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陳志偉任鳴鉅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成立悅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誼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邀甲○○、陳中明、謝光祖、蔡政昌、林育民等人,各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入股悅誼公司,乙○○出資六百萬元,合資經營進口紐西蘭嬰幼兒配方奶粉「恩怡富」奶粉食品。甲○○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將出資款一百萬元匯入乙○○所指定之「悅誠實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北台北分行之帳戶。詎乙○○收受前開股款後,未將甲○○列為悅誼公司之股東,且於八十九年初通知甲○○,悅誼公司負債過多,已無法繼續經營,另成立八佰龍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屬於悅誼公司之「恩怡富」商標移轉予八佰龍股份有限公司,今後須向八佰龍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甲○○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悅誼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其並未登記為股東,且乙○○亦否認甲○○曾出資入股悅誼公司一事,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不承有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收到的一百萬元是貨款,因告訴人為其代銷商,隨後循其要求開發票給其下手彰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丁公司)及格氏比有限公司(下稱格氏比公司),伊直接交易對象為告訴人,他要出貨給誰是他決定,錢也是告訴人收取,伊負責替告訴人送貨給買主而已,告訴人從未繳股款,故伊無詐騙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㈠查悅誠公司為出清商品,故偶會舉辦促銷及搭贈等活動,此亦為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庭訊時所自承。茲因促銷活動利潤較簿,故悅誠公司就促銷之貨品遂要求經銷商預付貨款,此乃商場上之交易手段,實無可厚非。經查系爭三紙發票所示貨品之買賣,即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所舉辦之促銷活動,故悅誠公司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安儷行間,就系爭買賣即採預先付款之交易方式。茲因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預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故被告於收受上開貨款後乃旋即發貨,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將貨品送交告訴人所指定之「彰丁」及「格氏比」公司,此舉在時序上極為正常,何疑之有?㈡又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庭訊時曾訊以:「何以該三張發票的金額超過壹佰萬元?」被告答稱:「賣的時候,金額就已經超過壹佰萬元,超過的部分他們再補。我們這些貨是有日期性的,而且我們有促銷,有搭贈的活動,所以如果壹佰萬元的產品,我們會再贈送同類紙尿褲、奶粉等,所以可能搭贈的部分歸告訴人所有,而且我們不可能直接跟該兩家收錢,都是跟告訴人收。」另者,經原審對告訴人訊以:「當時被告有無搭贈活動?」告訴人答稱:「時間太久,我忘了,但五、六年來,多少有一些搭贈活動,但不見得是在哪個時段...。」等語。茲查告訴人雖辯稱:「...多少有一些搭贈活動,但不見得是在哪個時段」,惟考其語意,應可推知告訴人亦不否認在將系爭貨品爭予彰丁公司及格氏比公司的那段期間(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被告亦有舉辦搭贈活動之可能性。再者,告訴人雖指稱系爭三筆交易之佣金為百分之十五,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空言,委不足採。準此,被告指稱係以搭贈商品之方式作為告訴人經銷系爭商品予彰丁公司及格氏比公司之報酬云云,即與告訴人在原審之證詞就搭贈部分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是被告所述自堪信為真正。㈢又告訴人於上開庭訊時信誓旦旦指稱:「(問: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的三張發票是否與被告乙○○交易?)我與乙○○所有的交易都是開支票,除了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入股資金是滙款。」等語。然經辯護人提出告訴人及告訴人所經營之安儷行曾滙款給被告所經營之悅誠公司之資料後,告訴人始又改稱:「我說我都是用支票支付,是八十五年間。」云云。據此益明,告訴人之指述多有不實,嗣經被告舉證駁斥之後,告訴人始又砌詞狡飾,意圖圓謊,告訴人此舉顯與誠信有悖。又告訴人於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庭訊時,經訊:「與被告乙○○所有的交易都是開支票,除了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入股的股金是滙款?」告訴人答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以前,我與被告乙○○的交易習慣,只有二筆是滙款其餘都是使用支票。」云云。據此益明,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以前,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告訴人承認以滙款方式給付貨款者至少即有二筆,此與告訴人在 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庭訊時所稱:「我與乙○○所有的交易都是開支票,除了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入股資金是滙款」及「我說我都是用支票支付,是八十五年間」云云,前後之指述顯有不同,多所翻異。況告訴人於前揭陳報狀中指稱:「..自八十六年六月以後,被告原稱紙尿褲貨款可以開立二個月票,克寧奶粉需付現金或七天內滙款,惟因被告常指有急用,要告訴人以滙款方式救急,..故而依其指示之日期滙入現款,..。」云云。茲查觀諸系爭三紙發票即明,售予彰丁公司及格氏比公司之貨品均係克寧奶粉。準此,若告訴人所言屬實,則被告既可在八十六年六月間要求「克寧奶粉需以現金或七天內滙款」,何以不能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辦理促銷活動時,要求告訴人在發貨前預付貨款,寧有斯理?據此益明,有關貨款之給付方式究係「預付」或「貨到後月結」,均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即可,自不能以貨款係預付即認為與交易常情有違。是證人陳中明於檢察官九十年二月八日庭訊時雖曾證稱:「(問:貨款是否有可能是整數?)不可能是有整數,因為有退貨,貨款都算到個位數,所以有整數機會幾乎是零」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前揭陳報狀中業已自承,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中「前八筆為貨款,最末二筆為借貸款」,而觀諸該存摺中所示之款項幾乎均為整數,顯見貨款為整數之機率頗高。據此益明,證人陳中明上開證詞顯與事實有悖,委不足採。㈣又告訴人指稱一百萬元之款項為投資悅誼公司之出資,而被告則辯稱係貨款。準此,該筆款項若非貨款,則告訴人顯曾以另筆一百萬元之款項清償該筆貨款,惟何以迄今告訴人欲遲遲無法提供已清償該筆貨款之證明,豈不怪哉?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論。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經證人陳中明之證述,並有悅誼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二份、滙款申請書、悅誼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論據。惟查: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滙之一百萬元乃購買奶粉之預付款,而告訴人否認購買奶粉有
預付款情事。然查告訴人不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陳報狀中坦認「...而自八十六年六月以後,被告原稱低尿褲貨款可以開立二個月票,克寧奶粉需付現金或七天內滙欻,惟因被告常指有急用,要告訴人以滙款方式救急..」等語,復於偵查中供陳「..我們八十六年以後才有奶粉的貨款,是半年預付一次..」等語(他字第四六一五號卷第四0頁),足見告訴人所稱與被告間交易並無預付貨款情事,恐非實情。而證人即格氏比公司負責人陳麗珠於原審訊以是否有先付款才進貨情形?答稱別的店有這樣情形(原審卷二第四頁),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即被告在台中經銷商蔡政昌貨款如何支付?答稱是半年前,預開支票,金額不定云云(他字第四六一五號卷第四0頁),益見無論交易對象如何,預付款方式之買賣,乃普遍存在甚為明灼。又所謂預付款,即在交易數額未明,須待日後一定數量或一定時間內交易完成後始進行決算之付款方式,就因其金額不確定,故類似整數而少有零頭居多,而告訴人所滙之款又剛好是整數,被告辯稱此為購買奶粉之預付款,即非無可採。至告訴人前稱八十六年以後才有奶粉之貨款云云,但稽之本件被告簽發告訴人售予彰丁公司及格氏比公司之三紙發票所載貨物即為克寧奶粉,交易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有發票三紙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二四八-二五0頁),再度彰顯告訴人所陳與被告間在八十六年以後才有奶粉貨款乙節之不實。
㈡次依告訴人所陳其為被告之行銷商,其向被告購入貨物,再轉賣他人,並依客戶
之要求由被告開立發票交付,倘若無訛,則在商言商,轉售求利乃天經地義,故告訴人向被告進貨,再加上利潤售出,十分正常,無論利潤多寡,均屬商場正常現象。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滙款於被告一百萬,旋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由告訴人要求被告開立三紙合計一百萬零五百十五元購買克寧奶粉之發票予彰丁公司及格氏比公司,在時序上堪認此一百萬元最有可能是該三筆發票上所載買賣之預付款,否則告訴人自當提出該三筆發票上記載之買賣貨款於何時向被告清償或支付之證據資料,惟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此部分貨款已支付之事實。或謂依上述交易利潤不過五百十五元,顯與常情有悖,唯利潤之多寡,原非買賣是否存在之重點,蓋買賣間固以賺取利差為常態,然利潤微薄,甚至虧本賠錢亦不在少,此當非觀察買賣是否存在之基礎,不言而諭。況被告所陳雙方間之買賣另有贈送同類紙尿褲、奶粉等物,搭贈部分均屬告訴人所有,而告訴人亦不否認五、六年來曾有些搭贈活動(原審卷一第二一六頁),難道告訴人藉此搭贈而獲利之部分非屬利潤?自不能以轉賣利潤不多,即否認與前手間之買賣至明。
㈢再查告訴人於本院一再指陳除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入股金是滙款,其餘與被告交
易都是開支票,所有貨款都用支票支付(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經被告提出悅誠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證實告訴人所滙之款項不止上開一百萬元後,告訴人旋改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以前,與被告乙○○交易習慣,只有二筆是滙款,其餘都是使用支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此再見告訴人指訴之不實。又告訴人存入上開悅誠公司之帳戶中,據被告所提出明細資料中所載,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五八五、七四0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之一一三、000元部分,計算到拾位數及千位數外,餘無論是三十萬、四十萬、五十萬、六十萬、七十萬元等,均屬整數,有上開帳戶存款明細附本院卷可憑,從而證人陳中明於偵查中證述貨款不可能有整數,因為有退貨,貨款都算到個位數等情(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即與事實不合。是不能以滙款為整數,即推定其為投資款,至為明顯。
㈣雖告訴人於本院尚陳與被告買賣都是買完後,一、二個月後才付款,本件三張發
票,應該是客戶在十月、十一月間買賣,直到客戶需要,才請被告開發票云云,惟證人即彰丁公司負責人許王伸於原審結證「確實是我於發票上時間向甲○○購買...上面的品名、數量、金額確實無誤...」、「..至於本件發票二筆所示交易,應該是以現金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十七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所指三紙發票上之交易時間是在八十五年十或十一月間,亦有不實。從而被告所辯該一百萬元,實為上開三紙發票買賣之預付款,尚非杜撰。
㈤復就告訴人堅指上開一百萬元是入股金乙節,固經證人陳中明及林育民證述告訴
人確有入股,惟就有無繳交入股金即股款一事,證人陳中明於偵查中已明白陳稱「(甲○○的入股金一百萬元是否有滙入公司?)我沒有親眼看見,因為資金都是由乙○○管理,我負責業務,我有看過甲○○的滙款條」等語(偵卷第一一三六號第十四頁),其既未目睹告訴人繳交股款,而告訴人滙款至悅誠公司帳戶又不計其數,已如上述,是僅憑看過滙款條,並不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繳交股款。另證人林育民復證以:「(甲○○有無入股?)有,八十五年十二月開股東會的時候,我有問陳中明這些股東有無入股,他跟乙○○跟我說有,然後陳中明拿了甲○○的滙款單影本給我看,陳中明同時拿了蔡政昌的支票影本給我看。」、「(何以確定甲○○有入股?)我有特別問陳中明。」、「(為何會問...?)因為那是第一次開股東會,我也是股東,所以特別問其他的股東有無入股。」、「(有無問謝光祖有無入股?)我有問陳中明,他說謝光祖有入股,因為陳中明那時是總經理負責開股東會,所以我認為問他就夠了。」(原審卷一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等語。是證人林育民之證述,乃聽信陳中明轉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由上開二證人之陳述,尚不足證明告訴人確有繳交股款。
㈥又依卷附悅誼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悅誼公司早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即已成立,告
訴人既欲入股悅誼公司,何以未將股款滙入悅誼公司帳號,反將股款滙入悅誠公司,致與原已支付悅誠公司之貨款相混,且造成會計項目之汶亂,豈不令人困惑?而悅誼公司在八十四年六月間設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增資變更登記,有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他字卷第二二、二三頁),其間證人陳中明均列董事,嗣後並擔任負責人(見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陳中明筆錄),既知告訴人有滙入股款,入股為股東,為何未向被告質疑,何以未將告訴人列為股東?亦未告知告訴人未被列為股東?均與常情有違。再者告訴人指訴當初加入悅誼公司,乃合資進口紐西蘭幼兒配方「恩怡富」奶粉等食品,惟從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所謂繳交股款至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提出告訴止,幾近四年時間迄未見告訴人提出與悅誼公司交易之資料,或代其行銷奶粉之憑據,且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陳報狀中尚表示其認已成立悅誼公司,並為股東,卻從不查究何時開始進口「恩怡富」奶粉,進口後銷售情形如何,究竟有無利潤可以分配?豈不奇怪,實難令人相信其有繳交入股金,並為悅誼公司之股東。
㈦至告訴人於原審所供「我跟悅誠公司的進出帳,因為我是悅誠公司的行銷,所以
我當初是先吃下悅誠公司的貨,再跟悅誠公司結帳,而且我都是以支票支付,然後彰丁公司及格氏比公司都是跟我叫貨」等語(原審卷二第廿四頁),並參酌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補充理由中之「告訴人自從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所有貨款均係貨到後才為給付,從未有先行支付款,再行出貨情事」等情,姑不論先前告訴人所指貨款都用支票乙節,已證明為不實,縱採認其說法即貨到吃下貨後再以支票支付,則本件彰丁公司及格氏比公司之出貨,究竟何時貨到(進貨),以何紙支票支付貨款,卻始終無法明確指出,僅以自己製之籠統的交易明細表表明支付,致無從與其前開具體主張之吃貨,貨到付款等作為相互核對,此種打混戰之說法,實不足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㈧末查告訴人於本院提出告訴補充理由指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章程第十八條明載
訂立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按實際時間塵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已如前述,另見四六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即明示為設立公司而訂定新的章程,而非如被告所指公司已設立多時,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變更章程,此由原審向主管機關調閱悅誼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中原悅誼公司之章程亦可得證(見原審卷第一本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八頁背面),依該等章程均載有章程訂立時間、第一次、第二次修訂時間,然而被告所交給告訴人的章程僅有訂立時間,亦即被告確實向告訴人佯稱要設立悅誼公司。又依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章程第六條載明股東為被告、陳中明、謝光祖、告訴人、蔡政昌、林育民、MICHAEL
KAN等人,第九條載明推定被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見四六一五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與原悅誼公司章程內所載之股東名冊不相同,其董事為陳中明,非被告,亦有不同,倘有如被告所言,於日後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則只須變更原悅誼公司之章程,並決議為股權轉讓即可,又何須另訂立新的章程,均見被告確有用詐術之情。再被告指因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未出資,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章程時又問告訴人是否出資云云,查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出資一百萬元,且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章程係為增資而修訂,此亦經被告自承在案(見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該章程第五條、第六條載明資本額三千萬元(原為一千萬元,增資二千萬元),被告之出資額二千六百萬元(原為六百萬元,增資二千萬元),餘股東均未增資(見四六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且章程第十八條載明「原章程訂立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修定章程立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廢除原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訂定之章程。」,更足證明告訴人及其他股東均有出資,否則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及其他股東未出資,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章程,就不稱作為「增資」而修訂章程,而應稱為訂立章程即可,況被告亦有召開股東會議之情事,此有股東會議紀錄二紙為憑(證物一),倘如告訴人未出資,又如何能參加股東會議云云。本院查證人林育民所提出之所謂悅誼實業有限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一七七、一八六頁),其封面均冠以悅誼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同卷第一七六、一八五頁),且既證人林育民證實入股時簽的是合約書(同卷第一六八頁),足見該章程僅是股東間之合約借用章程格式為其內容而已,並非真正之悅誼公司所謂新的章程,況悅誼公司早在八十四年間即已成立亦如前述,其設立變更登記任人均能查閱,是告訴人以上開合約中之悅誼公司章程遽指被告以此向告訴人佯稱要設立悅誼公司所定章程,顯有誣指。又證人林育民於原審提出前揭兩份合約後庭訊何以有二份時陳稱「第一份是八十五年十二月開股東會的時候給的,我們是當場蓋章,第二份是八十七或八十八年給的,那時候有增資,當時我有要求乙○○,我要拿資金出來,正式入股,但是乙○○沒有答應。」等情綦詳(同卷第一六二頁),可見林育民即使在簽立第二份合約時仍未繳出入股金,正式入股,而證人蔡政昌則證實繳後又退還(他字四六一五號卷第四十一頁正面),然觀之前揭兩份合約(章程)中均有林育民及蔡政昌,準此,簽合於上開合約(章程)並不表示正式入股,更不等於繳納入股金,彰彰明甚。相同情形,證人蔡政昌證述陳中明、謝光祖都說沒繳股款(他字四六一五號卷第四十一頁),而證人林育民正式要求入股不遂,惟林育民也一再於原審證稱:「...後來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我們有上來在台北市○○路開股東會...」「(當時股東會有何人參加?)甲○○、蔡政昌、陳中明、謝光祖及我,還有乙○○」(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入股後,有無召開股東會?)有,八十六年六月或七月...」「(何人參加?)就是甲○○、陳中明、乙○○、謝光祖、蔡政昌及我」(同卷第一六三頁)、「八十八年開股東會時的時候,我有順便查帳...」(同卷第一六四頁)等語,綜上二證人之陳述可知,除蔡政昌繳款退還外,餘均未繳股款,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間二份股東會議紀錄,則參加人包括陳中明、謝光祖、蔡政昌,益見有無繳納股款與是否為股東純屬二事。況細繹該二份股東會議紀錄,均無一提及原先欲合組公司進口之「恩怡富」奶粉,其銷售及營運情形,紀錄中亦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問題,自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自稱繳股金入股已達兩年半,均無隻字片語質詢,已有蹊蹺。再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股東會議參加人中已知蔡政昌、甲○○均為被告之經銷或行銷商,討論內容不外全方位健體素之定價,或各地區經銷業績達一定標準之奬勵,有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考,併審酌證人林育民於原審所證「(該次股東會談何事?)聽他們各區負責人之報告」等情(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被告所辯他們(股東)是伊北、中、南經銷商為擴大營業,確保債權就要他們來入股,所以開的不是股東會而是經銷商會議,自始信而有徵。告訴人以其參加股東會,即表示已繳入股金,成為股東,尚難憑信。從而告訴人指被告詐騙其繳交之股款,即無所據。
四、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之指訴不僅前後不一,而證人陳中明之證述,又查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詐欺犯行,原審失察,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