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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三第七行及理由四(三)第三十一行,依序所載「為自己不法所有」、「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欠缺不法利益之意圖」之誤,均應予更正)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與告訴人丙○同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第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之優先承買權人,如該房屋確係由己○○所出資購買,則以被告名義向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可,無庸使用告訴人之名義,且被告就該房屋修繕費用數額之供述,與己○○之證述,均不相符,原審未傳訊證人戊○○代書,逕以己○○不實之證言為判決理由基礎,顯有違誤;(二)原審以被告持有該房屋之相關文件,臆測被告於主觀上認為該房屋係己○○所有,而未採信告訴人之指訴,有違論理法則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欠缺此等不法意圖,即未可論以竊佔罪。

四、經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第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原係案外人王鳳英向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告訴人丙○租地所建,嗣王鳳英因積欠債務為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僅告訴人得以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雖亦係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就該房屋並無優先承買權,此觀諸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該房屋係其出資以告訴人名義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再委託被告處理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持有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四日七十二年度公字第八六二九號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七十二北院立民執公八六二九字第一七一八五號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七十二北院立民執公八六二九字第一七一八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七十二民執公字第八六二九號通知正本等證物(影本附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互可勾稽;且己○○前(約七十五、六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曾僱請乙○○為該房屋粉刷牆壁、補修樓梯、按裝馬桶及洗臉盆,嗣因無法領得使用執照始停工,停工後該房屋無大門而未上鎖,約一、二年後,乙○○路過該處,發現馬桶及洗臉盆均已不在屋內等情,復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採信己○○之上開證言,自非無據。至證人戊○○,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取口卡片,再按址傳喚,結果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壹、乙、關於第三審部分第十四項第二款、第五款意旨,欠缺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次查,被告既持有證人己○○所交付表彰該房屋權利之有關文件,及己○○致函被告表明該房屋乃證人己○○所出資購買之傳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顯於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受己○○之委託,代為處理該房屋,將無門、窗、水、電,亦無利用價值之該房屋借予甲○○堆放建築材料,並未獲任何利益等語,堪予採認,難遽以竊佔罪責相繩。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