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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連長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身分,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自訴人丙○○銷售被告乙○○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二衖四十六號(原為四十四號,嗣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為四十六號)房屋及基地與自訴人。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稱乙○○為警務人員,提供乙○○警官之身分證件,表示因為警務人員工作繁忙,由甲○○代表乙○○簽約。致自訴人因警察人員崇高形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八日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繳付五十萬元定金予甲○○。嗣自訴人收到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公文,函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未蓋本人私章及買賣權利範圍未填寫,證件不齊全,前開房地上業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自訴人遍尋不著甲○○及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甲○○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僅檢察官有重新起訴之權,被害人仍不得另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詐欺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不起處分書及偵查卷可按。自訴人就檢察官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其自訴為不合法。

(三)原審法院對被告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爭執其可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自訴人接觸,是委託其弟甲○○代為處理房地買賣,自訴人交付定金後,已先將房屋土地交付供其使用,及交付所有權狀,並明確告知房地有抵押貸款一百萬元,尚欠八十餘萬元,自訴人要另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俟貸款下來清償塗銷抵押權並付尾款。但自訴人占有房地後不繳契稅,不辦貸款,又不配合辦理過戶,經寄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其占有房地一年餘,不解決問題,乃依契約規定,沒收定金,並未詐欺等語。

(二)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甲○○代理乙○○,以價金二百萬元將前開房地出售與自訴人,並由被告甲○○以代理人身分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乙○○則自始至終均未出面與自訴人接洽,為自訴人於審理時所陳明,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及委託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九六號卷可稽。被告甲○○於代理簽訂契約後,旋於同年月八日至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證件不齊全未能順利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承辦人員邱明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證述屬實,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德市財字第八八二0二五九0號函各乙份附於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九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案卷為憑。是被告乙○○確有授權甲○○代為出售房地,而被告甲○○亦確有將房地出售予自訴人之真意及行為,而本件私法買賣契約與被告乙○○是否為警察身分無關。

3、自訴人雖稱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係事後經八德市公所通知才得知云云。然證人邱明月於前開偵查案中證稱:「(你是否有告訴丙○○產權不清楚?)沒有,因為當時電腦看不出來是否有設定抵押」(見前開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指述,已有存疑。而被告甲○○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因自訴人屢不出面協同辦理房地移轉所有權過戶事宜,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十月十六日,以桃園八德郵局第九十三號、桃園八德大湳郵局第三一八號、第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催促自訴人儘速出面解決,否則沒收定金、解除契約及告知銀行已通知查封房屋事,有各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按。衡情被告若意在詐欺自訴人定金或刻意隱瞞房地設有抵押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簽訂買賣契約,何須多次以存證信函函催自訴人履行契約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又自訴人亦坦承其交付定金,被告即將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鑰匙交付,益徵被告所辯與自訴人簽訂契約後,已交付房地予自訴人占有,因自訴人不出面協同辦理過戶及貸款事,致房屋遭查封拍賣等情,應屬有徵。至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乙方(被告)保證不動產絕無來路不明或債務抵押等情事,乃因該契約為定型化印妥之文字格式,未加刪改所致,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4、自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自訴後,旋表示不願再訴究,具狀請求撤回自訴,有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雖其又表示不願撤回,但其供述及意思一再反覆,主觀對被告是否詐欺,亦不確定。本件被告沒收自訴人買賣所付之定金,是否合法或合於契約規定,縱有爭執,乃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意圖。

5、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詐欺罪,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詐欺,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