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壬○○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鍾慧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第一一五二三號、第一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甲○○、壬○○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甲○○、壬○○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龍達公司任職,原分別為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鄉○○○路○○號,下稱「龍達公司」)生管課課長、成型一課課長、成型二課課長(起訴狀誤載為生管課課長、成型二課課長、成型一課課長),均係受任為龍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龍達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生產、銷售工業用安全防護器具(如防護面罩、護目鏡、耳罩、安全帽等)。又依戊○○、壬○○於渠等任職龍達公司期間,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之服務自願書,壬○○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簽署之服務自願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復簽屬之在職服務自願書及切結書,及甲○○為龍達公司之成型一課課長,係龍達公司主管,依工作業務上誠信原則之要求,戊○○、甲○○、壬○○三人均對龍達公司負有忠誠(即競業禁止)並有保密之義務。詎戊○○、甲○○、壬○○三人見龍達公司營運獲利狀況良好,乃心生自立門戶之念,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渠等忠誠即競業禁止任務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尚任職龍達公司時,即自行生產製造與龍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產品即護目鏡及耳罩之製圖開模、生產射出;並共同違背渠等保密之義務,由戊○○將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攜出廠外備用;復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始出貨而有違反渠等競業禁止義務之銷售與龍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產品營利,再於完成生產準備事宜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成立主要營業項目與龍達公司相同、客戶亦與龍達公司幾為相同之七易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下稱「七易公司」),並違背其任務將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攜出,而於明知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條件資料情況下,以低於龍達公司之價格,將與龍達公司相同之產品銷售與原係龍達公司客戶之客戶,致生損害於龍達公司營業銷售上之利益。嗣戊○○為製作七易公司之產品目錄,單獨委託攝影師丁○○拍攝產品照片多張後,其明知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上如附件編號一所示「卯○○○○照片」及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丙○○○○品照片」,均係龍達公司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龍達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重製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原審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底、六月間某日),除交付攝影師丁○○所拍攝之七易公司產品照片外,並提供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上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卯○○○○照片」、「丙○○○○品照片」各一張予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之某不知情製版印刷公司人員,利用不知情製版印刷公司人員,將龍達公司產品目錄內如附件編號一所示「卯○○○○照片」、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丙○○○○品照片」,擅自重製之,再冠以七易公司之名,供作七易公司同型產品目錄內之照片,而侵害龍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生損害於龍達公司。而戊○○、甲○○、壬○○三人乃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無故離職或請辭。嗣龍達公司發現有異而聲請搜索位於台北縣○○鄉○○路○號九樓(原審誤載為九號四樓)之七易公司,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龍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壹、關於被告戊○○、甲○○、壬○○被訴背信之罪嫌部分:
一、被告戊○○、甲○○、壬○○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戊○○、甲○○、壬○○固坦承渠等共同成立七易公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渠等皆沒有違反自願服務書上所載任務,亦無龍達公司所指之背信行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壬○○與龍達公司及七易公司之關係:⒈被告戊○○、甲○○、壬○○與龍達公司之關係:
查被告戊○○、甲○○、壬○○三人先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龍達公司任職,而渠等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無故離職(戊○○、甲○○)或請辭(壬○○),且在渠等離開龍達公司前,被告戊○○、甲○○、壬○○分別為龍達公司生管課課長、成型一課課長、成型二課課長,有渠等員工資料、員工個人訓練記錄卡、離職申請書等件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五三頁),是被告戊○○、甲○○、壬○○三人均係受任為龍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⒉被告戊○○、甲○○、壬○○與七易公司之關係(七易公司之設立、股東及職務分配):
被告戊○○於原審中供稱:七易公司設立時有甲○○、我及壬○○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何麗玉為壬○○之妻、乙○○為庚○○之妻,我有邀庚○○加入,庚○○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實際出資之股東是我們四人,我是負責人,主要負責業務,被告甲○○負責模具及包給外面廠商加工,被告壬○○沒有實際參與,其妻何麗玉也沒有負責,庚○○及乙○○也沒有管事,庚○○只有出資,沒有管事,我妻林珊如負責會計,甲○○之妻盧素玲沒有管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一三九頁);被告甲○○則供稱:七易公司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成立的,股東有四位,有被告戊○○、甲○○、壬○○還有庚○○,是被告戊○○要我加入七易公司的,我在七易公司是司機擔任送貨,外銷事務是由戊○○負責,壬○○只是偶而來七易公司關心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二三四、二三五頁);被告壬○○則供述:是被告戊○○要我加入七易公司,我在八十八年四月離開龍達公司後並沒有加入七易公司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亦為七易公司之股東之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七易公司成立有被告戊○○、甲○○、壬○○跟我出錢的,製造的過程有跟被告戊○○商談過,我太太乙○○也是七易公司的股東(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一情相符。又位於台北縣○○鄉○○路○號九樓之七易公司處所乃被告戊○○、甲○○二人分租而來,亦經被告戊○○、甲○○二人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再參諸卷附七易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足徵被告戊○○、甲○○、壬○○皆係七易公司之股東,被告戊○○擔任七易公司之負責人,主要處理七易公司銷售事務,被告甲○○則負責模具、廠商加工之承包暨送貨司機,而被告壬○○雖實際尚未分派七易公司職務,惟偶至七易公司關心業務,洵可認定。
⒊七易公司之營業項目及與龍達公司之比較:
依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七易公司是成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實際運作是八十八年三月份,主要營業項目是工業用安全護具,如護目鏡等,警方於公司查獲之護目鏡零組件係組裝為成品用以銷售用,其他護目鏡目錄是平時跑業務時用以向客戶推銷用的,護目鏡用鬆緊帶是伊向龍興公司訂製的,護目鏡插梢是伊自開模製造的,工程用下巴帶是向高雄典聖公司訂購,兒童用護目鏡係向頂勇貿易公司拿的樣品,耳罩用不織布係公司股東甲○○處理的等語(見第一一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參諸卷附七易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顯示七易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安全防護面罩、安全護目鏡、電焊面罩、焊接護目鏡、防噪音面罩、工業用安全帽等之批發買賣及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而龍達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依卷附龍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則為目鏡、口罩、耳罩、面罩、工作帽及各該原材料之買賣暨各種塑橡膠製品。是被告戊○○、甲○○、壬○○三人共同成立在後之七易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與龍達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生產、銷售工業用安全防護器具(如防護面罩、護目鏡、耳罩、安全帽等)相同,極為明顯。
(二)被告戊○○、甲○○、壬○○背信犯行之事證:⒈背信行為之一: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⑴被告戊○○、壬○○於渠等任職龍達公司期間,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五日簽訂有服務自願書,被告壬○○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簽署服務自願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復簽屬在職服務自願書及切結書,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據龍達公司提出被告戊○○、壬○○簽訂之服務自願書、在職服務自願書及切結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一四九、一五二頁、本院卷二第二十四頁)。被告壬○○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的服務自願書不是伊簽署的,係別人代簽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的在職服務志願書是伊簽署的,但伊是被迫簽名的,告訴人有叫一些自稱律師、警察的人跟伊說會怎樣、怎樣的話,但他們並沒有叫伊簽署在職自願服務書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該扶養親屬申報表係與服務自願書同時提交,據證人即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總務陳淑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提示被告壬○○的扶養親屬申報表,係何人交給你的?)被告壬○○當時已在職,我也有在公司上班,是從八十五年起,新進的人員都有寫扶養親屬申報表,是交給新進人員帶回家書寫扶養親屬申報表,寫好後再交給人事小姐,人事小姐再交給我負責建檔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子○○指稱:親屬申報表是被告壬○○帶回家寫好帶到公司的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經提示與服務自願書同時提交之扶養親屬申報表,質以:「是否你提供給告訴人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時稱:是的(改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匿飾卸責顯而易見,該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服務自願書係被告壬○○與扶養親屬申報表同時提交,非他人代簽,應可認定;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職服務志願書,被告壬○○雖辯以是被迫簽名的云云,被告壬○○既自承是親自簽署,復稱告訴人所叫一些自稱律師、警察的人並沒有叫伊簽署在職自願服務書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辯意在圖卸,亦無足採。另被告壬○○所簽署在職服務自願書,係在被告戊○○、甲○○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離職後所簽署,被告戊○○、甲○○二人未簽署,固據告訴人代表人供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甲○○簽訂有服務自願書,惟依被告戊○○、壬○○所簽署服務自願書第二條「嚴守公司職務機密及個人薪資保密」及第八條「公司之文件、資料、圖稿、書籍、產品、磁碟片非經已授權之主管或經呈報管理課書面同意,不得攜出廠外」之規定,及被告壬○○所簽署在職服務自願書第二條「絕對遵守政府頒佈營業秘密法在服務期間或離職後均不會違反上述法令,若有違反,願受法令制裁,及賠償公司所列舉之合理損失」、第五條「經公司任用一年以上之立書人,若因離職,願自離職日起之一年內不得任職或投資與本公司業務競爭之同業,如有違反及實際損害本公司行為者,除應負懲罰性賠償公司離職前月薪十倍金額外,公司亦得依法律途徑請求其他損失賠償」、第六條「公司內部之文件、資料、圖面、技術書籍及儲存公司任何資料之磁碟片、光碟片等,非經經理、廠長及管理課長親自簽名,不得攜出公司」,切結書第一條「本人在職期間絕無提供公司任何營業機密予外人及違反職業道德之事」、第二條「本人自前述李、何、謝等三位員工離職後不曾以任何方式提供公司任何資訊與該述三人,或任何已離職員工,及作出傷害公司之事」、第三條「本人若有違反上述一、二項內容,一經查覺願接受公司任何懲處及法律應有之制裁,並賠償公司應有的損失,絕無異議並放棄法律抗辯權」等規定,被告戊○○、壬○○對龍達公司即負有忠誠(即競業禁止)並有保密之義務。另被告甲○○自進入龍達公司工作後,龍達公司即提供其與被告戊○○、壬○○相仿之相關技術訓練機會,此亦有被告戊○○、壬○○、甲○○三人之員工個人訓練記錄卡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九、一四三、一四六頁),龍達公司提供被告甲○○受訓課程,當是基於提昇員工即被告甲○○之素質,以求被告甲○○能忠誠地竭盡所學,貢獻予龍達公司,況被告甲○○為龍達公司之成型一課課長,擔任龍達公司主管,依工作業務上誠信原則之要求,自應對龍達公司負有如同被告戊○○、壬○○般之上開忠誠及保密義務無疑。
⑵違反競業禁止之事證:
①被告戊○○、壬○○、甲○○三人於尚任職龍達公司時,即有銷售與龍達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產品:依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為何去七易公司擔任記帳的工作?)當時七易公司上未成立,因我太太懷孕,我就幫我太太記帳,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始出貨,就由我記帳,因為產品模具都已製作好,而七易公司還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查扣之七易公司帳冊(見原審卷一第八七頁)記載,在八十七年已有貨櫃出口,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有一筆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的入帳,且陸續有其他產品之銷售,顯見被告戊○○、壬○○、甲○○三人於尚任職龍達公司時,即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始出貨而有違反渠等競業禁止義務之銷售與龍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產品之行為。
②生產製造與龍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產品即護目鏡及耳罩之製圖開模、射出
行為:七易公司尚未成立前(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前),產品模具即已製作完成,業據證人庚○○證述如前,其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模具及生產射出都是委託太華公司製作,製圖是委託私人單位(先蒐集相關的產品再製圖,再請製圖的人修改),伊都是與被告戊○○討論上開事宜。伊於八十七年初委託模具廠開模,約一、二個月才完成,最先是製造耳罩的模具,再來就是製造護目鏡的模具(護目鏡的模具是先作木模,木模做好後再雕刻木模作鋼模就起來了,放電模、石膏模部分,是模具廠自行處理的,木模係委託他人製作好後,形狀可以後,再製作鋼模之前先製作石膏模,石膏模是木模場製作的,電模是在鋼模場製作的,而耳罩部分是到市面上買到相關的產品製作的,不是購買龍達公司的產品),當時開模的費用是給付現金,故無入帳,模具費用伊忘了等詞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戊○○及證人庚○○在八十六年委託我開護目鏡的模具,而太華公司是我在經營,太華公司是在作模具及塑膠射出,原審卷二第五三至五五頁的三張估價單是我太太寫的,且木模、石模只要開發一套就可以開很多的類似的型號產品出來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綜上,被告戊○○、壬○○、甲○○三人於尚任職龍達公司時,即有違反渠等競業禁止義務,而為生產製造與龍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護目鏡及耳罩產品。
⒉背信行為之二:將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攜出廠外抄錄儲存備用①被告戊○○、甲○○、壬○○三人皆對龍達公司即負有忠誠(即競業禁止)並
有保密之義務,業如前敘。又依龍達公司服務自願書第八條「公司之文件、資料、圖稿、書籍、產品、磁碟片非經已授權之主管或經呈報管理課書面同意,不得攜出廠外」之規定,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均係上開規定所稱之資料,被告戊○○、甲○○、壬○○三人依上開規定義務,自不得將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攜出。依原審勘驗解讀並列印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鄉○○路○號九樓七易公司搜索扣押之磁碟片(見原審卷三第一四至三二頁),內容為七易公司北部貿易商資料、七易公司外銷貿易商資料中南部地區,包括有客戶名稱、聯絡人、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地址、統一編號、發票地址等之記載,與龍達公司提出之客戶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六六至二八八頁),亦有客戶名稱、聯絡人、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地址、統一編號、發票地址等欄位之記載,兩者間除七易公司係按客戶公司名稱之以筆劃順序排列,而龍達公司係按客戶公司名稱羅馬拼音英文字母之順序排列,其餘內容完全相同,上述龍達公司客戶資料所附加之特殊註記,係其與客戶長期往來之結果,而上開查扣之七易公司磁碟片中亦有完全相同之資料附註,足證七易公司之客戶資料係由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而來。另同於上開時地查扣之被告戊○○手抄月曆紙上,記載亨爵等三十家公司之客戶名稱、購買產品型號、數量、單價及其他個別特別交易條件(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一四0頁),經核與龍達公司提出附卷之亨爵等三十家客戶之客戶訂單分析表及訂購單(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至二0六頁)上所載交易資料一一比較,兩者內容幾乎相同,益徵七易公司之上述手抄交易資料內容亦源自龍達公司之交易資料。再同一時地查扣之七易公司訂購通知單、內銷訂購單、報價單等資料(見偵查卷第九六頁至一0九頁),其上所載之交易公司(例如邁歐公司、滿山公司、禾瑞公司、龍浦公司等),亦均原係龍達公司之客戶(見原審卷二第二0七至二一八頁)。
綜觀上情,七易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顯與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相同。②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調查時,自承上開在七易公司查扣手抄
三十筆之交易資料係告訴人與客戶之訂單有關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之約定,而前述扣案七易公司之磁碟片內之客戶資料,除有小部份係自世貿中心取得外,大部份是龍達公司之客戶資料,但辯稱其未竊取龍達公司之客戶名冊及訂單、客戶訂單分析表等資料,而是其任職於龍達公司期間,在八十七年間因工作上接觸龍達公司客戶資料及與客戶之訂單等資料,陸續憑記憶其內容,回家後抄寫在便條紙上,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請其配偶林珊如書寫在扣案之上開月曆紙上云云。然被告戊○○依上開忠誠及保密義務,本不得將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攜出,已如前述,則依被告戊○○之前開供述,其趁工作之便憑記憶回家抄錄龍達公司之客戶及訂單等資料,作為自己成立之七易公司營業用途,顯即是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即不得將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攜出之行為。
③復觀諸上開查扣之七易公司訂購通知單、內銷訂購單、報價單等資料(見偵查
卷第九六頁至一0九頁),其上所載原皆係龍達公司客戶之交易公司(例如邁歐公司、滿山公司、禾瑞公司、龍浦公司等),在同一型號產品之交易價格上,均較龍達公司之報價為低(見原審卷二第二0七至二一八頁)。被告戊○○、甲○○、壬○○三人明知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條件資料,卻仍以低於龍達公司之價格,將與龍達公司相仿之產品銷售與原係龍達公司客戶之客戶,顯即致生損害於龍達公司營業銷售上之利益。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甲○○、壬○○原分別為龍達公司生管課課長、成型
一課課長、成型二課課長,均屬為龍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明知龍達公司之營業項目即生產、銷售工業用安全防護器具(如防護面罩、護目鏡、耳罩、安全帽等),且均負有忠誠及保密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於渠等任職龍達公司期間,即違反渠等競業禁止義務,而成立生產製造、銷售與龍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產品(護目鏡及耳罩)之七易公司(被告戊○○、甲○○、壬○○皆係七易公司之股東,由被告戊○○擔任七易公司之負責人),並違背其任務即將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攜出,而於明知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條件資料情況下,以低於龍達公司之價格,將與龍達公司相同之產品銷售與原係龍達公司客戶之客戶,致生損害於龍達公司營業銷售上之利益。被告戊○○、甲○○、壬○○三人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關於被告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之供述及辯解: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提供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予製版印刷公司人員參考及與製版印刷公司人員共同定稿後,製版印刷成七易公司產品目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龍達公司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上之照片均係伊委託攝影師丁○○拍攝後,交予製版印刷公司製版印刷而成,並無任何侵害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之著作權,且龍達公司並沒有著作權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產品目錄圖片之功能無非係向消費者介紹該產品之式樣,並非用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之程度,顯然欠缺著作權法所要求之最低原創性標準,不足作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故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上之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照片,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龍達公司之產品目錄照片為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且龍達公司亦為該產品目錄照片之著作權人:
⒈按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此觀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自明。因著作
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之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裁判要旨)。本件龍達公司產品目錄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照片兩張,其中「卯○○○○照片」內之卯○○○○七支,因產品顏色深淺不一、款式亦有差異,為表現該等卯○○○○各有之特色,藉由不同顏色、款式護目鏡之排列方式、角度、光影之處理,以將該等產品之特色,透過攝影機,以清晰簡潔的方式表現出來,自具有原創性。另一張附件編號二所示「丙○○○○品照片」內所示排列之八個防護口罩,亦為相同情形,該八個防護口罩大小有別,功能亦有若干不同,故藉由排列方式以表現特色。是被告戊○○辯稱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上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照片並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云云,尚非足取。
⒉次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
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龍達公司將產品目錄中標示為「SAVETY WORKING GLASSES」之卯○○○○照片(見偵查卷第二百零六頁上方照片)及丙○○○○品照片(見偵查卷第二百零七頁下方照片)作為廣告,刊登於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一九九七年下半年版(七月出版)以為公開發表並促銷龍達公司之產品,有龍達公司提出上開廣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且該產品目錄上亦印有龍達公司之名稱,依前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龍達公司亦應推定為該產品目錄照片之著作人。被告戊○○辯稱龍達公司非上開卯○○○○及丙○○○○品二照片之著作人,故龍達公司就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規定部分之告訴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二)被告戊○○有重製行為之認定:右揭被告戊○○擅自重製侵害龍達公司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照片之著作權之犯罪事實,業據龍達公司代表人己○○及其告訴代理人子○○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七易公司產品目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中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中標示「SAVETY WORKING GLASSES」之卯○○○○照片一張(見偵查卷第二百零五頁七易公司產品目錄左上方標示編號④之照片),照片內容為七支護目鏡,分別為深淺不一、款式有異之咖啡色系護目鏡五支、藍色護目鏡一支、透明護目鏡一支,前開七支護目鏡排列成不規則的直列三排,其中藍色護目鏡該支排列於中間一排的正中央位置,透明護目鏡排列在藍色護目鏡的上方(中央一排的最上面位置),核與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中亦標示為「SAVETY WORKING GLASSES」之卯○○○○照片(見偵查卷第二百零六頁上方之照片,即附件編號一所示照片),無論護目鏡數目、排列方式、護目鏡款式(無論係深淺不一的咖啡色護目鏡五支、或藍色護目鏡、甚或透明護目鏡均完全相同)、各支護目鏡排列之角度亦均完全一樣,甚至連印於護目鏡片上的圓形白色標誌(見龍達公司產品目錄前開照片內排列於中間一排最下方之護目鏡,與七易公司產品目錄編號④照片排列於中間一排最下方之護目鏡)、藍色護目鏡右側鏡架上所標示的「PROVIEW」英文字樣( 見龍達公司產品目錄前開照片內排列於中間一排正中央之護目鏡,與七易公司產品目錄編號④照片排列於中間一排正中央之護目鏡)亦完全相同,甚至於七支的每一支護目鏡片上的光線反射、透明度、底色均完全一樣,倘係被告戊○○所委託他人拍攝,排列之位置與角度或許可能相同(註:實際上排列之位置與角度要完全相同亦非常困難),但連燈光、光線照射的位置、鏡片透光的程度與透光角度、光線在鏡架及鏡片上的反射與折射,均完全一致,則為客觀上所不可能之事,七易公司產品目錄編號④之卯○○○○照片應係擅自重製自龍達公司前開產品照片無誤。而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中之編號 ⑧標示「ACTIVE CARBON & FILTER MASK」之丙○○○○品照片(見偵查卷第二百零五頁正面右方第二張照片,即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內容上之防護口罩數目、顏色深淺、光線、排列等均與龍達公司產品目錄冊內之丙○○○○品照片(見偵查卷第二百零七頁下方照片)所示完全一樣,顯然亦為擅自重製於龍達公司產品之前開照片甚明。
(三)被告戊○○以重製之方式侵害龍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即違反著作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戊○○雖辯稱七易公司產品目錄內之前開兩張照片,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自行委託丁○○攝影師所拍攝而得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然證人丁○○於原審則否認上情,並結證稱:「【問:(提示偵卷二0四頁、二0五頁七易公司產品目錄)是否由你製作的?】製作沒有,我只有負責拍攝產品的照片。(問:何人負責跟你接洽?)戊○○。時間大概是在八十八年年中的時候,但正確時間不記得,我要回去查。(問:戊○○委託之時,到底有無提供龍達公司的產品目錄給你?)戊○○沒有提供產品目錄給我,只有提供產品給我拍攝。我只負責對產品拍照給他,並沒有幫他找製作產品目錄的公司來製作七易公司的產品目錄。【問:(提示偵卷第二0四、二0五頁七易公司產品目錄)有哪些照片是你所拍的?】(經檢視後回答)有二張不是我公司拍的,就是偵卷第二0五頁編號④及編號⑧的照片不是我拍的。因為我拍攝的時候,是用藍色的底,只有偵卷二0五頁編號④、⑧照片不是藍色的底,不是我拍的,其他的產品照片是我拍的」等語綦詳,此有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據證人丁○○上述證言,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中之編號④、編號⑧兩張產品照片並非其所拍攝,因其拍攝產品照片時係藍色作底襯,而上開二張照片的底色並非藍色,而為白色,確實非其拍攝,被告戊○○辯稱上開兩張產品照片係其委託丁○○所拍攝而得云云,即無足採。此外,並有七易公司之分類帳附於原審卷一第四二、四三頁為憑(其上記載七易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支出一筆目錄印刷費用一萬七千元),被告戊○○確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龍達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擅自重製龍達公司產品目錄內如附件編號一所示卯○○○○照片及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丙○○○○品照片,再冠以七易公司之名,供作七易公司同型產品目錄內之照片,而侵害龍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生損害於龍達公司。被告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理由(被告戊○○、甲○○、壬○○背信及被告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核被告戊○○、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被告戊○○、甲○○、壬○○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另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製版印刷公司人員擅自重製龍達公司如附件編號
一、二所示兩張照片於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上,為間接正犯。被告戊○○擅自重製龍達公司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兩張照片於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之目的,係為謀七易公司之營業利益,所犯上開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被告戊○○、甲○○、壬○○三人犯行已如前述,原審不察,僅論處被告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責,另認被告戊○○、甲○○、壬○○三人均不構成背信,顯有未合。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戊○○、甲○○、壬○○三人不構成背信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戊○○、甲○○、壬○○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戊○○、甲○○、壬○○三人部分,係認渠等三人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且所犯前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戊○○、甲○○、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戊○○、甲○○、壬○○被訴竊盜;被告戊○○、甲○○、壬○○與癸○○四人就取得CE認證行為被訴背信;另被告戊○○、甲○○、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詳下述),一併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戊○○、甲○○、壬○○三人,於龍達公司任職間受龍達公司之訓練培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離職前後即經營龍達公司營業項目相同產品,並共同違背渠等保密之義務,由戊○○將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攜出廠外備用;復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始出貨而有違反渠等競業禁止義務之銷售
與龍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產品營利,再於完成生產準備事宜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成立主要營業項目與龍達公司相同、客戶亦與龍達公司幾為相同之七易企業有限公司,並違背其任務將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攜出,而於明知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條件資料情況下,以低於龍達公司之價格,將與龍達公司相同之產品銷售與原係龍達公司客戶之客戶,被告戊○○另重製龍達公司產品目錄據以推廣業務,對龍達公司造成之損害,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方式,犯罪後仍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被告戊○○主導本件犯行,且擔任七易公司之負責人,綜理七易公司事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見悔意,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至於被告甲○○、壬○○係受被告戊○○之邀始行參與,被告甲○○負責模具、廠商加工之承包暨送貨司機,而被告壬○○實際尚未分派七易公司職務,僅偶至七易公司關心業務,情節較輕,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受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被告游源被訴竊盜、背信)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甲○○、壬○○被訴竊盜;被告戊○○、甲○○、壬○○與癸○○Y四人就取得CE認證?為被訴背信;被告甲○○、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戊○○、甲○○、壬○○、癸○○竊取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產品設計圖及放電模部分:
戊○○原係龍達公司生管課課長、甲○○為成型一課課長、壬○○為成型二課課長(起訴狀就甲○○、壬○○職務為顛倒之誤載)、癸○○為業務課課長。龍達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生產、銷售工業用安全防護器具(如防護面罩、護目鏡、耳罩、安全帽等),戊○○、甲○○、壬○○、癸○○見龍達公司營運獲利狀況良好,乃心生自立門戶之念,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年初某日,竊取龍達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產品設計圖及放電模(製造護目必要之設備)。
二、被告戊○○、甲○○、壬○○將龍達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交由癸○○取得INRS所發給之「CE」認證部分:
被告戊○○、甲○○、壬○○為求其等自行在外所生產之產品能順利外銷歐洲共同市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及四、五月間,將龍達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交由癸○○送往設於法國之歐洲共同市場標準檢驗單位INRS測試,並取得INRS所發給之「CE」認證,致生損害於龍達公司利益。
三、被告甲○○、壬○○與戊○○共同重製龍達公司所編印之產品目錄部分:被告甲○○、壬○○與戊○○另於七易公司成立後,為推廣所生產之產品,甲○○、壬○○二人竟與戊○○共同基於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共同重製龍達公司所編印之產品目錄,做為七易公司之產品目錄。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除前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外,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被告甲○○、壬○○均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與戊○○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被告癸○○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及背信罪嫌云云。
貳、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公訴人認被告戊○○、甲○○、壬○○、癸○○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龍達公司代表人己○○及告訴代理人子○○律師之指訴,證人廖榮隆、李嘉森、蕭勤益於警訊時之證述,及七易公司登記資料、客戶資料,龍達公司客戶資料為據。訊之被告戊○○、甲○○、壬○○固坦承成立七易公司,惟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戊○○堅稱:伊並無竊取龍達公司之客戶資料、產品設計圖及放電模,伊是用頭腦記龍達公司公司的客戶資料;伊雖有將護目鏡及耳罩委託同案被告癸○○寄送至法國INRS機構作測試,並取得INRS所發給之「CE」認證,然送去作測試之護目鏡係伊向賽福帝公司溫志宏所取得之其他公司之護目鏡樣品,並非係龍達公司所生產之護目鏡,另送測試之耳罩則係七易公司所自行開模生產之耳罩,亦非龍達公司所生產之耳罩等語。被告甲○○、壬○○則均稱:渠等未竊取龍達公司之客戶資料、產品設計圖及放電模;渠等雖亦有委請被告癸○○代為寄送護目鏡及耳罩產品至法國作測試,惟不知戊○○所委託交付癸○○寄送之護目鏡及耳罩來源為何;又製作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之事均由戊○○所負責,渠等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詞。另被告癸○○固坦承曾受被告戊○○、甲○○、壬○○之委託代為寄送護目鏡及耳罩產品至法國INRS機構作測試之情,惟亦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堅稱:伊並未與戊○○、甲○○、壬○○一同成立七易公司,七易公司設立營運伊完全不知情,伊雖有分別受戊○○、甲○○、壬○○之委託代為申請及寄送護目鏡及耳罩至法國INRS機構作測試,但戊○○交付護目鏡及耳罩時係裝箱包裝封妥,伊並不知道該等產品之來源,且伊僅寄送測試一次,並非二次,而伊其後代為收受該測試機構所發給之CE證書後,並未開啟即交付予戊○○,故伊不知送測試產品之來源,且戊○○託伊代墊上開款項,迄今未償還伊等情。
參、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復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要旨)。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判要旨)。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戊○○、甲○○、壬○○、癸○○竊取龍達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產品設計圖及放電模部分:
(一)關於被訴竊取龍達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部分: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須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即指有體物,包括固體、液體及氣體。
⒉本件在七易公司內搜索扣案之磁碟片二片,一片為粉紅色(其上標示「七易」
),一片為白色(其上標示「訂購單」),其中扣案白色磁碟片儲存之電磁紀錄內容包括七易公司空白訂購單,及一份外文資料(據龍達公司陳報係義大利文資料),此經原審會同被告、辯護人與龍達公司、告訴代理人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當庭請原審資訊室人員以電腦設備讀取磁片內容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並當庭列印扣案磁碟片內容之資料一份附於該次勘驗筆錄內足稽(見原審卷三第七至三四頁)。
⑴前開七易公司之空白訂購單電磁紀錄,僅為單純之空白訂購單格式,與龍達公
司完全無關;另一份外文資料電磁紀錄部分,龍達公司代表人己○○雖指陳此係龍達公司卯○○○○之義大利文說明書,並提出龍達公司卯○○○○義大利文說明書及中譯文各一份為憑(附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內),惟扣案白色磁碟片內之外文資料電磁紀錄列印後,與龍達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護目鏡義大利文說明書相互比較結果,兩份資料並不相同,故扣案白色磁碟片內儲存之外文資料電磁紀錄一份亦與龍達公司無涉。
⑵另一片粉紅色磁碟片內儲存有三大部分的電磁紀錄資料,分別為「外銷商─中
南部地區資料」、「供應商資料」、「北部貿易商資料」,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及當庭所列印之扣案磁碟片電磁紀錄內容一份附於該次勘驗筆錄內足徵(見原審卷三第七至三四頁)。上開粉紅色磁碟片內所儲存之資料,經與龍達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客戶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六六頁正面至第二八八頁正面)相互比對結果,二者除排列順序不同以外,資料內容則幾乎完全相同。然被告戊○○辯稱該份資料來源係其在龍達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生管課課長期間,經手客戶訂單時所自行抄寫客戶資料下來,事後委請其配偶之友人劉秋霙繕打製作成電腦磁片資料,並非竊取所得等語,亦如前述,且有於七易公司內扣得之筆記本及以月曆紙抄寫之客戶資料在卷足稽。雖上開扣案粉紅色磁碟片內之客戶資料內容與龍達公司所提出之客戶資料,經原審比對結果,除排列順序外,客戶名稱、地址、聯絡人、客戶聯絡電話、客戶傳真號碼等資料則幾乎完全相同,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包括客戶名稱、地址、聯絡人、客戶聯絡電話、客戶傳真號碼等客戶資料,仍非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客體「動產」,即非固體、液體或氣體等有體物,且龍達公司並未喪失對於此等客戶資料(不論係文件或電磁紀錄,依龍達公司代表人己○○於原審所指,應係文件,見原審卷三第六五頁)之客觀上持有支配管領關係。龍達公司對被告此部分之指述既不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依據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竊盜罪。況龍達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聲請搜索扣押七易公司之聲請搜索扣押證據狀(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內,聲請扣押之客體並不包括上開客戶資料,顯見當時龍達公司並不認為其有被竊取上開客戶資料,而龍達公司會同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之搜索扣押,亦未查扣到任何龍達公司所指被竊之上開客戶資料,更徵被告並無龍達公司所指犯行。再龍達公司於本院調查時提出附卷之清點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九之一頁),僅記載龍達公司之客戶訂購單及分析表原由案外人即包裝課課長謝中貴保管,謝中貴離職後經龍達公司包裝課組長陳善民清點後,發現有遺失之情,然縱龍達公司之上述客戶訂購單及分析表之遺失,亦係隨謝中貴之離職而發現,而謝中貴亦非七易公司之股東或職員,本與被告四人無關,是前揭清點證明書也未能證明龍達公司所遺失之客戶訂購單及分析表即被告四人所竊取。
⒊復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需符合上開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得稱為營業秘密。經查:龍達公司之客戶資料如統一編號、營業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一般人均可於台北世貿中心購得或經濟部所設網站取得該等資料,業據被告戊○○提出從台北世貿中心購買之廠商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五至二五六頁),則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人,均可得知上開廠商資料(如統一編號、營業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龍達公司所指之客戶資料當無何秘密性可言,自非所稱營業秘密。甚且,龍達公司代表人己○○於原審自承龍達公司所有廠商資料均置於未上鎖之櫃內,並未放置於其他處所,公司內各單位員工業務上有必要時可翻閱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龍達公司亦未對該等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故被告四人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問題。縱依證人即龍達公司之業務員寅○○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客戶一覽表除了業務員外,其他人不可能取得、閱覽,且客戶訂單及訂單分析表皆放在客戶檔案櫃裡面,每個業務員都要各自保管上鎖」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丑○○證述:客戶一覽表其他人不會輕易取得,亦不可以翻閱等情(見同上筆錄),而認龍達公司就上開客戶資料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惟如前敘,此等客戶資料既為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人均可得知,本非營業秘密,自不因龍達公司是否採取保密措施而異其性質。
(二)關於被訴竊取龍達公司所有之產品設計圖部分:⒈龍達公司代表人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次會同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搜
索票至七易公司搜索後,並未扣得任何產品設計圖,此有是日警詢筆錄與該次查扣之扣案物足考(見偵查卷第三至六頁、第一五頁反面)。另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再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搜索扣押證據(見偵查卷第一二0至一二五頁),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發搜索票,龍達公司代表人己○○於當日再度會同警方持搜索票至七易公司及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二十之十二號太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樺公司」)搜索後,雖有扣得七易公司所有、由被告戊○○所交付予太樺公司負責人辛○○之塑膠鋼模設計圖一張(此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為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惟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設計圖係竊取自龍達公司,且龍達公司雖於偵查中指陳有產品設計圖檔磁片遍尋無著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龍達公司列出之遭竊物品損失清單),然其所指係「磁片」,並非係指「平面圖」,復未指明係何種產品之圖檔磁片遭竊,而前開於七易公司內扣案兩片磁碟片儲存內容亦均非產品設計圖,業由原審勘驗如前。
⒉依證人即龍達公司之職員廖榮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
上旬,持一頂塑膠工作帽委託伊幫忙繪製該工作帽成品圖,代價四千元,但該工作帽之式樣並非龍達公司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被告戊○○委由證人廖榮隆繪製之工作帽成品圖中工作帽式樣亦非龍達公司所有。
⒊又龍達公司之代理人子○○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追究產品設計圖一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從而,龍達公司是否確有產品設計圖遭竊,未據龍達公司提出證據或加以說明,如該事實失竊之未成立,如何指稱被告四人有竊盜行為,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何竊取龍達公司產品設計圖行為。
(三)關於被訴竊取龍達公司所有之放電模(製造護目必要之設備)部分:⒈龍達公司代表人己○○於警詢中指稱放電模有遭攜出公司「再放回」之情形,
則龍達公司既至目前為止仍管領持有前開放電模,即無何失去管理持有之情形,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己○○復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送測試的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完成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時被告尚未生產護目鏡及耳罩,被告是從龍達公司取得石膏模及電極模各一個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三九頁),然被告戊○○、甲○○、壬○○三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初即製圖開模、生產與龍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仿產品即護目鏡及耳罩,業如前述,己○○前開指述即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龍達公司模具組技術員李嘉森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八十七年(詳細
時間記不起來)見戊○○於上班中午休息時間以報紙包著龍達公司之放電模(製造護目鏡之必備用品)外出,而未再攜帶回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頁),然其於原審則另結證稱:八十七年間伊雖有在公司模具部看到被告戊○○在上班午休時間報紙包著東西出去,當時僅看到戊○○一個人出去,但伊不知道報紙內究係包何物品,伊因不知道戊○○拿什麼東西出去,所以伊不知道戊○○有無拿什麼東西回來,伊不知護目鏡的石膏模有無被帶出公司,伊警訊筆錄內所載之報紙內包著放電模的部分是警詢時老闆己○○所補充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李嘉森之上開證言不足證實被告四人有竊取龍達公司放電模,或將該放電模攜出龍達公司之行為。龍達公司指證人李嘉森嗣後變更證詞係受被告戊○○脅迫云云,惟龍達公司並未就此加以舉證,其上開指述即不足採。
⒊另擔任龍達公司模具組組長證人蕭勤益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戊○○曾於八十
七年七、八月份間向伊問起龍達公司製作護目鏡石膏模放置之位置及尋詢問有關石膏模製作程序及開模鏡片處理技術之問題,然其亦已明白證述龍達公司石膏模並未失竊,但有無遭攜出不能肯定等語於卷(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嗣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戊○○不是問石膏模放在那裡,是問開模的進度、產品缺失修改的內容及開模鏡處理技術(見原審卷二第一四頁)。故依蕭勤益前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何拿取龍達公司放電模之行為。
⒋又龍達公司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曹炳祥以證明被告四人有竊取放電模乙節,
惟證人曹炳祥則結證稱其在龍達公司任職四年多,擔任模具組技術員工作,其並不知道被告戊○○、甲○○、壬○○、癸○○是否有將龍達公司模具攜出公司之情形,被告四人於渠等任職期間內亦未曾向伊詢問過模具之事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是依龍達公司聲請傳喚之證人曹炳祥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四人有何竊取龍達公司放電模或曾經將模具攜出公司之行為。
⒌龍達公司及七易公司所生產之護目鏡、耳罩二者間品質之差異點,業據證人庚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七易公司與龍達公司的護目鏡、耳罩產品不一樣,產品有差異,差別在於防噪音的效果不同,但材料都一樣,因模具、技術、材料等因素都有關係(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復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第一點明確指稱:七易公司護目鏡與龍達公司護目鏡之商標字體、外在特徵及色澤均不同等詞(見原審卷二第一00頁),顯見龍達公司指摘被告四人有竊取龍達公司護目鏡之石膏模或放電模至廠外複製云云,確不足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甲○○、壬○○、癸○○有何竊取龍達公司護目鏡放電模的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有竊取龍達公司護目鏡放電模之犯行。
二、關於戊○○、甲○○、壬○○將龍達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交由癸○○取得INRS所發給之「CE」認證部分:
(一)寄送測試產品申請「CE」認證之文件準備及次數:⒈寄送測試產品申請「CE」認證之文件準備:
依被告癸○○於原審中供稱:伊以前做布料有代為申請CE的測試手續,所有申請手續很清楚,產品測試的程序及資料在經濟部、世貿圖書館四樓都有,外面的書籍也有介紹,CE證書認證是很簡單、普遍的事情。送測試需準備英文的材質表、產品圖及產品說明書,伊叫戊○○提供材質表及產品圖,戊○○提供中文的,伊替他翻英文,產品說明書則是測試機構給伊樣本由伊直接製作產品說明書,再由伊直接寄送辦理,伊不知是那家公司產品,只知是幫戊○○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八、七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寅○○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癸○○在龍達公司任職前即有申請CE證書認證的經驗一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本案寄送測試產品申請「CE」認證之文件,是由被告戊○○提供中文材質表及產品圖,並由於任職龍達公司前即具有能力從事CE測試認證工作之被告癸○○將上開中文材質表及產品圖翻譯成英文及準備產品說明書。
⒉寄送測試產品申請「CE」認證之次數:
被告癸○○於原審中雖曾供稱:護目鏡和耳罩是戊○○叫伊寄的,戊○○、甲○○、壬○○三人都有拜託過,伊總共寄二次,耳罩先寄,八十七年二月份寄的,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寄護目鏡,各寄二十組,護目鏡和耳罩都是戊○○交付給我的,伊沒有看裡面的東西,因戊○○有告訴伊說此產品與龍達公司的產品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六、六七頁),嗣堅稱:伊只有送一次,是八十七年二月初,耳罩及護目鏡各二十組全部放在一箱,伊拿到時就是戊○○裝好箱的,之前稱分二次,是閱卷後才想起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十三、十四頁)。而依據於七易公司內所查扣之護目鏡及耳罩之法國INRS機構所發CE證書原本各一份,護目鏡CE證書上業已載明法國INRS機構收件日期係「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發證日期為「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而耳罩CE證書上載明該機構收件日期為「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發證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此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該二份CE證書影本關於日期部分之中文翻譯二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五頁)。二者收件日期僅差距一日,並非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及四、五月間寄送兩次,是被告癸○○辯稱伊僅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寄送一次,並非寄送兩次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告甲○○、壬○○、癸○○均不知送「CE」認證之護目鏡、耳罩來源:被告戊○○迭於原審供明:伊交付欲送測試之物品予被告癸○○時,已事先裝箱打包完畢後始交付予被告癸○○,被告癸○○僅知其內為護目鏡及耳罩,但被告癸○○並不知該等物品之來源(見原審卷三第六二、一四三頁),另甲○○、壬○○僅知道伊要將護目鏡耳罩拜託癸○○寄送法國INRS機構,但送測試之護目鏡及耳罩均由伊負責取得,甲○○、壬○○亦均不知道該等送測試之耳罩及護目鏡之來源如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二頁),核與被告癸○○、甲○○、壬○○皆辯稱渠等不知送測試物品來源之情相符。參以被告壬○○僅單純出資設立七易公司,而未實際在七易公司內擔任職務或從事營運業務,七易公司之籌備設立事宜大部分均由同案被告戊○○所籌畫執行(業由被告壬○○及同案被告戊○○、甲○○陳明),且被告癸○○既非七易公司之股東,亦非七易公司之職員(被告癸○○於離開龍達公司後係任職於其他公司,並非七易公司一情,業據被告癸○○提出任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三0三頁),故被告甲○○、壬○○、癸○○上開辯解,應堪採信,被告甲○○、壬○○、癸○○均不知送「CE」認證之護目鏡、耳罩來源。
(三)被告戊○○辯稱:送測試卯○○○○來源係向賽福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賽福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溫志宏取得之贈品,耳罩則是自行開模製造者:
⒈關於護目鏡部分:
被告戊○○於原審中雖供稱:送測試之護目鏡是八十七年一月初伊向賽福帝公司之溫志宏取得免費贈品,不敢確定賽福帝公司的護目鏡是否向龍達公司取得,市面上有很多相同的產品,賽福帝公司為龍達公司之內銷客戶,而賽福帝公司不知道伊把護目鏡送歐洲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卯○○○○是賽福帝公司給我的產品,不是龍達公司的產品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查:
⑴證人即賽福帝公司之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溫志宏於原審證稱:賽福帝公司營業
項目有銷售護目鏡及耳罩,公司所販賣之護目鏡有五、六種之多,其中有自美國或新加坡所進口的,亦有國內同安公司、合晟公司所生產之護目鏡,伊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數次交付護目鏡給被告戊○○,每次給二至十副護目鏡,伊有交付過龍達公司所生產護目鏡給被告戊○○,亦有交付過進口的國外護目鏡及同安公司、合晟公司之護目鏡給被告戊○○等語綦詳,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溫志宏所提出之賽福帝公司產品型錄、名片,及賽福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惟依證人溫志宏上述證言,其除曾交付被告戊○○龍達公司所生產之護目鏡,亦曾交付予被告戊○○其他進口或國內廠牌之護目鏡,故無法遽而逕認被告戊○○所裝箱送測試之護目鏡即為龍達公司所生產之護目鏡。
⑵又龍達公司及七易公司所生產之護目鏡、耳罩二者間品質之差異點,業據證人
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第一點明確指稱:七易公司護目鏡與龍達公司護目鏡之商標字體、外在特徵及色澤均不同等詞(見原審卷二第一00頁),均如前述,實難認本案送測試之護目鏡即為龍達公司所生產之護目鏡。復經原審將扣案護目鏡CE證書原本一份(證書上貼有送測試卯○○○○之照片)及龍達公司所提供其生產之卯○○○○,一併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份CE證書上照片內容所示之護目鏡是否與龍達公司生產護目鏡為同一產品乙點,經該局鑑定後並未就兩者是否為同一產品予以具體回覆,僅函覆稱:「請補送CE證書上之護目鏡實物以利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0九)陸(二)字第八九0三四九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二第一00頁可參,是法務部調查局以現有資料、物品,亦無法鑑定出CE證書上照片所示之護目鏡是否即為龍達公司所生產之護目鏡。
⑶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戊○○有向賽福帝公司購買龍達公司的卯○○○○,從
帳冊(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九頁)得知,其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有向賽福帝公司購買SG201的產品紀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不確定是龍達公司的產品,因為這只是內帳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縱依上開帳冊(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九頁)而認被告戊○○有向賽福帝公司購買龍達公司生產之護目鏡,惟從前述,既無法證明本案送測試之護目鏡為龍達公司生產之護目鏡,自亦不得僅憑被告戊○○有購買龍達公司所生產護目鏡一情,即遽認本案送測試之護目鏡即為龍達公司所生產之護目鏡。
⒉關於耳罩部分:
被告戊○○供述:送測試之耳罩係伊透過蕭勤益委託其兄蕭文平經營之鴻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實公司)開模製造之耳罩產品送法國INRS機構測試等語。參諸證人蕭勤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戊○○確實於八十六年底,透過伊介紹委託伊哥哥蕭文平開模,至於何時開好模具、費用如何,伊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鴻實公司之負責人蕭文平於原審證述: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左右,有與伊談開模之事,是開耳罩產品的耳蓋及內側環之試驗模,試驗模具開好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上旬由太樺公司辛○○到伊公司取走模具作第一次試模,之後有再修改,在第一次試模後五天至一週左右,有再第二次交付模具,該次就試模成功,伊向被告戊○○請款八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卷附鴻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二第三三頁),關於耳罩開模完成之時間約在八十七年一月上旬左右,核與前述證人庚○○與證人辛○○證稱:被告戊○○、壬○○、甲○○三人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七易公司尚未成立前,即製圖開模、生產製造與龍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仿之產品(護目鏡及耳罩)相符,而本案耳罩之送測試時間在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至下旬左右(法國INRS機構對於耳罩產品收件日期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見原審卷二第六八至七十頁),是被告戊○○辯稱送測試之耳罩產品係自行開模製造之產品,應堪採信。
⒊綜觀上情,並無證據證實本案送往法國申請CE認證之測試護目鏡及耳罩均係龍達公司之產品。
(四)被告戊○○、甲○○、壬○○委由癸○○取得INRS所發給之「CE」認證行為並非背信犯行:
⒈CE測試認證行為並非被告四人職務上之行為:
競業禁止規定對原同為龍達公司主管之被告戊○○、甲○○、壬○○、癸○○四人而言,乃在於禁止渠等銷售與龍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仿產品之行為,及禁止渠等製圖開模、生產射出與龍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仿產品即護目鏡及耳罩之行為,避免被告四人利用渠等於任職龍達公司期間所取得產品(即龍達公司生產之工業用安全防護器具,如防護面罩、護目鏡、耳罩、安全帽等)之知識技術,而為渠等不法之利益,生產製造、銷售與龍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仿產品(護目鏡及耳罩),且於明知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條件資料情況下,以低於龍達公司之價格,將與龍達公司相仿之產品銷售與原係龍達公司客戶之客戶,致生損害於龍達公司營業銷售上之利益。至取得CE認證與否,並非被告四人職務上之行為,亦非上開競業禁止之用意範疇,故被告戊○○、甲○○、壬○○委由於任職龍達公司前即有能力從事CE測試認證工作之癸○○取得INRS所發給之CE認證,並非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被告甲○○、壬○○、癸○○均不知本案送CE認證之護目鏡、耳罩來源,且
亦無證據證實本案送往法國申請CE認證之測試護目鏡及耳罩均係龍達公司之產品,皆如前敘,則被告甲○○、壬○○、癸○○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何犯罪故意之有?況致生損害於龍達公司營業銷售上之利益者,乃於明知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條件資料情況下,以低於龍達公司之價格,將與龍達公司相仿之產品銷售與原係龍達公司客戶之客戶,即所謂價格上競爭,與產品送CE認證與否無涉,尚難認被告四人將產品送CE認證即致生損害於龍達公司之利益。
⒊綜上,被告戊○○、甲○○、壬○○委由癸○○取得INRS所發給之CE認證行為,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尚難課予被告四人背信罪責。
三、甲○○、壬○○與戊○○共同重製龍達公司所編印之產品目錄部分:㈠被告甲○○、壬○○二人均堅稱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核與被告戊○○供述關
於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之製作,完全由伊處理,被告甲○○、壬○○二人皆未參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一情相符,亦與證人丁○○證述均與被告戊○○一人洽談之情(見原審卷三第一二0頁)相合。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壬○○亦參與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之製作過程,尚難僅憑被告甲○○、壬○○亦同為七易公司股東,即遽認渠等亦知悉被告戊○○擅自重製龍達公司前開著作而與之有犯意聯絡。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壬○○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下,雖認被告癸○○亦與被告戊○○、
甲○○、壬○○三人共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然觀諸起訴書事實欄中關於違反著作權法之認定,僅記載「嗣戊○○、甲○○與壬○○另於七易公司成立後,為推廣所生產之產品,竟重製龍達公司所編印之產品目錄,做為七易公司之產品目錄」等語,應認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被告僅戊○○、甲○○與壬○○三人,被告癸○○則未經起訴,故不予論述被告癸○○是否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一情,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甲○○、壬○○被訴竊盜;被告戊○○、甲○○、壬○○與癸○○四人就取得CE認證行為被訴背信;被告甲○○、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此部分亦均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甲○○、壬○○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或背信犯行,及被告甲○○、壬○○二人尚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該等犯罪,依法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戊○○所涉上開竊盜、背信犯行與其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違反著作權法罪、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就被告戊○○上開被訴竊盜犯行及背信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甲○○、壬○○所涉上開竊盜、背信犯行與渠等前開已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被告游源被訴竊盜、背信)之理由部分: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或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該等犯罪。原審就被告癸○○涉犯上開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就被告游源被訴竊盜、背信部分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