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改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有期徒刑七月,扣案汽油(含寶特瓶容器一瓶、毛巾一條)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承認有錯,也有登報抱歉,當時因為太生氣了,一時衝動所致,請求輕判等語,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遭判刑入監服刑,出監後疑係受甲○○所害,前往林宅欲索回之前拜託甲○○出庭為其有利之陳述所贈之茶葉未果,竟携其機車上備用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一瓶及墊於腳踏處之毛巾一條,出言恐嚇要讓其全家好看等語(當時有林慶讚及其妻陳阿玉,子林明舜三人在場)致彼等均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已表示歉意並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狀,而為科刑至為允當。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