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未經新型專利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磁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按:登記負責人:林瓊瑤,業由公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明知其製造、販賣之行動電話發光熊感應器中所用之「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丁○○○」,係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取得新型第一一五九四一號「裝置」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其製造、販賣之行動電話發光熊感應器中所用之「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丁○○○」構成要件天線、辛○○、電壓放大器,與怡利公司享有「裝置」新型專利權之丁○○○構成要件天線、辛○○、電壓放大器,兩者字面定義相同,侵害怡利公司新型專利權,怡利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發函通知(侵害通知),己○○竟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製造、販賣該行動電話發光熊感應器予不特定之人,侵害怡利公司新型專利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經怡利公司購買該等物件後(按:公訴人認為係經搜索查獲,應係誤會)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利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己○○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為磁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及告訴人所舉之物為該公司所製造、販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辯稱略以:乙○○○○乃一種戊○○○,全世界都有在做,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顯示器,係自行研發製造產品,伊是磁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做此顯示器時,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怡利公司,做時市面上也有很多人在做,在臺灣文筆雜誌上可看到有很多廣告,是根據IC線路,並請教一些專家來做,無參考何人線路來做,告訴人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辛○○、電路放大器二種結合起來不是一種創意,在國外早就有的技術等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製造、販賣該感應器產品之事證:被告己○○對其於上開時地製造、販賣該感應器予不特定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林瓊瑤(已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述相符,且有專利證書、存證信函、送貨單、鑑定報告、排除侵害書面通知、磁源公司廣告等足資佐證,應認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所享有新型專利權之論證:
1、告訴人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範圍認定:⑴依新型專利說明書「六、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新型第115941號專利案申請專
利範圍 :1、一種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丁○○○,主要在於分辨該無線電話是否正在使用,其特徵在於:該丁○○○上裝設有一天線,使之感應由無線電話機射出之電磁波,並將該天線接於所設辛○○(如二極體等)的一端,而該辛○○之另一端將以接至地端上,經由該天線感應電磁波而取得之電壓送由一電壓放大器放大便可形成一可觀電壓,藉此電壓控制無線電通話器之週邊設備。 2.依申請專利範圍中第1項所述之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丁○○○,其中,控制器上裝上之天線可為金屬棒、線圈或直接以電路板上之銅箔或元件之接腳取代之,有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足據。
⑵關於「吉普森式請求項」與專利範圍之認定:查「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
係將習知部分或舊有成分於前言中敘述,以揭示本專利案完成所必要之習知技術,然後於請求主體中敘述新的或改良特徵部分者。一般以「一種::(專利標的),係由::構成 (組成),:: ,其特徵在於::」方式書寫。詳言之,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前言」所載事項,一般雖屬於公知事項或上位概念,乃專利請求項中必要的技術。此項必要技術,可以均屬公知、公用的戊○○○;可以一部分新穎一部分公知者;當然更可以均為新穎。結合此數種物品所形成的裝置整體,始屬專利範圍。準此:①本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天線、辛○○、電壓放大器;乃至於週邊設備等構件,當然可以均屬公知公用的戊○○○不論;而天線、辛○○、電壓放大器之結合,其目的在於驅動週邊設備。但任何
類型的週邊設備,如發光二極體、或振動馬達、或喇叭音響::等警示「裝置」,均非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亦即: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丁○○○」,申請專利範圍項下所述及「週邊設備」,僅在敘述該「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丁○○○」顯現之功能表徵及現象,且所述顯現「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丁○○○」之「週邊設備」係概念名詞,並未具體指明何種「週邊設備」產品或元件,自非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甚明。②再者,本件專利申請書、專利公報所載專利範圍,是吉普森式請求項方式,其第一項「前言」,文章體裁為「⒈一種:: 」 ,為必要戊○○○之描述;第⒉項申請專利範圍:「⒉依申請專利範圍中第⒈項所述之『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丁○○○』,其中,控制器上裝上之天線可為金屬棒、線圈或直接以電路板上之銅箔或元件之接腳取代之。」等語,已經表明:由天線、辛○○、電壓放大器三者結合,用以控制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的「丁○○○」,始為申請專利範圍。) 何況,專利申請書「中文創作摘要」中,除敘明創作名稱是「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丁○○○」外,已敘明該「週邊設備」可以是:A免持聽筒聲音放大器自動開關、B電話筒響鈴警示裝置、C電話答錄機自動控制等(亦可改用④振動馬達),對於所欲控制的「週邊設備」,既未限定其種類,不論據「中心限定原則」、或「週邊限定原則」,均應認週邊設備不論是發光二極體、或振動馬達、或音響裝置,均非本件申請專利範圍。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⒎⒓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將週邊設備亦認申請專利範圍之一部分,不無誤會。
⑵舉發案件不成立:
告訴人所舉之第三人對其公司舉發案件一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以供主管異議之機關查核,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證人吳志豪即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工程師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公司有被舉發七個案件,有六個案件舉發不成立,另一個案件尚在審定中,也有二個案件異議不成立(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該等舉發案不成立,係該等異議人所舉無從證明本件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主管機關進而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無異對告訴人所取得本件專利之確認。
2、告訴人生產之專利成品:告訴人利用系爭「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丁○○○」裝置專利製成之成品計種,有告訴人所提利用系爭「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丁○○○」裝置專利製成的成品 (無線電話週邊設備)明細表)可據。該三十一種,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指「週邊設備」之一種,有振動者,供聾啞使用,如編號1~⒏⒑~;有發光者,如編號;有發聲者,如編號;有長距離感應者,如編號9;有啟動錄音裝置者,如編號;有開閉車上音響者,如編號~⒕::等。其中編號「來電閃爍器」,與本件被告的「發光熊」同一種類的「週邊設備」,係以發光提示來電 ,亦即專利申請書所指「無線電通話器是否使用中」 之功能。
3、被告侵害專利之認定:⑴告訴人新型第一一五九四一號「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丁○○○」係新型「裝置」專利:
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認新型專利則以物品『外在之形狀、構造及裝置』為保護對象。所謂新型「裝置」專利,指兩個或兩個以上部分的結合,而其各個部分之間必須有所關聯。非徒將物品集合也。用以結合之物品,可以均屬已公知公用之戊○○○;部分公知、部分新穎;或全部新穎。但無論如何不得分離觀察、單獨互相比較。所謂「形狀」:指的是物品外表所佔的空間狀態。民國三十一年專利法草案說明稱:「形狀必附麗於物品,為目力所能見。故凡物品之無固定形態者,不得以新型呈請專利」。所以專利法所說的物品形狀,必須是目力所能見的,具有固定外觀形態的部分。例如螺絲頂端的十字形刻畫和十字形螺絲起子,以及虎牙形板手等等。所謂「構造」:指的是物品的結構。就是以各種元件、組件作物理的、機械的構成物品的形體。不包括化學的構成在內。前述專利法草案說明稱:「構造指物品之結構而言。雖公知之物品或機構,而能應用不同之機構者,亦未嘗不可認為新型」。例如摺傘之傘骨構造,鎖心改良構造,以及彈簧床墊構造等。所謂「裝置」,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部分的結合,而其各個部分之間必須有所關聯。前述專利法草案說明稱:「裝置謂兩個或兩個以上部分之結合,而有實用價值者而言。用以結合之物品,有均已公知公用者,有一部分新穎一部分公知者,有均為新穎者。但結合所成立物品,必須新穎合用。且各個物品之間,必須有某種意味之關聯,非徒將物品集合也」(參見李茂堂著專利法實務一書第頁起民國三李茂堂著專利法實務一書第頁起參照)。準此說明,本件告訴人新型第一一五九四一號「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丁○○○」是一種「裝置」新型專利,既非物品結構的「構造」專利、更非單純空間形態的「形狀」專利,洵可認定。
⑵專利侵害之鑑定基準:
①結合數種物品的裝置專利,就所結合的數種物品,不得分離觀察各個構件、單獨互相比較:
Ⅰ於結合數種物品而成的裝置,其「用以結合之物品」:有均已公知公用者,
有一部分新穎、一部分公知者,有均為新穎者。從而,縱使所結合的數種物品均屬公知公用之戊○○○,只要所結合的各個物品間有某種意味之關聯,且新穎合用者,即已符合。此即「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前言」所載事項——通常文章體裁為「一種::(專利標的),係由構成::(組成),::其特徵在於::」方式書寫 (告上證二第十一章參照)——該「前言」所載「構成、組成 」事項 (物品):可以均屬公知、公用的戊○○○;可以一部分新穎、一部分公知者;當然更可以全部均新穎。
Ⅱ其次,「各個物品之間,必須有某種意味之關聯,非徒將物品集合」者,各
種物品間,必須作有機的結合;缺一不可。換言之,所結合的數種物品——不論全部均屬公知、公用;或一部分新穎、一部分公知;或全部均為新穎——不得分離觀察各個構件、單獨互相比較。也就是說,不得以分離觀察、單獨比較的結果,均屬戊○○○為由,否定其符合新穎、合用之專利權。
②「週邊設備」並非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加以比較,排除不屬專利範圍之「週邊設備」,本件應適用「全要件原則」,無「均等論原則」之適用:
專利侵害之鑑定基準,首應依專利申請全部相關之文件(如說明書、圖式及申請經過書類)確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真意,繼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對象物之構成要件各個予以分解,就二者之相對應部分加以比對,因此,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解釋上如包含侵害對象物全部之對應要件者為侵害,如欠缺其一,則非侵害,此即「全要件原則」;次就被全要件原則肯定為侵害之構件,適用「消極均等論」來解釋專利申請項於字義上之最大容許範圍為技術性比對,以確認其如實質利用發明(或新型)本旨之原理,應逆轉認定為侵害,就經全要件原則否定為侵害之構件,則適用「積極均等論」來確認其若將不可欠缺之構成要件,以實質同一之方式,發揮實質同一之機能,並產生實質同一效果之「均等物」加以替代,或兩者間之代替性為該行業者所熟悉之等效技術運用,認定為侵害;就全要件原則肯定之侵害,經適用消極均等論結果為「無」(即有侵害),或經全要件原則否定,遞以積極均等論逆轉認定係侵害者,均以禁反言原則檢討專利請求項之各要件,若「有」經權利人於專利申請過程中減縮或曾為相互矛盾之主張者,應再逆轉為非侵害之結論,如「無」此情形者,仍維持侵害之認定(經濟部所頒「專利侵害之鑑定基準」參照)。故專利係為保護解決特定機能所採之手段制度,並非保護結果或機能本身,是否構成侵害之判斷,即與其目的為何應屬無關,均等物之認定,亦須結果之同一性與其機能及方式之選定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
⑶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
①鑑定專業機構:
本件鑑定單位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是⒎⒖第一梯次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的專業專利侵害鑑定機構,有司法院⒎⒖ () 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三三七九號函附卷足據。扣案「待鑑定物」為被告於⒍⒋出售告訴人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⒈審理筆錄:「 (法官問) 對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七四號卷第三六頁有何意見?) 這是我的產品無誤,他是買了我這個產品拿去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我侵害他的專利。」),則告訴人以被告產製、銷售的 產品為待鑑定物,交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則告訴人於鑑定人之選定,並無違誤。
②排除「週邊設備」於專利範圍之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⒎⒓「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應適用「全要件原則」,認本件構成專利侵害:
:
A本件新型第115941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如上所述,待鑑定物係磁源公司
所製售之『行動電話專用發光熊』。經拆解分析本案待鑑定物之丁○○○部份可知其構成要件係包括:「一天線」 (該天線係裝設於本案待鑑定物之丁○○○板上,其係用以感應接收由行動電話所發射出之電磁波)、「一用以將該天線所感應接收之電磁波訊號檢出一微弱電壓之辛○○」 (該辛○○係由兩個二極體組合而成) 、「一用以將該辛○○檢出之微弱電壓加以放大處理之電壓放大器」、「一受該電壓放大器之輸出電壓觸發進而控制LED發光警示裝置發光 ,以指示使用者是否有叫機訊號之電晶體開關」及 「一LED發光警示裝置」。本案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主要係經由一天線感應行動電話所發射之電磁波,並經由一辛○○檢出一微弱電壓,該微弱電壓再經由一電壓放大器作電壓放大使形成一可觀電壓,藉此可觀電壓觸發一電晶體開關以控制行動電話之該LED 發光警示裝置週邊設備作發光警示之動作。
B本專利案及待鑑定物之主要構件及次要構件異同比較分析:
Ⅰ本件新型第115941號專利案:
ㄅ申請專利範圍 (CLAIMS) 獨立項1內容A:主要構件一天線,次要結構要
件一線圈一金屬棒,該天線係由本專利案丁○○○板上之該金屬棒 (保護範圍擴及於金屬線) 及該線圈所組成,其係裝設於本專利案之控制電路板上,用以接收行動電話來電叫機時所發射之電磁波訊號。附屬項A1本專利案丁○○○板上裝設之天線係可為金屬棒、線圈組成或係直接以丁○○○板上之銅箔或元件之接腳取代之。
ㄆ申請專利範圍 (CLAIMS)獨立項1內容B:主要構件辛○○,該辛○○ (
如二極體)係一端接於該天線一端,而該辛○○另一端則接於地端(COM),該辛○○係用以將該天線感應到之電磁波檢出一微弱電壓。
ㄇ申請專利範圍 (CLAIMS) 獨立項1內容C:主要構件電壓放大器該電壓放
大器係用以將由辛○○檢出之微弱電壓經該電壓放大器放大成一足以觸發開關動作之一可觀電壓,進而驅動週邊設備動作。
ㄈ申請專利範圍 (CLAIMS) 獨立項1內容D:主要構件一週邊設備經,參酌
本專利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可知本專利案丁○○○之放大電壓係用以觸發開關 (如有行動電話來電叫機訊號,則觸發開關以驅動指示燈 (發光二極體)或振動馬達等警示裝置動作)。
Ⅱ待鑑定物:
ㄅ主要構件a 一天線,次要結構要件一金屬線圈,本案待鑑定物之該天線
係由該金屬線圈構成,其係裝設於行動電話專用發光熊之丁○○○板上,該天線係用以接收行動電話來電叫機時所發射之電磁波訊號。ㄆ主要構件b 一辛○○本案待鑑定物之該辛○○ (係由兩個二極體組合而成)其係用以將該天線所感應接收到之電磁波訊號檢出一微弱電壓。
ㄇ主要構件c 一電壓放大器本案待鑑定物之該電壓放大器係用以將該微弱
電壓放大成一足以觸發電晶體開關動作之電壓, 進而驅動LED發光警示裝置週邊設備動作之IC。
ㄈ主要構件d 一電晶體開關本案待鑑定物之經該電壓放大器放大之電壓係
用以觸發該電晶體開關動作,進而驅動週邊設備如行動電話專用發光熊之LED發光警示裝置發光。 如丁○○○板上之該天線感應接收到行動電話之來電叫機訊號時,則觸發該電晶體開關動作。該電晶體開關係用以驅動該行動電話專用發光熊之LED 發光警示裝置動作之一種電子開關裝置。
C、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之鑑定比較:Ⅰ天線部分:兩者就「元件」、「連接關係」及「機能」而言,兩者之天
線皆係用來接收行動電話有來電叫機訊號時所發射之電磁波訊號之線圈,故就字面定義而言係適用全要件原則(當然亦適用均等論原則)。
Ⅱ辛○○兩者就「元件」、「連接關係」及「機能」而言,兩者之辛○○
皆係由二極體構成,兩者皆係用來將天線所接收到之電磁波訊號檢出一微弱電壓訊號,故兩者適用全要件原則(當然亦適用均等論原則)。
Ⅲ電壓放大器兩者就「元件」、「連接關係」及「機能」而言,兩者皆係
用來將該檢出之微弱電壓放大以觸發開關或電晶體開關,進而驅動週邊設備如發光二極體動作之電壓放大器,故兩者適用全要件原則(當然亦適用均等論原則)。
D、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該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在與本專利案之構成要件逐一分析比對之後,可知該待鑑定物 (行動電話專用發光熊) 之丁○○○構成要件天線、檢波器、電壓放大器,與本專利案之丁○○○構成要件天線、辛○○、電壓放大器,兩者字面定義相同,該待鑑定物在與本專利案比較之後應適用全要件原則,其結果該待鑑定物即落入本專利案之字面侵權之中。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⒎⒓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就天線、辛○○、電壓放大器三部分,固認有全要件原則之適用;但認週邊設備,字面上本件不構成專利侵權,不適用全要件原則,而應適用均等論原則,如從「均等論原則」,則構成專利之侵害,其認構成專利侵害之結論雖同,惟理論則異。
4、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之線路構圖與被告製造產品之電路圖是否均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判斷:
⑴「裝置」新型專利,其所用以結合的數種物品「可以均屬公知、公用的戊○○
○」,只要在創作當時的技術水平,符合新穎性、有實用性,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提出專利申請,其時間係在被告侵害該專利權前約六年。當時的無線電通話器,尚無此項功能。是故,以創作當時的技術水平、社會無線電通話器使用之情況,系爭「裝置」創作確實符合新穎性、實用性。縱使所使用的技術方法、手段均為戊○○○,但既係有機結合數種物品,達到一新穎、合用之新裝置,就當時而言,當然是一完全新穎、符合實用的創作。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公司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當時已申請到專利,伊的電路板、電路圖也是參照告訴人公司的專利而來的(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指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參諸鑑定人薛寅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這是先前技術,但本案的重點是二種結合的創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指稱:本件辛○○、電路放大器是一種戊○○○,告訴人公司將這二種結合,就能控制其他的週邊設備,產生發光、震動、發聲及其他的功能,但是本案在專利申請之前,還未有人將辛○○、電路放大器二種東西結合在一起以產生發光、震動、發聲及其他的功能,公司的專利權到現在也沒有被撤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應非虛言。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開始生產製造行動電話發光熊::渠產製時,社會上同種類產品已經很流行(見偵卷第頁背面⒓⒔偵訊筆錄),於原審供稱:「我只做來電顯示一顆,無做跑馬燈式的。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年初只做一個月。我不懂無線電::」 (見原審⒒⒐訊問筆錄),又稱:將告訴人專利範圍中之各個構件分離,單獨相互比較,論其整體構成、作用,不論其相互連接(結)關係之整體性構成、作用係習知技術可輕易思及轉用云云。證人甲○○亦證稱:「我是勤益工專電子工程科畢業,有接觸過電子元件即可設計出,並不需要特殊技術」云云。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己○○在八十七年的時候,問我有關大哥大的線路問題,就是如何使大哥大響起來,讓相距一公尺(三台尺)的大哥大的燈炮會亮起來,我就馬上畫了壹張線路圖給被告己○○看,被告己○○說怎麼會這麼簡單,這是一種電路放大器的戊○○○,::以前就有人用過這種技術,像是無線電遙控器,將聲音、燈光結合也是戊○○○,如收音機、電視機就是聲、光的結合,但被告己○○來請教我時,是否有將聲光結合應用在大哥大我就不知道。」云云。惟查:將上開電子元件,改良並使用在無線電話,在八十七年底 (或八十八年初)固然已經很流行,卻不表示八十二年間告訴人創作、申請專利時亦已經很流行,自難以其八十七年開始產製時,已經很流行,遽認可輕易思及及轉用的戊○○○。何況「裝置」新型專利,本來就是利用舊有的戊○○○,改良並有機的結合,創作出一新穎的功用。更與所使用的數種技術是否均戊○○○無涉。本件為「裝置」新型專利,所保護的對象為有機結合數種物品構成的整體,不得將本案組成之各個構件分離,單獨相互比較,應就各個構件從「元件」、「連接關係」及「機能」予以整體觀察,據以判定該待鑑定物是否落入本專利案之字面侵權之中,被告證人甲○○對是否戊○○○之主張即有偏差。
⑵原審判決稱「: 新型專利則以物品 『外在之形狀、構造及裝置』為保護對象
,不涉及製造該實物所據之思想或技術: ”, 並以此引申被告係使用”習知技藝」,故不能視之為專利侵害,此一說法與一般認知有所差異,蓋「專利法」第十九條『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九十七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其間最大差異在 發明專利具有『高度』創作,且發明專利包括物品、方法、用途等,新型專利僅有物品一種,並無所謂新型專利不涉及製造該實物所據之思想或技術”之說。又原審判決認被告使用”習知技藝”產製係爭物品,故無侵權,隱指該專利為既存技術應屬無效,且似乎認為『顯為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構置完成』,即為習知技術。惟在申請日之前大眾經由刊物公開以及其他方式公開所能夠得知的技術內容,總稱為先前技術 (prior art)、現有技術或技術水準 (the state of the art)(參見黃文儀著,『專利實務』,三民書局,台北,民88.3,初版,第245頁) ,對習知技術之認知,顯有差距。有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補充意見陳述書足資參考。
⑶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補充意見復以:原審判決理由中,稱「:故專利係為保護解
決特定機能所採之手段制度,並非保護結果或機能本身,是否構成侵害之判斷,即與其目的為何應屬無關,均等物之認定,亦需結果之同一性與其機能及方式選定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因而,被告本於一般機械、電子業習知之技術藝能加以運用,若然該等簡略線路之有些或大部份雷同之處,仍非得以就此遽以認為有何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 」,又稱「.. 觀之告訴人所舉之鑑定報告之利用方式、機能、結果分析所得結論以:就整體而論,…,故兩者實質上係為均等同一」等,,被告就此並未有所否認,僅係爭執此等技藝乃業界早已開始製造,且一般具有通常之電子技藝者,所可輕易思及製造…。」等語。本中心以為技術手段、機能、目的三者皆是判斷係爭物品是否落入係爭專利範圍必須考慮之事項 (參見黃文儀著,前揭書第253頁,在評價發明或新型是否具有進步性時,不僅要考慮發明或新型用來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 (專利鑑定稱Way),還要考慮其目的和效果 (專利鑑定稱Result, Function) ,又創作目的乃確認專利案與待鑑定物所運用之技術領域是否相同) ,無法武斷說是否構成侵害與其目的無關。何況本件新型專利與待鑑定物之間,其構件相同,應適用全要件原則,並無藉由利用方式 (WAY)/機能 (FUNCTION)與結果 (RESULT) 之三部測試,判知兩者是否皆是實質上採用相同之技術手段,具有相同機能並產生相同結果,符合均等判定原則I之置換可能性, 及是否同時亦符合均等判定原則II之置換容易性,即熟悉此技藝之人士所容易思及及完成者,故兩者實質上係為均等同一,即兩者為均等物之問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專利內容係可輕易思及及轉用的戊○○○,伊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具有侵害專利權犯罪故意之認定:按專利未申請者,不得享有專利權,則專利申請屬於專利權發生之要件。此項申請,既經依法公告,任何人得任意查閱。此乃專利權發生之公式原則,相關智慧財產權法律,固無課與積極性作為,應於研發前就他人所謂享有之相關專利權為探知之義務,惟亦不得於積極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後,以不知他人專利內容為免責之理由,尤其現今所謂知識經濟時代,全球企業日益重視智慧財產權,企業若未能於研發前就他人所謂享有之相關專利權進行探討評估,自然必須承擔較高之風險,萬一發生侵權事實時,不能以「不知」為理由拒絕停止侵權之行為,此為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之基本精神。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開始生產製造行動電話發光熊(見偵卷第頁背面⒓⒔偵訊筆錄),又稱:八十七年間有收到告訴人存證信函::賣到八十八年二、三月::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賣樣品給告訴人(見偵卷第頁⒎⒕偵訊筆錄),於原審供稱:「我只做來電顯示一顆,無做跑馬燈式的。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年初只做一個月。我不懂無線電::」(見原審⒒⒐訊問筆錄),復稱:「對他卷三十六頁有向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刊登在台灣文筆 (雜誌)上的廣告,有些是OEM,有些是ODM。」(見原審⒌訊問筆錄),並提出台灣文筆有限公司編印一九九八年下半年 (十月出書) 『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五七七頁廣告,坦認係伊刊登(見原審⒎⒒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廣告在卷足據。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開始生產製造行動電話發光熊,八十七年間即已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卻仍於八十八年二、三月繼續販賣,甚至刊登廣告,均在被告知侵害專利權之後,其具有侵害專利權犯罪故意,至堪明顯。被告辯稱伊不知有侵害專利權,無犯罪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待鑑物,雖告訴人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購買,惟該行動電話發光熊係被告所生產製造,為被告所不爭,自無損於被告製造、販賣該物品,致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他人專利權之事證明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其理由: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⑴原審以:「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原判決理由㈢項下),認新型專利則以物品『外在之形狀、構造及裝置』為保護對象,卻未具體指明告訴人系爭專利究竟為「形狀」或「構造」或「裝置」,已有理由不備。⑵原審謂「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時,應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就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始可。此就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之反義以言,其結構明顯為戊○○○,屬一可輕易完成者,即無新型專利之概念::」云云(原判決理由㈣項下),則將系爭「裝置專利」誤認為「構造 (結構)專利」 ,將兩者概念混淆,不無違誤。
⑶原審又以:「本案被告產品系爭案之簡單線路構造,係屬於一廣泛運用電路之習知技術,屬一極為平常習知之構圖也。被告將本案組成之各個構件分離,單獨分析比較,論其相互連接關係之整體性構成、作用,並以整體觀之,被告所為製造產品顯應為習知該項技術(技藝)者所輕易思及、轉用,因此,此等比較方式並非不當之構成及空間型態,而屬習知之技術,方式及位置等,亦非一定要有特定之技藝方始成就(見同上證人甲○○證詞),即為習知之技術,::」等,所謂「構成及空間型態」,分別指「構造」及「形狀」專利,同屬混淆,亦有未洽⑷原判決捨「新型裝置」專利所結合的數種物品間,「必須作有機的結合;不得分離觀察各個構件、單獨互相比較」的原則,遽以:A、被告辯稱,將系爭案組成之各個構件分離,單獨相互比較,論其整體性構成、作用,應係為習知技術中輕易思及轉用;B、核與告訴人公司所謂之無線電通訊小組人員甲○○到庭證稱以:並不需要特殊之技術等相符::等,認定「被告所產製者,屬於一廣泛運用於電路圖之習知技術,十分平凡常見::,故僅將習知技藝運用於一般通訊產業上,此為吾國通訊產業蓬勃發展現象之附隨本質。本案被告產品系爭案之簡單線路構造,係屬於一廣泛運用電路之習知技術,屬一極為平常習知之構圖也。::
將本案組成之各個構件分離,單獨分析比較,論其相互連接關係之整體性構成、作用,並以整體觀之,被告所為製造產品顯應為習知該項技術(技藝)者所輕易思及、轉用,因此,此等比較方式並非不當之「構成」及「空間型態」,而屬習知之技術,方式及位置等,亦非一定要有特定之技藝方始成就(見同上證人甲○○證詞),即為習知之技術:::」云云,均有誤解。⑸原判決未先認定本件判斷基礎事實的專利種類,究竟是「裝置」、「構造」或「外形」;何以告訴人的專利不屬結合數種物品的「裝置」,而屬結構的「構造」或空間形態的「形狀」,亦未說明,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且未辨明本件為「裝置」新型專利,所保護的對象為有機結合數種物品構成的整體,不得將本案組成之各個構件分離,單獨分析比較;甚至誤認本件為結構的「構造」或空間形態的「形狀」新型專利,均有未洽。⑹原審將不屬專利範圍的「週邊設備」認係在專利範圍,應適用均等論,進而就該「週邊設備」部分應適用「消極均等論」或「積極均等論」等理論詳加闡述,所為認定及闡述應與本件是否構成專利侵害無關。⑺被告坦承八十七年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卻仍於八十八年二、三月繼續販賣,甚至刊登廣告,均在被告知侵害專利權之後,其具有侵害專利權犯罪故意。原判決謂告訴人不能證明被告在被通知後仍繼續販賣云云,事實認定顯與卷附證據不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