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在台北縣○○鎮○○路○○號慧昌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間,欲在台北縣○○鎮○○路○○○巷○號重建慧昌公司廠房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鄰人乙○○、甲○○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第四二之九地號達十七平方公尺,供作廠房用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六年間改建後之廠房、水溝經測量有佔用到鄰地乙○○及甲○○所有之土地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公司改組,伊才任負責人,改建前原舊有廠房即有蓋在他人土地上,改建廠房時,有向內縮五、六十公分改建,當時因為趕訂單,沒有請人來鑑界,伊當時不知佔用鄰地,並無竊佔等語。按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有竊佔之行為外,仍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重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位於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第四十二地號)慧昌公司之廠房、水溝時,確有越界佔用鄰地告訴人乙○○所有之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第四十二之九地號中部分土地,其中水溝部分佔用三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佔用十七平方公尺,越界佔用鄰地甲○○所有之同地段四0之一七地號(合併自四二之八地號)中部分土地,其中水溝部分佔用三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佔用十一平方公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甲○○、乙○○指訴綦詳,並經原審審理中赴現場履勘及委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照片十張(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七日勘驗筆錄後附)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縣樹地測字第一八九九三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九份在卷可參;又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四十二之八地號,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余條欽,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合併變更登記為:四0之十七地號,所有權人甲○○,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柯志俊傳真之電腦列印資料一份及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四0之十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慧昌公司原為史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六年間,由案外人王龍山向蘇美玉買受,買受時廠址即蓋有一層樓房屋,王龍山買受後並在左側空地加蓋房屋,與鄰地四十之十七、四十二之六、之七、四十二之九等地號土地則以水溝為界線,嗣於七十三年間以原狀再轉賣予余文進等情,已據證人王龍山於原審調查時到庭
證述綦詳,並提出簡圖乙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被告則於八十六年間慧昌公司改組後出任慧昌公司負責人,參以被告所提出舊廠房照片十幀(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五頁)以觀,可見舊廠房應如證人王龍山所述上情而非僅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四月二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置而已,舊廠房之位置是否有越界佔用他人土地,因已拆除重建,無從查考,惟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改建廠房係依舊廠房之位置而重建,並以原水溝與鄰地為界,參以被告陳稱:當時因為趕訂單,沒有請人來鑑界等語,致改建時有越界建築佔用告訴人等人之土地,應有可能,且被告所佔用告訴人之土地均係緊臨廠房邊之鄰地,其中水溝部分佔用告訴人乙○○、甲○○所有土地各三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佔用告訴人乙○○、甲○○所有土地各十七、十一平方公尺,其佔用之面積與範圍均不甚大,被告所辯:因事前未經測量,且按廠房原址重建,在不知情下佔用鄰地等語,堪予採信,則被告主觀上即無佔用他人土地之意圖,尚難以竊佔罪相繩。至被告確有佔用告訴人之土地,致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應屬民事上之糾葛,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四、又依測量結果,被告重建廠房時亦有佔用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四十一之
八、四十二之六、四十二之七等地號余條欽、丙○○所有之土地,然此部分並未據起訴,而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