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至三九二號「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民生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乙○○係該社區管委會之安全委員,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民生社區管委會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為止,利用不知情之社區警衛賴東松,竊佔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雲公司)所有坐落前開社區地下三樓之停車位二十六個後(編號第一八四號至一九五號、第二一三號至第二二五號),擅自以每小時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元之代價,對外開放予不特定之人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竊占罪嫌,無非係以(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東雲公司之代理人丁○○指訴: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曾到現場,當時收費員即指示可將車輛停放於東雲公司所有之車位等語在卷,並經證人賴東松證述無異,乃被告甲○○辯稱:八十九年六、七月之後,即未再收費停車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至現場履勘,欲開車進入社區之地下樓層,須經過設於整個社區大門左側之警衛室,而該警衛室前設有一柵欄,可攔阻外來不明車輛駛入,且該處同時設有一面告示牌,其上載明「憑證停車,無停車證請繳費」等語(「請繳費」三個字業已用膠帶遮住),亦有履勘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民生社區管委會先前確曾將告訴人東雲公司所有之車位,提供予不特定之人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且民生社區管委會亦非無能力有效管制不明之外來車輛任意進入地下樓層停放車輛,是被告甲○○辯稱:係因出入口未設管制措施,以致常有外來車輛侵入地下樓停放云云,難以採信。(三)告訴人東雲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曾提供其所有前開車位予海中天餐廳之消費者使用,並協議由民生社區管委會以每小時二十元之代價向用餐之顧客收取停車費一節,雖經證人蔡和仁到庭結證屬實,惟告訴人東雲公司早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正式發文予民生社區管委會,要求收回其所有位於地下三樓之停車位,此除有東雲公司(八八)東關雲字第一九八號函文(告證一)一份附卷可稽外,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乃被告甲○○、乙○○明知民生社區管委會已無權收取告訴人東雲公司所有車位之停車費,仍分別以民生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安全委員之身分,授權警衛賴東松持續以告訴人東雲公司所有之前開停車位,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自有意圖為自己及民生社區管委會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有停車收費估價單一張、現場照片十六張、建物登記膽本一份及地下三樓停車場平面影本一份等在倦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竊占犯行,被告甲○○辯稱:東雲公司因曾於八十七年間將其位於該社區C棟一、二樓層出租予海中天餐廳營業使用,為方便海中天餐廳之消費者停車,乃將其於該社區地下三樓之六十二個停車位,提供予海中天餐廳之消費者使用,並同意由民生社區管委會收取每小時二十元之停車費,一直延續至八十九年二月間為止,後因東雲公司與海中天餐廳產生租金糾紛,東雲公司一度要求民生社區管委會停止讓海中天之消費者停放於東雲公司之前開車位,惟東雲公司其後仍答應開放該社區地下三樓之停車位三十個供海中天餐廳之顧客作為臨時停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海中天餐廳因生意慘淡而停業,東雲公司於同年六、七月間告知民生社區管委會將收回前開車位之後,民生社區管委會即未再將前開東雲公司所有之停車位開放予他人作為收費停車之用,惟因該處地下停車場之入出口未設柵欄管制措施,以致常有外來車輛侵入地下樓,並任意停放於公共通道或東雲公司所有之車位上。況伊係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止擔任民生社區主任委員,公訴人所指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三月止之犯罪時間,伊已不在其位,且證人即民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警衛賴東松並未證稱伊曾授權收取停車費,事實上對於停車位之管理,亦即收取停車費之事係上一屆管理委員會時授權賴東松為之,在伊任內並未變動停車位之管理辦法。再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文要求收回地下停車位,且前開停車位確有外車停入之情形,但伊已函文請告訴人前來商討解決,雙方並談及增設柵欄管制出入之事,惟告訴人均未解決,矧東雲公司特助丙○○確有同意讓外車停放入車位旁車道之情形,今卻否認上情。本件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不繳清潔費,卻責怪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伊多次與告訴人協商停車場管理問題,告訴人均置不理會,難咎令伊負擔竊佔刑責等語。被告乙○○辯稱:前開東雲公司所有之停車位,並未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該臨時停放之車輛均僅停在公共走道上,至先前停車費係向海中天餐廳消費者收取,用來抵付東雲公司應支付予民生社區管委會之清潔費。況伊係義務擔任社區安全委員,為無給職,並無竊佔之故意,且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僅係負責警衛的調動與社區安全,停車位的管理及收費均由管理委員會決定,與安全委員會之職責無關,再管理委員會已另設一個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負責停車場之管理與收費,該停車場之管理委員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出,與伊無關,伊從未授權賴東松收取停車費,實際上係管理委員會直接叫警衛收費,再由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向警衛收錢,與伊無關。再告訴人為民生社區之住戶,竟不付清潔費,亦未與社區管委會協調如何管理停車位之問題,而任意提起告訴,自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止擔任民生社區之主任委員,有民生社會社區第二屆至第五屆委員名單四份在卷可參,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告訴代理人丁○○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何時佔用停車位)不太確定。今(八十九)年二月前我們是將該車位借與承租人使用,據該承租人表示,先前即車位被佔用過的情形等語,證人蔡和仁亦證稱:東雲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曾提供其所有前開車位予海中天餐廳之消費者使用,並協議由民生社區管委會以每小時二十元之代價向用餐之顧客收取停車費等語,足認前開車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有對外開放停車收費,是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止擔任民生社區之主任委員,即使有沿用舊例對外開放停車收費之事實,得否認定其係知情並參與竊佔之行為,即有可疑。
(二)被告乙○○雖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擔任民生社區之安全委員,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民生社會社區委員名單在卷為憑,惟其堅指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僅係負責警衛的調動與社區安全,停車位的管理及收費均由管理委員會決定,與安全委員會之職責無關,是否得以被告乙○○係擔任民生社區之安全委員即遽令負竊佔罪責,亦有可議。況告訴人本身亦曾擔任民生社會社區
第二屆委員(任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八年十月止),另該社區第三屆委員(任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十月止)亦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丙○○擔任,該社區第三屆委員會另設有顧問,亦分別由告訴人公司代表施小姐及林總經理擔任,有該社區委員名單附卷為憑,且被告等辯稱告訴人指稱管委會對於停車位之管理不善,管委會乃多次與告訴人協商停車場管理問題,但告訴人均置不理會等語,而衡情告訴人既分別擔任該社區委員及顧問,對於停車場管理問題非無置啄餘地,自難一昧咎令被告等負責,矧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未繳納清潔費之事實,為告訴人代理人所自承,是以告訴人拒絕繳納清潔費在先,乃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使有利用告訴人車位停車收費之事實,其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不法利益目的,亦非無可議。
(三)本件民生社會社區為告訴人興建,告訴人興建後於八十六年五月起將C棟一、二樓出租於海中天餐廳使用,並提供車位供海中天餐廳使用,是本件社區停車位計分別為民生社區住戶買受之停車位、告訴人提供海中天餐廳之停車位及告訴人尚未售出之停車位等三個部分,而由當時告訴人代理人蔡仁和曾與民生社區管委會協議,由告訴人提供海中天餐廳停車位,委由民生社區管委員管理,按每小時收取停車費二十元,作為社區維修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民生社區現場工地業務主管蔡仁和、證人即海中天餐廳經理邱裕昌、證人即第二屆民生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王小玲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第一百零五頁背面、第一百零六頁、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邱裕昌並證稱前開社區地下停車場由海中天餐廳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向告訴人承租後,迄八十九年五月間始終止租約等語,足認該停車位確有對外開放收費停車之事實,是以檢察官勘驗現場,發現本件社區左側設有警衛室,並有柵欄阻攔外來不明車輛進入,同時有一立牌,載明「憑證停車,無停車證請繳費」,乃事所當然,尚難以該停車入口設有柵欄並前開牌示即認定被告等涉有竊佔犯行。
(四)告訴人雖指稱該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八)東關雲字第一九八號函請民生社區管委會請勿佔用告訴人所有之車位云云。然查:前開函文第三點係記載「另有關海中天餐廳經本公司協助提供地下三樓六十五位,每月停車收費款,因停車位產權屬本公司所有,貴管委員會實無權享有,故由本月起本公司將收回上開停車收費款,之前經貴管委員會管收之每月停車收費款收帳詳細帳目,亦煩請貴會提供本公司查核」等內容,語意不明,究係告訴人僅欲收回民生社區管委會前由告訴人向海中天餐廳客戶收取之停車費,抑或告訴人公司日後將親自坐鎮,收回海中天餐廳停車位之管理,並收取海中天餐廳客戶之停車費款,已難認定,且被告甲○○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民字第○三○五號函請告訴人派員參加第三屆第九次委員會議,共同商議相關停車場管理配套措施及適當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然告訴人並未參加該社區研擬停車位管理辦法,逕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東關雲字第一五○號函知民生社區管委會拒繳社區管理費,並欲依法追訴竊佔罪責,有上開三函文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九十九頁),是告訴人前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東關雲字第一九八號函文,僅能證明告訴人與民生社區管委會之間有關海中天餐廳停車位費用收取之爭執,不足以證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有竊佔之犯意。
(五)告訴人於警訊時雖提出之現場照片十六紙,其中標號一九一、一九三號、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二一七、二○五之車位有停放車輛,於本院調查時相同之陳述,並提出照片為憑(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照攝),但難以認定該車輛係管理委員會收費讓外車停放或係住戶自行佔用,自無從認定被告等有竊佔情事。
(六)告訴人代理人丁○○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固指稱: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民生社區停車,因門口有管制,管理員稱需收費始能停車,並指示停放車輛於地下三樓或地下二樓,有收費標示停車區,任何一個位置均可停放,當時認為該社區有收費停車立牌,即直接下去停放車輛等語。而證人即民生社區警衛賴東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間在該社區擔任警衛,外車均可停車收費,我雖有問進來停車的人是海中天或住戶訪客,但如果都不是,只要收費均可停車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此,海中天餐廳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與告訴人終止租約,而告訴人亦於同年六、七月告知民生社區委員會不得讓外車停放,為被告甲○○所自承,自斯時起被告二人分別身為主任委員、安全委員,自應管制外車進入,竟任由丁○○律師等外車進入停車收費,已如前述,顯係不當使用他人之停車位,然停車收費僅係暫時使用他人之土地,尚無竊佔之犯意;且依彼等之客觀舉止,既無排除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況其停車係暫時停放,並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程度,亦未建立新的實力支配管領力,揆諸首開說明,自難以竊佔罪責相繩。
(七)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指稱:「當初有六十五個車位租給海中天餐廳,海中天餐廳跟我們反應打烊後車位被人佔用,隔天員工要上班沒有辦法停。我們發覺車位被佔用後,也持續跟管委會溝通,希望他們管理好一些,不要讓車位被佔用,但事實上沒有改善,卻變本加厲,後來才去蒐證,發現有收費停車的事情,車輛內也蓋有管委會的計時卡。」等語,惟被告高泉盛堅稱:「海中天餐廳打烊後並沒有收費,大部分是沒有停車位的住戶進去停,當時我們有跟東雲公司協商是不是可以做匝道刷卡管制車輛進入,本來約定按照停車位的數量支付費用,後來東雲公司又不同意。」、「(八十九年九月以後到九十年二、三月間不是還有收費嗎?)東雲公司通知我們之後,我們就沒有利用他們的停車位收錢。(賴東松為何說到了九十年三月外車還可以停車收費?)當時有跟東雲公司丙○○特助協調好,可以停在公共走道,但不可以停在他們那一區。(東雲公司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開始沒有繳清潔管理費,但你們在之前就已經利用東雲公司的停車位停車收費?)一定是東雲公司同意才去用,而且他們也跟我們協商,每個月有退給他們清潔費,他們也都有簽收」等語,且告訴代理人丙○○亦自承:「(被告乙○○說當時他們有跟你們東雲公司協調好,可以將車停在公共走道?)沒有。是蔡姓的同仁蔡仁和跟他們私相授受。(蔡仁和在你們公司任何職?)也是特助,負責民生社區餘屋及停車位的出售及出租專案。」等語,而告訴人復無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擅自利用告訴人車位收費情事,自難徒憑空言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依證人賴東松、丁○○之證詞、公訴人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東關雲字第一九八號函文、停車收費估價單一張、現場照片十六張、建物登記膽本一份及地下三樓停車場平面影本一份等證物,均無法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之竊佔罪,雖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持有行為,或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舉動出現,始足當之,然此處所稱之「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行為,亦應包括暫時性(即在短暫之一定時間內)地「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舉動,蓋竊佔行為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屬於即成犯,其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是除非行為人僅在極短暫之一瞬間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而可逕予認定其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舉動,否則在短暫之一定期間內持續地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亦應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經查:本件被告等既將告訴人所有該社區地下三樓二十六個停車位,擅自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用,且實際上亦持續地允許外來車輛入內停車之情形,顯見彼等主觀上明知無權使用該停車位,仍意圖為自己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對於該二十六個停車位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以便使外來車輛暫時性地使用告訴人之停車位,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實無不合。況被告所容許進入該社區地下三樓停車之外來車輛,雖僅係暫時停放,惟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在短暫之一定期間內持續地使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亦足該當於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等竊佔犯行,至為明確,原審判決疏而未察,逕認定被告無罪,似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尚乏確據證明被告等擅自允許外來車輛進入內告訴人停車位停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再行斟酌行為人在短暫之一瞬間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是否有竊佔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舉動之餘地,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