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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年柿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乙○○、甲○○○均各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丙○○○、乙○○、甲○○○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丙○○○、乙○○、甲○○○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占用政府所有土地部分,已多次向政府申請承購或承租,雖未蒙核准,被告初無竊佔之故意,迨政府催邀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被告等亦未推拖,已如數繳納清楚,請求輕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等就上開土地並未依法承購或承租,除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在卷足稽,是被告等並未承租或承領上開土地,其等雖屢次向政府機關申請承租或承購上開土地,惟均未獲政府機關核准在案,其等既未經依法承租或承領,即無合法占用上開土地之權源,明知未獲核准承租或承領而仍佔用上開土地,其有竊佔之意圖甚明。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占用政府所有土地,已多次向政府申請承購或承租,否認有竊佔之犯意,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第念被告等均能坦承犯行,並已如數繳清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且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復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等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各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