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丁○○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遭丁○○導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及執達員等公務員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甲○○○所經營之「慧林文具行」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甲○○○即與友人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損害丁○○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原審判決書記載為甲○○○)向執行人員稱其係「慧林文具行」之實際負責人,文具行內全部物品均為其所有,使執行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假扣押執行筆錄,以此方式隱匿甲○○○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執行人員登載執行筆錄之正確性及丁○○之債權(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二人復明知並未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甲○○○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十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巷三十七之一號房屋(下稱林口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向新莊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以此方式處分甲○○○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丁○○之債權(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慧林文具行」及林口不動產均係被告己○○所有,僅信託登記被告甲○○○之名義云云。被告己○○另辯稱: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府地三字第一五九0七五號函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須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且須簽立切結書,「慧林文具行」原即由其經營,因其係自耕農,為保有自耕農之相關福利,遂信託登記被告甲○○○名義;至林口不動產,乃為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貸得較高額度,始以被告甲○○○之名義購買云云。
二、經查:
(一)「慧林文具行」部分:①按營業人對外營業應辦理營業登記,其商號負責人應無自耕農身份之限制;又依
現行法令,具自耕農身分者可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分別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北稅莊(一)字第一0九二六號函文(偵續㈡卷第五三七頁)及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0九五八七七號函文(偵續㈡卷第四七九頁)可稽,已堪徵被告己○○並無不能擔任「慧林文具行」負責人之情事;且「慧林文具行」係由被告甲○○○以負責人名義,於八十六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申請歇業,旋並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德慧文具行」,負責人登記為己○○,有申請書等文件附卷(偵續㈡卷第五三八頁至第五四0頁)可憑,尤足徵被告己○○並無不能擔任文具行負責人之困難存在。況被告己○○前於原審調查時已自承:「『慧林文具行』是八十三年辦理登記,是用甲○○○的名義登記,因為我是自耕農,不能擔任商號負責人,這是我自己推測。(問:你去辦理登記,主管機關是否有拒絕你?)沒有,我一開始就用甲○○○的名義去登記」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己○○顯非因先查詢相關法令,或向主管機關確認,知悉自耕農有經營事業之限制,遂將文具行登記為甲○○○名義。姑不論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被告己○○所稱於八十三年間,即有信託之觀念,並與被告甲○○○成立信託契約,其可信性已堪疑,且上開臺灣省政府函文,應係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臨訟蒐集之資料,自不足資為其辯詞可採之佐證。被告甲○○○辯稱因感激被告己○○代為照顧女兒,遂應允受託登記為文具行負責人,亦未足採據。
②雖證人傅文丕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到九十年六月間,我常去『慧林文
具行』買文具送給學生,己○○從早到晚都坐在櫃檯,都是由他開收據給我,所以我認為他是老闆,約在四年前,收據的戳章就改為女被告(指甲○○○)的名字,後來搬到六巷十號二、三年後,店名才改為『慧林』,叫『富強文具行』時,櫃檯是己○○、林雪娥在看,我沒有看過女的被告,是搬到六巷並改名為『慧林』,我才看到女的被告」(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傅文丕以看顧櫃檯、收款、開立收據等行為判斷被告己○○為文具行之負責人,僅為外部觀察,並非實際參與「慧林文具行」之經營,而對文具行內部之經營有深入了解,所稱之「老闆」,僅係日常生活中一般慣用之稱呼,並非法律意義上之商業負責人,已未足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證人傅文丕所述,「富強文具行」經營期間,證人傅文丕並未見過被告甲○○○,迄改名為「慧林文具行」後,始見到被告甲○○○,縱「富強文具行」原係被告己○○所開設、經營,亦無礙被告甲○○○嗣後另行開設「慧林文具行」,仍委由被告己○○看顧店面之可能。況「慧林文具行」所使用之房屋,係由被告甲○○○具名承租,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可參,亦堪佐證被告甲○○○確係「慧林文具行」之負責人。
③至證人簡秀戀(被告己○○之二嫂)、林雪娥(店員)、紀振順(里長)、乙○
○(「慧林文具行」房屋出租人姜玉美之配偶)、黃奇彬及戊○○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我們本來是開『富強文具行』,己○○自己改店名為『慧林文具行』,他曾和我們作,我沒付他薪水,所以店就給他」;「我七十七年開始受僱於己○○,己○○本來要用我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後來甲○○○回來,就用她名義,見證時間我不記得。...我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開始受僱於己○○,文具店本來在臺北市○○路,到八十五年離職,期間店曾搬到新莊市○○路○○○巷,當時店名是『富強文具行』,經營一、兩年之後,才搬到中平路六巷十號,並改名為『慧林文具行』,我不知道搬遷及改店名之原因。...店是己○○開的,店名是『富強文具行』,起先是在新泰國中對面的新泰路,後來搬到二十六巷,再搬到六巷,目前在六巷處,店是己○○一人獨資的,以前是他哥哥與他一起開的,後來他哥哥到福壽街開了一家,我是先認識他哥哥,後來他哥哥搬到福壽街才叫我幫己○○看店,我是從民國七十九年幫他看店到八十六年五、六月,因我先生身體不好我才辭職,一開始『富強文具行』是用己○○二嫂簡秀戀的名字登記,後來己○○二哥過世,他嫂嫂叫他把『富強文具行』改名,他本來要用我的名字,我怕有稅金上的問題才沒有答應,後來甲○○○從阿根廷回來,我就告訴己○○可以用甲○○○的名字,己○○也有答應,因己○○有自耕農身分不能用自己的名字登記,甲○○○只有出名字登記沒有出資金,我不知道甲○○○有沒有稅金上的考量。」;「我不認識甲○○○,『慧林文具行』老闆是己○○」;「房子租給己○○,房租也是他出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用別人名字,己○○每天看店,甲○○○有時有去。...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子是我太太名字,我有把房子一半出租給己○○,大概總共租有六、七年,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印象中是從八十六、七年開始出租給己○○,那時簽三年一次,後來三年租約滿了就沒有再訂書面,最近於九十一年又訂了一年的租約,三年的租約已不在了,一年的還在,現在租金為一個月二萬三千元,以前是二萬二千元,我是與己○○簽約,我收租金沒有報稅。該文具行由己○○經營,甲○○○最近她被告之後我才有看到她,她有時會到文具店去找己○○,因我家與該文具店是斜對面,己○○時常送貨出去,也請我幫忙看店,且上次在板橋法院開庭我去作證有看到她,六、七年前第一次簽約時我有看到甲○○○與己○○一起來簽約。我不知道甲○○○與己○○之間是何關係,只知道甲○○○有陪己○○來打契約,租金都是己○○付給我的。」;「『慧林文具行』老闆是己○○,我都是跟他做生意,我很少碰到甲○○○」;「我本來跟己○○的大哥做生意,後來跟己○○作,『慧林文具行』的老闆是己○○。...我是和己○○做生意的,賣紙類東西給己○○,己○○之店名叫『富強文具店』在新泰國中對面,我和己○○生意往來有十多年了,目前還有在往來,一開始是與他哥哥與嫂嫂做生意,後來他哥哥搬到新的住址,我就沒有和他交易了,就一直與己○○交易,我不認識甲○○○,我帳單都交給己○○,每個月的二十五日才一起領錢,起先是他哥哥、嫂嫂和我接洽,後來他們搬走後都是己○○付的錢,甲○○○都沒有參與過,我從沒有向甲○○○收過一毛錢。」等語。然證人簡秀戀與被告己○○係姻親關係;證人林雪娥與被告二人則有長期之僱傭關係,且就僱用開始時間之證述,前後不一,亦稱不知嗣後文具店搬遷及改名為「慧林」之原因,顯見林雪娥僅係受僱擔任店員,對文具行實際經營情況並不了解,彼二人所述,均不足資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其餘證人紀振順、乙○○、黃奇彬及戊○○等人所證述「慧林文具行」老闆係己○○,乃以平常所見看顧店面之人或交易對象認定,惟看顧櫃檯之人並非必然為商業負責人,繳交租金者亦非必然為承租人,上開證詞均係證人之主觀意見,尚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
④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導引執行人員查封「慧林文具行」時,被告己○○
即聲稱與被告甲○○○間有信託關係,然均未能提出任何信託契約為證,迄八十九年十月間,該偵查案件業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時,被告始提出由林雪娥擔任見證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立具之委託書一份(偵續㈡卷第二十頁),顯與常情有悖,該委託書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林口不動產部分:①被告甲○○○坦承並無出售林口不動產予被告己○○之真意,被告己○○亦未實
際給付買賣價金,雙方卻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事實,與被告己○○供認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原審法院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八十七年度莊登字第八一七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稽。②證人即萬通商業銀行職員張志弘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貸款是以房屋的鑑價來
判斷,一個人買兩棟房子以上,也是可以以自己名義來貸款,不會有影響」(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己○○所辯乃為增加貸款額度,始以被告甲○○○之名義購買林口不動產云云,殊難採信。況貸款額度係由金融機構決定,並非售屋小姐或代辦申請貸款之人得以擅行決定,被告辯稱代辦貸款之人承諾以二個人之名義購屋可提高貸款額度,亦不足採。
③被告二人經陳明因學佛而認識,而不動產之價值不菲,被告己○○豈有未書立字
據即任意將不動產登記被告甲○○○名義,甘冒風險之理?且彼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原審法院執行人員前往「慧林文具行」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成立買賣契約為由,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倘該不動產原係被告己○○所有,尤無嗣後再由被告己○○向被告甲○○○買受之必要。被告等先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該不動產,再以有信託關係存在作為辯解,辯詞前後衝突矛盾,顯難採據。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己○○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他說要買房子怕貸款不夠多,我因買文具而認識己○○,他說要買一個房子才不會搬來搬去,因我以前在代書事務所任職過,所以我就告訴他說買二間房子用二個人的名義來買可以向銀行貸款比較多,己○○叫我陪他到售屋小姐處,售屋小姐也有告訴他說買二間房子用二個人的名義來買貸款會比較多,據我所知自耕農因為沒有經商,銀行要核定貸款時會考慮,所以己○○買二間房子一個用己○○名字登記,一個用甲○○○名字登記,且當初就言明辦好貸款後名字就馬上過回來,錢是己○○先交給甲○○○,再拿去付給售屋公司,且己○○、甲○○○二人有作一份買賣契約書,是我幫他們作的,內容是在貸款完成後就要馬上過戶給己○○,貸款完成後過了沒有多久時間就把房子過戶回來給己○○,過戶手續是我去幫忙辦的,我不知道為何己○○要把錢先拿給甲○○○再去付房款,我看到的情形就是這樣。」等語,惟證人丙○○既曾在代書事務所任職,應無可能錯誤教導被告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開證詞亦無非迴護被告之詞,未足採憑。
④至證人廖樹森(不動產裝潢者)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木工裝潢,己○○有請我
去裝潢房屋,己○○的工程都是我在作的」,然裝潢房屋與購買房屋係屬二事,尚未足以推論被告己○○即為林口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具有公示、公信力,被告己○○並自承當初係被告甲○○○向建設公司訂購該不動產,款項亦由其先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給付建設公司一節,縱原始資金來源係被告己○○之帳戶,被告己○○亦可能本於贈與、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並不影響被告甲○○○即為上開不動產買受人即所有權人之事實認定,本院認無就資金流程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己○○二人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己○○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詳如後述)。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被告甲○○○先後二次損害債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損害債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所犯法條欄雖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惟既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認定係被告甲○○○向執行人員主張「慧林文具行」乃被告己○○所有;(二)就被告甲○○○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未認定與被告己○○應成立共犯關係,且就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未論以連續犯;(三)被告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期,惟與該罪有牽連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經起訴,仍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詳如後述),原判決就被告己○○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一)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之量刑過輕;(二)告訴人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其效力應及於共犯己○○,雖有未當;被告甲○○○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上開所為,另涉有損害債權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自承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就「慧林文具行」執行查封之假扣押程序當天,即已知悉被告己○○以主張信託關係之方式,損害其債權,然並未對己○○提出告訴,此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三號卷所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告訴狀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另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林口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告訴人至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取得謄本資料時,應已知悉被告甲○○○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而侵害其債權之事實。告訴人知悉本件犯罪嫌疑之時間,至遲應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乃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該偵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己○○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O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