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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靜育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甲○○○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林公司,原設址於臺北縣○○鎮○○街八十二之二號四樓)之負責人,為該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因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授意廠長張金和公布公司因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之故,擬裁減員工十一名,並片面公布員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依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之規定,即勞工服務滿三年(含三年)以上者,每年發放一個月底薪,超過三年以上者,再依每年發放三分之一底薪計算,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戊○○資遺費(其自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受僱於同林公司),嗣因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該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丁○○仍未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同林公司其代表人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公司要由台北縣樹林搬遷至台北市內湖,有些員工認為距離太遠不願意過來,所以公司就決定提供優退條件給不願意隨廠搬遷之十一名員工,公司並同時表明不同意優退條件者可繼續上班,並非資遣員工,自無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之可言,且戊○○嗣因不同意公司之條件,故其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其後因戊○○無故曠職超過三日,公司始依法解僱,自亦無須給付資遣費云云,惟查被告丁○○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八樓同林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授意該公司廠長張金和公布公司因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而裁減員工戊○○等十一名,並片面公布員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依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之規定,即勞工服務滿三年(含三年)以上者,每年發放一個月底薪,超過三年以上者,再依每年發放三分之一底薪計算,並未依勞動基動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遺費,嗣因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公司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始未如期離職,告訴人並為此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該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丁○○仍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在卷,並有同林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一件、該公司職員李玉玲等人簽署同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之聲明書共十份及同林公司書具之欲資遣員工資遣費之計算標準一紙在卷可稽,而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即供承因公司業務不好要緊縮,欲裁減員工十一名,依法發放資遣費云云(見偵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十頁背面),證人即同受資遣之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公司說業務緊縮要資遣,並說從四月一日起不用上班,沒有講說不同意離開的話,四月一日可以繼續上班云云,另證人即同林公司業務助理(原在同林公司樹林廠時擔任告訴人戊○○及證人丙○○之班長)於本院調查時供證公司因業務緊縮及要遷廠,所以決定裁減員工云云,而證人張金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員工大會,伊宣告因公司營運問題及遷廠要精簡人力云云,茲依上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同林公司會議記錄,亦載明因國內景氣不佳,已無法負荷成本,且工廠形態改變,故須精簡人力,即依被告同林公司年具予離職員工之證明書亦載明係因業務緊縮而資遣,有該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告同林公司之公告亦載明因業務緊縮及遷離,擬縮減員工,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同林公司顯係因業務緊縮及遷廠而擬精簡人力,而非如被告丁○○所辯僅因遷廠而擬精簡人力,則被告丁○○所辯因公司搬遷新址,提供十一名單予不願意隨廠搬遷者等語,顯非事實。至被告丁○○雖另辯稱當初有告訴員工,如不同意公司優退方案者,得繼續上班,是採自願方式離職云云,證人張金和、乙○○及蔡正吉(被告同林公司司機)於偵審時亦到庭附和被告丁○○之所辯,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員工大會時,張金和有說若不同意可繼續上班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戊○○所否認,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公司召集員工開會時並沒有提及說不同意離開的話,四月一日可以繼續上班云云,且查被告同林公司若係任由員工自行決定是否離職,則必同意者始有必要向被告同林公司表明離職之意,而無意離職者,即無向被告同林公司表明之必要,本即應繼續上班,況查被告同林公司既因業務緊縮及遷離而決定裁減十一名員工,精簡人力已在被告同林公司規劃之內,此依被告同林公司上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員工大會,其會議事項載明係:㈠精簡同林員工,㈡遣散金發放標準,㈢遣散時間。而主持會議之張金和並表明:「由於國內景氣不佳,已無法負荷成本,因此台灣工廠將朝向服務性質,減少生產,另由於工廠形態改變,故須精簡人員,公司暫擬提出以下人員予以資遣」等語,且當場列出應受資遣之十一名員工姓名(其中即告訴人戊○○),並說明遣散費之發放標準,茲查被告同林公司若係因業務緊縮及遷廠而採自願離職方式,又豈有於召開員工會之際即行宣佈應受資遣之名單,且被告同林公司既係因業務緊縮而必須裁減員工,則其究應裁減何部門之員工,應即早在公司規劃之內,否則若自願離職者並非公司所欲裁減者,豈非失其精簡人力之意義,是被告同林公司既於召開之員工大會當場宣佈因公司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而必須資遣員工,告訴人戊○○並被當場宣佈列為應受資遣者之一,且參酌被告同林公司出具予離職員工之「員工離職證明書」亦載明受「資遣」,則本件被告丁○○顯係因同林公司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力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授意張金和宣佈擬資遣員工十一名,並片面公布員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依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之規定,又豈能以各該受資遣之員工嗣領取被告同林公司分期發放遣散費時所簽署之「聲明書」載明係自願離職,而否定被告同林公司實際係資遣員工之事實,至被告同林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一日雖另有員工離職,惟渠等究因而離職,胥依當時被告同林公司對該等員工如何宣佈而定,並不因之影響本件被告同林公司對告訴人戊○○為資遣之事實,被告丁○○妄以各該離職員工所簽署之聲明書及事後另公告徵求自動離職者,而否認其原先即資遣告訴人戊○○之事實,殊無足採。嗣告訴人戊○○因不同意被告同林公司給付遣散費之方式,於其餘十名員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聲明書同意接受公司所提出之計算方式,自願離職時,翌日即同年四月一日即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書乙紙在卷可參,被告丁○○雖辯以:告訴人於四月一日仍赴公司上班,於告訴人自書之申請狀亦載明『於四月一日上午至勞工局申訴請求調解,下午回公司領取解雇證明未果』,公司亦發給打卡表,苟告訴人係遭強迫解職,則公司必會發給解雇證明,既然沒有發給她,顯見公司仍要她繼續上班云云,並提出告訴人之四月份打卡表乙紙為證,惟查告訴人於四月一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並不知被告同林公司對於不同意資遣方案之員工,可繼續上班乙事,已如前述,其並指稱四月一日後還去上班,是認為公司已經資遣伊,但因伊不同意資遣方案,勞工局叫伊等待協調,伊才回去上班,惟因公司已將伊解僱了,而勞工局說只要伊還沒有簽同意書就是公司員工,才要繼續上班等語,故告訴人戊○○雖於前揭被告同林公司召開之員工大會上當場被告知將受資遣,惟其因不同意公司之資遣方案,並在取得離職證明前,其主觀上仍認屬公司之員工,在對於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與被告同林公司間仍有爭議之時,且已向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於未經調解前,告訴人仍赴公司上班,乃合於情理之舉,告訴人於此不可歸責事由欲爭取者乃係資遣費之合理給付,而非爭執被告同林公司對其之資遣是否合法,是縱告訴人因不同意被告同林公司所公布之資遣費給付方案,而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赴公司上班,並不因之影響告訴人業已遭被告同林公司資遣之事實,嗣告訴人於遭資遣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仍赴公司上班,而被告同林公司准其上班,並發給打卡表,應屬告訴人與被告同林公司另成立一僱傭關係,而非原僱傭關係之延續,告訴人與被告同林公司間之勞資爭議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人員協調結果,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協調不成立,嗣告訴人並因而未再前往公司上班,惟此告訴人是否已曠職逾三日,被告同林公司是否以告訴人曠職多日為由解僱告訴人,並不因之影響被告同林公司之前已資遣告訴人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事實,是被告丁○○執此告訴人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後曠職逾三日已予解僱,而認公司已無須給付資遣費予告訴人等情,殊無足採。

二、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三款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丁○○為被告同林公司之代表人,其以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為由,終止其與告訴人戊○○彼此間之勞動契約,並公告給付如前所述金額之方式,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標準,給付資遣費,至為顯然,則其所辯係因告訴人無故曠職而解僱云云,尚難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同林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丁○○因執行業務違反僱主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同林公司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原審以被告丁○○及同林公司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勞動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丁○○及同林公司罰金三萬元,,並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丁○○及同林公司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