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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緝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至臺北市○○街○○○號崇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兵公司),藉故先前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無法通話,要求店員甲○○○重新填寫申請書傳真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竟趁甲○○○填寫申請書而不注意之際,佯以借用洗手間二次,而先後竊得陳列於架上之國際牌GD九○型行動電話機及摩托羅拉牌L二○○○型行動電話機各一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填妥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交由乙○○簽名後,正將申請書傳真至和信公司時,乙○○即趁隙逃逸,經甲○○○查覺有異,旋檢視行動電話陳列架,始發現上情。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號普羅通訊有限公司內(下稱普羅公司),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要求會計戊○○為其調貨,趁戊○○不注意之際,竊取戊○○皮包(內有記載完成之支票二紙、退票支票三紙、現金二萬五千元、金項鍊一條、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各一紙),得手後,將其中一紙支票(付款人:新竹銀行營業部,帳號:四一二九二,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二萬四千八百元),輾轉交予丙○○(另案處理);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市○○路○號綠光有限公司(下稱綠光公司),向負責人丁○○佯稱欲購買摩扥羅拉牌A六一八八型行動電話機一具,並談妥價金二萬零五百元,竟趁丁○○接待其他客人不注意之際,竊得置於櫃檯上盒內之上開行動電話機,旋匆促逃逸,翁崧宇即隨後追捕,嗣在臺北市○○路○○○號前,發現乙○○正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將之攔下,乙○○仍下車逃逸無蹤,嗣經通緝始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竊得崇兵公司行動電話二具,惟矢口否認其餘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去綠光公司原擬購買行動電話機,因金錢不夠,才想改買為偷,但尚未下手,並沒有帶走行動電話,至戊○○之皮包,係在普羅公司門口撿得,非行竊而來云云。惟查:

㈠右揭盜取崇兵公司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據被害人即該

公司負責人王志郎指訴綦詳,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上開崇兵公司失竊之國際牌GD九○型行動電話機撥打使用,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法警九四八六六號函及同年十月三日法警九五三五四號函附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如何竊取戊○○皮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迭於偵審中指訴歷歷

,而被告盜取財物中之支票其中一張(付款人:新竹銀行營業部,帳號:四一二九二,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二萬四千八百元),因不明原因由年籍不詳之呂文興取得轉交予丙○○,亦經證人丙○○供認無訛,並指竊盜行為人為被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八四號卷、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該部分竊行極為明確,其空言辯稱拾得遺失物云云,無非避重就輕,委無足取。

㈢再竊盜綠光公司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該公司負責人丁○○指訴歷

歷,並直陳被告已將手機盜走,其才會追出去,當場只有抓到車子及被告女友云云(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邱荷燕於警訊時亦陳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其與被告由住處開車出來閒逛,至臺北市○○路○○○號前停下,被告沒說要做什麼就下車,引擎未熄火,其在車上等候一個多小時,被告要上車時被別人拉下車跑掉等語,核與被害人丁○○所陳情節相符,足見被害人丁○○指訴信而有徵。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陳稱:「我身上本來就沒錢,我本來想偷,後來發現有其他客人,我就沒拿。」「(你打開盒子拿出手機時,就已想要偷了?)是,我拿出放盒子旁邊,等老板與客人說話,我即有機會拿走。」等語(見偵緝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店員已經把東西拿出來,都包裝好,放在盒子裡面,我偷偷把手機從盒子裡面拿出來,用袋子蓋起來,準備偷偷拿走,..。」(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盜取行動電話之不法所有意圖。參諸被害人丁○○係綠光公司負責人,經營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買賣,案發當時正在營業中,並另有其他客人在場購物,據其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是認,衡情被害人照顧生意惟恐不及,焉有無緣無故棄其他客人不顧,而緊追被告指摘其係小偷之理?被告倘未行竊,焉有不停留在現場,加以澄清解釋,卻置女朋友於不顧,而自行脫逃之理?足徵被告確有竊取綠光公司行動電話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戊○○皮包及綠光公司行動電話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另有竊取戊○○財物犯行,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綠光公司部分之竊行,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被告竊取戊○○財物部分,則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拒不到庭,經通緝到案,仍飾詞狡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