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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叄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賴淑貞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自訴人後,被告與賴淑貞仍各保留上開土地四分之一之所有權,而與自訴人成立土地共有人關係,然被告與賴淑貞仍將剩餘之應有部分土地合計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繼續出租予蔡莉莉並收取租金,亦即蔡莉莉係本件基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亦享有優先承買權,且此項優先承買權具物權之效力,並優先於僅具債權效力之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權利,因之,被告與賴淑貞嗣將剩餘之二分之一土地出賣予蔡莉莉時,即無庸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通知自訴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自訴人雖提出自證十二號租約,欲證明蔡莉莉係向自訴人轉承租土地之次承租人,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適用,然自訴人所提之租約係偽造,蔡莉莉實係向被告承租本件基地之承租人。

(二)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聲明之「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未經地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三)被告出賣予蔡莉莉之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然自訴人卻僅願以八十三萬八千餘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亦即自訴人並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之「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購,除可證明自訴人當初不願承買外,並可印證被告並為聲明不實之主觀犯意。

二、本院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0號判例參照)。本案蔡莉莉究係向自訴人抑被告承租本件土地,被告與自訴人雖有爭執,然蔡莉莉僅係在承租之土地上設攤使用,並未為房屋之建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因之縱認蔡莉莉係向被告承租土地,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適用,被告上訴指本件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優先承買權之競合,進而主張被告其後出賣剩餘應有部分土地予蔡莉莉時,毋庸再依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通知自訴人即有誤會。次查,原審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出賣應有部分土地予蔡莉莉時,並未通知自訴人是否優先承買,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所指自訴人僅願以八十三萬八千餘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云云,實係本案發生後自訴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所為之主張,被告未依法通知自訴人,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上述不實之聲明之事證,已極明確。被告雖辯稱:其無主觀上之犯意云云。然承辦代書李瑞珠、曾颺星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被告與賴淑貞出賣土地予自訴人時,其曾多次詢問被告是否要將剩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併出賣予自訴人,但被告均表示不賣,因為要節省土地增值稅等語。代書陳玉蘭亦稱﹕九十年五月八日或九日,賴淑貞、乙○○、蔡莉莉夫婦來我事務所要簽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的買賣契約,並提出自訴人與賴淑貞、乙○○簽訂另外二分之一持分的買賣契約給我看,我告訴他們必須先問過自訴人要不要承買才可以賣給蔡莉莉,所以當天並沒有簽成合約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出賣土地予自訴人時,即不願併將剩餘之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土地出賣,其後將上開剩餘土地出賣予蔡莉莉時,並已明知出賣土地予蔡莉莉前應先依法通知共有人即自訴人是否願優先承買,被告竟未踐行通知程序,逕於申請書上為不實之聲明,實難認無主觀上之犯意。

三、被告另以其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不符。然原審就此已詳述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構成要件之理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一號

自 訴 人 丙○○○ 女 四十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七樓之一居臺北市○○區○○街○○○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賴淑貞 女 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號A棟六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一О二六一五四五號乙○○ 男 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四之二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О四六七九七七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林仟雯律師被 告 蔡莉莉 女 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ОО號陳玉蘭 女 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賴淑貞、蔡莉莉、陳玉蘭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賴淑貞、丙○○○係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三地號土地(下稱二八三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其等持分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乙○○明知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且其與賴淑貞一同出賣土地持分予蔡莉莉時,共有人丙○○○並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街○○○巷○○號四樓陳玉蘭代書事務所內,與蔡莉莉簽訂二八三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時,向不知情之陳玉蘭代書訛稱該土地持分之優先承購權人丙○○○業已放棄優先承購權,利用陳玉蘭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蓋印「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切結表示優先承購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併同土地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提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與賴淑貞所有之二八三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蔡莉莉,致使承辦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初審擬准登記,於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定准予登記,並於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裝訂處蓋印「登記申請書歸檔騎縫章」,而將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而登載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購事實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辯稱:伊確已於移轉二八三地號土地持分予蔡莉莉前,通知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縱認伊未通知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伊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構成要件不符,蓋自訴人之夫丁○○堅指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代表自訴人與伊及賴淑貞簽訂臺北市○○街○○○號一、二樓房屋及其法定空地即二八三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主觀上之認知係購買二八三地號土地全部持分,苟伊嗣後再通知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自訴人必將爭執另二分之一持分應無償移轉予自訴人,絕無再行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可能,此實與放棄優先承購權無異,是伊本於上開認知,出具自訴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之切結,尚難謂有不實事項之「明知」;且二八三地號土地持分確由伊與賴淑貞出售予蔡莉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並無不實之處,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不實之事項」構成要件不合;而公務員依不實切結簽註事項而作成之「擬准予登記」之審核結果,又與自訴人所指之不實事項為「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不盡相符;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並非公文書,伊所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與被告賴淑貞、乙○○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購買臺北市○○街○○○號一、二樓房屋及其法定空地即二八三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被告賴淑貞、乙○○仍各保留上開土地四之分一所有權,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是自訴人與被告賴淑貞、乙○○三人係二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自訴人於被告賴淑貞、乙○○出賣上開土地持分時,享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辯稱伊於移轉二八三地號土地持分予蔡莉莉前,曾詢問自訴人購買該土地持分之意願云云,並不可採。

1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固然辯稱:我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簽訂臺北

市○○街○○○號一、二樓房屋及二八三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買賣合約時,有問自訴人之夫丁○○要不要購買其餘二分之一持分,丁○○當天並沒有講要不要買,後來九十年四月底我又有當面再問丁○○,他說那是法定空地,不是建物基地,所以不要購買,要我送給他,我表示不可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經證人即為自訴人與被告賴淑貞、乙○○辦理房地買賣移轉手續之代書李瑞珠、曾颺星到庭證述: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六日,在其等之代書事務所辦理房地買賣手續時,並未詢問自訴人或丁○○是否要購買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僅表示無意出賣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等語。被告乙○○始又改稱:我於九十年三月份,在二八三地號土地攤位上有問過丁○○要不要買該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丁○○表示這法法定空地,他不要買,要我送他,九十年四月份好像也問過::,我本來沒有要賣地給自訴人,是代書自已填寫二分之一持分在買賣契約書上,我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用完印後才發現,我當時很氣憤,沒有做什麼表示,後來過戶完畢後我才問丁○○要不要買剩下的二分之一持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供述前後齬齟,且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曾徵詢自訴人或丁○○購買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參以證人即自訴人之夫丁○○到庭證述:自訴人授權我處理本案買賣事宜,都是我出面與賣方洽談,自訴人只有出面簽約辦理過戶手續,從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自訴人與賣方賴淑貞、乙○○簽訂買賣契約後,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賴淑貞、乙○○出售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予蔡莉莉期間,賣方並沒有人詢問自訴人或我是否欲購買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我是九十年六月一日始聽人家說二八三地號土地有一半被別人買走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前揭辯詞,顯屬可疑。

2查證人李瑞珠於本院復結稱:自訴人與賴淑貞、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曾

經洽談本案房地買賣之事,但因賣方賴淑貞、乙○○先前同意蔡莉莉在二八三地號土地上設攤,無法點交土地,買方認為產權不清,所以當時沒有成交,嗣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自訴人與賣方賴淑貞、乙○○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時,我有參與,訂約過程中,我並沒有聽到賣方通知買方行使其餘二分之一土地持分之優先承購權;簽訂買賣契約時,我有告訴賣方賴淑貞、乙○○剩下二分之一土地持分應該要過戶給買方,但賣方賴淑貞、乙○○不願意賣,理由是因為土地增值稅負擔過高,因為賣方堅持不賣,還表示如果土地持分全賣的話,三、四樓的人將來跟他要土地持分時無法交代,所以簽約時就只賣二分之一土地持分給自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六日再洽談交屋之事時,我先生曾颺星有向賴淑貞、乙○○提及剩餘二分之一土地持分是否賣給自訴人,賴淑貞、乙○○表示不願意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李瑞珠之夫曾颺星亦到庭結證:自訴人與賴淑貞、乙○○買賣臺北市○○街○○○號一、二樓房屋及二八三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買賣合約是在我的代書事務所簽訂,承辦人是我太太李瑞珠,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我在場參與簽約時,並沒有聽到賴淑貞、乙○○詢問自訴人之夫丁○○要不要購買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丁○○後來離開後,我有向乙○○、賴淑貞提及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依規定要移轉予房屋所有人,是否一起賣給自訴人,因為八十九年四月間,他們買賣雙方就曾談妥買賣本案房地之事,並委託我們代書事務所承辦過戶手續,但是後來因為蔡莉莉在使用該土地,無法洽妥遷移事宜,所以賣方反悔不肯簽約,當時我們就有調過資料知悉二八三地號土地是臺北市○○街○○○號房子的法定空地;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乙○○及其太太、賴淑貞到我事務所來,乙○○的太太因為不知道房地賣掉的事情而與賴淑貞吵架,後來丁○○也有來我事務所,丁○○要求乙○○要簽切結書,當天我也有跟賣方提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是否要賣給自訴人,但因為我必須先詢問賣方的意思,所以我都於買方不在的時候詢問賴淑貞與乙○○;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協調尾款交付事宜,我又告訴賴淑貞、乙○○是不是把剩下的二八三地號持分賣給自訴人,當時丁○○、丙○○○也不在場,該三次的詢問,乙○○、賴淑貞都說不賣,不賣的原因是要省土地增值稅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李瑞珠、曾颺星僅係為自訴人及被告賴淑貞、乙○○辦理房地移轉手續之代書,且係被告乙○○所委託之代書,其等於本院結證之詞當無匿飾偏頗自訴人之理,所言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陳玉蘭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九十年五月八日或九日,賴淑貞、乙○○、蔡莉莉夫婦來我事務所要簽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的買賣契約,並提出自訴人與賴淑貞、乙○○簽訂另外二分之一持分的買賣契約給我看,我告訴他們必須先問過自訴人要不要承買才可以賣給蔡莉莉,所以當天並沒有簽成合約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或九日與蔡莉莉前往陳玉蘭代書事務所,欲簽訂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之買賣契約,經陳玉蘭代書告知須先通知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李瑞珠代書事務所內向曾颺星表示無意出賣二八三地號土地剩餘二分之一持分予自訴人,足證其有意將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出售予蔡莉莉,而不願意出售予自訴人,遑論徵詢自訴人或其夫丁○○是否有購買該土地持分之意願。

(三)縱認被告乙○○所辯曾於九十年二月及四月間徵詢自訴人購買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之意願,亦不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再以此買賣契約之同一內容通知他共有人於十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換言之,須以買賣存在為前提,且須給予優先承購權人十日期間考慮。

2查被告蔡莉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租二八三地號土地二十幾年,在該土地

上做生意,丁○○九十年五月一日忽然來跟我說他買了該筆土地,要跟我收租金,我就把租金交給丁○○,後來原房東賴淑貞又要來向我收租金,經我質疑後,就拿買賣契約給我看,賴淑貞當時很氣憤的說,她要賣這一塊土地持分,後來我們就洽談買賣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賴淑貞、乙○○係九十年五月一日後,始與被告蔡莉莉洽談二八三地號土地剩餘二分之一持分買賣之事。參諸被告陳玉蘭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九十年五月八日或九日,賴淑貞、乙○○、蔡莉莉夫婦來我事務所要簽二八三地號土地剩餘二分之一持分的買賣契約,我告訴他們必須先問過自訴人要不要承買才可以賣給蔡莉莉,所以當天並沒有簽成合約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暨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在九十年二月及四月份有問過丁○○是否要購買二八三地號其餘二分之一持分::,九十年五月份陳玉蘭叫我們先問丁○○是否要買剩下的二分之一土地持分,因我之前已經跟丁○○講過,他不買還要我送他,所以我就沒有再問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乙○○所辯曾於九十年二月、三月或四月間徵詢自訴人之夫丁○○購買二八三地號土地持分之意願乙節,縱然屬實,惟其既未於九十年五月間與被告蔡莉莉成立買賣契約後,再通知自訴人或其夫丁○○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自難謂已通知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四)被告乙○○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合:1被告乙○○「明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蓋印之「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字樣,係「不實事項」:

被告陳玉蘭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或九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告知被告乙○○須先通知自訴人行使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之優先承買權,為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被告陳玉蘭、賴淑貞供述相合,惟被告乙○○並未踐行該通知手續,已如前述。其既未通知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猶向被告陳玉蘭訛稱自訴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利用被告陳玉蘭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蓋印「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字樣,被告乙○○「明知」該切結簽註內容係「不實事項」,堪以認定。

2被告乙○○所為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⑴按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

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四0八一號判決可參。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此外,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聲請案件,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之「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同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非常上訴補充理由意旨謂該項審查程序係屬實質審查,並據以主張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要件,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誤會,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足考。

⑵查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如出賣人未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等語,地政機關是否會准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查詢結果為「地政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如涉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者,須由出賣人附具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若未附具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者,則由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俟其於期限內補正後,始准予辦理登記,如逾期未補正,則由地政機關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0六一三七二八00號函附卷可稽;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相合。由此足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切結事項,係

地政事務所人員承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形式審查要件,且為准許登載或駁回之依據,是以被告乙○○提出記載不實切結簽註事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矇騙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准予登記,並將其編列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加蓋騎縫章,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玉蘭代書為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所為造成自訴人無法優先承購土地,僅能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危害程度,及影響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購事實之正確性,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淑貞、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出賣臺北市○○街○○○號一、二樓房屋予自訴人丙○○○時,僅讓售該屋法定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猶保留法定空地共有權二分之一,與自訴人形成共有關係,其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該剩餘二分之一持分讓售移轉予被告蔡莉莉時,自訴人享有優先承購權,被告賴淑貞、乙○○負有通知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義務,惟其等明知自訴人未接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更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竟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偽稱「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經編列於登記申請案卷內;而被告賴淑貞之配偶陳漢卿及乙○○前出租上開一樓房屋及法定空地予自訴人配偶丁○○,月租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作為售魚店面及攤位,歷時十餘年,丁○○再分租該法定空地一半予被告蔡莉莉,月租已遞增至三萬元,故自訴人此度斥資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自應保持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完整,以增加收益,與被告蔡莉莉力求由「次承租人」轉型為「共有人」之立場,嚴重衝突,故被告蔡莉莉急購土地,非本案之「善意第三人」,其與被告賴淑貞、乙○○及不查證棄權文件之承辦代書即被告陳玉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賴淑貞、蔡莉莉、陳玉蘭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自訴人認被告賴淑貞、蔡莉莉、陳玉蘭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淑貞為二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蔡莉莉前向自訴人之夫丁○○分租二八三地號土地,力求由「次承租人」轉型為「共有人」,故急購土地,非本案之「善意第三人」,被告陳玉蘭為承辦被告賴淑貞、乙○○與蔡莉莉買賣二八三地號土地持分之代書,未查證棄權文件等為依據。訊據被告賴淑貞、蔡莉莉、陳玉蘭均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賴淑貞辯稱:伊出賣二八三地號土地持分前,委由共有人即被告乙○○代為通知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蔡莉莉則辯稱:伊為了做生意才購買二八三地號土地持分,並不知被告賴淑貞、乙○○與自訴人間買賣或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被告陳玉蘭則以:伊沒有義務去找共有人是誰,代書只負責買賣雙方身分正確,不負責通知優先承購權人等語。

四、查: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被告乙○○自承:其與被告賴淑貞、蔡莉莉曾於九十年五月上旬前往陳玉蘭代書事務所欲簽訂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買賣契約,當時被告陳玉蘭告知須先問過丁○○是否要優先購買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持分,被告賴淑貞遂委託其代為通知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嗣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其等再前往陳玉蘭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時,其當場向被告賴淑貞、蔡莉莉、陳玉蘭告知自訴人無意購買二八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持分等語,核與被告賴淑貞、陳玉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因被告乙○○表示自訴人無意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陳玉蘭始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蓋印「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被告蔡莉莉、賴淑貞始分別代表買賣雙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而由被告陳玉蘭提交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據此難認被告賴淑貞、蔡莉莉、陳玉蘭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況查,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者,為出賣人,而非買受人或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其理甚明;被告蔡莉莉、陳玉蘭分別為土地持分之買受人、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本無通知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自訴人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徒以被告蔡莉莉力求由「次承租人」轉型為「共有人」、急購土地、非善意第三人等臆測之詞,且片面指訴被告陳玉蘭應查證棄權文件而不查證,而認被告賴淑貞、蔡莉莉、陳玉蘭與被告乙○○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殊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淑貞、蔡莉莉、陳玉蘭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