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損壞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長久以來社區住戶即將該中正路一四九巷視為社區巷道,自行於巷道二旁劃設停車位,分配與社區住戶停車使用,並排除社區以外之人使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丁○○看到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丙○之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一四九巷內所劃設四號車位,自認該小貨車不得停放,乃依車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所留電話號碼聯絡車主將車輛移開。丙○接獲電話,告以因伊夫不在家,會請伊夫回來移車等語。丁○○覺得丙○態度不佳,竟心生不滿,於附近拾取長條木板一支,朝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用力敲打,致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夫。因丙○接獲丁○○電話,即心感不安,迅速前往停車現場查看,恰巧目睹曾美香正敲打擋風玻璃,乃上前質問。雙方言語衝突,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放下木板,出手拉扯毆打丙○,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胸前挫傷、右頸及右第二指挫裂傷之傷害。丁○○於與丙○衝突拉扯中,身上所披黑色衣服一件掉落於地,未及拾取即匆匆離開,為丙○拾起連同木板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九、十頁、第二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三六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記載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診斷書一紙,及上開車輛擋風玻璃被毀損後照片三張附卷可證(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十二、十三頁)。
二、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伊去現場處理,現場有很多人圍觀,留下木板及衣服,有見到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被打壞。被害人說是被不知姓名社區女性委員用木板打破玻璃及毆打,衣服是二人拉扯時掉落。伊要被害人去驗傷,並從社區委員查出女性委員是丁○○,乃通知丁○○來派出所應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足見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即向到場警員指訴目睹上訴人即被告丁○○破壞擋風玻璃,及被告有出手傷人,與被害人嗣後於偵、審中之指訴始終一致。
三、被告自承:伊有依車輛上所留電話打電話要車主來移車,係被害人接聽電話,態度很差,表示丈夫回來就會來移車,被害人隨後過來,聲稱伊砸壞車輛玻璃,擔任委員有什麼了不起,就打過來,拉扯中伊所披衣服掉落於地,伊怕被打,沒撿衣服就離開。伊當時未發現車輛擋風玻璃被砸壞,亦未注意有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既然被告係依車輛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所留電話聯絡車主,如被告撥打電話時擋風玻璃已先被他人破壞,被告實不可能未發現,堪信被告撥打電話前玻璃尚未損壞。又被害人接聽電話後隨即前來停車處,被告尚在現場,並即發現被告砸壞車輛玻璃而質問被告,如未有其事,被害人實不可能會當場反應質問被告。被告既於車輛玻璃被砸壞前後都在車輛停放處,且正在處理車輛停放事,如係他人所為,信無可能未為被告目睹,足認應非他人所為。而被害人係居住於中正路一六三號三樓,與中正路一四九巷距離頗近,被害人趕抵現場不消幾分鐘時間,被害人指稱目睹被告砸壞玻璃,尚非反於事理。又被告如非因被害人目睹而自覺理屈,對於被害人指其砸壞玻璃之不實指控,理會當場與被害人辯駁,甚且喚來鄰居主持公道,或即時報警處理,豈會不撿起所留衣服,即匆匆離開。參酌上述現場狀況,被害人之指訴,應為合理可信。
四、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砸壞擋風玻璃為被害人之夫所有,由被害人提出告訴,所為告訴,即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毀損、傷害犯行,並辯稱:車輛係停放在四號車位,伊一邊走一邊打電話聯絡車主前來移車,走至二號車位處,被害人就衝向伊,要打人,伊夫恰巧開車駛抵一四九巷口,伊即迅速上車二人一起返回烏來。被害人衝向伊時伊有閃躲,拉扯中披在身上衣服掉落。被害人所謂目睹伊破壞擋風玻璃及打人,係屬捏造。被害人既表示有多人圍觀,竟找不到證人出庭作證,不能以被害人片面之詞,認定伊犯罪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指訴被告毀損擋風玻璃及出手傷人等情,應可採信,已如理由壹、三所述。又被害人與被告既無夙怨,如非確有其事,信無可能甘冒誣告重罪,及不虞嚴重損及私德,誣指被告有毀損、傷害犯行之理。
三、次查,如依被告所辯事發經過,係屬被害人無理取鬧,被告之夫既已適時抵達,儘可一起出面處理,豈會一走了之。被告所辯情節,反於事理,不能採取。
四、又查,被害人所稱有多人在場圍觀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足認被害人所指並非子虛。而被害人不願陳報圍觀之人姓名地址俾由本院傳喚出庭作證,乃被害人之抉擇,不能因此認定被害人指訴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圖卸之責,不能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法院係就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尚有不合。㈡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主文及事實中均漏載該犯罪構成要件,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圖卸,厲言指責被害人不是,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損失不大,犯罪情形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既受拘役之宣告,爰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擋風玻璃所使用之長形木板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有衣服一件,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能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