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四
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 律師
劉昱劭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文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坐落台北縣○○鄉○○○段龜子山小段一○九、一一○、
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及一一五地號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所有權。其後,許文同因積欠唐國瑞債務未能如期清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遭唐國瑞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假扣押許文同所有之上揭一O九、一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許文同為避免其餘土地亦遭唐國瑞或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竟與其胞弟丁○○、乙○○謀議將其餘土地設定虛偽不實抵押權予丁○○、乙○○,用之規避債權人之追索;丁○○、乙○○亦明知許文同並無負欠其等任何債務,竟仍同意由許文同虛偽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予其等二人。許文同、丁○○、乙○○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許文楊於八十三年九月上、中旬間某日提供辦理抵押登記所須之印章、身分證,旋再推由許文同在臺北縣中和市委請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辦人員庚○○○,填寫以丁○○、乙○○為權利人,許文同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前○○○鄉○○○段龜子山小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三、一一四及一一五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為擔保,為丁○○、許文楊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下同)參仟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清償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委由庚○○○於同年月十七日,持上揭文件及丁○○、乙○○所提供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前往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同月二十三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許文同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文同自八十五年下旬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累計積欠甲○○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元債款未能清償,經甲○○向地政機關查詢許文同所有土地之登記情形,始查悉上情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任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伊等自始不知有拋棄繼承之是,伊二人就系爭土地本來就有權利,只是先登記在許文同之名下,約定伊等還是對這土地有權利,後來許文同說要擔保伊等權利,所以設定抵押權,至於設定三千萬元係許文同自己去設定的,伊等只知道他要去設定,不知道他設定多少金額,許文同去設定是為了保障伊等將來土地賣掉的權利;伊等並不知道許文同有積欠他人債務之事,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家族辦理被告先祖母許游招所遺七筆土地之繼承事宜,被告等係以拋棄繼承權方式,移轉本應取得之應繼財產予許文同,致許文同在對外關係上,獲得超過委託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在雙方內部關係中,約定許文同應配合代書辦理繼承及出售土地事宜,將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向被告給付,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與許文同間應成立信託關係,基於被告等與許文同之信託關係,許文同對被告負有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登記事宜之義務,被告等對許文同並有請求依繼承比例給付土地出售價金之義務;縱認本案事實是否符合信託行為之概念仍有疑義,然被告等與許文同之間,在被告等拋棄繼承權之時,亦已成立一無名債之關係,即依該債之關係內容,許文同負有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出售事宜之義務,被告等有得請求許文同將出售所得價金依繼承比例給付之債權,據此,被告等與許文同之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雙方就此債權設定抵押權,於法尚無違誤等語。惟查:
㈠被告丁○○、乙○○曾於前揭時地提供辦理抵押登記所須之印章、身分證,再由
原審同案被告許文同前委請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辦人員庚○○○,填寫以丁○○、乙○○為權利人,許文同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本○○○鄉○○○段龜子山小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三、一一四及一一五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為擔保,為被告丁○○、許文楊二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參仟萬元之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委由庚○○○於同年月十七日,持上揭文件及丁○○、乙○○所提供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前往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等情,業經證人辛○○在本院到庭供證甚詳,並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北縣汐地登字第O九O一九號函及隨函檢附八十三年九三五八○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戶口名簿三件及許文同之印鑑證明一件附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二二六一號案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復查,前開七筆地號土地分別由繼承人許輪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繼承人
戊○○、許火俊、許文同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繼承人丁○○、乙○○二人則拋棄繼承等情,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北縣汐地登字第O九O一九號函及隨函及隨函檢附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收件之汐地字第九○三七號繼承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二份影本在卷可稽。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乙○○既為上開繼承之拋棄,則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㈢又查,證人己○○在本院調查中雖到庭證稱:他們是當場寫拋棄繼承書的,他們
不是真的要拋棄繼承,是要派出一個代表,方便過戶而已;... 他們不是真的要拋棄繼承;... 有一大堆女的陸陸續續來,他們的母親來,他們說要一房推一個代表,不是所有的人都來;... (問:當時有無說到拋棄繼承之後,大家對土地還有權利?),他們來的人有這樣說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問:證人戊○○當初你是否有同意拋棄繼承?),他們是說以後這塊土地還有權利,以後這塊土地賣掉後,看有幾個人就幾個人分錢;(問:大家是否均同意拋棄繼承?),答當初是說登記一個人的名字,以後土地賣掉照人數分錢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丙○○證稱:你是否拋棄繼承?),我不要拋棄繼承,是為了登記方便而已;(問:當時有無說到土地以後如何處理?),就是說賣掉以後大家分云云(見同上筆錄)。然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時,其卑親屬當可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取得繼承權,此非為民法所明確規定,亦係我國舊有傳統習俗,而為眾所週知。被告等茍無對其先祖母許游招所遺七筆土地拋棄繼之意思,理當應於繼承事由發生後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繼承,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容許個人取巧規避法律便宜行事,而推由部分繼承人辦理繼承,使有公信力、公示力之土地登記與實際之繼承情況不相符合之理。乃本案自原審同案被告許文同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歷經數年,被告二人均未曾有申報繼承之舉措,甚至於知悉許文同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其個人所有後,仍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二人對於許游招所遺七筆土地之繼承權,確實有同意拋棄之意思,自毋庸置疑。被告丁○○、乙○○辯稱: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對於被繼承人許游招所遺七筆土地之繼承權已然拋棄,有如前述,自無所謂「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情事;被告等與許文同間亦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問題,更無依據信託關係對於許文同有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㈤被告等雖又辯稱:許文同當時告訴伊等「我們都有這個權利,將來土地賣掉我們
三個兄弟都有這個分財產之權利」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等與許文同之間,在被告等拋棄繼承權之時,亦已成立一無名債之關係,即依該債之關係內容,許文同負有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出售事宜之義務,被告等有得請求許文同將出售所得價金依繼承比例給付之債權,據此,被告等與許文同之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雙方就此債權設定抵押權,於法尚無違誤等語。然查,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所述縱為屬實,被告等可能取得之權利,亦僅係在原審同案被告許文同於將來出售所繼承之土地後,被告二人方始對許文同有分配價金之「請求權」。然本案土地迄今仍未出售等情,已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土地既未曾出售,何來價金請求權之可言?再查,本案土地同時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親戚其他繼承人,並未見有為拋棄繼承之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以,茍若許文同有約定以設定抵押擔保被告二人對於應繼承土地之權利,何以被告二人未於七十八年間伊等拋棄由許文同一人繼承時即請求設定,而延宕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遭許文同之債權人唐國瑞聲請法院假扣押上揭一○九、一一二地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土地之後,始於一個月內匆忙為之?況,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詳確陳明:與許文同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鄉○○○段龜子山小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三、一一四及一一五號地號五筆土地,使用區分均屬山坡地保護區,其面積共計一0九六五平方公尺,依八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00元計算,總計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元,再依被告乙○○、丁○○、許文同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計算,其總值不過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元;另依八十三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00元計算,總計四百三十八萬六千百元,再依被告乙○○、丁○○、許文同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計算,其總值不過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元;縱再乘以公告現值與市價之價差三倍計算,其最大之土地市價總計不過二百七十萬元之譜,被告二人何來對許文同有三千萬元債權之可能?乃許文同竟提供前述五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為擔保,為被告丁○○、許文楊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參仟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清償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內容顯然不實,自係灼然可見。再查,被告等雖又辯稱:設定三千萬元係許文同自己去設定的,伊等只知道他要去設定,不知道他設定多少金額云云。並舉證人辛○○在本院到庭供證:只有許文同來,沒有丁○○和乙○○一同來;... 許文同告訴我說他要設定三千萬元,但是定額抵押是我依據我自己的判斷寫下去的,因為他告訴我說他弟弟對土地有權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以實其說。然被告丁○○、乙○○為抵押權利人,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對於抵押權設定之內容自無不知之理,果若本案抵押權之設定與被告等之本意違反,何以始終未曾表示異議;甚且在本案審理中,原定權利存續期間已然超過而土地並未出售,被告二人仍無任何塗銷抵押權之意,更可得徵本案抵押權之設定內容,係出自被告丁○○、乙○○與許文同之事前謀議,而為其等二人所明知,並非許文同個人獨斷所為。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顯非實情而不足採。
㈥再查,同案被告許文同之債權人唐國瑞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聲請法院假扣押
上揭許文同所有之一○九、一一二地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土地之情,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佐證;可見原審同案被告許文同於八十三年間財務已陷困境。乃該許文同竟旋於一個月後徵得被告丁○○、乙○○同意,就前述一一○、一一一、一一三、一一四及一一五地號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乙○○,距離繼承登記又有四年之久,更可見同案被告許文同確係為了避免唐國瑞或其他債權人再聲請就其所有之土地為假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始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甚明。
㈦又告訴人甲○○對同案被告許文同享有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元債權,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年票字第一六五九、一六七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裁定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雖告訴人甲○○所指原審同案被告許文同向其借款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發生在本件不實抵押權設定之後;惟告訴人甲○○因上開不實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法確保債權獲得完全清償,顯然已因該不實抵押權之設定受有損害,並不因告訴人甲○○借款予許文同之時間係在抵押權設定之前或之後而有所不同。
㈧被告丁○○、乙○○明知其二人對於同案被告許文同並無三千萬元債權之存在,
竟仍同意同案被告許文同虛偽設定擔保三千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縱使其二人確實不知同案被告許文同與其債權人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解於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許文同共犯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被告丁○○、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原審同案被告許文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許文同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事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漏未引用)、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