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第一七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基於販賣盜版CD光碟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綽號「小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購買,明知為未經著作權人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非法重製劉德華「愛如此神奇」歌曲之CD光碟片,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攤販賣,以CD光碟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圖利,以此方式侵害博德曼公司之著作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由博德曼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劉德華「愛如此神奇」等音樂光碟片共四十五片(包括:堂娜「退路」,范宗沛「慾望的聲音」,蔡幸娟「再見蔚藍海岸」、「為愛嘆息」,陳美鳳「叫我第一名」,梅艷芳「女人花」,鍾漢良「一千種不放心」,劉德華「再一次擁抱」,李克勤「情牢」)。因認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批貨販售扣案CD之事實,告訴人博德曼公司之指述及扣案之四十五片CD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於夜市向綽號「小隻」女子購買扣案之CD,再自行設攤販賣予不特定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所購進之CD雖無封套及包裝,但每片CD與正版CD外觀均相同,兩者均有相同之封面,並無任何差異性,而且這些CD都是四、五年前發行的舊片,並非當下流行的CD,所以價格較低廉,且都是合法授權的工廠壓製出來的,為正版CD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光碟片,其製作、發行公司分別為巨石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藝能公司),此有檢查事務官製作之「光碟附表清單」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告訴人博德曼公司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簡易庭審理期間,除提出劉德華「愛如此神奇」一張唱片封套表彰該CD屬「BMG」(即博德曼公司)擁有之著作財產權外,對於其餘扣案CD則未提出任何授權證明文件予以證明,嗣原審責成告訴人公司補齊其他關於堂娜「退路」,范宗沛「慾望的聲音」,蔡幸娟「再見蔚藍海岸」、「為愛嘆息」,陳美鳳「叫我第一名」,梅艷芳「女人花」,鍾漢良「一千種不放心」,劉德華「再一次擁抱」,李克勤「情牢」等CD片上所載巨石公司及台灣藝能公司等發行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關係,告訴人公司始提出劉德華「再一次擁抱」及梅艷芳「女人花」之唱片封套證明告訴人公司擁有該唱片發行權利,並提出巨石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資產(含本案堂娜「退路」,范宗沛「慾望的聲音」等錄音著作)賣予告訴人公司之資產購買合約,及台灣藝能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將蔡幸娟「為愛嘆息」、鍾漢良「一千種不放心」,陳美鳳「叫你第一名」、李克勤「情牢」、蔡幸娟「再見蔚藍海岸」等錄音著作獨家授權予告訴人公司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一0六頁)。是告訴人公司既已補齊關於扣案四十五片CD之權利證明資料,則其主張為本案之合法告訴權人,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扣案之四十五片CD與正版CD均印有相同之封面,且該CD背面之來源識別碼(SID CODE)顯示係由當時唱片公司委託之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壓製之CD片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甲○○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九頁),並有告訴人公司與檢察官具狀陳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告訴人公司事後亦補狀說明唱片公司委託壓片工廠壓片完成之後,會暫將壓模母片存放在工廠,如該專輯暢銷可臨時追加出貨,俟專輯銷售末期,始將壓模母片取回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益徵扣案之CD係由原唱片公司委託之壓片工廠以母片壓製而成之CD無疑。然而壓製光碟片係屬專業之高度技術,非具有上千萬設備及唱片公司交付之光碟母片的專業工廠,常人無能力以開模壓片方式予以重製,也因此一般市售之盜版光碟片與正版光碟片外觀有顯著差異性可資區別。惟本件扣案之四十五片CD與正版光碟片具有相同外觀,且係由同一壓片工廠製造,顯有別於一般市面常見由燒錄器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則一般人誤信該光碟片係屬合法光碟片等情,洵屬正常。故被告辯稱:伊認為購買之CD均係合法之光碟片等語,尚堪採信。
(三)雖告訴人公司具狀陳稱:伊公司出品之CD均有包裝封套,而扣案之CD無封套,顯屬盜版之重製物云云(見偵字第一七四00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但告訴人公司將前開錄音著作存放在光碟片內,則該錄音著作之重製物,應係指該光碟片而言,而唱片公司以包裝封套上市銷售,僅係唱片公司行銷CD專輯之手法,縱有輔助該專輯價值的功用,但與辨別該CD是否為盜版之重製物並無直接關聯性。另告訴人公司指稱扣案之CD片係壓片工廠擅自盜壓之重製物,依其指訴,則該批盜壓之CD片固係逾越授權範圍之非法重製物,但壓片工廠違約重製該CD片流入市面,既係發生於唱片公司與壓片工廠間,並非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旁人顯無從獲知該項訊息。從而告訴人公司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出具聲明書指稱:市面出現未經包裝或未完全包裝之裸片,應非本公司發行供流通銷售之合法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然被告事前既未獲告知該項聲明,則該文件充其量僅係告訴人公司片面之聲明,並不得資為被告明知扣案光碟係非法重製物之證據。況告訴人公司另具狀陳稱:受委託壓片之大震公司已宣告破產(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則被告是否知悉大震公司有違法重製該光碟片情形?雙方就銷售該盜版光碟間,是否有共犯關係存在?均乏證據予以證明,告訴人公司既無從管制壓片工廠溢流盜版光碟至市面,豈能要求第三者辨認與正版光碟有相同外觀之重製物,係壓片工廠非法之重製物?是尚難僅以扣案光碟片無封套、告訴人委託之壓片工廠逾越授權及告訴人公司出具之片面聲明等,遽以認定被告明知扣案之光碟為違法之重製物。
(四)又告訴人公司提出百娛網華語唱片商品區網頁影本,證明劉德華「愛如此神奇」專輯目前售價三百七十八元,用以證明被告以三十元一片購入扣案之CD異於市場行情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然國內音樂CD售價行情不一,熱門歌手之暢銷專輯因受大量歌迷喜愛,價格自然高於一般歌手專輯,但歷經數月的熱賣期後,唱片銷售量大幅滑落,尤其以流行音樂類唱片最為顯著。本案之四十五片CD均屬流行音樂類,且自八十五、八十六年發片迄今,已有數年之距。且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CD之歌均非新歌,則該專輯價當非新出版時之價格所能比,依市場供需機能調整,縱有市場但舊片價格也相當低廉。又被告購進該批音樂CD內容參差不齊,雖有劉德華過季專輯,但也有現已退隱歌手之早期專輯,其等專輯是否仍具有如此價格?非無可疑之處。告訴人公司單以尚活耀在歌壇之劉德華專輯網路價格,直指被告進貨價格過低,對本案其他歌手專輯則恝置不論,顯失之偏狹。況且,本案扣案CD外觀已無從辨別係壓片工廠盜版之重製物,前已詳敘,且均屬數年前之過季商品,被告以低價購進該批CD片,再設攤販售,難謂被告有何明知為非法重製物之事證存在,是本件尚難以被告自承販售CD之事實、告訴人公司之指述及扣案之光碟片等情,即科以被告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撤銷簡易庭之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扣案光碟係以「裸片」方式銷售,並無包裝盒,且被告係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購入,與一般正版光碟之交易習慣完全不同,況扣案光碟之銷售價格與市價相比顯然過低,是扣案光碟係非法重製,乃無疑義。又被告為販賣光碟業者,卻以顯然低價,向不詳姓名者購入包裝粗糙之光碟,則被告對於扣案光碟係非法重製,自屬知情,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扣案光碟與正版光碟具有相同之外觀,且內容均非屬當今之流行樂曲,而在商場,為求廉價出售,不注重包裝者,壓低價格者,事所常有,不能僅憑光碟未有包裝,價格低廉,即認定被告明知扣案之光碟為非法之重製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