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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均係基隆市○○街森林國家社區(原幸福華城)住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二人因社區事務發生爭執交惡,並相互公然侮辱及傷害對方(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甲○○憤而持不詳鐵器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至基隆市○○街○○○號一樓乙○經營之超商尋釁,見該超商業已打烊,竟基於恐嚇安全之概括犯意,先以該鐵器敲打店門,復大聲恫稱:「乙○你給我出來。」云云,以此行動及言語恐嚇乙○安全,致使在屋內之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時乙○之女蔡嘉倩聞聲開門欲瞭解實情,甲○○見狀即對蔡嘉倩嚇稱:「妳是要出來挺乙○的嗎?」云云,復持該鐵器揮舞,以此行動及言語加以恐嚇,致使蔡嘉倩心生畏怖,致危害於其安全,乙○之妻陳春齡見狀,即以電話報警處理,甲○○見乙○均未現身,乃倖倖然離去,於離去時復恐嚇乙○稱:「我還會再回來」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何恐嚇乙○及其女蔡嘉倩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許,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固定開會時間,其當時係在基隆市○○街○○○號八樓其所承租房屋開會內,與會者計有林香菓、郭國華等人,開會至翌(二)日凌晨二時許止,始行散會,開會期間其並未離開會場,不可能至乙○所經營之超商對乙○及其女兒施恐嚇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蔡嘉倩指訴綦詳在卷,核與証人陳春齡供証情節相符,証人陳春齡於被告前來恐嚇時,即以電話報警處理,警員李培賓於據報後前往處理,被告當時業已離去等情,亦據証人即警員李培賓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前來被害乙○經營之超商恐嚇時,當時之

鄰居即証人蔡淑芬亦證稱:「因為沒有路燈所以我不能確認(是否為被告),當時有一個人喊『乙○你出來』,那時候他們家有人出來和他講話,後來乙○他老婆說你不要跑,我已經叫警察了,但那個男的就一直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另證人蘇淑華結亦證稱:「我有聽到聲音,聽到有人撞酒瓶的聲音,我就從陽台,我看到有個男的在喊聲音比較粗,後來我也聽到乙○女兒出來,並聽到乙○他太太說甲○○你要幹嘛,後來他太太又說甲○○我已經報警了,﹕。」、「我從上往下看,沒有看到那人的臉」、「他說乙○及髒話,並你給我滾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參酌以觀,足徵証人蔡淑芬、蘇淑華所陳當時事發情節,與被害人乙○、蔡嘉倩所供大致相符,且証人蘇淑華當時已明確聽聞乙○之妻向施恐嚇者表示「甲○○你要幹嗎」、「甲○○我已經報警了」等語,益徵被告當時確有前往乙○經營之超商施恐嚇甚明,否則乙○之妻何必向來者表示「甲○○你要幹嗎」、「甲○○我已經報警了」等語,再徵諸被告甲○○與乙○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收取社區管理費用乙事,發生爭執,相互以言語公然侮辱,並互毆傷害,嗣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0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因前案與乙○發生爭執進行經判處罪刑,憤而持鐵器前往恫嚇乙○,洵與常理無悖,應可採信,被告辯謂其當時並未前往乙○家恐嚇云云,要係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二)被告復辯謂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十許,即與証人陳振東、郭國華、林香菓等人在其租住處召開社區管理委會,迄翌(二)日凌晨二時許,始行散會,不可能同時至乙○家中施恐嚇云云,並舉證人陳振東、郭國華、林香菓為證。然參諸證人陳振東於原審固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初一到被告家泡茶,到晚上十點左右一起出去,被告說要開會,伊就回去,當時十點後就沒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間係至被告家中泡茶,而非參與社區管理委會開會,且於當晚十時許即與被告在一起出去,所供已與被告所辯相左,而証人陳振東於當晚十時許之後,既未與被告同處,如何得証明被告於同年月二日凌晨後之行蹤?另證人郭國華、林香菓雖均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渠等與被告在碇內街二三六號八樓租屋處開會,迄翌日凌晨二時止,其間被告均未外出云云。然渠等就:①何以需在晚上十一時以後開會乙節,林香菓係証稱:郭國華修碩士比較晚回來,所以看他何時下課,下課到碇內打行動電話給伊,就到甲○○住處八樓開會(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經原審向大同大學函查結果,則該校函復原審稱証人郭國華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並未上課,有該校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大同(九0)訓發字第三四四五號函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而証人郭國華則証稱:當日晚上並未上課,是其女兒在補習,其前往接送回家較晚之故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所供迥然有異。②對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開會之人數部分,證人郭國華陳稱:當天開會時,被告甲○○、林香菓均在場,劉香遠比其晚到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林香菓則供陳:當時僅有被告甲○○、郭國華及伊開會;劉香遠並未到場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劉香遠則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其未參與開會,其開刀後就在家休養,未去開會云云(見偵續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証人等所為証言,亦南轅北轍。③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會議所討論之事項乙節,證人林香菓證稱:當天係討論保全、電梯保養、水電保養、收垃圾,還有郭國華到大陸上班之事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則供稱:討論停車場重新抽籤及分擔電梯、保全費用等事項(見同上筆錄),證人郭國華指稱:係討論支付停車費、電梯保養費,垃圾清潔費等項(先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所陳亦無一相符。④對於有無警員到乙○宅前處理乙事:證人林香菓證稱:伊在開會時就看到有警察的警示燈,故打電話給保全,問發生何事,保全表示沒事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郭國華則證稱:開會時都將窗戶關起來,並沒有看到警車處理現場刑案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証亦不相同。苟當時證人郭國華、林香菓等人確係與被告開會商討社區有關事務,然為何証人對親身經歷之事項,所供情節竟無一相符,足徵其等所為証言不實,洵係迴護被告之詞,均委不足採。況依被告及証人郭國華、林香菓確有商討社區相關事務之必要,為何不選定假日白天,時間充裕時邀集全部委員商討,以集思廣益,並符相關規定,豈被告等竟約同在晚間十時始開始討論,迄翌日凌晨二時止,亦悖於常情,殊難遽採,被告前開所辯,亦與事理不符,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各詞,均係飾卸圖免之詞,不足採信,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之惡害相通知,致使人因而心生畏懼者而言。此「通知」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均屬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不詳之鐵器敲打乙○所經營之超商大門,高聲脅迫被害人乙○出面,更揮動該鐵器出言質問蔡嘉倩,繼以「我還會再來」等語恫嚇,已如前述,顯係以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行動施其恐嚇行為,自足使被害人處於不安之狀態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害人乙○、蔡嘉倩均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等情,亦經乙○及蔡嘉倩供明在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係單純一恐嚇行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至被告先以「乙○你給我出來」加以恐嚇乙○,離去復以「我還會再來

」恫嚇,乃基於恐嚇乙○之單一犯意,接續實行二個恐嚇舉動,為單純(恐嚇乙○)一罪,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交惡,致迭生紛爭,深夜持鐵器恐嚇,使被害人處於不安及恐懼,而需隨時留意自身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持以供恐嚇所用之不詳鐵器一把,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持扁鑽前往恐嚇乙○及蔡嘉倩云云,(起訴法條則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然查被告甲○○所持之鐵器究係何物,觀諸被害人蔡嘉倩於偵查中固供稱被告所持之兇器係扁鑽云云,惟嗣其於原審調查中則供陳:伊未看過扁鑽鐵器,是形容給伊父親聽,他說那是扁鑽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蔡嘉倩對扁鑽究係何物,並不認識,僅係其父乙○依其所描述之形狀,所推測而認係「扁鑽」,而該鐵器復未扣案,則當時被告持以施恐嚇之物,究係何物則不明確,嗣經原審命被害人蔡嘉倩當庭繪製該鐵器之形狀,亦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扁鑽」形狀不符,有被害人蔡嘉倩所繪製之該鐵器草圖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者確係扁鑽,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