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張泰祥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一時許,侵入臺中市○區○○里○○街○○○號甲○○個人美髮工作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利用甲○○如廁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及聯信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路頂好超市店前,利用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原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甲○○存放在聯信商業銀行之存款四萬五千元得手。嗣經甲○○報警後,經警方調出自動提款機錄影帶辨認提款人而尋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持被害人甲○○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路頂好超市店前,利用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盜領四萬五千元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丟垃圾時,於垃圾桶內拾獲一只黑色四方形皮包,皮包內有提款卡及長方形的簿子,翻閱裡面看到提款卡的密碼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甲○○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問:聯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及行動電話一支何時失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一點多發現失竊的,我自己去銀行調錄影帶辨認提款人,我有認出提款是被告本人,我是從事個人工作美髮室,被告曾經到過美髮室剪髮一次,我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是放在黑色皮包內,我包包失竊時,我上二樓洗手間來回不到十分鐘,我一樓鋁門窗是打開的,皮包放在櫃台下面,皮包內放有所有證件(身分證、駕照、行照)及印章、存款簿。」、「我雖然沒有看到被告進入美髮室偷皮包,但是在我發現皮包失竊的同時,被告就將存款提領四萬五千元,不可能被告是在倒垃圾時,在垃圾桶裡面撿到。」等語綦詳,此外,復有自動提款機上錄影帶翻拍之結果,在被告附近並無其他之人,亦有其盜領款項時之翻拍照片三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0號卷第十九頁)、存摺往來明細查詢、現場草圖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行竊後,隨即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無訛。而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係另一婦人要求其幫忙,當時婦人即站在我旁邊,然在得知翻拍照片中並無其他人在其旁後,即於偵查中又改稱:婦人站在伊機車旁,距離提款機約有三、四公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復改口翻異前詞供稱:皮包係自垃圾桶撿到,其前後辯詞多所矛盾,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以在銀行提款機鍵入被害人所有金融卡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又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持被害人甲○○聯信商業銀行金融卡盜領現金四萬五千元之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惟犯罪事實已敘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盜領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且其在被害人報警前,即將四萬五千元還給被害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已見前述,案發後被害人得知盜領存領者係被告,前往被告友人彭家珍住處找尋被告解決,彭家珍主動為被告償還現金二萬元,並將身分證、行照及重機車交被害人保管,約定三日內給付三萬二千元後返還證件等,彭家珍並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取回證件等,業據彭家珍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是上開款項顯非被告犯後悔悟主動償還,且彭家珍代為償還盜領款項,係被告完成犯罪行為之後,要難據此而獲寬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