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 (更) 字第三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0七八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原審,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0二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全案移送原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星宇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為星宇公司之債權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華聯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訂定光纖工程發包合約書,約定由華聯公司提供材料予星宇公司施工,而星宇公司應於完工後三日內,就其所負責保管之材料向華聯公司辦理退料手續,華聯公司遂交付每米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元之光纖四三五二三米予星宇公司,施工期間共使用一三一0八米之光纖,扣除已歸還之二六一七五米光纖,星宇公司尚應返還四二四0米光纖,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戊○○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光纖據為己有,並搬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俐銘企業有限公司之處所存放,以抵償星宇公司積欠己○○(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嗣經華聯公司發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戊○○涉有幫助侵占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顏江義、陳敏榮、己○○之證詞足見乙○○為星宇公司之決策者,而依照片所示該纜線體積龐大,若非乙○○同意必無法順利搬離,其加以處分顯有侵占之犯意。又依證人丁○○、己○○之證言及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足證是戊○○提議將光纖運到己○○處,其幫助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光纖材料兩捲交付俐銘公司回頭車司機載往俐銘公司放置,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意,並辯稱:因為華聯公司還有工程款沒有給付給星宇公司,致星宇公司無法清償對俐銘公司之債務,為了與華聯公司談判,決定將工程剩餘之其中二捆光纖共四二四O米運到俐銘公司以行使留置權,等到華聯公司給付工程款後才將光纖還給華聯公司,因此其自始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戊○○固坦承曾建議乙○○可以行使留置權,以保障工程款等情,惟辯稱: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物並非屬於第三人所有,即與侵占罪無涉。本件依星宇公司與華聯公司訂定之工程發包合約書之約定,可知該光纖之所有權人為星宇公司,是縱認星宇公司將光纖運到俐銘公司,亦不構成侵占罪。更何況本件是因星宇公司與華聯公司訂有光纖發包契約,為了使該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其才借錢給星宇公司,星宇公司則授權其向華聯收工程款,事後乙○○說華聯公司藉故不給錢,其與乙○○就想留置兩捆光纖行使動產留置權與華聯公司談判,並且與己○○商量想要借俐銘公司放光纖,但因己○○不同意,後來就沒再談起這件事,其不僅未叫人將光纖運到俐銘公司,也不知道為什麼光纖會出現在俐銘公司,其無幫助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星宇公司與華聯公司訂定光纖工程發包合約書,由華聯公司提供工程圖委託星宇公司於台北市等地進行光纖建設工程,嗣因星宇公司完工進度落後,雙方約定由華聯公司另外找第三人施工,該費用由星宇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惟辦理退料手續時,尚有二捆光纖共四二四O米未歸還予華聯公司,且運到俐銘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路○巷○○號之處所等情,有光纖工程發包合約書、華聯公司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與內容、華聯公司發函予星宇公司之函稿及乙○○所立之同意書、照片四只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乙○○供述屬實,核與證人陳敏榮、丁○○、己○○證述情節相符。
(二)按依雙方所訂之光纖發包合約書第十條第四項約定:「所有甲方(即華聯公司)供給之材料一經點交乙方(即星宇公司)簽收後,即應負保管之全責,如有損壞遺失,不論任何理由均須如數賠償不得推諉..,」,而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應於完工後三日內向甲方辦理退料手續,不足料部分視同遺失,應照價賠償甲方」,星宇公司自華聯公司所收受之光纖既須負保管之責,於光纖遺失或損壞時亦須負賠償責任,足見該光纖之所有權仍屬華聯公司所有,星宇公司保管該光纖自屬持有他人之物。
(三)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以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若係基於「一時」利用之目的或合法行使債權行為則不該當於侵占罪。經查:本件星宇公司之工程雖未完工,然其已完工部分可請領之工程款共三佰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扣掉星宇公司已領之工程款二百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星宇公司尚可向華聯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此不僅有華聯公司報告書、聯群光纖工程案五金缺料自購乙案分析報告、包商施工量(星宇)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按,並經證人陳敏榮及告訴代理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乙○○、戊○○辯稱華聯公司當時尚積欠星宇公司工程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雖證人陳敏榮及告訴代理人邵曉萍均證稱:華聯公司並未積欠星宇公司款項,因為依雙方所訂定之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記載,必須檢具發票才能請款,星宇公司沒開發票,請款條件沒有成就,星宇公司對華聯公司之債權當然還沒成立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此乃雙方對於請款方式之爭執,星宇公司既依約完成給付,尚難謂其無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又星宇公司於退料時所剩餘之光纖共有三萬零四百十五米,經清點後星宇公司僅歸還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五米,尚有四千二百四十米未歸還等情,除經告訴人華聯公司於告訴狀中載明甚詳外,亦經證人丁○○證稱:星宇公司可以退的料都退了,只剩下兩顆光纖沒有歸還等語,而該光纖一米價值三百十元,則未歸還之四千二百四十米光纖價值共計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四佰元,有陳敏榮原審庭呈之星宇包商施工量計算表可按,而華聯公司尚積欠星宇公司工程款共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已如前述,該工程款之數額與被告乙○○未歸還之光纖價值約相當,若被告乙○○自始即有侵占光纖之犯意,何以將剩餘高達三萬餘米光纖中之二萬六千餘米光纖均歸還予華聯公司,僅扣留四千二百四十米未歸還?且證人己○○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時亦證稱:伊去星宇洽談清償貨款之事,當時高及詹都在,他們說是因為跟華聯之間的工程款一直沒有請到 ,所以跳票、、、,他們說倉庫還有幾十顆光纖,拿到你們那裡去,等到拿到貨款再拿回來等語,足見其辯稱扣留光纖是為了要與華聯談判積欠之工程款等情,值堪採信。
(四)再者,華聯公司辦理退料手續發現缺少二顆光纖時曾向被告乙○○詢問光纖之去處,此業經證人即負責辦理星宇公司退料手續之華聯公司員工丁○○證稱:其監工甲○○與星宇公司監工吳英泰去點貨時,發現有兩顆光纖不見了,其要甲○○去找,後來甲○○打電話來說,星宇公司的人告訴他光纖現在在俐銘公司,現在要與星宇的人去俐銘拍照,隔天其與甲○○去俐銘公司時,光纖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時任職華聯公司之現場監工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乙○○及其公司職員吳英泰都有告訴伊二捲光纖置於俐銘公司,伊去俐銘公司查看時,對現場有拍照存證,隔日去時,光纖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另證人陳敏榮亦證稱:發現光纖不見時,是乙○○通知華聯公司光纖現在在桃園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卷第六十三頁),如被告乙○○心存侵占之意,何以主動告知華聯公司職員該光纖之去處?益證被告乙○○對於前揭光纖係屬「一時」利用之目的,為求留置求償工程款而為,並非係為「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故其辯稱未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可採信。
(五)而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即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正犯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十九年台非字第一五一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即同此要旨。本件被告乙○○並未構成侵占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自不構成幫助侵占罪。
五、末查,星宇與華聯公司所簽訂光纖工程發包合約書第十一條有關完工退料約定:乙方 (星宇公司 )應於完工後三日內向甲方辦理退料手續,不足料部分視同遺失,應照價賠償甲方 (華聯公司 )。依本合約雙方對於退料約定,事後縱使星宇公司不願退料,依約亦僅屬賠償華聯公司之民事賠償問題,並非定要辦理退料之手續,故事後被告乙○○僅退料部分,亦難認其有侵占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戊○○辯稱並無侵占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侵占及幫助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二人均為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實行留置未合法,復將光纖二捲擅自設定動產質權予俐銘公司,顯已超出留置權之行使範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以,被告將光纖兩捲留置,其主觀上之目的既為討債,並非欲將其據為己有,其外觀行為縱使與民事求償法定方法稍有不符,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