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於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經管之市○○○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八地號內建造房屋居住(約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興建,已逾追訴權時效),因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民國(以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請求返還土地而拆除該舊有房屋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先佔用如附件一「甲」位置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同地段第二五九之九號、及其他人所有之第二五八之九、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詳如附件二附表),設置貨櫃屋,而竊佔如附件一圖「甲」所示之土地,同時並未經各土地所有權人、經管人同意,擅以鐵絲網圍籬將如附件二圖藍色所示面積二○六點一六平方公尺之他人土地擅自圍起(地號、所有權人詳如附件二附表),經營私人停車場收費牟利,而竊佔如附件二圖藍色所示面積二○六點一六平方公尺之他人土地迄今。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甲○○返還土地,甲○○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將前述貨櫃屋移置於如附件二圖S所示位置之市○○○段第四八地號土地上,並於其旁增建如附件二圖R所示之水泥洗滌台,而竊佔同地段第四八地號市有地內S、R位置面積分別為十四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共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多次要求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審判期日更正、追加起訴事實,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先後未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國有財產局及其他所有權人同意,於前開時地設置及移動貨櫃屋居住,與設置私人停車場收費牟利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涉有竊佔犯嫌,辯稱:伊於六十七年間即向里長李光溪購買系爭四八地號土地使用權後,於六十九年在該地建造房屋居住,並同時設置水泥洗滌台使用,且同時概括佔有二五九之九、二五八之九及四五地號土地使用,伊先以興建不動產之方式佔有,後以設置貨櫃、經營停車場之方式佔有,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房子(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被拆之後,我
才開始圍起來當停車場,這是複丈成果圖藍色部分,鐵皮圍起來黃色部分是市政府圍的」,「市政府把黃色部分土地以鐵皮屋圍起來後,我才請人把貨櫃屋放進去,迄今不到兩年」,「貨櫃屋吊進去才興建圖示綠色部分洗手台」,「財政局把我趕走時(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隔沒幾天,我就放置貨櫃屋在國有財產局(二五九之九地號)土地上」,「(停車場部分鐵絲網何時圍的?)磚造房屋拆除時,約該時間我就開始將土地拿來作為停車場」,「這些私人並沒有說土地要給我使用::」等語甚詳,並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人員黃湘婷、林純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人員陳俊傑分別於偵審中指述明確,及證人游德旺、張宗發供證屬實,復經原審會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人員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人員陳俊傑到場指界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八紙為證,且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及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測量繪製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致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說明上述土地處理情形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書函、現場相片附卷可憑。而如附件二圖所示被告佔用之各地號土地,分別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他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經管之土地,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松地二字第○九一三○一一七四○○號函檢送之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辯稱:伊於六十七年間就早已在系爭四八地號上興建水泥洗滌台,及同時概括佔有二五九之九、二五八之九及四五等地號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伊於六十七年間向里長乙○○購買上開四八地號土地使用權,即
以所有人自居,並無竊佔意圖云云。惟該四八地號土地自四十年起即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被告應不可能向乙○○購得該土地使用權,且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伊不知道四八地號是何人所有,亦未將該土地使用權賣給被告等語,俱見被告前揭所辯,殊不足採;況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即陸續對被告發函、並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張貼公告,明示被告係無權佔用上開第四八號土地,此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府財五字第八六○九二六九一○○號函函稿、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六號支付命令、拆除施工前後現場相片影本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以下參照),足見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北市政府執行拆除舊有房屋時,已明知該土地所有權人係台北市政府,其本人係無權佔有該地無疑;又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拆除其在該地之舊有房屋後,旋將上開第四八地號土地收回,以鐵製圍籬圍起,準此,被告於六十九年在上開四八地號建造房屋之竊佔行為,至此顯已中斷,乃被告改擅自於鄰近同地段二五九之九、二五八之九、四五等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甲」所示位置設置貨櫃屋,同時並以圍籬將如附件二圖藍色所示土地圍起,經營私人停車場,自屬係另一新的竊佔行為;又其嗣遭國有財產局請求返還
二五九之九地號土地後,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貨櫃屋吊進上開業經台北市政府收回之四八地號土地如附件二S圖示之位置,並興建R圖示之水泥洗滌台,自亦屬其在該土地上所建舊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遭拆除後,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在該地號所為之新的竊佔行為,要無罹於追訴權時效可言。故被告辯稱:其僅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再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使用之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其使用該等土地,因
市政府未予補償故不願搬遷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三0頁),足見被告於為事實欄所示之各土地使用行為時,明知係非經所有權人同意、授權而無正當權源,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依其智識程度,難認有竊佔之故意云云,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竊佔為狀態之繼續,故被告長期佔用同一土地之狀態,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所為竊佔行為,係同時侵害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佔用如附件一所示「甲」土地設置貨櫃屋及佔用如附件二圖藍色土地所示位置私設停車場牟利後,嗣又於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返還土地後,另佔用如附件二圖S、R所示土地之犯行,其前後二次行為,顯係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概括犯意而為,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檢察官嗣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及追加竊佔犯行之時間及位置,本院自應就更正及追加後之起訴事實予以審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事關執行事項之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罰,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佔用國有、市有及其他人所有多筆土地供己居住及私設停車場收費牟利,經土地經管人國有財產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請求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且仍要求相關政府機關給付其搬遷費,其就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觀念顯有偏差,惟其年歲已高,倫理是非之判斷力較低,且其犯後亦坦承為事實欄所示之土地使用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已將如附件二圖S所示之貨櫃屋移走,但並未同時將R水泥洗滌台拆除返還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且又將移走之貨櫃屋復移置於其原先竊佔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如附件二圖H、J所示部分內,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陳報狀可稽,依此,尚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鎮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