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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朱文忠)與乙○○原為夫妻,二人經商失敗積欠款項,明知無力清償,且原在乙○○胞姐郭桂蓮名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三一八建號之房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唐平吉,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由乙○○以電話向丙○○佯稱願以該屋為向丙○○借款之擔保,甲○○及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簽立每月繳付利息一萬二千元(此為甲○○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丙○○借款六十萬元之利息,此筆借款詳後述),若違約將無條件以郭桂蓮新莊之房屋供為償債擔保,使丙○○陷於錯誤,確信甲○○、乙○○對前開建物有處分權,若無法還款亦可以該建物為擔保,而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多次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貸款予甲○○及乙○○,甲○○、乙○○共計詐得十九萬七千元。又甲○○、乙○○明知乙○○名下之CW─九○八一號自小客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典當予上海當鋪,且其二人已無能力支付當舖之利息,竟仍承前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聯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台北市○○街○○巷巷口,隱瞞該車業已典當且已無力支付當舖利息之事實,向丙○○偽稱若無力清償願以該車為償債擔保,使丙○○陷於錯誤,而貸以十五萬元予甲○○及乙○○。計甲○○及乙○○共向丙○○詐取三十四萬七千元。嗣經丙○○查詢得知前開房屋早非郭桂蓮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固均於原審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丙○○借款,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乙○○名下CW─九○八一號車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十五萬元時,未告知自訴人該車已遭典當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且均於原審辯稱:前曾欲以前開新莊之房屋為擔保向自訴人借二百萬元,但因乙○○之母不同意而作罷,惟未曾以該屋為擔保而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向自訴人貸款十九萬七千元等語,被告甲○○並在本院辯稱:這件事情是我太太接洽的,我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先後於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又被告甲

○○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嗣未如期清償,且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又陸續借款予甲○○及乙○○二人十九萬七千元,並未約定利息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甲○○供述在卷。堪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起再借款予被告甲○○及乙○○前,被告甲○○有欠款未還,及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之借款均未向被告二人收取利息。查被告前既有欠款未還,嗣復再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若無擔保,衡情債權人應不至再借。又被告甲○○、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若未每月繳付一萬二千元之利息,願無條件處理乙○○之姐座落於新莊之房屋資為償債之擔保等情,有切結書一紙附原審卷可稽,則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除前開六十萬元之借款外,另有借款,是自訴人於要求簽立切結書時,應會將所有之借款均列入擔保之範圍內,方符常情。再參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借款六十萬元予甲○○,需甲○○以其台北市○○街○○巷○號地下室之房屋設定擔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貸款十五萬元予被告二人時,又要求被告提供乙○○所有CW─九○八一號之車為擔保(均詳後述),可見自訴人恆於有擔保時方借款。是自訴人指稱:因被告稱要以郭桂蓮名下新莊之房屋為擔保才再陸續借款予甲○○、乙○○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二人辯稱:未稱要以該屋為擔保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㈡次查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三一八建號之房屋,郭桂蓮於七十六年十

月十六日取得所有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即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唐平吉,又因買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簡秋明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所附之人工登記簿部份影本及電子異動索引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房子係賣予公司股東唐平吉等語,足見上開郭桂蓮名下之房屋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即因買賣而轉予唐平吉,應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乃被告甲○○、乙○○明知上開房屋早經移轉登記予他人,其等已無處分權,竟仍向自訴人佯稱要以該屋為借款之擔保,其顯有施用詐術甚明。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不知乙○○有無告知自訴人要以上開房屋為擔保,又簽切結書時未看內容,不知有提及以上開房屋供擔保之事等語,並在本院辯稱:這件事情是我太太接洽的,我並不清楚云云,及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未看切結書內容云云,然查甲○○、乙○○前為夫妻,關係密切且乙○○係因甲○○生意周轉方借款,業據乙○○於原審陳明,是乙○○欲借之金額,以何物供擔保,應會與甲○○商討,且簽切結書涉及法律責任,豈有毫不研閱即簽名之理?是甲○○、乙○○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乙○○所有CW─九○八一號自小客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典當予上

海當舖以借款十四萬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保險費收據、上海當舖之當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自訴人借十五萬元時,同意以乙○○之車為擔保一情,亦有被告二人所立之書據為證。而該車當予上海當舖每月需繳利息及停車費七千餘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自訴人另借十五萬元時,已無法繳付當舖之款項,故而不敢告知自訴人該車已典當之事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再參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借款時,未提及該車已典當,卻提供匯通商業銀行貸款交易明細以示該車僅餘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車款未付清,顯見被告二人有刻意隱瞞該車已典當,彰顯該車僅有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債務之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再允予借款十五萬元甚明。

㈣再查被告甲○○前即欠自訴人六十萬元未還,又經商失敗在外積欠債務,且一

再借款,嗣並典當乙○○所有CW─九○八一號自小客車,且每月應繳付當舖之七千餘元亦無力繳納,至今向自訴人所借款項分文未還,足證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其等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綜上所述,俱見被告二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均不足採,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自訴人詐取款項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分別酌情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供稱:伊開計程車為業,每月實得三、四萬元收入,伊曾告訴自訴人願意每月還自訴人五千元等語,惟被告二人至今仍未償還自訴人分文,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遽認被告二人詐騙自訴人之款項非鉅,若能正常工作應能儘速還清,認以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尚未與自訴人和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四向其借款六十萬元,迄今未還,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辯稱:伊無詐欺之意,且伊已給付自訴人利息達一年餘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該筆借款其未參與云云。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若行為人於行為時客觀上並未施用何種詐術,且無不法所有意圖,縱嗣因行為人未依約履行,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法所定詐欺罪行無涉。

㈡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並約定以其台北市○○街

○○巷○號地下室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業已為抵押權登記,除此外並未約定其餘之擔保,該筆款項約定每月給付利息一萬二千元,被告甲○○已給付利息一年多後才未給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足見被告甲○○對此部份借款並未施用詐術,被告甲○○辯稱:借款之初並無自始不還款之詐欺犯意,應可採信,其對此部分借款應不構成詐欺罪。又該筆借款僅甲○○與自訴人接洽,乙○○並未參與等情,亦據自訴人供明,是乙○○就此筆借款亦難以詐欺罪相繩。被告甲○○、乙○○二人此部分被訴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