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合作,由丁○○聘甲○○在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慈恩聯合診所」擔任醫師,因丁○○長期積欠甲○○薪資,累積已達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甲○○屢次向丁○○催討,丁○○竟與其友人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九十年一月間起,向甲○○表示乙○○願意由其出面向甲○○借款二百萬元,而借得之款項,可先扣抵清償伊積欠甲○○之前開薪資,嗣經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八日向丁○○表示:乙○○出面借款需提供擔保才願意出借,丁○○、乙○○隨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共赴上開「慈恩聯合診所」,由丁○○向甲○○聲稱:「乙○○已拿到權狀可提供抵押作為擔保」等語,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即於同日由丁○○開車,搭載甲○○、乙○○二人,先至郵局提領八十萬元,連同甲○○先前已提領之現金二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旋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三人共赴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林德川律師事務所,丁○○在樓下看車等候,甲○○、乙○○二人則上樓找林德川律師見證簽訂借貸契約書,乙○○當場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編號三、四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並表示:該等土地係其所有,因無自耕農身分,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且並無設定任何抵押權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在不知情之林德川律師見證下,與乙○○簽訂借貸契約書,甲○○預扣借款二百萬元之利息二萬元後,而交付現金九十八萬元予乙○○,乙○○旋將該款轉交丁○○。嗣乙○○僅支付九十年三月、四月份之利息各二萬元及同年六月份之利息一萬五千元後,即未再支付利息,經甲○○調閱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發現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土地,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縣新埔鎮農會,甲○○再向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丙○○寄發存證信函查詢,經丙○○回函告以上開四筆土地權狀係遺失,已申請補發,其不認識乙○○,並無信託登記情事,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渠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乙○○出面以抵押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予自訴人甲○○作為擔保之方式,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扣抵被告丁○○積欠自訴人之薪資,自訴人僅交付被告乙○○九十八萬元(預扣二萬元利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詐欺自訴人,因自訴人一直逼伊還錢,才找被告乙○○幫忙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純粹是幫被告丁○○的忙,該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係其夫黃朝明交給伊的,因戊○○欠其夫妻債務二百八十五萬元,且戊○○表示丙○○欠伊錢,並委託其出賣該四筆土地,該四筆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七百九十多萬元,由戊○○代理丙○○簽訂契約出賣給其夫黃朝明,該四筆土地權狀就是這樣來的並無詐欺等語,並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黃朝明與丙○○之買賣契約書、丙○○之委託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借貸契約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一件(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土地登記謄本二紙(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存證信函二份(見原審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一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板橋郵局存摺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三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二人之辯解,並不足採,其理由如下:

1、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甲○○、丁○○、乙○○)都不認識,四張八

六二、八六二之一、八六四、八六五(權狀)都遺失,我因為要辦貸款,找不到權狀,所以我才申請遺失補發,但只申請八六二、八六二之一(二張),另外二張我沒有申請補發,因為八六四政府做堤防,八六五是河川,沒有價值不能抵押,我就沒有申請了,(有無信託?)沒有,也沒有賣,他說七百多萬元是不可能的,也沒有那個價值,現在我四百萬元也願意賣給他,: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及簽名是否你所簽?)不是,印章及簽名都不是,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認識(戊○○),我沒欠他錢,也沒有託他賣這土地,(委託書是否你寫的?)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而上開八六二、八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證人丙○○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申請遺失補發等情,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地所依奇字第五三五0號函及所附申請附件(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八頁)在卷足參。

2、證人黃朝明於原審證稱:因戊○○欠伊約二百八十多萬元,戊○○向伊表示丙○○亦欠其錢,委託伊出賣該四筆土地,並出示委託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簽名、印章,都是戊○○簽約當場蓋用及簽名,該四筆土地所有權狀,是戊○○簽約前二、三個月向伊借錢時交付押給伊的,伊與戊○○簽約前,在新埔農會見過丙○○三、四次,是戊○○叫伊過去的,第一次見面談價錢時,是戊○○與丙○○談的,伊沒有跟丙○○直接談,伊沒有告訴丙○○其已經拿到該四張權狀之事,因為戊○○要伊不要講,並說丙○○已得癌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並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在卷足參;證人方龍發亦證稱:「我有看到戊○○交權狀給黃朝明」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

3、綜合上情可知:

⑴、證人黃朝明之證言,顯與證人丙○○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證人黃朝明

既自承已在農會見過證人丙○○三、四次,何以不予當面向證人丙○○求證是否有委託戊○○出售該等土地之事?價格如何?即率與戊○○簽訂買賣契約,有違常情。

⑵、又據證人黃朝明、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買賣契約

書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委託書上「丙○○」之印文樣式,亦與證人陳煥堂於戶政機關所設印鑑之印文樣式不符,亦有卷附之前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及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五日新埔戶字第二00一號函所附之「丙○○」所設印鑑之印文樣式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在卷可供比對,是如果證人黃朝明買下證人丙○○之該四筆土地,而僅取得戊○○交付與出賣人丙○○印鑑不符之印章,其將來又如何能順利辦理過戶手續?

⑶、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

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黃朝明、方龍發、丙○○、丁○○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一、乙○○稱:系爭之權狀係戊○○交付乙○○夫婦。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方龍發稱:(一)系爭之權狀係戊○○交付;(二)其曾與丙○○謀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三、黃朝明稱:(一)系爭之權狀係戊○○交付其夫婦;(二)契約書係其與戊○○所簽。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四、丙○○罹肝癌,持有重大傷病卡,不合測試條件。五、丁○○體重異常,罹高血壓服藥中,不合測試條件」,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七一五四九號報告書一份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

⑷、準此,可知證人黃朝明、方龍發前開證言,不足採信,被告乙○○前開所辯該四紙權狀,係因戊○○出賣而交付等情,亦不足採。

4、再參以證人黃朝明於原審另證稱:「(權狀為何會在乙○○手上?)只是保管,當時我們還是夫妻,他只是代為保管而已,沒有其他用途,他(乙○○)有跟我說,有朋友要借錢給乙○○,對方要求要有價值的東西押在對方那裡,然後,我才同意,但我有告訴乙○○說這四筆土地不能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足見被告乙○○明知該四筆土地係證人丙○○所有,並無信託登記之事,且不能再設定抵押擔保,惟其仍提出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中二筆之土地登記謄本交付自訴人供作其借款二百萬元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則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乙○○與自訴人簽約時,即表示該等四筆土地係信託登記予丙○○,且未二行所載明(參見卷附借貸契約書)。又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其中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已經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元予新竹縣新埔鎮農會等情,亦有該等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再者,證人即見證該借貸契約之律師林德川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簽約應該是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原來甲○○在丁○○經營的診所,擔任負責醫師,因為累積了薪資沒有付,丁○○需要資金在診所裡面,所以,再向甲○○先生借貸,但甲○○認為,前面薪資積欠未付,除非曾先生能夠找到一位有能力的人來出面借,所以曾先生才會找到乙○○來借,::這二百萬元,含之前欠李的薪資,當時大家沒有精確的進行會算,但我記憶,有拿二萬元的利息,其餘再補足了現金的部分,不到一百萬元。::應該是自訴人所言較為正確(指自訴人當天僅交付九十八萬元),當天只有講到預扣二萬元利息的部分::(契約第五條何以提到信託登記?)因為乙○○拿出土地所有權狀,但並不完整,謄本有拿出來,但也不完整,我也有要求,是否可以拿出全部的謄本,乙○○有表示說,應該沒有問題,且他所提出來的部分謄本,也看不出來有設定抵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乙○○簽約當時,除僅表明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為其所有,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並交付所有權狀四紙外,並只提出未設定抵押權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未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予自訴人而故意不提出已經向新埔鎮農會設定抵押權之另二筆土地即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土地登記謄本、證人林德川,雖經自訴人及證人林德川要求其提出全部謄本,被告乙○○甚且表示應該沒問題,四筆土地均未設定抵押權,雙方才簽署上述借貸契約書,並於第五條載明:「現信託登記予丙○○先生,且並未設定有任何抵押權」等字樣。再參以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我是有申請四筆土地的謄本,我只欠自訴人九十多萬元,乙○○是跟我幫忙的,我認為土地四筆價值七百多萬元,所以我只提供二筆土地謄本給自訴人,我認為就夠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及被告乙○○供稱:「(為何只拿二份沒有設定抵押權的謄本給人看?)我有說要補給他,是自訴人自己說不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益徵被告丁○○、乙○○確曾請領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登記謄本,渠等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筆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應知之甚詳,其等所以僅提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份未設定抵押權之謄本予自訴人查閱,實係為隱匿附表編號一、二已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再參照前揭該四筆土地係證人丙○○所有,並無信託登記之事,而仍向自訴人聲稱該等土地係其所有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且無設定抵押等情,足見被告丁○○、乙○○確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予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均有詐欺之犯意,其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丁○○、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陸續返還所詐款項八十一萬二千元,有自訴人提出之計算紙在卷可佐,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四、被告丁○○、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訴人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無還錢之意思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迄今已陸續於本院審理中償還大部分所詐款項共八十一萬二千元,對自訴人之損害已大為減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地 段 、 地 號 │設定抵押權情形 │備 註│├───┼────────────┼──────────┼───────┤│一 │新竹縣○○鎮○○段八六二│最高限額一百三十萬元│ ││ │地號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 │ │ │ │├───┼────────────┼──────────┼───────┤│二 │同右段八二六之一地號 │同右 │ ││ │ │ │ │├───┼────────────┼──────────┼───────┤│三 │同右段八六四地號 │無 │ ││ │ │ │ │├───┼────────────┼──────────┼───────┤│四 │同右段八六五地號 │無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