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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告訴人甲○○誆稱因其申辦大陸少林寺武僧團來臺巡迴表演,需先墊支費用,待表演結束,可獲利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姊、妹各借得三十萬元,交付被告六十萬元,被告乃簽發支票七張以為屆期清償之用,詎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提示第一張支票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被告明知豐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詮公司)債信不佳而有退票可能,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豐詮公司債信不佳之事實,向告訴人偽稱其所持之發票人為豐詮公司、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係建設公司的票,很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支票以抵扣被告前欠之六十萬元債務,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再給付九十萬元之差額現金與被告,惟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仍遭退票。被告為取回上開經提示退票之支票,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一百零一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付告訴人作為清償之保證,不料屆期被告卻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並交付支票七張以為清償之用,支票跳票後,其又交付發票人為豐詮公司之支票一張以抵付前欠之六十萬元借款,告訴人並另交付九十萬元之差額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於八十四年二月前曾向告訴人借款,均有借有還,後來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時,亦有陸續給付二分之利息,而該借款係為代墊大陸少林武僧團來臺義演之相關費用,若有廠商贊助義演,即可獲利,所以於借款時曾向告訴人稱有獲利空間,惟並未保證可獲利數百萬元,嗣因合辦大陸少林武僧團來臺義演之鄧坤進向贊助廠商收得贊助款後離去,其為支付鄧坤進離去後之空檔費用,以致虧損而無獲利,再加上投資南港醫院失利,無力償還上開欠款。其因提供「一人二友制」電腦軟體供其與豐詮公司合作經營健康中心,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取得發票人為豐詮公司之支票,其有請秘書向銀行徵信過,當時豐詮公司並無跳票,其認為豐詮公司信用良好,始將支票交付告訴人,另借九十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之緣由,告訴人稱被告告知係大陸少林寺武僧團之墊款(見第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告稱:「那時我們是用專案的方式,我是請告訴人先行墊款。因為我沒有多餘的錢,所以請他先墊款。因為我自己的錢有原本的開銷預算,而少林團是臨時的,我沒有額外的預算,所以請告訴人幫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頁),而大陸少林寺武僧團確有來臺,有剪報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見第二三七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三十頁、第四五頁),顯見被告所稱尚非無據。告訴人另稱:被告自八十一年開始向其借錢,有的有還,有的沒有還,是小數目.八十四年二月份借的六十萬,被告也有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並給付二分利息,後來經過換票才開立九月份的支票,到九月份才開始退票等語(見第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五九、六十、七六頁),可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借款六十萬元前即曾向告訴人借款,並有償還,且此次借款六十萬元,先前亦依約給付利息。復參以被告使用票據之狀況,其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始陸續跳票,先前僅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跳票一次,有被告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於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北票字第二四五二號函在卷可參(見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可證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並非無資力。公訴人雖認被告既於八十四年六月份開始跳票,依常情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份借款之初,即已陷於無資力云云,惟是時其債信尚佳,且預期大陸少林武僧團來訪有所收益,已難遽認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二)又被告供稱該次大陸少林武僧團來臺表演之活動並無獲利,反而虧損一節(見原審卷第六四頁),雖無詳細帳目單據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惟與證人即活動另一合辦人鄧坤進所言相符(見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雖被告就虧損的原因於偵查時供稱:「因和我合辦的鄧坤進向很多贊助廠商收了很多錢之後,把錢拿走了,致我被拖累」(見第二三七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鄧坤進說會有很多寺廟贊助,結果寺廟所贊助的錢均被鄧坤進拿走了」(見第二三七五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於原審稱:「因為本來我們辦活動,都有人贊助,我們所得用來支付團員的吃住,但是鄧坤進另外安排行程的贊助款項,他拿走了,所以我們也要支付鄧坤進安排的行程部分團員的吃住費用」(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於本院稱:「原本認為會有盈餘,因為鄧坤進負責那一半錢沒有進來,才會虧錢」「我收的錢用在我們辦活動費用、吃飯、遊覽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與證人鄧坤進證稱:「來台有表演期間,由各地承辦人員負責,若沒有表演期間,由我負責」「(要找贊助的廠商、寺廟及廣告的支出由何人負責?)由各地承辦人收取及支出」「(被告是否有將向贊助廠商收來的錢交給你?)沒有」、「是否有人鬧場我並不清楚,但因各地承辦人都在爭取贊助廠商的錢,導致意見不合,才會虧錢,我很灰心,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就離開到大陸,而該活動是預定在八十四年四月結束」(見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正反面),就該次活動虧損之原因彼此所述不符。然證人鄧坤進自承於活動尚未結束前即離開臺灣至

大陸,且其因該次活動曾有未付款項予印製宣傳品商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係為詐欺犯行而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第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已見其所證之虧損原因未可盡信。況縱非鄧坤進挪用廠商及寺廟贊助費用,然被告因未收到足夠贊助費用,以為係鄧坤進挪用,亦難指其憑空捏造虧損原因而推卸責任。

(三)被告另稱:聲請核准一月中旬後開始找贊助廠商,向告訴人借錢和找贊助廠商是同時進行的,當時其人脈當時很廣,所以我很有信心可以找到贊助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對照證人鄧坤進所供述情節,可知辦理少林武僧團來臺活動,確可由贊助廠商處收得贊助款而有獲利之空間,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告知該活動有獲利空間,日後辦活動賺的錢即可償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實堪認非故意訛詐欺騙。況被告辦理大陸少林寺武僧團來臺活動時,若明知將遭致虧損,仍向告訴人借款以支應活動所需費用,亦與常理不符。證人鄧坤進雖曾證述:該活動沒有盈餘,只有虧錢等語(見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其僅係指明該次活動最後結果係虧損,非表示一開始辦理該活動即知未有盈餘而無獲利之可能,自難以辦理活動事後之虧損而推論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借款時即明知無法獲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稱可獲利數百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八頁),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亦無其他佐證,而辦理該次活動非無風險,自不能苛求被告必能精準預期活動確實獲利之金額。縱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向其姊、妹借貸而來,惟被告供稱告訴人因借予被告金錢,可獲得二分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此自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七紙金額總計已超出六十萬元益足佐證,則告訴人因而向他人借款以求賺取利息,亦合乎常情,自不得以告訴人借予被告之金錢係向他人借貸而來,而謂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保證可獲利數百元之情。

(四)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持交告訴人用以抵扣前欠之六十萬元債務之支票一紙,係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因提供「一人二友制」電腦軟體與豐詮公司合作經營健康中心所取得,有被告與豐詮公司所簽立之契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關於被告交付告訴人上開支票用以借款之日期,告訴人稱其係將定期存款質押然後借錢給被告,大約為票載發票日前之三個月(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參其提出向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質押及存入上開支票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十頁),均認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持交告訴人,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而上開支票於交付告訴人前,被告曾至銀行查證票信,據其供稱:其於拿到豐詮公司之支票二、三天後,曾請秘書打電話至銀行徵信,當時豐詮公司之信用很好,並沒有退票的紀錄,其不知道票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九九、一三九、一四○頁、本院卷第二七頁)。參以豐詮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雖有多次支票屆期後經提示而發現帳戶存款不足之現象,惟皆於三天內補齊金額,而由銀行將退票紀錄註銷,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豐詮公司始有退票紀錄,亦有豐詮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於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一)北票字第一二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是被告於拿到上開支票二、三日後向銀行徵信時,獲得豐詮公司並無退票之回應結果,自屬合理,其辯稱認為豐詮公司信用良好,不知票有問題等語,尚非無據,自不能認其將支票交予告訴人,並另借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九十萬元差額現金,即係有詐欺之意圖。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後豐詮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開始大量跳票,已非被告所得預期,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有欺騙告訴人之意。雖被告自承:「八十四年六月因投資南港醫院有虧損開始跳票。八十四年八月向告訴人借錢時,經濟狀況已經不好了」(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然其因有需要始再為借款,已不得以其借款原因而認自始無償還之意,且其以為上開豐詮公司之支票應可兌現而持以借款,尤難認有何詐欺之意,故不得以告訴人給付支票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上開發票人為豐詮公司之支票經提示跳票後,被告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一百零一萬元之本票三張,交與告訴人作為清償之保證,有上開本票為證(見第二三七五三號偵查卷第八、九頁),顯見其就該跳票情形並無置之不理,反另開立三張本票做為清償之保證,益徵被告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欺騙告訴人。而被告歷經偵查、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期間,經傳喚皆按時到庭,尚無告訴人所指於本票屆期後有逃匿之行為,其尚與告訴人就欠款之還款計畫達成合意,有切結書、補充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正反面),是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認被告以豐詮公司支票一張交付告訴人清償前欠及再行借款部分成立詐欺罪,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又公訴人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提起上訴,認亦應論處詐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