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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行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設施」規定,其目的在使放寬女工工作時間同時,不致使女工安全衛生條件因而受影響,違反原來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保障女工工作條件之目的,亦即違反此「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設施」之規定時,雇主即不得主張前開本文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否則,該款但書規定形同具文,使原來放寬原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所為之限制,成為無條件之放寬,使之除放寬工作時間限制外,尚可置「提供完善安全設施」之義務於不顧,顯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僅在放寬工作時間限制之目的有違。是而原審認為縱違反該條款但書之「提供完善安全設施」規定時,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亦尚不得援引已被排除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再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罪責之見解,尚有未洽。又證人葉晁良、楊金海雖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檢查震旦行台北十六分公司時,因該公司未就安全衛生設施是否完善提出檢查之申請,故未就安全衛生設施是否完善加以檢查等語,但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請有關單位為鑑定或親為勘驗,即僅憑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楊雅惠所認應是安全無慮等語,顯有待斟酌。又震旦行台北十六分公司在無工會之情形下,有無經勞工過半數同意後始為變更工作時間部分,僅以勞動契約有約定,推定應已得所有勞工同意,仍有差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難謂妥適等語。

三、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規模日趨龐大,分工日益精細,所僱用之勞工人數眾多,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管理眾多的員工以便有效經營管理,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同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即係規定工作規則之內容,而依現今我國企業經營組織及社會情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內容具合理性之工作規則,只要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團體協約規定,工作規則即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來源,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須為勞資雙方所遵循,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在此種情形,工作規則之於僱傭契約,除非當事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有規範兩造之效力。現今實務均為同上見解,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可參。本案震旦行台北十六分公司員工(即證人)甲○○、乙○○,既於原審證稱其於應徵就職時,已發給工作規則,而原審卷附之該工作規則第二十七條復載有「因工作需要經同仁同意,直屬主管得於上班時間外指派其所屬同仁加班;同仁因業務需要需於上班時間以外工作時,應事先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並獲得同意,始得視為加班。」等文字,自足堪認震旦行台北十六分公司之員工於應徵至該公司任職時,已預見成為該公司之員工可能於夜間工作,同時並已同意接受公司之安排於任何時段工作,亦即該公司員工於成為震旦行台北十六分公司員工時,均已有同意於夜間工作之意思甚明,自應認震旦行台北十六分公司使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應已得公司全數勞工之同意,前開二名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顯不受勞基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拘束,震旦行台北十六分公司自無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再者,震旦行台北十六分公司所在震旦國際大樓,位信義區世貿中心對面,夜間整棟大樓牆面有美麗燈光表演展示,為智慧型之辦公大樓,衛生安全設施完善;該大樓警衛保全部分由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環境衛生部分由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另關於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部分均委由政府認證核可單位定期檢驗,以上有被告庭呈之安全檢查報告書、警衛值班表、警衛日誌及車輛出入管制登記表在卷可稽,證人乙○○、甲○○在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對公司之安全衛生設施表示完善、滿意,誠屬信而有徵,何況,雇主應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乙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台八十六勞動三字第0二八四九八號函表示「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該條第四款但書規定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合格,故若未經檢查合格,該事業單位應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之行政命令,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00四六七三二號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上開所稱『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一節,檢送安全衛生設施表一份,請公告俾供事業單位辦理。」、「本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十六勞動三字第0二八四九八號函不再適用。」,有上開各函文在卷可按,因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檢查該分公司時,因未就安全衛生設施是否完善加以檢查,遽認不合格即有違上開規定。抑有進者,震旦行台北十六分公司之工作規則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該工作規則第二十七條復載有「...同仁因業務需要需於上班時間以外工作時,應事先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並獲得同意,始得視為加班。」等文字,本案證人甲○○及乙○○均係自願加班,且其加班均係事先直接向其直屬主管藍國鴻申請報備,而由藍國鴻負責一切加班核駁安排事宜,顯見,被告並非本罪之行為人,尤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公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