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三號;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亞太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以下簡稱亞太公司)總經理,為法人之代理人,明知亞太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積欠所僱用之勞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薪資,經勞工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暫時返家待命,等候通知」等語終止勞動契約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而未發給,嗣經亞太公司勞工甲○等二十五人請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居中協調,仍違反前揭規定拒不發給資遣費,因認被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斷。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擔任亞太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員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暫時返家待命,等候通知」為由離開公司後,亞太公司未給付資遣費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並以員工係自行離職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右揭罪嫌行為,無非以:㈠亞太公司員工甲○等陳稱該公司未發給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未給付資遣費,復不許渠等上班之指述;㈡被告陳稱甲○等人係自行辭職,公司無給付資遣費義務;㈢甲○等所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報告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該給付資遣費標準,於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是則雇主是否違反其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自應以雇主與勞工之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為前提。㈡右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報告,係由亞太公司員工所簽署,其上載稱:「
本公司積欠往來廠商各項貨款甚鉅,嚴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員工二月份薪資迄今仍未發放,經多次承諾均未兌現,⒊日總經理曾再次保證決於⒊日發放,迄現仍未承諾兌現,公司員工信心、信任喪失殆盡,嚴重影響運作及確有飛安之顧慮。為祈運作及飛安之考慮,全體員工從⒊起暫時返家待命,等候通知。」,有報告影本在卷可稽,核該報告內容,並任何關於亞太公司員工終止與雇主即亞太公司之間勞動契約之記載。
㈢亞太公司於接獲右揭報告之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公告稱「本公司因受經
濟景氣低迷影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起發生了財務困難,但在全體員工全力支持下,仍維持正常運作,為能使公司繼續營運,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起,即與員工代表們研究溝通支持開源節流、精簡人員,共同渡過危機。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接獲員工簽具,於即日起全體員工停工,並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返家待命之報告書乙份,此片面停工之報告,已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失。今經多次協商仍無法獲得員工之回應,特此公告日起暫停勞資關係,靜待司法解決,並同時告示,即日起為保全公司財產,未經本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公司各營業場所,違者一律依法處理,如有無禮之處,特此致歉。」,依其公告內容,亞太公司係以「暫停勞資關係,靜待司法解決」為由,禁止員工於未經公司同意之情形下進入公司,核非明確表示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而亞太公司與員工間之爭議,嗣經員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由該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召集交通部民航局、亞太公司及陳情勞工張順城、吳韜、陳世充、甲○、雷鳴宜協調結果,獲致「㈠有關公司積欠勞工工資部分,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立即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㈡公司代表已明確表明勞雇關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暫時停止;有關該等二十五名勞工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給付部分,請公司依法給付,並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妥處。㈢前開第二點,雇主所表示『勞雇關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暫時停止』是否即為終止勞雇關係之意思表示,請循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程序處理。」結論,再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據此函亞太公司應於文到十日內給付完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資三字第00三七五一九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八二二六八二五00號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再參之卷附原審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0三號原告即亞太公司員工汪明堯、陳世充、蕭永裕、蘇孟瑤、王立礎、張恆裕、徐史瑾、李維綱、錢煜新、魏立傑、邱換梯、劉德煜、黃明宮、程小宜、盧能國、郭震賢、呂坤明、甲○與被告亞太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判決,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載明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同年月六日送達被告,並表示回溯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契約(原審卷第八一頁),自足徵依亞太公司員工之主張,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與亞太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至明。
㈣被告原任亞太公司總經理,因身體不適需長期休養,經該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八
年六月四日決議暫停其職務,並改聘陳瑞池為總經理,且自即日起生效,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八)管字第00一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雖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空運計字第0九一00一五二三一號函覆本院稱:該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空運計字第一八五五二號函,通知亞太公司就總經理變更依規定辦妥登記後,將相關證明文件於十五日內報局備查,惟未獲復,故該項人事任命尚未完成行政程序,然依該函附亞太公司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呈報資料,其中亞太公司人事任免令、董事會議記錄,均業明確記載該公司董事會因被告身體不適,而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暫停其職務,並由陳瑞池為總經理,自足認被告上開未再擔任亞太公司總經理之辯解,並非無據,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時已未執行總經理職務,則公訴人以其為亞太公司代理人,該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認被告應依該法第七十八條論處,自非有據。
綜右,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以亞太公司員工係因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始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
約,且亞太公司片面宣布終止勞動契約,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發給資遣費,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違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