七張屬於告訴人妻之股票未賣?該四十七張之股票種類如何?張數為何?告訴人妻丙○○○既未有賣出之指示,則其股價隨時間之不同而有變動,如何確認被告甲○○尚有二百餘萬元未清償(四百十六萬七千元扣除已清償之一百三十萬元或一百一十萬二千元)?凡此,均屬公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處。

㈤依告訴人或其妻所提出証人徐家廷、潘振墉、李青山、葉用福等人之証言,均尚

不足據以証明被告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以代買股票,更不能証明除告訴人妻所主張之上開已賣出並有交付款項之六十五張股票外,尚有四十七張股票存在,被告甲○○名下帳戶內,是否尚有告訴人之股票?如有,該股票之種類、數額、金額等內容,均有賴雙方進一步之會算,茲詳如下:

①証人徐家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向檢察官陳稱証人徐家廷知道有四百十六萬元購買股票事,公訴人因此傳喚証人徐家廷到庭作証,惟証人徐家廷到庭後供稱:「(有無聽過丁○○說過有四百十六萬元的股款事?)有聚餐好幾次,但我從未聽過此事」、「有要幫雙方調解,但未調解成」、「(甲○○有無表示過要還告訴人股票但未還?)沒有聽過」、「(知否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買賣股票、招攬互助會之糾紛?)股票事我不知情,互助會我有參加乙○○○的互助會二會,會員有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八二九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六十頁)。

②証人潘振墉於偵查中之供述:

「(甲○○有無與告訴人一起至你家拿一張六十萬元的支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丁○○與被告甲○○二人一起到我家,拿一張我本人簽發之六十萬元支票乙張,是丁○○向我借的」、「是丙○○○在當日早上九點說要向我借六十萬元支票乙張,我說你先生知道我才要借你,之後丁○○就來拿,當初電話中丙○○○有說借六十萬元要給甲○○買股票」、「(丁○○借了之後,有無見丁○○交給甲○○?)記不得,我有查詢是甲○○提示的」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八二九號卷第五十九頁),核証人所陳借用該六十萬元支票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顯與告訴人於告訴狀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言八十一年九月間起陸續交付金錢以購買股票及該紙向潘振墉借來之六十萬元支票之日期是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即期支票相去甚遠,則告訴人所稱該六十萬元支票交付與被告收執、兌現,係用以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云云,即非可採,被告稱該六十萬元支票另有其他原因關係一節,即屬可信。

③証人葉用福及李青山於偵查中供稱:

伊二人都住在告訴人夫婦處,其二人分別為中國民主青年黨北區處長及副處長,辦公室在告訴人家,每天都在那裡,對檢察官詢問是否知悉告訴人有無交錢予乙○○○買賣股票事時,証人葉用福稱:「交錢之事我沒看到」,李青山稱:「他們吵架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八二九號卷第六十五頁),由是可見,告訴人妻供稱有証人葉用福、李青山二人看見伊交付四百十六萬七千元給被告之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另依該二証人稱:「只知道甲○○有寫七個條件要交予丙○○○之事,其餘不清楚」等語(詳九八二九號偵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此「七條件」之字據應即指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告訴狀附件二之字據,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八二九號卷第四頁及六十五頁背面)。

④依証人徐家廷、潘振墉、李青山、葉用福等人之上開証言,均不足據以証明被

告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以代買股票,至於上開告訴人提出作為告訴狀附件二之「七條件」字據,被告甲○○雖自承為其書寫,但辯稱未曾交付給任何人,故未經其簽名,伊是自外聽見告訴人散播伊有欠股票款未還之傳聞而寫下該「處理七原則」(或七條件)等語,查該字據內容有「一、股票及會簿資料全部作廢。二、本票全部歸還,四十六張。三、會解除,多退少補。四、死會二會解除。五、一百三十萬元多退少補。六、股票名稱列舉。七、過戶何人之下,立據指各何人過戶何人承接」等,該字據亦未言明有「股票四十七張」應返還問題。依上開「處理七原則」內容可清楚知悉在被告主觀看法中,告訴人夫婦與被告夫婦間,計有股票及會金之糾紛(此部分與告訴人之主張相同),告訴人手中計持有被告本票四十六張,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之一百三十萬元及告訴人解除互助會後,均有「多退少補」之債務計算問題,如有股票,應列出股票名稱等情,當甚明確。

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妻自行書寫之購買股票清單一張,主張被告積欠之

股票共有四十七張(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六三三號卷第八頁),並主張該清單下方偏左之「兩張相同」字跡為被告甲○○之字跡,被告甲○○則主張該「兩張相同」字眼是寫於他處指告訴狀附件一之股票清單兩張相同之意,遭告訴人惡意剪貼影印,伊並未曾對告訴人妻記載之四十七張股票表示承認或記載該「二張相同」之字句,並請求告訴人提出該「兩張相同」字句之原本以為比對等語。經查,告訴人或其妻迄未提出該被告記載「兩張相同」之購買股票清單原本供法院核對,依告訴人妻提出之上開購買股票清單影本,顯可看出剪貼再影印之二種不同顏色痕跡,被告甲○○辯稱告訴人自行剪貼再影印云云,即非全屬無據,且若被告甲○○果有承認該清單,何以未在該清單上簽名並註記日期,何以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被告出具該告訴狀附件一之五十三張股票賣出清單時,未見告訴人妻同時主張被告尚欠有四十七張股票之情事,而係記載「曾森美您上次欠丙○○○三十萬二千元正」?此外,該四十七張股票購買清單之書寫方式為直式,而最後一支股票「台光」部分,則書於左後方,其書寫走向顯未統一,與「兩張相同」之字跡位置相比對,似無「先寫完股票明細,再於其後書寫『兩張相同』字跡」之統一感,該「兩張相同」之後既未經被告甲○○簽名及表示承認該清單之內容,自尚不能據以証明被告甲○○係在告訴人妻書妥之四十七張之購買股票清單後,始在其上書寫,且觀「兩張相同」之文意內容,並不表示被告同意該股票清單之內容記載,凡此均難使法院得到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尚不能以該告訴人妻片面製作、未見被告簽字正本之購買股票清單,即認定被告尚欠告訴人妻四十七張股票,甚明。

㈦告訴狀附件一之清單(詳如九八二九號偵卷第三頁後面之告訴狀附件一)中,被

告承認為其書寫部分為:「丙○○○股票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賣出,中和二張::,成龍五張::,鴻揚二十張::,廣福二十張::,工礦五張::,華通一張::,總計九十八萬五千元正」、「依本張為準」、字條右邊之「謝太太:請保存本件核對丙○○○女士。曾森美」等字句,其餘字句如字條下方記載:「二月十二日賣出,國民有賣,12X9750=117000元」、字條左邊「曾森美您上次欠丙○○○三十萬二千元正,這七種股票等於六十五張」等字句,被告則否認為伊等書寫,其字跡亦與被告之字跡顯不相同,被告之否認,應足採信。以被告承認為其書寫之股票賣出清單字條首端記載:「丙○○○股票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賣出」之字眼,及其下詳列各股票之名稱、張數,賣出金額計算,及總額等之記載方式,顯未含有「另有其他未出賣之丙○○○股票」之意含,而告訴人妻另行註記之「曾森美您上次欠丙○○○三十萬二千元正,這七種股票等於六十五張」等字句,與告訴人及其妻主張尚欠四十七張股票價值二百餘萬元部分,亦相去甚遠。足見該告訴狀附件一之股票賣出清單,亦不能証明被告尚欠告訴人四十七張股票未還。

㈧另告訴人持被告甲○○書寫之「處理七原則」字條第二點,主張被告甲○○曾承

認要「股票全部歸還四十六張」,並據此主張被告甲○○確曾承認要返還告訴人股票四十六張(詳八十二年偵字第九六三三號卷第四頁正面),但被告則否認曾表示要返還告訴人任何股票,表示該「七條件」之字條係伊從外面聽到告訴人主張內容而自行書寫下來放在書桌墊子下,不知何因不見等語,經查,告訴人提出之為被告甲○○書寫但未見簽名之「處理七原則」字據內容第二點,係記載「本票全部歸還,四十六張」,該四十六張者係指本票,非指股票,當甚明確(詳八十二年字偵第九六三三號卷第十二頁)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㈨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夫妻與被告夫妻「四月十五日」、「三月二十八日」

談話錄音譯文中,先不論被告否認該錄音帶及譯文之真正,即以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觀之,被告甲○○在第一捲錄音帶中已表明股票問題要等伊太太乙○○○回來才能答覆;第二捲錄音帶譯文中(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被告甲○○表示願意先開出本票二百萬元給告訴人,其餘以後再算,並稱告訴人標走會也沒給會錢,被告有給過告訴人妻八十萬元,有收據,告訴人妻即稱不是不給(會錢),而是被告甲○○不來算,不知要付多少,被告甲○○則稱:「其他兩再算,五月二十六日錢全部給你」、「等我太太回來給你算」等語(詳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六三三號卷第七十九、八十頁),由是亦見,被告夫婦間,確因與告訴人間另有會款糾紛,且未會算股票,致雙方對債務金額有歧見,被告明顯有會算、清償之誠意與動作,顯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㈩被告二人既與告訴人夫婦間有股票及合會債務糾紛存在,被告於告訴人八十二年

三月間拒絕繼續繳納會錢前後,尚有如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稱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還三十萬現金」、「八十二年三月三日還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開本票二百萬元,兌現五十萬元」、「賣六十五張股票值一百一十萬二千元,他已付我,尚欠的是四十七張股票」等情事(詳如上偵查筆錄),並有告訴人於告訴狀所稱被告在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書立告訴狀附件一賣出股票明細表一紙給告訴人收執(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八二九號卷第三頁背面),及如告訴人自承並立有收據可証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告訴人丁○○及妻丙○○○分別收到被告甲○○或乙○○○股票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收據二紙(告訴人主張此二收據日期遭變造,告訴人之簽名印章則為真正),同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由丙○○○立據,甲○○同時簽字任付款人之「收據」,記載告訴人妻有收到被告甲○○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開立之二百萬元商業本票,「更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先行歸還現金五十萬元,尚餘本商業本票中之差額一百五十萬元整,甲○○先生將於六月二十六日前結付清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字據為証(股票金)其餘金額五月三十日另行結算」等語(以上收據影本三紙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八二九號卷第四十至第四十二頁,該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收據均係以毛筆書寫),則被告二人縱與告訴人間有如告訴人所指「代買股票」之情事存在,亦已見被告二人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確有上開積極支付款項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另行結算其餘金額」等行為事實,及雙方另有會款債務糾紛存在等事實,為此被告始有上開「處理七原則」之字據書立,但因雙方歧見甚深,致該「七條件」之書面未見雙方簽字,雙方仍存有會金、股票款、四十六紙「本票」(非股票)是否全部返還被告等爭議,則屬明確之事實,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既均自承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迄未有雙方同意之會算結果產生,則雙方債務內容如何,始終停留在「各說各話」之階段,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未再主動交付金錢或返還如告訴人丙○○○所稱之「四十七張股票」,當係基於雙方帳目未清,被告主觀上認為應有「會算、多退少補」之必要而來,此乃甚為明顯。原審漠視雙方存有「會款、股票金之結算」及「本票四十六張返還與否」等爭議,及被告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確有多次交付金錢、清償部分股票款,及等待或要告訴人另行結算等行為事實,率以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未再交付金錢或返還告訴人所稱之四十七張股票,即謂被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侵占意圖」,實有未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雙方既存有複雜之給付會款及股票款返還等債權債務糾紛存在,迄未見雙方仔細會算確認,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被告一方面尚有積極之清償行為,一方面又要求會算,並開立本票作為給付或擔保,均顯現出被告未能依告訴人之要求一次給付全部,係本於雙方會算前自己之確信,認債務經抵銷及部分清償後已清償完畢,經本院審酌告訴人之告訴內容,該「代買股票」返還股票款之爭議,告訴人顯係以自己拿出多少錢出來,即要求被告返還多少錢,完全忽略購買股票後,股票價格將隨著時間之變動而變動,此部分,告訴人應自負股票漲跌之盈虧等情,是告訴人不依此計算被告股票款之返還範圍,由告訴人妻向檢察官主張「股票不要了,要還錢」云云,顯乏民事法律依據,從而被告基於股票跌價及告訴人標走部分會金,卻未繼續交付死會或活會款共十餘個會等因素,要求結算,拒絕依告訴人之主張返還告訴人妻購買股票時之支出價款,核屬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七、本件被告既承認有借帳戶供告訴人買賣股票,則被告即有返還股票款之民事法律義務,其股票款返還義務範圍如何,涉及股票買賣之種類、金額、數量及應返還日期為何等因素,雙方自亦有會算問題,但此並不表示被告必然有收受告訴人妻交付之金錢「代購股票」,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所指被告否認受託代購股票,但錄音帶內又承認雙方應會算股票種類、數額、金額等,顯有矛盾云云,顯屬誤會。被告甲○○開立二百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之原因,既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表明係「我給你一個交代,沒有交代不行,光講沒有用,我先開出本票二百萬給你,其餘以後再算」(詳第九六三三號偵卷第八十頁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足見被告意在雙方會算前之「交代」,其「保証」之意味濃厚,雙方債權債務金額多寡,自應依會算結果定之,此亦甚明確,要不能以此本票之開立即認定被告有詐欺或侵占告訴人之股票款。至於被告甲○○名下之股票實際買賣情形如何,乃雙方釐清民事法律關係為「代購股票」或「借用帳戶操作股票」?代購多少?會算股票款返還義務範圍應多少等問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尚與本件被告二人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認定無關,本院自不再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既不能使法院得到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被告二人被訴侵占(或詐欺)罪嫌等,即屬不能証明,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原審未加詳查,逕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諭知,核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