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甲○○承租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屋而積欠租金,經債權人甲○○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三三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及債權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乙○○住處,查封乙○○所有之彩色電視機四台、錄放影機二台、音響四台、電冰箱一個、鐵櫃四個、電腦一個、電腦桌一個、列表機一台、冷氣機四台、洗衣機一台、瓦斯爐一個、傳真機一台、辦公桌一張、木製矮櫃一個、木頭床鋪一張、V8攝影機一台、沙發桌椅一套、行動手機一支及瓦斯桶二個,並當場黏貼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後,交付乙○○留置現場保管。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及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擅自將上開查封物品之V8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查封標示予以除去,帶往香港交付其老闆及女兒持用,而為違背法院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並隱匿上開財產。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前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對於將查封物V8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取走,拿到香港交付其老闆及女兒持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該V8攝影機一台係其老闆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雖交給女兒持用,但有吩咐於執行時要交回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一七九三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該卷內所附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鑑定報告書及照片、拍賣筆錄、執行筆錄,足認上開V8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經查封並黏有查封標示之查封物無訛。且依查封筆錄記載,本件於查封時,被告在場並未主張上開物品非其所有(見前述執行案卷第二三頁),查封後被告及利害關係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亦未因發見有確非債務人所有而撤銷執行處分情事,經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足見被告所辯稱V8攝影機一台非其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二)上開物品既經查封,即應逕付拍賣,自非被告所能任意取回,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供承業將該V8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帶往香港交付其老闆及女兒等語(見第一六○五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五頁),且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拍賣時,均未拿回拍賣現場,自已隱匿上開財產,而損及債權之實現。又其將該查封物取走並分別交付他人,衡情將亦將封條除去,是其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論處。又本件起訴事實係指被告事後「竟違反查封標示之效力,將查封物中之V8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取走」,而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而未敘及將上開物品查封封條予以除去之事實,惟既經查明同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構成要件之除去封條犯行,自應併予審究。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查封物中之V8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取走,亦即已將上開查封物品隱匿而未付拍賣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迭為指明,並表明要提出告訴之意思(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二五頁正反、面),雖未具體明示所告罪名,然告訴在於對事實之訴究,並不以明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既就上開事實明白表示提出告訴,自屬已合法告訴。公訴人漏未記載起訴法條,應逕予補明。至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曾稱:其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係稱要告訴妨害公務,而未提及告訴損害債權(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並不影響其已合法行使告訴權範圍之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是凡在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者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三十年度到庭庭長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查封後逕行取走其已被查封應付拍賣之財產,自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財產,該當上開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而告訴人已就損害債權提出合法告訴,並於原審具狀明示所訴罪名(見原審卷第三二、四四頁),原審漏未論處,自有未合。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犯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尚嫌輕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審已就量刑事項妥為斟酌;又雖原審雖漏未論處想像競合之損害權權罪名,惟不過被告同一行為於法律上評價問題,而犯行本身並無不同,於量刑輕重並無影響,公訴人所提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二)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掉落之查封封條八張,被告供稱係自行掉落,並未撕毀,訊之告訴人及證人即曾至現場想要應買之駱秋雯均稱:並未看到被告撕毀封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八四頁),且參之上開八張封條並無撕毀之痕跡,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仍指係被告於查封後擅自除去,雖未撕毀,亦該當於前揭罪名云云,尚屬無據,併予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