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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

(一)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為土地管理機關桃園市公所規劃興建桃園市汴州里老人文康活動中心,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土地管理機關桃園市公所收回使用後,乙○○之子楊金木竊佔該地號土地及鄰近桃園市經國橋旁南崁溪河川未登錄國有地,逕在該土地上建造屋舍出租受益(其所涉嫌之竊佔罪嫌因罹於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消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桃園市公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桃市民工字第八七○三六五三九號函請乙○○催促出租廠商將堆積於二七四地號土地上堆積之物品自行遷移未果,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七桃市民工字第00000000公告,限期非法佔用公有土地者遷移拆除,仍拒不遵從,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五日由主管機關強制執行地上物拆遷,並以圍籬界定土地範圍,將該地號收回由土地管理機關使用。

(三)乙○○明知其子楊金順、楊金木分別以順城鐵工廠(楊金順)、木城鐵工廠(楊金木)申請在鄰近同二八七、二八七之一地號土地起造之建築,均係以渠等所有土地連接桃園市○○路○○○○巷之六米道路,通往桃園市○○路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之用,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後某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僱工將上開二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內側圍籬約九.五公尺、外側圍籬約五.五公尺予以拆除,且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其上鋪放鐵板、將附圖B部分所示之外側圍籬約三公尺予以拆除、將附圖C部分所示之外側圍籬約五公尺、內側圍籬約十五公尺全數拆除,以便供其子工廠之卡車通行,均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公所。

(四)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將該系爭土地上長約六十公尺、寬約三公尺,面積約為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遭拆除之雜物清除,將之竊佔入己供道路通行之用,並以其子楊金順、楊金城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阻止桃園市公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之整體興建工程,用以掩飾其竊佔犯行,嗣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全字三一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由乙○○引導查封張貼八十八年民執全黃字第二五四五號公告,載明該查封物於未撤銷前,任何人均不得處分、損壞查封物,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意旨,奈竟承前開(三)毀損之犯意,明知上開二七四地號土地之地勢,較毗鄰之同段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為低,無法由二七四地號土地引南崁溪溪水至二七三之一地號土號供灌溉之用,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藉疏通溝渠供農田灌溉之名義,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李德明,以挖土機在上開二七四地號所竊佔之土地,挖掘無實際效用長約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分、深約一公尺之溝渠,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公所。

二、案經被害人桃園市公所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後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圍籬,並僱工在上址挖掘溝渠等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上原有溝渠,係其於七十一年間繳納桃園市公所之配合款後所興建。桃園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及整地後,被告並未通行該土地,伊拆除圍籬係屬保護自己權利所實施之自助行為,且上開地號經桃園市公所圍籬後,伊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由伊引導張貼查封公告,因此伊有權在上址挖既有溝渠以引南崁溪水灌溉。伊並無在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後拆除圍籬,該圍籬係拆除大隊為拆除違建之便所為云云。經查:

(一)系爭二七四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該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原係中國石油公司之出口水路,因該公司改道取直後,事實上已無使用必要,於七十一年間,即遭不詳姓名之人佔用舖設長約八十公尺寬約四公尺之碎石路,經桃園縣政府邀集桃園市公所、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相關單位,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召開該地號國有土地內私闢道路拆除協調會議後,由桃園市公所委請陸鴻記營造有限公司,將該舊有之疏濬工程排水溝及私闢道路拆除竣事,收回供土地管理機關桃園市公所使用,業經證人即桃園市公所民政課技士甲○○、附近居民陳載會、呂理享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產北(桃)字第二七二九號函及地籍圖、桃園縣政府七六府訴字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陸鴻記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估價單、桃園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會計憑證、七十七年三月三日國有土地內私設闢道路拆除調會記錄、拆除照片影本六張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公訴人調閱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號案卷,提示其內舖設柏油之照片供證人呂理享指陳綦詳,是被告供稱上開溝渠至今仍持續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乙○○之子楊金木竊佔上開二七四地號土地及鄰近桃園市經國橋旁南崁溪河川未登錄國有地,逕在該土地上建造屋舍出租受益,因罹於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消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勘驗筆錄、照片拍攝方向示意圖各一份及照片十七張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桃園市公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桃市民工字第八七○三六五三九號函請被告催促出租廠商將其上堆積物品自行遷移未果,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七桃市民工字第00000000公告,限期非法佔用公有土地者遷移拆除,仍拒不遵從,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五日由主管機關強制執行地上物拆遷,並以圍籬界定土地範圍,將該地號收回由土地管理機關使用,有上開桃園市公所函三紙、公告及用地協調會紀錄各一張、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及地籍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工程合約副本各一份、強制拆遷收回使用之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足憑,系爭土地既非農業使用之土地,被告並明知為國有土地,灼然甚明。

(三)系爭二七四號土地上之違建,業經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強制執行拆除清理乾淨。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系爭土地上占用物拆除作業後,立刻將系爭土地路基剷除,並將系爭土地內、外側(臨莊敬路)出口以圍籬完全圍住,此有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在現場維持秩序之警員謝煌堯在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時證稱:「(問: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與桃縣政府去拆桃市○○段○○○號之鐵皮屋?)我們是凌晨四、五點去拆除貨櫃屋並清除附近的雜物‧‧‧第一次八月廿日貨櫃屋載完以後我們圍籬有留通道‧‧‧讓他們可以把工廠內的東西搬走,第二次(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就把頭尾都圍起來,沒有留通路‧‧‧」「(問:究竟第二次執行時被告有無干擾?)我們第一次八月二十日去拆除貨櫃屋他們有干擾,第二次我們把裡面道路挖除,因是半夜他們並不知道,所以沒有干擾」「(問:九月五日當天圍籬後有無再開啟圍籬?)沒有」,及證人即系爭土地附近居民呂理享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供稱:「(問:九月五日市公所圍好圍籬後有無再施工?)市公所沒有再施工」等語可資參照。另證人即本案當時之承辦人甲○○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廿日拆除如原審判決如附表圖示部分(按即系爭土地)、九月五日是將八月廿日未圍好的圍籬圍好(按即將系爭土地前後全部圍起來),另剷平道路(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圍籬係市公所報違建,拆除大隊要經過該處但怪手無法通過遂自行拆除云云,顯不可採。另參以證人謝煌堯所言被告於桃園市公所第一次八月二十日置放圍籬時,便在場抗爭之證詞,並審酌告訴人桃園市公所於原審所呈系爭土地上圍籬遭拆除、地面並鋪設鐵板之照片三幀附卷足憑,應認系爭土地嗣後遭人鋪設鐵板完成之行為,係被告所為,而被告既欲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鐵板通行,則非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不可,否則載運鐵板之車輛將無法進入系爭土地鋪設,由此可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後某日確有拆除圍籬之犯行。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外側圍籬約三公尺(見偵查卷第九六頁背面),嗣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

(一)第五頁亦明確承認有拆除圍籬之犯行(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另有遭拆除圍籬後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拆除圍籬之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嗣後矢口否認有拆除圍籬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又觀諸告訴人桃園市公所所呈之照片三幀所示,被告所有桃園市○○段○○○○號土地上與案外人楊金錫所有桃園市○○段○○○○號土地間目前設有一道破舊的圍籬,全長九.七公尺,且大部分圍籬架設於被告三0六號地號土地上,業經世和測量有限公司測量屬實(見原審卷(二)第四三頁),而該破舊圍籬與告訴人桃園市公所所有遭毀損之圍籬顏色相同,其上並殘留有告訴人桃園市公所當初張貼「不得毀損公物」公告之膠帶痕跡,此業據證人呂理享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且據鄰地所有人楊金錫於原審到庭否認該圍籬為其架設等語,從圍籬大部分坐落於被告土地上、圍籬左側被告土地上種植有蔬菜及東北季風係由圍籬右側方向吹來等情以觀,該圍籬顯係被告所架設用以遮蔽東北季風保護其所種植之蔬菜,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圍籬為被告所拆除挪用。

(六)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要言之,自助行為之前提須時機緊迫不及請求公力救濟始得為之。經查告訴人桃園市公所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以八七桃市民工字第八七0六一二四七號公告,說明為興建汴洲里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之故而限期令非法佔用公有土地者遷移拆除,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開始圍籬界定公有土地範圍,是被告如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其亦擁有充分之時間請求公力救濟,其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後始強行破壞圍籬鋪設鐵板使用系爭土地,與自助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未能因此阻卻違法,被告以其行為為自助行為而將圍籬拆除之辯詞,顯不足採。

(七)按民事訴訟程序之假處分僅屬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程序,其目的在於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而已,在本案訴訟未就債權人之請求權為確定判決前,不論債權人或債務人均應受該假處分裁定內容之拘束,即不惟債務人應受拘束,債權人亦應保持執行標的物之現狀,不得變更,絕無僅因假處分裁定即令債權人取得可以實現請求權權利之理,此自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被告之子對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後,於系爭土地上公告載明「在未撤銷查封前,無論何人,均不得處分、損壞查封物,並不得除去、污穢查封公告或為違背效力之行為,違者依法論處。」等語即足證明,依此公告內容被告並不能據該假處分裁定而非法拆除圍籬。另查告訴人桃園市公所所設置之圍籬內、外側(臨莊敬路)皆超過十四公尺,而被告所持假處分裁定禁止告訴人桃園市公所變更現狀之土地寬度僅「三公尺」,依假處分裁定主文所示,即便被告誤認其就系爭土地寬約三公尺部分得因假處分裁定暫時通行,其至多亦只能就「拆除該範圍內(即三公尺)圍籬」之部分主張無犯罪之故意,豈能以此為理由而拆除全部圍籬?是以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之拆除行為在假處分容許範圍內云云,實不足採。

(八)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一年間為產業道路,路旁排水溝早已存在,伊並於七十一年間繳交排水溝疏通及鋪設柏油工程費用而由桃園市公所完成上開工程,桃園市公所復於七十八年間整修該道路並由里長林見寅在場指揮監督鋪設柏油,已屬既成道路云云。惟查告訴人桃園市公所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便將原違法鋪設之柏油路剷除完畢,有收據一紙及相片六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另有被告當時所立不再阻擾該項施工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一三八頁),故自斯時起,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狀況即已消除而不存在,其後告訴人桃園市公所並未於七十八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重行鋪設柏油,僅曾在桃園市○○路○○○○巷鋪設柏油,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係被告自行出資鋪設,且里長並未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汴洲里里長之林見寅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前揭卷第一0四頁),並有工程合約、結算驗收文件可考(見前揭卷第一八七至一九六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該次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之費用係由其提供,故其主張告訴人桃園市公所確曾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云云,要無足採。又里長並無開闢道路之決策權,無論里長是否同意鋪設或在收據上簽名均不能拘束告訴人桃園市公所,豈能以里長簽立之收據即推論其代表告訴人桃園市公所為之?

(九)另上開二七四地號土地之地勢,較仳鄰之同段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為低,無法由二七四地號土地引水至二七三之一地號土號供灌溉之用,亦為證人即水利會副管理師兼桃園工作站站長游昌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被告自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毀損國有土地挖掘溝渠後,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該溝渠內仍然無水流經過,有該日拍攝之照片五張在卷足憑,參以本件被告乙○○之子楊金順及楊金城對桃園市公所向原審法院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履勘,結果上開二七四地號與二八五、二八七、二八七之一、二八六、二七三之一、二七三地號土地,依地形地貌以觀,地上餘水均係排入緊臨之南崁溪,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二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因此事實上,被告所指耕種之農地地勢較高,根本無法引地勢較低之南崁溪溪水供灌溉之用。

(十)被告確係僱請不知情之李德明,以挖土機挖掘該地號土地上長約十公尺長、寬約四十公分、深約一公尺之土石,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另經證人李德明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六頁),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九禎、現場圖一張可稽,而被告乙○○之子楊金順、楊金木分別以順城鐵工廠楊金順、木城鐵工廠楊金木申請在鄰近同二八七、二八七之一地號起造之建築,均係以渠等所有土地連接桃園市○○路○○○○巷之六米道路,通往桃園市○○路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之用,有渠等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及同段二七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七四桃縣建管使字第工一九五號及五九七號、七五桃縣建管使字第工四一九號使用執照在卷可考,被告僱工挖掘之溝渠內並無水流,根本無法供灌溉之用,已如前述,反倒是該溝渠旁之道路,連接被告之子楊金順等人所合法申請而違章加蓋之鐵皮工廠,惟該道路用地為國有,既經管理機關收回,被告復行將之竊佔,顯為另一新事實,不為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

(十一)綜上所陳,被告雖曾於七十年間繳交配合款,興建「排水」溝,但該溝渠因中國石油公司水道改變後,已無實際效益,經人填土使用,並經被告之子竊佔供出租廠房堆放雜物之用,嗣經土地管理機關收回後,已另有其他方式可由自己土地通行,竟另行起意,以損毀圍籬方式破壞告訴人對土地之支配權以建立自己之持有,是被告毀損、竊佔之犯行實屬至明。系爭土地亦非屬無他法通行之袋地,並無社會相當性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情事,是被告所辯純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毀損圍籬,為間接正犯。被告三次毀損圍籬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毀損之犯行起訴,惟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毀損圍籬之犯行與竊佔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另被告挖掘溝渠犯行,為竊佔行為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僱用李德明以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挖掘無實際效用之溝渠,並未就實際面積予以認定,僅認定其挖掘長約六十公尺之溝渠,惟其事實認定與被告及證人李德明於偵查中供述當日以挖土機挖掘水溝寬約四十公分、長約十公尺、深約一公尺之供述及當日承辦本案員警所攝之照片所示情狀之顯不相符,故原審此一事實認定顯與證據不符,其所為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子竊佔之土地業經公權力機關收回管領使用在先,被告明知此一事實,竟捨自己土地不用,再度強行私闢道路於公地上,顯係另行起意,其以疏通溝渠之名,行竊佔公有地私闢道路之實,無視法院查封公告之揭示、土地管理機關對土地之管理、且上開土地係為興建桃園市汴州里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供公眾使用之公益性土地,被告竟僅為一己之私利損害公眾利益並挑戰公權力及被告因年紀老邁、重聽與外界溝通不良及告訴代理人稱土地已由市公所圍起來,被告並沒有抗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陳 炳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廿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