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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八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 ○被 告 白 麗 馨選 任 簡 汶 惠 律辯 護 人 李 鳳 翱 律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白麗馨係「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包含自訴人甲○○在內之該社區部分居民,有感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原係非法組織,且部分管理委員與建商勾結,交接公共設施時涉嫌圖利建商,故多年來與部分委員時有爭執,管理委員會與部分社區居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更因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無立場以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向自訴人催收管理費,且自訴人並非不繳納管理費,而係將管理費依法提存於法院,詎白麗馨竟為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彩蝶別墅社區」內之多處公告欄張貼公告,宣稱自訴人積欠多次管理費不繳云云,致使不特定之多數社區居民看見後,誤以為自訴人惡意不繳納管理費,是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人,對自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實有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白麗馨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白麗馨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白麗馨任主任委員之「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係非法組織,且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告一人主導會議,未經合法程序即通過「管理規約」,在該管理規約中並未規定欠繳管理費者應予公告,被告為達其誹謗自訴人之目的,故意將自訴人公告,況自訴人之管理費早已提存於法院,被告明知不前往提領清償,竟故意以自訴人欠繳管理費為由,逕自公告,所為自與誹謗罪要件相符云云。訊據被告白麗馨固坦承其為「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確有以「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公告,載明自訴人甲○○共欠繳管理費達三十二個月,依該大廈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取消自訴人之當選資格云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其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行為,辯稱:自訴人原先即欠繳管理費,經管理委員會對其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請求,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原「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而為敗訴之判決,故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再依法召開區分所權人會議,正式選舉各社區管理委員,合法成立「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選舉其擔任主任委員乙職,會中更通過管理規約,依管理規約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及大會之附帶決議,所有管理委員凡欠繳管理費達六個月以上者,得公告取消其管理委員資格,遂以存証信函通知自訴人繳交欠繳之管理費後,因自訴人仍拒不依規定繳納,乃依管理規約規定,於社區公告欄張貼公告取消自訴人管理委員之資格,其係依管理規約行使職權,並未誹謗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白麗馨固曾於八十九年間,以「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該社區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該簡易庭調查後以當時組立之「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起開會正式成立,並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而係分四場由各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各自開會選任管理委員,其組立及選任程序不符法律規定,復未依法通過管理規約,因認當時之「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合法成立,並無對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而為該管理委員會敗訴之判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四號、第三三五號、第三三六號、第三三七號、第三三八號、第三五六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影本六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四十頁),然被告於「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受敗訴判決之後,即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次召開「彩蝶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會議,並敦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長、新店市長、香坡里長及各級民意代表列席指導,當日計有四百八十四位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大會,占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之百分之六十七,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所有權之百分之六十九,會中除正式成立「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通過「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約外,同時附帶決議對欠繳管理費達六個月以上之當選委員、候補委員,若未能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前至管委會繳清欠款,公告取消其當選資格等情,業據被告白麗馨供明在卷,復有其提出之「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手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該「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正式開會成立,顯已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書中所認定之未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嗣後既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大會中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嗣獲選為主任委員,自有代表該「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約所賦予之職權。

(二)被告獲選任為「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即依該管理規約之規定及該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之附帶決議,要欠繳社區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依規定前往管理委員會繳納欠繳之管理費,乃屬其依法行使職權之行為,難謂有何不當,嗣因自訴人未依規定至管理委員會繳納欠繳之管理費,且其欠繳已逾六個月以上,故被告依該「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約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及區分所權人暨住戶大會之附帶決議,以「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取消自訴人之管理委員資格,洵屬依管理規約及附帶決議執行其職務之行為,難謂其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與行為。況該公告於說明(一)項下已明白揭示係依照該社區區分所權人暨住戶前之附帶決議執行之旨,於說明(二)項下後段,復詳述自訴人曾將管理費提存法院,但未自行將管理費繳至管理委員會,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已委託總幹事田雙林處理之經過之旨,有該公告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益証被告並未藉該公告以誹謗自訴人名譽之行為甚明。

(三)至自訴人雖一再表示其已將欠繳之管理費提存於法院,被告明知其已提存管理費,並無拒繳情形,竟故意不前往提領清償,而指其欠繳管理費,並予以公告,顯有誹謗其之故意云云,自訴人係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分別將其應繳之管理費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有提存書影本三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存其欠繳之管理費後,已知悉當時之「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前開小額民事判決中認定尚未合法成立在案,豈自訴人竟復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開會前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再次以尚未合成立之「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其欠繳之管理費,自訴人對當時尚未合法成立之「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存管理費,自不生清償之效果,嗣其於「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理應依管理規約規定向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繳交其欠繳之管理費(見該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自無要求該管理委員會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領取其提存之管理費,自訴人因其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致遭「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依規定公告取消其管理委員之資格,乃其怠忽依法繳交管理費之結果,殊難據此而反指被告誹謗。

(四)又自訴人雖曾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自訴人寄交之存証信函中,亦已知悉自訴人曾先後提存其欠繳之管理費等情,惟被告在公告取消自訴人之管理委員資格前,亦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其中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寄交之存證信函業經自訴人收執在卷,依該存証信函所載:被告因公務繁忙無法前往領取提存之管理費,已委託總幹事田雙林陪同前往等語,該情不惟經自訴人於原審直認不諱(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該存証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被告為此曾出具委託書委請田雙林辦理相關事宜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並經證人田雙林供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況該社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時,自訴人亦在場錄影存証,對該次大會附帶決議欠繳管理費六個月以上者,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前至管理委員會繳清欠款,否則公告取消其管理委員資格等情,應屬知情,其明知而援引對當時尚未合法成立之「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提存,據為其未欠繳管理費之証據,即難憑採。

(五)自訴人復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該次區分所權人暨住戶大會之錄影帶乙捲,以証明該附帶決議未經正式決議通過,被告自不得引該附帶決議及及規約以公告取消其資格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已載明該次大會中已附帶決議對欠繳管理費達六個月以上之當選委員、候補委員,若未能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前至管委會繳清欠款,公告取消其資格,並以出席人數之百分之七十六及出席所有權百分之七十七之同意通過該管理規約,有該會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自訴人指稱該附帶決議及規約未經合法表決通過,即非有據。再者,自訴人雖提出當天其所為之錄影帶乙捲為証,然錄影帶可隨自訴人之主觀意思而取樣錄影,其真實性如何,尚非全然無疑,尚難據其個人所提之錄影帶而推翻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白麗馨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白麗馨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並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白麗馨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白麗馨涉犯誹謗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