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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丁○○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記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則係該公司之代書,二人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授意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與自訴人丙○○簽訂該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號所在之「仁愛綠多」地下二層編號第二號平面停車位一位之買賣契約,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售予自訴人,自訴人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當日即已付清三十五萬元予被告戊○○,完成買賣手續,未料金記建設公司又將同一車位售予案外人劉信顯,被告二人明知編號第二號之停車位已出售予劉信顯,竟仍施用詐術而再行出售予自訴人,顯係一停車位二賣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丁○○、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將停車位一位二賣,導致上開停車位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劉信顯所有,並提出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以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均坦承曾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與自訴人簽訂平面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且自訴人亦已付清買賣價金三十五萬元,惟該停車位所有權嗣後係移轉登記予劉信顯,自訴人並未取得該車位所有權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雖係金記建設公司負責人,但本件停車位買賣事宜均全權委由代書戊○○處理,伊未與自訴人接洽購買停車位事宜,伊並不清楚過程,伊係事後才知道此事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係金記建設公司聘僱之代書,處理房屋及車位買賣相關手續,惟上開編號第二號之停車位係與案外人劉信顯確認後,因劉信顯原在電話中向伊稱欲購買編號第十三號之停車位,伊才將第二號停車位出售予自訴人,詎劉信顯嗣後堅持要第二號停車位,才將該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信顯,伊與自訴人簽訂車位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時,第二號停車位尚未售出,伊並未施用詐術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與金記建設公司就臺北縣汐止市○○段○○○○號「仁愛綠多」地下二樓編號第二號平面停車位訂立買賣契約,自訴人並於同日簽約時給付買賣價金三十五萬元予被告戊○○收受,嗣金記建設公司將該停車位出售予案外人劉信顯,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有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以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六頁),是自訴人於簽約並給付買賣價金後未能取得停車位所有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先將第二號停車位出售予劉信顯後,明知已無從移轉該車位所有權,竟以一車位二賣方式施用詐術等語。然查,第二號停車位出售予劉信顯之經過,業據被告戊○○供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與客戶劉信顯簽約時,有二個車位讓他選,但劉某沒有去現場看過,所以一式二份之契約書上車位號碼是空白的,後來七月四日自訴人要來買車位,當時平面車位有二號、十三號及十三之一號,自訴人選定二號車位,伊有打電話給劉信顯,問劉某要選幾號,他說想選十三之一號,故伊在公司留存之契約書上註記電話確認為十三之一號,而將二號車位簽約賣給自訴人,後來劉先生反悔,等伊再跟劉先生聯絡時,劉某在空白合約上自己填寫二號車位,因為其堅持要二號車位,否則公司須將十三號車位送給他,故後來將二號車位登記給劉信顯」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而證人劉信顯雖就購買第二號停車位經過到庭證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的第一頁不是伊寫的,且一開始就在契約上寫第二號車位,契約讓伊帶回去‧‧‧‧簽約後,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戊○○有打電話問要哪一個車位,伊還是說要二號‧‧‧‧伊未曾去現場看過車位,當場有填上二號車位‧‧‧‧後來戊○○有打電話來問伊要那一個車位,伊回答說還是要二號車位‧‧‧‧伊買二號車位,但是房地一直沒有辦好過戶,所以伊要求公司用十三號車位擔保,如果房地沒有如期過戶,十三號車位要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一、七十七、七十八、八十、八十一頁),是被告戊○○與證人劉信顯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訂約時,有無確定所購買之停車位並記載車位號碼於買賣契約乙節,所為供述雖明顯歧異,但經比對金記建設公司與證人劉信顯所提呈之買賣契約書二份(見原審第三十六、三

十七、八十五頁),二份買賣契約書差異在於金記建設公司留存契約就車位編號係記載「13-1」,並於旁邊註明「九十年七月四日十五點電話確定」字樣,而證人劉信顯之契約則係記載「NO2」,則果若證人劉信顯與金記建設公司簽約時,即已確定停車位號碼係為第二號,當係於一式二份之契約書上皆載明特定之車位號碼,並無將金記建設公司留存之契約書上車位號碼欄留存空白之理,且被告戊○○亦無須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至四時之間,即與自訴人洽談買受停車位事宜時,再以電話與證人劉信顯確定所購買停車位編號之理,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徵證人劉信顯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與金記建設公司訂約時,就停車位號碼部分並未加以特定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另第十三之一號停車位雖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案外人甲○○名下,然該車位僅係暫時登記為甲○○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買賣契約書約定三個車位(即第十三、十三之一及十九號車位)是寄放在伊名下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並有證人甲○○與金記建設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從而甲○○並非因買賣而取得第十三之一號停車位之所有權,而係金記建設公司為提供擔保而為移轉,是被告等就第十三之一號停車位亦無自訴人指訴之一停車位出賣二人之情事。

(四)又被告丁○○雖係金記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惟上開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均由公司所聘僱之代書即被告戊○○接洽處理,被告丁○○就系爭買賣過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此據被告戊○○供述明確,亦據自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與被告丁○○所述互核一致,足徵被告丁○○並非自訴人所指訴涉犯詐欺犯行之行為主體,自與刑法詐欺行為無涉,自訴人徒以本件買賣前金記建設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以及被告戊○○係被告丁○○之姻親,指訴被告丁○○有詐欺犯行,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金記建設公司於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後,雖因其他原因而將同一車位移轉登記予證人劉信顯,此諒係被告戊○○處理有關停車位出售事宜時,與客戶溝通上之誤會及疏失,究難遽認定其與自訴人訂約時,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再者,自訴人買受第二號停車位時,該車位以及第十三之一號停車位在實質上均確仍為金記建設公司所有,被告戊○○並未施用詐術,雖事後金記建設公司未能順利將停車位過戶至自訴人名下,然亦無從逕自推論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

從而金記建設公司未能將第二號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參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丁○○、戊○○有施用詐術,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