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錦雯律師被 告 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三八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拾肆隻、鐵撬叁隻、老虎鉗陸隻、斜口鉗壹隻、開鎖用之鐵條(即萬能鎖)叁隻、手套拾壹雙、千斤頂壹具、起子拾隻、小型起子叁隻、銼刀壹隻、扳手貳隻、鉗子貳隻、剪刀壹隻及小型手電筒貳隻,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有犯罪習慣,曾有公共危險、誣告、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八時四十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可充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撬、斜口鉗、開鎖用之鐵條(即萬能鎖)、千斤頂等及手套等行竊工具,破壞大門鎖頭侵入基隆市○○○路○○○號七樓,竊取子○○所有之手提電腦乙台、傳真機乙台、JVC SERIAC型號00000000音響乙台等財物。嗣為警查獲起出贓物JVC SERIAC型號00000000音響乙台。
(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可充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撬、斜口鉗、開銷用之鐵條(即萬能鎖)、千斤頂等及手套等行竊工具,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竊取丙○○所有之OLYMPOS 相機乙台、無敵 CD-67翻譯機乙台、LAMINATOR AL-230護貝機乙部、CANON BJ-10EX 列表機乙台等財物,嗣為警查獲出贓物 OLYMPOS相機乙台,無敵 CD-67翻譯機乙台,LAMINATOR AL-230護貝機一部, CANONBJ-10EX列表機乙台。
(三)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上揭螺絲起子、老虎鉗、鐵撬、斜口鉗、開銷用之鐵條(即萬能鎖)、千斤頂等及手套等行竊工具,至座落在臺北市○○路○段○○○號之有人居住之辦公大樓前,趁該處樓下大門未關,且下班後亦無管理員看守,僅大樓內之菩提精舍有人在念經之際,擅自進入該處大門,並沿樓梯走上七樓甲○○工作之「未來光電科技公司」,以老虎鉗夾住該公司大門鎖頭,再以螺絲起子插入鎖孔內撥弄,破壞鎖頭後,打開大門,侵入該公司內,竊取該公司內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七台、LCD螢幕二台、投影機一台、掃描機一台、和闐玉石一盒(內含十四件玉佩及雕像)等財物。嗣為警查獲並起出贓物和闐玉石一盒。
(四)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二十三時,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上揭螺絲起子、老虎鉗、斜口鉗、鐵撬、開銷用鐵條(即萬能鎖)、千斤頂等及手套等行竊工具,破壞大門鎖頭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丘比特生活資訊廣場」竊取癸○○所有之電腦硬碟機、護照、各類外幣等物品。嗣為警查獲並起出馬來西亞幣、意大利幣、菲律賓幣、新加坡幣、阿根廷幣、土耳其幣、南非幣、法國幣、人民幣、印尼幣、澳洲澳、印度幣等外幣。
(五)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八時許,攜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上揭螺絲起子、老虎鉗、鐵撬、斜口鉗、開鎖用之鐵條(即萬能鎖)、千斤頂等及手套等行竊工具,破壞大門鎖頭進入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二號三樓,竊取庚○○所有之電腦主機乙部、MIKON 數位相機乙台等財物。
(六)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時許,攜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上揭螺絲起子、老虎鉗、鐵撬、斜口鉗、開鎖用之鐵條(即萬能鎖)、千斤頂等及手套等行竊工具,
破壞大門鎖頭,進入臺北市○○區○○路三段十四號二樓,竊取辛○○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叁佰元。
(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許,攜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鐵撬、老虎鉗、銼刀、扳手、鉗子等工具及手套、原子筆、手電筒等行竊工具,破壞大門鎖頭,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十一樓向日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劉熙成及該公司所有之電腦、電腦硬碟機、記憶體、中央微處理器、金幣等物品。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起出贓物筆記型電腦乙台、電腦硬碟一個、電腦記憶體一片、金幣徽章一枚,並扣得起子拾支、小型起子三支、鐵撬一支、老虎鉗一支、銼刀一支、扳手二支、手套六支、鉗子二支、藍色原子筆一支、小型手電筒二支等行竊工具。
(八)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剪刀、老虎鉗、鐵撬等工具及手套等行竊工具,破壞大門鎖頭,進入苗栗縣○○鎮○○路○○○○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營業處,竊取 IBM電腦主機九台、捷元電腦主機乙台、液晶投影機二台、天珠項鍊乙條、國泰人壽領帶夾二個、別針四個等財物。嗣為警查獲並起出贓物天珠項鍊乙條、國泰人壽領帶夾二個、別針四個,扣得螺絲起子十二支、剪刀一支、老虎鉗二支、鐵撬一把、手套五雙等行竊工具。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承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子○○、丙○○、甲○○、癸○○、庚○○、辛○○、劉熙成、壬○○(向日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等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子○○、丙○○、甲○○、癸○○、壬○○、丁○○(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營業處職員)等人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及上揭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同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乙○○行竊地點屬辦公大樓,當時所有工作人員均已下班,僅菩提精舍有人在念經,為被告所是認,是該地點並非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非屬住宅,而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顯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行為。次按同條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所謂「門扇」包括已為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在內,本件被告乙○○破壞大門鎖後,打開大門,入內行竊,被告顯有毀壞門扇之行為。再按同條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有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開鎖用鐵條、鐵撬和千斤頂等物客觀上均可供凶器使用,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均屬本款所稱「凶器」,被告顯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
三、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㈦㈧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八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是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第三次犯行,以㩦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記載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㈧之犯行,但既與起訴事實因連續犯關係,而論以一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於七十九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法院判處罰金四萬元,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在未及一年期間內,又連續竊盜八次,且配備之行竊工具(包括重型破壞安全設備之器具),種類繁多,已有犯罪習慣,認應施予保安處分,加強他律輔導矯治。
五、原審對被告乙○○部分予以治罪科刑,雖非無見,然㈠認為被告破壞門鎖,係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尚有未合;㈡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㈧所載之犯行未及審酌;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應認有理由,至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本件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於刑罰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竊工具,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本件檢察官亦有為被告乙○○之不利益上訴,本院撤銷改判後即無對被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況本判決認定被告竊盜之次數已增加,故重新量刑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被告乙○○不成立犯罪及被告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因平日駕駛計程車,得知己○○經營之基隆市○○路二一一之一號「臣士網路科技行」係網路咖啡店,非二十四小時營業,店內有不少現金,且打烊後無人看守,復賡續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分別電繳被告戊○○、被告丙○○於同晚九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會合,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竊取上開店內現金,由丙○○、戊○○負責把風,乙○○負責撬開大門,得手後三人朋平,議定後三人攜帶乙○○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十二支、鐵撬一支、老虎鉗三支、斜口鉗一支及方便作案之千斤頂一具、手套三雙、開鎖用之鐵條三支,共搭由乙○○駕駛之6M-五二八號計程車,於同年月十日零時三十分許,抵達上開網路咖啡店前,乙○○先敲鐵捲門試探有無人留在店內,見裡面無人回應,乃由乙○○用上述鐵撬先將鐵捲門往上撬開一點,戊○○與丙○○在旁用手舉起鐵捲門,乙○○再以千斤頂頂住鐵捲門,惟因該鐵捲門材質過軟,無法頂開,三人見無法侵入行竊,乃收取工具搭乘6M-五二八號計程車離開現場,適為巡邏警車發現而在後展開追逐,嗣於翌日零晨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安樂國中前將三人攔下,並在車內扣得螺絲起子十二支、鐵撬一支、老虎鉗三支、斜口鉗一支、開銷用鐵條三支、手套三雙及千斤頂一具,因認被告乙○○、丙○○與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科。」(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丙○○及戊○○雖欲撬開該鐵捲門,但因該鐵捲門材質過軟,無法頂開,致無法入內行竊,為被告等三人所是認,核與「臣士網路科技行」負責人己○○供述情節相符,根本未進入屋內,更遑論有何著手竊盜之行為可言,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三人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構成要件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各款之竊盜未遂罪論科。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尚未構成犯罪,原審對於被告戊○○、丙○○部分諭知無罪判決。而被告乙○○部分,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同一被告有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敘明,此部分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楊 炳 禎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