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九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係親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遺產糾紛相處不睦,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騷擾,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述保護令,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士林法院士林簡易庭大廳,向丙○○恫稱「你不要出了法院少一條腿」,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乙○○接續撥打五通電話至丙○○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二樓住處,第一通由丙○○接聽,乙○○在電話中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丙○○;經丙○○掛斷電話,乙○○接續再撥第二通,由丙○○之妻胡春麗接聽,乙○○於電話中再罵五字經,胡春麗聞言掛斷電話;乙○○接續撥打第三通電話,由胡春麗接聽,乙○○仍再罵五字經,胡春麗聞言再將電話掛斷;乙○○繼續撥打第四通電話,並稱「叫丙○○聽電話、為何麼不敢講、龜兒子」等語,經胡春麗掛斷電話;乙○○接續再撥第五通電話,並恫稱「不要再讓我遇到,明天你會死得很難看,我沒有騙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經胡春麗將第四、五通電話內容錄音,並將第二、三、四、五通電話內容轉告丙○○,致生危害於安全,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恐嚇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士林法院士林簡易庭開庭,遇到告訴人丙○○,伊並未出言恐嚇丙○○,僅自言自語「侵占人家財產的話,老天爺會讓他跌斷一條腿」;而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告訴人未履行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義務,伊因而打電話予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沒有出聲,伊就把電話掛斷,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聲音雖係伊的聲音,但其中前段應係三年前伊與告訴人爭吵時,告訴人所錄音,後段應係八十九年五月間在法院開庭後,與友人李發展聊天所言,全文意思是指若有外人要侵吞新台幣(下同)三千萬不動產時,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言云云。
二、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上訴人與告訴人係親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原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騷擾,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之事實,有該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號通常保護令一紙可參(見偵查卷第九、十頁)。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並據證人即蕭元亮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丙○○於士林簡易庭調解事件的代理人,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我有協同丙○○出庭,在簡易庭的大廳,當時現場有兩造與他們的母親,與房客丁○○及我在場,乙○○當時有對丙○○說比較髒的話,是三字經,是罵丙○○的太太『臭
GY 沒來嗎?』緊接著對丙○○說『你不要出了法院少一條腿』,我警告乙○○不要這樣做,並將兩造隔開後離去」(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證人蕭元亮律師已明確證述上訴人係先對著丙○○辱罵丙○○之妻,繼而對丙○○恫稱「你不要出了法院少一條腿」等語明確,上訴人辯稱僅自言自語說「侵占人家財產的話,老天爺會讓他跌斷一條腿」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與所舉之證人即其母甲○○證稱:「有聽到被告說房子二、三千萬,全部他都要吞走」(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等情不符,上訴人所舉之另一證人丁○○則證稱其與上訴
人兄弟、母子間隔有一段距離,並未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見本院卷第四○頁),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亦經證人即丙○○之妻胡春麗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天早上七點到七點半,被告總共打了五通,第一通是我先生接的,後面四通是我接的。第一通我先生說是罵他五字經,我先生接了後就掛掉了,第二通打來我接的,被告也是說五字經,我沒有講就掛掉了。第三通也是罵五字經,我想把證據留下來,第四、五通就有錄音。第四通我拿錄音機邊聽邊錄,被告說叫丙○○聽電話,為什麼不敢講,龜兒子。第五通打來說不要再讓我遇到,明天你會死得很難看,我沒有騙你」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查證人胡春麗雖係告訴人之妻,但其所證述接聽電話、準備錄音及錄音之經過,經原審命與告訴人隔離訊問,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二人所述均屬相符,且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確有上訴人之言詞「叫丙○○聽電話、為什麼不敢講、龜兒子」、「不要再讓我遇到,明天你會死得很難看,我沒有騙你」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偵查卷第八頁、第六十五頁),堪認證人胡春麗之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語句第一段係三年前爭吵所言,第二段是開庭後與友人李發展聊天之談話,不是八十九年七月打電話之內容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友人李發展於偵查中到庭作證,經檢察官當庭播放錄音帶,詢問李發展有何意見時,證人李發展證稱:「去年我陪被告出庭時,是在你們偵查庭對面,我當時在庭外問被告財產處理的事,被告說若外人想侵吞三千萬,他就會死得很難看,當時丙○○也在旁,乙○○說的很大聲」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則上訴人與李發展所聊天之內容,顯與前開錄音內容不同,所辯告訴人之錄音帶係將三年前、八十九年五月間不同時地對話剪輯云云,尚難憑採。至於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調取之告訴人家中「00000000」電話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市內電話通聯紀錄,紀錄內雖無上訴人之撥入紀錄,惟經核該通聯紀錄並非雙向通聯紀錄,僅係告訴人家中「0000000」電話「撥出」之紀錄,欠缺「撥入」之紀錄,是該紀錄無上訴人撥入紀錄並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當日並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另上訴人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前後二段言語乃不同時地錄得一節,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因受錄音帶背景雜音干擾而無法比對鑑定,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六八二三○號函足佐,單憑此亦尚不足以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之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直接、間接恐嚇告訴人,並以連續辱罵三字經、五字經等方式,接續撥打五通電話至告訴人家中之行為,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實施精神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騷擾。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罪。其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所禁止之二款行為,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違反保護令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規定處斷。上訴人於七月二十三日同時同地接續撥打五通電話之騷擾行為,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先後二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三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恐嚇、違反保護令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基此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為親兄弟,素不和睦,及斟酌上訴人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七十日,並說明上訴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健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