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壬○○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未還,迨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地下錢莊自稱「小李」之成年男子,即以壬○○已積欠本息達一百萬元為由,要求壬○○出面充當「人頭」,亦即由壬○○出面佯裝購買房地,待騙取過戶資料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用以向銀行貸款。壬○○應允後,「小李」即與「假購屋真過戶」集團之庚○○共同策劃,除分配工作予雙方旗下成員如「小陳」、「阿文」、「阿忠」、甲○○外,並與另行覓得之其他人員如己○○、子○○、辛○○等人參與各項工作(以上人員,均已成年,其中壬○○、己○○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庚○○則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推由辛○○出面向有多年合作關係,在忠誠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忠誠公司〉任職,從事房屋仲介且不知詳情之乙○○誆稱﹕有客戶有意購買台北縣蘆洲地區房屋,請代為引介等語。適丙○○受其父丁○○(起訴書誤繕為李練地)之託,將丁○○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及九號一樓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委託忠誠公司出售,乙○○將上情告知辛○○後,即由「小李」出資,囑壬○○佯裝買主,出面向乙○○表示有意購買丁○○所有之前揭房地,「小李」另囑「小陳」佯裝為壬○○之姑丈,「阿文」佯裝為壬○○之表哥,陪同壬○○洽談、簽約、看屋。待談定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成交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壬○○與代理人丙○○簽約,有關房地買賣之稅捐之繳交、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等相關代書事宜,則委由辛○○負責。壬○○為取信買方,於簽約當時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各給付一百萬元予丙○○充當第一次款(「簽約」款)及第二次款(「用印」款),致丙○○誤以為壬○○確有購買房地及給付價金之意,而於取得第一次款後,即將前開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紙、印鑑證明一紙、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併蓋妥移轉所有權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予辛○○。簽約完成後,庚○○、「小李」等人即著手向銀行貸款,庚○○覓得與陽信銀行蘆洲分行人員熟稔之子○○出面與銀行接洽,允事成後給子○○一定之好處;庚○○另囑「阿忠」找尋貸款之保證人,「阿忠」徵得己○○之同意,允出面佯裝係壬○○之女友,並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事成後由「阿忠」給付二成之利潤予己○○。策定後,壬○○、「小陳」、「阿文」等人即陪同不知詳情之陽信銀行人員前往現場看屋、估價;壬○○另由己○○陪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先前往陽信銀行對保。迨至同年十二月一日,相關稅捐繳迄後,辛○○立即於當天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八之一號二樓之代書事務所內,配合將上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小李」、壬○○等人(「小陳」在上址樓下等候);辛○○為求事後得以脫罪,並書寫「不動產處分切結書」,由壬○○於「切結承購人」欄簽名,並聯絡乙○○前往該處,要求乙○○於「見證人」欄簽名。「小李」、「小陳」及壬○○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於同日下午以三千元之代價,委由不知詐欺情事之代書戊○○填寫「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旋即赴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貸款事宜(承辦人:黃建智),再於同日十四時許,由壬○○與「阿文」同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壬○○,壬○○、己○○(由甲○○開車載赴陽信銀行)完成「房屋擔保透支暨抵押借款契約」及「本票」之簽立,陽信銀行且已撥款後,庚○○即於當日囑付子○○帶同壬○○進入銀行,向不知有詐之行員領取七百七十萬元(撥款金額為八百萬元,尚有三十萬元存留帳戶內),待走出銀行,子○○、壬○○即將詐得之款項交予等候在外之「阿忠」、「阿文」、「小李」等人,子○○因之而獲庚○○交付之五萬元,壬○○亦獲「小李」交付之十萬元,惟己○○則未取得酬勞。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乙○○聯絡壬○○辦理貸款事宜,壬○○始告知上情,乙○○旋通知丙○○,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委由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辛○○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辛○○坦承﹕曾將被告乙○○之電話告知買主「小陳」,請「小陳」逕向被告乙○○接洽購買不動產;嗣本件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約時,被告辛○○擔任簽約之代書,並負責其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等相關代書事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被告辛○○書立「不動產處分切結書」,由壬○○簽名,並聯絡乙○○前往臺北市○○街○○巷八之一號二樓之代書事務所簽名見證後,有將丙○○所交付之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壬○○及「小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壬○○、「小李」、「小陳」、庚○○等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壬○○與「小李」前往其代書事務所,以兇惡之態度、語氣,數落被告辛○○辦理貸款不力,堅欲取回自行辦理,被告辛○○聯絡丙○○無著,迫於無奈,只好請乙○○見證後,將過戶文件交予壬○○等人云云。惟查,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被告辛○○參與本件犯行﹕
(一)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查丙○○受其父丁○○之託,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丁○○所有之本案房、地,委託忠誠公司出售,由乙○○處理,其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壬○○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委由辛○○負責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等相關代書事宜,壬○○於簽約時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各給付一百萬元予丙○○,丙○○於取得第一次款一百萬元後,即將前開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交予辛○○,迨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始經乙○○之同事潘寶隆之告知,得知上情等語
(二)被告辛○○供承自七十一年起開始當代書(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就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當知之甚詳。而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於買賣雙方簽立契約後即交由代書保管,並由代書續辦後續之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待至買方付清尾款,賣方交屋完畢,始將已辦竣所有權移轉而取得之新所有權狀交予買方。亦即買賣雙方即因代書居中制衡,而得免除付款、交屋之風險。因之,除有特別約定外,代書於賣方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前,自不得交付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予買方。被告被告辛○○係極有代書經驗之人,且係本件買賣之代書,其受買賣雙方之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自應盡力保護買賣雙方之權益。詎被告辛○○於買方尚餘尾款九百五十萬元未付之情況下,竟將所有權狀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買方,事後又未立即告知賣方,甚至於賣方丙○○電話尋問時,猶隱瞞上情(此部分詳後述),核其所為核與常理大相逕庭。
(三)被告辛○○雖辯稱:係迫於「小李」之兇惡之態度及語氣始不得已交付。然被告辛○○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迫交付或「小李」有何兇惡之態度或語氣。其於警詢中僅稱:「壬○○並夥同一名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早上至我事務所(我
四九九、一四九一兩戶之所有資料、證件,我便請壬○○連絡丙○○過來,均未連絡上,又經我連絡忠誠房屋仲介公司之乙○○過來,始將所有資料交予壬○○﹕﹕﹕」(見偵卷第十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為何交給他?)因聯絡不到告訴人,莊先生及其他的朋友又向我要權狀所以才交給他們。」(見偵卷第八十五頁正面,)。其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被告辛○○始辯稱:「(既然約定由你辦理過戶,為何將資料拿走?)是莊先生脅迫我,說我能力不足,不讓我辦,我才將資料給他們拿走。」、「(如何對你不對〈利〉?)我有個小孩住在事務所,他們說要對我的小孩不利。」(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其後原審訊問中先後陳稱:「我是被強迫的,他還恐嚇我,乙○○也在場。」(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十二月一日誰去拿過戶資料?)壬○○、小李。他們很兇,因為貸款的問題,貸款不足部分要以現金補足,他就罵我三字經,他要求換代書,我叫他要換代書要把代書費清一清。」(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有恐嚇你嗎?)沒有,但是一直罵我。」(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對方一直罵我,說我這個代書不行。」、「(有說要對你不利?)他就是說不給我辦就對了。」(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述已不相符。其次,被告乙○○就「小李」等人拿取所有權狀當天情形,多次陳稱﹕並未見及恐嚇情事或有爭執(見偵卷第八頁正面、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甚且壬○○就拿取權狀之經過,於警詢僅稱﹕「他們另於年月1日又再通知我至辛○○處,由小李與另一位小陳(姓名年籍不詳)與辛○○接洽,現場仲介乙○○亦有到場,接洽後辛○○便將所有過戶資料全數交由小李與小陳」(見偵卷第四頁正面);又稱﹕十二月一日,我、「小李」與辛○○及乙○○相約在辛○○事務所,「小陳」在樓下等,因我要拿所有權狀之資料辦貸款等(見偵卷第五頁反面)。壬○○於案發後之十二月六日所書立之自白書亦僅記載﹕「月1日陳先生派人跟我到代書事務所,拿過戶資料,請乙○○向代書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足見,不僅被告乙○○及壬○○未提及「小李」或壬○○係以恐嚇、脅迫或兇惡之態度取得前開所有權狀,依壬○○所述,且是相約拿取。況「小李」或壬○○若真對被告辛○○施恐嚇、脅迫,何需再由壬○○簽立「不動產處分切結書」?反觀被告辛○○書立「不動產處分切結書」,壬○○等人於取得文件後,立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填寫「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更可見被告辛○○係因慮及自己承接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書業務,並代為保管賣方之所有權狀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若將該等文件提前交予賣方,日後勢難卸責,遂預立不動產處分切結書,並請壬○○簽名及由被告乙○○見證,以供脫身之用。被告辛○○此部分辯解實不可採。壬○○嗣於原審供稱:「小李」有罵辛○○;被告乙○○改稱:當時氣氛不好各云云,應係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壬○○、「小李」、「小陳」等人,其僅將被告乙○○之電話告知「小陳」,請「小陳」逕向被告乙○○接洽購買不動產云云。然壬○○稱地下錢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核與被告乙○○所述買方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背面)。而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誰的?)我的。」、「(壬○○說地下錢莊有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就是你的?)是。」(見偵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嗣其雖否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用,並辯稱筆錄所載非其真意云云。然依筆錄所載,被告不只一次承認上開電話係其所有,經本院勘驗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帶,更可知檢察官於辛○○回答前,多次提示該電話號碼請辛○○確認,並將乙○○於警詢時就辛○○留下該電話之情形告知辛○○,均獲辛○○肯認,並稱:是我預付卡的電話(見本院卷一,第六三、六四頁)。若再對照被告辛○○嗣於檢察官另次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號是買主留給我的(見偵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被告乙○○亦供稱:我打0000000000號電話,是小李、小陳接聽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八頁反面)。可知被告辛○○確曾使用上開電話,其並曾將留該電話予被告乙○○,作為其後乙○○與小李、小陳等人聯絡之用。被告所辯電話非其所有,或辯稱其僅將乙○○之電話告知「小陳」,請「小陳」逕向被告乙○○接洽購買不動產云云,不可採信。而原審法院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黃鶴樓」(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據證稱:我並未申請此一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此亦與犯罪集團常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工具相符。其次,被告辛○○於本案所擔任者係代書之角色,對本案庚○○、「小李」等人之詐欺取財之得逞與否居於關鍵地位,而「小李」等人於取得辛○○交付之所有權狀前已支出二百萬元,若「小李」等人無十足之把握,亦即先與被告辛○○有犯意之聯絡,如何會甘冒可能無法自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取得貸款之風險?
(五)再者,被告辛○○及丙○○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前往繳交因本案買賣所需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然因部分稅款經丙○○以支票繳付,致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兌現生效,此經丙○○陳述在卷,且有繳款書三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九二之一、九四、九五頁)。則若非被告辛○○通知,壬○○及「小李」等人,如何能得知稅款繳清,已能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日立即向被告辛○○取得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被告辛○○又為何輕易配合?不僅如此,本案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簽訂(見偵卷第三九頁以下),同年十二月一日始完稅,然壬○○與己○○早於簽約後三天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前往陽信銀行對保(見原審卷一,第一0二頁);且上述期間內,庚○○已囑付與陽信銀行人員極為熟稔之子○○(此為子○○所是認,並經戊○○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多次陪同陽信銀行人員前往估價(見子○○及銀行承辦人黃建智之證述─原審卷一,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原審卷二,第八九頁見本院卷一,第八九、一三九、一四一頁)。足見壬○○、「小李」、庚○○等人,早即預謀騙取移轉登記之文件後,即刻向陽信銀行貸款。
(六)被告辛○○於「小李」、壬○○等人取走所有權狀等文件後,不僅未告知丙○○,即丙○○電詢貸款進度時,亦隱瞞上情,此經丙○○指訴甚明,質之被告辛○○亦坦承丙○○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電詢是否已辦妥過戶,其並未將資料已被拿走的事告知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頁、本院卷一,第六六頁)。被告辛○○雖辯稱:伊因前一晚喝酒,一時疏忽,才未告知云云。然被告辛○○係受託辦理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貸款之申請,尾款能否交付,係出賣人所最關切,被告辛○○於「小李」、壬○○等人取走相關文件後,未立即告知,已違常情,其於丙○○電話詢問時,竟仍隱瞞,實令人難以想像係經驗豐富之代書所應為,所辯疏忽云云,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小李」等人前往拿取所有權狀等資料時,曾電話聯絡丙○○未果云云。然丙○○堅指其本人均在家中,並無不能聯絡之情形,縱其本人不在,其太太亦必然在家等語。壬○○更供稱﹕當天未看到辛○○有打電話給丙○○(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足見被告所辯聯絡不到丙○○云云,亦不可採。不僅如此,被告乙○○供稱﹕寫切結書係被告辛○○的意思(見本院卷一,第四四頁),又多次供稱﹕辛○○表示寫切結書絕無問題(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八五頁反面、原審卷一,第十三頁)。足見被告辛○○確實同意「小李」等人拿走所有權狀等資料。對照辛○○其後對丙○○刻意隱瞞被拿走資料之事實,可知被告辛○○與「小李」,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七)被告辛○○與甲○○認識,推由甲○○佯裝買主,向案外人陳明珠詐購房、地,並以辛○○為代書,其後辛○○提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旋再七八號,對李忠堅判處罪刑確定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三,第十七頁以下,被告辛○○部分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雖不能以被告辛○○與甲○○涉嫌共同向他人詐欺,作為認定辛○○是否涉犯本案之證據。然由前開判決,可知,被告與甲○○認識,甲○○與庚○○亦有相當之關係。若再對照甲○○係「阿忠」之跟班;子○○證稱:「阿忠」、「阿文」、「小李」是同一掛的(詳後述);李忠堅證稱:「阿忠」與庚○○有合作關係(詳後述)。本案係「小李」前往被告辛○○處拿走所有權狀之事實,可知,被告辛○○與壬○○、「小李」、庚○○及渠等手下人員間,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八)關於共犯之認定
1、同案被告壬○○之供述﹕
(1)壬○○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白承認﹕一開始即要施詐外(見偵卷第八四頁)。
(2)又稱: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未還,迨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地下錢莊「小李」以壬○○已積欠本息達一百萬元,要求我充當「人頭」,出面佯裝購買房地,待騙取過戶資料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用以向銀行貸款,其應允後,即由「小李」出資,囑我佯裝買主,另囑「小陳」佯裝是我的姑丈,「阿文」佯裝是我的表哥,陪我洽談、簽約或看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約時由「小陳」陪同,我為取信買方,於簽約當時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各給付一百萬元予丙○○,丙○○並交付所有權狀等過戶文件予辛○○;簽約完成後,即由己○○出面佯裝是我的女友,兩人並前往陽信銀行對保。迨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我與「小李」及「小陳」一同前往辛○○之代書事務所內,(「小陳」在上址樓下等候);於簽下前開切結書後向辛○○索得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取得後即於同日以三千元之代價,委由不知詐欺情事之代書戊○○填寫抵押權設定文件,再於同日,由我與「阿文」同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我由子○○陪同進入銀行,領取七百七十萬元,尚有三十萬元存留帳戶內,待走出銀行,我與子○○即將詐得之款項交予等候在外之「阿忠」、「阿文」、「小李」等人,「小李」交付十萬元給我等語。
2、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供承:被告乙○○係忠誠公司之業務員,曾接受丙○○之委託,代為出售本案房、地,嗣經被告辛○○告知有客戶陳先生欲購買蘆洲之房、地,乙○○曾以0000000000電話和陳先生聯繫,經洽商後,其後即由壬○○為買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約,乙○○並因本案係辛○○介紹而通知已有十餘合作經驗之被告辛○○辦理該房地之簽約、移轉登記、貸款等相關代書事宜;簽約當天,買方給付一百萬元予丙○○後,丙○○於同日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被告辛○○;嗣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將上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小李」等人,並由乙○○見證等語。又稱:其曾陪同「小李」、「小陳」、壬○○及銀行人員前往本案房、地看屋;本案係由辛○○與丙○○一同去銀行完稅等語。
3、己○○之證述: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係「阿忠」叫己○○出面假裝與壬○○係夫妻(按應係即將結婚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幫壬○○保房子,言明事成後可得二成之利潤;庚○○是「阿忠」的朋友,說是代書,並帶己○○與壬○○認識,李忠堅是「阿忠」的跟班,負責帶己○○去處理做保的事;曾前往現場看房子的「阿文」亦是「阿忠」之跟班,替「阿忠」開車子,「阿忠」約三十三、三十四歲等語。此與壬○○所供:己○○係「阿忠」介紹的,「阿忠」則是庚○○介紹過來的,「阿文」假裝是我表哥,己○○只在對保時出現等語相符。
4、庚○○之證述:庚○○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對外自稱「謝文雄」或「小賴」;「小李」是錢莊的人,約三十五歲,平常以手機與「小李」聯絡;壬○○之姑丈約四十歲,「阿文」外號「長腳」(台語),「阿文」與「阿忠」是一起的等語。又稱:我有叫子○○去銀行領取本案之貸款,並給子○○五萬元等語。對照庚○○因涉犯「假購屋真過戶」,於獲案後之警詢時供稱:李忠堅負責找買主,劉董(按即子○○)負責找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八頁)。應認所述可以採信。
5、子○○之證述:庚○○就是「謝文雄」,甲○○叫「徐有為」,己○○係「謝文雄」之朋友,壬○○自稱是「阿忠」之朋友,「阿忠」、「阿文」、「小李」是一掛的,庚○○和他們並沒有很好,庚○○有叫我去看房子,我有帶「阿文」和銀行的人去;領錢之前就有跟銀行聯絡,是我介紹的,庚○○說要用壬○○之名義借錢,叫我去銀行領錢,我與壬○○一起進去領,「阿忠」、「阿文」也去,在銀行外面還有三人,領到的錢,是「阿忠」拿走,庚○○有給我五萬元等語。
6、陽信銀行受理本案貸款之承辦人黃建智之證述:黃建智坦承與子○○認識,曾與子○○等人一同去現場看房子,當時壬○○與己○○自稱係男女朋友,本案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對保,對保前有去看過三次房子,對保前壬○○沒來過銀行;十二月一日是由壬○○與「小劉」(按係指子○○)將錢領走等語。
7、代書戊○○之證述:壬○○及另一男子看我的代書廣告打電話找我,我載他們前往銀行的途中,他們塞三千元給我,我覺得可疑,我只負責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願接這個案,我沒有看過有跟銀行那麼熟的,好像已經說好了,壬○○都不說話等語。
8、李忠堅之證述:我有幫「阿忠」處理事務,「阿文」係「阿忠」之跟班,「阿忠」與庚○○是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六、三七頁)。
9、告訴人代理人丙○○之指訴﹕丙○○指稱﹕簽約當時有「小陳」陪同,壬○○說是他姑丈。
⒑、互核以上同案被告、證人及告訴人之供證,可知本案係以「小李」及庚○○
為首,共同策劃,壬○○係人頭,「小陳」、「阿文」、「己○○」,分別扮演壬○○之姑丈、表哥及女友,負責陪同看屋、簽約、對保或抵押權之設定,子○○負責與銀行人員之接洽,並領取詐得之貸款,「阿忠」則負責尋覓己○○出面當保證人,李忠堅係「阿忠」之跟班,負責載送己○○。以上諸人,雖僅壬○○、「小陳」、己○○,子○○、「阿文」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其餘諸人並未參與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然顯然均知悉渠等所為之目的在以本案手法詐欺財物,亦即渠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附帶一提者,本案共犯於偵、審中之各次供述,雖有前後不甚符合之情形,如領款當日,究竟有幾人在銀行外等候?己○○前往銀行一次或二次?那些人出面找戊○○代書?然此或僅係記憶上之錯誤,經本院互核前述相關人員之供證,應認定如事實欄所示。
(九)相關之書證:壬○○簽名並由乙○○見證之「不動產處分切結書」(見偵卷第三三頁)、壬○○名義,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偵卷第三四、三五、三七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丙○○代理丁○○與忠誠房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之不動產委託仲介銷售契約書(見第四二頁、四三頁)、丁○○名義之本案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見偵卷第四四至七四頁)、本案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件之八八重登字第四四三三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丁○○之國民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權人:丁○○〉等件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陽信總秘字第二一三九號函所檢附之房屋擔保透支暨抵押借款契約書(己○○為保證人)、本票(己○○為共同發票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客戶對帳單列印單、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列印單等等件。細繹上開書證,與告訴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辛○○、證人壬○○、己○○、黃建智、戊○○等人所述有關本案房、地之委託銷售、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對保、切結書之簽訂,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設定、貸款、撥款等情,均相符合。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與壬○○、庚○○、「小李」、「小陳」、「阿忠」、「阿文」、李忠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僅認被告辛○○與「小李」「小陳」有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原審認被告辛○○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僅認被告辛○○與壬○○、「小李」、「小陳」、「謝文雄」、「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稍有疏漏。且原審依壬○○之供述,認「謝文雄」參與其中,然原審審理時,「謝文雄」子○○均未到案,嗣於本院審理時,庚○○及子○○均已到案,經壬○○及子○○指認後,壬○○所指之「謝文雄」實係「阿文」,子○○所指之「謝文雄」則為庚○○,此經本院查明在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混淆。被告辛○○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翁林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辛○○不念身為本案房地買賣之代書,深受賣方之信任,本應善盡職責,詎其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利用職務上之便利而為本案犯行,而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事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忠誠公司之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受丁○○之委託,代為出售本案房、地,竟與被告壬○○、辛○○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小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壬○○佯裝買主,表示有意購買丁○○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並委託被告辛○○辦理購買本案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幾經議價結果,被告乙○○、辛○○、壬○○與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分三次給付,第一次付款一百萬元,第二次付款一百萬元,餘款九百五十萬元則由被告辛○○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交付。被告乙○○等人為取信丙○○,事先由「小李」、「小陳」提供二百萬元交予壬○○,壬○○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九日各給付一百萬元現金,使丙○○不疑有他而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辛○○。詎被告乙○○、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壬○○及「小李」、「小陳」,並由壬○○等人於同月三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所有權移轉並設定抵押權貸得八百萬元,「小李」、「小陳」並將其中七百七十萬元領走後逃逸無蹤,嗣丙○○遲遲未得到需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通知,因而心生疑慮試圖與被告乙○○、辛○○等人聯繫,竟發現壬○○早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貸款,並已領走貸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甚詳,且被告乙○○自七十七年起即從事仲介(起訴書誤繕為「代書」)業務,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理應知之甚詳,且依一般買賣不動產市場交易之慣例,產權過戶與向銀行申請貸款多同時為之,蓋如此可使買方能獲得銀行貸款以給付買賣價款,亦可保障賣方在獲得價金後移轉產權,被告乙○○既然從事相關業務達十數年之久,對於前開交易慣例豈有不知之理?又豈不知不動產所有權狀之重要性?且其事後未將此事告知丙○○。若非早已和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計畫,如何可能因壬○○片面之要求而擅自交付權狀?又被告乙○○供承:係因被告辛○○告知有一名陳先生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方主動以0000000000電話和陳先生聯繫,並向告訴人表示需由買方壬○○所指定之代書辛○○負責辦理過戶事宜等語;既然被告乙○○係與「陳先生」聯絡買賣事宜,為何簽約當時買主並非「陳先生」而係壬○○?且何以被告壬○○係以本人名義而非代理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乙○○對此竟毫無所悉且無所懷疑,豈不怪哉?又忠誠公司亦有專屬之代書,何以被告乙○○捨近求遠,而特別向告訴人表示需指定被告辛○○為代書並由其辦理過戶事宜,為其論斷依據。
四、本院查:
(一) 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忠誠公司之業務員,受丙○○之託,代為出售
本案房、地,嗣經被告辛○○告知有客戶欲購買蘆洲房地,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壬○○與「小陳」出面洽購前揭房地,經其通知被告辛○○辦理該房地之簽約、移轉登記、貸款等相關代書事宜,買賣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簽約,尾款九百五十萬元,由被告辛○○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交付,壬○○於簽約當時給付一百萬元予丙○○後,丙○○同時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被告辛○○,嗣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八之一號二樓之代書事務所內,將上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小李」等人,並由其見證,但其事後並未立即將此事告知李文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行,辯稱:(一)因本件房地買賣係由被告辛○○介紹,基於互惠之慣例乃由被告辛○○為本件買賣之代書。(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其遭逢父喪,故將事務委由公司同事潘寶隆處理。(三)辛○○向其保證沒問題,其始於「不動產處分切結書」上簽名見證。(四)本件買賣究係以何人名義購買,並非重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辛○○與被告乙○○於本件房地買賣之前即有多年代書、仲介相互合作之事實,此經辛○○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乙○○所述與辛○○合作十餘年等語相符。又被告辛○○亦坦承主動介紹客戶予被告乙○○為本件房地買買等情。則基於互惠、互利之考量,被告乙○○縱有未依公司規定,使用公司之專屬代書且積極向丙○○遊說由被告辛○○擔任本件房地買賣之代書,亦難認有違常情。亦即被告乙○○未依忠誠公司之規定使用公司之專屬代書而與辛○○合作,實係基於本案買主係辛○○介紹,兩人且有多年之合作經驗及默契,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乙○○與辛○○或「小李」、庚○○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同理,本案簽約地點在忠誠公司,然簽約時間訂在晚間十時許,雖異於常情。然依壬○○所述,因其係廚師,所以約定在下班後的時間簽約。果如此,尚非不可採信。縱認簽約時間係被告乙○○刻意挑選,亦即係為免被發見未使用公司之代書所作之安排,尚難逕行推認乙○○與辛○○或「小李」、庚○○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2、忠誠公司職員即證人潘寶隆結證稱:「簽完約沒多久乙○○的父親過世,乙○○就叫我幫他處理這個案子,因為他說貸款部分比較麻煩,因為貸款成數比較高,他說買方要求把資料送到泛亞、華信或華泰,我幫他送權狀影本、登記謄本的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過去,但當時我沒有拿到買方資料,就沒有送,後來銀行一直聯絡我要找買方去寫申請書,我找壬○○但找不到,丙○○一直打電話來問,我就又打電話給乙○○,他說好,他會來處理。當天或隔天他說資料買方拿走了,我就說這樣可能會麻煩,我還是找不到壬○○,我就把地政的謄本調出來,謄本調出來後已經設定抵押權了,隔天就在一條龍餐廳找到壬○○問他是什麼情況。壬○○輕描淡寫的說錢被拿走了,就這樣而已,我就要求他寫自白書。」(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稱:被告乙○○父喪期間有交代我代理,他說他必須處理父親後事,印象中我把資料送到銀行去審核貸款之額度,銀行估價出來之後就由買方去銀行辦理貸款,我送了二家銀行,一家是泛亞,一家是華信。我送的時候銀行有到現場照相,也有說貸款的額度是多少,但是實際金額我不清楚,實際金額並沒有達到買方的要求。我有跟壬○○談過這些事情,中間我也有跟丙○○說過,我有時候會打電話給乙○○說處理的情形。後來我打電話給乙○○,乙○○有跟我提起買方已經拿權狀原本送銀行了,叫我這邊不用再找銀行辦理貸款的事情了。後來我覺得事情可能不太對,隔天我叫乙○○去調登記簿謄本出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乙○○之父親李裁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骨灰罈存於臺北市富德靈骨樓之事實,有被告乙○○提出之一紙(見偵卷第一二一頁)及骨灰罈寄存證存根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後)。被告壬○○亦供承:「仲介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找我至銀行辦貸款我才告訴他這件事情,乙○○便叫我一起去和賣主丙○○解釋..。」(見偵卷第四頁背面)、「.,我回到餐廳,老闆跟我說仲介公司的人打電話來找我,我就打電話給乙○○,約隔日見面。」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經原審法院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詢本案房、地申請登記謄本之情況,據覆稱:乙○○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曾申請該等不動產登記謄本(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玖拾北縣重地資字第一五九二一號函)。凡此,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則被告乙○○於父喪期間既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此一房地買賣事宜,且衡情於心理上、時間上應會影響其對該事務之注意程度,故是否得因被告乙○○於「小李」拿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未及時告知丙○○,或於丙○○詢問時敷衍塞責,遽予認定被告乙○○共同詐欺。況且,被告辛○○坦承曾對乙○○表示沒有法律責任問題(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乙○○所辯亦無不符。苟被告乙○○共同詐欺,衡情於被告辛○○通知時又何需到場?既到場又何必於「不動產處分切結書」簽名見證而自留犯罪之證據?
3、再按買賣時洽談之人與簽立買賣契約書之人不一致,為一般房地買賣所常見,而本案買賣,買方自始意在行騙,買方除充當「人頭」之壬○○外,尚有「小李」、「小陳」等人,業如前述。因之,被告乙○○雖曾提及買方為陳姓男子,惟「小李」、「小陳」等「地下錢莊」之成員既意在詐欺,則於洽談之初由「地下錢莊」之成員先進行,嗣為隱藏自己之身分而藉詞推由壬○○為買受人,即屬當然,是公訴人執被告乙○○供承係與陳姓之人聯絡買賣事宜,嗣卻由壬○○簽立本件買賣契約,而被告乙○○竟未加以懷疑一節,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尚屬臆斷。
4、應附帶一提者,被告乙○○於本院案發後,因參與以庚○○為首之假代書、真詐財集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經警查獲,被告乙○○並坦承:庚○○是其老板,以房屋對保詐騙為主,由庚○○出錢、計畫、分工,乙○○冒名「王國凱」代書,並負責看顧人頭,防止人頭將錢提領後帶走等情(見本院卷三,第八九頁警詢筆錄,乙○○所涉此案正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然乙○○於獲案後之警詢時供稱﹕我是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始經張增川之介紹,加入庚○○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九十頁);庚○○亦供稱﹕癸○○於八十九年十月份開始加入我組之集團,並陸續認識成員乙○○等人(見同上卷第六一頁);又稱﹕乙○○才開始與我們集團配合,做了約二件,尚未分到錢(見同上卷第六五頁)。亦即被告乙○○係於本案之後始加入庚○○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被起訴之本案,亦與庚○○或其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即尚有被告乙○○可能為無罪之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與起訴相同,認被告乙○○從事相關業務多年,卻於所有權狀被拿走後未適時通知丙○○,顯然違反專業判斷,與仲介房屋買賣之流程不符等情。然被告乙○○確值父喪,且已有相關代理人,其事後未主動告告,甚至於丙○○詢問時敷衍應對,雖有重大疏失,然實尚不足以就此推認被告乙○○參與共犯。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